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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2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鎮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 以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上揭3人均經判刑確定) 、陳暐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 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胡冠域、增田大志及邱靖 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陳祈佑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陳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品潔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持用門號0909067348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之人(下稱「莊阿源」)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惟依 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於LINE的對話紀錄,「莊阿源」傳 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 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 「看能多少先拿給你 之後要收我在(應係『再』之誤)約時 間收」,其後鄭琦勳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 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 等語。核與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證述相符,另 鄭琦勳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上訴人的對話等 語。蘇品潔於第一審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 起,從未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 提過上訴人有欠他錢,或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只有 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是鄭琦勳和上訴人聊天的內容,因 我當時就在鄭琦勳旁邊等語。可見「莊阿源」即上訴人,上 訴人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 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至於葉柏瑋 於原審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未採納伊與葉柏瑋於LI NE的對話紀錄及葉柏瑋之證詞,另依陳祈佑之警詢及偵訊證 詞可知,其未提及認識伊,其係因鄭琦勳玩九洲娛樂城所需 ,方親自交付帳戶資料予鄭琦勳,鄭琦勳所述關於陳祈佑交 付帳戶之緣由、地點、方式等,均與陳祈佑所述不符。鄭琦 勳主動蒐集他人帳戶,為減輕刑責,而將責任推予伊,原審 對於陳祈佑及鄭琦勳供述之疑點未詳加勾稽,逕認鄭琦勳之 說詞可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 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 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瑋」)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LINE)供作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 棠(LINE暱稱「棠」)。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昱 瑋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 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面及金流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下稱 偵44606卷]第32至34、178、191、192頁,112年度訴字第19 24號卷[下稱訴卷]第128至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健棠匯入丁帳戶的錢是用於網路 博奕遊戲「九洲娛樂城」(下稱「九洲娛樂城」)儲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女子有在玩該遊戲,該 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 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大姐」是 我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我不認識黃健棠,是「黃大姐」叫 我加黃健棠的LINE;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 樂城」帳號去玩,所以他儲值到該遊戲時,要存到丁帳戶, 我要用行動電話轉帳;我與黃健棠會面,是因為「九洲娛樂 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九洲娛樂城」是一個網址;本案毒品是黃健棠向「黃大姐 」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黃健棠雖證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僅係單一指述;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 話紀錄非常片斷,也不能證明是說什麼事情,不足以佐證證 人黃健棠之指述為事實;證人黃健棠證稱其亦知「黃大姐」 此人,也曾向「黃大姐」買過毒品,顯見被告所辯「黃大姐 」非幽靈抗辯,被告後來與黃健棠交惡,證人黃健棠才會於 警詢中誣指係向被告買的,事實上黃健棠的毒品是向「黃大 姐」買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及金 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健棠於偵訊、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183頁,訴卷第 269至279、282、284、28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 確,且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7日LINE對話(出處: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下 稱他卷]第19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7日18時20分,交易地點即該對話所載之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 附近,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4分之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 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1、272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7日18時9分許,行經六順路112號前)、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9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0至22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給 我,我於111年4月9日15時47分,以甲帳戶匯了5000元入 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9日16時45分,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 卷第272、273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9日 15時47分許,甲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7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9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吉路、樹孝路 口,樹孝路往育才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1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3至25頁),是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 給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分,以乙帳戶匯了5000元 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 等語(見訴卷第273至275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2 日20時4分許,乙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49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精武路、東南 街口;於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行經精武路200巷口)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2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6頁),是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新711」是指統一超商,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 是駕駛B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5至277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B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B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行經民族路、中華路 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 )。   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4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7至29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1年5月4日21時30分到22 時之間,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A 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7、278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4日21時31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 口;於111年5月4日21時36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   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17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30、31頁)中,「 他直接轉6給你」、「要幫你分還是你自己分?」、「你 出發了嗎?」,是指我請我太太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6000 元價金過去,被告收到之後我才出發,那時候我有請被告 幫我分裝,我於111年5月17日9時23分,以丙帳戶匯了600 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到14分 之間,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搭 乘友人之C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8、279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7 日9時23分許,丙帳戶跨行轉入6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5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搭乘C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C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行經進化北路、大雅 路口;於111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行經大雅路、忠明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 。   7.考量證人黃健棠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綦詳,且與 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丁帳戶交易明細、A車、B 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黃健棠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訴卷第2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44606卷第25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 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固雖辯稱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九洲娛樂城 」是一個網址等語(見訴卷第130頁),惟被告迄未提出 「九洲娛樂城」之網址、帳號、畫面等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告與黃健棠於該次會面前先以LINE聯絡,業如上述,被 告不以LINE傳送「九洲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黃健棠, 卻多此一舉當面交付黃健棠,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辯稱 :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等語(見訴卷第129頁),則黃健棠實無庸向被告索取帳 號。