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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 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 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 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 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 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 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 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 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 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 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 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 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 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 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 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 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 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 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 ,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 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 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 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 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 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 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 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 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 ×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 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 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 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 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原 告 藍宗庭 被 告 張旖昕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警察大 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為一般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 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 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於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租車代步等情,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難認 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縱無本事故發生,被告本有移動往返 之花費,難認原告租車費與本事故相關云云。惟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及修繕期間 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自與系爭車輛因上開侵 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本無因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使用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代步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於車輛修繕期間租車代步 ,尚屬合理。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5,20 0元,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故原 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5,200元,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系爭 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故無折價損失,且應以兩造合意經本院 囑託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明,並應以受損前價值 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保險公司,且依法扣除折舊後, 原告亦受有利益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車輛經本院 於114年1月9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00萬元,經 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40072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 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 其價值已貶值10萬元,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 售即未實現,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 可請求。且縱如被告所辯以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 要修復費用計算折價損失,則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 價值約為100萬元、未修復前價值約70萬元、修復費用約20 餘萬元,以此計算折價損失與鑑定報告結果約為10萬元核無 不符。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賠付,該修復費用 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亦已法定移轉與保險公司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則縱其中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而有差額,亦概由保 險公司承擔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失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 查此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 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200元(租車代步費損失5,200元+交易價值減損1 00,000元+鑑價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31

TPEV-113-北簡-11145-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宗偉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超車,其所駕車輛 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㈢代步車費用(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5 5,804元;㈣10日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㈤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7萬元;㈥系爭車輛鑑定費用: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 1萬元,以上合計為471,97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471,9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 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傷 勢以觀,原告並無休養10日之必要,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0萬元。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原告僅能 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且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僅約10萬元,否 認原告受有代步車費用支出55,804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7 萬元等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 1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實在。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12,17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均係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駕駛安全有疑慮, 自車輛送廠維修即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共半年) ,伊委託友人代為租車,作用通勤上班使用,每月租金8,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55,8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 、75頁),固提出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 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艾嫚有限 公司,品名為租賃車輛使用費代收,且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0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為汽車訂閱電商 平台,上開3紙發票之訂閱客戶各為蔡昌裕、邱宥心,租賃 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每輛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並提 出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則上開3 紙發票是否為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 並無法證明。此外,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9日起 至112年10月11日止,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1頁),則系爭車輛既已於112年10月11日修繕完畢,原告是 否仍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要,已非無疑。惟原告僅泛稱系爭 車輛維修後,仍有駕車安全上疑慮,而有租車通勤上班之必 要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55,804元部分,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11日、112年11月6、13、28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 月8、15、22、26、31日(見附民卷第87頁),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112年9月8日)相隔非近,且原告自承上開請假日期, 其均無回診就診,係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 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已如前述,傷 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 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1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 ,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17萬元,並提出其自行送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外力撞擊導致右側車身擠壓凹陷受 損;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切 割焊接更換;右側戶定後段、右後輪弧加強板鈑金校正,即 便修護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 125萬元,修復後價值108萬元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64頁)。另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 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7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又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 後保桿及右後下戶定,右後門、右前門及後保桿是可更換之 零件,至於右後下戶定及右後葉子板是不可更換之零件,而 系爭車輛除右前門及右後門更換新品,其右後葉子板是進行 鈑修,右下戶定部分亦是進行鈑修並無切割等語,有鑑價報 告書及該會114年2月13日台區汽工(宗)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3、174頁)。  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原告所受之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數額,固各執一詞,惟觀諸兩造各自送請鑑定之鑑定機關 均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確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一事(僅 金額認定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仍有價值 減損情形等語,即屬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無客觀通用檢驗標準,亦 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非依照實際成交 價格作為參考,再參以兩造各自委請之鑑定單位,均具有汽 車估價之專業能力,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亦符合經驗 法則,惟其等鑑定結果仍有相當出入。如令原告就上開2份 鑑定結果之差價部分,再舉證補充鑑定,恐需花費可能與減 損數額顯不相當之費用,自堪認原告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 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斟酌上開2份鑑定報告關於車輛減損 價值數額之鑑定意見,並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使用期 間及受損程度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為135,000元,應屬適當而可取。  5.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自行 委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價價值減損,致支出 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鑑定報告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3至64頁),自堪信實在。核前開系爭車輛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2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 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每月 收入22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台, 財產總額約1,337,430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汽修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名 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1,65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4 、至31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 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70元(計算式:12170+4000+135000+20000+60000=23117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第8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8

