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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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建才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購買房地,因 而給付50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履約保證用,抗告人已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3月間, 代償相對人貸款、第三人簡煜仁之貸款(本息合計總額472 萬5,902元、現金支付522萬4,13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其以前述代償貸款方式清償票款等 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受款人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建才 111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林美伶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 113年11月20日 1,300萬元 TH0000000

2025-03-27

KLDV-114-抗-8-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仲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志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志豪其餘上訴及許書忠、郭仲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 擔百分之50,餘由張志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書忠、 郭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志豪以新臺幣5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郭仲凱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許書忠、郭仲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書忠、 郭仲凱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郭仲凱就此提起附 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附帶上 訴效力及於許書忠,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郭仲凱 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70頁),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郭仲凱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對許書 忠有債權存在,其依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債權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郭仲凱不得於本院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000年10月、000年6月間匯款貸與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借款予許書忠,並收 受許書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詎料,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與郭仲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許書忠名下無 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伊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郭仲凱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開公司)業於000年0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於000年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故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志開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該損害。是以,許書忠對志開公司有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惟許書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既為許書忠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許書 忠行使上開權利,擇一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縱若認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惟 志開公司購買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有 系爭信託且有害於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權利,亦即知有上 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原因,是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為 郭仲凱所有。 (三)如認伊先位之訴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 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屬許書忠之信 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 而不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 ;如認伊先位之訴僅得撤銷系爭信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 損害,則郭仲凱所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982,412 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許書忠。而伊對許書忠僅 有前(一)段所述1,600萬元債權,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書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 、第65條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或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先位聲明:(一)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並備位聲明:(一)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⑵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郭 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 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郭仲凱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郭仲凱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許書忠與伊 成立系爭信託,由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伊 之借款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 委託人許書忠,故許書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侵害上 訴人權利。  2.伊與志開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伊將所得價金用以代 償許書忠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銀行、○○公司 、○○○公司)之貸款後,餘款用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債務猶 有不足。且伊與志開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許書 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伊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 轉得人,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伊 或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  3.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符合系爭信 託目的,並無信託法返還信託利益規定之適用;縱若有適用 ,亦係歸還予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 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分配,無從逕主張代位受領前開款項。退萬步言, 縱若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伊返還或償還前開款項,則 伊亦得以對許書忠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 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凱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志開公司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郭仲凱將許 書忠信託予其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許書忠之 債務,許書忠之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有所減損,並不該當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 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伊公司與郭仲凱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真正,伊公司已以代償貸款、匯款等方式付清價 金。且伊公司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許書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具狀表示:上訴人於000 、000年間,分別係因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 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予伊,伊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以安其心。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上訴人應待與伊結算 完畢、確定可收回多少投資款後,始能提出系爭本票請款。 伊與郭仲凱辦理系爭信託時,因尚未結算而無積欠上訴人款 項,並未告知郭仲凱上述投資○○之事;且伊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郭仲凱,係為使郭仲凱代伊處理房產而降低負債,並非 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 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許書忠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  2.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即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即系爭信託登記)。  3.於000年0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00000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 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 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4.郭仲凱於00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志開公司(即系爭買賣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 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 ,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 ,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 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 ,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 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許書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款,因尚未結算,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 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書忠向其借款1, 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000年00月31日匯 款600萬元、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書忠○○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單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然此僅可 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各該款項予許書忠之事 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揆諸前段 說明,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其與許書忠間有互為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記 載名稱「Grandee Wu」之人發表:「請教懂法律人士後給的 好建議:...非常慚愧懺悔!許書忠向您借款週轉帶來的麻 煩...我是○○○堂姐 ○○○堂姪女」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 02至303、307、335頁),然該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不明,其 發文內容似係提出法律建議所為討論,無從推認與許書忠及 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容係傳聞,要無可信。至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助理○○○雖於本院結證稱:張志豪是允將建設公司的董 事長,伊擔任其助理,許書忠之前是○○銀行的主管,他會來 找張志豪聊天或洽談業務。伊大概在一百零幾年時「聽到張 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伊有問張志豪,許書忠為何要 借錢,許書忠說兒子生病,需要一些醫療費,伊有幫忙寫過 一張大約600萬元左右的匯款單。後來快接近110年時,許書 忠還有再過來借錢,張志豪也有再匯給許書忠,伊也是「聽 張志豪講的」,張志豪說許書忠要再跟他借錢,大概借8、9 00萬元以上;上開2張匯款單是伊寫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去 匯款時,伊問上訴人匯款原因,上訴人回說是許書忠借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可見證人○○○係聽聞上 訴人所述而屬傳聞。證人○○○雖另陳稱:許書忠第一次來與 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伊有在場,大概聽一下,許書忠知道伊在 公司做很久,他也會講,沒有避諱,除借錢以外,還有聊一 些業務上的狀況,伊聽到他們講完後,伊就去拿匯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然與其初始所證「聽到張志 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乙節,已有歧異,且其既已在場聽 聞雙方交談借款過程,並表示許書忠也會講,何以需再詢問 上訴人「許書忠為何要借錢」,互生矛盾,證人○○○上開所 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盡信。