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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志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是掉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愛玲、林芷 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致該6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愛 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分別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愛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 本、信義分局劉愛玲詐欺案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芷婕 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杜宇晨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杜宇晨詐欺案 截圖各1份、告訴人方冠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應能之指訴及其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靖淳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政字第113007 1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1日 南政字第1130001744號函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劉愛玲、林芷婕、 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被告辯稱,沒有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了。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 以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人,會知曉提款密碼,而得利 用提款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 ?顯見應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成員無誤。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可 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 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 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 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劉愛玲、林芷婕、杜宇 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地,月收入約四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愛玲 佯以家庭代工云云 113年8月7日11時36分 10萬元 2 林芷婕 佯以醫美云云 113年8月7日20時29分 2萬5,000元 3 杜宇晨 佯以應徵職缺云云 1、113年8月7日22時42分 2、113年8月7日22時49分 3、113年8月7日22時58分 1、1萬8,000元 2、1萬2,000元 3、6,000元 4 方冠媜 佯以電商云云 1、113年8月8日0時2分 2、113年8月8日0時2分 1、5萬元 2、3萬8,000元 5 林應能 佯以應徵工作 1、113年8月8日11時23分 2、113年8月8日11時29分 1、2萬4,985元 2、15元 6 洪靖淳 佯以應徵工作云云 113年8月9日12時53分 1萬6,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52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訪係址設臺南市○○區○○里○○○「○○○」之負責人,手中掌 管信徒捐贈之大量善款,詎汪秀惠因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亟 待償還,見郭訪為出家心善且年長單純,竟覬覦上開善款, 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利用「○○○」義務幫忙包水餃等寺務 ,藉此方式取得郭訪之信任。汪秀惠見時機成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郭訪行騙,致郭訪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郭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領 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取款過程中,汪秀惠為防 郭訪起疑,佯裝好意,對郭訪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 由其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嗣再以轉匯或以開立 票據方式,將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汪秀惠取得,汪秀惠再 隨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歸還予侯金鶯、李維雨、王 家妍、林倖米、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等人(前7人涉嫌 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匯入汪 秀惠其子蔡景棟及朋友吳枬芬(前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 12日17時許,有數名遭汪秀惠詐騙金錢之民眾至「○○○」向 郭訪示警其可能已遭詐騙,郭訪始恍然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訪即○○○(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9、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郭訪(下稱告訴人)借款 或告訴人欲投資而交付款項,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 購買不動產需向所有人支付價金為由,向其詐騙款項,過程 不符合土地買賣之常情,依罪疑唯輕,被告應確實應已跟告 訴人說明借用款項為清償其他人的債務,加上本案支票後面 皆有郭訪之背書,可知告訴人應該知悉款項係為清償被告汪 秀惠之債權人。另據證人侯金鶯到庭結證內容,被告確實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告訴人應 係自行評估借貸之風險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民事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郵局」,領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4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 8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1 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2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見原 審卷第117至125頁,下稱本案提款單)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28日間,接續以購買○○區○ ○○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 號1),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子,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 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妳是否有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稱有要投資○○區○○○公 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有跟郭訪說這件事,可是之後沒有 購買成功,所以我就將她給我的350萬元另作其他投資用途 。(郭訪向員警報稱110年11月24日下午妳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路郵局提領35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 妳,是否為妳上述所述之購屋金額?郭訪交付予妳後,妳交 給何人?)她有將該筆350萬元交給我沒錯。我並沒有投資 ,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給之前我欠別人的錢。(妳將350 萬元還給何人?)我忘記是誰。(妳沒有將350萬元投資給○ ○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事後是否有告知郭訪並歸還 該筆金額?)我約於110年12月中旬,至○○區○○○告知郭訪沒 有投資成功,我有告知她我會轉投資其他項目,並多給她15 0萬元,我有跟她說我於111年1月17日還她此筆金額。(妳 說妳有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是否有與該 房子屋主洽談過?)我沒有。(妳向郭訪表示欲將350萬元暫 時無法歸還,要轉投資其他項目,為何是將該筆金額還給其 他人?)我無法解釋。」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郭訪向員警報稱妳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19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妳 ,該筆金額妳做何用途?)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人。(妳 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190萬元?)我向她說是要購買○○○隔 壁的7分6厘的農地。(承上述,為何郭訪稱該筆190萬元是 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可能是我記錯,我 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為何妳以購買房子的理由向 郭訪拿取190萬元後,竟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其他人?)因 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有 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③「(郭訪報稱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在妳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内,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理由跟用途都跟上述一樣,用 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是拿去還給別 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阿惠她是於110年11月來到○○○自稱要來幫忙,每次到寺中 都很熱心幫忙包水餃,於110年11月24日向我稱○○○公車站牌 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百多萬,找我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 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的錢都要貢獻給○○○,於是她於11 0年11月24日下午開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0萬 ,我將現金交付給阿惠。又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又於駕車 載我到○○中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當場交付給阿惠. ..」等語(見警卷第59、61頁);「(妳於110年12月28日 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做何用途?)我要 用來投資汪秀惠跟我說的○○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 記得於110年12月28日有拿一筆現金10萬元,在汪秀惠的000 -0000號給她,這筆錢是用來作為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 的房子。」等語(見警卷第65頁)相符。  ⑶另被告以投資○○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地為由,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郵局領 款,接續取走告訴人以提款單提領之現金350萬元等情,並 有告訴人之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5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10萬元轉匯給其債權 人王家妍,以清償其對王家妍之債務,此亦有證人王家妍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07頁)在卷足證,並據王家妍警詢中供述:「之前向我 借的180萬元拿去投資的還款,再加上30萬元的獲利」等語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 並未取走110年11月24日之現金100萬元及同年月26日之40萬 元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⑷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中告知告 訴人投資沒有成功,但轉投資於其他項目,將來要加計利息 150萬元歸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益可證實被告確實有 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總計350萬元,否則被告應不會辯稱將歸 還利息。至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誤稱被告於110年11月2 4日即向其取走350萬元云云,然此應係二次取款日期僅相隔 一日,其因年長記憶有誤所致,此從被告確實亦於警詢中坦 承取走350萬元等語可證,故告訴人指訴情節,雖稍有瑕疵 ,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12月2 8日,以相同之說詞,接續詐得告訴人款項200萬元,其中19 0萬元由告訴人帳戶內提款後由被告取走(其中100萬元部分 另開立號碼W0000000之支票1紙),以償還其債務,惟實際並 未向屋主洽談買賣之事宜,另10萬元則由告訴人在被告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交付現金一節,此經告訴人於11 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我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 因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 有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10萬元部分)理由跟用途都 跟上述一樣,用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 ,是拿去還給別人。」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本案郵 局帳戶來往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190萬元,另10 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得,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4日間,另起詐欺犯意,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需交付地主價金為由,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一起到郵局,由告訴人提 領現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即附表 編號2),隨後被告即將詐得之款項,除自行取走部分外, 其餘則歸還其債權人李維雨及侯金鶯2人之事實,有以下證 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跨行匯 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及提領現金 100萬元後並當場將100萬元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 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 ,不過我忘記當初是說要購買哪塊土地,我還給李維雨100 萬元,另100萬元現金是還給侯金鶯,我還給他們錢是因為 之前投資失敗欠他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②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供承:「(經查李維雨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有一筆50萬元由郭訪匯 進,妳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50萬元?)我是以購買土地的 理由向郭訪騙取。(妳之後是否有購買該土地?)我沒有。 (為何要將郭訪的50萬元匯至李維雨的合庫銀行帳戶內?) 因為我之前有欠李維雨錢,我把這筆錢還給她的。」等語( 見警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駕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轉跨匯 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臨櫃提提領100萬 元交給阿惠...(見警卷第61頁);(妳於110年12月30日下 午至○○區○○○郵局臨櫃提轉跨行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此筆金額做何用途 ?)我於12月30日前幾天要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我 叫汪秀惠去幫我找地主談價,之後就在這天(30)日匯款10 0萬元做為給地主的訂金。(承上述,妳是否有見過該地主 ?是否是李維雨?)我沒有見過地主,我都是叫汪秀惠去代 辦的,我不知道地主是不是叫李維雨。