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建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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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5-03-31

SDEM-113-沙簡-59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湖 許秀霞 陳佳鈴 陳俊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93號),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易字第457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金湖 、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告訴人鄭宇廷發生衝突後,同時 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 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 而生上開衝突,致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被告4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 中,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 摔在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 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亦因告訴人 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且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 鈴持續爆發衝突,始因氣憤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檢察官 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易 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雙方皆屬可責。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⒊被告許秀霞本案行為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為緩 刑宣告)、被告陳金湖、陳佳鈴、陳俊誠則前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9至25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3號   被   告 陳金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湖、許秀霞(陳金湖之妻)、陳佳鈴(陳金湖之女)、陳俊 誠(陳佳鈴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分許,與鄭日勝 、鄭宇廷(鄭日勝之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雙 方住家門前發生口角,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 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分別以徒手毆打鄭宇廷,致鄭宇廷 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宇廷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許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4人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末請考量本案被告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陳俊誠與告訴人鄭宇廷於上揭時、地實屬互毆,又 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摔在 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氣憤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由影片中可知, 原係欲上前勸架,亦因告訴人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 ,同時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鈴持續爆發衝突、互相拉扯 、糾纏,始因氣憤及護妻心態上前毆打告訴人,故本件雙方 皆屬可責,且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5-03-28

TCDM-114-簡-46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主恩 謝保文 黃阡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71號、第4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在兒少之家結識之友人代號AB000-A000000(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有意從事 性交易,遂將A女介紹予丁○○,並與丁○○、乙○○(2人為夫妻 關係)、彭彥暄(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偵辦)及曹榮浤 (綽號「小曹」、「阿虎」,另由警移送偵辦)等人自112年1 2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丁○○、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止,承租址 設臺中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 (下稱A住處)。復由丁○○、丙○○引薦A女至彭彥暄所任職址設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甲應召站)從事性 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 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 精為止)。乙○○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 易,俟該日交易完成後,再由乙○○至上址接送返回。丙○○、 丁○○及乙○○等人尚負責協助A女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 如避孕藥)等事項。而A女從事性交易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每15 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待交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 取上開費用,扣除甲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即彭彥暄從中抽取50 0元、丁○○抽取50元、丙○○抽取100元等部分佣金後,餘款A 女則用於償還其與丙○○2人積欠丁○○、乙○○之債務。  ㈡詎丙○○於113年3月底搬離A住處後,丁○○、乙○○仍承 前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於113年3 月底至113年5月間止,持續媒介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以從中抽取佣金。嗣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因A住 處租約到期,丁○○、乙○○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下稱B住處),並引薦A女至曹 榮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乙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全套性 交易。性交易費用計算方式亦為每15分鐘約1,500元,待交 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扣除乙應召站經營 者即曹榮浤從中抽取500元、丁○○抽取150元等部分佣金後, 餘款則由A女用於償還積欠丁○○及乙○○之債務,藉此方式媒 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以獲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43172卷第75至134頁;偵34571卷第277至 283頁、第287至29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偵43172卷第135至154頁; 他5622卷第73至81頁),及證人彭彥暄、曹榮浤於警詢時之 供述情節相符(偵43172卷第155至183頁),復有證人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43172卷第291至301頁),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 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皆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彼此及與彭彥暄間,被告丁○○、乙○○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彼此及與曹榮浤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丁○○及乙○○2人 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容留、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時間密接,係持續進 行,顯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乙○○前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43172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竊盜)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 告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科刑 考量時將之列為其品性資料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雖未因本案犯行從 中抽取佣金《詳後述五之㈡,但其與丁○○為夫妻關係,本院認 其2人共同享有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各 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 ,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詳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及其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 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上 開犯行取得佣金約2萬元,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取得佣金約1萬元,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取得佣 金約3至5千元,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其2人之犯罪分別為2萬元、1萬4千元(即1萬元加4千元《 取3至5千元之中間數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 被告丙○○、丁○○2人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沒有抽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供述(偵34571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CDM-113-訴-1879-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自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投注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之註冊時間固為110年11月10日(見偵 卷第17頁)。然查,觀諸卷附被告下注紀錄,僅可見被告最 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見偵卷第23頁),並無其他早於 該時間之下注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本案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約1至2年(見偵卷第11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足 以認定被告最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前2年起,即111年6月 7日,開始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先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好玩娛樂城賭博平 台下注簽賭總共是輸的,金額沒有去算等語(見偵卷第11、 9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4鄰朴子埔74             號             (送達地址:嘉義水上○○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6月29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0000000000(林建勳) 」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 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 類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存入提出資金紀錄(卷第13-2 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本案未扣得被告 下注之時間紀錄),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營區賭博財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3-27

TCDM-113-中簡-261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爬坡道轉彎處時,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周遭人員之安全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 側第二、三腳趾骨折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被告於告訴人受上開傷害後 ,被告2度載送告訴人就醫,後續更持續向告訴人表達關心 、調解之意,並向告訴人表達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善意,此經告訴人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亦有 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交易卷第47至5 3頁),且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後,亦有為告訴人送餐、借款給 2萬元告訴人應急之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存款 簿、告訴人簽署借款單可參(見交易卷第47、57頁),則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犯後彌補過錯態度尚屬積極, 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經濟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1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董」、「Aile e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取款之車手工作。洪 立維與「吳董」、「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ileen」對賴玉容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賴玉容與佯裝幣商之洪立 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致賴玉容陷於錯誤,與 洪立維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洪立維遂於112年8月28日1 3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賴玉容簽立買 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向賴玉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虛擬貨幣則由「吳董」將泰達幣15432顆轉入詐欺集團先提 供給賴玉容接收、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藉以取信賴玉容確有購得泰達幣,惟上開泰達幣旋於 同日13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洪立維取得款項後, 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該 50萬元交付「吳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賴玉容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8、14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36、85至 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 至57頁)、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358號鑑定書( 偵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與「Ailee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103至108頁)、OKLINK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 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吳董 」、「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1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所 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已有 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4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據被告供述已轉交「吳董」,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又卷附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偵卷 第67頁),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既 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2892-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鵬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卷內代 號AB000-A112586,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邀 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乃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與甲○○會合,並在夜店內飲 用酒精飲料,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雖向 甲○○告知將由在夜店內巧遇之學長搭載其返家,然因甲女學 長尚未前來,且甲女已不勝酒力,甲○○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 之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14室) 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並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其床上。