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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何莉莉 姜金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9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 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 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 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 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 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 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 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 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 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 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 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 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 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 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 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 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 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 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 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 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 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 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 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 ,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 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 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 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 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 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 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 (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 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 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 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 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 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 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 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 ,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 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 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 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 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 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 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 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 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 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 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 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 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 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 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 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 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 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 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 ,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 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 ?)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 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 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 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 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 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 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 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 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 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 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 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 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 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 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 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 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 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 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 「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 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 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 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 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 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 ,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 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 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 」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 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 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 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780-202503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伍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I 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廷達與王麒翔、戴㴛鴻(均另由本院審結)均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 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王麒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人頭卡);范廷達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收受由身分不詳之人所收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或由王麒翔 、戴㴛鴻依范廷達之指示,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絡,並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龔讚、黃瓊蓉、 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 、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 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 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 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邱怡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 聶繼、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 、李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 寶珠、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 、賴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 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 月桂、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 、莊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 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 、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 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 、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 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 、張胡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曼蒂、 藍珮緹、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余奕新、詹朝杰、董余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 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 文水、詹前助、李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 美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顏順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范廷達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21686卷第19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92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288頁、卷六第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燕、蔡龔讚、黃瓊蓉、鄧仁祈、王廣樹、鄧碧影、劉秀 敏、陳和、黃正宏、張玉文、李俊忠、陳麗華、王鳳州、陳 林淑珍、張王良枝、張王春香、日文德、陳丞州、吳金蘭、 吳春美、陳雪君、林佳慧、鍾鳳梅、陳淑女、王哲雄、陳書 武、賴美麗、陳玉環、戴秀蘭、謝雪妙、徐鴻文、張明勵、 邱怡偵、陳秋華、蔡秀琴、林宏揚、蔡麗珠、林陳旬、聶繼 、邱成煥、莊麗玲、劉素仰、潘國柱、李淑琴、吳茂發、李 雪禎、王秋梅、陳淑珍、王淑靜、廖鳳珠、周清睞、陳寶珠 、楊惠雯、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許永仁、蕭榮宗、賴 美雪、郭英儒、陳怡伶、王泙欽、蔡秀英、林瑞津、黃文理 