(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交給汪秀惠,此筆金 額做何用途?)一樣是要買該7分6厘的農地的訂金使用(見 警卷第66頁);(警方根據李維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 發現妳於111年1月4日,還有另外還有匯款50萬元至其000-0 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内,是否有這件事情?)有,不過我 當時做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可能忘記了,因為都是 汪秀惠操作的,李維雨也有拿出交易明細給我看,所以我能 確定總共是150萬元沒錯(見警卷第69至70頁)」等語相符 。並與證人李維雨及侯金鶯警詢中之供述亦相符合(見警卷 第24、29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參, 足堪信實。  ⑶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上開150萬元之現金 ,惟查上開200萬元,係自告訴人帳戶中一次領取,此觀諸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2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 第122頁)可佐,參以被告亦坦承確將其中50萬元償還證人李 維雨等語,故如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告訴人實無一 次領取200萬元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答辯,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將詐得款項存入其債權人或 親友開設之帳戶內,要屬無可抵賴外,被告即一貫否認取得 款項之情形,益見其臨訟卸責之情。  ⒋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以購買○○○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號3),但實際均未用以購 買土地,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1年1 月7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 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兌換成6張各面額100萬元的現金票 ,並當場6張現金票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向郭訪稱要購買○○○隔壁的7 分6厘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 金鶯(我還她300萬元)其他人是誰我忘記了,我還要查才 會知道。(妳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  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是否於111年1月7日 下午開車載郭訪至○○郵局,由郭訪向郵局申請開立票號W000 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 00共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交付給你?)是的沒錯,這6張 票是當天郭訪交給我。(你111年1月7日當天為何你要陪同 郭訪至○○郵局開立這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郭訪為何要將該 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交給你?)當初是我跟郭訪說要投資買 賣土地,她同意先給我運用的錢。(該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 你做何運用?這6張支票分別拿給何人?轉存匯款給何人? )我將這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還給先前我欠人家錢的人, 有的我留下來自己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侯 金鶯,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 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林倖米,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 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是我拿走將該支 票轉存匯至我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戶内,由我本人領出來 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蔡伯謙,因為我欠他 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 拿給馬志信,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 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轉匯給謝國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 我將該支票入帳轉匯去兌現。(你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常是何人在使用?當初是何人所申 請該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才借用我兒子蔡景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是我兒子蔡 景棟所申請的,我已經向他借用該帳戶好幾年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1年1月7日跟我提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要賣給 ○○○,於是我叫阿惠幫我購買,她於111年1月7日當日下午駕 車載我到○○區○○○郵局臨櫃提領600萬元,將現金600萬開具6 張面額100萬現金票,稱要將該現金票交付給對方地主(見 警卷第61頁);(妳於111年1月7日至○○區○○○郵局臨櫃提領 600萬元,並兌換成6張面額100萬元之現金票,兌換後交給 汪秀惠,此筆金額是做何用途?)汪秀惠告訴我是要交給地 主準備簽約用的(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侯金鶯等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該6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相 符【證人侯金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19頁)、證人林倖米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證人蔡伯謙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33頁)、證人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案外人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41頁)、證 人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14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 第85至86頁)、郵局支票存根聯6紙(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 ,亦應認為屬實。    ⒌被告另於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致 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800萬元,再轉匯至 被告向證人吳枬芬借用之吳枬芬申辦之○○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如下:「(郭訪報稱妳於111 年1月12日14時50分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 郵局臨櫃匯款800萬元至○○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枬芬,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 做何用途?)我是以投資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錢。這筆錢我 還沒有使用,現在該筆錢遭警方凍結。(妳拿到該筆800萬 元後,有無去投資購買土地?)我沒有。(為何吳枬芬的善 化農會存摺,會在妳身上?)因為我的帳戶皆遭警示,我就 向吳枬芬借存摺使用,她同意借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8頁)。  ⑵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1月12 日14時50分許,一名自稱汪秀惠女信徒向我稱要和我一起投 資土地,俟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我不疑有 他。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至○○○○○郵局,進入郵局後我將○○○ 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給汪女, 我在櫃檯將○○○内800萬臨櫃提轉跨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内,然後以自小客車載我回○○○。(你為何會知道遭 詐騙?)我是在111年1月12日17時許,有3名男性及3名女性 駕駛2輛自小客車到○○○,向我詢問阿惠有無來到○○○出入, 我向那6名男女稱有,那6名男女跟我說他們被阿惠騙很多錢 ,要我不要相信她以免被騙錢,我才驚覺被詐騙(見警卷第 59頁);(妳於111年1月12日至○○區○○○郵局臨櫃匯款800萬 元至善化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筆金額做何用 途?妳是否認識該戶名所有人吳枬芬?)該筆金額是汪秀惠 說另有一塊地要投資,獲利的錢要貢獻投入○○○,我就相信 她所說的,我不認識吳枬芬(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8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125頁)、本案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6頁)及111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吳枬 芬之證詞,亦相符合,足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屬實,而堪採 信。  ⒍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向告訴人借款投 資,期間且曾偕同證人侯金鶯前往聖佛寺清償利息80萬元云 云。然查:  ⑴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歷次均以購買房屋、土地為 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屋、土地 ,亦未進行任何投資,而是逕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此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 之後沒有實際進行購買房子及土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 的理由向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 購買事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故其自偵查時起時翻 異前詞,改稱係向告訴人借款,本難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 借得之款項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 二人間借款之約定,如借款金額若干、期間為何、如何清償 、借款期間利息如何計算等屬借款重要事項之約定,反而告 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佯稱為購買房地支付出賣人價金一節 相符,因既屬交付價金,自無需約定何時還款、如何清償等 約定,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信。  ⑶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其中數百萬元係清償被告先 前向他人之借款(或以投資為名欠下之款項),而且積欠之金 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此有前開證人王家妍、林倖米、侯金鶯 、李維雨、蔡伯謙、馬志信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稽,故被告 果如實告知告訴人其身上已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希望向告 訴人借款,任何理智之人,均不可能同意,本案被告卻能向 告訴人取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鉅款,益足徵被告係以購買房 地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 項中,如果為借款投資,本應將之用於投資生財之管道,惟 被告除將部分款項,償還自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有如前述 外,其中更有將二筆款項,其中一筆轉至子女蔡景棟之帳戶 內,另筆則轉至向證人吳枬芬所借用之帳戶內,均與被告所 辯借款係為投資之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證人侯金鶯雖於原審證稱:確曾與被告攜帶現金共同前往 聖佛寺,然並未見到被告親自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也不知被 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確實收 受上開款項而出具之憑證,故單憑證人侯金鶯前開證詞,並 無從為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有利認定。  ⑸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借款予伊,係因 為佛寺每月開銷太大,故希望透過伊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 資所賺得之利息還給佛寺等語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要屬子虛烏有,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 款項係為投資,惟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投入 任何生財管道,反而逕自拿去清償己身之債務或匯給子女、 友人,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以投資不動產為詐術,向他人詐 取財物,除有前述本案證人警詢中之指訴外,另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詐欺案件判決在案,亦尚有其他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仍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113年度易字第 858號、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112年易字第1074號),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可知被告於自告訴人取得款項當 時,其本身財務狀況已甚為不佳,而處於挖東牆捕西牆之窘 境,故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實為彌補自己財物之巨大缺口 ,其所述向告訴人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資所賺得之利息還 給佛寺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其所辯均無 足採信。  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臺南郵局所轄○○○○郵局、臺南○○ 郵局、臺南○○○郵局及○○郵局於111年1月託收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於支票放行款項時,所登記「放行目的」為何?另 放款支票是否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一節,然 經該局函覆:依規定支票於兌付時僅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支 票符合規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兌付,不會登記或載明放行目的 或原因,亦無須經過存戶同意;另該支票未有註記「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等語,此有臺南郵局114年1月7日南營字第114 1800006號函、114年1月14日南營字第114180001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故依上開臺南郵局函覆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於上開支票放行款項時,需登記放 行目的為何及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等情為真,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是經本院函查結果,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郵局行員盧 雪華、林芝嬅、鄭焜財、張雅雲、爐美雪等人,並據此聲請 本院再開辯論。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 據。