TNEV-113-南簡-1512-2025032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昱欣 被 上訴人 李侒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10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保險公司)和解條件包含富邦保險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 ,應非單指修理費用,車價折損亦應包含在內,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交代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何專業、可信, 而未能說明鑑定委員之專業背景、有何鑑價相關之證照、有 何美國車之鑑定能力,且鑑定理由與估價單重疊而重複評價 ,也未能說明為何與正常車有不同價差、價差多少等語,核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 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 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小上-15-202503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被 告 陳民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7,4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9時15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巷○○路○號誌為閃光黃燈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鄉○○巷○○○○○○○○○○○巷○○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 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600元( 細項:維修費用25萬5,000元、車輛減損費用8萬5,000元、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被告願以16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 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 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4 5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追溯至113年6月12日事 故前買賣行情約為75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62 萬元。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保桿及內支架更換、 右前葉子板變形更新、前水箱護罩更新、前引擎蓋變形更 新,已破壞車輛結構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差價折損等語。 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為13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5,000元,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0萬7,201元、工資4萬7,7 99元,有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7-39頁),參照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前車頭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原告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 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4月,應以7萬2,352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 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0,151元(計算式:72,352元+ 47,799元=120,151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18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 元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期間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7-39、69 、113頁)。審以原告係以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並 以相同品牌車輛之租車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於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6萬6,600元【計算式:3,700× 18日=66,6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 0元,亦堪認定。  ⒋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 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 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 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 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 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 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發票 1紙(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 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 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 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5,0 00元,尚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751元(計算 式:85,000+120,151+66,600=271,75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 -10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1萬7,401元( 計算式:271,751×80%=21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01×0.369=7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01-76,457=130,744 第2年折舊值    130,744×0.369=4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44-48,245=82,499 第3年折舊值    82,499×0.369×(4/12)=10,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99-10,147=72,3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687-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李柏葳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 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九路之交岔路口,竟路口超車,而不 慎碰撞前行左轉彎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40,0 00元、2.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20,000元、3.交易價值貶損 25,000元、4.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嗣東泰計程汽車有 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修理10日之相關證明,亦應提出每日 營業損失4,000元之計算方式。然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亦不得請求鑑定費用。且原告不得請 求來臺中調解、開庭的營業損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收據、鑑定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 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平均每日營業額4,000元計算,共計1 0日,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2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維修完 工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從本件事故發生日至完工日期以10天計算為合理。本院 斟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臺北地區計程 車111年度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且原告並未扣除油費、 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未證 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000元 之淨收入等情,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13年,期間物價上漲 通膨等因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 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x10=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調解及開庭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調解及開庭等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然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 ,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000元(計算式 :20,000+25,000=45,00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4-中簡-229-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史原畇 被 告 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林恭甫 被 告 李勝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6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風受僱於被告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 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 E-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勝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勝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勝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李勝風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8萬2,08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代步費用29,388元+⒉包膜費用52,700元+⒊價值減損1 0萬元(含鑑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得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勝風執行職 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得裕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89%即1,9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代步費用:54,68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工作性質常出差,因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修車期間承租車輛及搭乘計程車,租車花費52,500元(9/7至9/26)及UBER花費2,020元(9/27至10/12),另從臺北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花費160元(10/12),共支出左列費用。 ②車輛另有包膜,亦需算入場期間。 ③廠商說10/9可牽車,但當天為連假,才會在10/11詢問可否牽車,但因為當天工作繁忙,改為翌日10/12完成,因此,才會有9/27至10/12收據。 ④業務性質加計上班來回,一天交通費基本至少3,509元,當然選擇租車較為划算。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舉證有確實代步需求,且修車期間為9/6至9/27,代步車費用已有保險支出,保險已賠付24,000元予原告。 ②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②關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維修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9月6日入廠、9月27日完工交車,此有二份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修繕期間即為9月6日至9月27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1日2,625元(計算式:收據52,500元÷20日;本院卷第11頁)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主張因支出租車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2,5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 ③關於系爭車輛包膜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補正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原告(112/9/26):預計明天取車,可安施工時間?