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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80號 原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計算式:每股面額10元×30,000股=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4-雄補-480-202503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鴻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3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11年交往期間,甲○○ 同意乙○○於其使用IPHONE手機之APPLE PAY電子錢包(下 稱APPLE PAY)內綁定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以該電子支付方式,作為 乙○○如附表編號1-1至15-1、16至24-4所示日常生活費用 之付費工具。 (二)詎乙○○於兩人分手後,明知甲○○不可能再同意乙○○繼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時 間,以該電子支付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用以表彰甲 ○○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同附表所示價金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購買附表編號15-2所示之商品及獲取附表編號 25-1、25-2所示之服務,而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店而行使之,致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 店及花旗銀行均誤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消費係經甲○○同意 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而同意該電子支付方式付 費並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服務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正確性及同附表編號 所示各商店對網路消費管理正確性,乙○○並分別獲得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免於支付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冒名刷用本案 信用卡而取財或得利之客觀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證述一致,並有112年間本案信 用卡消費紀錄、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不 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主觀上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係111年12月與告訴人分手,分手後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繼 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等情(簡上字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 25-2部分刷用本案信用卡時,兩人已經分手等語(簡上字 卷二第20-21頁)相符,合於一般事理。可見被告明知未 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會同意其刷用本案信用卡,卻仍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藉此對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各店家及花旗銀行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故足認被告有主觀上 故意。被告先後辯稱忘記切換僅不小心刷用(簡上字卷一 第99頁)、想說我刷一刷再跟她講(簡上字卷二第28頁) 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一般人不會願意同意無關係之 人使用自身信用卡之事理常情不符,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所為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   1、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罪;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因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故主文諭知時不必贅載被 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三)變更公訴法條:   1、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 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 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 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 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 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2部分犯行,起訴意旨主張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卷第54頁), 惟被告自承就此部分係取得財物,並非服務等情(簡上字 卷一第99頁),則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使 各商店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自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即使被告嗣後因發卡銀行墊付款項及告訴人繳清 卡費而獲得利益,依上說明,仍無從成立詐欺得利罪。   3、因此,原審的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5-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兩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 變更公訴法條(簡上字卷二第1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法條。 (四)罪數: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數次佯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附表編號25-1、25-2所示之 消費,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5-2部分及附表編號25-1、25-2部分,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前述編號15-2、25-1、25-2以外 部分,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均應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經告訴人同意而開始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被告盜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7月某日,有 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綁定他的APPLE PAY消費(偵卷第2 8頁),一開始有同意被告消費(偵卷第42頁)等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申請本案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時,係告訴人主動將被告所需要之動 態密碼截圖後傳送給被告等情(簡上字卷一第109頁)相 符,且隨後被告亦將申請綁定本案信用卡的截圖回傳給告 訴人觀看(同前卷頁),足認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開 始在被告手機上綁定本案信用卡使用。   2、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兩人為前男女朋友(簡上字卷一 第99頁、警卷第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同意被告刷卡,是因為兩人尚在交往的狀態(簡上字卷二 第2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 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盜用。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稱「是他偷用我的卡另綁定他的APPLE PAY」 等語,自難採信。 (二)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知悉且默示同意。   1、依卷附111年7月至9月間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警卷 第35、43、51頁),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所 消費次數達91次,其中7月份為20次、8月份為28次、9月 份為43次,平均每日1次,且經常於同日消費時不只1次, 足認被告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   2、告訴人雖證稱不是每次都會收到通知,很多都是其進去看 發現,不是被告主動告知等情(簡上字卷二第18頁),故 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未對告訴人逐次告知消費,告訴人仍 知悉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又告訴人自承知悉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後,仍一直給被告機會,認為讓被告刷卡 沒關係,只要之後被告還錢就好(同前卷第18、19頁), 且告訴人自承知道被告同時另有其他多項債務存在(同前 卷第19頁)。又依兩人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 告知之消費紀錄時,亦未表示日後不再給被告使用,反而 是分別於9月9日說「你真的再刷卡不通知我我卡真的會收 回來喔」、於9月14日說「今日額度已到」、於9月26日說 「信用卡是你自己刷到沒額度了,我也說過一天只能多少 ,你中間自己刷超過,我也沒辦法」等情(簡上字卷一卷 第311、335、347頁),可見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使用本 案信用卡後,知悉被告非逐次告知消費而持續使用本案信 用卡,且經濟狀況不佳,遲未清償,仍放任被告使用,未 掛失止付或未積極阻止被告使用,足認告訴人應係顧及兩 人交往情誼,進而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因告訴人默 示同意而使用本案信用卡,不能認為是未得同意而盜刷他 人信用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取得本案信用卡之綁定,且經告訴人默示同意持續 頻繁使用。被告雖因此對告訴人負有民事上之債務,但尚 難認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內刷用本案信用卡,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亦難認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15-2、25-1、25-2以外部分,主觀上有犯罪意圖 及犯罪故意,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參、本院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全部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5-2部分,與本屬無罪之編號15-1部分同 論以一罪而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本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卻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其餘部分則 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以上均容有 未洽。 (二)被告上訴就附表15-2、25-1、25-2以外部分否認罪嫌,為 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雖仍有罪 而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已非 男女朋友,告訴人不會再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竟 未解除本案信用卡之綁定,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 告訴人的情況下,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5-2、 25-1、25-2所示之消費費用,共3次,獲取星巴克之物及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5、25所示之商店)、花 旗銀行受有價值共310元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   2、被告自承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卻於一度坦承認最後否認 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 所生之損害,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對112年2月間使 用本案信用卡之原因,係陳述「因為當時我沒有地方住, 手機快沒有電才拿去刷充電,當時我有工作在跑車」,「 想說刷一刷再跟她講」等語,可見經濟狀況不穩定;即使 被告自稱有在工作云云,惟如果不是真的沒錢而急需用錢 ,自可直接拿現金消費或使用自己的錢,顯無刷用他人信 用卡之必要,故足認被告亦明知其應非刷卡後就可立即還 錢。即使如此,被告仍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等同強迫已 毫無關係的告訴人無故為被告負擔債務,並面臨日後可能 難以受償之風險,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 好。因被告均無明顯足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故即使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獲金額共僅310元,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 刑之情形。   3、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有工作及收入, 名下無財產,但有200多萬餘元的負債,教育程度為專科 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但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 家人(簡上字卷二第30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之刑    又依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有罪部分之沒收: (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此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取得之 物(價值230元)及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取得之 服務(價值8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綁定在手機上之APPLE PAY電磁紀錄,因告訴人 已停卡而無法再使用,已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2之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被告刷用本案信用卡 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 非刑事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 四、本案既對於被告為部分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 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果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家 及內容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1 111年7月22日 Grab* A-3O43K38WWHNP (越南計程車) 330元 (含手續費5元) 乙○○均無罪。 1-2 111年7月22日 13元 合計:338元 2-1 111年7月21日 承攜行旅 高雄六合館 7,200元 乙○○均無罪。 2-2 111年7月29日 7,200元 合計:14,400元 3 111年7月22日 慶賓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2,660元 乙○○無罪。 合計:2,660元 4 111年7月27日 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乙○○無罪。 合計:560元 5 111年7月27日 高雄捷運 20元 乙○○無罪。 合計:20元 6-1 111年7月29日 Foodpanda 135元 乙○○均無罪。 6-2 111年7月29日   128元 6-3 111年7月29日 139元 6-4 111年7月31日 154元 6-5 111年8月1日 345元 6-6 111年8月3日 289元 6-7 111年8月5日 308元 6-8 111年8月22日 108元 6-9 111年8月23日 94元 6-10 111年8月23日 126元 6-11 111年8月24日 105元 6-12 111年8月25日 99元 6-13 111年8月25日 145元 6-14 111年8月26日 110元 6-15 111年8月31日 125元 6-16 111年9月1日 469元 6-17 111年9月4日 129元 6-18 111年9月5日 154元 6-19 111年9月6日 99元 6-20 111年9月6日 154元 6-21 111年9月7日 209元 6-22 111年9月7日 99元 6-23 111年9月8日 184元 6-24 111年9月8日 119元 6-25 111年9月9日 215元 6-26 111年9月10日 139元 6-27 111年9月10日 99元 6-28 111年9月11日 125元 6-29 111年9月11日 139元 6-30 111年9月11日 209元 6-31 111年9月12日 206元 6-32 111年9月12日 209元 6-33 111年9月13日 195元 6-34 111年9月14日 127元 6-35 111年9月14日 99元 6-36 111年9月15日 161元 6-37 111年9月15日 127元 6-38 111年9月16日 135元 6-39 111年9月17日 220元 6-40 111年9月18日 134元 6-41 111年9月18日 107元 合計:6,672元 7-1 111年7月29日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26元 乙○○均無罪。 7-2 111年7月30日 290元 7-3 111年7月30日 83元 7-4 111年7月30日 144元 7-5 111年7月31日 223元 7-6 111年8月6日 95元 7-7 111年8月18日 163元 7-8 111年8月28日 261元 7-9 111年9月1日 85元 7-10 111年9月1日 82元 7-11 111年9月5日 121元 7-12 111年9月9日 156元 合計:1,929元 8-1 111年7月3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880元 乙○○均無罪。 8-2 111年7月30日 171元 合計:1,051元 9 111年7月30日 捷舍環保文旅 1,069元 乙○○無罪。 合計:1,069元 10 111年7月31日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元 乙○○無罪。 合計:185元 11 111年8月1日 寶嘉尼 900元 乙○○無罪。 合計:900元 12 111年8月2日 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 356元 乙○○無罪。 合計:356元 13-1 111年8月4日 卡啡那-明誠店 250元 乙○○均無罪。 13-2 111年8月6日 135元 合計:385元 14-1 111年8月5日 台灣麥當勞SOK 133元 乙○○均無罪。 14-2 111年9月2日 179元 合計:312元 15-1 111年8月4日 星巴克 2,000元 乙○○無罪。 15-2 112年2月10日 230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30元 16 111年8月17日 誠和證件快照屏東監理站 200元 乙○○無罪。 合計:200元 17 111年8月18日 大帑殿KTV 明華店 2,115元 乙○○無罪。 合計:2,115元 18-1 111年8月22日 LOUISA COFFEE 70元 乙○○均無罪。 18-2 111年8月27日 135元 18-3 111年8月27日 100元 合計:305元 19-1 111年8月22日 五鮮級鼎力店 418元 乙○○均無罪。 19-2 111年9月3日 478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79元,應予更正) 合計:896元 20 111年8月23日 蘋果授權經銷商-大志店 590元 乙○○無罪。 合計:590元 21-1 111年8月25日 家樂福-高雄天祥店 139元 乙○○均無罪。 21-2 111年9月10日 280元 21-3 111年9月12日 280元 21-4 111年9月15日 532元 21-5 111年9月18日 278元 21-6 111年9月20日 278元 合計:1,787元 22 111年9月3日 三井3C 高雄建國店 1,378元 乙○○無罪。 合計:1,378元 23 111年9月6日 中油-屏東復興路站 1,000元 乙○○無罪。 合計:1,000元 24-1 111年9月1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15元 乙○○均無罪。 24-2 111年9月19日 140元 24-3 111年9月20日 135元 24-4 111年9月20日 215元 合計:605元 25-1 112年2月1日 Charge SPOT 45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使用Charge SPOT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 112年2月2日 35元 合計:80元

2025-02-27

PTDM-113-簡上-143-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志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4