、李曾美鳳、林秀蓉、張文宜、黃啟珍、陳瑞泉、李廖月桂 、陳幸惠、林輝煊、黃麗娟、黃明進、黃金助、王金菊、莊 碧雲、吳美昔、蔡沛臻、黃清德、沈惠愛、鄭明珠、謝素秋 、楊洛然、高宏志、陳啟明、王秋姬、馬金耀、李選、陳秀 貞、洪培勇、黃秀琴、歐王美麗、吳伊婷、鍾重義、吳鳳珠 、林愛珠、謝素日、何豐森、柳麗珠、楊淑玲、李清楠、黃 勝男、林明源、王建國、黃衍凱、曾淇源、王茂成、王順成 、陳明智、胡月棉、陳國良、張胡燕美、王曼蒂、藍珮緹、 陳滿足、賴宥妘、張素梅、魏振顥、余奕新、詹朝杰、董余 四妹、吳誠修、歐寶貴、張錦玉、許啟東、許黃彩娥、林聯 福、鄭明賢、陳顯成、廖姿菁、羅文水、詹前助、李淑敏、 李美金、顏順玉;被害人林淑貞、白秋絨、張敏春、許石素 貞、許蘭香、林鷹郎、林秀玉、謝秀燕、游建旺、沈美道、 王阿月、方信秀、朱清福、邢芋、陳碧雁、何莉莉、鍾吳銘 黛、馬銘嚴,及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徐鈺文、彭德勝 、陳易男、蔡泓恩、蔡佩均、吳禮來、林維熏,暨共犯徐偉 智、朱昱銘、廖宸碩、梁婉鈺、何國瑞、洪靚容、楊博宇、 鍾少畇、劉閎迪、魏怡君、吳泓浚、呂佩如、江俊陞、蘇嘉 宏、許靖玲、蔡宜潔、林峻毅、謝東諺、鍾采薇、吳星瑋、 林美心、林銘將、涂致莨、許博隆、鄭煜、孫偉傑、葉書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9至185、191至200頁、偵21 686卷第27至30、89至92頁、偵26625卷第151至153、161至1 62頁、偵17403卷第11至27、35至37、39至51頁、偵24579卷 第9至14、23至26、45至49、67至69、83至87、105至107、1 29至131頁、201至207、227至229、243至245頁、偵26206卷 第15至18、73至75、91至95、115至117頁、偵26207卷第15 至18、61至65、79至81、263至268、281至288頁、偵26208 卷第39至45頁、偵26209卷第39至41、53至55、73至80頁、 偵6186卷一第107至110、161至165、179至181、195至199、 219至223、241至243頁、偵6187卷一第93至96、105至107、 113至116、147至150、303至305、325至329、345至347、36 3至369、389至395、397至401頁、卷二第9至15、43至47、6 3至67、87至89、119至123、141至146、189至193、227至23 1、257至263、299至303、321至323頁、卷四第9至15、59、 60頁、偵6188卷一第83至86、109至112、137至140、157至1 60、197至200、271至275、295至297、315至317、335至343 、397至401、425至429、451至455、475至479、497至501頁 、卷二第7至11、25至31、55至59、99至101頁、偵6189卷第 83至87頁、偵6190卷一第63至67、97至100、111至113、197 至203、229至231、255至259、279至281、307至309、329至 333、335至337、365至367、387至391、413至415頁、偵619 1卷一第133至136、163至167、207至211、225至229、241至 245、263至265、285至289、311至315頁、偵13483卷一第65 至69、115至118、141至145、163至165、181至185、197至2 01、221至225頁、偵13484卷一第117至120、209至211、231 至233頁、偵13485卷第123至129頁、偵18819卷一第67至70 、104、105、114、115、137至139、161至163、177至179、 189至194、221、222、231至233、243至245、259至261、28 2、283、314、315、353至357、361、362、398、399頁、卷 二第7至10、33至36、47至50、67至69、75至78、93至95、1 21至123、183至185、193至195、197、198、217至219、251 、252頁、偵23091卷第91至94、97至103、111、112、117至 119、127至130、137、138、145、146、151、152頁、偵230 92卷一第57至60、65至67、133至135、145至147、155至158 、165至167、173至175、183至185、195、196、209至212、 249至252、255至257、275至277、285、286、293至296、30 1至304、311至313、329至331、347至349、357至359、363 、364、375、376、381、382、389至391頁、偵32662卷一第 31至34、71至75、93至97、159至163、173至179、217至219 、227至228、250、251、268至270、288至291、293至296頁 、偵32663卷一第29至34、44至46、57至60、119、120、127 、128、139至142、155至158、185至191、217至219、239至 242、262至264頁、偵32664卷第58至60、71至74、81至83、 113、114、147至150、159至161、167、168頁、偵38250卷 一第91至93、101、102、107至109、119、120、125至127、 135至137頁、偵1826卷第18至20、31、32、38、48頁正反面 、偵4872卷6至8頁反面、偵32107卷第6至8、24正反面頁、 偵緝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87至295、311至315頁 、原訴卷一第189、190、197至199、263至297、343至344頁 、卷二第19至22、165至169、265至272、365至369頁、卷四 第33、34、37至42、73至78、83至85、153至155、163至166 、183至187、207至213、221至224、291至293、321至324、 377至380、421至4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 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 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 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 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 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 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 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 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 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 2頁、偵15514卷第119至123、125至131頁、偵17403卷第357 至371、409至489頁、493至517、偵21686卷第199、200頁、 偵24579卷第33至42、61、73、101至103、121至126、147至 157、173至195、223、235至237、247至251頁、偵26206卷 第33至67、87、97、120至125頁、偵26207卷第45至53、71 至73、87至89頁、偵26208卷第33至38、47至49頁、偵26209 卷第35、36、50、60至69頁、偵6186卷一第75至77、79至10 1、121至147、151至156、167、185、201至205、225至229 、247至251頁、偵6187卷一第129至139、163至171、219至2 27、229至243、245至259、309至311、331至333、403至417 頁、卷二第21至29、49、71至73、91至107、125至129、149 至163、195至211、233至243、267至275、305、325至333頁 、偵6188卷一第95至107、123至135、149至155、173至195 、209至218、279、301至303、319至321、345至361、345至 361、405至409、433至439、459至461、481至483、503至50 9頁、卷二第13、35至41、61至75、103至105頁、偵6189卷 第89頁、偵6190卷第87至96、117至155、207至211、263至2 65、283至291、315、339至351、371至373、393至399、417 頁、偵6191卷一第97至131、147至156、171至193、213、23 1、249至251、267至271、293至297、319至325頁、偵13483 卷第129至135、147至149、167、167、187、203至209、229 至231頁、偵13484卷一第131至133、215至217、237至245、 261至263頁、偵13485卷第131至143頁、偵18819卷一第83至 98、109至111、118至128、143至154、169至175、184、209 至219、252、258、291至294、320至323、349至351、365至 368、404至406頁、卷二第37至39、53至60、72、81至87、9 9至101、125、189、190、199至201、226、227、256頁、偵 18819職務報告卷、偵23091卷第116、133至135、142、143 、161至166頁、偵23092卷一第153、168、182、193、202、 265頁、卷二第7至13、15至25、27至51頁、偵32662卷一第4 9至67、85至91、115、185至193、224、225、233至236、24 7、275、279、287、偵32663卷一第37至42、53、54、79至1 15、124、137、138、152至154、173至179、201至203、205 至208、228至237、247至253、265頁、偵32664卷第66至69 、78、79、88至94、104至108、119、155至158、166、169 、173、174頁、偵38250卷一第98、99、115至117、129至13 3、142、143頁、偵1826卷第21、26頁、偵4872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四第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 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手機號碼,以 遂行加重詐欺之犯行,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 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並非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毋寧係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 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戴㴛鴻雖僅具加重 詐欺間接故意,仍得與「陳安安」等人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 犯意聯絡,被告並有分擔提供人頭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與其 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既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此外,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販賣水果為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 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明文。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乃 被告平日聯繫所用之手機;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乃伊平日 收款所用,且「陳安安」亦匯款10至20萬元予伊等語,均為 其所供認(見偵15514卷第6頁、偵15514卷第198頁),則此 均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遭扣案之物,被告均否認有使用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情,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自承:伊係以每一個門號4,000元為代價,販售予「陳安 安」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8頁),又被告與王麒翔間係以 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與戴㴛鴻則以其每提供一門號獲 得500元之方式為分配,為其所供認(見偵21686卷第187、1 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則關於被告及王麒翔 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88張,合計35萬2,000元,其中1 7萬6,0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 ×4000÷2=176000);戴㴛鴻所收取之人頭門號部分,共23張 ,合計9萬2,000元,其中8萬500元部分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23×(0000-000)=80500】。