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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林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林賴玉姬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坐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宏茂為 被告(本院卷頁85),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實際面 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 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頁17 );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26日以更正上開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 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9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區段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原均屬重測前之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   之一部(即重測後467地號土地),上南坑308地號土地係於   66年6月14日分割出上南坑308-1地號土地,上南坑308-1地   號土地再於84年6月22日分割出上南坑308-3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469地號土地),另467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   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再分割出467、467-1及467-2地號   土地,而467-2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林宏茂   (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所共有。又原告   所有469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土地利用,而距離最近之圓環東路892   巷道,需經由同區段之468、467-2、466-1地號土地方能通   行至圓環東路892巷道。469地號土地既係林佳民所有468地   號土地及原屬被告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林佳民竟於   其所有4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69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   皮圍牆,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   訟。  ㈡469、468、467地號土地均位於甲種工業區,且469地號土地   為建地,可申請興建廠房使用,則其通行範圍應合於建築所   需始符合通常之使用即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1項第7款、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道路通路鄰接;工廠面前   道路寬度,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且私設道路所占面積,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亦執此為由將467地號土地分割留設出   寬度8米之道路範圍即467-2地號土地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故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故所113年12月16日豐土   測字第2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下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 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 皮圍牆除去;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民則以:469、468、467、467-1、467-2地號土地 重測前均來自於上南坑段30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本係袋地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另原308地號土 地通行同區段471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賴玉姬、林宏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69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有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 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 1.6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之通路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上開468 地號土地及被告3人共有647-2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林佳 民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上 開通行方案,得除去系爭原告土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 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而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31、39-54、67-69、93-13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頁201-224 ),自堪信為實。  ⒉本件原告固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 、468及647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主張因土 地 分割之袋地通行權,惟被告林佳民抗辯308地號土地本屬袋 地,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之詞;經查, 系爭469地號土地係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成469(自重測前3 08-1地號再分割出重測前308-3地號)、468(重測前308-1 地號)及647(重測前308地號)等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惟自前3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 原告所有469地號、468及分割前647地號土地合併之地籍圖 觀之,確屬未有與外界聯絡之袋地(本院卷頁31),可知被 告林佳民前揭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詞, 尚堪可採,但承⒈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既屬袋地 ,其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 ,先予敘明。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斟酌判斷之。   ⒈被告林佳民辯述同地段47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查被告 林宏茂為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 及在原告所有469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71地號土地係被告所 林宏茂所有,其上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此經豐原地政函 覆在卷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頁233-236);另 同地段471、464、465、472地號土地分屬被告林宏茂、林佳 民所有,可知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大多係屬 被告林佳民或林宏茂所有,且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係 堪認定,已承上㈡所認定,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頁235、245-253)。再審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 決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467-1地號土地係被 告林宏茂分得所有、同地段467地號土地係被告林佳民及林 賴玉姬分得保持分別共有,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在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附近同地段466-2地號土地(面寬3. 81公尺)由被告林宏茂分得所有、46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 林秀引等4人保持分別共有取得(本院卷頁257-271)等原告 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歸屬情形。  ⒉並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即 46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 之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⒊又系爭土地 為甲種工業區土地已如前述;當初194建號及195建號房屋, 係以工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係申請作為工廠使用,該8 公尺之私設道路非屬建築基地範圍,仍受建築套繪管制規定 ,且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7款及同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 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臨接;工廠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8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內資料及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1 6日中市都企字第1100250291號函可佐(見原證11,本院卷 一第263頁、第473頁)。