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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安家慶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康百視雜誌社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道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源 被 告 石東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林昱伶 劉造峯 盧徵 林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訴訟代理狀未遵期補正,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6

TCDV-111-國-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張(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 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 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 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先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嗣渠 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雅婷」( 下稱「蔡雅婷」)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還說要寄送金融卡 才能進去她的公司上班,至於公司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 暱稱「財務」(觀諸卷內對話紀錄資料,「財務」係以簡體 字呈現,以下仍稱「財務」)跟我說公司需要避稅,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被「蔡雅婷 」用假交友的手段迷惑,「蔡雅婷」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一 直對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 相稱,來騙取被告的信任,被告當時是受到「蔡雅婷」這些 假交友手段、情緒勒索來迷惑,被告是出於善意,而且是在 不疑有他的情況下,才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至於被 告在準備程序時有說到,被告有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 要他的帳戶,這是指一開始當「蔡雅婷」跟被告提出這個要 求的時候他的感受,被告當時其實就有跟「蔡雅婷」詢問為 什麼要這個樣子,後來「蔡雅婷」就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是要 避稅等等方式去哄騙被告,被告最後才不疑有他,最後才把 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又被告為何會相信「財務」?是因 為「財務」的LINE是「蔡雅婷」提供的,被告當時因為很相 信「蔡雅婷」, 當時其實就是被告的交往對象了,相信這 個交往對象所說的話才會進而相信「財務」所說的話,被告 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財務」指定的人,所以說被告確 實是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如果被告真 的是故意要來參與這個詐欺的行為,那被告為什麼還要花一 個多月的時間跟「蔡雅婷」一直在LINE上面對話,足認被告 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幫助詐欺或者是洗錢的犯罪, 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確實是冤枉的,請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 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資料(見偵卷 第192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113、145至165、261至273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確經 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51、2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寄出去帳 戶之前有覺得奇怪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且我在寄帳戶前我 有先將錢領出來,因為我怕寄出去之後帳戶拿不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 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 具已有知悉,被告所辯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可預見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出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蔡雅婷」, 被告係受「蔡雅婷」感情詐欺而相信「蔡雅婷」介紹給被告 的「財務」,被告才會依「財務」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蔡雅婷」、「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雅婷」、「財務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跟「蔡雅婷」見過面,「財 務」有說他是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蔡雅婷」、「 財務」都沒有說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蔡雅婷」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先向「蔡雅婷」稱:「午安妳好」,「蔡雅婷 」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叫蔡雅婷,怎麼稱呼你呢?」( 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認識「蔡雅婷」的時間是在112 年8月1日,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8月 29日等情,業已認定如上,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蔡雅婷」係 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惟至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蔡雅婷」才認識不到1個月,彼此僅透 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 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 查證「蔡雅婷」、「財務」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蔡雅 婷」、「財務」後,依「財務」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實 難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與「蔡雅婷」、「財務」 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因此,被告率然依「蔡雅婷」、「財務」指示而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顯見 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傳送:「等我們以後住一起了,我的車給你開,你 接送人家上下班喔~」等語,並傳送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賓士汽車的照片給被告,「蔡雅婷」接著向被告傳送: 「這是我的車,也是這兩年賺的錢買下的,等我們一起努力 ,換更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辯護人具狀 表示: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 9月23日之車主為沅埕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請調查 沅埕企業社是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名為「蔡雅婷」之人使 用,如答案為肯定,則請一併調查「蔡雅婷」之住址、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查,既然「蔡雅婷」已經向被告表示上開車輛是「蔡雅 婷」所有且係「蔡雅婷」用其所賺的錢買下的,足見上開車 輛依照「蔡雅婷」的說法,車主應為「蔡雅婷」本人,並非 向他人所租借,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進一步調取沅埕企業社是 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上開車輛交付予 名為「蔡雅婷」之人使用,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⒉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陪其母親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265至2 