詎甲○○竟萌生對甲女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 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生殖 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其間,甲○○於著手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並以其所有iPh one14Pro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 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甲○○始將手機放在 一旁,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甲○○、甲女均入睡,甲女 於同日上午清醒後,見甲○○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 日上午7 時20分許離開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12 年10月2 日返校上課時,將其遭甲○○強制性交、錄影一事告知同班同 學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5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與乙女討論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及未得甲女同意持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 裸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女進入房間時是配合我、順著我脫 衣服,性交時也沒有反抗、沒有推開我,是抱著我,我們是 合意性交;甲女是在我要拍的時候說不要這樣,我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前,就有先拿手機起來拍,她說「你在幹嘛」並說不 要,我就把手機放在後面,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則 辯稱:縱使不是合意性交,對方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也沒 有反抗,並不是強制性交,至多是乘機性交,且性交過程並 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0、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邀約外出遊 玩,甲女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被告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 ,其後於112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因甲女不勝酒 力,被告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上址租屋處,同 日凌晨4 時42分許駛抵後,被告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 處,讓甲女躺在床上,被告隨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親吻 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其間,被 告於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有以其所有系爭手機攝錄甲女 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 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並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嗣被告、 甲女均入睡,甲女於上午清醒見兩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尚未 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離開被告上址 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11-21、145-151頁;原審卷第43、167- 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5-33、45-46、123-131 頁;原審卷第114-134、144-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資料、案發地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 社群網站主頁畫面及大頭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贓證物照片、上址租屋處樓層平面圖、探探交友軟 體頁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內所存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夜店之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勘驗譯文 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5-38、47、49-53、55-56之2 、6 1-65、79-82、111、1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14、15、5 3-66、67-69、77、79-83頁;原審卷第55、63-64頁),復 有扣案之系爭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0月2日警詢證稱:被告把我扶上計程車,我當時喝 很多酒、很醉走不穩,到了以後,我一支手跨在他肩膀 上 ,他攙扶我上樓並進入他房間,進門後他讓我躺在床上 , 被告先進去廁所吐,吐完後走出來,我當時已經快睡著,被 告突然脫我的衣、褲,全身脫光,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 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 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被告 沒回答,就把手機放到他身後,把燈關掉、壓在我的身上, 並拉開我的腿,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他親 我右邊胸部,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 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被告射精後,我背對著 他,聽到他又去廁所吐的聲音,因為當時實在太累,不知不 覺就睡著,後來大約7 點半醒來,我看我們兩個都沒穿衣服 躺在床上,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離開他家,我離開時,被告 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 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  ⒉於113年3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進房間後他把我放在床上, 有脫掉我全身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他有拿手機在拍我,我 有看到他跑去開燈拍我,我當時有回他說「你在幹嘛」;我 當時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 ,我不希望他拿手機拍我,也不希望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把他自己衣服也脫掉,當時我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推開他 ,他有把我的手壓住,我是有感覺的,我有跟他說 「不要 」,他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當時被告有用手摸我的 胸部跟陰道外側,還有親右邊胸部,期間都有一直推開、掙 扎,被告有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掙扎, 過程中我有講「不要」,講了很多次,他在對我做性交行為 時,我是有意識的;(問:這個過程整個經過時間大概多久 ?)他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知道,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做完 性交行為後,有去廁所吐,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 都沒有穿衣服,我穿了衣服後就離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 、125-127 頁);  ⒊於113年8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的 衣服脫掉,我就覺得我的下體好像有東西進來,被告有拿手 機對著我拍,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房間電燈的燈光直接刺到 我眼睛,我覺得很亮,想睜開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問被 告說「你在幹嘛」;在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把被告 推開,我說「不要」,而且在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就有把 他推開了,被告把我的雙手壓著,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摸 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的衣服,我完全沒有意願跟被告發 生性關係,也沒有同意被告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對我拍照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詳細描述事發經過,當時我對案發 過程的印象還蠻深刻的;當時我一直想要掙脫,想要爬起來 趕快離開、腳有一直在動,但是被告壓著我、我喝了酒沒力 氣,所以沒辦法掙脫,事後回學校上課時,我有跟同學說在 夜店發生的事情,我是早上在教室裡面跟同學講的,同學叫 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128、131、133、151-153 頁 )。  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有開燈持 手機朝其拍攝,遭其質問「你在幹嘛」後,被告把手機放到 身後,把燈關掉,接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有推拒, 並口頭表示「不要」,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 交得逞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且無 明顯矛盾之瑕疵,以其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 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 證述始終如一,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此再由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 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數次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有 原審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6-144 頁),益顯明確 。