準此,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萬6,500元(計算式:176000+80500= 256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給予申辦門號之人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戴㴛鴻本案所收取之人頭卡部分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備註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拘役30日)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徒刑5月)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拘役40日)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徒刑3月)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徒刑3月)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徒刑4月)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18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5 108年12月4日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翁益清 (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6 108年12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威誌 (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7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8 108年10月初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連笙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19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0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家慶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1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聖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2 108年1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3 108年11月初某時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惠婷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戴㴛鴻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附表二: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三: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2 109年2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偉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 3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4 108年11月28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昱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徒刑2月) 5 108年12月30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林雪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730號不起訴【被告死亡】) 6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泓恩 7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8 108年11月18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0000-000000 簡念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9 109年3月28日 不詳 0000-000000 蔡佩均 10 108年11月15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徐鈺文(由林育佑【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收購後轉售予范廷達) 11 108年10月9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沛欣 (另發布通緝) 12 108年12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廖宸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3 108年11月13日 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梁婉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4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5 108年11月20日 臺中市北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5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藍守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判決徒刑3月) 17 109年2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18 109年2月17日 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楊博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拘役50日) 1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周明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11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佳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1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東區某處 0000-000000 何國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公訴) 22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公訴) 23 109年3月17日 新竹市某處 0000-000000 陳志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提起公訴) 24 109年4月24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鍾紹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5 109年3月5日 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0000-000000 劉學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6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7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8 108年12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閎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29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劉順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28號通緝) 30 108年11月12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1 108年11月22日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0000-000000 魏怡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判決拘役50日) 32 108年10月20日 苗栗縣頭份鎮某處 0000-000000 吳泓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33 108年11月16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劉泳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4 108年11月16日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子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5 109年1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徐誌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號判決徒刑4月) 36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江俊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提起公訴) 37 108年11月25日 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0000-000000 何慶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3315號通緝) 38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39 108年11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0000-000000 蘇嘉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徒刑3月) 40 109年3月17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1 109年2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0000-000000 呂佩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徒刑4月) 42 108年12月1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陳穎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141號通緝) 43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4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5 109年1月1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志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徒刑3月) 46 108年12月22日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0000-000000 葉俊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拘役40日) 47 109年3月2日 臺中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逢軒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2366號提起公訴) 48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49 108年12月31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吳英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37號通緝) 50 109年2月13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王聖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2號提起公訴) 51 109年3月3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12號判決徒刑3月) 52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3 109年1月1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4 109年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嚴中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5 109年3月27日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0000-000000 王志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6 109年2月23日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星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7 109年1月22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8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0000-000000 薛宇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59 109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國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0 108年12月25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美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108號) 61 108年8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0000-000000 張進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2 109年2月27日 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0000-000000 吳明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63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4 109年2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施芊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3372號通緝) 65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6 109年3月8日 不詳 0000-000000 簡保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 67 109年3月20日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0000-000000 李銘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000046號為拘役55日) 68 108年11月20日 嘉義市西區某處 0000-000000 涂致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2月,罰金1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門號收購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秋華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秋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夫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秋華借款,致陳秋華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蔡秀琴 109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琴借款,致蔡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 徐偉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宏陽 108年12月3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宏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孫魯爵」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宏陽借款,致林宏陽陷於錯誤。 