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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 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 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 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 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 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 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 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 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 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 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 ○○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 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 ,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 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 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 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 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 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 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 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 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 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 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 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 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 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 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 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 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 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 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 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 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 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 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 ,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 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 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 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 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 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 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 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 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 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 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 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 ,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 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 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 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 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 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 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 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 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 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 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 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 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 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 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 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 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 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 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

2025-03-26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前受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啟森公司)指派至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地00279號,下稱賦格建案工 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 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緣啟森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向第三人王斌展要派告訴人 郭坤龍至賦格建案工程上工後,告訴人郭坤龍即受被告指揮 、監督,嗣於同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勞工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指派告訴人郭坤龍至屋突1 層之環梁上清掃土渣,使告訴人郭坤龍於同日15時47分許, 持續執行上開清掃土渣工作時,因缺乏防護,自環梁上直墜 地面,致受有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及脊隨壓迫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毀敗肢體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坤龍、林淑芬(即郭坤龍之妻)告訴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已於114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弟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6

SCDM-113-易-83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 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 ,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 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 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 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 」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 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 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 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 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 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 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 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 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 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 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 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 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 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 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 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 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 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 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 ,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 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 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 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 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 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 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 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 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 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 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 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 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 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 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 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 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 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 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 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 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 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 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 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 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 ,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 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 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 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 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 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 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 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 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 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 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 ,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 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 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 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 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 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 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 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 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 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 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 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 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 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 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 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 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 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 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 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 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 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 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 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 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 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 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 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 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 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 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 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 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 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 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 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 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 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 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 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 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 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 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 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 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 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 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 ,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 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 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 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 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 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 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 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 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 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 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 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 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 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 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 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 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 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 )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 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 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 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 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 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 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 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 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 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 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 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 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 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 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 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 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 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 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 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 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 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 ,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 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 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 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 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 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 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 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 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 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 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 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 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 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17

SCDM-112-自-7-20250317-1

重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任君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英世 被 告 黃志達 陳錦佩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琳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志達、陳錦 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被告蔡錫津、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自民國105年1 1月4日起、被告陳錦佩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被告洪偉騰自民 國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10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 志達、陳錦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耀隆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 、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劉耀隆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洪偉騰、劉耀隆、林 文勇、葉庭善、張英世、黃志達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為一部請求。嗣後再基於同一事實而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追加被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聯化學公 司),並擴張其聲明為2億元,請求合聯化學公司與上開被 告連帶賠償;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 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 實及變更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 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擴張聲明亦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達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錫津前任職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總經理,現任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張英世前任職原告 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因無故曠職已經原告之董事會予以解任 ;現任東聯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被告劉耀隆前歷任原告 之大社廠廠長、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協理(因無故曠職 已經原告予以解任;現任合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名 :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錦佩前任職原告擔任蔡 錫津總經理之專案經理,現任職合聯化學公司人資主管;上 開四人均為高階經理人,與原告間為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 渠等對於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被告林文勇前擔任原告工程技 術中心專員、被告葉庭善前任職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為 被告張英世之重要工作人員,現任職東聯化學公司);另被 告洪偉騰、被告黃志達(現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均為原告之 高等職員,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渠等對原告均負有維護僱 用人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以下單指1人時 逕稱其名)在職時均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 職時亦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均明知其等對所知悉 、持有之原告工商秘密(民國102年1月31日前)、營業秘密 (102年2月1日後)負有保密義務,但被告等卻組成犯罪集 團違反保密義務,且不法取得、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 並以蔡錫津係犯罪集團首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規劃所謂 「大陸計畫」、「臺灣計畫」(以下合稱系爭計畫),與劉 耀隆、張英世及陳錦佩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將系爭計畫產品之工廠生產線之興建、生產、營運,乃 推由劉耀隆分別於101年12月間、102年3月間、8月間及10月 間,竊取、侵占暨不法重製原告所有「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 廠區設備之掃描檔案圖(俗稱為黑皮書)」、「高雄廠遷至 頭份廠之相關時程、預算、前製作業、CPL製程擴建評估等 全部資料」、「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之會議、廠區設備圖 文、製程改善等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此外更竊取 、擅自重製原告所研究開發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劃,內容以 產品類別細分為TAED、OPP、DOPD、TMO、DAM、PCDL/PTMG、 EDA,係原告投入多年的研究開發計畫與正式投產進程之研 發計畫,係為原告之機密文件,亦為原告未來10年在臺灣與 大陸投資發展之極重要機密文件。  ㈡身為原告前總經理的蔡錫津更指示將來各投資項目在原告已 有研發或製程檔案,所以犯罪集團各該等人秘密集會後,旋 即依其在當時原告之職務,按圖索驥分別竊取其職務上可掌 握之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將原告之各項營運、生產及研發等 製程技術、工程圖說、研發數據等機密性技術文件或營業秘 密予以不法重製,或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或複製到自 己之隨身硬碟等不法行為。  ㈢本件蔡錫津等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以及洩 漏等方式取得原告之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所屬之原告公 司專案,目前經檢察官提示原告閱覽而得知部分證物,分列 專案名稱如下表所示: 項目 專案名稱 1 頭份廠己內醯胺(CPL)擴產計畫專案生產技術文件及演進各類檔案 2 頭份廠5萬噸CPL製程圖檔及尼龍粒製程圖說及工程圖說(黑皮書) 3 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改善專案執行與製程設備圖文資料 4 頭份廠氫氣場廠0區汰舊更新及擴產工程專案工程改善文件及測試報告 5 頭份廠酚酮專案(環己酮工場17區建造工程資料) 6 頭份廠發煙硫酸工廠建廠效益評估案資料 7 CPL高雄廠遷廠案資料 8 頭份尼龍粒工場製程改善專案資料 9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資料-醋酸衍生物開發計畫、VAM觸媒技術開發計畫、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計畫 10 鄰苯機苯酚OPP試驗工廠件計畫專案資料 11 大陸如東設廠專案資料 12 大陸投資威華儲槽專案資料 13 福建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投資案資料 14 大陸自建丙酮等專案之國外廠商技術與商務合作提案資料   是蔡錫津等確實藉由其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以及洩漏等方式取得與上開專案價值相符之利益。  ㈣蔡錫津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曾派員前往大陸銀川洽談合作 事宜,惟後遭其否決而未有延續。蔡錫津離職後,竟私下指 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銀川,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 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金政偉博士見面討論投資設廠事 ,計畫在中國大陸寧夏銀川設廠生產與原告營業秘密相關之 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㈤蔡錫津之犯罪集團為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彼此間進行 分工,諸如:洪偉騰受張英世指示,協助對蔡錫津收購之合 聯公司(原大祥化成公司)進行環境評估,蔡錫津並指示黃 志達進行臺灣計畫之DAM之實驗,劉耀隆則將在為實現臺灣 計畫而購置之大祥化公司之103年後研發計畫工作項目特予 標列DAM產品等。由電子郵件討論之內容以及蔡錫津犯罪集 團不法流通原告之1.4環己烷二甲醇製程、特用化學品開發 計畫(包含EDA乙二胺、DAM)等資料,可證蔡錫津犯罪集團 竊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係為實現其等之大陸計畫(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EDA乙二胺為蔡錫津大陸計畫產品項 目)與臺灣計畫(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DAM則為蔡錫津臺 灣計畫產品項目),且係蔡錫津特別親自指示黃志達利用陳 錦佩交付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進行實驗。  ㈥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OOOOO OOO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產品,是所取得之相關資訊均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就此,蔡錫津自有所了解,竟於離職後違 反保密義務,指示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原 告公司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 公司前董事長林鶴壽之子即訴外人林謙源(以下逕稱其名)   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00公司具優勢且可授 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投資之生產項目 (有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可證)。  ㈦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 ,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己酮為己內醯胺(CPL)之上游 產品,劉耀隆私下影印環己酮流程圖,係為實現蔡錫津之大 陸計畫。  ㈧上開專案牽涉之範圍極廣,且價值甚鉅,當蔡錫津等委由劉 耀隆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至個人硬 碟,或者以電子郵件附件重製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而 相互流通時,斯時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義務已然發生,且價 額應以智慧財產權利人所支付之成本,亦即侵害人所節省之 成本(蔡錫津等不必支付權利金予德國000000公司,卻可取 得大量工程圖說)作為計算標準。前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於1982併入原告公司)與德國000000公司於00年11月1日 簽訂頭份廠己內醯胺(CPL)工程契約書,由原告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統包工程包含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等資料,專案結束後繼續由原告使用 。又依中央銀行網站上所公布的「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 之匯率年資料」顯示,00年之新臺幣/美元匯率為:38.0、 德國馬克/美元匯率為:2.6726,亦即新臺幣/德國馬克匯率 應為:14.218(38÷2.6726=14.218),因此原告所支付之OO OOOOOOOOOOOOO,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00年11月物 價指數為23.9,蔡錫津等委由劉耀隆將原告頭份廠己內醯胺 (CPL)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複製至硬碟時為102年3月,當 時物價指數為96.5,顯見OO年OOOOOOOOOOO新臺幣幣值換算 至102年3月,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2億 元。  ㈨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銅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另得依被告等所簽署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 「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僅部分請 求2億元,請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葉庭 善、黃志達、洪偉騰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蔡錫津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然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訴迄 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侵害?遭侵害營業秘密 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 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足認原告空 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每一筆受侵害 之資料,尚未舉證證明屬原告所有,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為所 有人或權利人之前,原告自無受任何人侵害之可能。原告主 張之每一筆資料,並未標明「技術文件編號」,不符營業秘 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符合「 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原告主張之每一筆資料,原告有 無受到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 證,難認有實際損害,被告等亦未或有實際利益,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據。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陳報(00000000事件)狀第13頁稱 :依林謙源102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電子郵件,可以知道 其已詳細瀏覽00000000網站及深入挖掘101年3月參訪000000 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 資料)云云。惟該郵件明確指出:careful review from 00 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 taly.],足見該郵件所指之挖掘資料為2012年3月參訪00000 000公司『前』所搜尋之資料,與原告2012年3月參訪00000000 公司『後』所製作之參訪紀錄等(即原告所稱張英世指示葉庭 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兩者根本無關,原告竟刻意忽略「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 ant in Italy.」一詞,進而謊稱其已挖掘去年月參訪00000 0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 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行,才在林 謙源引介安排下於2012年3月至00000000公司參訪試圖取得0 0000000公司之授權,而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司之 授權,原告既未取得授權,其自行製作被參訪公司之參訪報 告,豈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強稱其參訪報告為營業報 告云云,顯屬無稽,並無理由。原告指稱蔡錫津為取得0000 0000公司之代理,與原告競爭云云。惟依劉耀隆104年7月29 日訊問筆錄可知:是林謙源想要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 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 司之授權,原告既無00000000公司之產品授權,根本無從以 00000000公司產品與第三人競爭,原告謂第三人意欲代理00 000000公司產品與其競爭云云,不知從何而來;退而言之, 縱原告曾取得00000000公司授權,亦表示原告技術能力不行 才需向外商取得授權,由於原告只是被授權者而非擁有技術 或產品之擁有者,包括林謙源在內之第三人仍可從00000000 公司取得授權或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乃屬當然,原告 竟謂第三人不能取得00000000公司之代理而與原告競爭云云 ,亦無理由。蔡錫津否認於102年4月間與林謙源有合夥關係 ,亦否認曾指示或要求林謙源、劉耀隆或張英世取得原告參 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  ⒊原告雖援引學者蔡蕙芳文章主張以侵害人所節省成本作為侵 害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存 在,原告本件所稱之營業秘密既未遭使用或商業上利用(蔡 錫津仍否認有侵害),則依原告所引見解,原告所受損害仍 應以民事法之損失計算方式計算,以侵害人之不當得利作為 損失評估方法並不可行。  ⒋原告早於103年9月11日即派員勘驗扣押物及劉耀隆遭扣押之2 顆硬碟而知悉侵權行為,原告迄於105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 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 0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 就原告請求劉耀隆賠償4,000萬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其餘 被告包括蔡錫津在內,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劉 耀隆應分擔之500萬元部分(即4,000萬元/8=500萬元)免除責 任。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 被告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等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並嗣後於107年11月19日 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至2億元,就原告諳求劉耀隆賠償2億元部 分顯已離於時效,其他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劉耀龍應分擔之2,222.22萬元部分(計算式: 20000萬元/9=2222.22萬元)免除責任。另原告至遲於104年 1月29日已知悉合聯化學公司之侵權行為,卻於107年11月19 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學公司請求賠償2億元,就原告請求被 告合聯化學公司部分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 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合聯化學公司應分擔額2,222.22萬 元(計算式同上)部分同免責任。  ⒌原告自陳本件與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11號(下稱重附民11號判決)請求之損害金額 70億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損害事實,本件顯有重複起 訴。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就同一損害事實主張之 賠償範圍仍屬重覆,自非合法。  ⒍原告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並無被告 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連帶之約定,則原告依保密切 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⒎蔡錫津並未要求或指示劉耀隆留存隨身硬碟內資料,劉耀隆 已陳述係因其業務需要自行留存,其後再備份資料,並非侵 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蔡錫津並未參與亦未指示或要求劉耀隆及陳錦佩與大陸金政 偉聯繫,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並未將機密檔案 等資料交給蔡錫津,蔡錫津亦沒有要求或指示劉耀隆、張英 世、陳錦佩、林文勇製作機密檔案等資料。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洪偉騰:  ⒈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職後,並未於101年10月10日參與漢來飯 店之聚會,且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 購公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甚至 根本未曾與洪偉騰商議為其效力之事宜(縱蔡錫津有如此規 劃,因未參與仍與洪偉騰無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定被告等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 101年9月至103年間,以寄送電子郵件、私自將資料攜出廠 區等方式,重製、洩漏含有中石化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 料,或為相關背信行為。但刑事案件起訴不代表洪偉騰有罪 ,原告雖主張有保密必要資料就是機密資料,認定實嫌寬濫 ,有僅憑原告片面意見入人於罪之嫌;況原告亦從未證明蔡 錫津管理之合聯化學公司有使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生產原 告研發之產品,則原告到底因之受有何種損害?損失金額多 少?要難認定洪偉騰應負何種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洪偉 騰從未收到蔡錫津等支付任何現金或匯款,直到原告開除洪 偉騰前,洪偉騰亦從未接受蔡錫津等安排任何職務,目前亦 未在起訴書所載相關企業任職,起訴書所載「對價」均與洪 偉騰無涉,無由認定洪偉騰有參與違法行為之動機。實則, 洪偉騰當時擔任原告「工安環保中心經理」,負責頭份廠、 大社廠及小港廠的工業安全、環保維護,以及安順廠的土壤 及地下水整治,和大陸威華公司的工安環保工作,事務相當 繁忙,且並無離職打算,不能僅因洪偉騰基於往日共事情誼 ,曾受邀一起去合聯化學公司看看,而認定洪偉騰與其他共 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行為。因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 職後,並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 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主觀上並 無違反保密條款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卻起訴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實委不足採。  ⒉103年10月29日前原告已遞出多次書狀,且已開庭進行多次偵 查程序,原告當時主張之偵辦方向應不可能僅及於劉耀隆一 人。故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並不足以證明其自103 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始知悉其主張之 起訴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主觀上早已認定洪偉騰及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為犯罪(侵權)行為,卻遲至105年10月 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 03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後,逐漸知悉本 件被告等之犯罪情況,於104年8月後密集勘驗扣押物之時, 釐清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云云,若按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 4年8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 為擴張請求2億元,其中擴張請求之1億6,000萬元,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均應予駁回之。  ⒊原告另行於苗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有違,顯有濫用司法資源,重複請求情事。  ⒋洪偉騰對於同案被告是否有將「機密檔案」交付寧夏招商局 金政偉,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也 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或一起離職他就,並未接受安排擔任 環境評估、市場調查、業務銷售等工作,或接受餽贈招待, 並無利用、生產原告研發中之DAM特用化學品之情事,原告 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洪偉騰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且洪偉騰從未擅自重製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苗栗地院 認定洪偉騰並未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之情事,因而僅判決共同被告劉耀隆須給付金額 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⒌況合聯化學公司實際生產行為,原告至多僅提及劉耀隆因此 不必支付權利金而節省之成本,然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自身受 有何種損害,例如市佔率之降低、獲利如何減損等財產減少 或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情事等,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故洪偉騰自無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末原告雖主張以「研發成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然原告現有之技術有極高之比例源自於國外廠商之授權, 即使有支付授權費用,仍無研發成本可言。且建廠費用、購 買之硬體設備、耗材等,亦不屬於研發成本之範疇,原告復 未證明研發成本如何計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請 求自難認公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劉耀隆:  ⒈劉耀隆於79年7月1日任職原告,95年8月16日間接任大社廠長 ,98年8月21日轉任頭份廠廠長,102年5月間調往總公司擔 任大陸事業部協理。任職期間為處理業務而取得諸多設計圖 檔、廠商報價單、會議記錄、廠務報表等資料,並將上開資 料陸續複製留存至自己持有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並無意圖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2月間,劉耀隆持有之 舊筆記型電腦因運作不穩、數度當機,為避免電腦內之資料 遺失,方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日凌晨間,將舊筆 記型電腦硬碟內全部資料,一次性、整體性的複製到第一顆 硬碟內。102年3月6日,劉耀隆因舊筆記型電腦已無法再使 用且當時係任職頭份廠廠長,而更換新款筆記型電腦,除將 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6日期間內因執行業務取得之新資 料複製至第一顆硬碟之第一層頁面(即D:),亦將原貯存 於D HD資料夾內之部分資料(即D/D HD:)複製到同一硬碟 之第一層頁面(D:),其目的係為處理原告之業務及保存 檔案,絕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又劉耀隆將 D HD資料夾內第二層頁面之部分資料複製到第一顆硬碟第一 層頁面之行為,係在第一顆硬碟為剪下、貼上,並非獨立複 製行為,均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 劉耀隆於102年3月6日交還舊筆記型電腦予頭份廠資訊人員 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資料頭份廠均有保留原始資料及電子檔 (按劉耀隆係被動取得檔案資料,原有資料仍由各承辦人保 留,故無所謂滅失之情),方將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 至同一硬碟,故劉耀隆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 為。劉耀隆於102年5月27日雖申請退休(預計000年0月0日 生效),惟中石化公司截至102年7月1日仍未指定交接人員 ,又劉耀隆在102年7月1日辦理退休手續後,原告並未要求 劉耀隆移交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或要求劉耀隆將之刪除 ,故劉耀隆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應將原保存之資料刪除。  ⒉劉耀隆於102年11月初至合聯化學公司任職總經理,因劉耀隆 認為新筆記型電腦中所留存之原告資料及個人資料暫無置於 新筆記型電腦內之必要,更遑論有應用之意圖,且劉耀隆擔 心舊同事日後會詢問渠有關原告之相關業務,而原告於劉耀 隆離職時,亦未特別要求劉耀隆刪除、移交電腦資料,劉耀 隆方將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全部剪下後,貼至於102年10 月30日新購之第二顆硬碟內暫時保存(因臨時找不到第一顆 硬碟)。故劉耀隆在102年10月30日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 複製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係在保留以前之工作資料,絕非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乃因合聯化學公司之營業項目 與原告迥異,毫無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取得原告機 密資料之意圖。  ⒊原告製造之產品為己內醯胺(CPL)及尼龍粒,(原告另有生 產丙烯晴,但與本件無關,故不贅述),其製程略為: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設有尼龍粒 工廠,可將自己生產之己內醯胺進行聚合反應成為尼龍粒, 出售予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將尼龍粒抽絲加工,作為尼龍 布料或工程塑膠等產品。而合聯化學公司製造產品則為紡織 染整業所需之固色劑、柔軟劑、漂白劑,及造紙、塗料業所 需之分散劑(讓原料均勻分散,並使紙質及塗料細緻)、消 泡劑(消除塗料內及造紙製程中之氣泡)。原告製造之己內 醯胺(CPL)、尼龍粒均屬上游原料,合聯化學公司製造之 固色劑、柔軟劑等產品則為下游製程之添加劑,二公司之間 毫無任何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對於原告生產己內醯胺、 尼龍粒等資料,並無用處;故劉耀隆於離職後雖前往合聯化 學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劉耀隆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料 ,對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實益,劉耀隆在102年7月及同年10月 間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並非 意圖合聯化學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  ⒋原告應證明渠所提之文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生產 、製程具經濟價值之秘密,且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另原告就上開資料有無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亦為查明 重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料具有何項潛在經濟價值, 且該等資料均未見原告公司加註「密」、「機密」等標示, 或做出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劉耀隆於執行大社廠、頭份 廠廠長期間,縱將該等文件之電子檔複製於第一顆硬碟,亦 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罪。  ⒌刑事判決所指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林文勇、張英世、陳錦佩等 討論有關大陸計畫之項目與想法,電子郵件內所載之附件名 稱,即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且 劉耀隆僅係被動收文,並非複製資料之人,亦難認劉耀隆有 違法複製原告機密資料之情,況該等資料嗣後亦未寄交大陸 寧東金博士,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⒍黃志達於案發期間係於原告小港廠化驗室任職,並非研發人 員,依其職務應無法取得原告之研究資料或營業秘密予蔡錫 津,是黃志達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另黃志達現仍於原告任職,黃志達或因受原告脅迫或原告 有無給予黃志達好處或其他承諾,致黃志達為上開不實陳述 ,亦有重大疑點。黃志達寄予蔡錫津之簡報內容,經劉耀隆 檢視後均認該等DAM、EDA之化學式、製程、應用、專利摘要 …等內容,均係抄自維基百科、百度百科、Chemical Book等 等之網路資料或是相關文獻、期刊、研究報告、專利等等之 資料,再經黃志達自行整理後做成簡報,絕非原告經研發、 實驗後之特有營業機密。且就上開簡報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客觀事證證明,自不得以黃志達、原 告偏頗陳述,遽認此等簡報為營業秘密。況黃志達提供之簡 報資料極為簡略,根本不能做為設廠所需。  ⒎劉耀隆於102年5月1日調離頭份廠時,原告並未要求劉耀隆簽 署保密切結書,直至102年9月13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員工朱 鳳薇方來信要求劉耀隆補簽保密切結書,並要求劉耀隆將之 倒填日期為102年5月1日,可見劉耀隆於任職期間未與原告 達成保密切結書之所載條款之約定,故原告依保密切結書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所指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料乃00年間之資料,距原告所 指劉耀隆於102年間複製時,已有00年之久,其製程早無營 業秘密可言,並有由更新穎之製程及設備所取代,原告現有 頭份廠之CPL工程之設備亦與00年間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迥 異,故劉耀隆無複製之必要,況原告花費OOOOOOOOOOO所購 買者為CPL資料、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採購與設置、授權製 造產品之用,並非CPL工程圖資本體,況若劉耀隆欲建廠生 產CPL,尚需取得德國公司之授權,根本不可能僅持00年間 之CPL工程圖資,再找廠商興建廠房生產CPL,原告主張顯屬 不實。  ⒐至原告指述被告等不法取得在參訪義大利00000000公司資料 之部分,00000000係義大利從事化學品生產銷售之公司,渠 生產之品項與原告之經營產品毫無關係。於101年間原告有 意銷售00000000之化學產品,因知悉林謙源與義大利000000 00之合夥人關係甚佳,故透過林謙源幫原告引見成行,由林 謙源陪同原告之人員前往義大利拜訪00000000,該4天拜訪 行程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林謙源參與之事實,故劉耀隆或 其餘被告等根本毋需幫忙林謙源搜集00000000之秘密。原告 所製作拜訪00000000之4天會議紀錄,均係參訪00000000之 過程,及00000000粗略說明該公司有生產哪些產品,雙方在 交易並無任何進展之前,00000000絕無可能提供其營業秘密 予原告,況且該次會議紀錄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word檔,毫 無營業秘密可言。嗣於102年4月間,林謙源有意引進000000 00之產品代理銷售,故找具有化工背景之張英世代其查看00 000000之網頁有什麼最新的產品可以代理銷售而已。而劉耀 隆當時任職原告之頭份廠廠長,為了工廠未來的發展,故想 知道00000000有無產品可以在頭份廠應用,方請張英世提供 4天之會議紀錄及00000000提供的資料rar檔案,至於epdm簡 報(epdm乃其中一種產品),劉耀隆取得後,亦無轉寄,核 劉耀隆取得上開資料均係為了應用於頭份廠,並無任何犯罪 不法意圖。  ⒑原告於102月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有關:「該二人(指劉 耀隆、張英世)於逕自離開公司之際,提交公司任職期間所 保管之研發工程技術資料與成果、產品營運狀況與成本分析 、AN與CPL生產技術改善、重要建廠及營業機密等資訊未完 整全數交還,並有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等。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在103年6月 20日之爭點整理狀表示:「原告(指劉耀隆)離職有惡意不 法行為,業已構成刑事犯罪…經查原告更有業務侵占、刪除 電磁記錄及竊取被告公司(指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等語。及於103年8月1日答辯(五)狀第11頁表示:「更 有與其他高階經理人密謀夥同跳槽之不法行為、謀取被告機 密等違法行徑。」等語。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已知悉 劉耀隆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5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⒒關於劉耀隆剪下貼上營業秘密部分,此項侵權行為事實已經 苗栗地院重附民11號判決劉耀隆應賠償1,377萬元(劉耀隆 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重覆主張損害並要求鑑定其成本, 亦顯無理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複製原告之機密資料, 惟觀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二)項內容可 知,被告 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機密資料後,係欲購買合聯化學公司生 產DAM產品(劉耀隆仍予否認),惟附表所示資料均未使用 且未做任何工程之應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此有刑事判決書第4、5頁可稽,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告訴 代理人彭開英於偵查中自承『目前未發現本案有造成中石化 之實際損害』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合聯化有生 產DAM,或足以證明中石化確受有任何損害,本院爰未認定 中石化受有實際損害…」等語。可證被告等並未利用機密資 料,且未獲取利益,又被告等係剪下貼上原告公司之機密資 料,原告公司仍保有此等營業秘密資料之原本,其使用上未 受有限制或有減損或受有減少預期利益之差額,亦難認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要求鑑定研發營業秘密之成本費用做為其損 害,顯無理由。  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㈣被告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辯稱:  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出之本院104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辯 論意旨狀中指出,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察覺其與劉耀隆有 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並展開內部調查,且以此為由於102年5 月27日當日對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以下合稱林文勇等 3人)之退休申請先行慰留以避免「打草驚蛇」。原告並於1 02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指稱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未 完整全數交還、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故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明知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之為由解除林 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經理人職務。原告早於102年5月27日前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卻遲 於105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顯已罹於時效。  ⒉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之與銀川金博士聯繫之 大陸計畫:電子郵件編號1、3、4、5、6、7、9、20、21、2 2、23、24,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顯見林文勇等3人並無竊取、重製上述資料。電子郵件編號3 、4之附件檔案內容,係一般化學產品產能及耗率,均非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迄今原告仍無生產上述產品。原告自承所 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均為與頭份廠己內醯胺(CP L)有關之資料,依原告所舉原證10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原 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原告並非該製程之所 有權人,甚至連擴產或再興建新廠,都需要另外獲得授權, 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該等授權技 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公司,方有使用之 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耀隆將其硬碟內之CPL資料,洩漏 予被告等3人,原告徒憑劉耀隆個人硬碟內之CPL資料,即誣 指被告等3人,洵屬無據。原告向荷蘭商OOO(原告自承原證 10工程合約中帝帝工程公司係依據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於2018年向經濟部 投審會申請投資大陸年產20萬噸CPL工廠。若如原告所主張 ,任何人取得頭份廠CPL圖件就可依此建造CPL工廠而得節省 成本達56億餘元,原告為何要捨棄頭份廠被授權技術而採其 他技術?原告新產能都不採用頭份廠於約半世紀前取得的年 產5萬噸CPL製程,顯見該圖件不具備營業秘密價值、原告並 未因此受有損。原告無法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顯見原告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  ⒊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之購買合聯化學公司實 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電子郵件編號8、10、11 ,係陳錦佩寄送給當時仍任職於原告之劉耀隆、張世英、黃 志達,乃是為了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作為提升該廠績 效之參考,並未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電子郵件編號28 、29、30、33、34、39,係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黃志達 間,為提升頭份廠績效所討論之郵件資料,並無洩漏予原告 員工以外之人,且原告亦自承上述郵件內容及附件檔案,均 非原告之營業秘密。電子郵件編號32,係張英世為原告工作 ,提供反應器的資訊予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頭份 廠既有反應器裝置參考及評估是否有改進可能,並無洩漏予 原告員工以外之人。在刑事案件中,林文勇等3人已被准許 閱覽全部卷證,無原告所稱之DAM實驗數據,原告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黃志達有將DAM實驗數據交給蔡錫津或劉耀隆。顯 見此與原告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害附表一編號28、31、32、3 3之資料無任何關聯性。  ⒋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之不法取得參訪義大利0 0000000資料: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編號,並 無原告自編編號36-1至36-7、40-1。電子郵件編號35、37, 係被告等3人為原告工作,至00000000參訪所得資訊,因討 論00000000相關製程,是否可利用頭份廠所擁有優勢原料及 能源條件(氫氣工場,汽電共生工場)來設立,故將資訊轉 寄給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 之人。電子郵件編號36、38、40,係林謙源請張英世、劉耀 隆協助了解00000000網站上化學產品資訊,林文勇等3人並 無傳遞任何原告公司資料或訊息予第三人,且電子郵件內容 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電子郵件編 號38,原告惡意隱瞞並曲解電子郵件內容,郵件內容提及審 閱資料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之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 而非原告指挖掘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實 際郵件內容為「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carefu 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uplast March 2 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OOOOOOO O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論, 詳細劉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之 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9、30,原告 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亦未依照ISO制度核列為機密文件、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等資料,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⒌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之劉耀隆不法重製(影 印)環己酮流程圖: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 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顯然與 林文勇等3人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與劉耀隆共同 不法重製環己酮流程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志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參見本院卷六第49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㈥被告陳錦佩答辯:  ⒈原告於106年4月6日即以陳錦佩有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 等人共謀竊取、侵占、不法重製及洩漏原告之工商秘密及營 業秘密,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訴請被告等為連帶 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 號繫屬在案。該案件核與本件當事人、聲明、原因事實特定 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繫屬中案件 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按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至少於103年8月13日苗栗地檢署搜索劉耀隆之住處及辦 公室以前,即已知悉上情,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 13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 等損害賠償,顯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錦佩與其他被告組成犯罪集團,竊取原告之營 業秘密,造成原告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姑不論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況自104年度 偵字第4216號、5830號起訴書第9、10頁所載:「蔡錫津於1 01年10月10日第一次在上開漢來飯店聚會中表示,欲成立新 公司或收購公司(事後採收購大祥化公司)進行上述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寧夏 銀川,並於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惟後因無法解決該處投 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而未果」、第17頁所載:「(五) 蔡錫津等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中石化公司自國外公司取得授 權及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其經濟價值合計約70多億元,然合 聯化學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 害。」、第57頁所載:「另中石化公司尚未因被告等之背信 犯行生實際損害,請依未遂犯論處。」,顯見檢察官起訴書 指述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欲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 大陸計畫並未執行,而欲以合聯化學公司(前身為大祥化成 公司)進行之臺灣計畫則未用作實際生產,均未使原告生實 際損害,足見,縱令陳錦佩被起訴涉犯背信罪、洩密罪或違 反營業秘密法,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HDO及PDO之 生產項目,HDO及PDO均為化工界熟知之有機化學品,網路即 得查詢,所使用之原料均與原告生產CPL所使用之原料不同 ,HDO及PDO並非原告生產CPL之副產品。原告生產之副產品 為電、氰酸、硫酸銨、工業硫酸、精製硫酸、發煙硫酸,可 知原告生產之副產品並無HDO及PDO。與原告指稱被告等竊取 、重製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與CPL相關資料,欠缺 關聯性。被告等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原告公 司之資料,且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 均無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顯見陳錦佩並無竊 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⒌原告僅得在原先授權產量下設立頭份廠,如頭份廠要擴增產 量或其他工廠擬製造CPL,皆需另外取得000000公司之授權 ,足見原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並非該製程 之所有權人,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 ,全球各工廠若欲使用該技術,只要取得授權即可使用,足 見該等技術為取得授權者所熟知,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 密。另該等授權技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 公司,方有使用之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蓋該授權技 術係針對生產特定產品之生產量,明確規劃生產流程、管線 大小及配置,生產所需之原料、觸媒、配方及流量。所有生 產流程根本無法更動使用,任一變動,將影響化學製程及反 應,而無法獲致預期之生產結果。對非生產該等產品之公司 而言,因完全無法使用,故該技術欠缺任何經濟價值,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⒍原告所稱劉耀隆研擬之未來研發計畫,從未提供予合聯化學 公司,陳錦佩亦未曾看過前揭研發計畫,合聯化學公司未曾 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所稱蔡錫津購買大祥化成 公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純屬原告臆測,自原 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適足以證明陳錦 佩並未竊取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資料:電 子郵件編號8、10、11,適足以證明該等郵件之附件係提供 予原告之員工,並未外洩提供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蓋當時 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提升該廠之生產效能、產值, 有意將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應用在頭份廠,劉耀隆深 諳陳錦佩在原告服務期間,舉凡參與過之會議,對於會議中 曾發佈之簡報資料,多有印象,故於陳錦佩離職後,仍向陳 錦佩請教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之簡報資料。陳錦佩基 於多年同事情誼,且認為僅為舉手之勞,遂幫忙劉耀隆向原 告其他部門索取資料再轉寄給劉耀隆等,以供渠等於職務上 之用。足見陳錦佩所提供之資料,皆是給原告之在職員工, 用於原告所屬部門,協助原告,並無不法使用。另合聯化學 公司從未規劃生產1,4環己烷二甲醇及DAM,原告就電子郵件 編號11,加註「1,4環己烷二甲醇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品 項目」「內容有DAM製程技術簡介(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 品項目)」,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電子郵件編號17-1 9,蔡錫津於2012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及「閃過可能的專 利(如有的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其中所稱「後 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係指委由陳錦佩協助查詢公開之專 利資料。電子郵件編號28、29、30、32、33、34、39之電子 郵件,陳錦佩均未收到該等郵件,與陳錦佩無關。  ⒎原告所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3,係原告員工提供予 陳錦佩,可知原告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 該等資料,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否則原 告其他部門無交付之可能。足見原告並未認定上揭資料為營 業秘密而特別針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構 成要件。  ⒏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除編號38之電 子郵件有傳給陳錦佩,詳下述,其餘電子郵件均未傳給陳錦 佩,陳錦佩對該等郵件內容毫無所悉。至於編號38之電子郵 件,原告就林謙源於102年4月18日晚上10點23分寫給Dell’o mo Luciano之電子郵件內容,摘錄為「林謙源向Luciano De ll’omo 表示渠等團隊已經討論過,並且已經挖掘(dig up )去年三月00000000公司工廠之相關資料」。惟查,該函文 內容實則載明「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 caref 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 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 0000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 論,詳細瀏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 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可知,林謙源函文提及審閱資料 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而非指10 1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工廠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⒐原告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支產品技術所有人,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  ⒑原告指稱劉耀隆不法重製之環己酮流程圖,與陳錦佩無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合聯化學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 將其認為合聯化學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項目,整理成附表 A、附表B,並估算損害金額達299億元而陳報苗栗地檢署。 原告至少於104年12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追加被告公司為共 同被告之事實,亦已知悉其所主張追加被告公司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內容乃至受有損害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少於106年12月8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20 日始提起追加之訴,顯已罹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陳錦佩及劉耀隆分別自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1日起,始 開始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故兩人前往大陸銀川,顯非係為 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參諸原告所舉證明犯 罪事實之電子郵件皆發生於101年9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 斯時其他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據 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資料,原告 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況苗栗調 查站曾於104年10月29日搜索合聯化學公司,扣押該公司簡 介、Vrethane Foam資料、出庫明細及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 (被證4),確認追加被告公司並未生產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且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已載 明:「(五)…,然合聯化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 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生產1, 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⒊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發生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20日間,斯 時其他共同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 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 資料,原告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 。又洪偉騰、張英世、蔡錫津既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 之人或員工,則原告主張渠等為收購合聯化學司進行環境評 估之行為,自無可能係為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蔡錫津於偵訊時否認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黃志達有曾將進行DAM實驗結果交給蔡錫津,足 見原告所稱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乙節,顯有可疑 。況蔡錫津及黃志達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 ,自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既主張101年10月11日、12日時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 驗,爾後黃志達供述稱:「我修正一下,我只有將DAM實驗 結果傳給劉耀隆1人。」,不僅經劉耀隆供述:「我沒有印 象黃志達有傳過上述資料給我。」而否認之,且若黃志達確 曾將DAM實驗結果傳給劉耀隆,則何以所有扣案資料均查無 其所稱之DAM實驗結果資料?參諸,劉耀隆標列DAM產品於未 來研發計畫乙節,實際上從未提出予合聯化學公司,足見, 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實與合聯化學公 司無關。更何況,合聯化學公司之產品為化學品添加劑,核 與原告之產品是天差地遠,且苗栗調查站扣押追合聯化學公 司之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確認並未生產EDA、乙二胺及DAM ,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既已載明:「(五)…,然合聯化 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 ,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 所稱蔡錫津購買合聯化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 ,生產EDA、乙二胺及DAM,純屬原告空言臆測。  ⒋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劉耀隆、張英世及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 原告公司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之 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 00具優勢且可授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 投資之生產項目云云。然102年4月時林謙源之父林鶴壽並非 合聯化學公司之董事長,且林謙源於斯時係00000000台灣區 總代理,與合聯化學公司無關,故林謙源顯非為執行其於合 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又張英世及葉庭善均非合聯化學公 司之員工,而劉耀隆係自102年11月1日起始開始任職於合聯 化學公司,原告主張劉耀隆蒐集原告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 密資料,再透過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所舉之電 子郵件,均發生在102年4月間,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 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顯見原告主張 劉耀隆上開行為,均非係為執行其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況且,參訪00000000之資料豈可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縱令涉及營業秘密(假設語),充其量僅是00000000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  ⒌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 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然原告既主張劉耀隆係 還在任職於原告時而有上述行為,顯見劉耀隆上述行為,並 非係為執行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 公司連帶賠償,要不可採。  ⒍苗栗調查站搜索資料,不外乎CPL(高雄廠)遷廠及配套工程 、頭份廠10區製程改造工程等相關資料及申請退休簽呈、移 交清冊及原告之答辯狀等資料,可知CPL資料確為同案劉耀 隆為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之預備資料。