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
旁之統一超商興元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
流道旁,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
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丙○○交付予伊之金錢係因伊等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吸食,此外丙○○亦有向伊購買星城
ONLINE之遊戲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丙○○
過去雖曾有接觸,然均知悉彼此具有吸毒之惡習,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重罪,除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指
述外,仍應有其他足夠之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面,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丙○○聯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陳在
卷(間偵卷第19至30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
7頁、第342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向、通話類別統計表、LINE搜
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
、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即為被告,
111年2月26日前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興仁夜市旁的7-11交
易,原本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聽錯
帶了1公克來,所以伊先給被告1,500元,剩餘欠款用匯款方
式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仁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
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
INE暱稱「自己想」就是被告,伊記得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
2月26日在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並且嗣後匯
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觀諸前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9
至50頁)顯示:
2月26日 07:02 丙○○:(傳送貼圖) 15: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丙○○: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丙○○: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丙○○: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32秒) 18:12 丙○○: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丙○○:(傳送圖片) 18:26 丙○○: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新仁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丙○○: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丙○○: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稱「你這個LI
NE的名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
罪一罰凡事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
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
無關聯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
人確有約定於該日在證人丙○○家附近之興仁夜市7-11見面,
並於嗣後約定由證人丙○○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7-1
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4
月2日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伊拿錢,並交給
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
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的都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36至37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其就向被告約
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且所
證述之2人有於該日在7-11碰面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4頁)
顯示:
4月1日 19:00 丙○○: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丙○○:八德介壽路二段364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丙○○: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部 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丙○○: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丙○○: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證人丙○○住處附近之7-11碰面,且自證人丙○○
向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
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行
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丙○○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
,在大溪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伊等了很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
年4月16日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
,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
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之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
6頁)顯示:
4月15日 13:36 丙○○: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丙○○: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丙○○: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丙○○: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丙○○: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丙○○: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丙○○: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丙○○: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丙○○: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丙○○: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丙○○: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丙○○: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丙○○:(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丙○○: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藥 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丙○○:你找看看吧 19:21 丙○○: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碰面,且證人丙○○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
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邊等
危險」等語,益徵證人丙○○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非法之
物,另證人丙○○並於該日交付壯陽藥1顆贈予被告,核與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
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疑。
4、是依照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自可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丙○○說要匯款給伊是因為伊有跟丙○○借錢
,丙○○叫伊還錢,伊與丙○○相約是要拿錢還給丙○○,另外伊
還有幫丙○○購買壯陽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於偵
訊時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丙○○買的東西會拿給伊試
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丙○○有合資購買毒品
1次,伊拿購買的錢要給丙○○讓丙○○買,後來丙○○買到,伊
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伊有賣星城的遊戲幣,丙○○有跟
伊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伊也有跟丙○
○借錢1次,借1,000元,叫丙○○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偵卷第1
9至30頁、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是被
告前後就與丙○○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均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2人間僅係有普通金
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又
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對話
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嘎」,惟並未提供「阿嘎」之真
實姓名、聯絡資料,亦未提供其向「阿嘎」購買毒品之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
為賺取金錢,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
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更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面對己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之職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丙○○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旁,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售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左右,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但地點伊忘記了,
伊只記得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有1、2次因為被告的毒品重
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2
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交流道那幾次都沒有成功,是三更半夜那幾次,被告
都跟伊說東西不夠,伊記得伊當時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3頁)
,是其於警詢時即對於3月22日該日是否有交易成功乙節有
所疑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日並未成功進行交易,則自
其所述內容,是否得逕認被告與丙○○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即
非屬無疑。
二、又以被告與丙○○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53頁)如下:
3月21日 16:26 丙○○:你在嗎? 16:29 丙○○:我要找你 16:45 (2人通話30秒) 16:51 (2人通話46秒) 22:25 (2人通話19秒) 22:26 丙○○:到了打給我,多晚都沒關係,謝謝 3月22日 02:21 (2人通話42秒) 03:38 丙○○:謝謝喔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丙○○雖稱「到了打給我」,爾
後被告與丙○○間即通話,然其前後並無關於確認彼此現在何
處、約定確切見面時間、地點等顯示有碰面情形之對話內容
,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
容,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2人間有約定要碰面,然尚
無從推知是否與毒品有關或是否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於111年3月22日
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 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2-訴-344-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