參諸上訴人先後於00 0年00月31日、000年0月25日各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 金額頗鉅,期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上訴人自陳在第一次匯 款600萬元後,許書忠並無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部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何以在許書忠未給付任何600萬 元本息前,竟仍再貸予更高數額1,0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600萬元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000 年0月30日,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 期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難遽以其一到期日之記載逕 指為上訴人與許書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以,難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惟查,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000年0月 25日匯款1,000萬元而執有系爭同額本票,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雖無足採,然許書忠具狀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伊找上訴人一起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為匯款, 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投資款項尚待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 人表明僅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主張其他原因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到場之郭仲凱、志開公司亦 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71頁)。上訴 人雖事後爭執許書忠所提書狀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然許書忠本人並未否認上開書狀之真正,觀諸其上「許書 忠」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書忠」簽名字跡 之特徵、筆順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書狀所述與上訴人主張 不同即否定其真正。則依許書忠上開所述,仍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非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顯見許書忠所稱之共同投資原 因關係尚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投資款項,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000年0 月30日業已屆至,然票據債務人許書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投資款債權已因結算後無可請求而消滅,是其抗辯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 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 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許書忠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密 封袋),是認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 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 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 ,未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 (1)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 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 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 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 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2)經查,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 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 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 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或處分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分割、合併、滅失、所有權 移轉籍他項權利設定、移轉、變更、塗銷、共有物分割等相 關事宜。受託人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處分,均視為 已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 其未將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上訴 人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許書忠並同意郭仲凱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幾無 限制,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 人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 許書忠對○○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詳後(三)段所 述),其餘則用以清償其主張許書忠所欠債務,可見許書忠 藉信託方式,排除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獨厚郭仲凱可自信託 財產任意取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合法受償之期 間及利益,堪認系爭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許書忠之一般財產而 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明顯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 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應予准許。郭仲凱仍執前詞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撤銷,請求廢 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1.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 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 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 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 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 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 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 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三)段所 述),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 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上訴人即無從經由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三)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1.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年0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 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 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 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部分款 項回流至郭仲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 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 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 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00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 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 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 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 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61頁)。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市○○○路000號0樓之00房地 )、1億2,500萬元(同號地下0樓房地)與郭仲凱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000年00月24日匯款24萬元(0樓 之00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地下0樓房地簽約款)、同年 00月6日匯款650萬元(地下1樓房地用印款)、同年00月27 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完稅款)、1,875萬元(地下0 樓房地完稅款)、000年0月4日匯款196萬元(0樓之00房地 尾款)、10,292,452元(地下0樓房地尾款)予郭仲凱,並 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000年0月17日匯款45,880 ,045元、335萬元予○○銀行、10,087,503元予○○○公司、2,41 4萬元予○○公司,上開金流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且郭仲凱 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郭仲 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認郭仲凱 、志開公司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 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且志開公司 代償許書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見系 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原審卷一 第137至153頁),即高達83,457,548元(計算式:45,880,0 45+3,350,000+10,087,503+24,140,000=83,457,548),縱 使郭仲凱為求滿足其所主張對許書忠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志開公司,亦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平白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7,548元,而為虛偽買賣之理。又經上 訴人聲請調閱志開公司匯付前段所揭各筆款項予郭仲凱帳戶 之後續金流交易往來資料後,除其中於000年00月30日匯款6 00萬元至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之個人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7頁)外,其餘則匯款 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9至245頁);郭仲凱主張其匯 回600萬元予邢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本欲由邢舜擔任買 方而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簽約金600萬元予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283頁),可知邢舜於系爭買賣契約在000年00月1日 簽約前(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即已匯款600萬元予 郭仲凱,該筆款項並非志開公司支付前2.段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一部,則郭仲凱於000年00月30日匯回600萬元予邢 舜,難認有系爭買賣價金回流情事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至其 餘匯款至○○公司部分,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後續相關金流資 料後(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425至431、457至459、473 頁),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有何回流至志開公司或邢舜之 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設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即 許書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 郭仲凱與○○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95至96頁),據以質 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無實據推認其間有何必 然關連,容屬臆測,要難採憑。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 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 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而徵諸前 (二)、1.段所述,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上 訴人主張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以受 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者為限(即排除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99頁),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 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 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 人權利等語。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 ,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 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 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 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 與上訴人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 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上訴人有積欠何債務,或 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3.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則 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但不得代 位受領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000 年0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 一)段所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 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又郭仲凱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出 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為43,982,41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 第125頁),則郭仲凱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利益43,982,41 2元,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 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許書 忠自得就此對郭仲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 代位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據,其餘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規定及信託法律 關係,代位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 凱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辯 稱:伊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對許書忠之4 3,982,412元債務主張抵銷,縱應返還,上訴人亦應與許書 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郭 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上證1、2所示所示支票、本票為 擔保等情,雖經其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卷二第126頁),然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一)、2.