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佐證,是無從認 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提供該遊戲帳號予黃健棠。   2.被告雖辯稱:「黃大姐」有在玩「九洲娛樂城」,該遊戲 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 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健棠好像有 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我與黃健棠會 面,是因為「九洲娛樂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等語 (見訴卷第128至130頁),然如附件所示之歷次LINE對話 ,凡提及金錢,均係被告要求黃健棠匯款入丁帳戶,從未 提及「贏錢」或被告須給付何等款項予黃健棠(詳附件) ,與被告所辯之情顯然不同,且黃健棠既能以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匯款入丁帳戶,被告自亦能以丁帳戶將黃健 棠所贏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實無庸捨易求 難當面交付黃健棠。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 佐證,是不能認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交付黃健棠所贏 款項。   3.被告固辯稱本案金流均係黃健棠遊玩「九洲娛樂城」所為 之儲值等語,惟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詢以 :根據被告說你會匯錢給他是因為在玩博奕才把錢匯給他 ,跟毒品交易無關,你針對他說的有何意見?等語,明確 證稱:我沒有在玩博奕,我匯款到被告帳戶都是單純購買 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84、285頁),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 。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健棠匯 款入丁帳戶係因網路博奕等語(見偵44606卷第191頁), 且黃健棠完成匯款後,即前往與被告會面,業經認定如前 ,且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22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 棠表示:「剛拿到而已!」(出處:他卷第25頁),如附 件所示之111年5月4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棠表示: 「這裡可以讓你用」、「這裡不好停車喔」(出處:他卷 第27、28頁),顯與網路博奕遊戲儲值、購買遊戲幣之情 形不同,實係於匯入價金後交付實體貨品之相關對話及行 動,是難認本案當面交付或轉帳之款項係黃健棠遊玩「九 洲娛樂城」所為之儲值。 (五)本案無從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然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我找不到「黃大 姐」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辯護人表示:「黃大姐」 的年籍,會請被告再去找找看,庭後1個月內陳報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復 稱:我會於1個月內即113年12月15日前陳報「黃大姐」之 姓名、地址供法院傳喚到院等語(見訴卷第287頁);於1 14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仍稱:「黃大姐」的名字 我忘記了,地址要問;希望傳喚「黃大姐」,但我不知道 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訴卷第346、347、352頁) ;被告及辯護人又迄未陳報證人「黃大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之,自屬不能調查 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祖母需其撫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黃健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僅否認 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偵44606卷第27、31至35、1 78頁),且經證人黃健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訴卷第270至279、286、287頁),復有被告、黃健棠之 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2 7頁,訴卷第351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經本院 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 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黃怡 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價金 罪刑 沒收 1 111年4月7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附近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7日17時1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1包 3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在黃昱瑋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9日12時4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自己之妻簡雅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黃昱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 黃健棠於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簡雅君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前 黃健棠於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以LINE 語音通話向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 黃健棠於111年5月4日20時6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黃健棠於111年5月17日9時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以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搭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6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夾鏈袋2包 6 電子磅秤1臺 附表三: 一、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 (一)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第5、6頁)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第7、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員對照表【證人黃健棠指認被告】(第15至18頁) (四)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第19至31頁) (五)被告、黃健棠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第32、33頁) (六)A車、B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至40頁) (七)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QR碼照片、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第41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6830號 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至66頁 ) (九)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居所現 場照片、慶吉公園大地住戶遷入出資料表、現場圖(第10 7至109、117至121頁) (十)A車、B車、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185、187、21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 (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1頁) (二)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3至59頁)

2025-03-07

TCDM-112-訴-1924-2025030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億郎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 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億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郭淑雅另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黃億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億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土銀帳戶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彰銀帳戶、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淑雅、陳富倉、李龍邦、蔡金龍及王菽鏋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億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彰銀帳戶、土銀帳戶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洲娛樂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淑雅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淑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富倉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匯款回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富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龍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龍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金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菽鏋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王菽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郭淑雅、陳富倉及李龍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蔡金龍、王菽鏋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遭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歷上開司法程序應知所警惕,其主觀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或代他人提領,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一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億郎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淑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臉書暱稱「鄧美華」向郭淑雅佯稱:有二手包包欲出售云云 113年4月1日18時34分許 4萬5,000元 彰銀帳戶 2 陳富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佯裝為好友之子「阿照」向陳富倉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 113年4月1日14時8分許 5萬元 3 李龍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佯裝為前同事向李龍邦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4 蔡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佯裝為友人「吳正福」向蔡金龍佯稱:有票款需支付欲借款云云 113年4月1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5 王菽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佯裝為友人「楊守傳」向王菽鏋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4月2日11時6分許 5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9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 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丞鈞:  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㈣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 ,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 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 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 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  ㈡經查,原審諭知被告吳丞鈞(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一般 洗錢罪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檢察官 上訴僅就被告有罪部分應適用舊法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 是關於原審諭知罪刑之上訴部分,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倘 若分開審判不生矛盾、窒礙;本院就檢察官聲明不服部分撤 銷改判,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不生矛盾,合於前開可分 性準則。