廠商:大哥10/5-10/7。原告(112/10/11):車子是今天可以交?不過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去取。廠商:可以喔,週一就在等您了。】,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月5日入廠,10月9日即可取車,其餘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取車,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之損失轉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則此修繕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888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0月5日411元+取車日高鐵花費160元及UBER317元;本院卷第11、21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已賠付代步費用24,000元,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租賃車輛之損失。 ④小計:29,388元(計算式:52,500元+888元-保險賠付24,000元)。 ⒉包膜費用:52,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8/24曾貼膜,然發生本次事故致包膜受損,於10/12再行貼膜,支出左列費用。 ②事故前包膜為8/24,此有結帳明細表可參,本次事故距離上次包膜也才不到二週,應不計算折舊。 ③右後葉子板是一體成型連到A柱,此有估價單修復項目及減價報告可參,當然會有此筆費用。而且,原價為8萬5,800元,廠商已經優惠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 ①貼膜部分原告未舉證貼膜紀錄,無法認定之前確實有貼膜。 ②貼膜位置是否為碰撞位置,也需計算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包膜,不久後又發生本件車禍,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5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特保護膜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之證明(114年2月4日補正狀所附結帳明細表:結帳日期0000-00-00、金額7萬7,220元),堪認系爭車輛原有幾近全新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價值減損:10萬元  (含鑑價)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9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②維修單記載「重大案件技術員現勘」。 ③我投保的保險公司富邦產險賠付36萬7,299元,理應理賠的,跟價值減損無關。 ⑵被告辯稱: ①關於車輛折舊,被告已經賠付未折舊費用,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折舊價值相當費用不合理。 ②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原告無意願賣車也還未賣車,實際上無價值減損之產生。 ④鑑定單位是否為合理有公信力單位,請原告提出證明。 ⑤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30日賠付未計算折舊之修車費用36萬7,299元予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如計算折舊應為12萬4,261元,故相減後,被告應不需再賠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情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2年9月間之價值約86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77萬元乙情,業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3月20日(113)汽商鑑字第1130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份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即屬有據。 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獲得車損理賠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時未計算車損折舊之利益,自不得由被告嗣後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中,另執以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核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及代步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2025-03-06

SJEV-113-重簡-214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蘇伯軒 訴訟代理人 蘇怡貝 被 告 羅煜芳(原名:羅靖雅) 輔 助 人 羅文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 選任羅文鏗為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 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羅文鏗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某處發生自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未料被告竟先囑咐拖吊車業者黃崑銘將系爭車輛拖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里員集路1段之老家停放,隨後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黃崑銘,嗣後拒絕交代系爭車輛及車牌下落。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遭其自撞毀損及任意處分等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伊以956,160元購入,110年之行情價約為8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46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伊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然經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全部無罪並確定(下合稱刑案),故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既已無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致車輛毀損之事實,非刑案 審理範圍,與本案無涉。且原告曾向伊表明不要求修理費 等語,既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4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 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 22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發 生自撞車禍等情(即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7頁);復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侯昌邑於刑案證 稱:現場有檢視過,因為跡證看起來是自撞的,現場也沒 有其他有跟他碰撞跡象的車輛,現場就是這部車子而已等 語(刑案一審卷第323頁),足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撞肇致 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從主 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 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 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 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固曾於111年1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關於車子,我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原告 曾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略以:伊當時 已經去現場看過車子,因為車子已經無法修理,駕駛座 那邊已經很離譜,伊就不想要了,伊跟被告說不要車輛 的意思,因為車子撞成那樣子,乾脆車子伊不要了,但 貸款也是要繳,不能不繳,就走司法途徑,還是要賠償 ,如果系爭車輛拿去賣掉,那筆錢伊還是要等語(刑案 一審卷第178至189頁)。核諸原告真意,係著眼系爭車 輛毀損已無法修理,而有報廢之意,然其仍欲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取回報廢收購價,實則 並無免除被告前揭債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車輛於110 年12月22日遭被告自撞毀損,斯時已生原告對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前,嗣後原告始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前開意旨。核諸原告是否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事涉債權法律關係)與如何處分其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事涉物權法律關係),究屬兩事,故無從以原告 嗣後曾表明不要系爭車輛等語,據此逕論其有免除被告 債務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僅擷取兩造間片 段對話而為前揭抗辯,未探求原告真意,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 3頁之收狀章),其於起訴狀中所援引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9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前 揭時地發生自撞車禍乙情;原告並於起訴狀表明,依11 0年系爭車輛市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5萬元之意旨。足 認原告起訴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包含系爭車 輛遭被告自撞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關於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原起 訴同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發生系爭事 故後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抗 辯,即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查證人黃崑銘於刑案審理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車子是否要 報廢處理,被告跟伊說好,伊就處理掉;1月19日伊簽完 買賣合約書後,就拖至報廢場處理(刑案一審卷第172、1 73、174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壞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市價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而中古車 輛有其市價行情,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0年12月之價 值約為60萬元,報廢收購價約為2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 月16日(113)車鑑字第022號函檢送之鑑價證明可稽(本 院卷第113頁)。復參諸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後,並 無證據顯示曾發生減損其市價之特殊情事。該協會之鑑價 結果,即屬專業客觀而可採。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報廢收購價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黃 崑銘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價金返還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4 、126頁)。然查證人黃崑銘又於刑案審理證稱:伊口頭 上直接與被告說多少錢,被告說好,就到被告家簽買賣合 約書,當下就把現金交2萬元給她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0 頁),並提出111年1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參佐(偵卷第329頁)。核諸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證人黃 崑銘證述內容相悖,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其既辯稱未取得報廢收購價,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其曾將相當於報廢收購價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並 未保有或取得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留存之殘值利益。從而 原告所受60萬元損失,無需扣除系爭車輛2萬元之殘值。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訴-864-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羅煒宗 被 告 鍾濟遠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支付新臺幣(下同)75,935元修復後 (原告未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5,0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而該 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 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左後輪弧及輪弧內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仍為『事 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112年8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860,00 0元。修復後價值約:7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修理公會)鑑定,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 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 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 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 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 位修復後情形,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本院認應以事故 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 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 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 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 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34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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