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 「說明郵局之運作實務上,倘上訴人持告訴人之印章,是否 可於未得其本人之同意下於現金支票上用印,程序上倘非本 人用印,是否行員會取得在場告訴人之同意始放行」等節, 然本件犯罪事實主要為被告有無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非告訴人有無同意郵局放款,而被告確有詐 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並無爭執其未同意郵局放款及 其有在場,且郵局已放款確屬事實,縱行員已取得在場告訴 人之同意始放行,亦無從推翻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故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同意給付告 訴人100萬元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及 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上情,其等均表示並未同意以上開 條件和解,並要求被告必須全額賠償1270萬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故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上開事由難認有據,故本院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卷附事證及 客觀實情均不相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多次詐得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另附表編號2其中於111年1月4日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定 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 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 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 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 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 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 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併此說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4次犯行間,各行為間具獨立性(被告及告訴人均明確陳 述被告所稱之購買之標的分別為:編號1○○○公車站牌附近一 間房子;編號2位置不詳土地;編號3「○○○」旁一塊7分6厘 農地,金額為600萬元;編號4一起投資土地,金額為800萬 元),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云云,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其 中關於111年1月4日部分,雖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 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 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 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 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 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 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 此部分上訴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難以清償之債 務,見告訴人身為出家人生活單純且年邁可欺,竟謀劃周詳 ,先以入寺幫忙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信任,俟再以購買房地 為餌,向告訴人巧言詐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信徒之捐 款巨大,且被告債務眾多,恐事後追索無門,實屬居心險惡 ,其中更令人髮指者,乃是被告前此已有多次利用宗教人士 容易輕信他人之機會,而詐取財物,卻仍一犯再犯,未見一 絲悔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素食行業,月入約20、30萬元,與先 生同住,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及其附表 一編號2、3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3 、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3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同前三、㈡所載),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部分雖犯罪金額為800萬元,較之 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金額為高,然因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匯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較輕,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無輕重失衡,附此敘明。)。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總計2350萬元,其中李維 雨已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50萬元歸還 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匯 入證人吳枬芬帳戶800萬元部分,亦已於113年4月2日將款項 匯還至被害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有○○區農會113年4月1日○農 信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函附匯款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上開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1400萬元部分犯 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 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雖有前述四、所示應 撤銷之事由,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 此部分罪刑撤銷亦不影響沒收之結果,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 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起訴及判決,業如前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 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 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原審判處之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佯稱:○○○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汪秀惠當場取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現金由被告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在郭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註: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原判決論二罪,本院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並將100萬元還給侯金鶯 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郭訪佯稱:「○○○」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並轉開票據。 (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提款600萬元 並開立6張各100萬元之票據 明細如下: ⑴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馬蔡炭 ⑹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謝國堯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郭訪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3-26

TNHM-113-上易-6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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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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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僅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僅東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244,67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9,1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與扶養費8,000,僅餘4,12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323,9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貨有限公司,擔任大夜主任,目前每月薪資38,6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55至59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均為38,6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8,6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獨自扶養母親梁○○,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又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年度 僅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領有1,400元之收入,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堪認 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單獨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17,076元,應為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000元後,仍餘13,524元,雖其能償還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月付6,206元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442頁),惟聲請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 表編號6至11部分),依其目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32 3,980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3,5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8.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13524÷12≒8.1),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 持續衍生,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304元 1,140元 本院卷第169頁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586元 5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6元 324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7元 3,645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4元 1,291元 本院卷第20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5,040元 7,855元 本院卷第207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780元 470元 調解卷第219頁 8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27,600元 617元 調解卷第223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401元 本院卷第229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本院卷第25頁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務人陳報,擔保品為機車一台,該機車殘值不足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300,000元 本院卷第21、231頁 合計1,323,980元

2025-03-26

TNDV-113-消債更-588-20250326-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道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裕新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晟豪」之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林依靜、賴兆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其中林依靜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金 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之⑶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轉出3萬元(其餘7萬元之後 遭鄭道隆提領,詳後述);編號1之⑷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1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14萬9,960元未遭提領或轉 出);賴兆軒所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9萬9千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97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吳晟豪」復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道隆 將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尚未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之7萬元領出,轉存至「吳晟豪」指定之帳戶 內,鄭道隆竟不違背其本意,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轉手 者對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 「吳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7萬元後,再 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 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實施對林依靜之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三、案經賴兆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隆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最後1次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依靜、告訴人賴兆 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依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 兆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擷圖、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 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瑞評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114年1月24日京城鹽水分字第11400000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4年1月20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 A號所附彰銀帳戶臨櫃提款7萬元之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2月7日南營字第1141800072號函 所附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本身實施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最後1次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兆軒遭詐 騙部分,被告係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晟豪」 使用,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兆 軒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至於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一銀帳戶、彰銀帳 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依「吳 晟豪」之指示,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 被害人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之7萬元,再前 往新營新進路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前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單影本、林瑞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 轉手者對被害人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層升為與「吳晟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為提領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存入指定 