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 關係之量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 ,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 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 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 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 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 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原審卷57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 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無訛(偵9380卷5-6頁、偵9261卷42-43頁背面、原審卷 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或被告提領(時間 、方式、告訴人別、匯款帳戶、款項及金流,如附表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沈克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 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9 380第12、18、24-39、45-46、4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 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 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客觀事實。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 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當初是邱柏霖 說他沒有娛樂城帳號,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 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 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原審卷57、141-142頁),可以佐 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況且,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應知悉上情, 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準此,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反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甘冒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領 取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 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㈢其餘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 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偵9380卷5頁背面);②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 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不 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 ,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 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 他朋友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 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 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 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 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 健保卡。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 、3萬是我轉的等語(偵9261卷42-4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邱柏霖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匯錢到本案郵局 帳戶,請我幫他儲值;街口帳號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 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 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 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我之前說我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57、139-1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 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顯然相異,難以逕採。  2.再者證人邱柏霖於原審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 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 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我使用 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我使用 被告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 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原審 卷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 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並未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 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是被告前 開歷次辯解,均與證人邱柏霖證述不符,無從為有利認定  3.又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節,均未形成可得調查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等事證,卷查其取得款項後 之轉出及提領資金之合理流向,亦乏事證可佐,是難以單憑 被告泛稱前詞,而形成有利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均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2、3月間及同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亦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亦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亦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 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 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 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 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行為時法同112年舊法(處罰條文相 同,並未修正),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原審併予審理,並屬上訴範 圍,而應由本院審判。  2.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3.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幫助犯,惟被告既有將告 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情已 為原審判決於理由詳敘;又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均 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以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且 諭知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金額、拾萬元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關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②其隨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 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 洗錢罪,其洗錢標的雖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係 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 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利益,就該部分洗錢 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標的沒 收,依據刑法第11條,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 (增加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 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犯罪事實 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的漏未諭 知追徵,均屬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 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易服 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量)。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2.經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犯罪情節係 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 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 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3.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屬被告支配實現犯罪 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 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22-30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80-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又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宜寬明知其並無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下稱本案商 品)之現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見簡家駿在Marshl l音響買賣討論區收購Marshll Emberton 2代音響之貼文後 ,遂先向不知情之劉芷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不實之理 由即其要賣虛擬寶物予他人為由借用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再以「陳馬扣」之帳號私訊簡家駿,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欲以4,000元之對價將Marshll Emberto n 2代音響出售予簡家駿,致簡家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 9日2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內,此筆 款項旋由簡家駿於同日22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泰昌門市提領之。 