參諸合聯化學 公司未曾生產CPL,亦未曾生產CPL之副產品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足見苗栗調查站於合聯化學 公司之同案劉耀隆辦公室發現原告之CPL資料,與合聯化學 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錫津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自102年 1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㈡陳錦佩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於101年7月7日離職,自10 2年6月27日起任職大祥化成公司(103年7月更名為合聯化學 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迄今。  ㈢劉耀隆原係原告公司苗栗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日調任大 陸事業部協理,於102年7月2日離職,自102年11月1日起擔 任大祥化成公司(合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㈣被告張英世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自102年9月2日 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103年4月調任東聯 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迄今。  ㈤被告林文勇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6月14 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合聯化學公司工程師,於10 3年12月3日離職。  ㈥被告葉庭善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7月1日 離職,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工程師迄今。  ㈦被告黃志達原係原告公司小港廠技術組品管課課長。  ㈧被告洪偉騰原係原告公司工安環保中心經理。  ㈨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 洪偉騰、黃志達均有與原告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  ㈩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曾簽署離職保密切 結書。  中石化公司總公司(現設於高雄市,前設於臺北市)在苗栗 縣頭份市及高雄市大社區、小港區各設有生產工廠,主要產 品有:己內醯胺(CPL)、丙烯腈(AN)、尼龍粒(NYLON) 、硫酸銨(AS)等。中石化大社廠生產主產品丙烯腈(AN) ,產生副產品氰酸。中石化頭份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中石 化小港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大社醋酸工廠:中石化公 司之大社廠另有建立醋酸工廠,用以生產醋酸。中石化公司 設有研發中心,研發中心所屬人員工作地點於OOOOOOOOOOOO OOOOOOOOO。  合聯公司及原告均未曾以商業規模生產乙二胺、1,4環己烷二 甲醇、DAM、HDO、PDO。  合聯公司未曾生產CPL。  中石化公司於100、101年間,曾指派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前 往中國大陸寧夏銀川參訪,協助評估中石化公司在該處投資 設廠。  劉耀隆、陳錦佩曾前往大陸寧夏銀川,於101年9月17日,與 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101年12月16日,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洪偉騰前往大祥 化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等除黃志達外皆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 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劉耀隆提起業務侵 占等告訴,已知悉劉耀隆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容刪除 並帶走文件資料,該案復於103年8月13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調查站至劉耀隆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於同年月9 月11日通知原告到場辨認扣押物,足認關於劉耀隆之犯罪事 實,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前開妨害電 腦使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知有行為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規定,且原告於苗栗地院係對劉耀隆請 求不當得利,其關於侵權行為時效已因撤回並未中斷,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至104年9 月4日屆滿。另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始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勘 驗扣按硬碟內原告公司營業機密相關證物,有調查局詢問筆 錄可佐,始知悉劉耀隆以外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於105年1 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劉耀隆之部分外,並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迄於107年11月19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 學公司,其關於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亦已屆滿。被告劉耀隆、合聯化學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 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 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 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 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害,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 害內容與資料,尚待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暫定請求金 額為4,000萬元,將來確定實際數額後再行補充(擴張)聲 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應認原告已就全部請求為 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因此而中斷。原告於審理中之107年11月19日提出擴 張請求賠償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僅係補 充其聲明而已,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 ,應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苗栗地院提起訴 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卷宗查明無 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與上開苗栗地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且該案亦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   ㈢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被告等與原告均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於任職期間, 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契約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禁止競 業之義務,且不得為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另蔡錫津、 陳錦沛、劉耀隆、林文勇均簽署離職同任保密切結書,離職 後渠等依約亦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利 用與競爭營業。  ⒉原告主張蔡錫津自中石化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 司,以在臺灣投資生產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下稱DAM )、甲基環己烷(下稱MCH)、1,4環己烷二甲醇(下稱1,4C HDM)等石化產品(下稱臺灣計畫),另計畫在大陸地區投 資生產乙醇、乙二胺(下稱EDA)、1,6己二醇(下稱1,6HDO )、1,5戊二醇(下稱1,5PDO)、異壬醇、MTBE、丙烯酸等 石化產品(下稱大陸計畫),並自101年9、10月間起,陸續 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在臺北威 斯汀六福皇宮、高雄市漢來飯店、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 貨餐廳等地聚會(下稱私下聚會),並於聚會中討論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相關石化產品之生產事宜。渠等遂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 志達基於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並 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思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原告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 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 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詎蔡錫 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市與銀 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 宜,並計畫在寧東能源基地設廠生產1,6己二醇(HDO)、1, 5戊二醇(PDO)、乙二胺(EDA)等石化產品,復由張英世 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上開為中石化製作之 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 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 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 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 、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 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 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實際耗率此中石化所有工商秘密 之檔案,製作「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 博士,由劉耀隆、陳錦佩與金正偉繼續接洽投資事宜,以此 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  ⑵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於101 年12月間方加入)、黃志達為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先由陳錦 佩於101年10、11月間,將屬原告研發資料之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所示檔案,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林文 勇或黃志達,復由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漢來飯 店之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利用原告研發資料、小港廠實 驗室,進行蔡錫津主導臺灣計劃之DAM實驗及大陸計劃之乙 二胺(EDA)衍生物EBO實驗,黃志達遂利用前開研發資料在 原告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於私下聚會將實驗結果向蔡 錫津等人報告。另一方面,蔡錫津知悉大祥化欲出售後,有 意收購大祥化以進行臺灣計畫,遂於101年12月間透過張英 世與洪偉騰接洽,邀其參與臺灣計畫,並欲借重其工安環保 專業以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經洪偉騰應允而與渠等 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 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 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後,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 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之全數股份以進行臺灣計畫。而後,劉 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密集就DAM之研發 、生產進行討論,且自原告離職後改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 ,更將DAM之研發、生產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 畫工作項目規劃」中,打算使用CPL製成中的CX(環己烷) 製成來生產MCH,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 而損害原告。  ⑶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00000 000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因此取得相關營業秘密資訊, 詎蔡錫津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只是劉耀隆、張英世、葉庭 善蒐集、重製如附表五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透過 合聯化學公司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 ,並將該公司具優勢且可授權產品乙烯醋酸乙烯脂列入大陸 計畫之投資生產項目。  ⑷劉耀隆為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蒐 集、擅自重製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並於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 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 資料,俱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 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中石化上開營業秘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既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 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 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業務,此屬受僱人依 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倘未盡上開義務,致對雇主造 成損害時,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在現代多元 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尚包含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 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行為在內。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責任成立之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權益受損),且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我 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 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台上1405號判決參照) 。  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等原係原告之員工,且分別與原告簽定 保密切結書,業如前述。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 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電子郵 件資料,及勘驗「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07」結果 ,認林文勇以其為原告制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 原告專案研發資料內實際號率為據,據以制作「機密檔案」 。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機密檔案」、「 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正偉博士,足認蔡錫 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共同洩漏業 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此部分林文勇參考原告模版即研發資 料實際耗率據以制作機密檔案,應屬石化產業技術相關機密 資料,且為經原告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 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渠等亦以「機密檔案」稱之,顯知並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非原告一般員工可輕易取 得,顯已採取保密措施者;然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 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提供上開機密予銀川招商局目的係為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嗣因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問 題,遂放棄此計畫,足認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 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害營業秘密,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除劉耀隆外)。再原告所主張蔡錫津於私下聚 會中指示仍在原告任職之黃志達進行DAM實驗,黃志達利用 陳錦佩在職期間取得而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編號 3、附表六編號2至4,有關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可用 於生產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在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及 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於101年12月16 日,共同前往大祥化公司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等情,經黃 志達於苗栗地檢偵訊中結證: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是陳錦佩 用USB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24至25頁 ),復於苗栗地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一開始陳錦佩提供的 資料比較不完整,所以後來我有請她提供比較詳盡的資料, 她就有在私下聚會時,用USB將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給 我;我在中石化的工作內容和DAM無關,職務上無法取得DAM 的相關資料」等語(見苗栗地院卷二十八第47、53頁)。蔡 錫津於苗栗地檢偵查、苗栗地院審理中均稱:伊有請黃志達 做DAM的實驗(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52頁,苗栗地院卷 二十四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均與黃志達於該案所述 相符。且黃志達於歷次偵訊中證述:蔡錫津會指示我做DAM 的實驗,是因為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及劉耀隆等人,計 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情。足認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 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陳錦佩提供之 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另蔡錫津 、劉耀隆、林文勇、陳錦佩、洪偉騰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 101年12月16日有一起去參觀大祥化;而港商東聯之周年申 報表,可見蔡錫津確實持有港商東聯之半數股份。合聯化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可見港商東聯確實持有合聯化之 全數股份,由此足認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確有 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劉耀隆於審理中亦證述確 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 」中,再依張英世、黃志達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足認蔡錫津 等人確有意在大祥化發展以MMA為原料之DAM,並有計畫設立 DAM之CSTR反應器。則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原告之研發 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再者經 苗栗地院檢視被告等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24日、10 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6 日、102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 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自101年12月間起)、洪偉 騰(自101年12月間起)、黃志達確有參與臺灣計畫,欲利 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DAM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石化產 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據以共同遂行臺灣計畫之目標,而 蒐羅原告機密資訊,渠等間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 思聯絡。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 騰、黃志達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2條第1項之侵害行為,依該條後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附表三至七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三原告未能舉證確屬其營業秘密,附表四所示資料除編 號7至9為劉耀隆離職後所重製,其餘均為劉耀隆任職期間所 重製,應屬為執行職務而持有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等為遂行渠不法行為所取得。又附表五部分,編號1、2屬00 000000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編號3至7部分,原告亦未 證明是否確屬營業秘密;附表六編號1所示僅屬專利資料、 編號2、3屬文獻或資料庫尚可查得資料、編號4僅有專利製 成方法之6張簡報,並不具備周知性,自非屬營業秘密;編 號7至12資料得自公開領域取得,或屬原告擴產計畫費用、 時程、執行狀況,無從認係用以提升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 附表七所示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屬原告營業秘密;原告關 於此等部分主張侵害營業秘密,均難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 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 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 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 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 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 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8號裁判參照)。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 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所謂之差額說,此係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被害人損害概念具體化,雖造成被 害人利益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被侵害,尚有加害人 行為、天災事變、產品之生命週期等諸多因素,然營業秘密 為無體性,其交易價值具有不確定性,被害人不易取得相關 侵權事證,且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有其高度之專業性 及技術性,從而,以差額說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證明因營業秘 密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以減輕權利人及法院 處理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成本。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所謂之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則以侵權行為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 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故即使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侵害人所得 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營業秘密損害為附表一編號2至3 、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至4,則原告主 張以特用化學品(DAM、EDA)之製程技術開發成本1,3   33萬8,477元計算其損害額(參見本院卷六第208頁),可認 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免除開發成本之利益,原告主張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既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 明。   ⒉至劉耀隆所為已違反受僱期間應盡之忠誠義務及同仁服務與 保密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第3 條、第6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耀隆 於原告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拷貝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資料,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及離職後仍拷貝重 置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自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但因劉耀隆所造成損害難以具體估量,即證明 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屬 原告就EDA、DAM等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 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 、設備圖說)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 業已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 元。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 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 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期間,暨各營業秘密內容,考量 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以266萬元為適當。又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 ,分別載有與原告頭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 資料、製程圖、設備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000000公司、OOO公司 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 ,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OOO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利金合計為O OOOOOOOOO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OOOOOOOOOOOOOOOOOO 元之OOOOOOO,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000000公司所約 定總建廠成本OOOOOOOOOO元,計算其中OOOOOOO作為頭份廠 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已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經審酌附表二編號2、3、 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微小部分 內容,故經參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CP 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2、3、8、9 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 、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以594萬元為適當。附表二 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原料耗率之營 業秘密乙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已提 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 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經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 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 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 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 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 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尼龍粒技術、設 計、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 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主張原告 頭份廠尼龍粒製程建廠之統包總價為OOOOOOO 萬元,倘以前 述小港廠技術授權佔比之OOOOOOO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授權金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 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 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 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 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劉耀隆損害賠償, 於1,377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原告主張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 編號2、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營業秘密之 時點,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尚未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聯化學公司與渠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合聯化學公司 確有生產DAM之行為,尚難認合聯化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與、劉耀隆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惟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義務者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民法亦未規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負連 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請求蔡錫津 、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333萬8,47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劉耀隆給付1,37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其補 充請求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 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計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相關)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5至29頁 苗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33至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7至38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7至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下方之編號27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54至1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6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145至176頁 偵5830卷八第1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74至8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59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88至10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335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2頁 偵5830卷五第12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21至4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3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05至11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28至29頁 起訴書P.47編號三二之電子郵件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刑事起訴書相關) 1 中石化頭份廠環己酮流程圖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98年8月2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被告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期間)遭劉耀隆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2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陳錦佩於101年10月10日私下聚會以USB隨身碟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檔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0月10日遭陳錦佩拷貝重製予黃志達、劉耀隆、張英世等人,因認係於101年10月10日,蔡錫津指示陳錦佩洩漏予黃志達。 苗栗地院資料卷編號2 偵5830卷二第58至88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3 D HD\01-TF-5萬噸CPL黑皮書\01-TF-5萬噸CPL黑皮書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1年12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至3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09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4 D HD\成本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101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張英世等人修改由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並由陳錦佩寄送給金博士 偵5830卷四第2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D HD\製一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61至392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61至1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5至37頁、第238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7 D HD\氫氣擴產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82至29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2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8 D HD\異常事故管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94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9 D HD\酚酮PILOT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5至32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45至25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 D HD\高雄廠遷建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405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67至3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 D HD\觸媒系統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9至400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8 12 D HD\酚酮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9 13 D HD\OLEUM (頭份OLEUM工場效益評估)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55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4 D HD\大陸專案\LUMMUS 大陸建廠計畫書,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8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8 15 D HD\大陸專案\UOP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165至17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9 16 D HD\大陸專案\三菱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四第176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0 17 D HD\安全改善方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46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18 D HD\製二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3至398頁 本院卷十四第5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19 2013.1.17 CPL擴產/擴建專案現況報告1份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經劉耀隆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某日,未經授權不法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17至252頁 扣案證物編號2-8 20 101.11.5頭份廠CPL擴產專案試車檢討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53至264頁 扣案證物編號2-9 21 中石化公司酚酮執行差異說明及CPL擴產現況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93至300頁 扣案證物編號2-11 22 頭份廠10區改善專案檢討報告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53至36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5 23 頭份廠環己酮擴產專案增列試車預算資料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69至37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6 【附表四】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02-DMS掃描圖檔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至1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2年6月26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CPL擴產時程)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8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會議記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31至6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55至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pliot plan_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0至9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5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3至9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提董事會版)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5至96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7 Phenol & Anone/ROG工場800區氫氣估算94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8 Phenol & Anone/國喬供H2會議94000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2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9 Phenol & Anone/酚酮化學製造序(M03),Phenol & Anone/酚酮劃說明(大社廠)00000000 方法、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5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0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04俊-工地材料進場及儲存管理作業 方法、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8至8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4 11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Ar1_quote quote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Br0_quote 其他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7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12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174至18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7 13 D HD\硫酸工場建廠效益評估0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至25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87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4 劉耀隆電子郵件6-1(含頭份廠環己酮工場擴產專案追加預算、試車投料耗用估計表、CPL擴產專案計畫簽呈、分案預算、CPL轉位混合器簽呈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79至414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5 劉耀隆電子郵件6-2(含商務部、生產部會議記錄、CPL部務會議、投資地點評估會議紀錄、投資額與用地估算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第P415至470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6 劉耀隆電子郵件6-3(含頭份廠20區實際運轉所得質量平衡表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7至56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7 劉耀隆電子郵件6-4(含威華如東碼頭儲罐區工程及技術資料、大陸事業管理部週報、如東AN儲槽圖說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57至105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8 劉耀隆電子郵件6-5(含頭份廠CPL、尼龍粒實際耗用率、生產概述日報表、尼龍粒改善會議紀錄及資料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107至217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附表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102年4月18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EPDM & 00000000」 【附加檔案:00000000_EPDM_0314-v2_蔡嘉榮.pptx;00000000提供之資料.rar】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4月18日葉庭善依張英世指示洩漏予劉耀隆 偵5830卷七第73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 102年4月17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00000000」 附加檔案為0000000參訪工廠會談紀錄及簡報等 義大利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張英世於102年4月16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葉庭善將中石化公司研發中心蔡嘉榮所做之EPDM簡報及00000000公司提供給中石化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劉耀隆。 