且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之甲女影片內容, 當時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雙手平放在其頭部兩側,鏡頭 由甲女大腿處往胸部、臉頰處拉近移動,其後甲女睜開眼睛 ,於鏡頭往甲女腹部靠近時,口出「你要幹麻?」、「你要 幹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影象,甲女上 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 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每天上課都會在一起,是很要好的朋友,已經到閨密的程度,如果甲女有什麼生活上比較不如意的事情會跟我說,112年10月間連假回學校上課時,甲女將她被性侵的事寫在紙上告訴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她說那時好像被灌醉、意識不清楚,之後被帶回到那個男生的住處,甲女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還有講到她被拍祼照的事;我有跟甲女說一定要去報警,因為我要去上其他課,沒辦法陪她去,就叫她自己去報警;甲女在紙上寫她被性侵時,我覺得甲女那時很難過,整個人心情很複雜無法表達,在數學課下課跟我講案發經過時,覺得甲女看起來很冷靜,但她心裡應該沒有那麼冷靜,因為甲女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禮拜五,中間還有隔假日,甲女有說假日時蠻崩潰的,甲女說的當下沒有到很生氣,所以我覺得那時她算是冷靜的講,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她有發抖,她最擔心的是遭受性侵害這部分,當時警方說要去做筆錄,因為我是第一個知道的,我就去做筆錄,這個事情講完後,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想再重提這件事情,我覺得甲女不想讓太多朋友知道這件事,也不想讓大家看到她在班上失態的狀況,甲女不敢讓別人知道,也不敢讓別人知道她感覺到非常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34-142頁),足知甲女對證人乙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情緒看似冷靜,但表現出擔憂之樣貌、表達的過程中亦有發抖之情形,且甲女不願讓人知悉自身遭遇,亦不想讓他人察覺其感到難過之心情,迨證人甲女、乙女各自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為免回憶起該事件即未再談論與本案有關之話題。稽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向親近之好友乙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所呈現難過、憂心之神情與伴隨發抖之舉動,均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害後,不知所措、倉皇求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女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其親自見聞甲女書寫、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之11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 「拍我的影片刪掉」「你就是為了想跟我上床才不讓學長載 我回家?」「後來是不是和你說學長家在我家附近 隔天要 回舊家拜拜」「誰會知道跟你回家變這樣?」「有想過我的 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處理掉了 有關燈  沒拍到」「抱歉抱歉 當下真的白痴了」「我在補償你」等 語回應,而甲女見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後,則再回以「補償什 麼」「你知道這樣很像我被強姦偷拍嗎」等語,被告則再回 應「真的對不起 我手機都乾淨的 你不用擔心」等語(偵 字不公開卷第67頁)。衡情,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 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甲女傳送前揭訊息指責後, 一再表示抱歉,且於甲女提及「被強姦偷拍」時,完全未表 示甲女當時有同意與之性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是合 意性交云云,全無可採,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於案發當日之 對話內容,足證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確有所據。  ⒊再者,甲女於11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15分許,曾以「 你那天有沒有帶(按應為『戴』)?」詢問被告,復以「我現 在因為你已經沒辦法好好睡覺了」等語,表明其已陷入焦慮 之處境,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另甲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 於IG限時動態張貼訊息以抒發情緒(偵字公開卷第129 頁) ,而觀之該訊息敘及:「已經第三天 現在睡不著都是因為 你 做出強姦偷拍 好像自己沒有責任……現在一空閒下來都 會想到你對我做的事情 真的很噁心……然後我也不敢報警  我不想讓爸媽知道 難過又生氣又很想吐」之內容(偵字不 公開卷第75頁),顯示甲女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告訴前,已 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處於失眠、無助、對被告感到憤怒之情緒 ,若無其事,甲女豈可能無端傳訊息對被告指責並張貼如此 內容之貼文,足認甲女指摘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確實可信。  ⒋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某個朋友傳訊息問我說「你真 的有打算備案嗎?」我說「沒有,想要嚇他而已,你別跟他 說喔,因為他還打賴給我,害我嚇到」,是我希望透過跟被 告說能不能把影片刪掉,就用這種方法把這件事解決掉,因 為我原本是想要好好解決這件事,不是真的想鬧到法院,我 一開始真的不打算直接讓家人知道、不想讓家人擔心,事發 後,我還有用IG聯繫被告叫他刪影片,後來我封鎖被告的IG 以平緩我的情緒,因為我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有請 朋友幫我聯絡被告談和解的事情,我於偵訊時說我當時很害 怕,也不敢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一開始我不敢 跟爸媽講、想要將傳票寄到那個朋友的家,才會跟那個朋友 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遭性侵後,也有用IG跟當天 一起去夜店的女生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除了想抒發心情 ,也是要讓她自己小心一點,我怕她發生跟我一樣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128 、155 至158 頁),並有甲女與該名女子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以及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是 她那時不敢跟她媽媽講這件事,就找我討論等語(原審卷第 144 頁),益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 ,又不敢與家人商討、報警情況下,乃轉而向身旁友人傾吐 自身遭遇、尋求協助,且由甲女封鎖被告的IG、請友人代為 洽談和解事宜等舉措,足徵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 ,苟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殊無可 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友人、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 交,甚且將自身遭遇透露予被告之女性友人知悉,以免該名 女子重蹈自己之覆轍,其指訴應屬非虛。  ⒌依上所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 指稱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顯有誤 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甲女離開夜店時還可持手機與學長進行聯繫,意識狀況清 楚,若甲女不願跟被告回家,可透過手機與學長聯繫或向計 程車司機反應,故其在夜店時有同意與被告回家,綜合之前 雙方在夜店親密舉動,可合理推論雙方早有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甲女事後透過IG與被告討論的都是未經同意拍攝之舉動 ,委託男性友人商談和解時,也只是請被告刪除未經同意而 拍攝之影片,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僅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之影片等語。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 初在夜店都是你情我願,一開始都是講好,後續對方因為喝 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導致對方可能心理不舒 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上開辯詞所稱雙方在夜店 有親密舉動或你情我願等情,根本未能證明,且係將被告與 甲女在夜店之互動及攙扶甲女至其上址租屋處一事,與兩人 是否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依上所述 ,已乏其據,所稱甲女僅關注被告攝錄影片,亦係只擷取片 段之IG對話內容,忽略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任 意推認甲女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採,遑論依 被告上開所稱: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 方詢問等語,更彰顯其於為本案行為當下,根本未獲得甲女 之同意,所辯係合意性交,顯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縱認被告與甲女並非合意性交,然以 甲女於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自述其在夜店已泥醉,沒有力 氣需人攙扶,被告係趁其喝醉無力反抗時對其實施性侵害, 及依原審勘驗之被告拍攝甲女裸體赤身影片,可見被告並未 有為任何壓制甲女行為,甲女當時也已泥醉、意識不清,雙 手自然平放於其頭部旁,甲女雖於影片中表示「你在幹嘛」 ,亦僅係針對被告拍攝其裸體赤身而持有手機之動作為表示 ,依本案事實態樣,甲女當時因喝酒過度而處於酒醉狀況, 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縱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 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應屬乘機性交等語。