108年12月5日13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3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蔡麗珠 108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好友「洪美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麗珠借款,致蔡麗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5時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4 朱昱銘(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林陳旬 109年3月8日13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陳旬(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友「林薇」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陳旬借款,致林陳旬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5 林雪娥(死亡) 被告 110偵618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聶繼 108年11月24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聶繼(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弟媳「王宥方」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聶繼借款,致聶繼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日1  0時11分許 2.108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3.108年12月26日  10時25分許 4.108年12月27日  12時18分許 5.108年12月27日  12時22分許 6.108年12月27日  13時24分許 7.108年12月27日  13時27分許 8.108年12月27日  15時2分許 289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被害人林淑貞 108年12月28日2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淑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女兒「蔡佩妤」身份,嗣後表示投資股票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淑貞借款,致林淑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0日14時0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6 蔡泓恩(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邱成焕 108年11月22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邱成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吳美玲」身份,嗣後表示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邱成焕借款,致邱成焕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7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莊麗玲 108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麗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姊身份,嗣後表示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莊麗玲借款,致莊麗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8 簡念華(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劉素仰 109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劉素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劉國朝」身份,嗣後表示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劉素仰借款,致劉素仰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潘國柱 109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潘國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陳明德」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潘國柱借款,致潘國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28日11  時41分許 2.109年4月29日  12時55分許 23萬元 附表三編號9 蔡佩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淑琴 108年11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李旻芯」身份,嗣後表示投資美元外匯資金不足為由向李淑琴借款,致李淑琴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3時12分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10 徐鈺文(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0  時許  2.109年2月19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9日10  時8分許  2.109年2月20日  10時3分許 3.109年2月21日  10時21分許 4.109年2月21日  10時23分許 5.109年2月24日  10時25分許 6.109年2月24日  13時5分許 7.109年2月24日  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618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王淑靜 108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淑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鳳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淑靜借款,致王淑靜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0日11時許 4萬元 附表三編號11 陳沛欣(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戴㴛鴻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周清睞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周清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周清睞借款,致周清睞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  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  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  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二編號1 吳禮來(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 00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陳寶珠 108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寶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國小同學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寶珠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楊慧雯 108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慧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粉」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慧雯借款,致楊慧雯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12 廖宸碩(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告訴人吳家豪 108年11月18日17時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家豪(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潘姓朋友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家豪借款,致吳家豪陷於錯誤。 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3 梁婉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何德堂 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德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姐之二女婿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何德堂借款,致何德堂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1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許 3.108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45萬元 附表三編號14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呂成章 108年11月2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呂成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小剛」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呂成章借款,致呂成章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7日1  1時27分許 2.108年11月27日  14時19分許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15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被害人許石素貞 109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石素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許淑慧」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買股票為由向許石素貞借款,致許石素貞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13時33分許 28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許永仁 109年3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永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高雅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永仁借款,致許永仁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16 藍守禾(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蕭榮宗 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蕭榮宗(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蔡東曉」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蕭榮宗借款,致蕭榮宗陷於錯誤。 1.109年3月2日10  時58分許 2.109年3月2日14  時25分許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17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告訴人賴美雪 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雪(受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事「蔡旻芬」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賴美雪借款,致賴美雪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18 楊博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被害人許蘭香 109年03月10日14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許蘭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二嫂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許蘭香借款,致許蘭香陷於錯誤。 