二、案經簡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偵 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告劉芷 菱時,並未令其等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及偵查中被 告劉芷菱於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監視錄影畫 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宜寬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劉芷菱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並有劉芷菱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 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於113年1月3 日證稱伊朋友玩九洲娛樂城要使用帳戶,伊透過劉芷菱男友 問有無空置帳戶可用,伊不知後續他們價錢怎樣商談,後續 由劉芷菱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伊由伊交付伊朋友云云,被 告後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竟改證稱劉芷菱之男友黃柏源可 以證明劉芷菱之提款卡是他交給伊的,伊那時候向友人借15 ,000元,所以才向劉芷菱借提款卡,伊有向劉芷菱說伊友人 要匯錢借伊,故伊使用劉芷菱提款卡有經劉芷菱授權云云, 可見被告先後所證牛頭不對馬嘴,其二次偵訊證詞均屬偽證 無疑(然檢察官在其作證前未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 絕證言權,自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再於本院改辯稱其不知 錢是騙來的云云,其偵、審辯詞均毫無可信,自以其在最後 審理階段自白「(法官問:依你剛才的答辯你是不認罪,請 你確認是你看到告訴人簡家駿的貼文而去騙他,叫他匯款到 劉芷菱的帳戶?)是。」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是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先向劉芷菱借用本案帳戶, 企圖導致檢警,於偵訊時更出以偽證,而使無辜之劉芷菱陷 於司法官司,然其尚知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詐得 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4,000元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5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相辰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其犯罪所用之物即Poco手機 1支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部分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2,967元宣告沒收追徵,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該次並修正全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被告 就其所犯既未曾自白,且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均無較有利 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 及就上開二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增訂為比較、說明, 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因為劉傳亮說他急需取回九 洲娛樂城款項,但轉帳有限額,需要帳戶,所以提供職缺給 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不需提供存摺、印章,另款項匯 至後,需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屆時會給予被告紅包補貼,以 上過程為劉傳亮在共同的友人林高雄處告知,只要傳林高雄 即可知悉,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證據;徐仲暐不止一次表明 被告並沒有說謊,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受雇於劉傳 亮在南化水庫工作,劉傳亮既能承做國家公共工程,顯非一 般公司,被告當然對劉傳亮相當信任,而1萬6,000元是被告 候工未領薪之補貼,此屬合理之共識。原審所為判斷已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旅館入住登記明細、扣案手機「劉傳亮」Li ne搜尋結果截圖、被告與徐仲暐、「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 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 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認定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共三罪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否認其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中曾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當天凌晨,劉傳亮約我去紅蘋果旅社找他,我去該房間內, 有看到劉傳亮、徐仲暐,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開車 載我們去永豐銀行的人。我去該房間援,劉傳亮就叫我待在 房內等,不能離開,不能離開的原因是怕我領了錢就跑走, 所以要一起行動」、「(在領錢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若行員問 起要如何回答?)甘智鐘要我說是合夥,要頂讓店面」等語 (偵35876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錄(影)音內容經本院 勘驗,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再次坦承劉傳亮、甘智 鐘所告知的內容確實如以上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 ),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錄音雖是我的 聲音,但我記得沒有那一段云云(本院卷第198頁),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仲暐證稱:我與被告昨天(按: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才認識,劉傳亮、林天晴都是甘智鐘介紹我們認識,知 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被告跟我 說是劉傳亮找他加入的;甘智鐘先向被告收他的帳戶,再叫 我帶著被告去領錢;甘智鐘說這是博弈的錢;因為怕我們跑 掉,所以要領錢之前,我跟被告、甘智鐘、劉傳亮住同一個 房間,要一起行動,被告在110年9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因 為入住前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多聊什麼;我的 報酬是如果領100萬可以拿到8,000元等語(偵35876卷第75 、158頁反面、159頁及反面、170頁),其所述領取的是博 弈的錢、為了避免領到錢跑掉,所以同住在旅社房間等情, 與被告上開供述、辯解雖相同。然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 酬供稱:甘智鐘說我提領多少款項,就可以獲取1%佣金乙節 (偵35876卷第79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鐵工、汽車板金、計程車駕駛、貨車駕駛之工作, 從事計程車駕駛平均每天工作10小時,1天賺1,000多元,貨 車駕駛一天工作9至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偵35876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2頁),以被告自己之 學識、社會與工作經驗,顯然知悉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勞 力才能獲取相應之酬勞,而其在本案卻只需提供自己帳戶之 帳號並協助領款後轉交,即可獲得1%報酬,以本案而言,其 若提領160萬元並且轉交上游成功即可獲得1萬6,000元,則 其領得之報酬與所支付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若此為合 法取得之款項,「劉傳亮」、「甘智鐘」等人為何需要花費 此等額外支出,另外找1人即被告領款,還要找1人即徐仲暐 在旁監看?為何不由開車載其2人前往銀行領款的「甘智鐘 」自己臨櫃提領?足見此等領款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 且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欲人發現其來源、去項之非法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1萬6,000元是「候工」的補貼,因為等候他的工 作時,沒有工作、沒有領薪水,他要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 114頁),然以其前述「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工作 內容,毫無任何專業,更不若被告自己曾經從事工作所具體 提供之勞力;且依其所述:我是於110年9月24日6、7時左右 ,與劉傳亮約在紅蘋果商旅集合,後來甘智鐘先載我、徐仲 暐去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款項尚未匯入帳 戶,所以在附近繞一下又回到銀行,徐仲暐告訴我去領160 萬元,結果還沒領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在110年9月24日 14時40分當場把我逮捕等語(偵35876卷第18至19、20頁反 面、79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前後耗時 不過約8小時,如此短暫之時間竟可以獲得萬元以上報酬, 不問時薪、日薪計算均遠遠高於被告自己上述曾經從事之工 作薪資,被告辯稱此等報酬係屬合理云云,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我是中止犯,我是故意讓行員識破的云云(本 院卷第201頁)。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 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 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 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 之卻是依甘智鐘指示,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 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 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 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 的吧等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4頁),刻意 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 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其直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方辯 稱是中止犯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自承劉傳亮在介紹其本案工作時,林高雄有在場,但最 後其聯絡劉傳亮決定參與時,林高雄並不在場等情(本院卷 第116頁),可徵被告依劉傳亮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依 甘智鐘指示配合前往銀行領款時,林高雄均不在場,林高雄 對於被告與劉傳亮、甘智鐘之間如何約定本案行為分工等過 程顯然並未在場目擊而具證人之適格;況本案係基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認定被告對於劉傳亮、甘智鐘等 人所告以上開借用帳戶之理由、指示提領款項之內容可能係 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經此層轉、提領將產生切斷資金來源、 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效果有所預見,卻基於縱使此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定故 意,並未全然否定被告辯稱劉傳亮告以是提領博弈之款項乙 節。從而,被告指稱應再傳喚林高雄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之必要。