惟甲女於案發 後約3日之112年10月2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能詳述 本案經過如上,由其能明確指訴事件過程,陳稱:「脫衣服 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 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 :你在幹嘛」「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 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我有推開他,而且 我有說不要」等語,足認甲女雖有酒醉,惟仍處於可以清楚 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狀態,自非屬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所 辯亦顯無可採。    ⒊再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 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 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 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 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 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 、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 ,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 項 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罪新增 第9 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 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 意為必要,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 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 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而著手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持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 之畫面,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 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 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辯護人 於原審辯護稱: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這些行為,應該是要發生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 才會構成,但依甲女所述,甲女先發現被告拍攝以後予以制止 ,被告將手機放到身後停止拍攝,才發生性行為,依照立法 原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性交 過程並未錄影等語,均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 ,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飲酒而昏昏欲 睡之際,不顧甲女拒絕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取出手機攝錄 證人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甲女見此情狀出言制止,其後並 手腳並用掙扎、推卻,並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惟遭被告壓制得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屬直 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進行前述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 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 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強制性交罪之適用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1 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且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否認犯行 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 上訴後,亦無增加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辯護人 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44-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信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63、64、10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目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被告深知悔悟,並已獲得被害 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後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其於本案中利用被害人甲女因工作而陪同飲酒,致不勝酒 力,因酒醉呈現昏睡、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 狀況下,竟對被害人甲女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於被害人甲女 酒醒後,不僅未向被害人甲女表達歉意,反而以言詞貶抑被 害人甲女,被告直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與被害人甲 女達成調解,難認被告有於案發後即盡力彌補過錯而有悔意 ,被告所為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謂若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㊀、原審以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 且不能抗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造 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甲女 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2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識 經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39頁),暨所提出之祖母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 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㊂、另因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侵上訴-4-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70、405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意淳知悉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 轉交,製造假金流,極可能係為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而可預見從事之內容係收錢、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 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 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李國榮」作為某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 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袁意淳依「李國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意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個人 照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案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 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 贓款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 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 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 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品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向王品涵表示欲購買其出售之擠乳器,因無法下單須認證云云,致王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 4萬9983元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提領8萬元、 同日14時58分提領3萬元、 同日15時24分提領10萬元、 同日15時27分提領8萬5000元 1.告訴人王品涵警詢證述(警卷第311至3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7、587至599頁) 3.