他997卷三第99至1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C4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Desktop (大陸投資專案評估報告)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3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5 退休相關\大陸威華儲槽專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1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 OLD FLASH1\大陸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87至19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4 7 退休相關\古雷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27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6 【附表六】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CPL相關專利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1,4CHDM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5 102年6月10日 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6 102年3月7日,洪偉騰將中石化公司保密資料(係該公司經由豆丁網付費購買)之「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102年3月7日 洪偉騰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第47頁之電子郵件編號三十一 7 OLD FLASH1\CPL擴產檢討資料\CPL擴產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75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8 Desktop (OPP產能規劃簡報) 技術、製程、設計 (銷售、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9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9 OLD FLASH1 (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92至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5 10 102年6月25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廠時程.xlsx;工程時程表_附件.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23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 11 102年6月23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劉協理).docx】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八第118至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 12 102年6月14日 電子郵件 【附檔:分案預算.xls;020608_CPL預算變更過程a.xlsx;CPL建廠單價算.xlsx;「己內醯胺擴產計畫」專案目標變更,擬補正程序,呈董事會追認核可.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55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 【附表七】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退休相關\ CPL擴產資料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退休相關\如東建廠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 102年6月26日 高啟綜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威華儲槽DATA)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6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2025-01-24

TPDV-107-重勞訴更一-2-20250124-3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梁家彬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 ,920元。詎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映勞健保有高薪低 報、連續上班11至12小時未給休息時間,排班不公且未給予 缺額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遂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28,104元。又因藥師受限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業必歸會」之強制規定,原告遭被告 違法對待而離職,且被告於行政調解時,承諾返還原告加入 社團法人新竹市藥師公會(下稱新竹藥師公會)時所負擔之 入會費14,0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該 筆費用。復因原告係專職大夜班藥師,被告未給予原告夜班 津貼71,024元(每點386元×2×92天)。另由於113年3月份藥 劑科共有4位藥師離職,造成人力吃緊,於是被告有發放系 爭獎金3,000元,原告因排班問題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大 夜班下班時,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大吵,被告因此 挾怨報復不給予原告激勵獎金3,000元。再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8,240元,並因被告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補提繳15,0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5,0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謀高就」為由自願離職,其主張關 於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雖欲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客觀上並非被告解僱或資遣而有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不可能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有 刑責,且原告能否申請失業補助,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 無承諾給予原告系爭獎金,此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 獎金性質非經常性之薪資給付,僅為被告針對一時之間人力 短缺臨時核發而非工資,況系爭獎金乃針對日班藥師所頒發 ,大夜班藥師並無特別頒發之必要,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 原告身為藥師,依法或依公會章程繳納系爭入會費,乃其個 人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薪資即為薪資餉條所載,被告 依法申報並無差額,原告自行加計之醫勤獎助金,其性質依 據為「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其非屬工資,原告自行加計後 計算勞退金差額,顯有誤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夜班津貼 ,原告主張者應為「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其性質亦 為醫勤獎助金,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其性質並非 工資,視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再行提撥分配而無固定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119頁):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事科藥師,並自 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 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 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 (本院卷95-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本院卷93-94頁)。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新 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 為5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  ⒉原告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  ⒊被告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3,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3年5月28日簽呈內容( 本院卷229-230、243頁),其中說明略以:「鑒於本科近 期多位藥師離職,自3月份起,為維持藥局正常運作,臨床 調劑工作由其餘留任藥師共同分擔執行……在排班人力縮減情 況下,輪值白班及小夜班同仁工作負荷量大幅增加。為鼓 勵上開藥事同仁於人力不足情況下,仍持續戮力完成各項藥 事服務工作,建請鈞長准予簽發……等12員個人獎勵金……」,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中均為日班藥 師(本院卷224-225、245-247頁),則被告應係考量日班人 力不足,為激勵日班藥師士氣並慰勞勉勵其等辛勞而專案發 放,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全職大夜班藥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93-94、229-230頁 ),則日班藥師人力短缺應不致影響大夜班藥師業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殊嫌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協助調劑門診後面20至50張數之醫師拖診部 分,且無法接受日班有些藥舖或中醫班本僅有1人亦可領系 爭獎金等語(本院卷225頁),惟原告處理拖診調劑張數, 可能係基於醫師看診速度較慢、病患數較多所致,未必係因 日班人力短缺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又被告係考量藥師完成 中藥局處方調劑達一定筆數,並參與協助中藥儲位檢整及中 藥材庫儲管理(進貨上架、補藥、盤點、系統維護)等作業 ,而考量其認真負責完成任務,遂專案簽請核發系爭獎金, 有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245頁) ,益證系爭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 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亦未符合被告核發系爭獎金 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系爭入會費1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原告離職,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致原告必須繳交系爭入會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予 賠償等語(北院卷39-41頁)。惟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 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 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 ,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 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 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 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5頁),依前 開函文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得填具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退會,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入會 費14,000元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行政調解時,被告承諾如原告提出收據,即願意返還系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北院卷7-8頁),惟該調解紀錄中有關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固記載「資方主張:……⒋有關入會費14,000元部分本院同意另案簽核返還予勞方,請勞方檢還收據以利簽核」(北院卷7頁),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佐以原告自承:當時因為還有其他項目爭執不下,所以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本行政調解時,被告所派出席人員有請示,若雙方能夠勞資調解成立,此部分可以退讓,但原告其他部分不願意退讓,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225-226頁),可見兩造於行政調解時,並未就系爭入會費返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入會費一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班津貼71,0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醫獎規定「肆、各類獎助 金核發標準」中之「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 金(20%),化成100%,按附表核發」所載略以:「㈠75%分 配一般官兵及聘雇人員,按階級、職務及工作績效因素訂定 積點核發如附表3-1。㈡25%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 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 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㈢以上人 員所領獎助金最高金額限制如下:……⒉非主管人員屬軍醫官 科及衛生職類者,以個人薪給(本俸、專業加給)之60%為 上限……」(本院卷173-175、229-230頁),互核原告所提供 之113年醫勤獎助金明細(北院卷47、49、51、55、59、63 頁),其明細欄位中確實記載原告「階級:聘三、75%階級 點數:21、25%證照點數:33」及「階級:聘四(等)、75% 階級點數:22、25%證照點數:48」,核其內容與系爭醫獎 規定附表3-1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發放標準、附 表3之2-3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5%之醫事技術人 員分配表(本院卷190-191、197頁)所規範對象大致相符。 另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醫勤獎助金(113年春節獎 金12月明細)」為例,原告於112年12月值大夜班為16班, 依兩造所提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表(本院卷125、193頁 ),原告可分配點數為32點(16班×每班2點),加計工作績 效點數14點(本院卷191頁,原告負責1-3級管制藥品調劑及 管理,核給積點14點),共計75%績效點數為46點(32點+14 點),則該月75%階級點數為22、75%績效點數為46,合計68 點,而75%點值為363;另25%部分,原告當月僅有證照點數4 8點,點值為201,從而原告當月75%應發數為24,684元(363 點值×68點),25%應發數為9,648元(201點值×48),合計 為34,332元,依前述系爭醫獎規定核發上限為個人薪給60% 之規定,原告當月薪俸為49,200元,則原告當月得領取之醫 勤獎助金為29,520元(49,200元×60%),足認被告確實依系 爭醫獎規定核給原告所稱之「夜班津貼」。  ⒉依原告歷次領取之醫勤獎助金分別為16,133元、21,986元、2 9,520元、30,720元、30,008元、30,720元,合計159,087元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亦自承:我每個月其實有固 定的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我提供的醫勤獎助金明細,感覺 是夜班津貼,但是三節時一次發4個月,但這個獎金沒有按 時申報勞健保,感覺是高薪低報規避一些費用,我滿注意薪 資有沒有算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226-228頁),可知原告 亦知悉醫勤獎助金即包含其所主張之「夜班津貼」,而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尚如何積欠其「夜班津貼」71,02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1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月薪為43 ,610元,嗣兩造另約定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之月薪為49,20 0元,有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3-96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薪 資調整為51,200元,亦有原告薪資餉條各1份附卷足憑(北 院卷47-53、57、61、65頁),另被告於原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為其提撥之數額,詳如附 表「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 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718元(詳如附表「短提金額 」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部 分(本院卷121、227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 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 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 要某種給與與工作有對價性,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 資。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⑵查,依據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 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 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 目及比率分配之:……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20%」(本院卷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 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 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 、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 參本院卷17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 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 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 」(本院卷207、209、229-230頁),可明被告係將民診處 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 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 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 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 ,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本院卷190-198頁),亦即若無 盈餘,則無從提撥,原告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原告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告 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 醫獎規定,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 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⑶另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函文亦稱:「醫勤獎助金… …抽取部份分配予員工,對於聘僱人員於三節發給。其非勞 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 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其類 如紅利性質,尚難謂屬工資」(本院卷229-230、239頁), 亦採取如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⑷綜前,被告於每年三節給付原告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並非工資。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而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計算級距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104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28,240元本息,俱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業據原告陳稱:113年6月6日我有看 到系爭獎金這一塊,我就去找被告所屬院長,我離職原因是 因系爭獎金沒有給我及一些私人恩怨,我就跟院長說我就做 到當天為止等語(本院卷1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所載離職 原因勾選「另謀高就」、「其他:(請以文字說明)激勵金 排除大夜班」(本院卷105頁),堪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未 將其列入系爭獎金核發名單,及其他私人因素而離職,惟被 告未核發系爭獎金予原告並無違法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原告係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初面試資料,待 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時,應返還系爭入 會費等情,惟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是否口 頭約定亦無印象,被告面試時未告知系爭入會費返還事宜且 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沒有註明 清楚,我請求的基礎是在行政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系 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就 系爭入會費是否及如何返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當初面試資 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返還系爭入 會費之事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雖原告就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18元之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北院卷45頁;本院卷109-110、25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255頁) 短提金額 (E=C-D) 112/10 (11日到職) 43,610元 43,900元 1,784元 (43,900×6%×21/31) 1,756元 28元 112/11 43,610元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112/12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2,634元 402元 113/1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2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3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4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5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6 (17日離職) 51,200元 53,000元 1,802元 (53,000×6%×17/30) 1,802元 0元 合計 718元

2025-01-21

TYDV-113-勞簡-5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周宜樺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昆培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文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謝正雄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羅振原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黃蕙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逕稱其名)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匠公司)之創始董事長,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變更 董事長為楊文仁,謝正雄當時持股1,490,846股,變更後為4 00,000股(400張)。神匠公司為未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得對外 招募未上市股票,否則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負刑事責任,該條款亦在保護投資大眾。被告羅振原 (以下逕稱其名)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亦有收 到目錄,並透過工商時報刊登廣告吹噓不實事項「打入鴻海 MIH供應鏈」下欄並有標謝正雄名字,上開行為已違反證交 法上開規定。  ㈡謝正雄欲出脫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交待羅振原與被告黃蕙 菁(以下逕稱其名)對外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讓 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 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又介 紹「謝正雄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 共同開發無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110 年12月23日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 協助處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以下逕稱 其名)一起操盤,要全心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公司打造到上 市。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不實利多消息,讓原 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此外,又可幫助羅振 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相當看好,擬擔任神 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其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 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 另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 ,故意致人誤信。  ㈢羅振原謊稱,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 股票要釋出1,800張,議價新臺幣(下同)22元,他會買100 張。陳良榮董事預計買上千張,要進去董事會參與神匠的經 營,也要爭取一席董事,已議價到每股22元。其中晶技介紹 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公司今年EPS10以上元,10月底每股淨 值17元等語,以哄抬股價。又,羅振原並於109年11、12月 間製作並提供內載「神匠公司今年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 本整年度EPS可達10元以上」、「預計興櫃:2021年第四季 」、「2020年神匠創意在疫情肆虐下繳出漂亮成績」、「神 匠創意今年109年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 賣整年度EPS可達11元以上」、「未來股價表現非常樂觀」 等不實內容之神匠公司目錄及媒體相關報導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羅振原及原告與訴外人黃朝枝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 原傳遞上開資訊,業經神匠公司函覆倶與客觀事實不符,自 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為 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匠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9年度獲利根本不足以彌補102 年度至108年度之虧損,羅振原卻仍佯稱109年度稅後每股淨 賺8.5元以上,顯係刻意誤導投資人對神匠公司股價之投資 判斷。據此可見,羅振原明知神匠公司初始起步,研發進程 未知,109年以前之公司營收均為虧損,營運及財務狀況不 佳,且創辦人謝正雄對公司並無信心,亟欲脫手持股,並無 計畫引領神匠公司研發熱感應偵測技術,竟虛偽佯稱神匠公 司研發產品有成,即將接獲熱映公司、盛群公司、晶技公司 共計超過70,000,000元之大筆訂單,並將與鴻海集團合組公 司,預計於110年上市櫃、獲利可期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 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不實訊息,並預測神匠公司屆時 上市櫃之股價、獲利金額,更一再強調其將出任神匠公司董 事及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之規畫,顯屬故意以虛偽不實資 訊,營造其所推銷之神匠公司股票,已連續多年高成長獲利 ,確定會上市櫃、穩賺之假象,就其投資判斷具有重要關係 事項所為不實陳述,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施用詐術行為 ,殆無疑義。  ㈣原告因相信被告等三人之不實誑稱神匠公司有上開利多消息 ,乃透過羅振原於12月底向謝正雄購買300張,每股22元, 出資共計6,600,000元之神匠公司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黃永裕名下、訴外人周桂芬名下10張、訴外人謝 麗秋名下18張、訴外人林育陞名下12張、訴外人林子傑名下 5張,以下均逕稱其名)。並訂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大 安區新生南路1段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柏堯為黃蕙菁之胞弟)與謝正雄辦理300張神匠公司股票交 易,登記在原告借名登記之黃永裕等人名下。又依羅振原指 示,開立109年12月30日之支票4,300,000元由謝正雄簽收且 原告當場交付,並經羅振原及黃蕙菁之要求,同日自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匯款2,300,000元至黃蕙菁之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㈤黃蕙菁至今未表明於112年12月底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帳戶匯款1,500,000元予謝正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謝正雄表示該筆款項亦屬委任黃惠菁 待售神匠公司持股之價金,互核以觀,謝正雄及黃蕙菁就委 託代售神匠公司股票、匯款1,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等事實 ,說詞互有齟齬,顯見兩人臨訟誑言推諉卸責,故意隱瞞渠 等與羅振原共謀傳遞虛偽資訊予原告,共同實施證券買賣詐 偽行為等情。再者,112年12月29日黃蕙菁於原告匯入2,300 ,000元旋即轉匯1,000,000元予羅振原,此有黃蕙菁自呈與 羅振原資金往來資料可稽,益徵被告等三人基於證券買賣詐 偽之意思聯絡,由羅振原傳遞不實資訊予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決意購買謝正雄持股,並分別交付4,300,000元予謝正 雄,2,300,000元予黃蕙菁後,三人復依渠等內部協議,重 新分配原告交付之價金即不法利得,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黃蕙菁曾提及其收受原告匯付之2,300,000元 係因其與羅振原以私人借貸關係存在,然而,就黃蕙菁提供 之私人借貸證明、匯款單,係隨時可事後臨時製作之文書資 料,其形式上真正容有疑慮,更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告匯付之 2,300,000元有關。又,黃蕙菁屢次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 楚神匠公司之經營情況、未受謝正雄所託推銷神匠公司股票 云云,惟倘若黃蕙菁未參與此誘騙投資之過程,則原告何須 將高達2,300,000元現金匯付至素未謀面之黃蕙菁帳戶中? 且謝正雄一再表示其確實有委請黃蕙菁代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甚至提及交易細節,顯見黃蕙菁所言不足採信。況且, 羅振原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中,亦曾提及「神 匠創意股票交易約下週一可以嗎?交易完,對方要分存到不 同銀行」,倘若如黃蕙菁所述,其與羅振原間之金錢流動是 肇因於借貸關係,則為何羅振原會直接向原告表示「交易時 」要將款項分批處理,更於109年12月29日當天交易時,於 謝正雄面前主張將另一筆款項匯至黃蕙菁指定之帳戶,可證 被告等三人皆明知且故意要以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支付6,600, 000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而根本無所謂的借貸關係、指示 交付情況。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兩紙形式上真正且羅振 原與黃蕙菁存在借貸關係,亦僅為被告等三人就如何分配騙 取原告6,600,000元贓款所據之內部法律關係,自無礙於其 共同基於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  ㈥依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之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得額 為負值,110年度及111年度神匠公司亦為虧損狀態,顯見神 匠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上市櫃及獲利之可能,且神 匠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爆出負責人宋奕慶、創辦人即謝正雄 涉嫌利用放出「公司正準備上市櫃」、「印股票換鈔票」、 「股價有機會飄破280元」等不實資訊推銷販售未上市股票 吸金,而遭檢調偵辦移送之新聞,原告曾親自參與神匠公司 於112年6月27日股東常會,現場已有多名被害人因同樣詐欺 手法受害,組成自救會於股東會抗議,則原告即使有意出售 持股,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應無買入股 票之意願。準此,原告持有神匠公司300張股票形同廢紙, 應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為0元,原告因被告等三人 共同詐欺行為陷入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300張未上市櫃股 票,受有當初購買價格之損害共計6,600,000元,且該損害 係被告等三人之前揭證券買賣詐偽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原告6,600, 000元,實屬有據。  ㈦被告等三人辯稱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股票,現神匠公司並未停 業,尚在營運中而仍有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殊不可採。被告 等三人所稱原告與陳良榮之股票轉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時點為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致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 交付6,600,000元而有受有損害之後,則原告於109年12月29 日即因被告等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600,000元損害, 是被告等三人共同詐偽行為與原告決意購買股票間,及與原 告受有損害6,600,000元損害間,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 因果關係,復具備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三人自已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109年12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等 三人6,600,000元時損害即已發生並完成,期間並未發生中 斷之情,被告等三人所辯因果關係歷程已中斷,難認可採。 況且,羅振原於1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股票後,於110 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神匠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陳良榮請 求原告出借系爭股票,使陳良榮得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新 股,俾利爭取神匠公司董事席位,此有原告與羅振原當日手 寫之聲明書可稽。