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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兼 送達代收人 余志宣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三 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 訴外人鍾維庭所有、訴外人林世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436元(零件費用8,756元、工資 費用1,68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及維修項目不爭執,惟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鍾維庭,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再參以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後保桿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維修項目(本院卷第70頁), 益證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洵屬必要修繕項目 及其費用。復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信。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0,436元(零件費用8,756元、工資費用 1,68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本院卷 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1元【計算 方式:1.取得成本8,756÷(耐用年數5+1)≒殘價1,459;2.( 取得成本8,756-殘價1,459)×1/(耐用年數5)×(使用年 數9/12)≒折舊額1,095;3.新品取得成本8,756-折舊額1, 095=扣除折舊後價值7,66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9,3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3-雄小-3008-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愈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瑜 被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 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 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0,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4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見本院 卷第30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 原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慈雲路,被告 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除受有左側手 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 )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上唇韌帶鬆弛、疑似上唇孟前至後 裂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鬆 弛,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合併外側尺側副韌帶鬆弛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生昇診所、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就醫針灸,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0元。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10,609元。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 ,553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 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支出停車費260元, 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 已支出交通費用8,726元。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 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 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 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 月】,合計5,880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630元。  ⒎工作損失:原告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 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受傷無 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 (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 幣3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總計為2,208,698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若有,被告不 爭執;生昇診所部分,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A與生 昇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有別,兩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PRP)非具有必要性;大同中 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書。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購買使用護具之必要 ,且護具正常使用1~2年更換,原告半年內重複購買非必要 。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費用不爭執;診斷書 未載明有服用必要,膠原蛋白、鳳梨酵素與傷勢無關。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生昇診所部分,原告未提收據,且爭執系 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部分,診斷書 未載有使用輪椅必要;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 告提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應提出 單據;馬偕醫院部分應提出單據;佳壹復健部分就診無必要 。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預估費用未實際支出,非確定之 債,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或利益,且本件未經醫療院所函 覆後續復健之具體時間長短。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請原告提供收據,若有,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系爭傷害B是否 為車禍造成外,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 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醫 院檢送之111年1月10日原告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欄)剛剛 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以原告111年1月10日傷勢 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原告膝部有擦傷,左前 臂、左大腿有紅色受傷痕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均與其左手、左腳有關,此與系爭傷 害B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嗣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醫 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B,縱原告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B,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 逕認系爭傷害B與本案無關。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 院,就原告於該院急診時診斷之系爭傷害A是否會造成其於 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意即兩 者間是否具有具有因果關係,並經該院以113年10月8日函函 覆略以:病患至急診時自訴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 背及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給予X光檢查後,無骨頭之 損傷,而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法於X光上發現, 一般需做磁核共振檢查才可明確診斷,故於急診時無法明確 診斷之,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外傷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介 入致系爭傷害B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應為本件 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A、B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醫治療支出4,746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稱尚 留存收據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提出單據為憑 ,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⑵生昇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6,600 元等語,並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B傷勢進行7次門診(111/01 /21,01/27,03/01,04/07,05/06,09/12,09/22),期間 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五次等語,且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系爭傷害B持續就醫治療長達9個月,仍未痊癒。又經 本院向生昇診所函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 診所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略稱:病患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 本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相關,治療期間相關 醫療費用①掛號費及雜項:自費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 查費用):1,500元,共五次。健保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 手檢查費用):1,000元,共兩次。診斷證明書:100元,共一 份。②注射治療費: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28,000 元共四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15,000元,共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認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 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600元(計算式:1,500×5+1,00 0×2+28,000×4+15,000×1),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  ⑶大同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惟查,該診所113年11月2 1日函覆本院略稱:病患於111年5月11日、13日、8月23日、 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等曾至本院就診,就診原因 左手肘挫傷及(8/23~10/3)三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日就診治療部位雖與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部位相同,然觀諸該診所檢附之111年5月11日、 13日原告診療紀錄單記載:「主訴左手肘,屈伸不利,彎曲 疼痛,拒按,筋緊,壓痛感,因騎機車跌倒受傷,一周以上 」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該診所就醫,乃係因騎機車 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涉。另依該診所上開函覆內容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因 「三叉神經痛」而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然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B,實難認其至該診所就診原因之「 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上開就診日期,核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相距7個月餘,亦無 從推認其前往就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曾於113年7月11日與113年7月25 日至骨科門診求診,主訴皆為左肘關節外側疼痛,診斷為慢 性網球肘(肘關節肌腱炎),接受局部類固醇及口服消炎止痛 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 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復參以 生昇診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病患至該診所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有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應認 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⑸據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137,360元(計算式 :136,600+760=137,3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治療,而購買護膝、護 肘、拐杖、握利器、髕骨帶等,支出10,609元,固據其提出 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購物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交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均無醫囑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 上開護具及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及輔具費與系爭傷害A 、B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藥用貼布1,218元、止痛 消炎藥135元、鳳梨酵素450元,共支出1,803元,另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而支出費用4,750元,合計6,553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 第45頁),被告對於貼布、止痛消炎藥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藥品費用於1,353元(計算式:藥用貼布99+489+235+166 +229+消炎止痛藥135=1,353)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原告 請求鳳梨酵素費用45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 藥品名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 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 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 