1.109年03月10日1  4時48分許 2.109年03月11日  10時18分許 78萬元 附表三編號19 周明鴻(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告訴人郭英儒 108年12月1日19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郭英儒(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三嬸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郭英儒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告訴人陳怡伶 108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怡伶(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覃淑美」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怡伶借款,致陳怡伶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0 朱佳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被害人林鷹郎 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鷹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妹妹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鷹郎借款,致林鷹郎陷於錯誤。 ⒈108年11月27日9時34分  ⒉108年11月28日  9時55分許 ⒊108年11月29日  11時17分許 ⒋.108年12月2日  11時許 ⒌.108年12月3日  09時58分許 ⒍.108年12月3日  14時26分許 431萬5000元 附表三編號21 何國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8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告訴人王泙欽 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泙欽(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黃維祥」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泙欽借款,致王泙欽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2 郭家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8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告訴人蔡秀英 109年4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秀英(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明哲」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秀英借款,致蔡秀英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4  時35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2時15分許 19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被害人林秀玉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林秀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保險業務員「林政翰」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玉借款,致林秀玉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3 陳志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林瑞津 109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瑞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謝景雄」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瑞津借款,致林瑞津陷於錯誤。 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4 鍾紹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被害人謝秀燕 109年4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謝秀燕(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王桂雲」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投資美金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秀燕借款,致謝秀燕陷於錯誤。 109年4月6日13時59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25 劉學琦(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告訴人黃文理 109年1月3日11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文理(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身份,嗣後表示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還款為由向黃文理借款,致黃文理陷於錯誤。 1.109年1月3日11  時30分許 2.109年1月6日13  時39分許 5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告訴人李曾美鳳 109年1月6日10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曾美鳳(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孫女「李念潔」身份,嗣後表示因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曾美鳳借款,致李曾美鳳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告訴人林秀蓉 109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秀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侄女「鄭淑瑜」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109年1月13日11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26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告訴人張文宜 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宜(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汙水處理廠)「李得維」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文宜借款,致張文宜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2日1  3時43分許 2.108年12月13日(時間不詳) 35萬元 附表三編號27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告訴人黃啟珍 108年1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啟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並互加LINE聯繫,以假冒其朋友「王教授」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啟珍借款,致黃啟珍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28 劉閎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告訴人陳瑞泉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瑞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曾薇晴」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朋友吳儀檜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瑞泉借款,致陳瑞泉陷於錯誤。 109年3月9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李廖月桂 109年3月1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廖月桂(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黃姿諭」身份,嗣後表示因股票輸了需周轉為由向李廖桂月借款,致李廖桂月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9 劉順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陳幸惠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幸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其保單快到期急需用錢為由向陳幸惠借款,致陳幸惠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0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告訴人林輝煊 108年11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輝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許玉樹」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需週轉資金急需用錢為由向林輝煊借款,致林輝煊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1 魏怡君(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告訴人黃麗娟 108年12月25日   13時58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麗娟(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表妹身份,嗣後以借錢給朋友張志強為由向黃麗娟借款,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 27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告訴人黃明進 108年12月2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明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小紅」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明進借款,致黃明進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6日1  3時許 2.108年12月27日  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告訴人黃金助 108年12月31日1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金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麗霜」身份,嗣後以手頭緊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金助借款,致黃金助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32 吳泓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6191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告訴人王金菊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金菊(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王金菊借款,致王金菊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告訴人莊碧雲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莊碧雲(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莊碧雲借款,致莊碧雲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告訴人吳美昔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美昔(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吳美昔借款,致吳美昔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告訴人蔡沛臻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蔡沛臻(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蔡沛臻借款,致蔡沛臻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告訴人黃清德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清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黃清德借款,致黃清德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林維熏(另經本院審結)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告訴人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沈惠愛(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沈惠愛借款,致沈惠愛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石蕙綾(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李冠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13485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 告訴人陳麗華 108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麗華(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嘉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麗華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 20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33 劉泳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告訴人王鳳州 108年12月4日1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鳳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守仁」表示票據問題為由向王鳳州借款,致王鳳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11  時0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9分許 48萬元 附表三編號34 王子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2 告訴人陳林淑珍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妹妹「劉淑惠」以急用為由向林淑珍借款,致林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告訴人張王良枝 109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良枝(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孫子需要貨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良枝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50分 44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告訴人張王春香 109年2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王春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李婉筠」向張王良枝借款,致張王春香陷於錯誤。 