110年3月16日羅振原居間收受陳良榮予原 告之510,000元報酬款項,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告 與羅振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羅振原向原告表示:「若有 產生任何稅,我願意幫您付,畢竟當時,是我找您投資的」 、「謝謝您的信任,我會盡快讓您盡快退場」等語,足見原 告不過與陳良榮約定以「借券」方式出借系爭股票予陳良榮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陳良榮於借用後仍須返還原告, 故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㈧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交付系爭股票予羅振原後,羅振 原、陳良榮遲未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原告遂傳訊要求羅振原 、陳良榮返還,羅振原方於110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股票予原 告。詎料,原告發覺羅振原、陳良榮未經原告及原告配偶黃 永裕授權,竟擅刻黃永裕之印章並用印於系爭股票背面轉讓 登記表上,作為原告同意移轉或受讓系爭股票之證明,此觀 系爭股票背面於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所蓋「黃永裕」 印文文字與外框之間距,與109年12月29日之印文顯然不同 ,足證前者確係羅振原、陳良榮等人所偽造之印文無疑。基 此,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110年3月5日、同年3月19 日轉讓紀錄之「黃永裕」印文,並非黃永裕或原告所用印, 且原告及黃永裕從未授權羅振原、陳良榮使用本人名義之印 鑑,則羅振原、陳良榮二人故意偽造系爭印文作成虛偽之股 票轉讓紀錄,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故系爭股票於110 年3月5日、同年3月19日之股票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則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109年12月29日自謝正雄交付原告起迄今, 從未發生變動,原告均為所有權人,是被告等三人抗辯255 張系爭股票幾經移轉,原告109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三人共 同施用詐術陷入錯誤購買股票而致損害,其損害之因果關係 歷程業經中斷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原告 向被告等三人請求連帶給付6,600,000元於法有據。又被告 等三人違證交法第22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乃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開請求權競合,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正雄則辯以:  ㈠謝正雄原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遂於109年7月間規 劃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郭俊男(以下逕稱其名)接手經營神 匠公司。惟謝正雄事後發見郭俊男對遠紅外線熱電堆感測器 產業認識不足,擔憂其難以勝任經營、自己窮盡一生創辦之 神匠公司聲譽恐會受損,故與郭俊男於109年11月間協商依 原協定合約由謝正雄以原價買回所售股份,雙方依原合約之 約定謝正雄最遲應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全部買回款予郭俊 男。然而買回款一時難以湊齊,謝正雄僅得出售其他持股以 籌措買回款。  ㈡謝正雄透過現任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於109年11月間委託其 親友即黃蕙菁為謝正雄尋找買家、出售謝正雄持股,出售價 格區間行情為1股11元至15元不等,黃蕙菁表示會向買家收 取服務費用,不會另向謝正雄收取服務費用,謝正雄予以同 意。嗣後謝正雄經黃蕙菁與原告認識,經告知已與原告議定 300,000股、以每股約14.3元、總價為4,300,000元成交,當 場謝正雄並收受原告交付面額4,300,000元之日盛銀行竹北 分行支票一紙。當日氣氛融洽,謝正雄僅與原告寒暄閒聊, 亦信任黃蕙菁提供之資訊,故當日謝正雄並無再與原告確認 具體交易金額,然而客觀上神匠公司應已於109年12月29日 以股票轉讓登記表將謝正雄所執股票出讓予原告指定之人。 惟事後原告透過第三人向謝正雄查證股票買賣交易金額,且 抱怨黃蕙菁、羅振原,渠等係將上開股票以每股22元、總價 6,600,000元出售予伊。然而謝正雄與原告交易價格為4,300 ,000元,原告主張差額2,300,000元謝正雄絕無收受分毫, 黃蕙菁、羅振原是否將上開款項以佣金、手續費方式收取, 謝正雄完全不知,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資訊之告知。  ㈢謝正雄不認識羅振原、從未閱覽過原告與羅振原之LINE訊息 ,無論渠等2人有何討論與約定,過程中均無透過謝正雄、 事後亦無知會謝正雄,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已難認與謝正雄 有何關係。原告跟謝正雄表示係遭業務人員羅振原所欺騙, 並為施壓謝正雄,透過媒體不實佯稱業務人員是以「街頭」 或「電話」攔人等行銷方式吸引投資者招攬投資,塑造遭業 務人員陌生開發,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受騙之形象。實 則,原告早於104年即已認識羅振原、當時雙方有針對天然 氣投資案引薦總經理,後來雙方又有借牌約定,由羅振原與 女友共同經營評價公司至110年4月。果爾,原告與羅振原關 係緊密,過去即有生意合作、資金往來,乃屬熟悉之舊識, 絕非其所述遭業務人員陌生開發,匆促無經驗之情況下而遭 受騙。又原告一方面自認自己與配偶黃永裕同意出借股票予 陳良榮,另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出借股票、出讓用印構成偽造 文書,足認原告絕非信實之人,所為主張絕非可信。  ㈣本件謝正雄以市價出售原告股份,業經變更登記完成,原告 應無財產損害。原告之全部交易資訊來源,均為業務員羅振 原提供,該交易條件係黃蕙菁、羅振原與原告先行談妥,黃 蕙菁、羅振原如何與原告告知、兜售,且上開差額2,300,00 0元渠等究竟係如何給付、受領,謝正雄確不知情,更難認 與謝正雄有何干係等語。  ㈤有關黃蕙菁提出109年12月29日匯款至謝正雄帳戶1,500,000 元。經查,上開匯款乃係謝正雄透過黃蕙菁出售其子謝弘文 之神匠公司股份105,000股、價金1,500,000元予第三人許芳 瑜、楊雅筑,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不容原告、黃蕙菁誤導 。謝正雄與黃蕙菁並無任何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宋奕慶 引薦,謝正雄與其根本不識,遑論本案謝正雄根本不認識羅 振原。再者,105,000股、總價金1,500,000元,合計每股為 14.28元,亦與謝正雄所述,當時謝正雄僅期待每股可售得1 3、14元、收售予原告每股14.3元相符,絕無原告所謂炒股 、後續可售得每股1、200元等情相合,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羅振原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羅振原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或為 不實,實無可採,謹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羅振原將神匠公司之目錄到處寄送,原告與友人 謝麗秋、其子林子傑有收到目錄。」云云。乃羅振原並未有 寄送神匠公司目錄之行為,況且羅振原並不認識謝麗秋及林 子傑,亦無其連絡方式,如何寄送?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真 正,自無可採。  ⒉工商時報:依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與羅振原並無關涉,且由 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係。  ⒊109年6月4日Line截圖:按原告與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以 下逕稱其名)合夥設立鼎富資產評值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 司),經營包含工商徵信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辦理金融機 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投資顧問業等項目。是鼎富公司係以評價公司資產價值及 投資價值為業務之公司。該LINE群組為鼎富公司股東之群組 ,係股東間分享資訊、回報、討論業務之用。109年6月4日L ine截圖所載,「公司會上市嗎?…我們會去開發澳洲地熱發 電的項目…」云云,其上所指之公司為其他公司,並非神匠 公司,蓋羅振原於109年11月間始與神匠公司接觸,且是為 鼎富公司接洽評價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11之Lin e截圖所載,羅振原於109年11月11日於該群組報告:「下周 一我將會去新竹拜訪這一家,也是須要做評價。…。」即足 明之,乃原告誣指該Line截圖所指之公司為神匠公司,顯無 可採信。況且依其上所載,羅振原乃被動回答王松霖之提問 ,是原告攀附而指摘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 讓投資大眾上當購買股票云云,實屬無稽。  ⒋109年11月11日Line截圖:按109年11月11日時值羅振原擔任 鼎富公司的總經理,於該群組報告其業務及進度,乃羅振原 之日常工作之一。  ⒌相關產業比較表:此為網路公示之資訊,眾人均可憑查詢而 得,尚難據以認定該表係羅振原所提供者。退萬步言之,縱 認係羅振原所提供,然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並非羅振 原所製作者,實難遽以認定係羅振原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 息,其理甚明。  ⒍109年12月5日Line截圖影本:該資料是網路公示之資訊,且 其上有數家公司之資料,實無法據以認定羅振原有吹捧神匠 公司之利多消息之證明。  ⒎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Line截圖:按王松霖任職於創 投公司(兼任評價公司評價師),時常詢問投資標的,故羅 振原就所瞭解神匠的情況,將收集到的信息,分享給合夥人 參考,並非提供不實之資訊。  ⒏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就此Line截圖內容,Tina的確有設 立一家SPAC,且在Nasdaq掛牌。  ⒐109年12月25日Line截圖:此為原告自行評估神匠公司之淨值 ,是原告詢問羅振原有關神匠公司之資訊,羅振原僅將其查 詢所得資訊與其分享。且原告具有數十年的投資經驗,且為 資產、投資評價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價值自具有判斷 之能力。  ⒑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該Line內容係在 討論鼎富公司之評價業務,包含路迦生醫跟神匠公司,神匠 公司僅係羅振原之評價對象之一,自難以羅振原向公司報告 業務情形,即認羅振原係吹捧神匠公司之利多消息。  ⒒109年12月23日Line截圖:當時原告表示其有投資人要買神匠 公司股票,要求羅振原去詢問何時可以交易,因謝正雄出售 他人名下之股票,故其要求價金分存不同人名下,羅振原僅 係代為轉告而已。  ⒓109年12月29日謝正雄簽收支票及109年12月29日匯款單,與 羅振原無涉;律師函、神匠公司函覆均屬私文書,是羅振原 否認其真正,再者,依其內容亦無法證明羅振原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在109年12月29日前未曾與謝正雄謀面。然109年12 月28日前,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3日及109年12月21日兩次 在神匠公司(工研院育成中心52館3樓)會議室,跟謝正雄 見面,原告與謝正雄互換名片留有聯絡方式,工研院就此留 存有記錄可按。又原告主張羅振原提供公司製作「誇大不實 目錄」及媒體刊登虛偽利多消息,故意致人誤信。惟羅振原 並未提供公司目錄,原告上開主張委實不實,且該新聞報導 與羅振原並無關涉,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報導與羅振原有關 係,是原告任意指摘,實難採信。  ㈢原告稱:「1.羅振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 創意的策略長,負責資本市場規劃』。2.『羅振原介紹謝正雄 教授的感測系統是國防等級的技術,鴻海找神師共同開發無 人駕駛感測系統』,『跟鴻海合組公司』。3.110年12月23日『 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羅振原自稱正在協助處 理公益信託基金會的成立。與技嘉陳良榮一起操盤,要全心 投入到公益將神匠創意公司打造到上市。」依上開對話,係 羅振原與王松霖評價師之間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並非原告 ,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羅振原無推介原告買受神匠公 司之股票之意思或事實。復神匠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會議 中亦有討論:1.神匠公司增設「策略長」等職位。2.謝正雄 成立「公益信託基金會」。3.謝正雄專利技術入股神匠公司 (專利評價業務)之事實,足見羅振原所言非虛。又由羅振 原自稱最近進入「操盤神匠創意」,當「神匠創意的策略長 ,負責資本市場規劃」、「謝正雄要把他的持股做公益信託 」等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係屬利多信息。再者,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羅振原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 原告鼎力相助等文字,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出於幫助 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而買受系爭股票,衡情係出於原告自 由意志之決意,尚難據以認定係出於受羅振原之詐欺行為, 其理甚明。是原告主張「羅振原以LINE向原告設局編造種種 不實利多消息,讓原告誤信神匠公司獲利良好而願意投資。 此外,又可幫助羅振原取得一席董事,因羅振原與陳良榮均 相當看好,擬擔任神匠公司董事,希望原告鼎力相助。羅振 原捏造不實資訊提供神匠公司諸多的利多信息,設局詐騙原 告進去購買該公司股票云云。」委實無可採。  ㈣羅振原知悉台灣晶技公司出售股票乙節,乃出於王松霖詢問 羅振原神匠公司有無股票要賣,羅振原打聽後得知台灣晶技 公司有出售之意願,惟其出售條件係要整批1,800張一起出 售,是王松霖沒興趣,故羅振原詢問技嘉陳董確認其欲購之 張數,惟其願買受之張數與羅振原欲買之100張,合計不足1 ,800張,故未為交易,嗣後台灣晶技公司將該1,800張出賣 給他人。羅振原欲購買之100張神匠公司股票,則係由其女 友之母向謝正雄購買。又技嘉陳良榮確實是神匠公司董事,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上開台灣晶技公司出售 股票事件,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原告故意攀附藉以混淆本件 事實,委實無可採。又原告自認109年12月29日當日有與謝 正雄見面,是原告最遲於交易前即已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 票者為謝正雄,苟確如原告所主張者「如果連創辦人都要賣 股票落跑,原告絕對不會去買的。」則於109年12月29日當 時,原告自可不買,是原告於知悉出售其神匠公司股票者為 謝正雄,而仍與其完成該買賣,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出於真 實,自無可採。復神匠公司之EPS10元以上之資訊,係出於 該公司網站之公開資訊,此由原告所提出神匠公司於111年8 月11日回覆原告所委任律師之函文內容亦足明之。  ㈤又原告稱:「109年12月23日羅振原稱其與:1.羅振原、黄蕙 菁Tina要進入神匠創意,他們要去幫公司弄到美國上市,技 嘉科技的陳良榮也有興趣參與。」內容係羅振原跟王松霖討 論的內容,且SPACs與神匠公司無關,實無可採。復原告稱 :「若神匠公司果如被告所言,其獲利頗豐、前景看好,則 羅振原為何要誆騙誘拐原告已先購入100張股票?而係要待 原告購買後,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增資股12元的股價,6 月份拿到增資股後,8月底即轉手馬上用上百元的高價賣出 ,不到3個月出脫光手中持股」。是依原告上開主張,於原 告109年12月29日買入神匠公司股票後,於110年8月底之神 匠公司股票股價為「上百元」,準此以言,原告以每股22元 購入系爭股票,自未受有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羅振原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理由。  ㈥陳良榮確有向原告借券,是原告改稱,那就先賣給陳良榮, 故此方有過戶之情,原告並已收取510,000元定金,嗣後, 原告反悔不賣,要求過戶回來,訂金也不退,是又將255張 股票過戶回黃永裕名下,此為系爭股票轉讓給陳良榮後再轉 回之緣由。當時黃永裕確有要賣股票之事實,並經由原告將 股票跟印章交給羅振原辦理股票登記事宜,是原告反悔不賣 後,255張股票亦過戶回黃永裕名下,並無損害其權益。黃 永裕之印章係原告所交付者,羅振原並未私刻印章。羅振原 係於110年3月15日以「特定人」之身份參與神匠公司之增資 ,與原告並無關涉。又上開增資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謝 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之後,自難認原告與謝正雄間成立買賣 關係係出於上開羅振原參與神匠公司增資之事實,其理甚明 。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正雄間,與羅振原並無 關涉,羅振原並非系爭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亦非出賣人,復未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原告誤信之 行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及客體,原告 主張羅振原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羅振原誆騙誘拐其與 謝正雄間成立買賣關係,其目的係為利用原告的股票取得認 增資股12元的股價云云,與常理實有不符。  ㈦原告有豐富的投資經驗,目前尚擔任評價公司董事長,具有 公司評價的專業,其於與謝正雄交易前,即自行研究、判讀 神匠公司每股淨值,交易當日亦向賣方即謝正雄詢問甚多問 題,其交易價格亦係原告與謝正雄買賣雙方所自行合意而定 者,是渠等間因買賣關係所生爭議與羅振原自無關涉。又公 司之資產價值本會隨公司之經營及產業變化等因素而變動, 乃原告以其買賣關係成立後一年,該公司之現金增資價額變 低,即指羅振原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羅振原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黃蕙菁則以:  ㈠黃蕙菁並未受謝正雄所託,向原告或其他人推銷神匠公司股 票。事實上,原告與黃蕙菁之間,只因短暫遭遇而有社交性 之點頭致意,二人沒有彼此手機,沒有通訊軟體好友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購股當時,黃蕙菁也未參與。因此, 原告就所謂之證券詐欺,指稱黃蕙菁參與其中云云,過度牽 扯。黃蕙菁於110年1月14日起之約半年間,曾經短暫擔任神 匠公司監察人。而黃蕙菁始終未持有神匠公司股票,當時是 因具備法律背景與商業經驗,受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表兄宋奕 慶邀約,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1 6條以下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查核 神匠公司財報,但未在財報上簽章。由於原告所稱購入股票 時間是在109年12月29日,黃蕙菁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時間 是在110年1月14日。因此,原告所稱之股票交易,全然無關 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職務。又原告為鼎富公司之董事。原告 對於神匠公司之合理股價,顯有評價能力,本應就所為評價 ,自行負責。同時,原告所提神匠公司業務相關報導,黃蕙 菁並未參與,且部分報導時點,根本是在109年12月29日股 票交割以後,原告本其專業,自當知悉該等報導必須妥為查 證,不宜輕信,故原告事後再牽拖提起本件訴訟,更屬不該 ;再者,據悉原告事前曾至工研院拜訪謝正雄,瞭解神匠公 司營運狀況,並向謝正雄請託自己兒子交大博士班免試入學 事宜,本件投資又是推薦他人持有神匠公司股票,於此,原 告為謀己身利益,罔顧資產評價專業倫理之投資推薦行為, 理當自己負責,原告卻是自己推薦,再訴請黃蕙菁負責,本 件原告之訴,實甚無理。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每股22元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際, 是原告經過自己評價所為市場行為,自不能認定受有損害。 原告又一再表示,當日以後,仍有更多人以更高價不斷購入 神匠公司股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己受有每股22元之損害云 云,更屬無稽。而109年12月29日當時,神匠公司股票之真 實價格,原告從未舉證,原告空言宣稱受有損害云云,要非 事實。神匠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涉及眾多不可計數之市場 因素。因而,109年12月29日至今,神匠公司股價之變動, 不可能歸因於黃蕙菁或共同被告。尤其原告於111年10月18 日,曾聯繫未上市盤商陳淑美,商議要將以每股30幾元之價 格,轉售神匠公司股票,更難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 件起訴時乃至目前為止,神匠公司股價如何,固有該公司近 期財報可以參考,但此段期間之股價波動,與原告所謂之損 害,欠缺關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就 所謂之侵權行為人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尚應就所謂損 害之實際金額一節,舉證證明。然而,原告全未舉證,自非 允洽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正雄於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 原告周宜樺會晤,被告羅振原在場。謝正雄出售神匠公司股 票股數300,000股(300張)予原告,並同時受領原告交付面 額4,300,000元之支票。  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230萬元至黃蕙菁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購買之系爭股票255張登記於訴外人 黃永裕名下。  ㈣原證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所提鼎富資產LINE群組(原證2至原證3、原證5至原證11 )內之成員為原告、被告羅振原及訴外人王松霖3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謝正雄購買300,000股,是否均為原告所 有?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無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 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 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不法證券詐欺 行為,致誤信利多消息而出資向謝正雄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 300張,指定登記於黃永裕、周桂芬、謝麗秋、林育陞、林 子傑等人名下,因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是否基於詐欺之分工,由謝正雄指示羅振原、黃蕙菁 對原告吹捧神匠公司有諸多利多消息,使原告購買謝正雄所 持有神匠公司300,000股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6,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且違反該規定者 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故公司法第9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謝正雄為神匠公司創辦人,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 第23條所指負責人,其與股東羅振原、監察人黃蕙菁均明知 神匠公司109年以前營收均為虧損,研發進程未知及財務狀 況不佳,卻共同為證券買賣詐偽行為,使原告誤信不實利多 資訊,以高於市價之每股22元價格購買300,000股,並交付6 ,600,000元予謝正雄、黃蕙菁購買神匠公司股票,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賠償原告6,600,000元。查:  ⑴原告主張羅振原自109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陳述有關神匠 公司利多資訊,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提出鼎富資產董事會 LINE群組(下稱鼎富群組)對話紀錄、工商時報報導、神匠 公司目錄、原告與羅振原LINE對話紀錄、謝正雄簽收支票、 日盛銀行匯款單、律師函、神匠公司111年8月11日函、媒體 報導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羅振原、黃蕙菁自109年6月間自11 月間即時常提起神匠公司,設局詐欺,惟自其所提出之鼎富 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6月間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本院卷三 第395至398頁),於109年11月11日羅振原提及會與TINA( 即黃蕙菁)去新竹拜訪神匠公司做評價,並提供神匠公司目 錄、周刊報導等(同上卷第411至427頁),同年12月5日係 王松霖主動詢問「這支買的到嗎?」羅振原始答稱「我問一 下、最近操盤神匠創意」,翌日羅振原始傳送神匠公司簡介 檔案(同上卷第429至430頁)。同年月9日,羅振原於鼎富 群組中傳送與台灣晶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與合照,並稱「1800 張是22元台灣晶技、另外1400張是25元個人、未上市盤商計 劃先掛40元,再拉上去、台灣晶技介紹人要收每股2元佣金 」、「晶技不想合併報表,...所以想要賣1800張,剛我議 價到22元。明天我會跟技嘉陳董確認他要買的張數,我會買 100張。」、「陳董會進去董事會,我會當神匠創意的策略 長,負責資本市場的規劃。」、「今年EPS約10元,10月底 每股淨值約17元」(同上卷第438至440頁);同年月21日羅 振原告知原告「今天去新竹很順利、技嘉陳董確定要投資神 匠創意。這二天拿到股票買賣協議書後,馬上跟您說。」而 109年間神匠公司因疫情需求,利潤很好....,台灣晶技公 司有投資神匠公司,他們有給一個公允的價格。...109年第 三季帳面估值是23元左右,109年第四季是19塊多,將近20 元,...這是可以參考的股價資料...羅振原109年12月有持 股,有向神匠公司說要入股神匠公司,但被謝正雄否決...   等語,業據證人即神匠公司負責人宋奕慶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三第281至283頁);再神匠公司回函中亦敘及「台灣晶技 公司、陳良榮為本公司股東」(同上卷第624頁)等語,足 認羅振原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與當時神匠公司之營利狀 況差距無幾,尚難認有刻意虛偽利多或不實訊息。另經本院 函詢神匠公司,該公司回覆:查附件一、三(指110年4月22 日工商時報、109年11月11日中時電子報)兩篇新聞,主要 為行銷推廣公司知名度與加強產品被客戶採用之行銷推廣之 活動,所以與一般媒體代理商合作,主要介紹公司發展現狀 、產品進展、產業態與市場趨勢等,公司將簡報資料與基本 介紹文給媒體代理商並由媒體代理商視廣告篇幅加以修改文 字内容所刊登之新聞。附件二(指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部分因爲公司2020年全年度營收和年度稅前盈餘都相當突出 ,當時算是新冠疫情相關產品供應鏈的一環在當年度整體產 業狀況都不好的情況之下,本公司營收與獲利都創新高,所 以當時一些媒體雜誌都在探訪類似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方向, 所以當時選擇此雜誌來採訪本公司董事長、創辦人與製造副 總之採訪新聞。本公司相關之新聞揭露與一般產業接受採訪 或者為求增加客戶、銷售量、知名度等類似,並無不同(參 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足認媒體係確實依神匠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進行採訪、報導,並非謝正雄、羅振原虛偽刊登之利 多消息。另110年4月22日工商時報、110年8月25日財訊報導 均於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後,難認係被告等實施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亦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神匠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損益表,均呈現全年所 得額為負值,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據其依神匠公 司108年至111年財報自行制作分析,顯示108年度面額淨值 為4.7元,109年度面額淨值14.1元(見本院卷一第460頁) ,且上開資料於神匠公司網頁上均可瀏覽,業據證人宋奕慶 證述在卷,為原告購買股票前得以獲知之訊息,然原告明知 股票面額可能之淨值並未達每股22元,仍願以該價格購買神 匠公司股票,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⑶又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股票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實際價值 為0元,因而受有6,600,000元之損害,惟參諸上揭原告自述 109年財報資料,神匠公司109年面額淨值為14.1元、110年 度淨值為6.55元、110年度淨值5.07元(同上卷第460頁); 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記載投資人向國稅局所申報成交價格,於110年5月17日為每 股118元(見本院卷三第673頁)、110年12月14日每股135元 (同上卷第692頁)、111年4月18日每股148元(同上卷第70 4頁)、110年3月17日及110年10月21日均為每股118元(同 上卷第707、717頁)、110年12月22日為每股142元(同上卷 第718頁),可知迄至111年間神匠公司股票均可於市場上流 通,而原告購買之109年間,台灣晶技公司委由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告,亦估定109年9月30日期末神匠公司之股價約每 股23.89元(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交易價值從未為0元 ;原告主張其欲出售神匠公司股票,然無法覓得買主,遽認 股價為0元,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  ⑷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限於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為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等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⑸又證券交易法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 行、私募外,尚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 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 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 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應 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兩造間為特定人間買賣股票之交易,應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 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違。謝正雄自陳其係出售自己持有之股票,且係透 過黃蕙菁、羅振原招攬原告購買,渠等並非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相違,原告雖指其友人謝麗秋與其子曾收受招募買賣 神匠公司股票之廣告、原告本人曾接獲自稱「陳淑美」者招 攬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等節,惟自原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本 院卷三第533至563頁)內容,尚難認「陳淑美」之招募行為 與被告等有關,原告亦無舉證足以認定提供資料向謝麗秋招 募者為被告等,且原告所稱之上開招募行為,均係發生於原 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之後,與原告購買股票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另主張謝正雄違反公司法第23條部分,按該條第1項係針 對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損,應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本項規定向謝正雄請求損害賠償。另 該條第2項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謝正雄 出售神匠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況 原告亦未舉證謝正雄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謝 正雄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0

TPDV-112-金-15-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亦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廷綸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7至18行之「投資廣告」後均應補 充「(無證據證明丁○○、乙○○對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行詐術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第25、 35行之「集團成員」後均應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第26行之「洗錢」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 29行之「收據1紙予甲○○以取信之」應更正為「『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 枚,及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委請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印財』印章後蓋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 1枚)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印財』等」; 第36行之「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37行之「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40行 之「準備」前應補充「向丙○○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枚,及 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以上開偽刻印章蓋 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李印財』等,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就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告訴人 甲○○部分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 告訴人甲○○部分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此部分一 般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身分為「外派專員李印財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第 6059號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9頁),係用以證明職位 或專業之意,自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公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對於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取 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乙○○尚未取得款項 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丙○○之支配管 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即有未洽, 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100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與「馬大叔」、「櫻遙」、「錢來」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罪數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即其等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告訴人甲○○、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承稱:本次拿到犯罪所得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乙○○承稱:有拿到 本次報酬3千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等已於審理中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各賠償11萬元(詳下述),已逾犯罪 所得數額,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丙○○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丙○○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 假意與被告乙○○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被告乙○○)及「收水」(被告丁 ○○),致告訴人甲○○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 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製造金流斷 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 ,並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印財」等,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 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及均坦承犯行、已 分別與告訴人甲○○、丙○○各以11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並悉 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客戶收執聯、入戶匯款申請書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151至1 53、203、275至277頁),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等服役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 智識程度、職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109至115、161 、197至201、270至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2具、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李印財」印章1枚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268至26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 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7,500元及3千元,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惟其等已賠償告訴人甲○○各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因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21、2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甲○○部分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 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 1張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 1具 被告丁○○所有 3 偽造工作證 1張 4 偽造「李印財」印章 1枚 5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見第7321號偵卷第117頁)

2024-12-11

MLDM-113-訴-305-202412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3日內提出證人賴宇亭 之確實地址以供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6