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建築物供公 眾活動或特定使用,出入頻繁之場所,基於建築基地與道路 關係(避難疏散安全、交通出入順暢),爰有上開規定,有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21941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⒋雖目前被告林佳民所有 門牌號碼892巷1之2號(即194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坐落系爭土地西側,係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被告林宏 茂所有門牌號碼892巷1之3號(即195建號)建物(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係作為自家住宅使用,業 據到庭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76頁) ,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現 況實際使用情形與當初申請執照時不同。惟出租套房,仍有 建築物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編號 B土地西側劃設有多數停車格,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5頁),相類似出入頻繁之場所。因此,本院認 採方案一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要求留設8米私設道路之針對避難疏散安全及交 通出入順暢旨趣相類,採方案一應屬妥適……故編號B部分土 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林佳民明示願意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 地(即分割後467-2地號土地)係因作為共有道路使用,符 合上開實務見解,特此敘明。」,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決分割後466-1地號土地由被告林佳民、林賴玉姬等7人保持 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該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頁55-65 ),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469地號土地附近約定通行分別共有之私設8公尺道路分別係 同地段467-2及466-1地號土地等事實。  ⒊再酌以與原告系爭46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71及472地號土 地西面係面臨圓環東路之事實,此經本院上開勘驗明確在卷 可查,且觀之勘驗筆錄記載「七、由468、467-2地號土地通 往466地號再連接466-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後,一直連接往 坐落47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的圓環東路892巷(最窄4.24公尺) ,再銜接474地號土地之圓環東路。十、470地號土地上有三 層樓房鐵皮建物,面臨圓環東路892巷道與圓環東路口,三角 地,面臨圓環東路之鐵皮屋經營傢俱生意。471地號土地有 一層鐵皮建物,目前係出租他人做為租車公司,面臨圓環東 路,與46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線處有L型磚造圍牆,一邊連接 到472地號界址線處,一邊連接經過469、468地號土地界線 ,再沿著468地號界址線延伸到467-2地號土地圍牆到466-1 、466-2地號土地。471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所有。十一、47 2地號土地面臨圓環東路,土地上有二層樓房透天建   物,係被告林佳民所有,該房屋後面為鋪設水泥地面空地,   後面與469、465地號土地相鄰,與469地號土地界線間以鐵 皮圍籬相隔,與465地號土地間以鐵柱鐵絲網區隔,465地號 土地目前種植香蕉、火龍果等果樹,還有種植蔬菜類植物等 ,並未連接道路。十二、469地號與471、472地號土地間有 建造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牆雙層區隔,在471地號與469地號土 地間內側之磚造圍牆不是原告或原告父親所建。另472地號 與469地號土地間內側圍牆之雙層鐵皮圍籬,靠472地號鐵皮 圍籬係被告林佳民所搭,靠469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係被告 林宏茂所搭。十三、465地號與468地號土地建築線間有搭建 磚造圍牆區隔……」等情,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與 其父親即被告林宏茂所有亦屬袋地之同地段464、465地號土 地,均可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宏茂所 有471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圓環東路,其間磚造圍牆及鐵皮圍 牆已非屬得保存之地上物即可得拆除;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通行方案,除須通行被告林佳民所有同地段468地號土 地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外,尚須通行被告3人分別 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7-2地號土地及被告被告林佳民、林賴 玉姬與訴外人呂林秀引等7人保持分別共有之私設道路即466 -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國有地即同地段478地號土地上之 圓環東路892巷(最窄寬度4.24公尺),以聯接圓環東路; 此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上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聯外道路之位置及距離、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 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情形等利害得失等具體情事,本 院斟酌判斷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尚非屬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較之原告 與被告林宏茂為父女關係,原告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 其父即被告林宏茂所有471地號土地,亦容有無須再另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即通行地所 受損害、支付償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據前㈡㈢所述,被告尚無就其所有468或共有之467-2地號土地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 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於上開 通行權的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佳民應 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均非屬 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佳民所有4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42平方公尺,寬度8公尺及對被告共有467-2地號土地、面積171.6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佳民應將其架設坐落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除去;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範圍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3-豐簡-9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1 餐點1份(價值約新臺幣27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8號   被   告 魏明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華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前時,見周聿庭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份(價值約新 臺幣2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聿庭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聿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聿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25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聖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將告訴人林宜 葭所有且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推倒,致該輛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 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王聖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智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王聖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235巷口機車停車格前,無故將林宜葭所有且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輛 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車燈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葭。 