73頁),因此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請將卷附「蔡雅婷」及「 蔡雅婷」母親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檢送臺北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函詢前開醫院請依院內病 人病歷檔案與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蔡雅婷」是否曾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陪同「 蔡雅婷」之母至臺北或新竹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併並住院 接受治療,如答案為肯定,請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蔡 雅婷」及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查,由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可知,被告就是因為 不知道「蔡雅婷」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才需要本院請臺 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前開資料,益徵被告與「蔡雅婷」彼 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是本院基於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已可證 明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足 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 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 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 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 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共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 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所悔意;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領低收入戶補助,家裡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279頁【即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被告 之國稅局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 甲○○、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32頁)、告訴人 丁○○、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2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境外電商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8至6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6、76至80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 甲○○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4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至88、96、102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 3 丙○○ 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44頁;本院卷第2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0至116、120至12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112年9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36分許 14,000元 4 戊○○ 於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174至18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9、154至156、163至16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025-03-26

MLDM-113-金訴-279-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義璋 被 告 采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儒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在苗栗縣頭份市,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且本件租賃房屋亦係位 在苗栗縣頭份市,有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簡-574-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曜任 張櫻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曜任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櫻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477,30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何曜任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5,682元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 人張櫻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19-20250319-1

家婚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原有發生性行為,然自聲請人來臺與相 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卻拒絕發生性行為,且相對人與其母親 多次以各種方式騙使、逼迫、催促聲請人搬離家中或返回越 南,後相對人表示要與聲請人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即於112 年3月6日起在外租屋,然相對人未久即不知所蹤。相對人復 提起離婚之訴,後又撤回之,至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 且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不知所蹤。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均未同床共枕,沒有婚姻事實 ,聲請人曾稱跟相對人結婚是要取得身分證,沒有計畫白頭 偕老;相對人申請歸化遭駁回,是因為政府機關查訪時聲請 人沒有配合;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訴,兩造婚姻 狀態已達難以維持,若離婚有理由,同居沒有任何實益。兩 造間若沒有特殊狀況,怎麼會在臺灣同居兩週後就沒有同床 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 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相對人亦未否認已有相當期間未同住,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未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固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相對人就其 主張,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兩造就聲請人到臺灣 與相對人同居後不久即未再同床之情均不爭執,然兩造就上 開情狀之原因各執一詞,尚無從認定可歸責聲請人。又觀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之陳述,聲請人 始終表示不希望離婚、有意與相對人同住,是兩造婚姻是否 如相對人所稱已有難以維持之情況,實有疑問。本院復查無 相對人有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 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家婚聲-2-20250303-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 、28558、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 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 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下所述,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音之(下 稱聲請人)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 案顯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開啟 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所屬之潤寅集團內各公司,係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 循環貸款方式,互相支援調度資金,另於民國105、106年 間已與數家銀行討論投資計劃,不料遇上國際社會對伊朗 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事件,致伊朗貨款無法匯進臺灣,兆 豐銀及臺企銀未依原方式放款等因素,集團資金因而發生 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否則按集團房租收入、應收帳款、 營業收入等計劃,完全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滯欠。