、(1)段說明所示,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 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 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郭 仲凱自陳伊與許書忠間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交付現 金之證據;具體每筆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伊已不復記憶,雙 方間均為現金交易,亦無法提出利息清償證明;無相關金流 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55、333頁),並未舉 證證明已如數交付4,540萬元之鉅額借款,衡諸郭仲凱主張 之票款、借款數額有高達1,040萬元、910萬元、800萬元之 譜(見附表三編號17、21、22),竟毫無一般如匯款、轉帳 、存款等金流紀錄,顯與常情有違,遑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舉證,難認上開票據執票人即郭仲凱與發票人即許書 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郭仲凱主張伊對許書忠有4,54 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乙節, 委無可採,其執此就前1.段所述對許書忠所負返還43,982,4 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又承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無可採,然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約定,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上訴 人對許書忠雖無借款債權,惟仍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而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 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見前(二)、1.段所述),上 訴人對許書忠既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自得代位許書忠請 求郭仲凱返還不當得利1,600萬元予許書忠以回復其責任財 產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對許書忠既無1,600 萬元借款債權,前揭投資款債權尚未結算,亦無從認定其債 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兩造復未就此為何說 明或舉證(見前(一)、2.、(3)段所述),是上訴人請求代 位受領郭仲凱返還予許書忠之1,600萬元,尚屬無憑,不應 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 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予許書忠,亦同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債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受領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依民法第242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 (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命郭 仲凱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仲凱、 許書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郭仲凱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仲凱、許書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12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墊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403-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黃淑勉 被 告 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維甫 被 告 Maryam(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Maryam應給付原告94,794 元。2.被告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徠可公司)、翁文 宏、翁維甫應連帶給付94,794元。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 院卷第170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Mary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女周雅慧之名義, 委任徠可公司辦理外籍移工之引進、聘僱事宜,並於同年12 月底僱傭Maryam至原告家中任職。原告為辦理相關程序,向 徠可公司支付外籍移工體檢、居留證申請等費用7,300元、 商業意外險保險費1,000元,向經辦人員翁維甫支付勞務費 用5,000元,支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防疫旅館費用38,900 元,及繳納111年10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804元、112年1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1,273元、112年1至2月之健保費1,630元、 就業保險費50元。待Maryam到職後,則先為其代償信用貸款 9,360元,以抵扣第1個月薪資,再將第1個月薪資餘額5,620 元直接給付,又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 惟Maryam到職僅20日許,即被身分不明之人接應離開原告住 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收容後遣送出境,可見被告係共 謀以詐欺之意思與原告訂約,除應賠償上開費用外,並應自 行負擔在原告家中20日之食宿等生活費用24,794元。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Maryam給付,或由徠可公 司、翁文宏、翁維甫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略以:本件與其等訂定契約者為 周雅慧,縱有爭議,亦應由周雅慧起訴始為正確。又關於上 開行政費用、業務費、商業保險費、防疫旅館費用等項目, 其等均有向周雅慧說明,經其同意再行辦理。至於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等項目,係政府規定由雇主繳納之費用,並非其 等所收取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Mary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 權契約之效果。本件與徠可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及與Maryam 訂定勞動契約者均係周雅慧,業據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170頁)。依前說明,得請求徠可公司與Maryam依約給付, 或於債務不履行時對其等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請求之人,均應 為周雅慧。至於原告陳稱契約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情, 僅是其與周雅慧間之資金關係,對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無 影響。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基於契約而為主張,其 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即上述行政費用 7,300元、商業保險費1,000元、防疫旅館費用38,900元、勞 務費5,000元,及勞動契約之報酬即上述代償貸款9,360元、 薪資給付5,620元,為無理由。 (二)按於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但贈與物之權利若已移轉,則僅於贈與附有負擔,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受贈人對贈與人特定親屬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始能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Maryam到職時 ,其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核其性質應 非上開勞動契約之對價,而係基於傳統民俗所為贈與。惟該 紅包既已交付,又難認原告於交付時就該贈與附有何種負擔 ,或其他得以嗣後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此等贈與 ,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就業安定基金繳納111年10至12月就業安 定費804元、112年1至3月就業安定費1,273元、向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納112年1至2月之雇主負擔健保費1,630元、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就業保險費50元,均係基於就業服務等法 令向該等機關所為給付,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 求解決,尚無從以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369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黃婕榆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5萬7,4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聲明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給付6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被 告變賣系爭不動產,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 5萬7,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雋茵承購原告以訴外人羅雋 茵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6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自羅雋茵依約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後,被告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 附表之約定,償還羅雋茵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 會)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之房屋貸款,亦未 繳納該貸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鶯歌農會請求拍賣,被告 顯已給付遲延甚明。為此,訴外人羅雋茵於112年3月17日以 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並強調逾期不履行則逕行解除契約,不另函 達。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0日經被告之受雇人即該地址管 理員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於112年3月27日 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訴外人羅雋茵依法解除。 二、嗣訴外人羅雋茵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合約書 ,並於第1條約定羅雋茵願將對於第三人黃婕榆因系爭買賣 契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因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其他因契約內容衍生之權利,均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讓與原告,則訴外人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及 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於債權讓與合約書簽 立時起,由原告所受讓,此經原告以繕本通知被告,並為被 告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三、據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羅雋茵合法解除,羅雋茵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並得依同條第 6款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而上開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 契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因債權讓與關 係而由原告所受讓。又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2,510萬元,則縱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業應經合 法解除後,分別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雋茵對於台中商銀10 0萬7,381元貸款、同年月18日清償羅雋茵對於鶯歌農會之17 73萬5,155元貸款,尚應返還原告635萬7,464元。 四、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代償 羅雋茵之銀行貸款約1920萬元作為價金期款,然被告遲未履 約,致原告不得不籌資自行繳納銀行利息,計至112年3月27 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止已遲延588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規定,原告得依約沒收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簽約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 × 1/1000 × 588日=1,470萬元)。然因原告就此部分已於112年1月13日 減縮聲明為297萬元,爰維持一部請求其中297萬元。 五、為此,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 第2項前段、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 5萬7,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之緣起乃因原告欲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劉承傳進 行合建,起初因上開不動產除貸款外,尚有其他債務,故劉 承傳本不願與原告進行合建,然因原告苦苦哀求,且向劉承 傳誆稱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申請危老重建,並提出林木村建築 師設計之重建計畫案,用以取信劉承傳,因此劉承傳依上開 危老重建計畫計算合建坪數為258.67坪,並向中租迪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進行合建案之土、建融評估,此有 中租公司不動產融資專案說明可稽,認為尚有合建之機會, 因此乃同意以保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此有土地合建意向書可稽。然因 原告表示須先返還民間借款300萬元合建案才能繼續進行, 故劉承傳乃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交付原告,而原告即將本件 系爭不動產先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日後於 合建案之貸款下來後,保成公司及原告再向被告買回並進行 後續合建事宜。 二、又依被證3土地合建意向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原告須擔任 申請融資之借款擔保人,然劉承傳依約進行融資申請時,原 告才告知其無法擔任借款保證人,又另提供訴外人李柔易之 資料,此有李柔易身分證影本可稽,表示將以李柔易擔任保 證人,惟因李柔易經徵信後資格不符,因此中租公司不同意 由李柔易擔任保證人,也因此融資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根 本無法進行。而事後劉承傳向林木村建築師詢問建照相關事 宜時,才赫然發現原告與林木村建築師早已終止委任,而上 開系爭不動產根本也無法以危老重建計算坪數,以致合建坪 數從原告誆稱之259.67坪,遽減為只剩215.51坪,此有林木 村建築師對話紀錄可稽,至此劉承傳才警覺受騙,並告知被 告,於是被告及劉承傳乃找原告討論如何解決後續問題,孰 料原告竟均置之不理,且藉此提出各種不實之民、刑事訴訟 ,令被告不堪其擾。 三、又查被告曾委請訴外人劉承傳向訴外人羅雋茵及原告表示, 可以通知貸款銀行由被告代償貸款餘額,惟原告及羅雋茵不 願將貸款帳戶交由被告結清,並通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被告 代償,因此被告無法代償貸款,是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 給付遲延事由,訴外人羅雋茵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 據。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被告說明在案。更有甚者 ,羅雋茵於111年10月2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423存證信函, 既未送達被告,則其主張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生 效。