二、案經林宜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聖智經通知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宜葭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陳怡良及警員曹長睿之職務報告、 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案監視器照片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0-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禕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崇 實路與北安路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格內,本應注 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 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羅元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開 啟之上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手3.5指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交易-9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8 、50979、5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浩雲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證件、印章、金融卡及 信用卡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彭浩雲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979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諺楨所有、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筆 記型電腦1臺、衣服3件,價值約2萬2499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6分許,林諺楨返回欲騎 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2899號)。 (三)於113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 腦1臺、AirPod1組,價值約2萬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邱詩涵返回欲騎乘機車 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 88號)。 二、案經彭浩雲、林諺楨、邱詩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信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去那邊找朋友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彭浩雲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4月29日13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地下1樓領公司的貨品,就 將我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也順手將錢包放在機車的前置物 箱内,約10分鐘後回到機車停車處騎車回上班地,想順便買 早餐要拿錢包,就發現錢包已經不見。在臺灣大道2段307號 時,有看到1個老先生盯著我看,當時沒有多想,後來請警 方調閱監視器,證實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真的是被 這個騎腳踏車的老先生拿走了。遭竊1500元、新加坡幣1000 元、許多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還有1顆印章,以及 黑色的零錢包等語(見偵50979號卷第69至73頁)。  2.又告訴人彭浩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 ,即走入大樓內,其後便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 、深色長褲)騎乘1輛腳踏車緩慢接近上開機車,並將左手 伸向上開機車車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 ,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 50979號卷第7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彭浩雲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彭浩雲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乃至前支架處有1鐵圈,均與被告身型特徵及所有之腳踏車 外觀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諺楨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5月19日19時6分許 ,逛完街與女朋友要去停放普重機車NGA-1129的位置時,發 現原先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還有一些 隨身衣物被偷走了。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的人行道機車格内。遭竊1個Asus Nereus 16的電腦背包 、1臺華碩的筆記型電腦、衣服3件。總共損失2萬2499元等 語(見偵52899號卷第65至66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接近告訴人林諺楨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旋騎乘腳 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 道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52899號卷第73至79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林諺楨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 相符,足認告訴人林諺楨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 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 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竊之 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 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9時26分許 ,騎乘普重機車MFW-3307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 道停放,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後我就進入旁 邊麥當勞用餐。於同日19時56分要騎車離去時,發現隨身背 包遭人拿走。失竊背包(品牌:Dickies、顏色:深綠色、 價值800元)、筆電(品牌HP、顏色:銀色、價値1萬5000元 )、AirPod2(保護殼顏色:棕色、品牌:蘋果、價 值5000 元)等語(見偵48788號卷第61至63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地點,來回不斷走動、 觀望,最後接近告訴人邱詩涵前揭停放機車之位置,彎腰拿 取放置在機車車頭下方之包包,迅速將之裝進塑膠袋內後, 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 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2899號卷第8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邱詩涵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邱詩涵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均與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 力均屬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失,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錢 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浩雲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證件、 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 衣服3件,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諺 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Ai rPod1組,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詩 涵,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加坡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AirPod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CDM-114-易-1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華慶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卓華慶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 年7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號515600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北),適被告無照 駕駛7135-WY自用小客車沿鳳南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鳳南路與鳳南路82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 