縱聲請人 因急迫需款,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行取得資金運用,然 事後已依約定期限償還大部分款項,一直動用公司循環額 度借新還舊來營運公司,無賴債不還之意,否則不會將潤 寅集團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近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70萬元,以及出售40%尤夫科技股權金額 約美金1,200萬元匯至潤寅集團帳戶供營運使用,並未有 任何私益之想法,復與債權銀行多次協議還款期限,還向 親家借錢還款致家庭失和。參酌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2)、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及113年5月 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貸款時, 主觀上即有詐取銀行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無施用詐術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⑴經檢視另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12號民事履行債務等事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109年8月4日、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襄理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明聲請 人向銀行均為合法借貸,未有刻意隱瞞公司動用循環額 度之情形。    ⑵依同案被告林奕如及陸敬瀛從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1 0月14日調詢、偵訊或第一審時之陳述,已多次說明潤 寅集團之往來銀行都知道陸敬瀛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聲請人會提及使銀行知情 ,而聲請人有新公司營運,還有舊公司債務要處理(曾 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無法償還廠商而倒閉,約有10億 元債務大致還清),都是相同銀行承辦,而銀行可聯合 徵信知悉聲請人及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文虎均為聯徵中心 註記之呆帳戶、信用瑕疵戶或不正常戶,更明知潤寅集 團應收帳款授信到期之還款非實際買受人照會之事實。    ⑶再依聲請人109年3月8日偵訊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 (聲證4、5)及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企業組經理吳文豪於另案99年6月3日偵 查供述(聲證6),可知銀行承作潤寅集團交易融資相 關業務時,可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服務平台發票 驗證機制,驗證潤寅集團所提供發票之真實性、金額之 正確性及發票狀態,有無作廢或折讓退回之狀況,是聲 請人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經 過銀行相當之查證,銀行理應在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供發 票有異狀之情況下,仍願意貸款。    ⑷綜上,顯示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 損害,因此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向各該銀行所屬分行施 用詐術貸款取得財物。且據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導( 聲證3),合庫銀行董事長廖燦昌表示,其事後得知該 行對潤寅集團於核准貸款額度動用之各筆款項,均已全 數清償,銀行沒有任何損害等語,可知合庫銀行並未因 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⒊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員工於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至12月27 日之調詢及偵訊,多有為求降低刑期而避重就輕供述,或 推諉卸責、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所指示、交代犯行等情,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調 取他案扣押物之手寫筆記本等為證據調查,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排除該等證人之虛偽陳述,逕認無調查之必要,亦 有違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上開再審理由外,尚有:   ⒈給付同案被告黃呈熹律師之費用,不是使用本案銀行貸款 支付。   ⒉同案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部分,不是經聲請人指 示所為之洗錢行為,參照楊宇晨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審判時之證述 、莊淑芬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 資料(聲證7至9),可知108年6月3日前,楊宇晨未與同 案被告王振賢見面,且辦理匯款對象及金額之細節複雜, 需林奕如本人於108年6月3日親自去公司查詢檔案後才能 確定金額數字,則身為潤寅集團局外人之王振賢既然無法 接觸此等位於集團内部之匯款金額檔案、資料,又如何能 提前於108年6月2日指示、告訴林奕如108年6月3日匯款對 象及金額,且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日離境,自無法進入 公司查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事前討論出108年6月3日匯 款對象及金額,再由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上開所 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莊淑芬與林奕如證詞有互相矛盾與 事實不符之處,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洗錢 行為。   ⒊關於南投不動產部分,建物係於98年8月25日建造完成,可 能涉及興建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中信銀行當時所有貸款均已清償,則聲請人於97 、98年間向上開兩家銀行貸款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向此二家銀行施用詐術取得 貸款並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亦不可能與王振賢 、楊宇晨共同洗錢。縱認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聲 請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王振賢未參與潤寅集團營運 ,楊宇晨103年8月才回臺灣,有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聲證10)可證,其等均不知資金來源,該等 犯罪所得於形式上已變更為合法,況楊宇晨之後係為清償 對羅淑蕾之債務,而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淑蕾指定 之羅廣暐,實質上未變更所得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 製造金流斷點。且觀羅淑蕾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及第一 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聲證11),可知王振賢是看到楊宇晨有拿權狀 來,認為係單純協助楊宇晨處理債務問題,才找陳榮哲律 師幫忙處理此債務問題,足徵王振賢無參與洗錢之故意, 進而聲請人不可能有與王振賢、楊宇晨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由渠等移轉南投不動產之情事。   ⒋關於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完全由聲請人個人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 後付款,與潤寅集團無涉,且支付葉秀敏(原東方建設負 責人)後尚有剩餘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供公司使用, 此有銀行製作之表格、林奕如於108年10月28日調詢、第 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可證,而林奕如曾向陳榮哲報 告新竹湖口不動產之來龍去脈,亦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 9日調詢及林奕如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參陳 榮哲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述,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 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尚未移轉所有權 ,此等行為非屬洗錢行為至明。   ⒌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使用本案貸款繳付,而由陳榮哲之 證述,可知王振賢當初請陳榮哲協助發函南山人壽公司解 除保險契約,僅為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從事 洗錢行為之故意,況依南山人壽保險規範,彼時根本無法 解約,故聲請人實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王振賢並無配合聲請人指示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也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縱認有著手洗錢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不 予處罰。是聲請人與王振賢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王 振賢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   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調詢時稱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 等公司之買方廠商為潤寅集團實際國內外客戶,為維持集團 信譽以順利營運,於96年伊朗發生經濟制裁時,集團向銀行 局請求所有往來銀行展延已到期授信放款180天,伊朗客戶 並同意以訂貨立即電匯貨款之交易付款條件,讓集團方便再 儘快出貨裝船,使集團如期履行與銀行局協議之承諾。然原 確定判決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未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清償完畢或清 償大部分、清償至108年5月31日最後一天工作日等事實,審 慎考量評估即科以重刑,而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到庭,並函調潤寅集團內之各公司予 各往來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復期待有專研國際 中亞局勢、貿易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網路媒體 ,為聲請人伸出援手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為遇到上開 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 財產、防禦權,並瞭解聲請人奮力拚搏、克服一切困難與擔 心傷害更多債權銀行等人之心境,但絕無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另請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 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  ㈤其他再審理由:   聲請人與楊文虎前往美國,係特意藉由申請移民讓臺灣知道 其等在美國之聯繫方式,且急於返臺面對司法並處理外匯匯 回事宜,以清償各銀行之債權滯欠餘額,並無逃亡意圖,有 協助返臺之美國文化經濟辦事處蕭秘書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 保管之Memo資料可證;潤寅集團業務皆由聲請人經營90%以 上,楊文虎所知都是聲請人有時告知;至今伊朗央行核准外 匯早已過期,也造成各銀行損失,願法院能重啟再審,在聲 請人身罹疾病,但頭腦仍清晰之際,能透過法院聲請予銀行 之債務協商,完成債權清償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 坦承情節,以及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證人富炳寰等人之證述內 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 4193號函等件,認定聲請人與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 )(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 且均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 貳、二所載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 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上8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以 不實文件,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12家 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包含出口押匯、以D/A或O/A融資),致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共同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貸款),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王振賢、林奕如及莊淑芬( 以上3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洗錢之犯行,就其事實欄貳、 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聲請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共同洗錢罪刑等情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暨其附表影本(聲證1)、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證2)、自由時報111年 12月30日電子報及112年5月5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 聲證3)、聲請人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 平台」各項產品說明節本影本(聲證5)、吳文豪臺北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節本之影 本(聲證6)、王音之與楊宇晨108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影本(聲證7)、林奕如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8)、莊淑芬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 計算資料影本(聲證9)、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 聯(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影本(聲證10)、王振賢與 羅淑蕾108年6月17日、7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聲證11)、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聲 請人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 狀(聲證13)、聲請人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聲請人113年5月26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5)。上開聲證1、2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 判決;聲證3屬媒體報導;聲證12至15為聲請人之陳述狀, 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 ,先予敘明。 五、聲請意旨謂因國際制裁伊朗之因素,造成潤寅集團外銷伊朗 貨款無法匯入,始導致集團營運不善,滯欠銀行貸款,其向 銀行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銀行經查驗後核撥 款項,也無陷於錯誤,聲請人無詐欺銀行之犯行;另繳付給 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聲請人亦無自 為或指示楊宇晨、王振賢等人提領潤寅集團之公司帳戶款項 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聲請人對於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 向星展銀行等12家銀行,分別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 銷放款,取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基此,聲請人明 知無交易事實,卻以前述不實文件分別向銀行申辦國內外應 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顯屬其採用之詐術,而此等詐 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 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造成 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況聲請人為使詐術不遭揭穿,非但以 前述之不實文件取信銀行,復於申貸文件所載不實交易往來 之公司、廠商,有經銀行照會、訪廠等查證需求時,事先安 排人員配合其說詞,出面接待銀行訪員、接聽銀行照會電話 、收取銀行債權讓與等信函,或以安排之人員電子郵件回覆 不實訊息給銀行等相應措施,猶佯以廠商名義及買通外國人 士名義協助償還銀行之貸款等情,以輔助前開詐術之施行, 降低其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等一連串舉措,均足使銀 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貸款之處分行為。