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能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之財產權,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 銀行行員見被告與徐仲暐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 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配合 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1紙(本 院卷第203頁),然此等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 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 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 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 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 、「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 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 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 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 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 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 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 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 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 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 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 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 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 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 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 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 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 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 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 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 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 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 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 ,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 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 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 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 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 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 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 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 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 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 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 、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 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 、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 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 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 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 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 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 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 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 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 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 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 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 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 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 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 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 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 ,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 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 」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 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 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 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 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 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 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 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 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 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 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 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 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 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 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 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 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 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 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 「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 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 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 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 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 ,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 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 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 ,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 ,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 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 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 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 ,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 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 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 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 ,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 ,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 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 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 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 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 ,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 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 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 ,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5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價值新臺幣伍仟 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 爭門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 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及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儷玲」結識高志遠後,向高志遠佯稱「 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 可以還款」等語,使高志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梁家豪所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梁家豪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高志遠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 高志遠另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 卡,陸續儲值至以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小蠻 腰棒棒」中(高志遠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高志遠與暱稱「徐儷玲」相約 見面未成,且無法聯繫「徐儷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至13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 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我帳戶內的錢是我玩九洲娛樂城贏來的,我每次贏錢都直接 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假冒「徐儷玲」跟告 訴人高志遠聊天或用系爭門號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 棒」帳號,系爭門號是我前次出獄後購買類似預付卡的門號 ,必須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應該是系爭門號的前手使用者去 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臉書暱稱「徐儷玲」結 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 「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告訴 人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 續儲值至被告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之帳號中(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與暱稱「徐儷玲」相約見面未 成,且與「徐儷玲」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 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會員申請資料、IP 歷程、儲值流向、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偵 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6至73頁、第90頁;原審易 字卷第145至147頁),故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此情,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 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且該帳號之申辦門號均為被 告現仍使用之系爭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 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等為證。