且經查,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上開刑事案 件,目前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 五、退步言,被告與羅雋茵簽立之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款為2, 500萬元,但羅雋茵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另與原告於1 10年6月16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並載明「尾款280萬元正為乙 方配合甲方之實價登記所用,雙方願就此金額做金流,若日 後因此有任何糾紛或相關其他責任費用皆由甲方全權負責, 與乙方無關。」此有切結書可稽。經核以上開切結內容,羅 雋茵及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本無任何請求權利。爰此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00萬元及清償本件系爭房屋貸 款,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故原告主張確屬無據。再退步言 ,原告雖提出原證10及原證11用以證明羅雋茵給付貸款利息 ,惟查原證10及原證11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所繳款項即為本 件系爭房屋之利息支出。更何況縱有上開利息支出,亦係羅 雋茵不同意被告代為清償貸款所致,是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另被告亦否認原證12之形式真正,且縱屬真正,上開借款 契約亦與被告無關。上開借款契約係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 訴外人李金妹簽立,係原告個人所負擔債務,根本與羅雋茵 無關。退步言,被告縱使清償貸款,亦係向銀行清償,羅雋 茵根本無法受領任何款項,而尾款280萬元亦有被證7號切結 書證明,僅係為羅雋茵辦理實價登錄所用,根本不須被告實 際給付,易言之被告給付羅雋茵簽約款300萬元後,即未再 有任何給付羅雋茵款項之義務,則又何來因被告未清償羅雋 茵款項,以致原告須負擔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乃 至為灼然。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顯屬無據,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 中陳述綦詳。退步言,縱使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然原告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雋茵於台 中商銀之貸款100萬7,381元,同年4月18日清償羅雋茵於鶯 歌農會之貸款1,773萬5,155元。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 由,則被告給付上開二筆貸款合計1,874萬2,536元,即無任 何法律上之原因,且羅雋茵即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 有損害,若羅雋茵將相關債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否認 上開債權讓與為真正),則被告自得將上開羅雋茵不當得利 之1,874萬2,536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是故原告自無任何可再 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雋茵承購原告以訴外人羅雋 茵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被告已依約交付300萬元之簽約款,羅雋茵依約亦已於110年 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 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5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 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67至70、133至 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不動產向鶯歌農會及台中 商銀借貸之房屋貸款,亦未繳納該貸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鶯歌農會請求拍賣,被告已給付遲延,經羅雋茵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詎被告期限屆至仍未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簽約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及29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而遭羅雋茵合法解除 ,是否有據: 1、被告依約應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 商銀之貸款,預計1,920萬元,若有差額,應於尾款中互相 找補,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54、59頁)。然被告遲未代償房屋貸款,亦未繳納該貸 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鶯歌農會聲請拍賣,而構成給付遲 延之違約責任,出賣人羅雋茵於112年3月17日以桃園民生路 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 前開房屋貸款,若逾期不履行則逕行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2頁)。詎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義務(按:被告遲至112年4月12日始清償台中商銀之剩餘貸 款100萬7,381元、同年4月18日清償鶯歌農會之貸款本息177 3萬5,155元),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解 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訴外人羅雋茵依法 解除,洵屬有據。 2、被告辯稱其曾委請劉承傳向羅雋茵及原告表示,可以通知貸 款銀行由被告代償貸款餘額,惟原告及羅雋茵不願將貸款帳 戶交由被告結清,並通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被告代償,因此 被告無法代償貸款云云。經查,證人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黃婕榆為何 未依買賣契約所訂期限,代償系爭不動產台中商業銀行及新 北市鶯歌區農會之貸款?請陳述經過?(答)其實黃婕榆跟我有 打電話到鶯歌農會跟台中商銀,要清償所有款項,但是鶯歌 農會跟台中商銀說要問羅雋茵後才回覆我們,那時候我們有 跟他們講你們已經寄送存證信函要拍賣房地的通知,為何還 不讓我們清償貸款,後來他們說到時候再回我們電話,結果 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筆錄)。據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乃鶯歌農會跟台中商銀表示要問羅雋茵後才回覆被 告,然其後不了了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或羅雋茵有阻止被 告清償本件貸款之情事。況「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 拒絕其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原告真能阻止被告代償農會及銀行貸款,被告其後 又如何能繳清貸款,是被告所辯原告及羅雋茵阻止其代償房 屋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 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 沒收已收價款30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是否 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他方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其 價額;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決。」;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 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 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再者,「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遲延債務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3 6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前所述,被告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約定, 未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商銀之貸 款,而遭羅雋茵合法解除契約,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因債權讓與 關係而由原告受讓,此有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11至112頁),並經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其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1項規定:「買方如有違反本 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 收,充作違約金。」;第3項規定:「如因一方違約致本契 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有關稅費。」(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前所述, 被告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約定,未於110年8月1 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商銀之貸款,而遭羅雋 茵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收價款300萬元充作違約金 ,即屬有據。 4、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實價登錄 資料所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510萬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 此價額較之系爭買賣契約或切結書所載有利於 原告,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以較高之價格即2,510萬 元計算,應屬可採。則扣除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 雋茵對於台中商銀100萬7,381元貸款、同年月18日清償羅雋 茵對於鶯歌農會之1773萬5,155元貸款後之餘額,尚有635萬 7,464元(計算:2510萬元-100萬7,381元-1773萬5,155元)。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22 6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5萬7,464元,堪認可採。至於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及切結書所載買賣總價為2,500萬元或應否扣除280萬元之爭 執,即無庸審酌。   (三)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萬元,是否有據: 1、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其附表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之房屋貸款約1920萬元作為價金期款,然被告遲未履約,致原告不得不籌資自行繳納銀行利息,計至112年3月27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止已遲延58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1/1000×588日=1,47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因前於112年1月13日曾減縮聲明為297萬元,願維持一部請求其中297萬元云云。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買方如有違反本約 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 ,充作違約金。」;第4項則規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 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由此可見,第9條第1項係規定「解 除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第9條第4項則係規定「遲延給 付」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固因未依約代償羅雋茵之房屋貸 款,而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惟其後經羅雋茵解除契約,則被 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應係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已 為前開請求,是原告另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97萬元,難認有理。 三、有關被告另辯稱本件原係原告欲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劉承傳進行合建,然因原告須先返還民間借款300萬元,合 建案才能繼續進行,故訴外人劉承傳乃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交付原告,原告即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先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 告名下作為擔保,日後於合建案之貸款下來後,保成公司及 原告再向被告買回並進行後續合建事宜。證人劉承傳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本件不是買賣,而是借貸云云。然此與卷附之 系爭賣賣契約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1423號偵查時已供陳本件係屬買賣,其供 稱:伊係受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承傳請託買下該屋、算是 透過劉承傳購買該屋、保成公司再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 、226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1-訴-1987-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彥君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周畇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畇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公教人員,原告的配偶即訴外人周益興為利用當時 原告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案,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 日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其名下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原有的房貸。周益興於94年5月22 日過世,系爭貸款為兩造被繼承人周益興之債務,依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兩造負連帶責任,且兩造相互間對於周 益興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之。系爭貸款自 周益興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即由原告1人獨自清償本息, 至105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因原告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同免責任。由本件起 訴時往前計算15年,原告自98年7月2日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金額共54萬2606元(附表參照),則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 為10萬8521元【計算式:54萬2606元÷5】,及自免責時(自 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之利息為4萬1600元 【計算式:10萬8521元×5%×(2/12年+7年+6/12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5萬0121 元【計算式:10萬8521元+4萬1600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可知以原告 為債務人於85年11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系爭 貸款),係以周益興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可以佐證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告名義 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  ⒉再參照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 之180萬元抵押權,記載「證明書字號:085北樹他字第0101 98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益興、劉愛麗」,可見 該抵押權即為擔保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 為周益興、劉愛麗,由此益徵,系爭貸款乃係周益興借用原 告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至於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於100年3月24日接管抵押權的原因,原告 則不清楚。  ⒊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此求償權為 新生之權利,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原 告清償兩造之連帶債務,被告因而同免責任時起算。原告本 件請求係計算自98年7月2日後按期清償之貸款本息(起訴狀 附表參照)。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辯稱94年6月20日有筆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該筆67萬 元為周益興的賣屋款云云,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與 本件無關。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原告於94年6月13日 受領周益興的勞保給付67萬2000元,原告便於94年6月20日 以67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併此說明等語。 三、被告周彥君則辯以:  ㈠依原告所述,所謂貸款180萬元係給付與誰?基於什麼目的去 貸款此筆180萬元?其次退步言,倘若該筆180萬元係由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又為何原告願讓被繼 承人周益興貸款180萬元?因為,有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益興間婚姻家庭開支使用等等,故依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周益興借款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貸 款,原告有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何況,系爭貸款原告僅 提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明細,未曾見到被繼承人周益興「 借款」之文字。  ㈡再退步言,系爭貸款倘依原告所述係於85年11月4日借款與被 繼承人周益興(假設語氣),又該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而原告自借款與被繼承人周益興即85年11月4日後迄今, 均未向被繼承人周益興主張權利,是該筆債權已罹15年消滅 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 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  ㈢「貸款」與「抵押」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因擔保繳息 清單與貸款完全不同,且被繼承人周益興僅係擔保,看不出 有任何借款,故倘若原告仍認為被繼承人周益興有以原告名 義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請原告詳加舉證,而非 持繳息清單等看不出有任何借款依據之證物各等語。 四、被告周畇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辯以:  ㈠原告意指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實質上保被繼 承人周益興所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 契約,其主張被繼承周益興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於法無 據。  ㈡系爭貸款180萬元保撥付到原告之系爭帳户,原告若主張180 萬元全部為周益興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本應舉證證明其有 交付180萬元予周益興,且周益興償還房貸之金錢中有180萬 元係來自系爭借款卻未舉證,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對照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頁次2背 面與原告在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福股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他事件)所提之事證以觀,原告於94年6月20 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原告 出售被繼承人周益興名下房地所得之價金而非以原告所有之 金錢償還者,事證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頁次2背面所示,94年6月20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户有一筆 67萬元提前還本之交易紀錄。  ⒉原告在他事件之書狀(被證1)主張:「··周益興、原告(按: 即本件原告)出售7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所得價金共新臺幣 310萬元,買方於94年5月13日簽約時支付10萬予周益興、原 告,復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之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14 0萬7579元予原告(原證7末頁參照)。⋯」云云,對照上開兩 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顯可疑原告係於取得賣屋餘款140萬 餘元後,執其中之67萬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因此,被繼 承人周益興之買屋款應屬被繼承人周益興之疑產為全體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若原告持以清償己之借款債務,應對其他繼 承人負返還之義務,豈能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⒊原告雖於他事件書狀辯稱賣屋價款之140萬7579元餘額使用於 周益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周益興生前所負債務及 支付一些必要費用加健保費、火災保險費業,即已用罄云云( 被證1第3頁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有部分是未 提出憑證,有部分是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相符合,均無從 認定原告確有此等支出,益證原告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 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確實可能係源於周益興出售房 地之價金。  ㈣原告請求自免責時起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理 由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確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益興以原告名義貸款 ,嗣原告代其清償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依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明細、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鶯歌區國慶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5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282-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陳游龍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游龍、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雄應分別給付新臺幣 捌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游龍、張敏雄應分別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巧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游龍、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 、張敏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於民國1 08年11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下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並提供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下稱藍德勝 、藍德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權利合計為4分之3),暨原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547- 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均為1分之1),設定抵 押權擔保;另由智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游龍、巧洋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 遂於108年12月4日動撥貸款6,050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 +5,000萬元=6,050萬元)。    ㈡智遊公司與被告巧洋公司復於108年11月14日共同向陽信銀行 借款5,390萬元(下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並提供智遊公 司與藍德勝、藍德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合計為4分之3),暨原告所有坐落於同 小段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均為1分之1) ,設定抵押權擔保;另由被告陳游龍、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 人,陽信銀行乃於109年5月13日動撥貸款269萬5,000元、再 於109年7月9日動撥貸款269萬5,000元。  ㈢詎智遊公司於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土地、建築 融資貸款)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6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 利益,陽信銀行遂以109年9月4日逾期繳款通知函向智遊公 司催繳,智遊公司旋即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交付陽信銀行收執 ,茲表示因無力負擔前述借款債務,乃同意由被告巧洋公司 承受並代為向陽信銀行清償積欠之債務等情。被告巧洋公司 隨後於109年9月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智遊公司向陽信銀 行清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6,051萬8,398元(計算式:本金6, 050萬元+利息1萬8,398元=6,051萬8,398元)、系爭建築融 資貸款269萬5,912元(計算式:本金269萬5,000元+利息912 元=269萬5,912元),並依民法相關規定承受陽信銀行對智 遊公司之債權。  ㈣俟被告巧洋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案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6號裁定),再向該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64號);原告與藍德勝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於110年10月7日向士林地院交付清償款項6,402萬739元,再於110年11月29日向該院交付清償款項169萬8,032元,是被告巧洋公司受原告、藍德勝代為清償總額合計為6,571萬8,771元(計算式:6,402萬739元+169萬8,032元=6,571萬8,771元)。之後原告亦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人:智遊公司持分權利80分之27、藍德旺持分權利400分之65之信託財產;案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817號),茲因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原告乃具狀聲明願按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789萬元承受。惟參照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慎字第92817號函附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可知原告雖因無人應買而具狀承受,然該債權仍未完全受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債權不足額部分為3,987萬6,170元、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債權不足額部分則為177萬4,815元,合計為4,165萬0,985元;且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1月20日期間有關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利息為113萬3,466元(計算式:39,876,170元×415/365日×年息2.5%≒1,133,466元) ,合計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本息為4,100萬9,636元,另關於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之利息則為4萬9,843元(計算式:1,774,815元×415/365日×年息2.47%≒49,843元),合計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本息為182萬4,658元。  ㈤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智遊公司清償債務後,先依民法 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 告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再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超過原告應分擔額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巧 洋公司、張敏雄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本息4,100萬9,636元部 分應分別給付820萬1,927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予 原告,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就系爭建築 融資貸款本息182萬4,658元部分應分別給付45萬6,165元( 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等情。  ㈥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 (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 書(放款類)」;原告汐止分行109年9月4日逾期繳款通知 函;智遊公司出具109年9月4日同意書;陽信銀行開立109年 9月9日代償證明書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被告巧洋公司出具 111年5月6日代償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4 日士院鳴111司執慎字第92817號函暨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 張敏雄之代償貸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國內公 示送達予被告陳游龍、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被告巧洋公司 所在地、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予被告張敏雄本人戶籍地,此 均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15、117頁),是參照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三人與被告 陳游龍、張敏雄二人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 被告陳游龍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2.5%、2.47%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告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再依 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超過原告應分擔額部分,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本息4,100萬9,636元部分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予原告,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就系爭 建築融資貸款本息182萬4,658元部分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 (土地融資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 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新臺幣/元) 被告陳游龍 (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被告張敏雄(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 (物保) 41,009,636元 57,140,599元(前揭547-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註1) 1/5 8,201,927 原告吳炎成(物保) 41,009,636元 140,887,780元(前揭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註2) 1/5 8,201,927 註1:19,521,865元(持分權利4分之1)+18,500,000元(持分權利    4分之1)+19,118,734元(持分權利2分之1)=57,140,599元 註2:1,290,063元×(58.58坪+50.63坪)≒140,887,780元 附表二: 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 (建築融資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 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新臺幣/元) 被告陳游龍 (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 被告張敏雄(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 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 (物保) 1,824,658元 57,140,599元(前揭547-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同前註1) 1/4 456,165 原告吳炎成(物保) 1,824,658元 140,887,780元(前揭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同前註2) 1/4 456,165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9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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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睿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本院臺中111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萬9,802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392萬9,80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勝煌、王萬鐘、林蓁(下分 稱姓名,合稱沈勝煌等3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 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為每月應收租金之30%即30萬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詎被上訴人僅實際給付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041萬9,746 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585萬8,81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5,81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等4人原為薇米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商旅 )股東,持股比例為王萬鐘10%,其餘3人各30%,被上訴人 則為林蓁之配偶。上訴人等4人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並將薇米商旅交付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租約屆滿 前,上訴人等4人決議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等待過戶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僅需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就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即6 26萬5,657元,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匯款105萬3,2 45元至上訴人開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故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租金731萬8,902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108萬1,0 98元。  ㈢另被上訴人為薇米商旅全體股東墊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墊付 金額欄所示款項,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0%,即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負擔金額所示金額,共計239萬9,400元,被上訴人得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0萬5,818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審理後,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8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 9,4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未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作為飯店營業使用,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於共有人間持分為30%,則 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即為30萬元,且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7頁),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 租金: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 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 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上訴 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原審傳喚沈勝煌等3人到庭作證,亦無上訴人等4人當 時有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顯現,依前開 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相同之條件不定期限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甚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其於110年3 月24日間,仍負有每月給付100萬元租金予上訴人等4人之契 約上義務。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間,僅需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57頁 ),惟查,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有 簽立委託書,寫明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本息貸款,並委託我 前往討論,後來是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期間負擔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沒有討論要不要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0-213頁),佐以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亦僅載明委由 王萬鐘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案,與王萬鐘上開證稱未談及系爭 房屋之房租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本息之意思,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給付義務 無關。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可知被上訴人計算給付租金之計算,均以租金1 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後計算,且租金與貸款本息金額並 非相當,故尚不能解釋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 屋貸款本息,即謂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 。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 日間每月租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扣除上開期 間被上訴人每月代償貸款本息及給付部分租金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585萬8,818元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所示,惟經本院比對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1-438頁),認定被上訴 人實際給付租金總額後,被上訴人尚欠租金應為571萬3,361 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 時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不得抗 辯時效消滅等語,然上訴人既有短收租金之情事,自應於權 利受損之初即據以行使權利,積極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其他稅費,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錢如附表 一所示差距甚大,上訴人自應逐一清算每月應收受之租金為 何,而非僅推稱信任被上訴人之話語,任由權利睡著,否則 難顯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陳稱已 如數繳納租金等語,尚非權利濫用甚明。故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尚欠租金共109萬6,201元(計算 式:2萬9,554-4萬7,834+8萬1,975+30萬+17萬2,693+4萬5,7 13+30萬+4萬6,186+12萬2,212+1萬9,793+2萬5,909=109萬6, 201),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薇米商旅於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 損68萬0,94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總資金缺口概算表分別載明有資金缺口,各股東應墊補及 上訴人應負擔68萬0,940元(97萬2,767元*0.7)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37、139頁)。而沈勝煌於原審證稱略為: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薇米商旅由我管理,缺損這些錢,都 是我先墊付的,之後由股東商議要如何彌補,協議結果由我 墊付的總金額打7折,大家依股份分配,且總資金缺口概算 表的內容,股東們包括上訴人在內都有看過且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198-202頁);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略以:總資金缺口 概算表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是寫各股東的負擔,乘以0.7 就是打七折的意思,我有看過,上訴人也有看過,都沒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林蓁於原審證稱略以:總 資金缺口之手寫概算表是被上訴人跟其他股東討論完後拿給 我看的,該概算表上,右邊「分項」部分寫到「沈董負擔97 2,767、坤旺負擔972,767、王董負擔552,700、富哥負擔164 ,666、睿宏負擔808,100」就是之前沈勝煌營運虧損300多萬 ,由股東照比例要負擔的金額,至於有無打折,我都是交給 被上訴人去洽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7頁) 。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總 資金缺口概算表大致相符,堪認薇米商旅於前期由沈勝煌經 營時虧損達356萬1,600元,嗣經全體股東協議後,同意由全 體股東自得領取之租金扣抵分擔,上訴人原應負擔97萬2,76 7元,經全體股東打折決議以7成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損失 68萬0,940元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分擔部分沈勝 煌經營虧損金額並主張抵銷,即有所據,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貸款本金43萬5,060元,及109年4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貸款利息54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25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沈勝煌等3人均證稱自109年1月1日起系爭 房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03-204、210、27 9頁),惟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 訴人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本金12萬元、50萬元、27萬2,557元(見原審卷第4 11、425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26萬7,767元【計算式: (12萬+50萬+27萬2,557)×30%=26萬7,7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利息合計166萬6,119元(見原審卷第411-413、425-4 27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49萬9,836元【計算式:166萬 6,119×30%=49萬9,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既 已論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之租 金如前,則上開金額已於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扣除,則被上 訴人再就此部分房屋貸款抗辯抵銷,有重複得利之虞,自屬 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於承租期間墊付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上訴人應 分擔8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觀光局106年10月19日中市觀 管字第1060017050號函及函附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 、107年11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1070020643號函及函附行政 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110年6月8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 08427號函、110年5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5658號行政 罰鍰催繳通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7-351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27 4-282頁),沈勝煌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遭 觀光局裁罰的罰單、消防整改費用,會從分配給我們的租金 直接扣掉,上訴人等4人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王萬鐘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代墊違規罰金、消防 整改費用,上訴人等4人都有看過,只是沒有簽字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林蓁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 墊付觀光局的罰單及消防改善費用,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 等4人要照比例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然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七、八樓為違章使用之樓層,日後 若有因此部分違規營業導致產生罰單或損失,其相關罰單或 是損失金額由上訴人等4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 見原審卷第27頁),惟觀光局係因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耀公司)擅自擴大營業客房及市招與原登記名稱 不同,對宏耀公司裁罰共計18萬元,該遭裁罰之事由顯然與 該約定內容不符,且裁罰對象為宏耀公司,並非薇米商旅, 消防設備改善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亦記載為宏耀公司,縱宏 耀公司曾繳納上開費用,並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未具體陳明宏耀公司基於何法律關係因此對上訴人有何 債權,如何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故本院尚無法判斷得據以為 抵銷之請求權為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租賃所得稅、 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共計52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 費證明單、薇米商旅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357、363、 371-373頁),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 第198-214、274-282頁),惟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其上記載之所得 所屬年月為105年1月至105年9月,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的時間,薇米商旅總分類帳僅記載薇米商旅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應 負擔之稅額為何。