告訴人王品涵報案資料(警卷第321至339頁) 2 洪蕙妮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於臉書向洪蕙妮表示欲購買其所出售之乾洗髮及生理沖洗器,因未通過三大服務保障云云,致洪蕙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 同日15時8分、 同日15時10分 3萬12元、 4萬9981元、 5034元 1.告訴人洪蕙妮警詢證述(警卷第341至3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至403、587至599頁) 3.告訴人洪蕙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51至4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120-20250318-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全 馮嘉明 陳思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廖思錡 江佩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0樓 江晟愷 陳冠宇 鍾晏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6 號、第4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馮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思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佩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晟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鍾晏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 「鍾晏庭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 」更正為「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客服員工之主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授權馮嘉明以總代理帳號權限, 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 佩融、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與「AF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 民國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蔡順 全等8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蔡順全等8人,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江晟愷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晟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且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上3年以 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江晟愷之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 網站運作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助長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蔡順全 等8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蔡順全等8人分別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 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至65頁)與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0、113至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⒈被告陳思琪:被告陳思琪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陳思琪緩 刑之宣告。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 思琪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45頁),然被告馮嘉明於偵查中供稱:江晟愷是陳思琪男友 ,是陳思琪帶他進來的,他還在學習遊戲規則等語(見偵401 70卷第259頁),被告江晟愷於偵查中供稱:我大學畢業前想 找個工作,我女朋友陳思琪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回復罐頭 訊息等語(見偵40170卷第234頁),被告陳思琪於偵查中自承 :我跟江佩融是早班客服,江晟愷是我男友,他具體就是跑 腿,他一直來跟我們聊天,因為他想打工等語(見偵40170卷 第529至5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11月起 工作,共獲利1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思琪參與本案已達一定期間,有相當之獲利,又進 而引介其男友即被告江晟愷加入本案賭博機房之工作,涉案 情節較深,且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 體賭場可比擬,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 為使被告陳思琪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江晟愷:查被告江晟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江晟愷年齡尚輕,於本 案中非正式員工,參與期間僅1個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江晟愷爾後守 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 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 資警惕。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賭博機房負責人即被告蔡順全所有,或係被告蔡順全事實 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蔡順全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順全自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二第 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鍾晏庭所有,且為供被告鍾晏庭犯本案賭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冠宇所有,且為供被告陳冠宇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琪所 有,且為供被告陳思琪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 琪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一第115至117、291至333頁);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思錡所有,且為供被告 廖思錡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思錡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並有電腦資料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70 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至1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順全、陳思琪、廖思錡、陳冠宇、鍾 晏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因本案犯罪 ,分別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蔡順全、 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 錡、江佩融前揭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7至108頁),且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江晟愷、陳冠宇、 鍾晏庭有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固為各該編號所 示之所有人所有,然係各該編號所有人之私人物品或金錢,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 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 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子彈與本案無涉,已於被告陳 冠宇之另案判決中就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諭知沒收 ,並就經試射後僅餘之彈殼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ICATCH 2臺 蔡順全 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驗鈔機AGIM 1臺 蔡順全 4 應徵薪資表 1張 蔡順全 5 蘋果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6 MSI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7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冠宇 (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8 桌上型電腦(不含螢幕) 7臺 蔡順全 9 LENOVO筆記型電腦 4臺 蔡順全 10 iPhone 14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思琪 11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順全 12 Redmi手機 1支 蔡順全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蔡順全 14 監視器主機(不含螢幕) 1臺 蔡順全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1臺 廖思錡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 3臺 陳冠宇 2 iPhone 