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
月19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5項關於「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扶養費新台幣30,000元。」之記載,應變更為「相對人(即抗告
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
。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為相對人即被害人甲○○配偶,婚後共同居住於相
對人鹿港娘家,並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及雙方
子女○○○教育費。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即不支付生活
費用,且曾對相對人施暴、以腳踹踢相對人腹部,並曾毀損
相對人之咖啡機、瓦斯爐;又經常無故恍神,待其恢復精神
狀態後,即以相對人毀壞家中物品為由,以言語辱罵相對人
,或要相對人去死;再於111年11月19、20日間,徒手毆打
相對人左手臂,以腳踹相對人右膝蓋及小腿。以此等方式對
相對人施以身體、精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認相對人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第1、2、3、4、10款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抗告人婚後不僅未曾共同負擔家計與○○○扶養費用,更以○○○
相脅,對相對人惡言相向,以致相對人不得已,僅得以自己
薪資扶養○○○、修復或添置更換遭抗告人破壞之設備,更需
負擔家人假日出遊費用及抗告人膳食花費,而抗告人每日則
僅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餐費,藉此控制相對
人經濟。又相對人名下之和美鎮房地乃公同共有,無法處分
,該等房地對相對人而言並非自己財產,況256號房屋乃相
對人舅舅居住使用。再依兩造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0
年雖有所得74萬元,但此乃因相對人係於110年5月才離職,
而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年收入約有159萬元,111年度則應超過
此金額,足見抗告人並非不能負擔,而是不願意負擔扶養費
。另○○○每月房租4,000元,生活費亦是每月4,000元,而抗
告人積欠111年12月、112年1月份之○○○生活費,因此請求抗
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及○○○扶養費共計30,0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有毆打相對人或施以冷暴力之行為,反係遭相對
人毆打。兩造溝通時,若抗告人之回復無法令相對人滿意,
相對人即會在抗告人上班時破壞家中物品,相對人返家見狀
僅能冷靜面對,相對人反以此指責抗告人對其施以冷暴力。
相對人之咖啡機乃因零件較為脆弱,抗告人清潔時不慎造成
毀損,瓦斯爐則是重物掉落導致破裂,至於砸壞瓦斯爐之重
物為何,抗告人已經不記憶,也不清楚相對人所指內衣之事
。相對人傷勢乃其事後自行製造並驗傷,相對人於前案即有
相同行為。抗告人否認外遇,相對人就此應為舉證,況抗告
人主管前曾接獲電話檢舉,事後調查並未發覺抗告人有外遇
情事。
㈡抗告人任職臺灣銀行,月薪9萬元左右,除每月支出房貸35,0
00元外,另需負擔水電費用、稅金等、孝親費(8,000元)
、○○○大學學費、房租及生活費,每月平均36,000元,且婚
後兩造之所得稅每年約6到8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
婚後未曾說明其個人資產狀態,雖於110年5月自新光銀行離
職,實則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現又請求限制抗告人不得處
分辛苦購入之房屋,更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顯不合理,
但抗告人願與相對人討論扶養費金額。惟相對人年僅40餘歲
,顯有工作能力,可以上班賺取生活費用。至抗告人名下資
產大多是繼承(母親)而來,均與父親和姊妹共有。
三、原審審酌雙方陳述,並參考卷附物品毀損照片、傷勢照片、
抗告人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認
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於112年4月19日針對扶養費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0元,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2年。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抗告及
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抗告人於本件補充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達10,231,116元,其名下
車輛更是BMW名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名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但該等遺產
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相對
人已得加以處分,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則下列項目應予扣除:
⒈○○○現因求學在外居住,每月除零花12,000元外,另有學雜費
、房租等必要支出,平均每月支出達28,667元。惟相對人於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保護令迄今,每月向抗告人收取3
萬元扶養費,卻僅給予○○○每月12,000元,且就○○○額外之房
租、學費等需求,概予推拒不為支付,以致抗告人迄今另須
支付○○○房租3萬元(113年1月至6月)、學費122,024元(11
1學年下學期10,200元+112學年第一學期55,912元+第二學期
55,912元)、每月全民健保費1,498元,以及購買手機費用2
9,990元。故若認抗告人仍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應
扣除○○○每月開支28,667元。
⒉又相對人現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該屋由抗告人購入並負
擔貸款,因此所衍生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足見抗告人業已持續負擔相對人關於「住」之扶養需
求,是若法院認抗告人仍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請明
示此一理由,以便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扶養費金額,而免於
重複計算。
㈢抗告人有下列得減免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⒈相對人前因於111年11月20日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即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
)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核
發後,竟多次以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之方式,
對抗告人為騷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刑。
⒉又相對人另在外散布抗告人外遇之謠言,並利用抗告人不在
家之機會,在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下,蓄意開啟家中高耗能電
器,放任浴室水龍頭出水而不關閉,此由抗告人113年5月4
日至20日出國期間,同月9日單日用電高達53.32度,10日用
電為65.91度、12日為52.14度、16日為91.67度、17日為86.
