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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仁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 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 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 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另案共同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距離上開 假釋期滿日(113年2月22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 紀錄表,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羈押」(本院卷第22頁),故被 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 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 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蝙蝠俠 圖樣包裝)30包,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 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 卷第91-95頁)在卷可查,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持有之物,而 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C,疑似K他命,1包,其上已編號C,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編號C: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42公克(包裝重0.75公克),驗前淨重1.67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1.41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95頁)。 2 夾鏈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3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A4,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二、編號A3及A4:經檢視均為蝙蝠俠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公克。 (二)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1.90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30,總毛重103.9公克,包裝總重42.00公克,總淨重61.9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9號   被   告 傅仁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3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 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且於不詳時地取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1公克)後 ,即均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日16時38分許,員警在臺中 市○○區○○街00號處,經傅仁興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上開 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前開扣案物品是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3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麗緹汽車旅館向「菜埔」購得而持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自被告處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20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誤採驗紀錄表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為5.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純值淨重約1.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仁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3-31

TCDM-114-簡-4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舒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舒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又受刑人 不服其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2日,爰請求本院撤 銷該撤銷假釋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 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從 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 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 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 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 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 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 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於94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於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3161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受刑人於假 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法務部矯正署遂依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2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法務部97年4月25日法矯決字第0970015272號函 、臺灣臺中監獄97年4月29日中監正教字第0970003987號函 、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檢 署97年度執更字第3161號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假釋遭撤銷而不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 明,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 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21-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裕程之狀紙雖載明「 聲請狀」,惟案號欄係填載「114年度執字未字第356號」, 內容並敘明係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 執更457號之執行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 異議等語,應認受刑人係欲就上開南投地檢檢察官所為111 執更457號執行案件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 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 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 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 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 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 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黃裕程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判 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3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658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因受刑人假釋中另犯幫助洗錢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未依規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111年1月18日、2月27日 涉犯侵占及詐欺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分案偵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4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並經法務部○○○○○○○ 核定受刑人殘刑為1年1月21日,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執 更字第457號案件辦理上開殘刑之執行程序,嗣因受刑人未 到案而發佈通緝,並於114年1月20日緝獲歸案後,經南投地 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自114年1月21日執 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是南投地檢檢察官依法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受刑人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內容略以:聲請人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個月之微罪 ,未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撤銷假釋等語,核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法務部矯正署 法矯署教字第11101748710號函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 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 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迄未具體指 明檢察官之執行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147-202503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 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 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假釋撤銷中,觀 護人不建議給予緩起訴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 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15-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嘉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3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 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 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 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 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 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19號指揮執行,嗣 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12月2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 22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指揮執行撤銷假 釋後殘餘刑期2年5月20日,並於11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 號之1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屬實。基此,法務 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5月 2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 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 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 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聲-10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 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部分,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 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瑞(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 ,95年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102年間因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經法務部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依95年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撤銷假釋 殘刑25年。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於撤銷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時,未考量受刑人前已執行刑 法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僅機械性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決定受刑人 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顯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子之要求有違 ;其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 指揮書未依據上述情狀計算受刑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時 間,即逕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長達25年之殘 餘刑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另他案有因為後案(輕罪)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之受刑人,經地檢署檢察官之諒察,准予受 刑人得以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期間內, 優先執行後案之刑期之先例,讓受刑人不致在法律違憲狀態 的情況下,空耗歲月,為此,受刑人希望檢察官也可以賜予 相等之仁慈處置,重新審酌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11378號之2指揮書,以合公平原則。又法務部日前依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酌該案聲請人 之一之楊奇芳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並 考量其再犯他案刑期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25年相 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以法務部113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 303007230號函,將撤銷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決定予以撤 銷。從而可知,法務部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指揮之見 解已然改變,若法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 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闡明應為合乎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受刑人即有高蓋然率獲得更適法適當之處分。綜上所 陳,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對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處分或命檢察官再為衡酌,維 護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二、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部分: (一)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 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 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宣示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 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 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 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 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 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於83 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撤銷前 揭假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嗣受刑人不服前 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 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撤銷前開第一、二審 裁定暨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 意旨重新審核後,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核發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之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 後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 揮書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此部分 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 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符法制。 