帳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吳晟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及洗錢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賴兆 軒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被害人林依靜所犯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以及依「吳晟豪」指 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款項中之7萬元,再存入至林瑞評之 郵局帳戶等事實,復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行,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 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後復依「吳晟豪」之指示,對被害人林依 靜層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親自提領被害人林 依靜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後轉存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實施對被 害人林依靜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使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錢 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 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 訴人賴兆軒調解成立,但與被害人林依靜無法就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發生 在112年6月12日至14日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85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遭被告提領後轉存,而 京城帳戶內雖有15萬93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惟被害人林依 靜報案後,上開未遭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已遭圈存,有前引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林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  11時06分 ⑵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13日  11時15分許 ⑷112年6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25萬元 ⑷30萬元 ⑴一銀帳戶 ⑵彰銀帳戶 ⑶彰銀帳戶 ⑷京城帳戶 2 賴兆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兆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賴兆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21時40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城帳戶 ⑵京城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家航 相 對 人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逾期未繳抗告費而駁回抗告,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命伊補繳抗告費之通知(下稱系爭補 費通知),係寄存送達,惟伊未見任何通知書黏貼伊住所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 達不合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下稱准許聲請裁定)准許 ,並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11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但因未併繳抗告費,原審因而於113年1 0月16日以系爭補費通知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繳 ,而系爭補費通知係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 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並 經本院函詢臺南郵局系爭補費通知之寄存經過,該郵局函復 略以:系爭補費通知經113年10月17、18日投遞2次不成功, 於10月21日送達警局寄存,惟收件地址未設置信箱,爰作送 達通知書一式2份,一份置於該建物門首,另一份置於門前 鐵窗內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郵局114年1月15日南郵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何況抗告人業 於113年10月24日領取系爭補費通知在案,有領取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審 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依法駁回,核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4

TNDV-114-抗-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姵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黃姵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志豪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 品,放置於友人張嘉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中,嗣於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遺 失後,即向郵局申辦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然郵局承辦人 員不予其辦理掛失,派出所員警亦不予其備案,故其並未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 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 黃姵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甄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6至40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 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8日被告掛失存簿 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止約7個月的時間,僅有6 筆款項匯入,且款項皆於匯入之同日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 ,而使本案郵局帳戶在此7個月的時間皆維持結存金額9元或 4元之極低餘額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8日儲字第113003828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 卷第57、65至6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在工作,沒什麼在 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印鑑後之存提款,皆非其本人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之結存金額僅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揆諸上情,皆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 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直至同年10月23日14時58分許為管制帳戶設定止,顯然得以 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 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 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 ,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 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和 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後,並沒有直接使用網路銀行 APP登入,就將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紙條、印鑑一整份放在一起,並放置於陪同友人張嘉 峯壞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而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直至同年10月的某日 我請張嘉峯幫我拿存簿,張嘉峯說沒在機車坐墊下看到,我 才發現遺失,隨後我即向郵局申辦掛失,然郵局承辦人員說 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請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給 我就遺失部分備案,請我等警察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既於 112年10月20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業務,即代表其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然其竟未 於返家後立即取出使用,反係將甫申辦完畢之帳戶資料放置 於機車坐墊下,經數日後(至少係於112年10月23日遭管制 帳戶設定後)始發現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屬個人重要財物,理應妥善保管 ,而無將上開物品置於隨時可能遭竊情境之理,然被告竟於 明知其友人張嘉峯之機車坐墊為任何人均可扳起之損壞狀態 下,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有高度遭竊之風險中數日而未拿取 ,且又單單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 ,而未將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財物與證件 放置其內,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而非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遺失情 節。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 或身分證字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 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如被告所陳, 其有多間銀行之存簿,怕會亂掉,因此才用紙寫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現今之自動櫃員機,皆有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始鎖卡之機制,並非1次密碼輸入錯誤即無 法挽救,且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 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 。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之 紙條,一同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一起,而後遭竊, 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信之處。此外,被 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遭竊後有前往郵局申辦掛失,亦有至派出 所進行備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結果,郵局部分回覆稱 被告於案關期間未申辦存簿掛失業務,鹽埕分局則回覆稱於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且經建 國四路派出所查詢,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 告之報案資料或拒絕受理等紀錄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688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371473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9至105頁) ,故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掛失及報案即屬有疑,且縱認被告確 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動,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 同,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掛失或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 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 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之同住友人張嘉峯到庭作 證,而證人張嘉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 前開遺失情節,然觀諸證人張嘉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 被告在不詳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間我上下 班時前幾天還有看到,但他好像沒有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在車廂內我 肉眼有看到的是存摺、印章、1張有寫密碼的紙條,至於提 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他的習慣是會把提款卡夾在存摺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 竟放了哪些東西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將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物品皆放置於該處,證人具結證稱,被告將上開物品連 同1張紙全部放在存摺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有哪些, 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逐步跟隨被告抗辯完整化之情事。參以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0年,交情不 錯,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亦係同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緊密,縱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仍無從排除證人為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或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是本案雖有證人張嘉峯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 開遺失情節之證詞,然證人張嘉峯之證述,既有上開說詞不 一之情形及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尚難採信證人張 嘉峯之證詞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於112年10月20日後2個 禮拜內之全部郵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確有於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遭竊後前往辦理掛失等情節,然是否曾辦理帳戶 掛失,與本案被告是否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及是否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直接重要關聯,已如前 述,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 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年1月15日入監之前從事 房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 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 額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 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甄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2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勛(民國00年0月出生),均 明知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前 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按摩店,以共同施用不明毒品為由,載 戊○○外出,並以戊○○行動電話撥打戊○○母親己○○行動電話方 式,告以將帶戊○○前往吃宵夜,換更好工作,不用擔心安危 等語。 