而倘非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徐儷玲」之人,「徐儷玲」豈可能 無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告訴人轉帳,使其詐欺犯 罪所得平白無故由被告受領取得之理。更遑論依據本院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 棒」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註冊創立,且註冊時需以簡訊認 證,而該星城Online帳戶之註冊電話正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 爭門號,此有該公司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系爭門號係其自108年4月間執行 完畢後所申辦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 ),是由此可知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於110 年1月5日註冊時系爭門號自係由被告使用中,倘非被告將系 爭門號提供予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該星城Online暱稱 「小蠻腰棒棒」帳戶自無從註冊登記,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提 供金融帳戶及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且被告 更自承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已遭其提領花用(見原審 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將上 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被告若非知悉該款項來源, 斷無理由將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自 有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入我的帳戶金額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所 贏的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州娛樂城係綁定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九州娛 樂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僅為華南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其自九州娛樂城 賭博所贏之款項。更遑論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 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該星城Online帳 號亦係以被告當時正使用之系爭門號註冊,告訴人受詐騙所 匯款項亦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號帳戶中,倘被告不 認識暱稱「徐儷玲」之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系爭門號予其 ,焉有可能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對象正巧是其所使用門 號預付卡之前手,此顯然無從以巧合一語帶過,被告就此節 所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註 冊時,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中,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 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裡存有我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的帳戶紀 錄,希望鈞院能調查我手機裡的贏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是 否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被告於賭博中有無贏錢,均無 從佐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賭博所贏之款項, 且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另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之星城Online「小 蠻腰棒棒」帳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透過簡訊認證 所註冊,由此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徐儷玲」之人 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 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詐得金錢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二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儷 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 儲值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理由欄二、㈡亦同此認定 ,然主文中卻漏未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 另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於星城Online註 冊「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並收取註冊簡訊,且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則系爭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 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復衡 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損失金額程度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分工,以及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 非佳,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而向告訴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8,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55 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而依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有提 領轉帳。沒有把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我每次贏錢都是直接提領出來,我自己用沒有交給誰 。手機沒有交付他人、系爭門號SIM卡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 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參以線上遊戲帳號多綁 定手機門號,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即可登入 使用帳號內點數,故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另被告所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註冊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帳號之簡訊驗證電話號碼,且被告自陳系爭門號為其所有、 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出/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6日22時18分許 5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 500元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7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 1,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 1,9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 1,805元 5 109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 4,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3時8分許 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1月1日0時5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日(起訴書漏載1月1日,應予補充)0時59分許 連同編號5轉入款項共提領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7 110年1月2日17時26日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21時46分許 1,005元 8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日2時56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9 110年1月4日11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4日16時43分許 ⑵110年1月5日3時4分許 ⑴3,005元 ⑵2,000元 10 110年1月5日20時24分許 9,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5日21時35分許 ⑵110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⑶110年1月6日3時51分許 ⑷110年1月6日6時24分許 ⑸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⑻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⑼110年1月6日12時38分許 ⑽110年1月6日12時40分許 ⑴3,015元 ⑵3,005元 ⑶500元 ⑷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⑸170元 ⑹330元 ⑺2元 ⑻4元 ⑼1,005元 ⑽510元 11 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同上 12 110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⑵110年1月6日23時57分許 ⑴510元 ⑵510元 13 110年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7日14時47分許 ⑵110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0時5分許 ⑴1,500元 ⑵400元 ⑶100元 14 110年1月8日6時38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8日1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8日11時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23時19分許 ⑴700元 ⑵200元 ⑶110元 15 110年1月8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⑶110年1月9日2時31分許 ⑷110年1月9日2時32分許 ⑴2,005元 ⑵200元 ⑶505元 ⑷210元 16 110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2時58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3時0分許 ⑶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 ⑷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⑸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⑹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⑺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⑻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⑽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⑾110年1月11 日9時40分許 ⑴3,000元 ⑵210元 ⑶300元 ⑷170元 ⑸170元 ⑹70元 ⑺70元 ⑻1元 ⑼2元 ⑽2元 ⑾1元 17 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 ⑵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⑷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⑸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⑴2,000元 ⑵70元 ⑶1元 ⑷340元 ⑸70元 ⑹1元 ⑺5元 18 110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 ⑵110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 ⑶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⑷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⑶70元 ⑷1元 19 110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4日2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14日22時37分許 ⑴200元 ⑵300元 20 110年1月16日23時2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6日23時29分許 