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雨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雨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詐取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
業經變更登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得
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1期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3,744元,尚餘86,112元款項迄未償還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鄒雨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雨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自始無將分期付款給付完畢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13日某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進萬機車行、進萬
機車行之分銷商鈺進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
,856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鄒雨青有支付分期付款
價金之意願,而由鈺進機車行於107年7月18日將本案機車交
付鄒雨青使用。嗣鄒雨青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價金3,744元
後,其後不再給付分期價金,並旋於107年7月25日16時39分
許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余采芣,經仲信公司發函予鄒雨青終止
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本案機車,鄒雨青亦未予理會,仲信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雨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證人陳明德、黃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
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繳款明細表、告
訴人公司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刑)字第0707A06759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萬機車行銷售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13年6月27日中監單
投埔字第11301687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本案機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
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足認其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
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簡-22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