109年2月17日11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35 徐誌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告訴人日文德 109年2月17日10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日文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日文德借款,致日文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15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0時10分許 64萬元 附表三編號36 江俊陞(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6 告訴人陳丞州 108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丞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輪胎行老闆以其積欠之貨款為由向陳丞州催討,致陳丞州陷於錯誤。 108年12月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37 何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告訴人吳金蘭 108年11月25日9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吳金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急需要錢周轉為由向吳金蘭借款,致吳金蘭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0時39分許 2.108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告訴人吳春美 108年11月26日1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春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吳元瑜」以貨款被朋友耽誤急需周轉為由向吳春美借款,致吳春美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6日1  1時43分許 2.108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6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被害人游建旺 108年11月2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游建旺(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彭一書」以急需要錢為由向游建旺借款,致游建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8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告訴人陳雪君 108年11月24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雪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陳廉淞」以欠貨款為由向陳雪君借款,致陳雪君陷於錯誤。 1.108年11月25日1  2時10分許 2.108年11月25日1  3時15分許 22萬元 附表三編號39 蘇嘉宏(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告訴人林佳慧 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佳慧(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家母「鄭婉伶」名義以急需要用錢由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 10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0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鍾鳳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英美」以先生得癌症為由向鍾鳳梅借款,致鍾鳳梅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1日11  時29分許 2.109年3月11日  11時57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5時14分許 4.109年3月11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告訴人陳淑女 109年3月11日9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姻親「陳醫師二姐」名義以急用為由向陳淑女借款,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編號41 呂佩如(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告訴人王哲雄 108年12月31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哲雄(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名義以急需用錢為由向王哲雄借款,致王哲雄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42 陳穎亭(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告訴人陳書武 109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書武(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孫女阿香表示購屋現金不夠為由向陳書武借款,致陳書武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被害人沈美道 109年2月12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沈美道(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黃婉婷」表示買房子要周轉為由向沈美道借款,致沈美道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2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3日  12時許 3.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4.109年2月14日  14時許 5.109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6.109年2月17日  12時40分許 7.109年2月17日  12時42分許 258萬元 附表三編號44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7 告訴人賴美麗 109年2月12日11時4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表妹「林美惠」表示缺錢急需周轉為由向賴美麗借款,致賴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2月12日13時許 17萬元 附表三編號45 黃志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告訴人陳玉環 109年1月16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陳祖耀」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玉環借款,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109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46 葉俊賓(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1.109年4月8日13  時31分許 2.109年4月9日13  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7 林峻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1.109年5月27日13  時10分許 2.109年5月28日9  時50分許 3.109年5月28日  13時35分許 14萬28元 附表一編號8 許靖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9 蔡宜潔(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2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  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6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3 告訴人高宏志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  時許 2.109年2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4 告訴人陳啓明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啓明(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陳啓明借款,致陳啓明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  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  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7 郭州耀(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5 告訴人王秋姬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姬(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王秋姬借款,致王秋姬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8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告訴人馬金耀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馬金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馬金耀借款,致馬金耀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告訴人李選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選(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李選借款,致李選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8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  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  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  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二編號9 鍾采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9 被害人王阿月 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王阿月(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楊子萱」,表示她兒子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王阿月借款,致王阿月陷於錯誤。 109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37萬8000元 附表三編號47 許逢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被害人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方信秀(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方信秀借款,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  時許 2.109年1月17日  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謝東諺(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2 被害人朱清福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朱清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玲玲」表示急用為由向朱清福借款,致朱清福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48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告訴人黃秀琴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秀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金佩玲」表示急用為由向黃秀琴借款,致黃秀琴陷於錯誤。 