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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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2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再吸食毒品的惡習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 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之空瓶親自排 放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 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仍以舊制稱之)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 在卷可憑,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 ,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2、再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 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 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 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 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即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足認被告辯稱沒有 再吸食毒品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521號、第3207號、 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②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揭①案及②案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7日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 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 行論仍有疑義,尚有未明,基於為被告之利益,本案不論以 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素行、目的 、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毒 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 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 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 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部分案件罪質相 同,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利用送貨之機會 ,恣意竊盜店家金錢,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 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考量被告長期 竊盜之犯罪紀錄(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惕勵 改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2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三井OUTLET三河中川屋 ,徒手竊取林姿佑所有,放置於收銀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林姿佑發現現 金遭竊,聯繫林政舜任職之青田果菜有限公司,循線查知為 林政舜所為,故訴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姿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含 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此案 ,顯見其惡性重大,猶未悛悔,請予從重量處其刑。被告竊 得之現金9,8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31

TNDM-114-簡-112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速耐鏈鋸機壹臺、鑽孔機壹臺、頭燈貳頂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55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張丁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乙○○所管理之果園與工寮後,即自未 設圍籬之缺口進入該果園與工寮,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之電剪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行動電源1個),搬至乙○○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撿拾該土地內遺落 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果園與工寮大門上作為安全設 備使用之扣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駕駛該車自該大 門處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至丙○○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7、9「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已發還之物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21至23頁,偵卷第14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 43至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 人鍾瑞祥、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8、 61至64頁,偵卷第111至113、209至213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9、93頁)、里港分局113年1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95至99 、101至105頁)、113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107至11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 第127至129、15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警卷第135 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有用土地上的破壞剪破壞門 鎖,然後從該門把車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鐵 門上的扣環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相符,可知 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果園與工寮後,於竊盜過程中,有使用 兇器並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扣環,並自該門扇駕車離去 ,應於事實欄補充。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有如附表編號1、2、6、8、9「起訴書誤載內容」欄所示 誤載情形,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確認,並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9「價值」欄、「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情 形(見本院卷第70至72、148頁),爰均予修正。另證人即 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改證述其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肩 負式割草機為2臺,被告僅還1臺(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 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見警卷第76頁),又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認,且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證人 即告訴人乙○○即證稱:對認定肩負式割草機1臺,且已發還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仍認定告訴人 遭竊之肩負式割草機為1臺,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指明 。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 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在 前揭果園與工寮內撿拾破壞剪,並持之破壞大門扣環,以為 竊盜行為之遂行,堪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經被 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合於攜帶兇 器之要件,不因該物非為被告所有而解免其責。  ⒉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 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 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前揭兇器所破壞之扣環,應屬於該門扇之附屬設備 ,非構成門之一部,自應評價為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見起訴 書第2頁),容有未洽,惟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 145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4、15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竊盜犯行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 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科資料,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 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甲刑,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3號,見本院卷第18頁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即屏 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89號,見本院卷第21頁),嗣甲、 乙刑接續執刑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該假釋觀護紀錄, 雖記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旨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假釋迄今已逾3年未遭撤銷,此 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00557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屏東地檢113年12月31日屏檢錦 護乙字第1131900135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因「縮 刑期滿」而出監(見起訴書第1、3頁),顯與前揭前案紀錄 表所載不符,容有未洽。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犯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 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尚有部分物品尚未發還,未完全填補犯罪損害,均須 為被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有返還部分竊得之物等有利、不利因 子,兼衡被告竊得財物總價值較高(價值總計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52頁)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中,尚有好速耐鏈鋸機1臺未發還;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 亦未發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所竊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破壞大門扣環所使用之破壞剪,據被告陳稱係在前揭 果園及工寮內撿取,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供 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均為新臺幣,起訴書均未載明價值) 備註與發還情形 起訴書誤載內容 1 長臂鏈鋸機 5臺 每臺約1萬5,000元 (品牌包含小松、新大和等)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等記載,均誤載長臂鏈鋸機總數為6臺(見起訴書第1至2頁)。 2 鏈鋸機 3臺 包含小松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2,000元;Stihl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元;好速耐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2,500元 ⒈其中小松牌、Stihl牌鏈鋸機各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好速耐鏈鋸機1臺並未發還。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鏈鋸機3臺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3 農用噴霧機 1臺 1萬6,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 肩負式割草機 1臺 1萬元 (品牌為小松) 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5 電剪(含行動電源1組) 4臺 4臺含行動電源價值總計6萬4,000元 ⒈該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獨立記載之行動電源。 ⒉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6 鑽孔機 1臺 6,0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鑽孔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7 工具箱 1個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頭燈 2頂 各價值約為1,500元、6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頭燈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含車鑰匙1支) 1臺 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記載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出現之「C車」,且未交代左列車輛之發還情形(見起訴書第2頁),又誤載該車為甲○○所有(見起訴書第1頁)