二、丁○○復與少年張○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 月15日起),由丁○○以前開戊○○電話撥打己○○行動電話,向 己○○佯稱,「你女兒害我老婆流產,偷竊財物,要賠償十萬 元」云云,並另行起意,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心 智缺陷之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戊○○載往臺南市永康區 某不詳處所,非法私行拘禁戊○○,二人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球棒、徒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於6月14 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6時14分許止,以前開電話方式聯繫己 ○○,共計10通電話,並利用電話傳來戊○○挨打、哭喊救命之 聲音,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己○○。 三、嗣戊○○逃出,並於6月16日凌晨搭車返回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中正路住處,丁○○、少年張○勛等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駕車趕至戊○○住處,丁○○即命少年張○勛將不明手槍1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球棒1支取出,並作勢毆打戊○○,以 此惡害通知恫嚇己○○,己○○因而交付新台幣6萬元予丁○○; 嗣經鄰居報警,警察於下午5時、6時50分許抵達該處,並向 丁○○等人盤查,丁○○等即駕車逃去,經警通報並於同日下午 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到該車,經丁○○ 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球棒1支。戊○○則經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經醫師診治後,發現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警將扣案球棒送驗,並在球棒握把上驗得DNA-STR型別 與丁○○、少年張○勛DNA-STR型別相符。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是中低收入戶,欲聲請法律扶助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本院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5頁),顯無聲 請法律扶助資格;再者,本案歷經準備、審理程序,均未見 被告表示欲委任辯護人,被告於審判長告知最後辯論程序方 為上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進行,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 理由。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12日與少年張○勛、乙○○ 搭載戊○○,並以戊○○與乙○○碰撞流產為由,多次打電話予己 ○○,要求賠償10萬元,四人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戊○○遭 張○勛毆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有至玉井戊○○住處向 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心智缺陷之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自己不知 道張○勛未滿18歲少年,戊○○自己上車,同處期間並未持球 棒出手毆打戊○○及控制行動自由,戊○○傷勢都是張○勛打的 ,自己並未毆打戊○○,拿蔡雅惠6萬元是因己○○為賠償而硬 塞給伊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與少年張○勛、乙○○於事實欄所載6月12日起 ,駕車自戊○○工作地點載走,期間以戊○○電話與己○○電話聯 繫,告知因戊○○碰撞女友乙○○流產要賠10萬元,少年張○勛 有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一行 人有於6月16日下午至戊○○玉井住處尋找戊○○,取出球棒及 不明殺傷力槍枝,並向己○○收取6萬元,經警攔查時,在車 上扣得其球棒1支,並在球棒握把上鑑驗出其與少年張○勛DN A-STR型別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7至90頁 ;警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第7至11頁、第13,14頁 ;偵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第267至269 頁、第319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勛(見偵卷一第1 03至107頁、第179至183頁;警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270至281頁)、乙○○(偵卷一第99至102頁;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己○○(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9頁 ;偵卷一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證人即戊 ○○表妹張君婷(見警卷第83至87頁;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證人即戊○○妹妹張君玲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相符; 此外,己○○於113年6月16日2時5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 萬元,亦有郵局存簿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112年12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68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 、提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偵卷一第211至215 頁)可憑 ;扣案球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自球棒把上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研判為 二人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丁○○與涉嫌人張○勛DNA之 可能,亦有該局112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7680號鑑 定書1份鑑定書1份參 (見警卷第113至115頁);而戊○○前往 醫院急診時,遍體鱗傷,醫師診斷其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一節, 亦有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9頁)、臺南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 歷字第113270號函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 (見本院卷第59至111頁)可證。 三、次查,被害人戊○○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翻 揚照片1紙(見警卷第80頁),少年張○勛亦證稱「(戊○○有 智能障礙?)在車上的時候戊○○會變得瘋瘋的。我看她講話 算是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81),足見被告及少年 張○勛主觀上均知悉戊○○是心智缺陷之人,要無疑義。 四、證人戊○○、己○○證述內容: ㈠、證人戊○○證稱:「(妳有遭毆打的部分要提出告訴嗎?)不 要了,我不想再有事,惹麻煩」(見警卷第79頁)、「(年 輕人(張○勛)有用棍子打你?)是,他打我手臂跟臉。也 有打我的背,也有打我的腳。(甲○○在那邊打你?)我現在 忘記了」、「丁○○有打我,我會害怕。(你有無要對丁○○提 告?)他不要找我麻煩。我沒有提告傷害」、「(丁○○說你 有害他老婆流產?)我沒有,他亂講,我只有走過去不小心 稍微碰到他老婆的腳,沒有流產,沒有流血,丁○○怪我」( 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㈡、證人己○○證稱:「(戊○○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 回家,該車是從何處將戊○○在回玉井?車錢是由何人支付? )她從何處回來我不知道,我有付1300元的車資」、「(戊 ○○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時,精神及身體狀 況如何?)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有瘀青腫起來,膝蓋 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小腿、大腿後側及臀 部也有受傷」、「(戊○○在112年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 車逃跑回家後,是否有再發生其他的事?)她有說她被控制 住,她是趁他們沒有注意時,逃跑出回來的」、「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2日10時20分5 0秒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你講了1103秒,該 內容是講什麼?)這通電話是丁○○用她君如的電話打給我, 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而且還偷他的錢」、「(提示0000 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該內容中6月14日14時57分 至6月14日18時14分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或 你撥打給她,共計10通是講什麼?)當時他們用我女兒手機 打給我,讓我聽他們毆打我女兒的聲音,當時我有聽到我女 兒哭喊救命的聲音,我後來有再回撥,要求他們將我女兒帶 回來,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53頁), 而經警調閱己○○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戊○○使用之行 動電話分別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己○○行動電話, 通話1103秒、6月14下午2時57分許至8時14分止,共計10通 之紀錄一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 (見本院卷第155 至177頁),核與證人己○○指訴情節相符。 五、證人即戊○○表妹張君婷、戊○○妹妹張君玲證稱: ㈠、證人張君婷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共 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阿姨說我表 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阿姨給 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我 表姐、表妹及阿姨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 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表姊 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向情況不對,警察要 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 「是在我阿姨家隔壁鄰居家門口停車場」、「主嫌(被告) 跟小弟說去把我包包拿來,槍放在裡面。」、「(你表姊被 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受傷?)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 有瘀青腫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 小腿、大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你表姊有說她的傷 勢怎麼來的?)是被他們用球棒打的,臉是被主嫌及小弟用 手打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偵查中證稱,「(被告)他 講恐嚇的話,他說戊○○害他老婆流產所以要討10萬元賠償, 我沒看到己○○拿錢給對方,己○○事後跟我說她有給那個男生 6萬元」、「(6月16日下午5點多該男子有拿手槍展示給你們 看?)是。他還有說這把槍是真槍。後來是對面鄰居報警的 ,後來警方下午6點多來,是玉井分局兩台車的警方來。警 方到場後把大家散開,警方有看到那個男生,警察說要檢查 他的車,那個男子就很快開走,等警方走了後該名男子又折 返回來,該名男子要把戊○○抓走,但沒有抓走,因為我們把 戊○○保護在家中不讓他接觸戊○○,後來我們又報警第二次, 警察也有來,我們有跟警察說對方身上有槍,第一次我們沒 跟警方說對方身上有槍,警察就要去翻他的車,他就要逃離 現場,他就趕快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 ㈡、證人即戊○○妹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 共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媽媽說我 姊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媽媽 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 我姐姐、媽媽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鄰居有看 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姐姐有向 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現情況不對,警察要到屋 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93至99頁)。 六、又證人張○勛及乙○○證稱: ㈠、證人張○勛證稱:「我有講實際年齡,被告聽完沒什麼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被攔查那天,被告有叫我拿球 棒示範打戊○○屁股」、「有見過被告將車停路邊打戊○○」、 「那幾天與被告、戊○○,都一起住在被告某個妹妹家中,出 去也載著一起,四個人都在一起」、「被告有限制戊○○不能 離開,有說「戊○○不能離開房間」、「就是只能在看到的範 圍」、「戊○○自己偷跑去醫院搭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開著車跑,我就跟著他們 」、「有看過被告和張○勛打戊○○」、「她(戊○○)要去廁所 ,(被告)叫張○勛跟著她」、「後來她就自己跑掉,我們後 來趕去醫院找她的時侯,沒有看到人」、「被告有從包包裡 面拿出一把槍,給戊○○家人看,但那把槍不是被告的,是朋 友寄放,槍好像壞掉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6頁) 。 ㈢、參諸少年張○勛及乙○○二人所言,可知戊○○自6月12日起至6月 16日凌晨自行逃出時止,此段期間不僅行動自由受拘束,亦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以球棒、徒手毆打,益可知戊○○所受傷 勢,確係被告與少年二人所致。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獲報案,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4時30分許、5時許、6時50分許及7時許派遣警力至被害 人住處處理,後被告駕車逃逸展開圍捕並於8時20分許,在 中油楠西站攔查一節,亦有該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317991號函附之時序表、勤務表可知佐證(見本院 卷第121至141頁),核與證人己○○、張君玲、張君婷、少年 張○勛及乙○○證稱情節相符。 七、此外,乙○○並未流產或因流產之虞之紀錄,除112年6 月18 日因妊娠9週合併上呼吸道感染、6月19日(懷孕9週合併感冒 症狀),分別至康乃心婦產科診所急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別無其他異常狀況,仍持續規則 產檢一節,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一第20 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2日 戴德森字第1121200087號函暨病歷0份(見偵卷一第217至239 頁)及乙○○個人就醫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 可憑,益見被告以乙○○流產要求戊○○、己○○賠償,僅是空言 藉口,不足為憑。 八、審酌前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戊○○自112年6月12日 起至6月16日凌晨自行逃離並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時止,除 受被告及少年張○勛並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期間被告更以實際未存在之事由(乙○○流產), 不斷透過電話聯繫,要求己○○賠償,並播放戊○○挨打哀求聲 音,最後再於戊○○住處前,持殺傷力不明槍枝及球棒,朝向 戊○○恫嚇,以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己○○,進而 向己○○取得6萬元之事實,均要可認定。 九、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未毆打戊○○,亦未恐嚇 己○○,取得6萬元是己○○硬塞酬謝照顧女兒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即已明知少年張○勛未滿18歲,且於拘禁 戊○○期間毆打戊○○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外,並經同行之 證人張○勛及乙○○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容無可 採。 ㈢、再者,本案自始即無乙○○並未流產或有流產之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有何要求他人賠償之立場?而被告與己○○素 昧平生,愛女戊○○受被告控制、遍體鱗傷逃回住處,被告追 尋而至,當著戊○○、己○○母女面前持不明槍枝及球棒,並向 其收受6萬元,又豈是父母感謝他人照顧子女的正常現象! 反而是受迫惡害通知而無奈交付! 十、綜上所述,應該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明知少年張 ○勛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有少年戶籍資料詢結果附卷 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46條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 被害人遭暴力妨害自由私行拘禁(雖日期誤繕),本院仍得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與少年張○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故被告既知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與未滿18歲少年共 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 由等科刑紀錄,有判決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 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被害人戊○○為心智缺陷之人 ,仍與少年共同持兇器對其私行拘禁、復僅因戊○○碰觸乙○○ ,竟另行起意,以傷害戊○○方式,恫嚇己○○而取得6萬元財 物,致戊○○遍體鱗傷,手段殘忍,犯後雖表示坦承犯罪,然 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其家庭 勉持、高職肄業之家庭經濟、教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二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 時間緊接,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己○○取得6萬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3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05173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1-09