從而可知聲請人對於 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 配、處分,聲請人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 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 於銀行端有無運用聲請人所指「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 聲證5),驗證聲請人提出發票之真實性,無礙本院對於聲 請人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以此機制驗證 或於知悉發票有疑義之情況下仍予放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 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 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 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 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 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是聲請人以此及其1 09年3月8日偵訊中關於銀行可透過聯徵系統查核發票及應收 帳款是否屬實之供述(聲證4)、吳文豪另案99年6月3日偵 訊證述(聲證6)作為再審理由,實難憑採。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聲請人身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同時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 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縱僅為潤寅集團為 借貸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 中摘除。又不論聲請人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 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 銀行,故聲請人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 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 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 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況 聲請人事後還以詐取之貸款支付律師費用、購買南投、新竹 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而變更犯罪所得型態,涉 犯洗錢罪行(詳下述),是聲請人再以其貸款後有依約按期 返還或償還完畢,所取得之貸款金額,也悉數用在集團公司 營運,未為私用,可知其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作為再審理 由,仍難憑採。  ㈣聲請人執詞辯稱給付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 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 項,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然經比對黃呈熹取得12萬元支 票款兌現入帳時間,與王道銀行撥款易京揚公司帳戶再匯至 潤寅公司甲存帳戶之時間;以及潤琦公司電匯650萬元予黃 呈熹之時間,與臺灣企銀撥款至潤寅公司帳戶再匯至潤琦公 司帳戶之時間,已足徵給付黃呈熹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實 是聲請人詐欺銀行所得。且查,依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 之證詞,可認王振賢與聲請人及楊文虎有先行謀議如何隱匿 詐欺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後,聲請人及楊文虎再行指示楊宇 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王 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提 領。再依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 海、廖素端之證詞,暨聲請人與楊文虎之供詞,並參酌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3154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 、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 5號函等證據資料,梳理之移轉登記南投不動產及購買新竹 湖口不動產、繳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相關款項之時序,足 以認定上開財產乃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甚詳,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洗錢犯行 無補強證據云云已不可採,其猶執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更無足採認。  ㈤聲請人復提出前述聲證7至11作為新證據,辯稱因楊宇晨彼時 始返臺,其與王振賢均未參與也不知此前潤寅集團之運作, 不知潤寅集團有向銀行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其108年6 月1日離境前,無法進入公司查詢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討 論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王振賢之後係協助楊宇 晨處理清償付羅淑蕾之債務,則楊宇晨、王振賢日後處分集 團財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聲請人自無與其等有洗錢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依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王振賢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黃呈熹之律師事務 所,且於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黃呈熹講述 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亦在場聽 聞,佐以林奕如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6月3日後,聲請人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接 收都來自王振賢或黃呈熹,王振賢說要把公司那幾箱東西 藏放到哪裡,我們就放到哪裡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 頁),顯見王振賢早於108年5月間就聲請人等人詐貸銀行 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 務所見到黃呈熹,聲請人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 後跟我說108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 (甲6卷第71頁)。又楊文虎、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逃亡 出境後,聲請人更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宇晨: 「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楊宇晨則覆稱:「 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聲 請人又囑咐「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 們……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 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楊宇晨又表示:「公司來拜訪 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 ,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聲請人回 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 」,楊宇晨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 語,此有楊宇晨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B4卷第8至9、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楊宇晨 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 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 行詐欺之刑事證據。