109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49 吳英綺(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告訴人歐王美麗 109年3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王美麗(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王子云」以買房為由向歐王美麗借款,致歐王美麗陷於錯誤。 109年4月1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5 告訴人吳伊婷 109年5月14日18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伊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小沈」向吳伊婷借款,致吳伊婷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2時56分許 36萬元 附表三編號50 王聖慈(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6 告訴人鐘重義 109年3月9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鐘重義(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胞弟「鐘重明」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鐘重義借款,致鐘重義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1 郭宸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7 告訴人吳鳳珠 109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弟妹「靜儀」表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借款,致吳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4時28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52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8 告訴人林愛珠 109年2月15日12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愛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林愛珠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0  時許 2.109年2月21日9  時許 88萬6000元 附表三編號53 陳慶昌(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99 告訴人謝素日 109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林敏慧」表示資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借款,致謝素日陷於錯誤。 109年2月13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編號54 嚴中佑(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告訴人何豐森 109年4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何豐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認識的工地經理「李達宗」表示其孫欠資金為由找投資者,致何豐森陷於錯誤。 1.109年4月15日10  時5分許 2.109年4月20日9  時57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編號55 王志瀚(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告訴人柳麗珠 109年3月3日13時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柳麗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以前的同事「鍾秀珠」名義借款,致柳麗珠陷於錯誤。 109年3月4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2 告訴人楊淑玲 109年3月5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淑玲(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郭圓圓」以缺錢周轉為由借款,致楊淑玲陷於錯誤。 109年3月5日11時許 12萬元 附表三編號56 吳星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被害人邢芋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邢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侄子「范薑文」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邢芋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1  時55分許 2.109年2月18日2  月19日11時55  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告訴人李清楠 109年2月1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清楠(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宋致華」表示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李清楠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 李宗翰(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5 告訴人黃勝男 109年2月13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勝男(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陳祈廷」表示需要現金投資周轉為由借款,致黃勝男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3日11  時許 2.109年2月14日  11時許 3.109年2月17日  11時許 57萬元 附表三編號58 薛宇軒(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 告訴人林明源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林明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林明源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張梓均(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告訴人王建國 109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建國(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李榮洲」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借款,致王建國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告訴人黃衍凱 109年4月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黃衍凱(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蔡一銘」表示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黃衍凱借款,致黃衍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59 黃國強(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被害人陳碧雁 109年1月9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陳碧雁(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賴艷珠」表示人在臺北做生意欠錢不能回來為由向陳碧雁借款,致陳碧雁陷於錯誤。 109年1月9日11時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60 林美心(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 告訴人曾淇源 109年1月8日11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曾淇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表示公司帳款周轉困難為由向曾淇源借款,致曾淇源陷於錯誤。 109年1月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1 張進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2309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 告訴人王曼蒂 109年3月3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曼蒂(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高中同學表示妹妹的公司有點狀況要借錢周轉為由向王曼蒂借款,致王曼蒂陷於錯誤。 1.109年3月4日17  時36分許 2.109年3月4日17  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2 吳明郎(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 告訴人藍珮緹 109年3月23日2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藍珮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雪娥」名義向藍珮緹借款,致藍珮緹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3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告訴人陳滿足 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滿足(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劉芳欣」以買地需要錢為由向陳滿足借款,致陳滿足陷於錯誤。 10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 38萬2000元 附表三編號64 施芊卉(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 告訴人賴宥妘 109年3月18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賴宥妘(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洪婕慈」名義向賴宥妘借款,致賴宥妘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編號65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告訴人張素梅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素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大智法師」以臨時有急用需要錢為由向張素梅借款,致張素梅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66 簡保勝(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6 告訴人魏振顥(原名魏俊銘) 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魏振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林仔」稱因繳不出貨款為由向魏俊銘借款,致魏俊銘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7 被害人何莉莉 109年4月8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何莉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的先生名義向何莉莉借款,致何莉莉陷於錯誤。 1.109年4月9日10  時42分許 2.109年4月10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67 李銘將(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8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莊哲綸(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9 告訴人詹朝杰 108年12月2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朝杰(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鍾其霖」以做生意要付款為由向詹朝杰借款,致詹朝杰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 涂致莨(非本案被告) 被告 110偵32662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2日10  時37分許 2.109年3月12日 14時25分許3.