SCDV-112-重訴-85-202412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戴念梓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王定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邱賢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吳佳駿 謝宗保 戴明正 陳錫洲 林石化 陳登偉 潘如瑜 詹德全 陳正榮 陳建同 李蠻剛 呂慶祥 阮春榮 彭家勛 蔡建松 張正昌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 金順、林石化、彭家勛、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陳錫洲 、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慶祥、戴念梓、吳 佳駿、蔡建松、王定偉、蘇慶祥、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 等24人(下稱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 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 納稅額;復知悉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思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 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 金會)對外招攬有意透過捐贈上開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後 ,再以向上開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 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面資料,待審核通過後,由上開 基金會將上限95%之捐款金額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捐款人 ,而有扣除獎勵補助金額後之實際捐款金額與捐款收據所登 載之捐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假捐贈、真退稅」情形。詎被告 李瑞華等24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利用 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假捐贈、真退稅」方式,於附表一所示 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 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以自己或配偶名義 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現 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漢 基金會彰銀帳戶)後,經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所組成之 審核小組,形式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 料,於2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以獎勵補助之名義 匯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其等再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捐款收 據,申報渠等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列為所得總 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納所得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 課徵稅收之收入。因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施用詐   術等積極不法行為,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始成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   判決參照)。再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   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   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   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   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   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   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   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   以取巧、迂迴方式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避免稅捐構成要件   之滿足,而減輕其稅負者,為稅捐規避,其課稅事實在客觀   上並未被隱匿或偽造;但納稅義務人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使稅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方應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 、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信隆、陳喬鴻、俞志誠(業經 判決確定)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傅鍔、林玉惠、劉 佳羽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芳、張嘉紋於調詢中 之陳述、思源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成漢基金會獎助申請辦 法、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表、成漢基金會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思源基金會捐款人 名冊、成漢基金會捐款人名冊、被告李瑞華等24人各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款收據、獎助計畫款(轉帳 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無罪部分 (即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李瑞華等24人固承認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成漢 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助等 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匯回 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持前 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本院卷二之ㄧ第28-29、54、120、228、296之31、頁 原審卷四第68-69、108-113、198-201頁),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們在工作及研究 上很需要有申請補助研究的機會,我們確實有實際捐款予思 源、成漢基金會,是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之創立宗旨,申 請補助則以提出研究論文、實驗或翻譯外國文獻為前提,兩 者沒有必然以固定比例回流之關聯性,沒有因果關係或對價 關係存在,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我們無從知道該申請 案是否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 從捐款金額退回95%作為補助款,我們都是依循基金會獎助 申請辦法去申請,依法申報列舉扣除額,且在捐款與獎助之 過程中,均有相關匯款單據之金流紀錄可供查核,並無任何 積極隱匿之舉,沒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蘇慶祥 並另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另有不一樣之情形,本件起因是我 當時在澎湖當醫生,醫療資源不夠,我是回來受重症醫學的 訓練,申請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來回交通、學分相關費用之補 助,金額不高等語。  ㈢經查:被告李瑞華等24人業已供稱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 助等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 匯回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持前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並有如附表 二卷證欄、備註欄1、2所示之交易明細、捐款收據、匯款申 請書、國稅局核定資料、申報資料、論文獎助申請資料、思 源基金會合庫交易明細、成漢基金會彰銀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㈣而依上開法理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無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對重要事項予以隱匿,而以「假捐贈、真退稅」之方式,逃 漏稅捐,抑或係以取巧、迂迴方式之方式,規避稅捐而減輕 其稅負。茲以下述各節予以判斷:  1.參諸卷內教育部以106年1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084 22號函覆之思源基金會自92年間至98年間「捐助章程」、「 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捐款進帳辦法」等資料(原審卷四 第313-322頁),以及新北市教育局於106年1月4日以新北教 社字第1052535900號函檢附之成漢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資料 (原審卷四第192-195頁)。⑴其中思源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明 載該會緣起於國防醫學院院長沈國樑,聯合多位發起人為推 崇前院長蔡作雍院士在學術上之努力、成就與對母校及校友 之熱愛,認為應推己及人...為促進與發展科學,含醫學及 與醫學有關之生命科學...支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系 統之各類專業人員,透過教育與研究發展,提升其工作能力 等語(原審卷四第317-318頁)。成漢基金會94年之捐助章 程則載明為為促進衛生教育與臨床、基礎醫學,進而將基礎 醫學之研究發展予以推廣及運用,增進國人及人類之福祉等 語(原審卷四第192-195頁);從形式上觀察均有其合法目 的與發起緣由,尚無顯然違常之處。⑵再觀諸思源基金會93 年修訂實施之獎助申請辦法分為①研究獎助申請、②論文獎助 申請、③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④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 、⑤子女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⑥英文修稿獎助、⑦研究生獎 助、⑧大學部學生研究獎助、⑨參與國際交換學生及國際會議 獎助、⑩清寒學生及工讀生生活輔助、⑪獎助研究生參與國內 外學術研討會等11大項目,並就不同項目規定不同之申請時 間、次數、補助金額及要求需提出之文件、單據或相關報告 (原審卷四第320-322頁),自形式上觀察亦與其設立宗旨 以及一般相類基金會之運作形式相同。  2.依附表二備註欄1所載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提出之論文獎助 申請資料,包含研究獎助申請書、學術活動獎助聲請書、專 題研究申請書、論文獎助申請書等各種獎助類型之申請書, 大致可分類如下:⑴研究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具體記載 研究計畫名稱、研究計畫目的、執行期限、預估經費及申請 獎助金額、重要參考文獻,研究計畫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 計畫申請之主持人除醫師外,亦有以其他醫師、教授、助理 教授、博士生、護理師為共同主持人者,且就申請經費尚須 具體區分人事費、設備費、業務費、材料費、其他有關費用 等各佔多少比例,亦有具體記載實驗對象、設備及實驗方法 為何(如本院卷三第4-9、50-58、94-124、127-143、145-1 63、329-335頁,本院卷四第4-6、28-33、62-63、250-251 、320-324、446-449頁,本院卷五第48-60、67-72、84-86 、112-146、241-248、265-269、318-320、329-352、368-3 71、400-405、431-438、441-442、491-495頁,本院卷六第 4-9、35-40、94-62、80-82、104-109、116-123、153-154 頁);⑵學術活動獎助申請書:各該申請書上亦有載明學術 活動名稱、活動地點、活動目的、預估經費、活動方式、活 動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等(如本院卷三第21-23、385、400- 403、410-414頁,本院卷四第9-10、36、86-92、325、340- 342、368、426-428頁,本院卷五第89、207、372-373、449 、470頁,本院卷六第頁);⑶論文獎助申請書:以發表之SC I論文等學術著作作為論文獎助申請之依據(如本院卷三第3 80-384、387頁,本院卷四第7-8、34-35、67-68、71-73、8 0-81、93-99、289-311、364-367、496-510、516-563,本 院卷五第4-15、28-32、87、147-206、230-233、272-282、 297-302、406-410、446頁,本院卷六第10-12、17、19、41 -43、69、141-149、159-160頁);⑷亦有以英文修稿申請補 助者(本院卷五第213、355-361頁);⑸以攻讀博士學位申 請補助(如本院卷四第121-122頁);⑹以進修教育申請之進 修教育補助者(本院卷五第454-455、463、471、496、515 頁,本院卷六第13、65-66頁)。又被告李瑞華等24人領取 研究補助後,亦有提出相關獎助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書、參與 學術會議或進修心得報告書或成績單等附卷為憑(例如本院 卷三第43-46、164-291、336-342頁,本院卷四第123-216、 349-362、453-493頁,本院卷五第208-212、385-388、483- 490頁,本院卷六第30-34、89、165-497頁,本院卷七第3-7 5頁),則該等申請計畫書、論文、成果報告及成績單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僅係為申請補助而隨意填載之情, 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該等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有何係以虛 偽不實之資料予以捏造或憑空杜撰之情事,或者重複申請之 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之方式 以申請補助款方式逃漏稅捐。  3.依思源基金會94年4月1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 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經審查後,認有經費用途過 於籠統,而要求補送經費項目明細表之情形,有簽呈一紙附 卷為憑(本院卷四第221頁);又思源基金會95年3月29日之 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潘如瑜等醫師提出之 研究計畫共18案,經審查後,認有17案合格,其中1案之申 請書被認為似嫌簡略,但為新方法之臨床施診,有其價值, 故需就申請金額再做檢討,亦有簽呈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 三第59頁);再該會於95年5月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共42案,認其中1案過 於簡略需另再加以說明,同有簽呈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四 第37頁);另該會於95年5月10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詹德全醫師等提出之研究計畫共18案,認第 14、15、17案需補充資料,其餘認可通過,亦有簽呈1紙在 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61頁),由此益徵該基金會之補 助款審核並非徒具形式,亦難遽認申請人「只要捐款就一定 可取得補助」此一前提及關聯性存在。  4.思源基金會對於各項獎助之申請與審查,係依照該會之獎助 申請辦法實施,由於申請內容多屬生物醫學學術專業領域, 故審查作業轉交審查小組審定,而本案醫師經查證均未參與 任何與審查相關之各項過程,且該等醫師於93至95年間所提 出之獎助申請,皆係經審查小組審查後准予補助;審查小組 成員係召集人尹在信、蔡作雍、傅鍔、王順德、馬辛一等共 5位,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15日(106)思源字第007號函( 原審卷六第1-2頁)在卷可考。參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 之各項獎助申請資料,可知本案於思源基金會與成漢基金會 之申請補助案,未見本案被告有自行擔任審核者之情況,而 依下述證人之證詞,亦難認上述2基金會之審查小組成員未 具專業能力,抑或有未依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依照程序進行 審查之情形。  ⑴證人蔡作雍於調詢時陳稱:我42年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後留在 國防醫學院擔任講師、副教授,之後取得獎學金至美國哥倫 比亞大學唸書,回國後至國防醫學院擔任教授、教育長、副 院長及院長,在擔任院長之前已被選為中研院院士,成立醫 學科學研究所。思源基金會是88年由當時國防醫學院院長沈 國樑籌款發起,請我擔任董事長,以從事教育與學術促進為 目的。剛開始有募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由該筆基 金孳息來運作基金會。國科會的經費越來越少,醫學研究歷 時很久,研究者的經費不足,可以向本會申請補助,發表論 文至國際期刊時翻譯的費用,基金會也會贊助,基金會也會 補助學生的學術活動費用。思源基金會參照國科會之辦法, 扣除捐款金額5%作為基金會的行政費用及行政人員的薪水。 各申請人所捐的款項並沒有指定要用於自己的申請案。執行 長、副執行長及董監事成員大都是教授,可以對申請案加以 審核。國防醫學院是軍事學校,學術補助經費很少,醫生研 究至少要做一、兩年,我們會看他們所發表文章並且文章內 有標明是思源基金會贊助研究,給予補助等語(偵字第1706 8號卷三第1-6頁,卷一第2-3頁)。  ⑵證人傅鍔於調詢時陳稱:我自國防醫學院畢業後赴美進修博 士學位,回國後在三軍總醫院服務,從92年間進入思源基金 會擔任執行長迄今。審核小組會按照不同的研究計畫、性質 ,由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去聘約資深醫學研究人 員(至少2位)來審核,本人曾擔任審核小組成員,審核標 準是依據該人前3至5年的研究表現、所提研究計畫內容,事 後開會按照評比分數核定補助金額等語(同上偵卷二第51-5 2頁);且於原審中亦具結而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投稿到 國外的學術層級較高,但有一項很難報銷就是修改英文,所 以我們針對這項加以補助。我們有一個審查小組,至少有2 個人會去看,這小組有5-7人,等於有一個類似複審的機制 ,由大家一起來看審查的結果,主要成員有監察人兼召集人 ,也當過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院長,還有蔡作雍院士、 我還有副執行長等人,我和其他人也都是副教授以上資格。 我們審查補助案如果不通過,捐款人如果已經捐款也就捐了 ,基金會真正目的是讓醫生趕快進行研究。捐款給思源基金 會的人去申請補助也不一定都會通過,有些人沒有通過審查 我們不會給予補助;進行論文實質審查時,只看計畫好不好 、能不能通過;申請補助獲准是基於審核通過,不會是因為 捐款的關係。基金會也有接受單純之捐款與單純之申請補助 等語(原審卷七第129-142頁)。   ⑶證人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李鴻教授找我至成漢 基金會幫忙,我就掛名擔任執行長,因為研究需要耗材,申 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購買器材做研究。因 為有好多人捐,基金會會看計畫的好壞,把很多人捐的錢集 中在一起來補助特定計畫,一開始董事長即李鴻教授有把這 些細節詳細跟我講過一遍,現在我不太記得。申請計畫經過 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就我印象不見得款項都是95%。 董事長會將研究計畫交給審查委員審查,應該有給2-3位中 研院的人看過。基金會有單純獎助申請人的申請案,在開完 會覺得計畫很好就直接補助。李鴻教授是國科會重要審查人 員,這方面運作他非常熟悉,所以他幾乎都是參照國科會科 技部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八106年11月28日筆錄第9-2 2頁)。於調詢時陳稱:我博士畢業後在先後在馬偕醫院、 花蓮慈濟醫院任職,97年到中國醫藥學院任職迄今,為成漢 基金會董事。因某企業經營者的小孩有腦部神經疾病,加上 李鴻教授懷疑有癌症症狀,即由該企業家捐贈款項成立成漢 基金會,董監事成員都是李鴻教授找的,我和林欣榮、李正 育及李哲夫等人均為醫學方面專業人員。申請獎助的研究計 畫送到成漢基金會時,秘書林玉惠會製作簽呈,先知會我再 送給李鴻,李鴻在審核時會詢問我及林欣榮的意見,確認補 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因為從事研究者經費不足,得知基金 會可以提供獎助時,會先繳交研究計畫,我們審核該研究計 畫是否符合基金會的宗旨,核准後即會對該研究計畫予以獎 助等語(偵卷二第15-18頁)。  ⑷證人林欣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擔任成漢基金會董事,獎助申 請辦法主要是李鴻、徐偉成在處理。我之前在思源基金會擔 任執行長,後來去花蓮慈濟醫院,就比較沒參與。成漢基金 會剛開始也是在幫助學術研究,也是依照思源基金會的辦法 ,思源基金會成立的宗旨是補公家的不足,在研究方面有一 些幫忙。補助對象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醫生跟學生 ,基金會按照董事會決議做事,錢的進出有會計師把關,會 計師許可的事我們才做。一開始是參考台大北榮及一些醫學 中心作法,有行政費及管銷大約5%,在這個範圍內完成相關 事務,剩餘95%要按照程序經過審核,才能得到補助,也有 沒有捐款就拿到補助。這個方式不是我們首創的,大家也公 認這是合法的節稅方法等語(原審卷八第96-102頁)。於調 詢時陳稱:90年退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院長,96年至中 國醫藥大學台中附設醫院擔任院長,80幾年間,蔡作雍院士 要退休時有幾位老師共同要發起思源基金會,目的是要鼓勵 研究及教育,我當時擔任執行長。90年之後,我與中研院李 鴻院士、許偉成共同從事幹細胞研究,而成立成漢基金會等 語(偵卷三第66-68頁)。 ⑸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兼審查小組成員)王順德於 原審具結證稱:思源基金會就獎助金申請設有審查小組,負 責審查論文或申請案件,包括申請計畫的案件,由尹在信院 長負責分案給各個專家學者去審查並提供意見,我們收到案 件後簽給審查員分案審理,尹在信都會在簽案中將結果加註 意見,例如是否要給予補助或需要補件等,審查時直接看申 請案件,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審查之後尹在信會於簽呈 上加註個人意見,其他人等則依行政程序在簽呈上簽名,至 於補助金額如果需要做調整就提交行政會議(董監會議)做 討論來確認。尹在信院長是國防醫學院畢業,美國賓夕法尼 亞大學的生理學哲學博士,歷任國防醫學院教育長、副院長 ,在院長任內退休等語(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8-9、11頁) 。  ⑹證人林玉惠於調詢陳述及原審證稱:在思源基金會任職期間 ,當有申請案進來時,我負責登記項目再檢查申請人提供之 資料是否齊全,製作簽呈將申請文件上呈,經審查會議討論 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案件若有通過,由我通知申請人,審查 會議成員有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召集與決 定開會時間,我偶而會幫忙作會議紀錄。申請流程是由申請 人要先寫申請書,內容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處、申請項 目與經費,研究計晝或論文作為附件附於申請書之後,論文 需依國科會的標準計算點數,送到基金會經過內部核准流程 後,我們再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曾有申請案被退件而未獲 審查會議核准補助的情形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27頁,原審 卷八第11、13頁)。 ⑺證人黃文芳於於原審證稱:申請案件曾有經審查會議退回的 情形,可能是要求補件或沒有通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6頁反 面);並於調詢中陳稱:思源基金會有人提出申請獎助時, 由我及張嘉紋整理後撰寫簽呈,交給副執行長、執行長及董 事長簽核,我記得會召開一個審查會議,因為董事長會問副 執行長及執行長的意見。審查會議召開時主要出席者是董事 長蔡作雍、執行長傅鍔及副執行長王順德,有時蔡作雍會邀 請監察人尹在信參加,至於我及張嘉紋則是蔡作雍有需要請 我們擔任會議紀錄或協助行政工作時,會請我們列席。獎助 金就是依照申請辦法核撥,印象中有的案件會被審查會議退 回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05-106頁)。 ⑻證人張嘉紋於原審證稱:是否准予補助以及補助金額都是在 審查會議中決定,申請文件要透過委員會的實質審查才能決 定,我有擔任過會議紀錄,記得審查委員有執行長傅鍔、副 執行長王順德。由會計先製作簽呈及記載申請與核准金額之 表格,呈上去後該金額可能會被調整,最後可否順利拿到捐 款金額之95%,並非是形式上透過計算就可以確認,也非我 能決定,要經過簽核才代表核准金額已經敲定不會改變等語 (原審卷八第87-88、90頁)。  ⑼觀諸卷附申請補助之相關申請書、表格及簽呈等資料,其上 僅載明申請人之任職機構與部門、計畫名稱與年限、申請金 額、上限金額與核准金額,未見有承辦人或申請人註明捐款 之金額,此核與前揭證人傅鍔、王順德、徐偉成等人所證「 審查時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等語相符。自難認思源及成 漢基金會之運作方式,係單純依申請人之捐款金額,未加審 核其申請補助之相關計畫、項目及內容,即逕予核給捐款金 額固定比例或95%之補助款項;自難認上開2基金會係以虛偽 不實方式,憑空捏造申請研究、教育補助之不實事實,遽以 核發補助,而供申請人逃漏稅捐。  5.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相關年度捐贈金額及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准予補助之匯回金額,及依此計算出之回流金額 ,難認捐款金額與補助金額間有固定之比例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李瑞華等24人以「實際上僅捐款5%,卻取得100% 金額之捐款收據」之假捐贈、真退稅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 等左手捐款、右手抵稅,其間具有連結性等語,即難認有據 。茲略述如下: ⑴被告李瑞華部分(附表一編號1): 其於94、95、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 比例,分別為94%、84%、70%、65%,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 。 ⑵被告王智弘部分(附表一編號2) 其於94、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 ,分別為94%、69%、14%,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又其於95 年自基金會領得之補助款,除起訴書所載之85萬5,000元外 ,尚有一筆5萬5,100元補助款漏未列入,此有該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75、190頁 ),若加計該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例,應係101%。  ⑶被告戴念梓部分(附表一編號5): 其在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3%、96%,顯高於95%。 ⑷被告阮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6): 其於96、97年度均有捐款,但皆未領得任何補助款;其僅於 94、95年領得補助數額,係捐款金額之95%。由此益徵被告 阮春榮所稱:我於96、97年度都有捐款,但論文係在98年度 才完成,因此96、97年度無法申請補助等語,信而有徵。 ⑸被告戴明正部分(附表一編號8): 其於94、95年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 為94%、87%,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⑹被告陳錫洲部分(附表一編號10): 其於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74%、94%,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⑺被告林石化部分(附表一編號11): 其於95、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1%、93%,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⑻被告呂慶祥部分(附表一編號22): 其於94、95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49%、38%,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⑼被告陳建同部分(附表一編號17): 其於95年度除領取19萬元之補助款外,尚有其他3筆補助款 各為1萬11元、1萬5,189元、1萬4,856元(合計4萬56元)起 訴書漏未列入,此有基金會之簽呈資料與轉帳傳票在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113-115頁),是若加計該3筆補助額以計算回 流比例,應係115%;又被告陳建同於93、94年度皆未捐款予 思源基金會,然均自該基金會獲得補助,有該被告93年4月3 0日及94年7月14日之之獎助申請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 1、112頁,本院更一卷五第353、354頁)。 ⑽被告陳立光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檢察官雖主張其於94年度領取之補助款(47萬5,000元)為 捐款金額(50萬元)之95%(即附表一編號19),然被告陳 立光在上開年度所提出之三件申請案,各獲得補助19萬、19 萬、4萬7,500元(合計42萬7,500元),有思源基金會專題 研究計畫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20-222頁,本院 更一卷五第400、403、408頁),是檢察官主張其領得47萬5 ,000元之補助款即屬有誤,其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僅占捐 款金額之85%。  ⑾參諸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資料,可知有為數不少之研究計 畫案係跨年度申請,且申請人亦可能於捐款之當年度未及提 出相關申請補助計畫、論文,抑或當時進修尚未完成,須待 之後之年度方始提出或完成,因而造成該年度雖有捐款,然 無補助金額匯入之情形,由此益見申請人得以取得補助之前 提,仍須以相關申請案獲得核准為必要。並非只要一手捐款 ,另一手即可直接取得補助。  6.至稅捐主管機關雖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對思源及成漢基金 會行現金捐贈後,再以提出研究計畫名義申請研究獎助金, 以領回95%捐贈款項,藉形式上合法之捐贈企圖達到逃漏稅 捐目的,因而將本案函送臺北市調處查辦,然所憑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⑴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呂桂守於原審證稱:捐贈行為依據民 法或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是合法, 如有透過其他方式回流即不符合稅法規定等語(原審卷八第 135、137頁)。然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各項研究計畫 、參與學術活動、撰寫論文、參加進修、以英文翻譯論文等 名目,向前揭2基金會申請補助款,能否逕行認定其等毫無 付出任何教育與學術作為、係單純將款項從左手拿至右手之 「回流」動作,依前述說明,尚屬有疑;且申請人所捐出之 款項理應已混同至基金會之資金中,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 基金會與捐款人間有約妥一定之「回流比例」;亦尚無證據 證明各申請人之捐款款項,有特定成為「專款」而僅能供申 請人申請補助之「專用」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呂桂守前開 抽象解釋法條之用語,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成罪;仍須依 前述納稅義務人有無積極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為虛偽陳 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罪之判斷。  ⑵證人吳政怡於原審證稱:其所任職之北投稽徵所共查核19名 納稅義務人,判斷其等從事假捐贈、真退稅係因渠等皆有「 先捐款後領回」、「一致領回捐款金額95%」、「納稅義務 人被約談製作筆錄時無法說明獎助金作業流程,且提及有捐 贈即可申請補助、捐贈金額係與基金會互相配合」之情事( 原審卷十第108-109頁)。然北投稽徵所查核之19名納稅義 務人皆非本案被告(原審卷十第105頁反面),自不得僅因 該19人遭約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推論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 均有前述情形;遑論其等並非完全符合「一致領回捐款金額 95%」之要件,亦據說明如前。再者,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資料及相關學術研究報告,亦據說明如 前。況本案稅捐單位進行查核時,並未向基金會查詢各別補 助之申請及審核流程,亦經證人吳政怡陳明在卷(原審卷十 第110頁),則稅捐單位並未提供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未交付 申請文件亦未經基金會為實質審查之相關證據,自無法以稅 捐主管機關之上開認定,以推測援引方式逕為被告李瑞華等 24人不利之認定。  7.證人林玉惠、黃文芳等人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 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玉惠之調詢筆錄雖記載:「戴月明曾電詢有關捐款之 相關事宜,我有告知會有95%回流」、「林欣榮告訴我,若 捐款人有意申請獎助,就用捐款金額之95%回流給捐款人, 成漢基金會之回流模式是抄襲思源基金會」等語(偵卷二十 七第128之1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認其實 際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盡相符,內容如下: ①證人林玉惠並未主動證述「基金會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 流給捐款人」或「基金會幫助捐款人節稅」之情節:   於檔案時間1時47分55秒至2時5分16秒之詢問過程中,調查 官向證人林玉惠再三強調「有醫生承認是你告訴他,補助金 額不超過95%,捐助是為了避稅取得收據,基金會再回給他9 5%」、「成漢基金會為什麼成立,跟思源應該是差不多的, 為了避稅,這部分你也不必否認,董事他們也都承認了」、 「其他醫生也有講,你確實跟他講有95%回流」等情。然證 人林玉惠仍稱「我不會去隱瞞」、「我知道、我了解」、「 95%也都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的,可能是希望捐款同時,如果 需要研究申請補助的話可以跟基金會申請,用意是這樣」。 嗣經調查官追問「既然要捐款,還申請補助幹嘛?」,證人 林玉惠猶稱「申請補助不足的部分」、「大家一起捐進來留 一些錢在基金會,讓基金會做大計畫」。而調查官聽聞後仍 稱「你說的我都覺得藉口,因為就跟你講95%這個東西」、 「我捐100萬然後回我95萬,那幹嘛要捐?」、「沒有人或 基金會他捐款時,是需要繳計畫書的…這都是我想的,請你 用你的理解去講」、「思源跟成漢偏偏都是95%,天底下哪 有那麼剛好的事情一模一樣?除非是抄襲」、「為何捐款進 帳時要繳交兩份(94年度一份、95年度一份)計畫書?」、 「你怎麼跟捐款人說95%?」,證人林玉惠依然未具體回答 調查官提出之質疑,答以「這段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都是 董事長要我寫的,95%是董事長決定的,我沒有權利決定」 、「我在打字時也有覺得思源和成漢這兩個基金會的辦法很 像」等語(原審卷八第172-175頁)。 ②證人林玉惠所稱「醫師捐款給基金會可以節稅」為其個人猜 測,且其所證「從捐款金額撥95%給申請人」應係受調查官 之反覆誘導: 於檔案時間2時12分10秒至2時16分31秒之詢問過程,調查官 先問「思源基金會為什麼也是相同的方式,以95%回流的計 畫?」、「誰指示你們這樣做?」,證人林玉惠答「我在猜 的啦,也許醫生知道基金會可以節稅他們可以避稅,醫生都 會徵詢我們的章程,看過之後是不是也可以申請補助,我們 不能拒絕」、「思源跟成漢都一樣,我們基金會不能拒絕醫 生捐款,也不能拒絕他申請補助」。調查官又問「兩個基金 會都一樣用95%這個比例回流給捐款人,這情形為何這樣子 ?我不太想暗示妳答案怎麼說,這些話應該從妳嘴巴裡說才 對,要不然我就誘導妳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但我的意思 是希望妳回答說,基金會是因為他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 他95%匯回去」,證人林玉惠仍僅回答「他們會想到來申請 補助」,經調查官分別再詢問「你說基金會捐款的醫生想要 避稅所以有捐款?」、「之後用申請獎助金把這些捐款金額 再回來?」,證人林玉惠始附和答稱「對」、「再回」。嗣 調查官問「那為什麼剛好都是95%」、「這麼剛好比例就是9 5%」、「你剛剛意思說捐給基金會可以避稅,這沒有問題, 因為他們知道可以申請獎助,那為什麼申請款項就是捐款金 額的95%」、「為什麼又捐款又申請補助而比例這麼剛好是9 5%」、「思源的模式怎麼出來的?」,證人林玉惠僅回答「 我不知道」。調查官另問「誰交接給你是95%的計算方式」 、「誰跟你講95%」,證人林玉惠始回答「上面授意,我去 應徵的時候有講說林欣榮是執行長,然後就有告訴我,如果 有人捐款要用申請研究補助部分就是撥95%」等語(原審卷 八第177頁反面、178頁)。 ③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玉惠於調查官一開始問及基金會有 無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避稅等相關問題時,均無具 體之回答及說明,甚至表示「說不出所以然」、「是董事長 要我寫的」,且上開長達20多分鐘之詢問過程中,係於調查 官反覆表示「這是為了避稅,你也不必否認」、「怎麼這麼 剛好,2個基金會都是95%」、「怎麼一樣用這個比例回流給 捐款人」、「我希望妳回答因為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匯 95%回去」後,證人林玉惠始被動附和答稱「對」、「董事 長授意將撥捐款金額95%來補助」等情,是證人林玉惠上開 部分之調詢筆錄記載,即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而難認本 案2基金會果有起訴書所指「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給 原捐款人」之情形。 ④證人林玉惠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會跟申請的醫師說捐款或 提出申請就會提供補助」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及「思源基金 會對捐款及同時提出申請補助之捐贈人核撥金額就是95%」 時,證稱「不一定」等語(訊問筆錄卷四第91頁);自難認 捐款與補助數額有95%之必然關連,上述2基金會亦未任由承 辦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將申請人捐款金額中之固定比例即95% 以補助名義退回。 ⑵證人黃文芳之證詞: 證人黃文芳之調詢筆錄固記載:「在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 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我依前人留下來舊檔製作表格, 才發現捐款人與申請人有重疊,捐款金額與獎助金申請金額 有一定的比例」等語(偵卷二七第106頁反面)。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①調查官問「統計之後思源幾百筆的狀況全都是95%回流,獎助 金怎麼會跟捐款金額剛好巧合95%?」、「(提示文件)對 出來的通通95%,怎麼解釋妳們的研究計畫跟捐款都剛好是9 5%」、「告訴我他叫你怎麼做,這個罪不重,大不了罰錢而 已」時,證人黃文芳僅答以「並沒有仔細去算有沒有95%」 、「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95%」、「實在沒辦法跟你確定說 就是95%」、「不知道是不是95%」等語(原審卷八第168頁 反面、169頁)。 ②調查官又問「為什麼會有95%回流給捐款人」,證人黃文芳始 答稱「就是照以前的Excel表做,可能他是95%吧,我沒有多 注意」等語(原審卷八第170頁反面)。 ③調查官繼續問「(提示文件)這三筆帳絕對不是醫生自己算 的,一定是你們在幫他做獎勵文件去幫他調整出來的,這一 定是你們工作人員做出來的,醫生不會這麼工夫自己去拆三 筆帳,像這種都是你們幫他拆帳的,一筆金額拆三筆回去, 這是不是你們有公式去跑、算出來的?」,證人黃文芳附和 回答「我覺得可能,不無可能,可能是有吧,因為我剛進來 的時候我沒有接觸到太多,就是開這個,然後獎助計畫,我 覺得也有可能有,因為Excel都是寫得很仔細,我們就照那 個打」等語(原審卷八第171頁)。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文芳對於基金會是否確以捐款 金額之95%用獎勵補助方式回流給原捐款人一節並不肯定, 且未曾主動回答「以95%回流給捐款人」之情節,係在調查 官一再強調「95%回流」,方被動答稱「有可能」。嗣調查 官不斷在問話時預設立場稱「一定是工作人員做出來拆帳」 、「Excel表格設定好回流比例」,證人黃文芳聽聞後仍未 給予肯定答覆,僅答「可能、不無可能、我覺得也有可能有 」,則其調詢筆錄關於「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 給原捐贈人」部分之記載,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不 足推認思源基金會有從申請人捐款金額之95%以補助名義匯 回給申請人,並以此據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⑤另證人黃文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有95%,有時會聽到長 官提到,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長官說要撥款95%給原捐款人 ,因為我處理這些事務的時間很短,且案發迄今時隔太久」 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然基金會運作方式既以扣掉捐款 金額5%作為行政運作費用之方式,是證人黃文方對95%之數 字有印象,自屬當然,然本案重點為上開2基金會是否完全 不需經過審核,即將捐贈金額之固定比例或95%匯還給捐贈 者,是證人黃文芳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 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嘉紋之證詞: ①證人張嘉紋之調詢筆錄固記載:「醫生捐款我們會開捐款收 據,他們可以拿去節稅」、「林玉惠說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 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 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的資 金來源,這是對的」、「國防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知道有思源 基金會,會主動打電話來瞭解如何捐贈以及申請獎助金,我 們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要先提供研究計畫、填寫申請文 件,我們就製作簽呈上陳,申請人會在蔡作雍等人還沒核決 前,將捐款匯到基金會的帳戶,我們確認錢進來後,會製作 一個收入的簽呈上陳,王順德、傅鍔、蔡作雍等人審核申請 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也就是捐 贈人確實有捐贈該筆款項後就會批核准,我們再將捐款金額 的95%計算好填在申請文件的核准金額欄位上,將捐款金額9 5%作為撥款的獎助金,再去辦理匯款作業」等語(偵二十七 卷第160頁)。 ②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影)檔案,錄音(影)時間3時 3分10秒起3時6分34秒止,調查官F詢問:「林玉惠表示,妳 身為出納經手相關帳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跟妳所稱完全不 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證人張嘉紋先答稱:「 我不知道那是95%,因為我不會去算那是幾%」、「我就只知 道要錢撥出去而已」、「申請的人有沒有捐款,我不會去查 」等語。嗣調查官F旋表示「林玉惠說妳是出納妳一定知道 」,其後即有另一名調查官G出現在畫面中,向張嘉紋稱「 張小姐跟那個...小姐來一下」,而林玉惠亦從調查官G身後 出現,並向張嘉紋招手稱「出來,我要跟你講」,張嘉紋即 起身隨林玉惠一同走出詢問室而離開畫面,經過15分鐘後, 張嘉紋才返回詢問室用餐。待張嘉紋用餐完畢後,調查官G 詢之以「據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 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 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 金資金來源,且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業務絕對 清楚這種模式,與妳前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 明?我只是聽命行事還是怎樣?」,證人張嘉紋始答以「聽 命行事。你現在是問我知不知道那95%?」、「知道」,調 查官G又問「那前面怎麼會做這樣的…?因為擔心自己有責任 ?所以前面供述有所保留?」,其答稱「嗯」(原審卷八第 179頁)。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嘉紋就95%一事原本堅稱不知情 且未計算比例,然於另一名調查官及證人林玉惠出現在該詢 問室,以及證人林玉惠向伊表示有話要說之後,原訊問程序 即中斷,證人張嘉紋即起身離開並於15分鐘後始返回,在後 續製作筆錄時一改原先之應答態度及陳述內容,轉而附和調 查人員之提問。且調查官係在證人張嘉紋始終未認同、附和 其看法期間,要求其至其他空間而迴避彼此對談之錄音(影 )過程,足見調查官亦認該等交談對話內容不宜呈現於錄影 中,則調查官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張嘉紋,顯非無疑 ,是張嘉紋再度進入詢問室所為之證詞,是否為本人真意, 或絲毫未受到證人林玉惠及其他偵辦人員之干擾或影響,均 非無疑問,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 ④另證人張嘉紋於原審所證:「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 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 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 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 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 過,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八第85、86頁反面、87 頁反面、88頁),亦與前開調詢記載前後不一,無法逕採為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8.被告戴明正、李瑞華、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 邱賢忠等7人(下稱被告戴明正等7人)雖於原審自白逃漏稅 捐犯行(原審卷四第69、109-112、198-201頁);然本案被 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之法條並非重罪,前亦有諸多同性質之 另案被告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前例,而不同被告為認罪 考量之因素各有不同,不乏以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目的而 為認罪決意者;被告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 賢忠等5人嗣於原審亦稱:有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經核准後才 獲得補助,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所以願意接受認罪協商等語( 原審卷四第68、79-80、108頁反面、卷十一第113頁)。而 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專業均為醫學或生物科學等研究領 域,兼或有進修EMBA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具有法律 或稅務之相關專業,其等未必對於法律及稅務規定均知之甚 詳;況被告之自白,仍須有相關證據足佐,方能認定為有罪 。