至沈勝煌等3人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承租 期間之租金,會先扣除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營業稅5%後,將餘額支付給沈勝煌等3人(見原審卷第20 4-205、211、280-28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4人出租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該約定,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 代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等費用 ,被上訴人自得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詢相關單據,詎被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本院調查,自難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代 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該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 所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上訴人應分擔13萬2,600元, 並提出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97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惟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僅 能證明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有來自薇 米商旅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王萬鐘雖證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 商旅經營所衍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委託臺北的事務所處理 ,相關委任報酬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等4人都同 意從租金中扣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惟沈勝煌證 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商旅經營所衍 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係委託台証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相關 委任報酬每一年度索取10幾20萬左右,由公司先支付,再分 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已與王萬鐘上開證述有所矛 盾,審酌沈勝煌為薇米商旅實際上之代表人,對於薇米商旅 如何作帳應較知之甚詳,故此部分沈勝煌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足認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之費用應由薇米 商旅自行支出,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由其支出即屬無據。縱 使薇米商旅嗣後陳報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然薇米商旅如何得向股東請求該帳務請求之費用 顯屬有疑,蓋前開彌補虧損部分,係股東間已清算營收不足 支出成本後所為之決定,而薇米商旅嗣後由被上訴人經營, 於未結清每月營利與成本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股東逕行每 月均支出該筆費用,足認該部分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未明 ,顯為被上訴人臨訟置辯,尚難採信。  ㈤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為571萬3,361元,扣 除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租金109萬6,201元、被上訴人墊補虧 損而據以抵銷之68萬0,94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 ,41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2萬9,802元(計算式 :571萬3,361-109萬6,201-68萬0,940-6,418=392萬9,802)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墊補虧損之68萬0,940元應溯及到106年 1月至5月間抵銷,然所謂抵銷,係以兩造均存在得互為請求 之權利始得為之,本院既已認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 8月間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得以該時段之債權據為 抵銷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請求 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當無不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9,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原審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租金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租賃期間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代付本息係指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105年10月 代付本息27萬0,437元。 2萬9,563元 代付本息27萬0,446元【計算式:(22萬4,885+7萬6,286+5,425+50萬+8萬8,615+6,277)×30%】。 2萬9,554元 105年11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計算式:(8萬1,381+25萬+7萬2,895+2萬1,172+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105年12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6,766元 代付本息12萬7,425元【計算式:(8萬1,381+9萬3,369+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8萬1,975元 106年1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2月 代付本息9萬9,414元。 20萬0,586元 代付本息12萬7,307元【計算式:(8萬1,381+9萬2,975+25萬)×30%】。 17萬2,693元 106年3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4,287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1萬4,996+7萬,649+25萬+6,613+8萬5,603+25萬)×30%】。 4萬5,713元 106年4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5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3,814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5,948+8萬5,872+25萬+1萬5,299+7萬6,167+25萬)×30%】。 4萬6,186元 106年6月 代付本息12萬0,7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3元 代付本息12萬0,728元【計算式:(8萬1,381+8,845+8萬2,200+23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2元 106年7月 代付本息13萬2,606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4元 代付本息13萬2,607元【計算式:(8萬1,381+2萬+6,067+9,064+7萬5,511+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3元 106年8月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計算式:(42萬1,638+8,769+8萬1,48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106年9月 代付本息12萬6,365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5元 代付本息12萬6,366元【計算式:(8萬1,381+2,910+8萬6,92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4元 106年10月 代付本息9萬8,39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代付本息9萬8,394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106年11月 代付本息55萬4,14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31萬8,344元 代付本息74萬7,067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8萬1,381+24萬0,809+8萬1,381+23萬7,734+8萬8,716+8萬8,306+25萬+2,994+50萬+9萬4,267+40萬+9萬6,65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51萬1,267元 106年12月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9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107年1月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27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107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7年3月 代付本息34萬9,5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7,927元 代付本息34萬9,528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4,585+40萬+9萬3,89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7,928元 107年4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5月 代付本息34萬8,69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899元 代付本息34萬8,70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3,205+40萬+9萬2,51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900元 107年6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7月 代付本息34萬7,87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1元 代付本息34萬7,872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1,825+40萬+9萬1,13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2元 107年8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 9萬7,366元 代付本息17萬3,625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0,445)×30%】。 12萬6,375元 107年9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10月 代付本息34萬6,62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29元 代付本息34萬6,63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8萬9,755+40萬+8萬9,0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30元 107年11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1,6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1,600元 107年12月 代付本息28萬0,303元。 1萬9,697元 代付本息28萬0,298元【計算式:(25萬7,644+8萬8,306+40萬+8萬8,375+10萬)×30%】。 1萬9,702元 108年1月 代付本息42萬6,886元。 -12萬6,886元 代付本息45萬6,055元【計算式:(25萬8,089+8萬7,861+3萬5,074+50萬+5萬2,508+50萬+8萬6,650)×30%】。 -15萬6,055元 108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 19萬6,215元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計算式:(25萬8,534+8萬7,416)×30%】。 19萬6,215元 108年3月 代付本息41萬3,304元。 -11萬3,304元 代付本息41萬3,305元【計算式:(12萬+8萬6,970+50萬+8萬5,788+50萬+8萬4,925)×30%】。 -11萬3,305元 108年4月 代付本息6萬2,028元。 23萬7,972元 代付本息6萬2,029元【計算式:(12萬+8萬6,763)×30%】。 23萬7,971元 108年5月 代付本息41萬2,145元。 -11萬2,145元 代付本息41萬2,146元【計算式:(12萬+8萬6,556+50萬+8萬4,063+50萬+8萬3,200)×30%】。 -11萬2,146元 108年6月 代付本息6萬1,904元。 23萬8,096元 代付本息6萬1,905元【計算式:(12萬+8萬6,349)×30%】。 23萬8,095元 108年7月 代付本息41萬0,986元。 -11萬0,986元 代付本息41萬0,987元【計算式:(12萬+8萬6,142+50萬+8萬2,338+50萬+8萬1,475)×30%】。 -11萬0,987元 108年8月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 6萬4,036元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計算式:(12萬+8萬5,935+50萬+8萬0,613)×30%】。 6萬4,036元 108年9月 代付本息6萬1,718元。 23萬8,282元 代付本息6萬1,718元【計算式:(12萬+8萬5,728)×30%】。 23萬8,282元 108年10月 代付本息40萬9,247元。 -10萬9,247元 代付本息40萬9,248元【計算式:(12萬+8萬5,521+50萬+7萬9,750+50萬+7萬8,888)×30%】。 -10萬9,248元 108年11月 代付本息23萬5,001元。 6萬4,999元 代付本息23萬5,002元【計算式:(12萬+8萬5,314+50萬+7萬8,025)×30%】。 6萬4,998元 108年12月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 6萬5,319元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計算式:(12萬+8萬5,107+50萬+7萬7,163)×30%】。 6萬5,319元 109年1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6萬5,640元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計算式:(12萬+8萬4,900+50萬+7萬6,300)×30%】。 6萬5,640元 109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7,034元。 19萬2,966元 代付本息10萬7,175元【計算式:(27萬2,557+8萬4,693)×30%】。 19萬2,825元 109年3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20萬4,204元 代付本息9萬5,797元【計算式:(8萬4,223+8萬4,223+7萬5,438+7萬5,438)×30%】。 20萬4,203元 109年4月 代付本息4萬5,472元。 25萬4,528元 代付本息4萬5,473元【計算式:(4萬8,904+3萬1,054+4萬3,803+2萬7,814)×30%】。 