TNDM-113-易-554-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曾順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禎 辛宗信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訴外人吳思賢接任被告運務部主管約半 年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即不再於星期六至被告所 在地收受郵件之原因為何,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1-勞訴-71-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0、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係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負責人 ,方妤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阿發檳榔攤,陳韶 宇向方妤澄購買檳榔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向方妤澄佯稱 :「我手上有1間坪數102坪並附3個車位,位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上品硯』大樓之法拍屋,我有管道認識法院的包梅 真法官、法院負責法拍的許司長、台新銀行林總、羅董等人 ,可以私下以市價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 便宜買到,若欲投資,只需付30萬元,餘額可貸款支付,後 續貸款、過戶等事宜會協助處理到好」、「該物件因屬法拍 屋,所以無法看房子的內部狀況,且包法官已把臺南地院網 站的資料拉下來,上網也看不到,所有資料均在包法官那裡 ,若將資料拿出來檢視,包法官會有事情」等語,致方妤澄 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初應允購買,並欲將該屋登記在渠女 兒陳慧容名下,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陳韶宇,陳韶宇簽立面 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予方妤澄,藉此取信方 妤澄;嗣又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事由向方妤澄訛 騙,致方妤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 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帳戶內。陳韶宇因此詐騙得款合 計1,106,985元。 二、案經方妤澄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04至106頁、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妤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嘉婷、 白淑雲、李春鳳、蘇山榮(原名:蘇俊誠)、黃庭熙、蘇郭 美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方妤澄遭詐騙案」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宇凡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宇凡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思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淑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專屬陳韶宇繳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和運租車公司109年12月1日函暨 所附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李春鳳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蘇郭美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庭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持用張家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持用陳玉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 及跨行存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持用陳慧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明細單據、轉帳紀錄及存款明細單據、面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 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春鳳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高嘉婷之配偶王崇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劉思宜 匯款予白淑雲之交易明細截圖、劉思宜與白淑雲之對話截圖 及記事本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月18 日南營字第1131800050號函附陳玉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係以「上品硯」法拍 屋買賣作為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訛稱有管道認識法院之法官、司長 及銀行之總經理、董事長,佯以介紹法拍屋買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總計1,106,985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迨 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 之偵查資源,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243、4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開工程公司,月 收入2、30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 06,9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後,認有機可 乘,藉口為告訴人處理後續法拍及貸款事宜,依期程之進行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自稱許 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 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斷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有借貸往來,目前為止應該我還有欠她,我沒有拿這些 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3部分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 可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檢察官雖引用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補強補充理由書編號24、 25、46、47、48、57、59(即附表二編號14、15、21至23、 27、28),然LINE對話紀錄日期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正確 與否無法得知,即使日期正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對 話上所載之現金金額;況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交付30萬元 訂金給被告,會要求被告簽本票,且證人陳慧容證稱告訴人 已對被告一再要求款項起疑,也有準備本票,但後來都沒有 簽本票、也不要求被告點收,告訴人之指訴悖於常情;又證 人陳慧容、林惠琴均提及沒有確切清點現金、無法確認,金 額都是告訴人說的,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然無 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現金交付之指訴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渠行 騙並收取現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大多無對話當時之日期顯示,且對話內容只屬片斷、並 無時間上之連貫性,由告訴人自行在截圖下方書寫日期,而 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訊息沒有存在我的手機,手機摔壞了 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告訴 人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是渠指訴情節,實難盡信;況且 ,縱認告訴人自行標記在對話紀錄截圖下方之日期為真,僅 可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4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法說斡旋那邊再補六萬進去,因為 訂的整套防盜電腦主機與系統有延遲到這兩三天,怕銀行貸 款系統還沒有開始跑會比較不好!...」、「司長傳訊息要 補五萬進去,一直在提升前金利率,他怕用票補會無效!.. .」、「想辦法用三萬進去斡旋那裡!已經跟包告知過我要 怎麼做,司要我們差六十至少不要差那麼多...」等語(見 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67、285頁),及被告先後於109年1 月31日、109年3月11至1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30日 ,轉寄其與自稱羅董事、包法官、許司長等人之對話截圖, 羅董事稱:「斡旋戶頭需補5萬進去 儘快」、「下午1點法 院已傳真回函 斡旋金不足,我致電於現件批准法官包梅真 表示斡旋部分這金額放水太明顯 補足至現金30萬立即結案 發函...」,包法官稱:「我會用開單再入進斡旋帳戶方式 ,可今日10萬明日10萬,也可一次完成」,許司長稱:「剩 餘40補後拍照回傳包存檔,以上請配合,謝謝」、「今日晚 間6點前需再補20車位斡旋,或剩餘40全部補齊」、「可今 日20明日中午前20」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9至273頁 、第287至289頁),前開對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 約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確有於各次對話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9、14、15、21至23、27、28之詐 欺取財犯行;參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首次交付被告現 金30萬元時,已知沿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憑據(見院卷 第387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 9年7月25日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 告,金額分別自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542萬元), 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告訴人係向渠先生拿錢、向 女兒借款及標會錢支付(見院卷第384頁),殊難想像告訴 人於108年6月4日之後歷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卻未再行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或單據以維自身權益,致無證據佐證告訴人 之指證為真。因此,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且無佐證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慧容於本院證述:我陪媽媽(係指告 訴人)拿錢給被告有3次,20萬元2次分別在警衛室及1樓大 廳,另外30萬元在被告家裡,媽媽說是拿斡旋金給被告... 警衛室那次用牛皮紙袋、類似信封那種,另外2次用有提把 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我不記得,大廳那次有拿檳榔,警衛 室跟家裡那兩次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據告 訴人指訴:陳慧容跟我一起去找被告交錢,有2筆30萬元、1 筆20萬元...我女兒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到被告家,我 將錢用塑膠袋裝好,被告還有跟我買1000元的檳榔,檳榔和 錢裝一起拿到被告住處等語(見院卷第385、390頁),則證 人陳慧容所述陪同告訴人3次交錢給被告之金額、如何包裝 等細節均有不同,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 證人陳慧容亦證述: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沒有 數過,我們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當場清點數額,我媽媽沒 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單據...後來拿30萬給被告那次,我媽 媽有錄音,媽媽跟被告說「我們總共拿5百多萬出來」,被 告說「對」,但那個錄音檔已經被媽媽摔壞了,該次也沒有 要求被告簽立單據證明有拿5百多萬元等語(見院第416至41 9頁),證人陳慧容陪同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未當 面清點金額,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證明、甚至亦無 錄音檔留存以資佐證。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附表二編號5、6、18、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院卷第26 5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32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指 稱:我先生先將現金交給我並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應係167號之誤載)B棟11樓之22由 我當面交付48萬元給她(係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9頁) ,且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9年5月25日又要求 支付房屋契稅126萬元...我在109年7月1日給他48萬元(見 他卷第18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要48萬元 ,她說是斡旋金...我跟我先生說差48萬房子就可以了,我 一直求我先生拿48萬元出來,最後我跟我先生在裡面吵,我 先生把48萬元拿出來,我跟林惠琴說等一下被告來再拿給被 告,我先生又把我叫進去,我們又在裡面吵,後來林惠琴是 在阿發檳榔攤門口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院卷 第385至386頁),告訴人就此次交付現金之事由、過程及地 點,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員工林惠琴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檳榔攤工 作約20年,大概111年離職,被告有開車來買檳榔,也有介 紹告訴人買房子,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我是聽告訴人的 陳述...印象中是2020年(109年)夏天,有1次告訴人跟我 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拿給被告, 告訴人的手提袋裡面有1個信封,信封裡面有錢,叫我看到 被告時拿給被告,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袋子裡面厚厚一疊,我 問告訴人為何拿錢給被告、裡面多少錢、為何拿那麼多錢, 告訴人跟我講大概40幾萬、要買房子、沒有特別講什麼費用 ,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讓被告當場清 點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31頁),可見證人林惠琴無法確認 受告訴人所託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及金額,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顯不相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匯入陳慧容帳戶的錢,是我拜託被 告借我錢,除了本案法拍屋外,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慧 容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 往來,並非子虛。