方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建銘所駕駛之TEA-9259營業小客車右 車尾,再失控往右前方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身受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90,44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6,657元),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卓 華慶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 左側車身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9至71、76至84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為卓華慶所有,該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 車齡為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 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須支出零件費54,482元、烤漆費20,748 元及工資15,210元,合計90,4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3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9,0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4,48 2÷[5+1]=9,0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3,0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54,482-9,080]×20%×[4/12]=3,026.8),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54,48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1,455元(計算 式:54,482-3,027=51,455),應按51,455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20,748元及工資15,2 10元後,堪認卓華慶所受損害為87,413元。  ㈢又原告主張卓華慶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31頁),堪認原告與卓華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0,440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頁),惟卓 華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7,413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卓華慶向被告請求賠償86,657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50頁),未逾卓華慶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123 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94-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鐵新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鐵新一街與鐵新二街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 人賴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沿鐵新二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超速行駛,乙車與丙車因而發生碰撞 ,乙車於碰撞後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毀損。而該甲車係原告所 承保,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甲車維修費(均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源於被告騎乘乙車至肇事地點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及賴淑芬駕駛丙車進入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 駛所致,其等間肇責比例應由被告負70%,賴淑芬負30%。因 原告與賴淑芬前已按其肇責比例以4,200元達成和解,故本 件僅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請鈞院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 為認諾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2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中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中為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之經理,負責管理、維護該 場址,於規畫設置該場址之取裝貨環境時,本應注意提供安 全之取裝貨環境,並應避免取裝貨之消費者於取裝貨時發生 跌倒、滑倒等危險事故,在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仍將消費者 停車格旁而可能造成消費者發生跌倒、滑倒事故之具有高度 落差斜坡,規畫設置為消費者取裝貨區域,且於該斜坡處未 設有防止跌倒、滑倒等設施,致使消費者韓佩珊於民國112 年3月3日8時25分許,前往前開中工營業所,將車輛停放在 取貨碼頭前、上開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 行後座車門,行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 踩踏斜坡發生滑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佩珊於警詢之證述、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擷圖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本案斜坡旁有防撞桿,斜坡上亦有黃色警示 標線,係告訴人裝載貨物時,繞過先行開啟之左後車門,又 因部分視線遭手中箱裝貨物遮擋,自己不小心才在斜坡處滑 倒受傷,本案之場所設置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㈠原判決自行創設場所管理人保證地位,沒有敘明本件 可以構成危險監督者保證人地位,原判決有違法擴大罪刑法 定主義。㈡系爭斜坡不是取貨區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㈢ 現行實務見解認為是否有構成過失以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為斷 ,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果,系爭斜坡無需設置安全 設施或欄杆義務,所以被告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取貨碼頭前、上開 斜坡旁之停車格,並開啟後座車門,而繞行左後座車門,行 經該斜坡,欲將貨物裝載於車輛後座時,因踩踏斜坡發生滑 倒,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3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卷P7、P17、P19至27、P29至33)及監視器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固然堪先認定。然查刑法之過失 傷害罪之成立,除告訴人確有受傷外,尚須係因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是否須負過失之責。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 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 防止而未防止;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 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保證人 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 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 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 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 (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 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 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 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 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 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 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 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 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 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 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查本案裝載貨物場所是否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據該局函 復「二、查案內建築物領有本局(80)年中工建使字第160 號使用執照,地上一層使用用途為(C-2)貨運店;依光碟影 像內容之「斜坡」位置係位於法定空地,非屬無遮簷人行道 或騎樓範圍,尚無應設置欄杆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02429函可據( 見原審卷第163頁),其後原審再於113年9月19日函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充說明,亦據該局函復「三、貴院函詢該 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之設置方式,是否 符合相關安全設置規範疑義乙節,查建築法尚無「法定空地 」斜坡高低差,應設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四、另案址非屬 「建築技術規則」指定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之公共建築物 場所,故系爭「斜坡」,亦無應設置欄杆扶手等無障礙設施 設備之規定」等情,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 2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2186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則本案物流場站允許客戶於斜坡裝載包裹貨物部分,既未 違反行政法令規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 上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 人自不具有承擔保護義務,且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 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 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故被告並非符合保證人地位 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 。