佐以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 依照父母即楊文虎及聲請人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 年6月3日王振賢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林奕如 、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蕭炯桂載走, 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72頁), 核與林奕如於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 交代,我有幫忙打包,當時楊宇晨有在聲請人及楊文虎辦 公室打包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一致。依上 開事證,參諸楊宇晨於108年6月2日與聲請人使用通訊軟 體對話時,更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等用詞, 足見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在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 謂「匯款」、「打包東西」時,以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 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對於銀 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⒊王振賢及楊宇晨既然對於潤寅集團相關財物即為犯罪所得 一情,至遲於108年6月3日知情,且其等確實依聲請人之 指示,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 款項,此一事實業經莊淑芬、林奕如證述同前,陳榮哲復 於偵查中證稱取得聲請人自美國寄送之授權書辦理新竹湖 口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事宜等語( 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聲請人亦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其怕楊宇晨遭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楊宇 晨身上還有一些錢,因此有要求楊宇晨估算新竹湖口及南 投不動產殘值並處理,其並寄送授權書給楊宇晨供律師可 以處理其保險契約之解約與領款等語(追A4卷第7、27、3 8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再以聲證7至11所示證據辯稱無 洗錢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均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 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 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 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 」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 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出具委託書,授權陳榮哲寄發存證信函至南山人 壽公司,辦理解除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然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然此究竟並 非所寄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於未 能解除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 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是聲請人順 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可能性顯屬甚高,自堪認 為具有侵害法益之風險。況以彼時客觀情況,聲請人潛逃出 境在外,無充裕時間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是否遭司法單位依法 扣押,無暇辨別解約取款之實際效用,同時亦不能排除嗣後 經解除扣押之可能性,則聲請人顯然因偶然之障礙而未能取 得保險價值準備金,致洗錢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肇於聲請人 對自然因果法則認知判斷有何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之情 形。是本案聲請人主觀上既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實 行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上開 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聲請人所為顯非 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情形至為明確。核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並無違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能未遂 而不罰云云,並非可採。  ㈦聲請人再辯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對伊朗經濟制裁之國際局 勢,致使聲請人所經營之潤寅集團無法收得伊朗外匯,資金 不足,而不得不展延銀行授信放款期,亦未斟酌聲請人於借 貸後清償完畢或大致清償之實際情況,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 額,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而科予重刑,應有不當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 所述上開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 為仍屬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如前論, 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 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辯護人以之為再審 事由,應有違誤。  ㈧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再審事由,包括其無逃亡意圖、楊文虎所 知皆由聲請人告知、伊朗外匯早已過期,仍造成我國各銀行 損失、請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均非本案聲請 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詐貸銀行部分之事實,雖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楊文虎、吳睿宬、張力方、沈珍 芙、羅淑蕾、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 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 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 ,以究明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洗 錢犯行部分,聲請傳訊楊文虎,以釐清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 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而非向銀行詐得之款項 等情。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1至3 、12至15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聲證4、6至9、11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證5、10與聲 請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無涉,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本院就 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 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卷證綜合判 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 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固聲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彼等二人,甚且於彼等經 他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時或作證後,亦未聲請詰問,迄審判 長於最後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 傳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陳報狀與準備狀在卷可稽 (甲18卷第53至56頁、第56至59頁;甲23卷第357至366頁; 甲24卷第199至206頁;甲31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31 至339頁、第471至475頁;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至53頁;本 院前審卷十三第71頁)。