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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9號),前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交 易字第108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葉諭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 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慶南三街與慶豐四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慶豐四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映志騎乘NRV-9659號機車沿慶豐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 擦傷、右膝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6

HLDM-114-交易-39-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再旺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光復南路4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20巷1 弄與光復南路420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停標字或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4 20巷1弄南向北方行駛,經過該處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挫傷、雙側膝蓋擦 傷、左側腕部疼痛、背部挫傷疼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DM-114-審交易-71-2025032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吳詩涵 法定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5,839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徐鄭碧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 致其受有體傷。嗣後徐鄭碧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 通費共65,48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 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徐鄭碧治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 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 讓車,為事故主因;徐鄭碧治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 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3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 鄭碧治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鄭碧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徐鄭碧治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 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甲○○於警詢時稱:「我未滿 18歲無駕照。我騎乘NSL-2298號普重機車沿無明道路行駛一 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徐鄭碧治所駕 駛NEB-1057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警方以 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遭舉發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無照駕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徐鄭碧治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5 ,48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成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供核 。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徐鄭碧治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 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徐鄭碧治當時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 ,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徐鄭碧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徐鄭碧治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 比例減輕後為45,839元【計算式:65,48470%=45,8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徐鄭碧治之保險金額65,484元,同意依兩名 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 給付45,839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9-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句補充 為「鄭文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凌晨1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初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黃芷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 訴人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鄭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黃 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鄭文龍之車輛自 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黃芷鈴自摔且人車倒地,黃芷鈴機 車往前滑行復撞擊鄭文龍小客車前車頭,並受有右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芷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向左轉向駛出時,未注意停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8-202502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秀蓮 訴訟代理人 朱大衛 被 告 張晏甄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晏甄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街○○○○○○○○○號誌之花 蓮縣○○○○○○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晏甄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當 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張晏甄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伊則係行經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 卻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張晏甄車輛先行,2車因而於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伊受有「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踝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右側足部挫傷(嗣 經再次診斷為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7,528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3,821元。  ⒉看護費用1,260,000元:伊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  ⒊醫療器材費310元:伊因急診後醫師判定骨折需穿戴石膏鞋, 故請求醫療器材費310元。  ⒋交通費用18,650元:伊因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8,650元 。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5,615元:伊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 維修費用15,615元。  ⒍工作損失部分384,580元:伊原待業求職中,因系爭傷害,經 醫師診斷需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使用輔 具三個月、休養四個月,依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384,580元。  ⒎精神慰撫金284,552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4,552 元,應屬有據。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依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應僅需30日,共 36,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得知,其赴醫院共1 3次(不同科別若同一日就診則以1次論),來回為26次。每次 車資由原告家出發至花蓮慈濟約需花費140元,共需費3,640 元,就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折舊。  ⒌工作損失部分:就診斷證明表示需休養四個月,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自認其於事故前為待業中,亦即無業無收入,難謂 有薪資減損可言,無損害即無填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 者,原告之計算日數甚多項目重複計算,如專人照護、復健 治療、使用輔具、休養等,上開項目之時間並非向後接連計 算而系於數後同一時間起算,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過高,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 亦有悔意,請依法酌減。  ⒎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被告不爭執,並請求扣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3,821元及醫療器材部分3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14個月之看護費用1,260,000元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係記載「術 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需使用輔具三個月 ,休養四個月」等語(附民卷13頁),其中「復健治療」、 「需使用輔具」、「休養四個月」顯與專人照顧不同,堪認 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佐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 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原 告請求每日由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1個月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6 ,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往返醫院26次之3,64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餘交通費部分 ,並非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要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5,615元,有信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7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5年2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0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6日止,已逾三年,依 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 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5,6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 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 之殘值為1,562元(15,615元×1/10=1,561.5元),應認為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562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實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應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又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00年生,事故 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 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 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 。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 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月=109,88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進 行補骨手術及韌帶修補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四個月 ,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 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545,213元(計算式:113,821元+310元+66,0 00+3,640+1,562+109,880+250,000=545,213),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等情,有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1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 7成、3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64元(計 算式:545,213元30%=163,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 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73,119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18至11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445元(計算式:1 63,564元-73,119元=90,4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44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1

HLEV-113-花簡-333-2025022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邱平順 被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輝芳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扭拉傷、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0元、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13個月減薪,以原告受傷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9,000元,另原告亦為富胖達公司外送員,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33,297元計算,扣除車禍後由其他人以原告帳號跑外送之收入後,此部分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48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3,000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164,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且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爭執前開傷勢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均爭執,因非合格醫療院所為之必要治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就診致工作職位調動及無法跑外送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及減速、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觀諸系爭事故時被告行駛經過之鳳東七街路面劃設有停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見減速或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兩造如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對方時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兩造均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兩造均未減速進入該路口,是被告除前開過失外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後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看出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就前開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扭拉傷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原告另主張右踝扭拉傷與兩肩頸扭挫傷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右腳踝扭挫傷傷勢之記載,而廣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其係左腳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乙○○○○○○就診亦僅診斷受有左踝扭拉傷之傷勢,此有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衡諸扭挫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若右腳踝扭挫傷及兩肩頸扭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開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兩肩頸扭挫傷、右腳踝扭挫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前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廣和診所雖回函稱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43頁),然該診所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兩肩頸扭挫傷之傷勢與左腳踝扭挫傷間有因果關係,且由前開回函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原告主訴」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原告已就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之左踝 扭拉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右腳踝及兩 肩頸扭挫傷,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 僅可就所受左踝扭拉傷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100元,固提出廣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421頁),然右腳踝及兩肩頸扭挫傷 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中醫醫療費用、本體感覺恢復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6,000元、本體感 覺恢復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固有前開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2頁),然本體感覺恢復醫療 費用係因原告右側肩膀疼痛所生之強化肌力與體能之運動訓 練費用,此有甲○○○○○○○○○○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中醫醫療費用則係針對肩頸背筋膜放鬆調整,此 有絡益體態保健中心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踝扭拉傷業經認定如上, 則前開費用均與左踝扭拉傷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且無力從事外送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前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日月光公司無法擔任原職而為職務調動造成減薪及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語,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員工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7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薪資減少之情,然薪資減少之成因眾多,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薪資減少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⒋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系爭機車係100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 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50-2,063) ×1/3×(9+11/12)≒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250-6,188=2,06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062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06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062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上述,如原告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43元(計算式:‬62,062元×70%=4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4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31、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1