基此,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 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 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㈣末查本案發生之詳細緣由係告訴人與其夫駕車前往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中工營業所領取貨物,告訴人與其夫先將所駕 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告訴人於領貨後,以雙手捧住箱 裝貨物,往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走去,因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 已經先行開啟,阻斷原本停車格與車輛間尚可供人通行之通 道,且告訴人復因手捧箱裝貨物,致視線遭貨物部分遮擋, 未能察覺停車格線外旁邊設置有防撞桿及黃色警示標線,係 屬斜坡,於行進間欲避開並繞過已開啟之左後車門而不慎踩 入停車格旁邊之斜坡,因而跌倒受傷,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 ,亦即告訴人若非因先行將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完全打開, 阻斷既有之通道,復因雙手捧箱裝貨物而遮蔽部分視線,當 不會因須閃避並繞過自己先行打開之左後車門而跌入停車格 線外之斜坡,告訴人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而參諸前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函復原審之內容,被告既不合於對 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 尚難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自難驟以不 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 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基於刑法謙 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 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 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 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 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倘本件告訴人仍認為所受之傷 害,確與在案發現場取貨停車空間設置規劃有所關聯,仍得 依法循民事途徑為民事上相關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8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 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 「收水」工作。嗣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黃暐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郭秉周(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王美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昌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辰○○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 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午○○、戊○○、己○○、未○○、子○○、庚○○、 丁○○、寅○○、癸○○、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 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5頁、 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午○○ 、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 ○○、丑○○、卯○○、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 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 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7頁 至第3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 「林志仁」、LINE暱稱「楊聰慧」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午○○提供與臉書暱稱「陳雅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戊○○提供與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 燕」、「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己 ○○提供與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中 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 錄(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未○○提供與臉書暱 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9 頁)、告訴人子○○提供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方郁涵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庚○○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簡訊、與LINE 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 第251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 紀錄(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9 1頁至第29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告訴人癸○○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如」、「線上客服專 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6 頁)、告訴人丑○○提供與LINE暱稱「李佳薇」、「7-Eleven 線上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41頁)、被害人辛 ○○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 案紀錄(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告訴人卯○○提供與臉 書暱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63頁至 第383頁)、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提領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同日10時24分至16時2分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同日16時16分至16時51捷運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262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見警卷第25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分別前往提領,並由被告收取渠等領得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3至4、10、12之告 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黃暐玲、郭秉周、王 美琳並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 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40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黃暐玲、郭 秉周、王美琳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午○○、寅○○、癸○○、丑 ○○等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4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5頁)在卷為憑,亦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與父母、配偶 