25萬4,527元 109年5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6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7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8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9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0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2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10年3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19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19萬7,887元 合計 585萬8,818元 1,042萬6,639元 571萬3,361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上訴人應負擔金額 薇米商旅於104年7月至109年9月由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損356萬1,600元,經全體股東決議,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虧損金額之7成 68萬0,940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本金145萬0,2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43萬5,060元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利息180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4萬元 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墊付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8萬7,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係以全體股東個人名義出租、其餘60萬元係以薇米商旅名義出租,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部分,需繳納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補充費,以薇米商旅部分,需繳納5%營業稅,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合計代墊174萬6,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2萬3,800元 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簽證費用,需給付委任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墊付後,薇米商旅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13萬2,6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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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五如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32/5819之土地,原告當時因旅居英國無瑕返 台(原證1,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遂委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李 玉蓮代為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項(原證2,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授權書、護照、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書函、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9至62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 返台後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系爭土地 在98年12月9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原告要求 給付價金,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見解,不動產為標    的涉訟之債權契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    他與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包括只要是以不動產為標的涉    訟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不否認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全權交由兩造之母黃李玉蓮處理位於嘉義之土地,故兩 造債務履行地確約定在嘉義,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系 爭土地係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另辯稱其自85年起代原告清償對銀行貸款債務,做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另自法院所調取之聯邦銀行攤 還紀錄,無法看出每筆款項均係由被告匯款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2、縱認被告曾幫原告清償貸款,乃因當時原告委託兩造之母 移轉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並非僅1筆(見原證2授權書), 若被告確幫原告攤還貸款,亦係原告將另2筆土地及建物 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地段24-1地號 、同地段1440建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3,授權 書,本院卷第433頁),價值高達700多萬元而未向被告收 取買賣價金;至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之,被告並未給付任 何買賣價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告代償貸 款間實屬二事。   3、至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僅足證明有以原告之名義償還貸款, 然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因被告代償貸款,而由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4、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貸,並由被告作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亦因長 年旅居國外,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及兩造之 母保管,被告始自行償還10幾年貸款,若被告並無借款, 原告已以不動產做擔保,何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況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98年11月間,與貸款時間相差13年    ,買賣金額亦與償還貸款金額不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三)對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所 清償。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75至2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每1筆貸款均係由被告代償。 (四)對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對照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    等文書(本院卷第229至4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替原告償 還貸款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五)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    1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    ○○○○設○○地○○○○○○○○○街○○○000號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    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    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    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    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開文書可證明當時買賣房地不僅系    爭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其餘如書狀所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    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一般債權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    請求之標的,與前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情形有別。故本件管轄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    管轄,而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即無民事訴 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 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生地及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皆位於 嘉義,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惟契約履行之約定 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文書均無 契約履行地 之約定,可是本件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85年間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 造之母黃李玉蓮遂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為此被告自 85年起每月將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向聯邦銀行攤還貸 款(被證1,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此自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173至184頁、第229至231頁)之「交易日期、摘要、金額」 項目與被告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被證1-1,本院卷第2 33至429頁)之「戶名、金額、匯款人」欄互核即明,兩造 並授權黃李玉蓮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 被告前開債務。 三、系爭貸款債務人係原告,並非被告,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信用 不佳、且被告職業係牙醫師,故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護照節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    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嘉義市 ○○○○○○○○○○○○○○○○○○○○○○○○○○○○○○○○○○○○○○○○○街○○○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嘉義成功郵局第211號郵局存證信    函等文書(本院卷第19至45頁),除否認第31頁之存證信    函內容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 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 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文書(本院卷 第47至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授權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 第57至6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 (三)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175至2 0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授 權書(本院卷第4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四)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17 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義 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設○○ 地○○○○○○○○○街○○○000號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 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 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 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 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 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若有意見會另具狀說明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著有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從而基 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所在法院訴訟轄區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 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坐落嘉義市,且經原告授 權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為買賣雙務契約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均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規定。然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買賣價金為4,72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造之母黃李    玉蓮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兩造並授權黃李玉蓮代 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債務等 事實,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可證外,另有被告 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131至16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33至429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計 算至98年10月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前,被告共代償    6,925,000元,已超過系爭賣價金之4,727,700元;另參酌 系爭買賣既係98年11月間請經原告出具前開授權書,若被 告從未清償買賣價金,為何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 貸,並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 人;與兩造間買賣不僅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前揭土地、建 物云云。然系爭貸款借款人既係原告,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亦需負最後法律清償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始係真正債務人即借貸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又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時間在後,被告代償金額 是否足夠做為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因與本件無涉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代償金額與 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積欠系爭買 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4

CYDV-113-訴-2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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