三、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 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 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 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 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 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 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 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 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經查,受刑人自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至再次入監執行撤 銷假釋殘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乙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 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揆諸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及前開說 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先執行無期徒刑殘 刑25年,後執行有期徒刑,於法有據,查無裁量濫用之情 事,自應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 期間內,優先執行其他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惟查,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之 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 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正執行之 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 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參主文 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 ,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 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希冀先執行有期徒刑 乙節,洵屬無據,受刑人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 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 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3843-202503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見陳志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志合 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 場。 二、黃建彬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易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謝易泰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林奕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黃建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財物中,見有陳志合配偶 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建彬發現 本案信用卡於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可透過感應方式簽帳支付 消費金額外,另經綁定愛金卡(icash)電子錢包加值功能 ,於愛金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收費功能之便利商店設備自動加值授權 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愛金卡電子錢包內, 再透過愛金卡支付功能於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李 佳齡同意,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 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功能在附表二編號1商店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 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因本案 信用卡之愛金卡儲值餘額於上開消費時不足額,該機器即從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信用卡之 愛金卡支付餘額內。黃建彬仍不滿足,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便 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 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感應之支付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 四、案經陳志合、謝易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建彬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合於警詢 (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泰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奕霖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 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 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 持本案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多次感應收費設備支付消費,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接續1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持本案信用卡係以感 應方式進行小額支付,消費過程無需簽名,卷內也無證據可 認店員需確認持卡人與申辦名義人相符才得接受消費,從而 被告未經申辦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雖屬於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欺詐,然未使店員陷於錯 誤,其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認。準此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11 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 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等罪,該假釋撤銷,被告於107年11 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並接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執行 ,該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竊盜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於本 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因與構成累犯 前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犯多件竊盜(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評價) ,於另案假釋期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對付款及 收費設備欺詐,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提袋1個(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二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犯罪事實 三以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皮夾1個、陳志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陳志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約1,200元行動電源1個,現金1,000元及其配偶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所稱本案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方式 購買商品即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洲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愛金卡電子支付方式感應付費(因餘額不足,另從本案信用卡自動簽帳加值1萬元至愛金卡帳戶再感應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2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7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4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建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TPDM-113-審易-2545-202503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 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經依 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 ,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亦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 文書、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 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案偵訊、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6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 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 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友人江岱頴(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江岱頴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羅智弘取得江岱頴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佯為新華航業公司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徐浚朋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浚朋先 前之訂單誤下單達20筆,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以連 線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浚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 日21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徐浚朋匯款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固坦承有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我向江岱頴借用郵局帳戶是要領星城博奕遊戲遊 戲幣所換取之現金,幣商稱我去買遊戲幣就可以洗幣即換取 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浚朋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之 交易明細1紙、以江岱頴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 ,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星城博奕遊戲之帳號、 幣商姓名均答稱忘記了而無法提供,且就其所稱把玩線上 博奕遊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其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風險,竟將其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225-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智聖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 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聖(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假釋出監後每月均 須向法院報到並尿檢,惟因受刑人身體突然不適急去醫院就 診,即被觀護人認定未依規定離去。其後又因多次採尿有陽 性反應及觀護人訪視未果等情事,遭撤銷假釋,然撤銷假釋 理由未考量受刑人係因工作加班因素才會造成觀護人訪視未 果,形同苛求受刑人放棄生計,似不符合實際真實,且受刑 人所犯均為微罪,僅因被聲請觀察勒戒及上開原因被撤銷假 釋,有違比例原則,侵害受刑人法律上應有之權益,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依法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 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 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 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 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 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 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 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字第389號指揮執行,嗣經縮短 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8月12日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30日) ,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192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1月 又18日,並於11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 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執更助 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月又18日,所為執行 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 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 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4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水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 顧家庭,卻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借酒澆愁,致未向保護 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一張告誡單,其後又因感冒被通 知假釋報到未完成,收到第二張告誡單,數月後再因不慎睡 過頭,深怕吃第三張告誡單,忘了完成尿檢動作,於報到完 就離去,因此收到第三張告誡單,而被撤銷假釋保護管束, 導致須執行殘刑4年1月17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交通違規 外,沒有犯刑法上之重罪,一直如期工作,只是因記性差、 迷糊和小感冒,就被認為素行不良、違反情節嚴重,被撤銷 假釋保護管束,實有不甘,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恢復假釋保護管束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 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 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 ,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 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 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 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 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 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 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 5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年、4年2月, 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改 判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4年、4年2月、2年、2 年,部分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主張前開假釋保護管束被撤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不當等相 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 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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