65度、18日更達111.15度,當月(5月)用電總計高達1,002
.85度(同址當年4月用電為306.39度,而依臺灣電力公司統
計一般住宅用戶4、5月平均用電數為233度至252度間),顯
見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經濟及精神上騷擾。
⒊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
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然兩造自婚後起,家中水電、瓦
斯、電話、第四台、日常生活用品採買、房貸、地價房屋稅
、火災及地震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連共同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稅金亦由抗告人繳納,家庭外出用餐及出國旅費亦
多由抗告人支付,但相對人過往薪資所得高於抗告人,卻吝
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支出○○○學費及房租半數,顯對抗
告人未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使抗告人之生活程度遠低於
相對人。
⒋是以,相對人既因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遭起訴判刑
,又透過前開散布謠言、蓄意浪費水電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
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更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
人另需負擔扶養父親黃秀能、子女○○○生活開銷及房貸,經
濟拮据,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家庭生活費用多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清楚相對人在收入高於抗告人之情形下
,因何自104年起,陸續進行高額貸款,以致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
代位聲請分割遺產,而致其所得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相對人於本件答辯略以:本件最高法院雖認扶養費適用法律
錯誤,但相對人仍主張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3萬元,此一扶
養費乃專指相對人所需,不包含子女。並聲明:請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明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見通常保
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者,始得核發之。
㈡本件兩造現仍為配偶,渠等子女○○○(00年0月生)於110年8
月間已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又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19日或20日間,對相對人有施以家
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5號審認明確,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3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相對人於110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合計743,
869元,於111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5筆、房
屋3間及2006年份之汽車1部,前開不動產與車輛總價值10,2
31,11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79-86頁)。再依抗告人
於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所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101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參見同上卷第23-44頁)所示,亦
可知相對人於100年度所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47,455元,於
101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24,595元,102年度則為1,201,2
48元、103年度為1,220,228元,104年度為1,162,677元,10
5年度為1,072,955元,106年度為1,243,300元、107年度為1
,282,156元,108年度為1,184,349元,109年度為1,036,440
元,110年度則為723,950元,顯有相當之收入。
㈣惟相對人辯稱上開不動產乃係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觀之前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有「公同共有」之註記,而依本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前開不動產,乃自祖
父謝火秋處繼承取得,嗣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53,
283元及利息未清償,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其就該等遺產之應繼分為1/24,除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安雅路256號房
屋,以及和美鎮農會存款161,377元外,另可獲得遺產中關
於同地段675地號土地、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美鎮安
雅路149號)及信綜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補償共計405,047
元(278,717元+49,870元+76,460元)。是姑不論相對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可否於短期間變價,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10,231,116元計算,可知相對人所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426,297元(10,231,116元/24=426,29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僅低於其所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更不足債務本金金額之1/6(2,853
,283元/6=475,547.0000000000元),遑論因此而生之利息
。
㈤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112年度家
護字第10號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時,其既無收入
,名下自祖父處所繼承之遺產又將遭強制執行且尚不足以完
全清償債務,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另兩造子女○○○
業已成年,本已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法律權利,是抗告人是
否另行支付○○○生活費用,核屬渠等父子道德上贈與,抗告
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
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命其給付關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減輕或減免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陷於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窘境,有如前述,是其現自無
扶養抗告人之能力。又抗告人於110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
他所得1,514,698元,於111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1,
517,370元,名下有房屋3間(1間公同共有)、土地14筆(8
筆公同共有)、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67-77頁),
可知其於110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現金約為126,225元(1,51
4,698元/12月=126,224.00000000000元),於111年間平均
每月可支配現金約126,478元(1,517,370元/12月=126,447.
5元),縱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房貸35,000元,以及孝親費
、水電、稅金與○○○生活費用等約36,000元開銷,合計71,00
0元之支出,平均每月仍有55,225元(126,225元-71,000元=
55,225元)、55,478元(126,478元-71,000元=55,478元)
之餘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
不符。抗告人既不符民法第1117條情狀,本無對相對人請求
扶養之權利,是其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自
屬無據。
㈦相對人固曾因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457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因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騷擾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拘役15日,有前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77頁),又有過度消耗電力之情事
,並有「AMI用電」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3-100頁
)。然本件雙方彼此因家庭暴力行為互相聲請保護令,顯見
情感已然不睦,而觀之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是縱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
力行為,亦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又抗告人
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要件,每
月仍有相當餘款等節,已見前述,是本件如令抗告人仍對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亦無顯失公平或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因此,不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抗告人所主張之
同法第1118條之1各項規定,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
㈧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前開財產狀況,再酌以相對人
仍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無另支出房租、水電、瓦斯及第
四台等花費之必要,復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顯示,彰化
縣於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則為19,292元等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抗告人就原裁定第5項
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被害人
)扶養費,於超過15,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變更
原裁定第5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家護抗更一-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