SCDM-114-附民-7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28、8027、8650、10328、11074、 13227、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10罪,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侵 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 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就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 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 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就與 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 耳機1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10萬43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竊得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磁扣鑰 匙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㈧所示竊得零錢盒1個及捐款箱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 示竊得現金2萬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業已提出交告 訴代理人蕭佳季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龍佳佳所有皮夾1個(含 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牌安全帽壹頂(含MOTO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嘉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曾嘉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第8027號                         第8650號 第10328號 第11074號 第13227號 第13344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監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俊傑 所有、懸掛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右後視鏡上之RMAX牌藍色安全 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699元),得手後,旋騎乘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曾嘉均於109年6月初某日所竊, 所涉竊盜罪,業經新竹地院113年竹北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離開現場。嗣錢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斯時任職之新竹縣○○ 鄉○○路000號「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晚班組長蕭佳季所 交付保管之營收款項10萬700元,透過該超商內ATM存現方式 ,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 入金額為10萬685元),並取得此次ATM交易明細;又其為掩 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112年9月 6日存款至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 時所取得之ATM交易明細上「原存行交易帳號」及「存入帳 號」欄位內容裁剪後,黏貼於此次ATM交易明細相同欄位, 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變造之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045新豐店】營收 」內,再將該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紙本交付予蕭佳季收受, 由蕭佳季透過物流公司寄回五鮮級公司以供查核,而對五鮮 級公司相關查核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上開營收款項 存入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五鮮級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第865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五 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持員工鑰匙 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營收款項 10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蕭佳季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湯鍋會24H-新竹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龍佳佳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包包內之 皮夾1個(含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 ,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曾 嘉均取出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後,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拾得將上開皮夾及其餘財物(已發還 )為由交還警方。嗣龍佳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號移工宿舍內,見菲律賓籍SALAS ERWIN BUMAN LAG(中文名:華薩洛,下稱華薩洛)位於該址104號房間未 上鎖,竟擅自侵入該房間內,趁華薩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華薩洛所有、放置於NIKE腰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華薩洛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曾嘉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20時許,自新 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駛出,旋上前盤查,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前,見李柏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前方置 物袋內之磁扣鑰匙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嗣李柏翰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蘇 晧崴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蘇晧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之1「好了啦飲料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 鎖後進入店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心 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及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現場。嗣廖心辰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三姓橋分部前時, 見越南籍TRINH QUANG TRUONG(中文名:鄭光長,下稱鄭光 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前 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鄭光長 所有、放置於該車廂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元), 得手後,旋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元村店」前,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鄭 光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3344號) 二、案經錢俊傑、龍佳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五鮮級總 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華薩洛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晧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 柏翰、廖心辰、鄭光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錢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俊傑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騎乘證人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 3年度偵字第86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佳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於本署偵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將10萬685元款項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門市-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應繳交資料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點任職之事實。 8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日報表 證明「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部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龍佳佳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華薩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華薩洛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磁釦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磁釦鑰匙同款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晧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晧崴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心辰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門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光長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嘉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時地竊得上開電動機車磁扣鑰匙後,另竊取告訴人李柏翰上 開電動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李 柏翰同意,擅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然被告騎用不久即駛回 原處停放,且有騎往加油站更換電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電 動機車換電紀錄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據該機車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上述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 「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 行,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56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旻亨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下述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⒈沈旻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鮮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鮮 極)鍋物專賣—新營店」,利用該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 態,點購壽喜牛肉鍋、經典牛雙拼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元),使該店主管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乃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沈旻 亨旋於用餐完畢後趁隙逕自離開而未支付餐費,以此方式詐 得540元之餐食服務。  ⒉沈旻亨另於113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前往上址店家,利用該 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態,點購龍骨牛肉鍋、經典牛雙拼 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571元),使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而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以此方 式詐得571元之餐食服務;嗣沈旻亨用餐後於同日17時41分 許欲逕行離開之際遭蔡沅邵攔下,經沈旻亨表示無法付款, 蔡沅邵始知受騙,故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沅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沈旻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沅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掛單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上開店家點選餐 點食用,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 詐得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服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㈠、⒈」及「一、㈠、⒉」所述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 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兩度誆騙告訴人等人而詐 得餐食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原因、情節均類似,然被告於 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餐食服務之價值即為其應給付之餐費共計1,111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參本 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350-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壹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Telegram暱稱「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五鮮級」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偉志,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交 付之物品,再依「麥克雞塊」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並可獲得取得贓款1.5%之報酬。洪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之假訊息,嗣有吳麗慧瀏覽 不實之投資訊息後,便加入LINE群組「實戰交易論壇」,吳 麗慧因而結識「黃老師」,「黃老師」遂介紹LINE暱稱「李 欣晨」予吳麗慧,「李欣晨」向吳麗慧謊稱投資理財可獲利 云云,致使陷吳麗慧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9月1日14時許在吳麗慧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黃金20兩。洪偉志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先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漢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同日1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 商鑫斗商門市等待上手指示時,為接獲線報而至上開超商監 控之員警盤查,洪偉志因此未能如期取得黃金,以致此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洪偉志並將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慧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洪偉志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吳麗慧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所有之黃金20兩照片 (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被告遭查獲及扣案之識別證、收據、手機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識別證、收據各1張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加入群組,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黃金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稱「五鮮 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被害人收受黃金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 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 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1日14時許在其住處面交黃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 同日14時許在便利商店等待「五鮮級」進一步指示時為警 查獲而無法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害人而未為財 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   ⑵本案,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 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尚 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 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 財犯行,且供稱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被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其餘犯行,另於113年8月7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觀諸該案犯罪事實,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日期為113年7月2日,早於本案,且所屬詐欺集團組成 成員明顯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09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該案其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本院卷第57頁)。被告該案 於113年7月4日向該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查獲後,又於113 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犯行係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後,未立即懸崖勒馬,竟貪圖己利而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不宜輕 縱;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I 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47 頁),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所偽造之「李順誠」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與被害 人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並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然被告於前往向被害人收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就此 部分尚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 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訴-53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 2行「之述」更正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 ,且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 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 人甲○○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與父、母、夫、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1日22時22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5日22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中市○○區○○路00號五鮮級火鍋店員工。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2時27分許,在前開火鍋店員工休息室內,分別徒手 竊取甲○○包包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甲○○ 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各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 時僅坦承告於上揭時地各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元,然 就被害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各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 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 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簡-1619-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TDM-113-簡-1494-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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