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簡秀環(下稱黃簡秀環)部分:
㈠黃簡秀環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黃簡秀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
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喬楨(下
稱邱喬楨)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
,因而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喬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黃簡秀環因邱喬楨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簡秀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邱喬楨
騎乘之機車前方50公尺,卻因邱喬楨行駛時嚴重超速,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亦未示警前車
,致緊急煞車,與黃簡秀環發生碰撞,是邱喬楨之過失比例
應為60%,對於原審認定黃簡秀環之損害金額為36萬7,361元
沒有意見,以邱喬楨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萬8,617元、原審判決3萬9,959元後,邱喬楨應再
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等語。
二、邱喬楨方面:
㈠邱喬楨於原審抗辯略以:醫療、輪椅、助行器費用有收據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邱喬楨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給付標準1日1,200元依醫囑需看護期間1個月給付。惟電動
床費用因黃簡秀環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而非
必要,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黃簡秀環為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主因,邱喬楨僅須負30%過失比例責任,及黃簡
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8,617元應予扣除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簡秀環之訴駁回。
㈡邱喬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看護費用部分,黃簡秀環係由非專業看護人員亦無看護相關
證照之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可以
接受。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黃簡秀環左轉彎時未依規
定而來,且黃簡秀環突然左轉,致使邱喬楨措手不及突然煞
車,終致兩造均受傷。是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28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邱喬楨過失比例35%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
617元後,邱喬楨僅應給付黃簡秀環1萬1,959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6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
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於依邱喬楨應負過失程度35%減輕其責任至12萬8,576
元,再扣除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
元後,認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3萬9,959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簡秀
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黃簡秀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簡秀環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邱喬楨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邱喬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萬1,
95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簡秀環之訴。
黃簡秀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喬楨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光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簡秀環騎
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經路口因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
邱喬楨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黃簡秀環,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邱喬楨上
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
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㈡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邱喬楨騎
乘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黃簡秀環因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
、助行器4,470元。
㈣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㈤黃簡秀環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簡秀環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多少數額計算?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簡秀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邱喬楨給付13萬1,79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黃簡秀環主張邱喬楨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簡秀環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投
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原審卷第81頁、第87
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211頁),復為邱喬楨所不爭,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被告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
依當時情形,邱喬楨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邱喬楨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邱喬楨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
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
具相當因果關係,邱喬楨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黃簡秀
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簡秀環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等情,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
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
卷第9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且為邱喬楨所
不爭執,核屬黃簡秀環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黃簡秀環
請求邱喬楨賠付15萬1,361元(計算式:4,470元+146,891元
=15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簡秀環於111年6
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術後應
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
第180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黃簡秀環主張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此亦為邱
喬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黃簡秀環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
0元】。至邱喬楨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
黃簡秀環確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情形計算尚稱合理,邱喬楨抗
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
非可採。
⒊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電動床支出2萬7,999元,惟
為邱喬楨所否認,黃簡秀環亦無證據證明係或有其他事證以
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黃簡
秀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
住院並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及頭皮傷口縫合3
公分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日等情,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黃簡秀環教
育程度為未就讀,家管,經濟勉持;邱喬楨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經濟勉持,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
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黃簡秀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黃簡秀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5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萬7,361元【
計算式:14萬6,891元+4,470元+6萬6,000元+15萬元=36萬7,
3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4項、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速限50公里,劃設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
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邱喬楨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
駛,是邱喬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簡秀環欲左
轉進入光華二路,亦應注意周圍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
車道內行進。而黃簡秀環騎自行車自光華路右側路邊駛出,
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其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本件事故,
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為黃簡秀環所不爭執。基上,足
認黃簡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簡秀環
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右側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詳
為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光華路
並逕自光華路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左轉,造成光華路行駛
中之車輛、行人交通行進之危險甚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
,邱喬楨應負擔35%之責任,黃簡秀環則應負擔65%之責任,
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邱喬楨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
黃簡秀環得請求邱喬楨賠償之損害額為12萬8,576元(計算
式:36萬7,361元×35%=12萬8,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
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簡秀環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金8萬8,617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4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
),則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黃簡秀環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
,959元【計算式:12萬8,576元-8萬8,617元=3萬9,959元】
。
七、綜上所述,黃簡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喬楨
給付3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喬楨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黃簡秀環之請求,均核
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簡上-2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