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膠原蛋白費用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復 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 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馬來西亞籍,不熟悉醫療流程,且本件事故 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伊甸基金會借 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而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 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 費用8,4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111年1月21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醫囑建議 宜休養1個月,此有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1個月內(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確有由友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則其就診是否仍須 仰賴友人駕車往返,要非無疑,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參酌原告住家往返生昇診所 之計程車估算標準,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往返2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大致相符,是以往返車資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參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1月21日、1月27日2次至該診所就診,是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於400元(計算式:200元×2次=400)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租借輪椅之交通費用部分,然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必需使用輪椅,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需持續復健治療,以 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 ,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 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 固據其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門診收據、復健 治療療程卡、門診處方籤、病患復健治療卡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000年0月00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配合復健及運 動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此需 復建治療期間為何,該診所函覆本院亦載稱:建議復健期間 為半年至一年,實際情形仍依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雖認原告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 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見 交附民卷第31頁),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10日後即未到 醫院治療,僅購買消炎止痛藥進行舒緩,轉而接受整復館之 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並無每月持續復 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生昇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 400元、230元,合計63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15至17頁),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 原告請求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部分,惟觀諸該診 所11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載稱: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如下…診 斷證明書100元,共1份等語(見本院第285頁),況原告就111 年9月22日醫療費用已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是此部分不得重 複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百分之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 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 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業經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查,觀諸生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載明薪資 總額均為令吉18,000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令吉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以原 告起訴日112年2月2日臺灣銀行馬來幣歷史匯率7.474計算, 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34,532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B right pancar sdn bhd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內容為:we fin d ourselves compelled to implement a temporary salar y adjustment.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month during w hich you are recuperating and unable to contribute t o your usual work duties, your salary will be adjust ed by 30% reduction.(見本院卷第157頁,中譯為:我們發 現我們被迫進行臨時薪資調整,在您休養且無法履行日常工 作職責的當月,您的薪水將減少30%),堪信原告因休養無法 工作期間當月減薪百分之30。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受工作損失為40,360元(計算式:134,532×1個月×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8,000元,自無不可 。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A、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7,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7,360元+藥品費用1,353元+已支出交通 費用400元+工作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1 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16-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馬壽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 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詳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訴外人郭東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交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萬1,830元, 後與車廠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含工資14萬5,1 70元、零件305萬4,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 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2年4月2日時,已使用2年1個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萬4,083元,復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以原 告分攤30%、被告分攤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92萬6,858元。被告雖已以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 險先行賠付原告50萬元,惟剩餘之42萬6,858元迄未據被告 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 賠償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非 對稱之四岔路口,依現場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113年11月6日新埔建字第1130014582號函載:「 (略)…褒忠路屬轉彎車道…」等語,可見褒忠路係轉彎車道,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行駛,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未靠右駛入路口 左轉彎,復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足認郭東暉有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當 時就郭東暉突闖入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車輛雖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郭東暉承租並由其駕駛,而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 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 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 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即使用人郭東 暉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樣承擔郭東暉之過失。 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所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 次因,而郭東暉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郭東暉至少 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三成或二成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應承擔郭東暉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132萬4,083元,經過 失相抵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9萬7,225 元(即1,324,083×30%=397,225)。而原告既自承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告再事請求。 ㈣、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萬元(含工資1 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3、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義民路三段34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 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兩車於義 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等情,業經雙 方駕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至第79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非對稱四岔路口,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雙方車輛行駛之路段亦均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而有車道數之差異,然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為順應路型,需向左轉彎始得 通過該路口續往南行;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則無需為行車之轉向,惟該行向 車輛駛入路口前之路面尚劃設有「慢」字之標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 頁至第99頁),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訛 (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鑑定意見書)。 4、而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 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郭東暉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處並受有 相當程度凹損,可認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郭東暉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靠右駛入,復未暫停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始致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與被告所駕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通 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 指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身受有 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 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及此,致 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郭東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未劃分向標線之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 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首揭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5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害 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嗣經送交車廠估價並經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 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遠銀 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額,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將其中修理零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部分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以132萬4 ,083元為其請求數額,合於前開以修復費用估定債務人賠償 額應考慮物之折舊因素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32萬4,083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 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 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 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 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 ,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而衡酌遠銀租賃公司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 輛提供予郭東暉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 ,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 與被害人遠銀租賃公司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 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故依前述郭東暉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70%。