從而,即使告訴人有曾交付被告現金,亦 不能排除有本案詐欺以外事由存在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再以「房屋契稅要再 提高,須再支付48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因 始終未見到所欲購買的房子,且其先生已罹癌生病,已無力 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整件事件 純屬騙局,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透過LINE語音對話,對告訴 人以台語恫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 即報警,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LINE語音跟告 訴人說這些話,那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先生對她大小聲,與本 案根本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除了告訴人單 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所述屬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縱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疑似遭人詐騙及恐嚇,故至派出所 報案...被告陸續以欺瞞之話術告訴我該法拍屋物件之買賣 快要成立等話語博取我的信任,於109年7月31日我打電話詢 問律師後,才驚覺自己遭受詐騙且受對方以言語恐嚇威脅我 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可以提供警方我 與對方之談話錄音檔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而告訴 人當時並未詳述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亦未提出談話錄音檔 ,且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警問:妳指稱 遭陳韶宇電話恐嚇,有無佐證?)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又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7日下 午4、5時許,我因為這件事情(指房屋契稅要再提高還要付 1筆48萬元)到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那邊諮詢,被告就打L INE跟我要這筆48萬元,我跟她說沒辦法,她就透過LINE的 語音講這句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台語)」),當時我沒有放擴音 ,里長聽到我在跟被告大小聲,里長有搶我的電話要跟被告 講,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當時,告訴人並未放擴音讓其他在場 人可聽聞、亦未針對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實難單憑告 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而未 得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6月4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訂金 現金 30萬元 無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91號補充理由書(以下簡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1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7萬元 謝佳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3 108年8月2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4 108年8月3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5 108年9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6萬元 李春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6 108年11月1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7 108年12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108年1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9 9 108年12月21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9,98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蘇郭美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10 108年12月2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11 109年1月2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12 109年2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5,000元 劉思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 13 109年2月1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 14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8,5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15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1,500元 和運租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 16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8,600元(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8,615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姚均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 17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400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 18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 19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6,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6 20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4,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7 21 109年3月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 22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3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1 24 109年3月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 25 109年3月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 26 109年3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 27 109年3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白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 28 109年4月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 29 109年4月7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 30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3 31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黃庭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 32 109年4月1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 33 109年4月2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34 109年5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0 35 109年5月17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4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2 36 109年6月27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5 37 109年7月14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9,000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2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法拍屋買賣須給林總35萬元 現金 3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7月20日 同上 包梅真法官說斡旋金要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7月25日 同上 因新冠疫情斡旋金提高至600萬元,原先已支付60萬元,尚須支付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4 108年7月27日 同上 斡旋金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5 108年8月11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11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6 108年8月12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9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7 108年9月2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1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2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 13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14 109年1月3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 15 109年2月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 16 109年2月15日 阿發檳榔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斡旋金 現金 2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17 109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斡旋金 現金 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18 109年2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 19 109年3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2 20 109年3月1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 22 109年3月1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 23 109年3月1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8 24 109年4月3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 25 109年4月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 26 109年4月1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 27 109年4月2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7 28 109年4月3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9 29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房屋契稅及火險費用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 30 109年5月26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2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3 31 109年6月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3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 32 109年7月1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48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6 33 109年7月2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8

2024-12-30

TNDM-112-易-850-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王新凱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添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77 元(資遣費54,722元+加班費2,755元+績效獎金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 加班費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86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9,250 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無故將原告工作時間調整為1 2:00至13:00休息,13:00至17:00工作,致原告必須延 時下班,是原告乃於同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其後,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 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當日曾召開 兩次勞資會議,第一次會議有通過要調整改變原告工作時間 ,原告不同意並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口頭辭職,約莫半 小時候後被告再召開第二次會議,結果雖不通過調整工作時 間(工作時間依舊)之提案,然原告既已於第二次會議召開 之前(即兩次會議中間)即以口頭辭職,則縱會議最終決議 提案不通過,仍維持原告原本上下班時間,惟原告之終止勞 動契約早已生效而應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工資等,茲將請求之項目 暨數額臚列如下:   ⒈資遣費54,722元: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9,250元, 則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資遣費為54,722元(試算表詳如補字卷第23頁之原證 3)。   ⒉加班工資2,755元:    ⑴原告於112年11月共加班12日(15-17日、20-24日、27-3 0日);另原告於112年12月共加班5日(4、6、7、8、1 1日)是被告應給付加班工資58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 卷第167頁附件1所示)。    ⑵被告雖辯稱加班申請應於事前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云云,惟若有突發狀況、主管交代或假日外出 辦活動等情,亦可事後再申請。   ⒊績效獎金35,0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 給。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績效獎金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予性 ,應屬工資。 本件原告於111年領取績效獎金24,374元,而被告於112年 盈餘更佳,是原告應有35,000元(計算方式為:以111年 兩個部門績效獎金24,374元,推估112年三個部門績效獎 金取整數為35,000元;24,374元÷2×3)之績效獎金;縱原 告係如被告所稱中途離職,則績效獎金亦應依比例給予。   