1,005元 21 110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⑵110年1月17日19時9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2 110年1月20日11時54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 ⑴3,005元 ⑵1,005元 23 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1日14時58許 ⑵110年1月21日15時0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4 110年1月22日10時49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⑵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⑴300元 ⑵1,700元 25 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 ⑵110年1月23日0時0分許 ⑶110年1月23日0時2分許 ⑷110年1月23日0時3分許 ⑴1,005元 ⑵305元 ⑶505元 ⑷100元 26 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 1,5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 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元,應予更正) 27 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 400元 同上 110年1月25日21時45分許 400元 28 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29 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1,005元 30 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 1,005元 31 110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 1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 705元 32 110年1月28日16時17分許 1,000元 同上 33 110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1,005元 34 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 1,000元 35 110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5元 36 110年1月30日0時27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0時39分許 505元 37 110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 1,005元 38 110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 ⑵110年2月1日9時40分許 ⑴3,005元 ⑵33元 39 110年1月31日17時51分 1,000元 同上 40 110年2月1日18時9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⑵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⑶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⑴1,005元 ⑵376元 ⑶5元 41 110年2月2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日(起訴書漏載2日,應予補充)13時46分許 1,005元 42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17時3分許 3,005元 43 110年2月3日23時39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2月4日0時49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1,505元 44 110年2月5日22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1年2月5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5 110年2月6日23時42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0時2分許 2,000元 46 110年2月7日18時1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18時23分許 1,000元 47 110年2月8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6時26分許 1,005元 48 110年2月8日18時17分許 20元 同上 49 110年2月10日22時58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 3,005元 50 110年2月11日12時0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51 110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20時11分許 2,005元 52 110年2月12日2時18分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⑵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⑴300元 ⑵700元 53 110年2月18日16時1分許 1,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許 消費70元、235元、1元、4元 54 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3,005元 55 110年3月4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28分許 905元 總計 8萬8,920元 附表二 編號 遊e卡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10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 150元 2 000000000 110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 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4 000000000 110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5 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6 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23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7 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8 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8時9分許 50元 9 000000000 110年6月5日22時59分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0 000000000 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1 000000000 110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2 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3 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4 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22時21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5 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6 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7 000000000 110年6月30分7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8 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9 000000000 110年7月2日7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0 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1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7時5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2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3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4 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5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6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23時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7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6時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8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9 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19時6分許 50元 30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時5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1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2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3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22時44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4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 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5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總計 5,550元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01-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友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鎮區○○○○○○○ ○0○號:13)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祐豪」(聲請意旨誤載為「許佑豪」,應予更正)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徐智晟、彭韋智( 下稱熊莉凌等5人),致熊莉凌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熊莉凌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志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00 0年00月00日下午將本案2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許祐豪」, 一帳號可拿6萬元,是租借讓九洲娛樂城的老板流通資金, 我完全不知道,都是對方在操作,對方說給他們使用5天, 且金流都是乾淨,是給老板使用以避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及其胞妹洪湘茹所申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又熊莉凌等5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熊莉凌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第63至64頁、警二卷第2至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豪」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 頁、第69至154頁、警二卷第5至6、114至112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熊莉凌等5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 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租借帳戶,因為交了可以有錢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是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 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熊莉凌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熊莉凌等5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熊莉凌等5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 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有3人以上,更難認 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或手法有所預見,自難率 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告訴人彭韋智匯款部分僅記載5-2、5-3部分,而漏 載5-1部分款項,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 亦併予審究。