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愷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愷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社群網站X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張貼「絕
版品黑白迷彩發/足重0.4/嘗鮮價/#音樂課#裝備商」等內容
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警察於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
後,乃佯裝購毒者與羅愷侖聯絡,羅愷侖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下稱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
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嗣羅愷侖
依約於113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向佯裝購毒者之警察收取現金8,000元(業由警方
取回),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編
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8包,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
(含在羅愷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羅愷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下稱
偵卷]第24至27、84、85頁,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
稱訴卷]第59、9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案以8,000元售出
其中30包(按:平均每包約2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目的是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獲利潤,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販賣及販賣所
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
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
案而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
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
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
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
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沾染毒品,乃將買入之毒品
咖啡包,撥部分出售以求貼補購毒費用;被告對被訴全部
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制裁,因未識法之嚴峻,一
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
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
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
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
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
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未遂犯減刑事
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廠擔任作業
員,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
第97頁)。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
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
(見偵卷第24至27頁,訴卷第97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卷第97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CAPTAIN」字樣包裝袋3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3.1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推估純質總淨重8.2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含「發」字樣包裝袋2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第105至107頁】 總淨重68.4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13.68公克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
附表二(均屬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卷):
一、桃園分局113年7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227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11至15頁)
二、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7至43頁)
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5頁)
四、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49至52頁)
五、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貼文(第55頁)
六、社群網站X暱稱「中部快樂專線」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察間對話紀錄(第56至57頁)
七、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與警員間對話紀錄(第57至61頁)
八、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61至70、103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3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105至107頁)
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第109頁)
TCDM-113-訴-140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