參諸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自始多供承向基金會捐款並亦 申請補助之方式,應該可達節稅之目的,但均否認有逃漏稅 捐之犯意或以虛偽事實欺瞞稅捐機關之惡意:①被告李瑞華 於調詢時供稱:捐款給基金會是有節稅之優點,思源及成漢 基金會都會要求先提出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林(玉惠)小 姐會通知我要捐多少錢,但我不記得捐款比例是否為(捐款 金額)之百分之95%等語;其同時於調詢時陳稱:我本來就 有在做研究,但要向國科會或相關單位申請研究經費不容易 ,我知道思源基金會是蔡作雍院長主持,我們相信基金會運 作模式,所以根據辦法來做等語(偵卷三第144-146頁,偵 查訊問筆錄卷二第90-91頁);②被告王智弘於調詢時亦稱: 基金會提供研究補助,對我做的實驗有很大幫助,可以用來 聘研究助理及相關支出,我不否認可以達到節稅目的,但申 請研究獎助金也是我的重點,我沒聽說補助比例等語(偵查 卷二第25-2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66-170頁);③被告 謝宗保於調詢時陳稱:學長告知捐贈給基金會可以獲得補助 ,提供國內外學術論文之發表可以獲得補助,有以此達到節 稅目的等語(偵卷四第72-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二第111-1 12頁);④被告戴明正於調詢時陳稱:申請獎助經費的上限 不能超過捐款金額的95%,可以提出研究計畫跟論文,但比 例不清楚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 66-170頁);⑤被告彭家勛、李蠻剛、阮春榮於調詢時陳稱 :要先捐助再提出補助申請,額度由他們決定等語(偵查卷 八第111-1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三第78-81頁;偵查卷十二 第136-137頁,偵查卷四第213-215頁);⑥被告吳佳駿於調 詢時陳稱:我自己先預估做這個研究計畫要多少錢,才決定 申請的金額,之後基金會才核定准予補助之金額,我只知道 大概可以拿多少,拿到的時間跟金額必需要由基金會去統籌 分配等語(偵卷四第2-4頁);⑦被告蘇慶祥於調詢時陳稱: 95%是最高上限,補助多少是基金會決定,這樣好處是可以 回饋母校,又可以節稅等語(偵查卷十四第57-58頁,偵查 訊問筆錄卷四第73-76頁);均徵其等自始認為自己申請補 助之行為係可節稅,並非供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且亦表示 係出於益於自己所為學術研究之目的為此行為,尚非供承自 己有持虛偽不實之申請補助資料以供逃稅,或係毫無付出即 直接可取得「回流款項」;參以前揭被告並未表示只要捐款 並申請補助,一定可拿到與基金會約定之比例或固定比例或 95%之補助款項;此核與前述補助金額比例不一之客觀事證 相符,益見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情形並未合於左手捐款 ,毫無任何付出即可拿回95%或固定比例之回流款項至右手 之單純回流情形;是被告戴明正等7人上述認罪之自白,前 後並非全然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亦有齟齬,尚無法據此即認 定被告戴明正等7人甚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逃漏稅捐,係以其等 均有「先捐款再領取補助」、「領得之補助款係捐款金額之 固定比例或95%」之情形,以及上述被告並未否認以上開方 式可達到節稅效果等節為據。然經審理結果,被告李瑞華等 2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捐款與收取補助金額比例,並非 均為固定之比例或95%;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申請補助時, 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研究計畫案、參與學術交流之活 動文件、照片等為據,抑或提出發表在期刊之學術論文等資 料、英文翻譯費用、申請進修學業之成績單等,嗣後並檢附 研究結果、參與學術活動或進修之心得報告為佐;檢察官並 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資料;再者,思 源與成漢基金會已提出相關書面資料顯示其等確有正當之成 立宗旨,補助款之審核亦有審查小組實質進行審核;而依前 揭證據,該等審核小組成員確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是亦無法 遽認上述2基金會就補助款項之核發,僅係形式審查。至檢 察官認上述2基金會之行政人員或董事等人所為之證述,可 為不利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認定,然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林玉 惠、黃文芳、張嘉紋等人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被告戴明正等 7人之自白亦有前揭不可逕採之處;稅捐機關及證人呂桂守 、吳政怡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業據 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有罪之心 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而對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戴明正等7人曾經自白犯行 外,其餘被告等人雖一再否認其等有逃漏稅之事實,惟就其 餘被告在同一年度有捐獻及接受補助之繳稅結果觀察,上開 其餘被告出現右手捐款而左手卻可用來抵稅而有獲利之情形 ,按在一般正常合法的情形下,捐款是捐款,不會有對價或 所謂回流的情形出現,而且上述其餘被告在捐款之後均以回 流的補助款用以扣抵稅捐,因此,左手捐款和右手抵稅並不 是各自獨立的2件事,其間具有連結性;另本案幾乎全部捐 款的被告都不會忘記將基金會給的收據拿去抵稅,因此重點 不在於有沒有回流款的95%這個固定數字(按此須說明者起訴 書從來沒有說過【固定】95%),而是重點在5%這個關鍵點, 即便是補助款超過了100%的部分,而它的管理費也分別是百 分之5,足證補助款是固定的部分,是在5%管理費被固定, 而並不是說固定在95%上限的範圍內被退回,此部分原判決 昧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一再執著於95%補助款部分,容 有誤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原審判決認被告戴明正 、李瑞華之捐款金額及領得補助數額之比例皆非固定比例之 95%,而認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沒有說被告李瑞華等24 人有與基金會「共謀」之事實,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綱是說 被告等人明知有這種「不正當」的管道可以利用,而以這種 「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因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無法證 明有「共謀」這件事實,理由不合邏輯且矛盾;另基金會之 補助案件申請係以先捐款再行審查論文等形式進行,而基金 會捐款收入與撥款出去之經手業務也非同一人,因此張嘉紋 根本不需要再行確認有無捐款或比例的問題;又論文審查之 成員組成名單及審查時間與規則,各基金會到現在還提不出 來有何具體可資參考或審認之資料,益見本案並無論文實質 審查一事可言,是原審判決違背一般國民認知及經驗法則, 判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無罪,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在各年度領得之 補助金額,並非均為固定之比例抑或捐款金額之95%,甚有 超過95%之情形,是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捐款金額直接回流 乙節,尚難採憑;又本案思源與成漢基金會就申請人所提出 之研究計畫,係由承辦之出納與會計草擬簽呈、製作表格供 審查小組成員簽核,嗣經審查小組開會審議、行政上簽核程 序而作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後,再提交行政會議確認結果 ,卷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為憑,且相關審查 人員並非無專業背景之人,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再指本件申 請補助案件未經實質審查一事,亦非有據;再者,證人張嘉 紋、黃文芳、林玉惠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 人不利之認定,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況本案係乏足夠 證據得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 式,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匿重要資訊,使稅 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因此無從為有罪認定,此業據本院詳 予論述如前。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予以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李瑞 華等24人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李瑞華等24人捐贈予成漢或思源基金會之金額、匯 回金額、依此計算之回流比例、以及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度 捐贈對象 捐贈金額 匯回金額 回流比率 稅捐機關認定之捐贈剔除額 稅捐機關認定之逃漏稅額 1 李瑞華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540,000 1,448,120 94% 1,540,000 606,344 李瑞華 95年度 成漢 1,500,000 1,265,000 84% 1,500,000 600,052 李瑞華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60,000 70% 800,000 326,438 李瑞華 97年度 成漢 630,000 412,384 65% 630,000 255,530 小計 4,470,000 3,685,504 82% 4,470,000 1,788,364 2 王智弘 94年度 成漢 700,000 656,150 94% 656,150 183,045 王智弘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900,000 855,000 95% 855,000 236,452 王智弘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52,930 69% 552,930 116,116 王智弘 97年度 成漢 900,000 125,581 14% 125,581 26,372 小計 3,300,000 2,189,661 66% 2,189,661 561,985 3 吳佳駿 95年度 成漢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94,500 吳佳駿 96年度 成漢 300,000 285,000 95% 300,000 90,000 小計 750,000 712,500 95% 750,000 184,500 4 謝宗保 94年度 思源 568,000 539,600 95% 568,000 170,400 謝宗保 95年度 思源 605,000 574,750 95% 605,000 181,500 小計 1,173,000 1,114,350 95% 1,173,000 351,900 5 戴念梓 94年度 思源 567,000 538,950 95% 567,000 146,368 戴念梓 95年度 思源 725,000 688,750 95% 688,750 197,312 戴念梓 96年度 成漢 600,000 679,940 113% 600,000 127,260 戴念梓 97年度 成漢 400,000 384,970 96% 400,000 120,000 小計 2,292,000 2,292,610 100% 2,255,750 590,940 6 阮舂榮 94年度 思源 432,750 411,113 95% 411,113 123,334 阮春榮 95年度 成漢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阮春榮 96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7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8年度 匯回 0 665,000 0 0 小計 1,532,750 1,456,113 95% 1,511,113 453,334 7 蔡建松 94年度 思源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小計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8 戴明正 94年度 成漢 602,000 564,000 94% 602,000 180,600 戴明正 95年度 思源 600,000 522,500 87% 600,000 147,684 小計 1,202,000 1,086,500 90% 1,202,000 328,284 9 陳金順 94年度 思源 127,600 121,220 95% 121,220 36,448 陳金順 95年度 思源 331,000 314,450 95% 314,450 94,335 小計 458,600 435,670 95% 435,670 130,783 10 陳錫洲 95年度 思源 120,000 114,000 95% 114,000 26,554 陳錫洲 96年度 成漢 240,000 177,296 74% 177,296 37,442 陳錫洲 97年度 成漢 280,000 262,380 94% 262,380 56,018 小計 640,000 553,676 87% 553,676 120,014 11 林石化 94年度 思源 1,100,000 1,045,000 95% 1,100,000 440,558 林石化 95年度 思源 1,220,000 1,349,000 111% 1,183,332 457,812 林石化 96年度 成漢 500,000 475,000 95% 500,000 154,818 林石化 97年度 成漢 500,000 465,000 93% 465,000 140,455 小計 3,320,000 3,334,000 100% 3,248,332 1,193,643 12 陳登偉 94年度 思源 700,000 665,000 95% 700,000 206,903 陳登偉 95年度 思源 580,000 551,000 95% 580,000 168,656 小計 1,280,000 1,216,000 95% 1,280,000 375,559 13 潘如瑜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潘如瑜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14 彭家勛 95年度 思源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小計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15 詹德全 94年度 思源 868,063 824,660 95% 868,063 160,433 詹德全 95年度 思源 720,000 684,000 95% 720,000 207,248 小計 1,588,063 1,508,660 95% 1,588,063 367,681 16 陳正榮 94年度 思源 534,950 95% 161,673 陳正榮 95年度 思源 425,000 403,750 95% 425,000 107,325 小計 959,950 911,953 95% 959,950 268,998 17 陳建同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小計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18 王定偉 94年度 思源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小計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19 陳立光 94年度 思源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l 小計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1 20 李蠻剛 95年度 思源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小計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21 蘇慶祥 94年度 思源 176,000 167,200 95% 167,200 50,160 蘇慶祥 95年度 思源 350,000 332,500 95% 332,500 73,296 小計 526,000 499,700 95% 499,700 123,456 22 呂慶祥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150,000 560,500 49% 1,177,500 338,550 呂慶祥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1,000,000 380,000 38% 1,000,000 303,358 呂慶祥 96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39,019 呂慶祥 97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00,000 小計 4,150,000 2,840,500 68% 4,177,500 1,280,927 23 邱賢忠 94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6,000 邱賢忠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7,256 小計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53,256 24 張正昌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張正昌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總計 29,957,400 9,111,274

2024-10-31

TPHM-111-重上更一-17-202410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楊思勤律師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吳振東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郎   劉張阿桃 住同上 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莊林勳   陳桂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蔡鴻燊律師       羅婉婷律師       郭皓仁律師       王俞堯律師       任君逸律師       林煜騰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明洳律師 喬政翔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珍云(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帆(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軒(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勳  朱新春           被 上訴人 王文忠        唐廖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莊 寬裕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黃珍云 、其子莊林勳及莊國勳,莊林勳及莊國勳皆已拋棄繼承,莊 寬裕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莊國勳之女莊馥帆、莊翊軒(未成年 人),其2人及黃珍云均未拋棄繼承,有莊寬裕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基院麗家名11 1司繼720字第12412號函、該院家事庭111年11月10日基院麗 家名111年度司查繼(十一)字第1號通知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533-538頁、卷四第43-45頁)。惟黃珍云、莊馥帆、莊 翊軒(下合稱黃珍云等3人)均未聲明承訴訟,爰由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珍云等3人為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9-141頁)。 貳、王文忠、唐廖秀(下與王文忠合稱王文忠等2人)、黃珍云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王文忠等2人、黃珍 云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與被上訴人王文忠、蘇建和、劉 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以次3人,下合稱蘇建和等3人),於80 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即被害人壬、癸2人(下 稱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 人(下合稱王文孝等4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 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 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 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王文孝等4人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 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壬等2人,其等並見癸頗具姿 色,予以輪流強姦,王文忠明知王文孝等4人所為,仍在外 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蘇建和、被上訴人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承受訴訟,下合稱蘇建和等4人)、蘇建和之母黃月女 、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下與劉秉郎合稱劉秉郎 等2人)、莊林勳之父莊寬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黃 珍云等3人承受訴訟)、莊林勳之母陳桂丹,應分別與王文忠 、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 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 訴人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 ,甲、乙、辛因壬等2人死亡受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 害,辛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即甲、乙及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合稱丙等5人)繼 承辛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㈠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 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 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本 息、乙79萬1,463元本息、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本息;㈡ 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 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 ,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 本息;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 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 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 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王文 孝於81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唐廖秀就王文 孝侵權行為部分負賠償責任已為確定,詳後述參,該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蘇建和等4人、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陳桂丹則以:蘇建和 等3人均不在現場,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亦未輪 姦癸。蘇建和等3人係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 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 之陳述略以: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 基隆玩迄凌晨4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 至早上始聽聞伊母親唐廖秀表示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 等2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伊僅有把風行為,並未參與殺人,毋庸就壬等2 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王文忠就壬等2人死亡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自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況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珍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判命唐廖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廖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發回更審。至於上訴人請求請求唐廖秀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各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唐廖秀就王文孝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甲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 0萬7,124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㈢乙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乙274 萬9,477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乙79萬1,46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全體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上訴 人全體285萬9,466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全體66萬2,948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暨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主張: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身亡, 辛為壬之母,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嗣於100年10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王文 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等2人之母,王文孝於81年1 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 執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等4人、莊 林勳、陳桂丹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6頁背面、卷一 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81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27 7-280頁、卷二第253-254頁、第258頁、第256頁、第261頁 、第264頁、第270頁、卷五第126-141頁、本院重上卷九第2 1-22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先例參照)。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 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 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 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 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 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 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 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均有虛偽可能,故 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 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王文孝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於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下稱128號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0年偵字第6431號案件(下稱 6431號案件)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審諸王文孝於128號、643號案件所為之歷次供述,茲分述如 下:  ⒈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迭經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皆供稱上 開殺人行為僅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26-130頁 、第524-528頁);  ⒉嗣於80年8月15日接受警詢訊問時改稱:「長腳」因缺錢用, 向伊借款,伊表示身上沒錢,王文忠表示不然找個地方弄點 錢,伊提議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隔壁(即系爭住宅), 伊表示伊有辦法進入,「黑仔」、「長腳」、「黑點」即自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伊先進入 系爭住宅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其他人進入後,伊立即至廚房 拿取菜刀,再與其他人衝入臥房,由伊負責搜刮財物,「長 腳」及「黑仔」負責壓制壬等2人,「黑點」控制隔壁房門 ,伊與「黑仔」、「長腳」共同亂刀砍死壬等2人,共搶得6 千多元及鑰匙1串,每人分得1千多元,伊不知道「長腳」、 「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 134-139頁);  ⒊其後於80年8月15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問時則稱:係由伊提議 作案,伊進入屋內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再開門讓其他人進來 ,伊與「黑仔」、「長腳」、「黑點」到處搜尋財物,「黑 點」攜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伊 與「長腳」、「黑仔」侵入臥房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 找東西,伊與「長腳」、「黑仔」在臥室聲音太大驚醒壬, 「長腳」、「黑仔」持兇器抵住壬,後來癸醒來,由「黑仔 」持凶器命其不許出聲,伊與「黑仔」、「長腳」在臥房內 共同砍殺壬等2人時,王文忠、「黑點」並不知情,伊係於 離開系爭住宅前,方告知王文忠、「黑點」關於伊與「黑仔 」、「長腳」殺人一事,伊在衣櫃找到一個薪水袋,其中取 出6千元,共在衣櫃搜得6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分得現 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 「黑點」、「黑仔」4人均分,警棍係「黑點」所帶,伊不 知道「長腳」、「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五第140-145頁); ⒋於80年8月17日偵訊時稱:伊並未與「黑仔」(莊林勳)、「長 腳」(蘇建和)、「黑點」(劉秉郎)共同強姦癸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531-532頁);  ⒌於80年8月19日警詢稱:伊除犯強盜殺人外,尚有強姦癸,因 伊缺錢向王文忠借款,王文忠錢不夠,所以伊提議去幹一票 ,在樓下時伊已將先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蘇建和,類似水果 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進入臥室後,蘇建和與伊 壓制壬,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癸,莊林勳負責搜刮財物,共 獲得現金6,400元,係伊先行強姦癸,之後依序為劉秉郎、 莊林勳、蘇建和強姦癸,伊與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一起 亂砍,砍死壬等2人,伊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其餘 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4枚金戒指係在化妝櫃搜得,犯案 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掉等語(見本院重上影 卷五第148-156頁);  ⒍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稱:伊與蘇建和等3人都找王文忠借錢 ,王文忠表示沒錢,所以伊提議至系爭住宅竊盜,伊先上樓 至陽台拿取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警棍各1把,伊將警棍 交給莊林勳,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伊進 入系爭住宅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莊林勳負責壓制癸,伊與 蘇建和壓制壬,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搜得6千多元及金戒指4 枚,係伊提議且先行強姦癸,之後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 依序強姦癸,之後伊在系爭住宅樓下門口分給每人伊人一千 多元及零錢,開山刀及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棄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92-98頁);  ⒎於80年8月26日偵訊時稱:進入臥房後,伊拿菜刀、蘇建和持 開山刀壓住壬,莊林勳持水果刀壓制癸,劉秉郎負責搜刮財 物,共找到6張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等共搶得6,400元 及4枚金戒指,開山刀、水果刀丟棄於基隆河,伊於80年8月 15日之偵訊筆錄就伊分得贓款金額有誤,應為2千多元非500 元,伊分別於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所作偵訊筆錄內 容,其中伊否認強姦部分不實在,其餘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五第162-166頁); ⒏稽之王文孝上開所為供述,可明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僅承認 其1人犯殺人案,於80年8月15日始供稱尚有共犯「黑仔」、 「長腳」、「黑點」,然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先後接受警 察詢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有無包含 金戒指以及共犯間如何分配贓物之金額等節,原係稱每人分 得1千多元,改為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 ,500元由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 分;嗣於80年8月17日,王文孝始供稱「黑點」、「黑仔」 及「長腳」,依序分別係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王文孝 於80年8月19日受訊時,就凶器係由何人準備,原稱係蘇建 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係由王文孝所提供,劉秉郎(即 黑點)原係持用警棍,改為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 人原係王文孝與「黑仔」(指莊林勳)、「長腳」(指蘇建和) ,改為王文孝與蘇建和等3人均有殺人,獲取之贓物6千元大 鈔及4枚金戒指,改為6,400元及4枚金戒指,搜得金戒指之 地點由衣櫃改為化妝櫃,負責搜刮財物之人由王文孝改為莊 林勳,各自分贓之金額,原改稱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 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黑點」、「 黑仔」4人均分,再改稱王文孝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 ,其餘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均與其於80年8月15日所為 供述情節不同;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對凶器來源,原稱 係蘇建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為其個人預藏於陽臺, 負責搜刮財物之人則由莊林勳再變更為劉秉郎,再次更易其 於80年8月15日、8月17日供述之情節;於80年8月26日偵訊 時,對於贓款金額先稱6,000元,後又改稱6,400元,且對於 凶器如何處置,原稱交給蘇建和處理,改為丟棄基隆河等情 ,則縱認王文孝侵入系爭住宅迄至殺死壬等2人之過程,因 情緒緊張,就細節有記憶不清之處,惟王文孝倘與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共同謀議犯案,何以其自8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6日,短短11日內,對於共謀階段,係由何人提議犯案, 凶器何來,蘇建和等3人係攜帶何凶器侵入系爭住宅,以及 事後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各分配贓款之金額等重要犯罪情 節卻為明顯不同之供述,且所供述歧異之情節並非細微不易 觀察之點,然王文孝對於蘇建和等3人參與殺人、王文忠與 蘇建和等3人分贓金額等節卻前後陳述不一,又均承認其所 述之歷次情節皆為真,卻無說明何以為相異供述之理由,相 當不合理。  ⒐再審酌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在士林地檢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 問時,雖承認強姦癸,並稱對死者感到愧疚及懺悔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1頁、第156頁);嗣於同日返回軍事看 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係因劉秉郎、莊林勳 供認有強姦癸,認為無從辯解,方依據劉秉郎、莊林勳之供 述情節予以承認,且伊認為有無強姦對於案情沒有影響,其 在警詢時怕被修理,所以承認有強姦一事,現在感到安全始 敢說實話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8-159頁);於80年8 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問時,又改稱係因心中害怕 所以否認強姦,顯認為與案情已無影響,故無隱瞞必要等( 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65頁),參以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下 午帶同警方至8號住宅住處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 內有硬幣1百餘元)與鑰匙一串,並於80年8月15日警詢時稱 :女用小皮包與鑰匙係伊作案竊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重上 影卷五第138-139頁),然上開皮包部分實係王文孝於80年2 月間所竊取,警方並未將該小皮包作為壬等2人80年3月24日 搶劫殺害案之贓物,業經員警張政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 第45頁反面),並與○○分局就壬等2人80年3月24日遭殺害案8 0年8月19日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贓物及證物,並無 該女用皮包之記載相合(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68頁),可見王 文孝自為警尋獲後,心理承受相當壓力,雖配合檢警辦案, 坦白承認犯罪,惟就自己犯罪關於有無強姦癸、是否竊得女 用小皮包與鑰匙等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關於強姦癸部分 ,詳如後述),況關於蘇建和等3人是否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 、王文忠是否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歷次供述,亦前後不一 ,是王文孝前揭所為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確 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徒憑王文孝自白具任意性,遽 採為不利於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認定。  ⒑又軍事檢察官於80年8月20日提示劉秉郎、莊林勳之80年8月1 6日警詢筆錄予王文孝,詢問王文孝為何其在80年8月15日訊 問時供稱莊林勳不在場,王文孝表示其於80年8月15日供述 有誤,惟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供稱「黑點」並未下手砍殺 壬等2人,斯時不知「黑點」姓名,復依其80年8月17日筆錄 之記載,「黑點」係指劉秉郎,如前所述,倘王文孝所述蘇 建和等3人犯案之情節為真,何以僅相隔5日,卻不記得先前 供述之情節,衡與常情有違。況王文孝於80年8月26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對於上開歷次供述僅就其於80年8月15日陳稱 分得贓款之金額以及其否認參與強姦部分為更正,已如前述 ,其嗣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以證人身份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 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第23號案件)訊問時,則稱:伊並未 攜帶凶器,係蘇建和等3人分別攜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 式警棍;伊稱呼劉秉郎為「小黑」,並不清楚蘇建和、莊林 勳之綽號,伊在○○分局所稱「黑仔」係指劉秉郎,「黑點」 則係伊隨口編造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22頁),可明 王文孝於死前猶推諉其提供凶器之責任,且其警詢中所供稱 關於蘇建和等3人部分有虛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王文孝 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由原刑事第一審法官親至 高雄左營軍事看守所,以證人身份在第23號案件作證時,猶 堅稱蘇建和等3人的確參與,一樣罪有應得乙節(見本院重 上影卷五第24-25頁),遽謂王文孝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云云, 並無可取。  ㈡再審諸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6431號案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茲分述如下:  ⒈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警詢稱:王文孝向伊表示因缺錢要偷東 西,伊向王文孝表示伊有錢,王文孝稱欠別人4萬多元,伊 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蘇建和表示因車禍動用補習費,遭補習 班退學,要將錢補足,之後王文孝從頂樓進入系爭住宅後再 將前門打開,王文孝要伊把風,王文孝並分給劉秉郎及其朋 友(指莊林勳)用報紙包好長度約1尺之物品,蘇建和並未分 到東西,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進入後約過20分鐘,伊聽聞 有人喊救命,旋跑回自己房間,並用棉被蓋住,約隔10多分 鐘後,王文孝跑入伊房間對伊表示拿到錢了,因對方有反抗 ,所以其等(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殺人了,王文孝稱要 將錢拿給債主即離去,伊後來就睡了等語;於80年8月16日 警詢稱:伊所稱劉秉郎之友人即為莊林勳,伊不清楚王文孝 有無分贓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41-47頁、第 49-51頁);  ⒉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 經伊等同意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 文孝與伊、蘇建和、劉秉郎4人上樓,行至3樓時,王文孝將 預先準備之開山刀交給伊,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 蘇建和分得較小的刀,後來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系爭住宅, 始叫伊、蘇建和、劉秉郎上去,蘇建和持刀押住壬,王文孝 壓制癸,伊與劉秉郎搜刮財物,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姦 癸,王文孝要求伊與劉秉郎先下樓將車輛準備好,之後王文 孝與蘇建和下樓,並稱其2人殺死壬等2人,因伊已先下樓等 待,所以不清楚蘇建和有無強姦癸,事後王文孝要求各人將 各自兇刀丟掉,伊將所持用之兇刀丟至基隆港口,當日搶得 財物為10多萬元、金飾一批,數目不清楚,伊口袋內放了50 0多元,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伊僅拿走自己身上500多元等 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警詢稱:進入臥房後,王文孝與 蘇建和先壓制壬,之後由蘇建和用刀抵住壬,王文孝再去壓 制癸,伊與劉秉郎負責搜刮財物,係王文孝先強姦癸,蘇建 和、劉秉郎、伊再依序強姦癸,後來商議殺人滅口,各人拿 起自己所持凶器殺害壬等2人,最後至王文孝家中換下血衣 ,伊再將血衣丟棄於伊基隆住家附近,伊持用之開山刀則丟 入基隆港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3-61頁);  ⒊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伊、王文孝、王文忠、 莊林勳、蘇建和共同犯案,伊、王文孝、莊林勳均持開山刀 ,蘇建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當日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 文忠表示錢不夠,王文孝提議要去拚,然後王文孝就上樓拿 取1包以報紙包覆之物品下來,打開後發現有3把開山刀及1 把菜刀,伊、王文孝、莊林勳各拿1把開山刀,蘇建和分得 菜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持菜刀 壓住癸,王文孝持開山刀壓制壬,後來王文孝強姦癸,伊與 莊林勳搜刮財物,共搜出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 及玉手鐲2個,伊不清楚現金之金額,伊與莊林勳先離開下 樓等王文孝、蘇建和,伊離開時,壬等2人尚未死亡,應係 王文孝與蘇建和所殺,伊下樓後與王文忠聊天,伊等5人並 無分贓,誰搜到財物就是誰的等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 警詢稱:伊有參與殺害壬等2人,強姦癸之人依序為王文孝 、蘇建和、伊、莊林勳,伊持用之兇刀丟棄於基隆愛三路麥 當勞垃圾桶,伊不知蘇建和、王文孝於何處丟棄兇刀,血衣 係穿至蘇建和家中丟棄,伊分得550元,莊林勳拿一些零錢 ,蘇建和沒有搜得財物,所有金錢均由王文孝拿取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63-69頁); ⒋士林地檢崔紀鎮檢察官嗣於80年8月16日依序訊問王文忠、莊 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並命王文忠與劉秉郎同庭對質,   王文忠80年8月16日偵訊稱:王文孝表示缺錢用,提議要行 竊,王文孝上樓拿1包凶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伊想只是 恐嚇,沒有要殺人,亦無論及強姦,是後來伊等5人搭2部機 車至基隆麥當勞附近玩,再回到伊房間後,王文孝始對伊稱 有殺人之事,伊不清楚王文孝偷多少錢,王文孝在基隆麥當 勞附近騎樓下給伊1,000元等語;莊林勳80年8月16日偵訊稱 :王文孝提議行竊,並上樓拿取3把凶器,伊與王文孝、劉 秉郎各拿1把開山刀,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再至廚房拿 取菜刀,王文孝押住癸,蘇建和押住壬,由王文孝先強姦癸 ,之後依序為蘇建和、劉秉郎及伊,共搶得金飾、金幣及現 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其他金錢一起至基隆打電玩 花用,伊將伊所用開山刀及血衣均丟到伊住家附近垃圾堆;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偵訊則否認犯罪;蘇建和80年8月16日 偵訊稱:係王文孝提議竊盜,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取3把開 山刀,伊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伊,伊並無強姦癸 ,伊不知搶得多少財物,伊事後並非分到贓物,均由王文孝 保管,伊事後將菜刀洗淨放回廚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 第78-88頁)。  ⒌稽之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上開供述,可明其等4人自始未 曾供稱凶器有水果刀、警棍等物,關於各自所持用凶器部分 ,王文忠稱王文孝分給劉秉郎及莊林勳係用報紙包好長度約 1尺之物,蘇建和並未分得凶器;莊林勳稱王文孝分配其與 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較小刀器:劉秉郎 稱王文孝分其與王文孝、莊林勳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 刀;蘇建和稱王文孝準備3把開山刀,侵入系爭住宅後,王 文孝始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其本人。其次,對於搶得之贓物 及分贓金額,莊林勳、劉秉郎供述亦大相逕庭,莊林勳稱搶 得1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其分得500多元,後改稱搶得金飾 、金幣及現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劉秉郎稱金幣4 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及玉手鐲2個,其分得550元,則 其等4人之供述要難認可互為補強。  ⒍再參以本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勘 驗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訊問蘇建和之錄音檔案,其譯文為 :「(檢:分東西(指分贓)在哪裡分的?分東西到基隆才分 的啊?)不知道啊」;「(檢:有沒有強暴?)沒有,我們這 是查得出來」;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刀器,蘇建和係稱 「沒有」,檢察官則表示其等4人均有持刀,並詢問是否係 王文孝交付菜刀予其,蘇建和始稱「是」;「(檢:你們是 從陽台上去的,還是從門?)不知道啊,王文孝先在樓上」 、「...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 他們寫的」;「(檢:...後來是你自己洗的是不是,還是 交給王文孝洗的?)真的不知道」,蘇建和回復檢察官訊問 砍幾刀部分稱:「就真的沒有砍啊」、「記憶上沒有」、「 不會害怕啊,我真的」;「(檢:你是否有用菜刀砍男、女 被害人?你現在心裡有沒有這樣會舒服一點,講出來舒服一 點,憑良心講?)沒有」;「(檢: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 ,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 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 張。」、「就真的沒有砍啊。」;「(檢:...現在你又想 講又害怕,對不對)不會害怕啊,我真的」(見本院重上影 卷六第372-374頁、第378-380頁、第382-383頁)等語,可明 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情節係 在承認與否認間反覆,更表明其所供述之案情係看他人筆錄 所述,希望檢察官能予以查證。則蘇建和供述其遭刑求之情 節(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17頁),雖與其於80年8月16日羈 押進入士林看守所之傷勢不符(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13頁), 惟蘇建和已表明其供述之犯罪情節係參照他人之筆錄內容, 並非實在,自不得徒以蘇建和無法證明其遭受刑求為真,即 認其於6431號案件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仍 應調查證據確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從而,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經與蘇建和等 3人、王文忠之供述情節相互核對,其等間就凶器種類、來 源及各人持用之凶器為何、取得之贓物為何及分配情形,甚 至事後如何處理凶器等重要犯罪情節,亦迥然相異,縱無證 據可證明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係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然 其等對於犯罪重要情節既有上開所述不相合致之處,且與客 觀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則上訴人執王文孝等4人、王文 忠曾為:蘇建和等3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 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 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即無可 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壬等2人遭至少3種 刀械類型所殺,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 、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云。惟查: ㈠系爭鑑定書固謂:⒈以含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 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浸水液體及空氣氣體為解析介 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90度橫切面掃描,排除骨骸中有 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 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 ,選擇無以上瑕疵者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並與 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 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 法(t檢測法)檢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可認癸之刀痕角度 達40至50度,壬之刀痕多在18至25度,少部分達30度,該檢 定結果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性,可見被害人屍體傷勢不 可能僅由同一種刀器造成,以被害人屍體相片及骨骸殘留刀 痕證據,可辨識刀痕至少支持3種類別刀刃兇器,推定第1類 出現在癸女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第 2類為造成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 器研判為菜刀,第3類為造成癸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之較重 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壬等2人骨骸中界定為可 供鑑驗骨骸刀痕,顯示其等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 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無變鈍之跡象,僅有些小缺口,依受 害者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之擠壓特徵來看,兇器 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型式不同,上述兩類顱骨 刀痕與癸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 種類。⒉又依相驗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帶中屍體外傷,量 測其尺寸及觀察外觀特性,分析被害人骨骸刀痕型態至少為 3類,第1類出現在癸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為極尖 銳薄質利刃造成,第2、3類為較重型刀刃,其差別在於一側 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明顯顱骨外板剝裂面,支持此類兇刀可 能為單斜邊,第3類只殘留在癸女之頭顱骨。壬等2人骨骸及 殺害相驗照片支持至少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1把、開 山刀類及水果刀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22-167頁)。 ㈡依據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 號刑事案件以鑑定人身分稱:癸右肩胛骨之尖銳穿刺帶尾傷 痕並非以扣案菜刀所傷,壬後頭部大型缺口至少要500克以 上刀器,扣案菜刀僅200公克;鑑定報告附圖一(甲)、附圖 一(乙)、附圖一(丙)均屬壬檢測之結果,共有7處刀傷,其 中4處有測量角度,另3處沒測量數據,此7處刀傷沒有顱骨 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之準確性; 本件以骸骨刀痕角度鑑定所使用儀器係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 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刀刃 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角度),係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 瞄後之影像測量,使用電腦斷層係骨頭及空氣之對比,超音 波係電子經水傳動後至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均係針對骨頭 之對比理論,相似誤差不會太大,伊等在90年為鑑定時尚未 蒐集人類骸骨刀痕角度之實際案例,故伊等花很長時間做骨 骸刀痕測量,經由豬頭實驗知悉如何確認角度係屬正確,及 知悉刀器在骨質刀痕中之角度,然後比對刀子及骸骨刀痕角 度形成相關性,並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形狀、大小,其等就 此有發表文章,在鑑定前並無以豬頭骨做類似實驗,亦未蒐 集類似數據及資料,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前並無實際測量人 類骨骸刀痕角度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9-711頁、 第713頁、第749頁、第755-757頁、第761頁、第763-765頁 、第773-775頁、第787頁、第795-797頁、第799頁、第801 頁);另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 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就2位被害人頭顱骨骨骸作驗證, 希望作科學、非破壞性檢測,先觀察刀傷內容,做刀紋、刀 痕角度比對,選擇多樣菜刀,用豬頭顱模擬所用工具在豬頭 顱產生何種結果,可以推論當時刀係哪幾類刀具,豬顱骨骨 質密度與人顱骨差異不大,鑑定時不知本案菜刀之形狀、厚 度、行為人施力角度及相對位置,檢測當時主要是學習刀痕 與刀器角度是否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八第132-140 頁),堪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方法係持用不同刀具砍在豬顱 骨上,經比對刀具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後,以刀痕 角度推認刀器之形狀、大小,再與壬等2人身上之刀痕角度 作對比,而得出殺害壬等2人之凶器至少為3種類刀械類型, 分別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  ㈢惟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字㈢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 :伊擔任共8個地方檢察署之榮譽法醫師、曾任法醫中心顧 問及319槍擊案最高檢察署鑑定人,伊認為影響刀痕角度之 原因非僅有刀器本身,尚包括使用兇器之方向及被傷害人之 行為,因此形成斜坡夾角之角度會各式各樣。癸之肩胛骨刀 傷為砍創傷,即刀刀見骨,可以係菜刀造成,並非系爭鑑定 書所載之水果刀;以壬等2人之傷勢決定係由幾把刀造成, 變數太多,涉及兇手及被害人行為,實務可以用刀子韌面在 傷口上留下之痕跡即工具痕判斷是否由該把刀造成,迄今無 以傷口判斷係幾把刀造成,至壬等2人之刀痕底部受擠壓, 伊認為並無意義。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不同係兇手行為 模式,以壬等2人遭砍刀數逾致命所需刀數,且每刀走向不 同,可認兇手係在極端錯亂受藥物影響下行兇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十四第478頁、第481-482頁、第484-492頁),其復 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癸肩胛骨之拖 尾痕係兇手拔出刀器時,被害人倒下或遠離所致,任何刀器 皆可能產生,不同刀器結果造成之傷口型態有顯著不同但亦 有重疊。又刀傷形成之2個創面夾角會因兇器揮動及被害人 閃避方向而有影響,傷痕角度係行為人及被害人互動結果之 呈現,刀器揮動方向、方式及被傷害人行為均會影響角度, 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 刀痕角度推測兇器種類,在法醫學界無理論支持,以刀痕角 度逆推兇器種類會形成很大誤差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三 第571頁、第578頁、第581-584頁、第763-779頁);證人吳 木榮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係臺大 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有法醫師資格,曾在美國邁阿密戴德 郡擔任解剖工作,回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 刀痕角度鑑定在國、內外並無實際案例,學理上並無根據, 顱骨刀痕角度會受下刀之力量、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影響, 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該角度是否考慮力道、方向、器物硬度 等,刀痕角度與刀器之關連性不大,菜刀亦可造成小於20度 或超過40度之刀痕,以死者手上之抵抗傷可見當時其等係清 醒,有可能係一個醒著被砍倒,另一個接著被砍倒,2人皆 係趴著刀痕接續時間很短,本案2個人被害,1個人有可能作 到,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有些武斷,不正確。女性死者肩上之 傷痕為砍切傷,以菜刀尖銳部分可以造成該傷痕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八第213-231頁),佐以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 耀華證稱鑑定時不知本案扣案菜刀之形狀、厚度,以及行為 人施力之角度及相對位置,如前所述,可明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方法並未考量活人遭受砍殺時,會有抵抗及閃躲之反應, 致影響刀具砍傷人之角度,而實驗中之豬顱骨係處於被動靜 止狀態,無從類比人類遇害時會有之反應及動作,復未慮及 行為人之身形、體重、下手之角度及施力強度等,亦即未模 擬王文孝等4人下手殺害之相同條件,惟上開各情皆會影響 壬等2人遭砍傷之角度。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方法既與實際 案發經過之客觀條件,是以該實驗方法所測得之刀具角度, 推論壬等2人被砍殺可能凶器除菜刀外,尚包括開山刀、水 果刀,即有不當。 ㈣再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證稱 :法醫研究所以刀痕角度回推行為人可能持用凶器之種類, 目前此種科學鑑識方法並未被學術界承認,骨頭係有彈性, 回推之數據不可靠,再者,不同刀器產生之刀痕,彼此間沒 有辦法區別刀器種類,不同刀器可以產生相同刀痕,因為砍 之角度、力道、骨頭硬度、厚度等皆會影響刀痕之變化,因 此無從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系爭鑑定書以刀痕有剝離角度 去推論可能係單斜邊之偏鋒刀刃為錯誤,無論單斜邊或雙斜 邊均可能有單側造成剝離之特徵,只要下手實施之角度有斜 角一定會造成側邊剝離之特徵;系爭鑑定書記載癸之右肩刀 痕係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並無錯誤,但因為並未定義所謂薄 質刀刃之厚度為何,不必然等於水果刀,開山刀與菜刀皆可 以造成相同傷勢;從系爭鑑定書之附圖四來看,壬之刀痕深 度顯然較癸之刀痕深度為深,不同深度去比較刀痕角度就失 其意義,因為深度越深所測量出之刀痕角度越小,且法醫研 究所在不同深度取樣刀痕角度,有前提錯誤,再以測得之數 據比較兩位死者之寬度差異,失其意義;在系爭鑑定書出具 後10年,法醫研究所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結論係無從 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種類,目前國外文獻顯示,不同刀器有 極大機率會產生相同角度痕跡特徵,因此無法以刀痕角度去 推論刀器種類,目前研究僅能從刀痕角度特徵判斷係刀或鋸 ,因使用力道不同、下手實施角度、材質(骨頭硬度、厚度 、彈性)等等,都有可能造成使用相同刀器,但有不同刀痕 角度,或使用不同刀器,但有相同刀痕角度,且從法醫研究 所於10年後發表之論文亦可證明法醫研究所於90年間出具之 系爭鑑定書沒有作過確效試驗,亦即建立檢驗方法與檢驗限 制;一般人理解開山刀之刀刃較厚,水果刀之刀刃較薄,但 自刀痕來看,涉及砍入或刺入之深度及寬度,這不是刀刃厚 就會造成比較厚之刀痕,且開山刀在刀刃鋒利處仍較其刀背 處為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21頁、第24頁);參以法 醫研究所於西元2011年發表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1 年第56卷第4期之「A Method For Studying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一文之結論表示: 「...As living bones have elasticity, knife tool mar 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angle in an attempted practical interpreta-tion.By experimen ting on knife tool marks to find the elasticity coef ficients,the impulsive force,etc.,one can characteri ze the subject knife and determine features such as the grind shape and other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 f the blade to finalize the mapping of the knife. Ou r results imply the flat-grind blade can produce a u nique shape of chops on bones,which is different fro m the shal produced by a chisel-grind blade.These re sults contribute to criminal forensic investigation. This research initially used the knife tool mark sim ulation pla form,on which the impulsive force was ad justed to simulate thi knife tool marks.Furthermore, both the knife angle and knife too marks were measur ed accurately and easily using a digital 3D optical microscope.By calculating 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 of chopped bones and checking the impulsive force,w e could simulate where and how the force might have been exerted.In addition to bone striations,the reta ined knife marks on hard tissues also play a crucial role in profil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knife in a 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由於活體骨骼具有彈性 ,因此在實際研判時,刀具在骨骼上留下之刀痕往往難以反 應出刀具之角度。通過實驗刀具之痕跡,找到彈性係數、衝 擊力等,可以表徵出刀具並確定刀具之磨削形状及其他物理 特性,最终映射出刀具之輪廓。研究结果表明,平磨刀片可 以在骨骼上產生獨特之切割痕跡,這與鑿齒刀片所產生之痕 跡不同。這些結果對刑事法醫調查具有參考價值。本研究初 步使用刀具痕跡之形式,調整衝擊力以測試刀具痕跡。此外 ,使用光學顯微鏡光可以準確且輕鬆地測量刀具角度和痕跡 ,通過計算被切割骨骼之彈性,並檢查衝擊力,可以推斷出 施力之位置和方式。骨骼上條紋和硬組織上保留之刀具痕跡 在描繪刀具之特徵中起著至關重要之作用,尤其在法律调查 中)...」;上訴人提出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4年「Metrical assessment of cutmarks on bone:Is size important? 」一文記載:「...this study showed how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shape a nd size due to bobe elassticity(該研究顯示由於骨頭之 彈性,刀具在骨頭上留下之痕跡常無法反映刀片之形狀與尺 寸)...However,if from a morphological point of view literature provide detailed data for the reconstruct ion of the type of weapon,the same is not valid for what concerns the analysis of metrical assessment of lesions and the correlation with the size of the we apon. Not much research up to now has been dedicated to extrapolating the metr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u t marks related to the type of weapon. Therefore, ma ny questions still remain unanswered.For example, do es the bone lesion reflect the size of the blade?(然 而,從形態學角度來看,文獻中提供重建武器類型之詳細數 據,但在分析刀痕之測量與武器大小間之關聯性方面,這些 並不適用。至今尚未有太多研究致力於從刀痕測量之特徵中 推測武器類型。因此許多問題仍未解答,例如,骨頭上之損 傷是否能反映刀片之尺寸?)」;西元2019年國際法醫研究期 刊「Sharp force trauma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 e:A literature review」一文之結論表示「...In summar y,extensive research on cut and saw mark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e using various types of microscop es and scanning technologies has been conducted.The research shows that knives and saws create features in cut and saw marks that are indicative of the tool type and in turn these features can be used to accu rately identify the tool type.Currently,a method tha t produces a result(an association between cut or sa w mark and tool type) with a known error rate (or an equivalent statistic) by weighing features with hig h inter-individual variability and limiting features with high intra-individual variability is not avail able.Future researchers should focus their attention on developing methods that meet these needs keeping in mind potential sources of error and ways to miti gate it.(總而言之,已經有大量研究使用各種顯微鏡和掃 描技術對骨骼和軟骨的切割及鋸痕進行分析。研究表明,刀 具和鋸子會在切割和鋸痕中留下特徵,這些特徵能夠指示工 具之類型,從而可以準確地識別工具類型。目前,尚無一種 方法能夠通過權衡高個體間變異性特徵並限制高個體內變異 性特徵,來產生具有已知錯誤率(或等效統計)之結果(即切 割或鋸痕與工具類型之間之關聯)。未來研究應該集中於開 發滿足這些需求之方法,同時考慮潛在的誤差來源並尋求減 少誤差之方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第54頁 、卷四第415頁),復據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號 刑事案件稱:法醫研究所上開西元2011年之文章係研究以刀 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等語( 見影卷十四第807頁),可明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與法醫研究所發表之西元2011年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 系爭鑑定書並無考量活人骨骼之彈性,而活人骨骼彈性會影 響到刀具痕跡,為上開論文所肯認,足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方法有其不備之處,則該鑑定書基此所獲得之結論,認壬等 2人被砍殺之凶器包括開山刀、水果刀,即無可採,自不足 以為王文孝供述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 等2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系爭鑑定書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固 非無據,然因刀痕角度之發生涉及刀具使用之方向、方式( 砍、割、刺),及被害人之行為(前進、後退、滑倒、爬起) 及器物硬度、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且需蒐集刀器角度、每 把刀非僅一個角度,故以刀痕角度推斷刀器種類所需考慮因 素甚多,實務上有其困難,且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並未衡量活人骨骼彈性之因素,就彈性係數、衝擊力等作調 整,系爭鑑定書僅蒐集刀具砍在死亡之豬顱骨所產生刀痕作 為鑑定依據,自會影響刀痕角度之判定結果。再者,王文孝 於128號、643號案件業已供述其係持菜刀犯案,業如前述, 而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及癸被害人之肩上傷痕均可能同為 扣案菜刀所造成,以傷痕形狀推斷刀具種類,尚需考量傷口 位置角度並連同皮膚、肌肉、厚度,而本件扣案之菜刀具有 5個角3個切面,非無可能產生壬等2人之傷勢,且相同刀器 有可能有不同刀痕角度,不同刀器有可能有相同刀痕角度, 據證人李俊億證述如前,加以系爭鑑定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 ,有上開不完備之處,尚難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 本件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尚包括開山刀及水果刀。準此,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 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 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強姦癸云云,並以王文 孝、莊林勳、劉秉郎之供述為憑。惟查:莊林勳、劉秉郎蘇 雖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強姦癸,如前所述,然莊 林勳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等強姦癸後,係王文孝 與蘇建和重新為癸穿上衣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81頁) ,已與王文孝屢次陳稱其不知癸之衣物曾被更換過一節不相 符(見本案重上影卷五第95頁、第153頁、第173頁);其次,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伊等於事後有自衣櫥 拿取一套睡衣褲為癸換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75頁), 惟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依女性被害人衣 褲上血液分布情形,研判該女在頭部遭疑菜刀及開山刀等刀 器殺害時所穿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至該女所著褲子於 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因送鑑時既存之資料有限,尚無從 鑑定」(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40頁),堪認癸之上衣未經更 換之事實,此情與劉秉郎自白其於癸死亡後,為避免遭人發 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此更換癸之睡衣褲云云,並不相符 ,足見劉秉郎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參諸 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法醫師劉象縉於第4號案件證稱:當時有 檢視過癸之陰部,沒有發現東西,亦無發現分泌物,也沒有 特別去翻動,自外觀看沒有異樣,因為很乾淨沒有分泌物, 所以伊才沒有採檢體:伊在驗斷書記載癸之下體為無故,係 因癸之下體很乾淨,沒有分泌物,所以伊並未採取檢體,伊 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確有證稱如果被輪姦,癸之外 陰部應該會留有精液或分泌物,但伊檢驗時並未發現男性之 精液或分泌物,伊自外觀可以看出癸之下體有無分泌物等語 (見外放第4號影卷四所附8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頁、 第56頁、第58頁),足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蘇建和等3人強姦 癸。則除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彼間及前後不一 致之自白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蘇建和等3人確有強姦 癸之事實,自不能以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供述 ,遽認癸有遭蘇建和等3人強姦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 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忠自陸軍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被帶回 ○○分局偵查途中,已告知小組人員承認其有在外把風,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且證人陳家分及陳德彬亦證稱蘇建 和等3人有殺人,得證明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㈠嚴戊坤前於本院第4號案件證稱:伊因王文忠涉嫌壬等2人之 命案,帶同○○分局員警鍾年禹、鍾朝瑞至鳳山步兵學校逮捕 王文忠,王文忠在部隊長官前有承認涉案,涉案人總共5位 ,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蘇建和或劉秉郎之朋 友(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30頁、第141頁、第184-186頁), 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並證稱:伊與鍾朝瑞、鍾年禹(下合稱嚴 戊坤等3人)向憲兵隊拘提王文忠,先至鳳山憲兵隊再一起至 步兵學校,伊等在會客室問王文忠另外3人之真實姓名及地 址,王文忠有告知長腳係蘇建和,並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 林勳,當時已告知王文忠,王文孝稱其有參與犯案,王文忠 亦承認有參與此案,從鳳山帶王文忠時,交談間提到案情, 王文忠皆有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證人鍾朝 瑞在本院前審程序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年 禹持公文至鳳山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陸軍步兵學 校帶回王文忠,待王文忠進入步兵學校辦公室時,伊問王文 忠,有關王文孝所稱共同參與涉案之長腳真實姓名,王文忠 表示長腳叫蘇建和,一位叫「阿分」(台語發音),另一位叫 劉秉郎,不知地址;伊問王文忠為何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稱其在外面把風,不知道他們進去會殺人,並稱有向步兵學 校長官說明,回程車上王文忠有陳述他們當晚行蹤,王文孝 提議行竊,不知是否自備兇器,王文孝向伊等表示其有壬等 2人住家之鑰匙,王文忠稱其只負責在樓梯間把風等語(見 本院重上卷二第40-41頁);證人鍾年禹在本院前審證稱:伊 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朝瑞持公文到憲兵隊,再由憲 兵隊派員陪同至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王文忠先被帶至辦公 室,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從辦公室出來有跟伊等 說,王文忠承認與王文孝一起犯案;下午4、5時離開步兵學 校返回○○分局途中,伊等問王文忠,除其與王文孝外,其他 人是否為同學,王文忠稱3位其都認識,一位長腳(台語發音 )係蘇建和,另二位住在基隆,事後查出係莊林勳及劉秉郎 ,忘記當時係講姓名或綽號,伊等將此訊息打電話通報○○分 局刑事組陳組長。嚴戊坤在步兵學校及回程途中有新進度會 回報給陳組長,伊等有告訴王文忠,王文孝稱其亦有參與犯 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5-48頁),可明嚴戊坤等3人於8 0年8月15日前往鳳山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時,王文忠僅告稱 共有5人參與,其中綽號「長腳」係指蘇建和,然王文忠並 未對嚴戊坤等3人告知犯案詳情,此由嚴戊坤於本院第4號案 件復證稱:伊係將王文忠帶回○○分局問筆錄始知悉詳細情況 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91頁),證人鍾朝瑞更證稱 王文忠對於王文孝等4人實施強盜及強姦並不知情,如前所 述,參以嚴戊坤等3人在第4號案件及本院前審程序為上開證 言時,距壬等2人命案之發生時間,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 ,且其等均為偵辦該命案之○○分局員警,對於案件內容本已 知悉,則王文忠有無告知嚴戊坤等3人係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 等2人,王文忠知悉該情並負責把風等情,即有疑義。是上 訴人以嚴戊坤等3人之證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確有 殺害壬等2人及在場把風,亦無可採。 ㈡再證人陳德彬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雖證稱 :陸軍第八軍團發公文予步兵學校,要求將王文忠押送軍法 組,當時伊收到公文,負責將王文忠自鳳山押到旗山,伊問 王文忠究竟何事,王文忠對稱伊當初其與哥哥共5個人,都 是朋友,其兄要求王文忠在外把風,原本要偷錢,沒想到從 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時男女主人出來,其等見女 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女主人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背面至192頁),惟王文忠係於80年8 月15日由○○分局之嚴戊坤等3人自步兵學校送到○○分局,如 前所述,嗣由○○分局於80年8月16日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 錄,再於80年8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見原 審卷五第83頁),則陳德彬是否有押送王文忠及押送時間為 何,即有疑義,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已 如前述,要難以證人陳德彬之證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 忠分別有殺人、強姦及把風行為。 ㈢又證人陳家分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固證稱 :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與劉秉郎同一舍房,當時劉秉郎告 知伊要去偷竊,被發現後,有一個當兵帶頭砍,叫其等一起 砍,不然大家都有事,共砍70幾刀,當兵之人及蘇建和有強 姦癸,伊教導劉秉郎稱「刑求逼供」,劉秉郎依伊之教導, 在第二天會面時跟其家人表示遭刑求逼供,這個案子被判處 死刑後,另外一人被嚇壞帶回舍房,伊當時仍與劉秉郎同舍 房,劉秉郎還跟伊恥笑被嚇壞之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 四第40-47頁),惟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 劉秉郎在同舍房,有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本 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頁),劉秉郎於80年10月11日即已為刑 求抗辯(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52頁),且原法院第23號案件 係於81年2月18日宣判(見原審卷一第9頁),斯時陳家分並未 與劉秉郎同舍房,堪認陳家分所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 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則陳家分之證言憑 信性實有疑義,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本案扣案之證物分別為菜刀、伸縮式警棍及女用皮包(見 本院重上影卷十第85頁),惟女用皮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贓 物,而係王文孝另犯竊盜所得,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菜刀因 軍事審判機關保管疏失,致下落不明,嗣雖經軍事審判機關 尋獲菜刀1把,然無法確定係本案當時扣案之菜刀,且經本 院前審程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該菜刀年代久 遠且已鏽蝕,若原有存在人類體液跡證,皆會因自然環境影 響破壞殆盡,現留存之微證物跡證究係原有或外在環境汙染 所致,已無法研判(見本院重上卷三第51-52頁、第299頁), 可見扣案之菜刀未經鑑定,並無從證明蘇建和等3人其中任1 人持用該菜刀殺害壬等2人。至於伸縮式警棍,王文孝雖稱 係本案犯罪之凶器,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 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21-39頁),壬等2人並無伸縮式警棍造 成之傷痕,該伸縮式警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查無血跡之反應(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55頁),是該 伸縮式警棍應非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不足以補強王文孝此 部分之供述。是則上訴人主張:莊林勳持伸縮式警棍砍殺壬 等2人云云,即無所據。 七、準此,扣案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 、強姦及把風分工之行為,至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則未 衡量活人骨骼之彈性,亦未考量行為人之身型、力道、下手 實施角度以及被害人之抵抗防禦行為等影響刀痕角度之因素 ,鑑定方法有其不備之處,系爭鑑定書所得之結論在科學上 存有錯誤之可能,不足以之為王文孝等4人及王文忠所為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以,縱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曾於刑事程 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該等供述非為自認,且王文孝歷次 供述之內容虛實互見,已難逕認其對於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 殺人、強姦部分之供述為真,如前所述,復依客觀證據無法 證明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強姦及 把風分工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所為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如前所 述,是綜合全部事證,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共 同殺害壬等2人,並輪姦癸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80年3月24日當時莊林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寬裕、陳桂丹 ,蘇建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春長、黃月女,劉秉郎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張阿桃,及王文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廖秀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文 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 7,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 6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 本息、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㈡王文忠 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 、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 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 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 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人應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 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當事人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殯葬費 合計 上訴人全體 63萬4,429元 215萬3,005元 73萬4,980元 352萬2,414元 甲 70萬7,124元 277萬4,993元 0元 348萬2,117元 乙 74萬9,477元 279萬1,463元 0元 354萬0,940元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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