準此, 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為39萬7,225元(計算式:1,324,083×0.3=397,225 )。 3、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說明 ,原告得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9萬7,22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已受領被 告因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獲理賠之保險金50萬元,此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得為之賠償請求,已自上開5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中獲得滿足 ,原告猶訴請被告賠償剩餘損害426,858元暨其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115-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余志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 3,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41-202503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黃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508-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羅煒宗 被 告 鍾濟遠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支付新臺幣(下同)75,935元修復後 (原告未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5,0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而該 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 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左後輪弧及輪弧內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復完成仍為『事 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112年8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860,00 0元。修復後價值約:78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修理公會)鑑定,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之減損價值約為60,0 00元(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僅依 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 予以鑑定,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 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 位修復後情形,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本院認應以事故 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修理公會 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前者顯較可採,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 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 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 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用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349-202502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芯 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 211,94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3,58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疑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字型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陳芯儀駕駛系爭車輛沿柯湖路2段旁小路由新竹市往 柯湖路2段路口轉彎時,不慎與沿柯湖路2段由雲南路往中興 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 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芯儀(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33號函及檢附 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小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5至92頁),亦同本院前 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257,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 元、零件費用210,43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5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 ,使用期間為6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 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 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165,14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11,940元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 然觀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柯湖路2段旁小路駛出左轉柯湖路2 段,肇事車輛乃於柯湖路2段之幹線道上直行,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故系爭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 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並觀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可 憑,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支線道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時,在路口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肇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時 ,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車道發生碰撞,及佐以上開鑑 定書記載,可見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再參以被告自承通過 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情,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芯儀過失 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20%過失比例賠償賠償元(計算 式:211,940元×20%=42,38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2,388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8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0,438×0.369×7/12=45,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0,438-45,297=165,1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0,43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21

CPEV-113-竹東簡-58-2025022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起訴狀誤載為20巷)時,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55,100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鈑金費用3 ,5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 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 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計 算式:32,000×1/10=3,20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0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鈑金 3,5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0元=26,300元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原告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彭玉琳( 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21,040元(計算 式:26,300元×80%=2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04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尚有其支出鑑 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3-竹東小-201-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余志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87,724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 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0

CDEV-113-橋簡-607-20250220-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賴茹玲 被 告 黃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原以林坤毅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 賴茹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3-97頁),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撤回原告林坤毅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撤回係於 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公 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坤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   ⒉鑑定費用1萬元。   ⒊交通費3萬2800元: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3年3月 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共41日,該期間無車可用,需另 行租車代步。且原告因工作性質沒有固定休假日,每日需 往返苗栗縣竹南鎮至新竹縣寶山鄉,以租車每日800元計 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就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按產 物保險公司之習慣代位求償應以全額賠付,然依法計算折舊 後,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  ㈡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需要代步費與其工作性質應 無相關,蓋依原告所述,若無固定休假日,係指休假日不固 定,而非無休假。另就需租車之時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有用車需求,而非泛稱維修期間皆有租用代步車之需要,且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維修期日為41日。  ㈢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 並未有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縱因車輛價值減低,但其金額 應未達原告所稱之13萬7000元之程度,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後之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何判斷 做出說明或提出客觀依據。被告認為此部分計算式應為:【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租借合約、鑑價費用收據、鑑 價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3001283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82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 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惟該部 分係起訴前經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資料,且經被告提出爭 執,嗣本院於訴訟中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40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135萬元,即折價5萬元等情,有該汽修公會113 年11月1日台區汽公(宗)字第113876號函及檢送之鑑價 報告在卷可證(見本卷卷第135-145頁)。而鑑價報告係 汽修公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 損失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 及施工方式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另 該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 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確因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 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 價值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該車於113年3月 23日至同年5月3日維修期間無車可用,需另行租車代步, 以每日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2800元等語,並提 出租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113年3月24日,而上開租車合約記載租借期間為113年3 月23日至113年5月3日止,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租借 其他車輛代步,且早已確定還車時間,堪認並非於本件事 故後因車輛維修需其他代步工具才租借,此部分支出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萬2800萬元 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8

SCDV-113-竹簡-4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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