14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7 新臺幣千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8 新臺幣百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9 K盤(含刮片1張) 2個 鍾晏庭 10 記事本 1本 陳冠宇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冠宇 12 現金7,500元 陳冠宇 13 子彈 167顆 陳冠宇 14 點鈔機 1臺 陳冠宇 15 電腦主機(個人組裝) 1臺 陳冠宇 16 K煙混合器 1臺 陳冠宇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7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廖思錡 18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廖思錡 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薪資報酬 加入時間 計算方式(計算至113年4月17日) 1 蔡順全 32萬元 112年8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8月 2 馮嘉明 20萬元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5月 3 陳思琪 11萬4,000元 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4 廖思錡 11萬4,000元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5 江佩融 6萬6,000元 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每月3萬3,000元*2月 6 江晟愷 無 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7 陳冠宇 無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8 鍾晏庭 無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70號   被   告 蔡順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馮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思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李柏松律師(業於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思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江晟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業於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鍾晏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全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 、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 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 旬某日起,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由蔡順全擔任賭博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馮嘉 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鍾晏庭擔任代理,陳思琪、 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擔任線上客服及推廣人員,陳冠宇 負責監控機房之狀況,共同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架設及經 營「AF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af7688.one)之客服及監 控機房,提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蔡順全授權馮嘉明以總代 理帳號權限,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 授權鍾晏庭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僱用 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透過通訊軟體擔任客服業 務,解決不特定賭客在「AF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所產生之 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及當機處理等問題,陳冠宇則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供蔡順全、馮嘉 明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用以監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賭博客服機房。「AF娛樂城」進行各類電子遊戲、 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 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 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 ,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 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 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 博網站操作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取款等問題,即由陳思 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 問題。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前往上址2處機房、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9臺、 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慧型手機8支因而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陳冠宇、鍾晏庭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亞綺、徐晧庭、許至賢及陳振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江晟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江晟愷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嫌,辯稱:我是113年3月中開始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大概有去20幾次,去那邊幫忙而已,幫我女朋友「朵莉」陳思琪,那時候是我想在6月東海大學畢業前,想說找個工作,陳思琪就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她跟我說幫她回覆罐頭訊息、買便當、訂飲料這些,大部分是LINE會有設定好的罐頭訊息,就是幫他們按出去而已。會員可能會問說為何當機,罐頭訊息就會回個「請稍後」,會員除了反應當機之外,還有反應無法登入、帳號進不去,大部分都這些問題。我學習的時候,是陳思琪教我的,他好像有給我一個「QA話術」的檔名,教我怎麼回覆會員,廖思錡即甜甜,他是中班的客服,我見過他蠻多次的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順全證稱:「(問:江晟愷在上次偵訊時稱,會員可能會問為何會當機,他就會用罐頭訊息回個請稍後或是請稍等,江晟愷所述是否為真?)偶爾會幫忙。(問:什麼叫做LINE的罐頭訊息?)就是針對大多會員提出的訊息,就是會回個請稍等,再去看要怎麼回覆。(問:當時江晟愷進來的時候,是誰教他要如何回覆賭客訊息?)他會問他女朋友陳思琪,他會跟他女朋友一起。(問:那江晟愷是負責中班、陳思琪是負責早班?)陳思琪是後來有去早班支援。(問:你指的後來是113年的幾月份?)113年3月底快4月。(問:所以那時候陳思琪上的班次就有跟江晟愷錯開?)對,後來就錯開。(問:後來就變成陳思琪上早班,江晟愷上中班?)對。(問:那江晟愷上的中班,有跟廖思錡的中班重疊過?)有。(問:那江晟愷平常是用固定還是不固定的電腦?)固定,如果有幫忙他就是在同一個位置上。」等語,顯見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明、廖思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賭客投注金額、玩家輸贏、廖思錡與馮嘉明之對話紀錄、AF娛樂城之介紹、代理後台、賭客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AF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廖思錡SKYPE共犯帳號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順全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 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 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擔任「AF娛樂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 總代理、代理及線上客服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請論予集合犯之一罪。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惟觀諸全卷證據,並查無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9臺、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 慧型手機8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 時自承每月獲利約4萬元,被告馮嘉明於警詢時自承可領取 每月4萬元之薪資,被告江佩融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月3萬 3000元之薪資,被告陳思琪、廖思錡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 月3萬8000元之薪資,均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原簡-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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