王振賢與楊宇晨經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於審判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所涉相關犯 罪事實證述詳盡,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已就彼等證述內容在 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69至 70頁),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調潤寅集團內公司 往來之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 細資料;傳喚研究國際中亞局勢、貿易之專家,參與「台伊 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到庭詰問,欲證明聲請人案發時 確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 工作、財產及防禦權,並盼能知其彼時心境,瞭解其絕無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 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等,均屬對其犯罪動機之 釐清,核屬科刑事項之調查。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 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49-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維騰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張志祥 張德祥 張永紹 張永堂 張永錦 張森園 張素園 賴姵慈 謝明珍 張詩琳 張智鈞 張邱細英 張淑美 張慧美 張玉美 張家銘 謝維源 謝綺文 謝發旭 謝明珊 張明祥 張國祥 馮秀英 張君如 張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99,2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5,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5地號土地 199 1,200元 3/20 35,820元 2 176地號土地 576 103,680元 3 177地號土地 358.58 64,544元 4 178地號土地 1,362 245,160元 5 179地號土地 336 60,480元 6 180地號土地 211.73 38,111元 7 181地號土地 314.1 56,538元 8 182地號土地 1,678.67 302,161元 9 183地號土地 771.13 138,803元 10 194地號土地 3,269 588,420元 11 195地號土地 364.01 65,522元 合 計 1,699,239元

2025-02-12

MLDV-114-補-88-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洪筠萱 黎維全 張青絃即張志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被告洪筠萱、黎維全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起、被告張青絃即張志綸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筠萱、黎 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洪筠萱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 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其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8年6月 初,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以其等遭訴外人陳煥章詐欺所生柬埔寨投資款糾紛(下稱 系爭投資糾紛)為由,向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商請原告拜託 熟識之訴外人吳明彰協助處理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糾 紛,並請求原告向吳明彰表示倘其使陳煥章以簽發本票、支 票或字據等方式承認系爭投資糾紛之債務,即以系爭支票面 額計100萬元作為吳明彰傭金之前金;詎吳明彰完成被告所 請託目的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有此委託情事,原告為 此尚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明彰作為前金之擔保, 並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給付前金100萬元現金予吳明彰。  ㈡職是,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兩 造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代為支付之委任必要費用100 萬元,被告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惟因被告與吳明彰間亦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曾為被告擔保 渠等會給付前金而簽發60萬元本票予吳明彰,乃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渠等對吳明彰之債 務,自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明彰對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 代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有利於被 告,亦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返還此費用。再者,原告為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洪筠萱、黎維全自112年7月18 日起、張青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請原告委請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故被告與吳明彰及兩造間分別均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吳明彰,並非委任關係之必要費 用,亦違反被告之意思,且被告對吳明彰並無債務,亦未因 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洪筠萱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良發 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洪筠萱,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而洪筠萱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 還原告。  ⒉上開原告與洪筠萱間之借款關係,經洪筠萱另案起訴原告返 還借款,原告則於訴訟中抗辯「被告因認遭陳煥章詐欺,商 請原告拜託吳明彰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開借款債務」 等情,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決原告 應返還借款(並認定洪筠萱未經免除借款債務),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下合稱另案)。  ⒊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洪筠萱於另案確定後以此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29號受理 執行後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繳足該案款1, 502,423元,業經本院發款予洪筠萱。  ⒋原告前就本案主張之請求催告洪筠萱、黎維全給付,該催告 於112 年7 月17日到達洪筠萱、黎維全,於113 年9月20日 送達張青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 段、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陳煥章、訴外人即陳煥章之妻張淑慧間曾發生在柬埔寨之系爭投資糾紛,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渠等因此投資糾紛所生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請託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先幫原告處理過他跟陳煥章之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就透過原告也拜託我為他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因黎維全不同意陳煥章提出的方案,後來我就沒答應繼續幫他們,並請渠等自行找其他人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原告拿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來找我,說是洪筠萱、黎維全轉交給原告並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系爭支票作為給我傭金之前金,我是看到系爭支票才答應繼續幫他們,原告有說系爭支票是向洪筠萱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把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洪筠萱,還這筆錢就直接拿給我,後來我有幫被告去向陳煥章追討,