2025-03-26

PTDM-113-易-1013-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13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I-2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28日觀 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 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 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 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 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香菸 1支(驗餘淨重0.88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吸食器 3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1637-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4-審易-193-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23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0 號、偵緝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關於「數量不 詳之零錢」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4000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物;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物,分別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 完畢,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0月2日,被告雖於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 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情形 ,惟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10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 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各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均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然未尋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至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雖記載被告罹患偷竊癖等 語,惟偷竊癖患者,對其大多數行為具常人可比之控制能力 ,然對偷竊之行為卻有難以抗拒之衝動。此衝動非源於對某 特定物品之需求或渴望,而係因為偷竊計畫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強烈緊張感使其興奮,並且竊盜成功後的壓力釋放,猶 如成癮般的需求,故偷竊癖患者常無法抑制衝動,重複性地 竊取物品。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 時,我有偷走6瓶酒,洋酒或臺灣的酒都有,也拿走鑽石項 鏈,後來告訴人過來我公司找我,我有把鑽石項鏈跟酒還給 告訴人,零錢的部分我有偷走兩袋,我不知道總共多少零錢 ,但我沒有偷走皮夾;於112年6月2日上午,我有在案發地 點翻找東西,但不確定有無找到東西;於112年6月3日6時許 ,我有偷走酒1瓶及數小袋不詳數量之零錢;112年6月4日上 午,我在看機車車箱沒有鎖,我打開車箱,看到車箱裡有一 個包包,但我應該沒有偷走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01至 202頁),且在告訴人本指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遭被告竊取 4瓶酒(見偵緝卷第219頁),被告亦予以更正其於上開時、地 係偷取6瓶酒,則可見被告案發後均可詳細描述其各該犯案 過程,未見思考紊亂或供述有所矛盾,再觀之被告本案竊取 既遂之物品,為酒類或金錢,均為有價值之物,而均非低價 值、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之雜物,且被告亦有翻找告訴人 家中或機車車箱,但因未見有價值之物品,而竊取未遂,顯 見被告案發時係有區別財物價值及選擇是否偷竊之能力;復 稽以被告本案既均能獨自犯案,且於犯案過程中亦趁告訴人 或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 亦能確知係在從事違法行為,綜上,被告並非係產生偷竊衝 動因而控制力下降而偷取物品,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利用擔任看護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 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暨其有偷竊癖病症(見本院易字卷 第8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物,分別係 屬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③、④、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給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鑽石項鍊之鏈條1條 ②現金1萬元 ③鑽石項鍊之墜子1個(已發還) ④酒6瓶(已發還)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現金4000元 ②酒1瓶(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僱 於管軒黎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8時許,接續在管軒黎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管軒黎 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及酒6瓶、零錢約新臺幣1萬元。  ㈡112年6月2日上午6時39分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翻找櫥 櫃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㈢於112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管軒黎所有之酒1瓶及數量不詳之零錢。  ㈣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7時許,接續在管軒黎上 址住處內及管軒黎母親之機車車箱內翻找欲竊取財物,然未 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嗣經管軒黎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管軒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管軒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隨身碟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 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簡-2449-202503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辰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妨害名譽、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衝動控制不良,又於網路上與未 成年女子聯繫往來,再犯兒少性剝削危險性高,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時,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 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 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 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 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傷害、公然侮辱、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案件,惟其於前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而其後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 其後所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再其後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3頁 至第55頁),可見各該後案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亦無從認 定其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之情事。另受刑人雖自承有以社交軟體認識未成 年女子,並有聯繫往來,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釋明受 刑人有再犯兒少性剝削危險性高之事證,自難認其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事。從而,實難僅以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各該後案而經判決確定,抑或其所自 承上情,即遽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撤緩-43-202503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重恩(下稱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應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21日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復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 14年1月22日告誡、114年1月22日協尋、114年2月6日訪視, 受刑人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 47號案件偵查中,又未依原判決所定期限至臺南地檢署接受 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 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 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 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官田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 撤緩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同年8月3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 原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檢 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㈢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 28日報到,受刑人尚有遵期報到,並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其住 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已 於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記載下次報到日期為113 年11月18日,該報告表上並有受刑人之簽名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本院卷第11 頁)、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13頁)、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 刑人已知悉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並指定文書送 達地址為其戶籍地。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並未報到; 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後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6 日、114年1月21日至該署報到,並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 之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均未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 束之執行;嗣經臺南地檢署函請員警協尋受刑人,復經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找尋受刑人無著,經 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內之民眾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等情,有各 次告誡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南地 檢署114年1月23日南檢和萬113執護418字第1149006223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臺南地檢署訪視報告表(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 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卷無訛。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至今均 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受刑人亦未陳報其他 送達地址,足見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 顯無按時至臺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 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嗣經本 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受刑人既經屢 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 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受刑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撤緩-31-2025031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棨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棨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棨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50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45、571號案件審理中;⑵分別於113年10 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為告誡, 及於113年11月8日訪視,已善盡通知之能事,仍未依規定報 到。是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施棨文前經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為 前述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而於 112年4月26日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2年4月26 日起為期2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文告誡,於各該告誡函中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及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均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復曾於113年11月8日至受刑人設籍地址訪視而未遇受刑人,轉請受刑人之伯父提醒受刑人應依規定進行保護管束報到或主動與觀護人聯絡,亦未見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26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658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071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507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彰檢名丑112執護449字第114900322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彰檢名執乙114執聲23字第114900826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12月24日報告書、後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卻均未依規定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報到之說明或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前述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等規定。又受刑人復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統簡稱:後案),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1號、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依該等後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坦認販毒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間,其中1次販毒未遂更係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有後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行為不檢,圖與施用毒品之素行不良者往來,違反前述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其所為該等後案,均為販毒重罪,顯較本案所為之犯罪,惡性、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未警惕自省,毫無珍惜本院於本案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期許其自新之機會。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可謂重大,且其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堪認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04

CHDM-114-撤緩-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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