及小孩同住、父親車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 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另案遭 扣押(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 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黃暐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中信帳戶 2 黃暐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連線帳戶 3 黃暐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樂天帳戶 4 郭秉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合庫帳戶 5 郭秉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一銀帳戶 6 郭秉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中信帳戶 7 郭秉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富邦帳戶 8 王美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郵局帳戶 9 王美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仁」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6,5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6,700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冠宇」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112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3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君」向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全家好賣+」認證、帳戶驗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暐玲連線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⑦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⑧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餘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莒光郵局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2,128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2,138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4,089元 黃暐玲樂天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提領9,000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⑦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⑧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⑨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提領4,000元 ①至⑧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5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 告訴人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086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以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4,025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佯為庚○○之姪子李維翰,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其佯稱:欲借貸28萬元,將於明日歸還等語,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郭秉周一銀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整許,以臉書、LINE暱稱「林麗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MARKETPLACE無法交易,需透過簽署協議始能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丁○○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瑋廷」項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8,066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假冒乙○○之同事「楊筠琪」向乙○○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2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iTit Runtasawee」、LINE暱稱「陳雅如」向癸○○佯稱:欲購買書籍,為需通過帳戶認證始能以蝦皮賣場下單等語,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向癸○○佯稱: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067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123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 ④至⑦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佳薇」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7-Eleven」、「楊主任」聯繫,始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4,374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4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簡訊向辛○○佯稱:可提供信貸額度,惟需繳納款項作為擔保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5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6,088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6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名:柯凱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樓之2 林冠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E ADAMA ABDOUL KADER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姓名:柯凱德,下稱柯凱 德)與林冠德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美市場前,林冠德欲從路邊 停車格將其機車牽出時,因柯凱德之機車擋住後方,使林冠 德無法牽車,柯凱德發現後立即移車並向林冠德道歉,惟林 冠德仍持續對柯凱德說教並推柯凱德之機車,柯凱德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冠德,足以減損林冠德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冠德不甘受辱,亦在同一地點,公然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柯凱德,足以減損柯凱德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柯凱德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一下,林冠德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柯凱德之頭部、左肩膀,致 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柯凱德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林冠德之左邊太陽穴,造成林冠德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柯凱德、林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凱德、林冠德 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4紙,及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 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3至9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林冠德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柯凱 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柯凱德部分:    訊據被告柯凱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罵對方(即林冠德)幹你娘,當天因為我把機 車停在林冠德機車後方,導致林冠德無法將他的機車移出 來,我看到後就跟林冠德說對不起,他沒有聽我在說的話 ,便開始罵我是黑人、叫我回去我的國家、「幹你娘」等 語,後來有1個臺灣人跟我說不要和林冠德講話;我打算 要走時,林冠德用他的機車推我的機車,我對林冠德說不 要這樣做,那個臺灣人叫我不要和林冠德說話、趕快走, 但是林冠德先拿安全帽打我的頭,大概打我3次,第4次我 就把他抱住,叫他不要打我,林冠德叫我不要走,他要打 電話給警察,叫警察來處理;我機車停得不好,警察也有 開我罰單,林冠德對警察說我先打他,那個臺灣人幫我跟 警察說是林冠德先打我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柯凱德雖以前詞置辯(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因為沒有車位可以停,所以我才將機車停到對方機車 後方;我一開始有向對方說對不起,對方就開始唸我, 我說不要唸我,要慢慢說,對方就一直唸,有一個路人 叫我先離開,對方便用他的機車推我機車,我很害怕, 我就罵對方幹你娘,對方也罵我幹你娘,我說你怎麼這 樣,我便用腳踹對方機車要保持距離,對方就拿出他的 安全帽要打我,我用左手擋住後,對方又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第三次對方要打我時,我就用雙手抱住對方身體 ,不要讓對方攻擊我,對方便表示要叫警方過來處理云 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 頁)。