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青絃,他要求我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洪筠萱電話,故未聯絡她,而同日我有聯絡原告把前金即系爭支票帶過來,但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而且當場有簽面額60萬之本票給我保證,叫我相信她,但後來找不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即本院卷第312至3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請託我幫忙處理系爭投資糾紛,該糾紛是因被告跟陳煥章間有簽合作契約,被告認為陳煥章在騙人,但被告也告不贏,所以請我處理,請我把這個投資案弄成是陳煥章跟他們借錢,簽本票、借據也可以,有一個依據他們才可以去討錢,委託前我都有跟被告本人見面,但第一次處理完就不想幫他們了,之後李秋梅又拿系爭支票來,且被告也另請前縣長徐耀昌他二哥來拜託我,我才願意再幫他們處理,之後我於108年8月27日有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並傳給張青絃,因為張青絃之前跟我見面時就說要第一時間傳給他,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本票還在我這裡,當時說好只要陳煥章有簽借據或本票,就會付前金100萬元,這個在我第一次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就已經說好了,之後我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後,黎維全還透過訴外人鄭聚然的電話打給我,他請鄭聚然來跟我喬佣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3頁)。而上開證人吳明彰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與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紛等資料及證人與黎維全、張青絃、陳煥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簽發予吳明彰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佐(見另案本院卷第197至285頁,即本院卷第327至375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吳明彰確有於108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黎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另張青絃則有於108年8月2日傳送「吳董:只收張淑惠個人票,不收公司票,客票」等語予證人吳明彰,而有與證人吳明彰討論系爭投資糾紛處理細節,而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青絃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青絃,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張青絃,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所證非虛。  ㈡又觀之證人吳明彰所證其前後二次為被告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之情節,尤以原告其後再次請託證人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 紛,係執洪筠萱所返還予其、原擔保渠等借款(如不爭執事 項⒈)之系爭支票以說服證人吳明彰接受委託等情,倘非被 告確有再次請託吳明彰處理之意,豈有可能會將借款擔保即 系爭支票在債務人(即原告)未還款前交還,足見被告實冀 欲透過原告向吳明彰出示系爭支票,以表達被告有繼續請託 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之意思表示及有支付報酬之誠意; 況且,被告初始委託時即已與證人吳明彰協商前金為100萬 元,及其中委託之內容為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收據或票據承 認債務,嗣原告所出示之系爭支票面額數字亦與被告與吳明 彰前所約定之前金金額相符,而吳明彰嗣後確使陳煥章簽立 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如另案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即 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等情,益見被告仍確有委請原告再次 請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即請託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 收據或票據,並同意給付前金100萬元乙情為真實。另被告 執洪筠萱與原告間於108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1頁)否認有請原告協助請求吳明彰接受委任處理系 爭投資糾紛;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洪筠萱於吳明彰完成委 託任務後單方否認此情乙事,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無前開委 任事實,又吳明彰受託處理者為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 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倘非洪筠萱交付支票請託原告,原告 又何須為被告向吳明彰說情使其接受委任,故被告否認上情 ,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業就吳明彰受任內容為「使陳 煥章出具表徵被告債權等文書」及被告就此委任事務同意給 付證人吳明彰100萬元報酬等節達成合致,而僅此成立委任 關係。至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是否有逾前開委任內容(即取 得對陳煥章之債權表徵)以外之委任事務(如使陳煥章實際 返還款項予被告)及報酬之合意,尚屬無法證明,此自證人 吳明彰就「委任報酬總額金額」於另案及本院分別證述為30 0萬元或400萬元、甚或600餘萬元等額不一,益見雙方並未 就前開委任事務外之委任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 以證人吳明彰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認其證述不可採等語,尚 難採認。  ㈣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 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 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 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 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 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 3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原告委託證人吳 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同意透過 系爭支票之交付,使原告得直接向證人吳明彰清償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借款以作為前金之給付,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28、29、36至38頁),此外,原告於證人吳明彰在 108年8月27日使陳煥章簽下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後,亦 於同日簽立60萬元本票擔保前金之支付,有證人吳明彰所提 本票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29頁,即本院卷第343頁) ;故有關被告與吳明彰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所生100萬元報酬 之支付,原告可謂屬渠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 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清償前金報酬100萬元現金予吳 明彰,有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並據證人吳明彰證述:該收據是我簽的,當時有收到原告給 的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故原告既 為被告履行對證人吳明彰委任前金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自得於為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證人吳明彰之權 利。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洪筠萱、黎維全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張青絃自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同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207-20250121-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MLDM-113-聲自-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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