FSEV-112-鳳簡-374-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素楨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 國路77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營路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並隨時 採取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 入富國路,適告訴人徐燕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徐燕津因而受有右膝挫傷、 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交易-32-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永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一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C17566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被攔下之位置尚未到達停止線即被一位男性員警攔停, 所以原告以為需要到下個轉彎處停止做臨檢,所以逕自穿越 系爭路口,懇請確認攔停之位置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惟原 告本人並無額外的錄影證明,仍需警方提供密錄器自行再判 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19:40,舉發員警位於○ ○路○段000號前執勤。21:19:42至21:19:50,系爭車輛沿中 興路往南行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 段,隨後於大同路一段旁停車。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南行駛,於遇「遵1」停車再開標 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觀察,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難謂有依標誌指示行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者外,其餘兩造均 未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第6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9頁)、採證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86頁)、職務 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舉 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頁、第12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2024_0215_211950_81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4/02/15/ 21:19:40(下同)。 勘驗內容: 21:19:40:畫面左前方為路口,其上畫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 線。 21:19:4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 21:19:4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未停等即逕自通 過停止線。 21:19:43: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4: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7:系爭機車依員警指示停於大同路一段路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4-165、171-175頁)。觀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左側,確實設有停車再 開之交通標誌無誤,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並遵循,而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再開, 逕自通過停止線之情,綜上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且主觀上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 雖始終陳稱於停止線前有遭另名警員攔停之情事,惟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原告並無在停止線前遭員警攔下之情 事,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 -12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25-128頁)在卷可稽,自 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558-20250219-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聖翔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 南海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海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 民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9號函附之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 萬達成部分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交易-94-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吳泳緁(原名吳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 清華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清華街與褒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至褒揚街時,適有訴外人羅一豪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 街東向西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 倒地,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2 9B60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以約時速20-30車速慢速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前「停」之標字,因清華街兩側均為住家且偏狹窄,停止線 劃設比較後面,倘停止在該處並無法察見左右來車,形成視 盲區,故原告當時係放慢行駛再往前一點後停止,並左右擺 頭查看,確認沒車才通過。然因一台長年停放在該處褒揚街 住家前之黑色轎車,增添視線盲區,且被告怠惰疏鬆不查緝 該車,對向車輛當時又急駛而來,未煞車又跳車行駛,致原 告被撞受傷,並遭不公平裁罰,身心俱疲造成精神上煎熬而 就診。 二、被告怠惰,不願深度查察,便宜了事裁決,缺乏公理。道路 標字劃設有誤,卻完全歸責用路人,罔顧事實及安全。放任 該處左轉彎處長期性停車,影響視線,導致此處車禍頻繁。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車道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行經之用路人,應可 輕易知悉行駛至該路口前,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褒 揚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原告行為應有違規之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 罰鍰額度為1,200元。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不依規定停 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 第11371904100號、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 44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 意圖、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3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 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 停」標字及停止線,而羅一豪當時行駛之褒揚街則為雙向2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61、73、76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羅一豪則 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清華街靠近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 線道車即羅一豪車輛先行。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B16320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鏡頭朝褒揚街129 號西向東行向拍攝 )22:32:02-05 有一台機車自褒揚街東向西行向車道行駛通 過停止線。惟於22:32:05至07,於畫面左上角處,突然出現 刺眼光線,兩台機車同時倒地,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細節( 截 圖1)。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 鏡頭朝清華街與陽明118 巷南向北 方向拍攝)22:31:56起-系爭車輛在路口等停,並開啟左側方 向燈,於22:32:04至06,系爭車輛左轉後在路口與另一台自 褒揚街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碰撞,畫面上方有強烈燈光 ,車燈可見倒地,畫面可見路面劃設有「停」字( 截圖2)」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羅一豪車輛於畫面時間22:32:02-05,自褒揚街行駛而來並通過褒揚街路段之停止線,而原告於畫面時間22:31:56起至32:03,則已在系爭路口等停,兩車約於畫面時間22:32:05發生碰撞等情。審酌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仍有數秒期間可察見羅一豪車輛行駛而來,又羅一豪當時直行之車道亦有超過6棟民宅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現場上開客觀環境,倘原告有遵守前揭規範,對於幹線道有無來車一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衡諸常情,理應可察見羅一豪之來車狀況,並預見該車即將駛入系爭路口。然而,原告始終陳稱並未察見羅一豪來車等語,是縱使其在系爭路口有停車行為,亦仍有疏未盡到察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行為義務,進而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羅一豪之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義務。因此,原告確有不依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當日始終未向警員表示其遭現場違規停放黑色車輛遮 擋視線等情,有原告談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員警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該黑色車輛之相關紀錄,則 其於本院中再主張其遭該黑色車輛遮住視線,不具可歸責等 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審酌其聲請調查其行車紀錄器 影像以佐證上情,然迄今已逾期限卻仍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 ,就此部分事證因其未盡協力義務而無從調查,則其該等主 張,因無所據,自無可憑採。  ㈡又縱使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設置處與左側民宅相比,明顯較遠 離系爭路口,惟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依地面上「停」 標字設置,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負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義務,另依據羅一豪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出現在系爭路口之時間,及現場路段客觀 環境整體以觀,應可合理認定原告當時仍有發現羅一豪來車 之可能,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注意羅一豪之來車 ,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該停止線設置處遭民宅牆壁遮 擋視線、羅一豪行車速度過快等緣由,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4

KSTA-113-交-8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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