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被告終止,原告 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 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 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要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可採:   ⒈被告否認自112年12月12日起無故將原告之工作時間調整為 「中午12:00至13:00休息,13:00至17:00工作」等情 ,蓋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到職,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 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調整原告每日上下班 間,即被告得視工作業務需要調整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為 兩造勞動契約所合意;而原告因於會務部工作,工作内容 包含收發文件及寄送,偶有因收發寄送文件而逾4點半下 班時間,為免影響原告權益,方有依勞動契約調整原告工 作時間之提案(即將原告之中午休息時間12:00至12:30 ,下午上班時間12:30至16:30,調整為中午休息時間12 :00至13:00,下午上班時間13:00至17:00),故被告 縱有調整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實際並無決議通過調整), 亦屬因業務需要而調整,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且係基於被 告經營上所必須,暨基於保障原告上下班權益之目的,工 資未作不利變更,而將原中午休息時間(12:00至12:30 ),下午上班時間(12:30至16:30),調整為中午休息 時間(12:00至13:00),下午上班時間(13:00 至17 :00),並未增加工時,且未逾一般企業正常上下班時間 (上午8至12時,下午1:30至5:30),顯非屬不利之變 更,且上下班時間僅稍微調整,原告前往寄信之郵局緊鄰 被告農會,為原告體能、技術所勝任,亦不影響原告之生 活利益,顯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稱被 告調整其上下班工作時間,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   ⒉又被告為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就前開調整原告工作時間之 提案,乃參酌勞基法第83條前段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會 議應有勞資雙 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 做成決議」,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召開勞資會議,會議 中雖經討論表決認有調整原告工作時間之必要,但尚未作 成決議,即因詢問原告個人意見表示不同意,最終決議提 案不通過,仍維持原告原本上下班時間,有原證1之會議 紀錄可憑;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兩次會議,更無決議通過 要調整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雖曾於會議中表示不 同 意調整工作時間,但未曾表示被告遠反勞動契約,且當時 根本尚未作成會議決議,案經原告與被告主管討論無法達 成共識,最終決議提案不通過,並無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 ,原告並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原上班時間」、「照案 不通過(7人不同意)」,顯徵原告亦同意該次會議決議 結果,本件根本未調整原告之上下班持間,可資認定;且 縱認當日會議有決議通過調整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依前揭 說明,並無違反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且符合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於翌日(12月13日)提出之 辭職書,載稱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本件起訴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 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無理由。   ⒊退步言,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 對資遣費計算金額無意見。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無意見,然原告請求給付 加班費,並無理由:依被告農會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因工 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 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而原告所述之上開日期,並無原 告填寫加班單之記錄,是原告稱其加班,顯然無據。又職員 簽到簿所載下午簽退時間,至多僅能認定員工下午離開農會 之時間,因原告未填寫加班單及事前經權責主管核准加班, 顯無從認定其係因工作需要所為之加班。基此,原告並無其 所稱之加班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請求績效獎金之數額,亦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工作績效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 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屬非經常性給 與;又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 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 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 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 資之範圍;且因績效獎金是基於特殊情況或成就而發放, 並非定期或有保證的給付,顯不符合工資定義中經常性或 對價性的要求,故原告稱績效獎金應屬工資,即無可採。   ⒉依據被告員工獎勵要點及人事管理辦法,為激勵全體員工 服務熱誠及提高工作效率,促進業務發展,以同工同酬為 原則,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計點方式按員工 所得成績作為年度核發獎金之依據及年度考核之參考,並 依内政部82年3月1日台内社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員工 中途離職、轉任不應發給績效獎金,且因績效獎金係對特 定成果的獎勵,並非勞工基本薪資的一部分,故雇主對於 是否發放此種獎金應具有一定之裁量權。本件原告係自11 2年12月13日起無故離職,屬於年度中途離職,依上開規 定,自不應發給績效獎金;且被告之績效獎金,須由員工 於年度結束時自行申報業務成果(如貨品簽帳平、勸募汽 機車保險申請書、勸募放款申請書),經由承辦人員統計 核算,若未達標準則無從分配績效獎金,本件依被告112 年度員工績效獎金計算表(本院卷第49頁),可徵原告未 達績效獎金標準,且因於年度中途離職,亦無權請領績效 獎金,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績效獎金35,000元,並無根據 ,亦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會務部從事收發文 件及寄送之工作,離職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9,250元。  ㈡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簽立「大內區農會新制編制員工勞動契 約書」,並於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業務 需要調整…(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大內區農會第三屆第 四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提案將原告工作時 間由原來之「中午休息時間12:00至12:30,下午上班時間 12:30至16:30」,調整為「中午休息時間12:00至13:00 ,下午上班時間13:00至17:00」【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為 原告所製作,其上「原上班時間、照案不同過(7人不同意 )」等字跡為原告所書寫(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未到職,於翌日(13日)向被告提 出載有「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中止雇庸關 係112年12月12日」之辭職書。  ㈤原告主張被告逕自變更勞工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未給付資 遣費、加班費、績效獎金等事宜,於113年1月10日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7日分 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 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 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㈥原告對大內區農會工作規則、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員工獎勵要 點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⒈大內區農會工作規則第25條約定:本會依第24條延長工作 時間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寫「加班單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⒉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第2條約定:實施期間自每 年元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記點方式按其所得成績做 為年度剩餘用人費用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及年度考核之參 考(依內政部65.8.23台內社字第698593號函、內政部78. 10.14台內社字第747453號函及內政部82.3.1台內社字第0 000000號函,員工中途離職,轉任不應發給績效獎金。但 員工死亡,退休需按實際在職月份比例發給)。  ㈦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其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之數額為54,722元,不爭執。  ㈧若本院認定原告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其應給付原 告加班費之數額為586元,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會議曾決議通過調整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被告雖抗辯 其並未調整原告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本院卷第27頁之勞 資會議紀錄為憑,然證人即勞資會議主席王少羱到庭結證 稱:「【此兩份會議記錄是否你所製作?(提示本院卷第 27、89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我做的,是會議記錄做的, 但我有蓋章沒錯。(你蓋章時,上開二份哪份才是真的? )我們先表決完再請原告進來詢問其意見,但原告不同意 因為其他同事先離開工作,所以僅留下主管跟原告在裡面 討論,討論結果改成4點45分原告也不同意,我們就改成 原來的上班時間。(改成原來的上班時間,有無再討論與 投票?)有,有再所有人叫回來討論及投票。(為什麼會 有兩份不同的會議記錄?)因為表決完後原告不同意,所 以就做了兩份紀錄。」等語,此節亦經證人即參與系爭會 議之葉芬梅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被告 之勞資會議確曾決議通過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無訛。   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⑴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且兩 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得視業務需要調整…(原告)每日上下班間」,即被 告得視工作業務之實際需要調整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為 兩造勞動契約所合意之勞動條件。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係於會務部工作,工作内容包含收發 文件及寄送,偶有因收發寄送文件而逾4點半下班時間 ,故因業務需要而調整,方有依勞動契約調整原告工作 時間之提案,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亦未增加原告之工作 時間,致影響其工作權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勞動契約 為憑,且有112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為憑,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附被告之郵件交寄資 料在卷可稽,亦經證人楊傑智到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 199頁),尚堪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調整原告工作時間,有權利濫用之情 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楊傑智、葉芬梅到庭證稱情 節均未能證明此節),而被告調整原告之下班時間,既 係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本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調整原告上下班時間既係因業務所需,亦無違 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調整其上下班 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而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之加班費,共計 586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 理由如下:「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 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 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 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 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 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 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 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 ,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 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 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以,勞動 事件法第38條之訂定,係基於「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 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 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 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填寫加班申請單,不符合加班之程序云云 ,惟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發給工資,為勞 基法第24條所強制規定。本件被告訂立之工作規則雖規定 :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 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惟該規定並未明定違反之 效果,且縱其法律效果為不得請求加班費,亦係違反上揭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如能 證明確有加班之情事,即得請求發給加倍之工資。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顯示,原告 於112年11月共加班11日(15-16日、20-24日、27-30日) ;另原告於112年12月共加班5日(4、6、7、8、11日), 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附被告之郵件交 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而若本院認 定原告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時,被告對其應給付原告加班 費之數額為586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58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績效獎金3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準此,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及「經常性之給付」之性質而定。又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按 :即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第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 係以記點方式按其所得成績做為年度剩餘用人費用核發年終 獎金之依據及年度考核之參考;再觀諸該條文括號內文,   可知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如中途離職者,被告則不發放績效獎 金,足見被告發放予勞工之績效獎金,與固定發放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應屬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原告主張績效獎金為勞工提供勞務而 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云云,自 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不應以勞工在職與否作為發放之依 據云云,亦無足取。  ⒊況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度員工績效獎金計算表(本院卷第49 頁)顯示,被告並不在符合發放績效獎金之名單內,而證人 陳惠美、洪秋金雖到庭證稱其有幫原告送件,惟就原告是否 符合發放獎金之標準,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是被告抗辯原 告112年度未達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且已離職,無權請領績 效獎金,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未能舉證證 明績效獎金係屬工資,而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請領加班費為不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之 加班費共計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 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勞訴-4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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