是被告柯凱德對其有無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 訴人林冠德,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中美市場)前,原本我要由停車格牽車出來,發 現我後方有一台普重機擋在我後方,使我無法將我的普 重機牽出來,我按喇叭後,有一位外國人從復興路方向 走過來停在他機車那邊,向我表示對不起但是不要唸我 ,我跟對方說以後不要這樣停車,對方一直重複你不要 唸我並用右手食指比我,我說這邊是臺灣,不要像你們 國家這樣亂停車,對方就罵我幹你娘,並稱有臺灣身分 證是臺灣人,然後路人便來勸架,我原本上我機車要走 ,對方也要上機車,但是對方就用腳踹我機車一腳,我 便拿安全帽打他左肩膀,同時對方就用右拳頭打我左邊 太陽穴附近並抓住我身體跟脖子,後來路人把我們拉開 ,我就報警處理,對方知道我報警後才將機車移走;我 被傷害時沒有還手,我有拿安全帽打他肩膀(見偵卷一 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去菜市場買菜,我 要回家騎機車時,發現柯凱德的機車停在我後面,柯凱 德是併牌停車,我就按喇叭,柯凱德便慢慢地從旁邊走 過來,用手指著我的鼻子說:「我先跟你對不起,你不 要唸我」,我說這裡是臺灣,以後不要這樣停就好,柯 凱德說他也是臺灣人,我說我要報警,柯凱德就罵我「 幹你娘」,我母親18年前因為憂鬱症跳海死亡,我認為 這對我傷害很大,我就下車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他,我很 大聲地說:「他駡我幹你娘」,我要讓旁邊的人知道柯 凱德罵我,路人就來勸架,第一次勸架結束,我準備要 騎車離開,但柯凱德的機車檔在我後面,並用腳踹我的 機車一下,把我的機車踹倒,我就下車跟柯凱德打起來 ,我將安全帽拿下來,我用右手拿安全帽打柯凱德的左 肩膀一下,柯凱德用右拳打我左邊太陽穴一下等語(見 偵卷一第21頁)。互核證人林冠德與被告柯凱德於警詢 時就案發當日兩人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柯凱德先以「 幹你娘」辱罵林冠德,林冠德亦有口出「幹你娘」之語 ,柯凱德乃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林冠德遂持安 全帽毆打柯凱德等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柯凱德嗣於偵查 中改稱並未以「幹你娘」辱罵林冠德,然衡諸常情,被 告柯凱德若確未以上開嚴詞侮辱林冠德,於警詢時又何 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 利處境?又其所述其與林冠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經 過,為何會與林冠德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是被告柯凱 德事後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應 以其警詢時之供詞較值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林冠德前 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柯凱德確有於上述時地 ,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林冠德,並進而與告訴 人林冠德展開肢體衝突。    ⑶又被告柯凱德固否認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林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綦詳(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10頁、第21至22頁),復 參諸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柯 凱德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隨即於同日至黃宏立診所就 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並於翌日(27日)9時41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 作筆錄等節,有告訴人林冠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黃宏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6至7頁 、第12頁),而依告訴人林冠德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揮拳攻擊太陽穴 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柯凱德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致告訴人林冠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被告柯凱德空言否認上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林冠德部分:    被告林冠德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以: 從頭到尾對方都不讓我離開,我的機車是發動的,他對我 罵三字經,我作勢要捍衛我的尊嚴,但他一直不讓我離開 ,還踢我的機車,我第2 次要從機車下來,拿安全帽攻擊 他,他擋掉了,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用單手從我後面 勒住我的脖子,我是被1個攤販救下來的,對方還是不讓 我離開,直到我報警,對方才把機車移開;對方勒住我脖 子時,我有掙扎用手掰開他的手,但掰不開,我沒有罵對 方三字經,是對方罵我三字經,我為了要讓在場之人知道 這件事,才大聲的說對方罵我三字經云云為辯。經查:    ⑴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以「幹 你娘」辱罵告訴人柯凱德,而係大聲向旁觀之人表示遭 柯凱德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然其於112年4月30日警詢 時供稱:我有用右手拿安全帽打對方左肩1次,對方罵 我幹你娘2次後,我才罵他幹你娘2次(見偵卷一第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時指稱其罵林冠德 「幹你娘」,林冠德亦罵其「幹你娘」乙節吻合(見偵 卷一第4至5頁);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母親18 年前因憂鬱症跳海死亡,故其認為柯凱德以「幹你娘」 辱罵其對其傷害很大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足 見被告林冠德口出「幹你娘」之語,應非單純係為讓路 人知曉其遭柯凱德辱罵,而係存有洩憤、報復柯凱德之 意。是被告林冠德嗣改稱其當時係大聲說:「他罵我幹 你娘」云云,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林冠德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柯凱德之犯行,然本 件被告林冠德於其機車遭告訴人柯凱德以腳踢踹一下後 被告林冠德即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之頭部等處, 致告訴人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4至5頁,偵卷二第25頁),且有告訴人柯 凱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 一第11頁);兼以被告林冠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見偵卷一 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 8頁),於偵訊時更供認:傷害的部分,我與柯凱德算 是互毆;我承認傷害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衡情若 被告林冠德確未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成傷,實無 於偵查中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再觀諸告訴 人柯凱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林冠德發生 前開肢體衝突後,於翌日(27日)16時52分許接受警方 調查製作筆錄,於同年月2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告訴 人柯凱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4至5頁、第11頁), 而依告訴人柯凱德受傷部位與程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左肩膀 所致。足認告訴人柯凱德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林冠 德所為。從而,被告林冠德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柯凱德 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人所為,各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先以三字 經辱罵對方後,再動手互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俱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因停車問題而有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相互辱罵,復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林冠德持以毆打告訴人柯凱德之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 案,然係被告林冠德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於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3-易-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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