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熊莉凌 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受騙金額,而被告與告 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同意予以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成立調 解,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均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 人熊莉凌、王必欣、吳苡瑄、彭韋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 熊莉凌、王必欣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熊莉凌、王必欣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 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熊莉凌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1 熊莉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Anillo」業者致電予熊莉凌,並向其佯稱:官網遭駭而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熊莉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偵一卷第37頁至38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1-2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3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3,012元 1-4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9,988元 1-5 112年11月10日20時49分許 9,988元 1-6 112年11月10日20時51分許 9,988元 2-1 王必欣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必欣友人臉書帳號,王必欣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Kung Tina」分享通訊行開幕限量販售低於市價之IPhone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並商談購買事宜,致王必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0至15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併辦) 2-2 112年11月10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3 吳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苡瑄友人臉書帳號,吳苡瑄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紀巧芸」分享優惠販售手機,經透過Messanger聯繫確認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商談購買事宜,致吳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1分 2萬4,000 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警二卷第24至27頁) 同上 4-1 徐智晟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徐智晟友人臉書帳號,徐智晟於112年11月10日見友人臉書暱稱「張淑華」分享販售手機貼文,經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研蓁」為好友洽談購買事宜,致徐智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二卷第37至39頁) 同上 4-2 112年11月1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5-1 彭韋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予彭韋智,佯稱:系統出現錯誤,須重新綁約手機,要求彭韋智提供名下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驗證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4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4頁) 同上 5-2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 4萬9,985元 5-3 112年11月11日0時9分 1萬5,1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熊莉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莉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熊莉凌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王必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必欣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必欣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 偵二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 警二卷

2024-10-11

KSDM-113-金簡-22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范維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 號、第10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丁○○、丙○○(以下 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物品 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 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 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丙○○自1 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K 彩票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丁○○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於「 九洲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下注簽賭 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有別,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另藉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且行為期間將近2年,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丁○○、丙○○分別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扶養人 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 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經營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 第52頁),依上開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雖於偵查時分別陳稱:迄至查獲止獲利 170萬元、150萬元等語(見偵7141號卷第213、216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從經營「OK彩票網」之實際獲利 為30萬元,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而 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客觀帳冊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分別獲有1 70萬元或150萬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 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賭博網站下注,若贏了款項會退回我的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我幾乎沒有贏錢,具體贏了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71 41號卷第27、276;易字卷第52頁),而按卷內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7141號卷第277-279頁),尚無從認定匯入之 款項即為其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1臺 電腦主機1臺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丙○○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Ki」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oKi」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起招攬丁○○,丁○○再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招攬丙○○加入, 而共同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丙○○提供以其名義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 3樓之2等居處作為其2人之經營據點,共同擔任「OK彩票網 」(網址:00000000-cy.amg 51.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丁○○負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找賭客暨介 紹推廣、招募OK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並與「LoKi」定 期對帳分潤,丙○○負責在臉書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OK 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進而儲值點數下注簽賭,而共同 以上開方式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之運作。「OK彩票網」 提供以中國福利彩票發行之極速賽車、極速飛艇等項目供不 特定賭客依賠率下注之標的,賭客登入該網站後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該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 ,倘賭客賭贏,丁○○、丙○○需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依比例分擔 應給付賭客之款項,若賭客賭輸,丁○○、丙○○可取得輸注10 %為利潤。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 1月22日15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丁○○、丙○○,並扣得丁○○所有而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 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1台,及丙○○所有並用以經營賭博 網站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某日 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現居地,以 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接續登入「九洲娛樂城」、 「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APP,由年籍不詳之人邀 請加入該等賭博遊戲APP會員,以上開賭博遊戲APP下注俗稱 真人視訊百家樂之賭博遊戲,如丁○○賭贏,可將儲值之點數 以1比1換回現金,再由系統匯至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指派工作 人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如賭輸,則儲值之點數即遭扣 除,丁○○需給付下注款項,丁○○即以上開賭博APP建置之賭 博遊戲進行賭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招攬賭客之訊息紀錄截圖、「OK 彩票網」平台之代理商操作輸贏紀錄、報表頁面、被告丁○○ 與「LoKi」之訊息紀錄截圖資料、113年3月6日警製職務報 告暨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丁○○、丙○○ 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之 經營,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 賺取薪資、分潤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 先後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 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2台,分為被告丁○○、丙○○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參與「OK彩 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及分潤報酬,均為 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4-10-07

TCDM-113-簡-12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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