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大都
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金吉利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
期間20年,於投保期間,大都會人壽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中信人壽嗣於
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㈡伊簽立系爭保單時選擇「月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645元,故伊實際上1年所繳納之保費為115,740元(計算式:9,645元×12月=115,740元),20年期所繳保險費總和應為2,314,800元(計算式:115,740元×20年=2,314,800元),故被告應給付期滿保險金2,592,576元(計算式:2,314,800元×1.12=2,592,576元)。惟系爭保單期滿,被告竟僅依標準體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109,6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據此計算系爭保單期滿保險金為2,455,040元(計算式:109,600元×20年×1.12=2,455,040元),故被告所計算之期滿保險金金額有誤。因被告前開計算基礎錯誤,致有137,536元之差額未給付伊(計算式:2,592,576元-2,455,040元=137,536元),爰依系爭保單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大都會人壽前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信人壽,中信人壽並於105
年1月1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故由伊繼受中信人
壽一切權利義務。
㈡原告前於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原告繳費方式為「月繳」,表定每月保險費為9,645元,繳費年期為20年。因系爭保單於112年10月29日期滿,故伊於同日給付滿期保險金2,455,040元予原告。
㈢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
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
因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月繳則
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
催收成本,因此客戶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
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
為月繳費用約88折)。
㈣按上開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係
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
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
。依系爭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
體費率表記載,可知28歲男性(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
性,其於92年10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時,
年齡為28歲),假如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
元之金吉利保險,其年繳保險費為54,800元,縱採月繳方式
繳納保險費(月繳保險費數額以年繳保險費數額乘以0.088
計算,月繳費用較高係因會增加保險公司行政催收成本),
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約仍係以年繳保險費54,800元乘以
20年計算,故其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
(計算式: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復因系
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400萬元,為前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載
之保險金額200萬元的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40
元),確實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單條款已約明,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
和」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
限計算:
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一、『年繳保險費』:係指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的保險費。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契約保險給付中『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按給付時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後,依據下列公式計算:所繳保險費總和=年繳保險費×本契約繳費年限」(見卷第165頁)。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20年期:至本契約期滿時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12倍」(見卷第167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乃
係按「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
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
算,應屬明確。
㈡在本件之情形,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見卷第239頁),其於92年10
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見卷第127頁)時,
年齡為28歲。依標準體費率表(見卷第183頁)可知,28歲
男性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體費率表之「年繳」保險費
為54,800元,故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前開規定係以年繳
保險費54,800元乘以20年計算,故假如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計算式
: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而系爭保單保險
金額為400萬元(見卷第127頁),為上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
載之保險金額200萬元之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
期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
40元),被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而非以「年繳金額」來計算滿期保險金云云。然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本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自行選擇以「月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見卷第127頁)。而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需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如客戶選擇月繳,保險公司則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催收成本,因此保險公司對於選擇年繳之客戶,通常保費較月繳更為優惠(也就是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為月繳費用之大約88折(見卷第183頁),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既已選擇以較為彈性運用手頭資金之月繳方式繳納保費,而無需每年一次繳納較高額之年繳保費,堪認其已享受月繳保費所帶來之利益,而系爭保險條款既已明確約定,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和」均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被告之計算方式既合於兩造間之系爭保單約款,而無錯誤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所計算出之滿期保險金差額137,536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4-花保險簡-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