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4.109年3月13日  11時許 5.109年3月13日  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1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0日10  時35分許 2.109年3月10日  13時41分許 3.109年3月11日  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許柏隆(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3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孫偉傑(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4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9日11  時43分許 2.109年3月19日  14時許 3.109年3月20日  11時37分許 4.109年3月19日  13時25分許 5.109年3月19日  15時44分許 6.109年3月21日  12時32分許 7.109年3月21日  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5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鄭煜(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告訴人許啓東 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戴㴛鴻 被告 戴㴛鴻 110偵3266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7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8 告訴人鄭明賢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賢(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鄭明賢借款,致鄭明賢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  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  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9 告訴人陳顯成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顯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陳顯成借款,致陳顯成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3 謝銘祥(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 告訴人廖姿菁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姿菁(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廖姿菁借款,致廖姿菁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  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  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告訴人李淑敏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淑敏(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李淑敏借款,致李淑敏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5 朱佩芸(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2664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5 告訴人王順成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順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王順成借款,致王順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6 聶涵怡(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6 告訴人陳明智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明智(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明智借款,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編號17 林立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8 告訴人陳國良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國良(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陳國良借款,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9 告訴人張胡燕美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胡燕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張胡燕美借款,致張胡燕美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二編號18 蔡嘉豪(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38250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告訴人 李美金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美金(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李美金借款,致李美金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19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1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葉書瑋(非本案被告) 被告 王麒翔 110偵257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10偵26207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4 告訴人 陳玉燕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思帆」致電予告訴人陳玉燕,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新臺幣2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黃彥鈞(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17403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告訴人 蔡龔讚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龔聖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14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6 被害人 陳玩瑞 108年12月22日17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陳玩瑞之友人「鄭聖峰」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4  日20時14分許 2.108年12月24  日11時17分 1.3萬元 2.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翁益清(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告訴人 陳和 108年12月24日11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和之友人「劉秋露」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 18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黃威誌(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8 告訴人 黃正宏 108年10月22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裝潢施工之人致電予告訴人黃正宏,佯稱裝潢建材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2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告訴人 張玉文 108年10月23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玉文之友人「黃睿澤」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0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 告訴人 李俊忠 108年10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臉書暱稱:「莊傑穎」佯稱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李俊忠陷於錯誤。 108年10月13日凌晨1時02分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 連笙凱(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6206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1 告訴人 黃瓊蓉 108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瓊蓉之姪子「張誌圻」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告訴人 鄧仁祈 108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仁祈之姪子「吳錦彬」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19  日11時39分許 2.108年12月19  日14時42分許 1.22萬元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3 告訴人 王廣樹 108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廣樹之姪子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25  日11時5分許 2.108年12月25  日14時3分許 1.15萬元 2.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李家慶(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2457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4 告訴人鄧碧影 108年12月8日11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鄧碧影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林聖期(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告訴人 劉秀敏 108年12月1日晚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劉秀敏之友人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6 被害人 賈佩珍 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賈佩珍之姨母「邱伊玲」致電予被害人,佯稱急用金錢向被害人借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2.108年12月4日  13時22分許 3.108年12月3日  13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7 被害人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周書賢之友人「陳老師」致電予告訴人,佯稱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4日  12時40分許 2.108年12月6日  12時30分許 3.108年12月6日  12時36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張惠婷(非本案被告) 被告 戴㴛鴻 109偵00000 000偵18819 范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4

TYDM-111-原訴-138-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僅提出其委任不具律師資 格之第三人張泮香委任書到院,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迄 113年10月2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8-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268-2024111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相 對 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 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 1000元,然據其所提出委任○○○之委任書所載,○○○並非律師 ,而係曾就讀前中興法商學院法律研究所。則再抗告人所委 任之○○○既非律師,亦無律師資格,再抗告人復未依本院裁 定所命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即首 揭規定不符。從而,再抗告人未於所命補正期限補正所欠缺 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抗-268-20241029-3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 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 0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對該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9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聲請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抗 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抗-268-20241014-2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 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 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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