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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儒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 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儒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及曾為其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是搬家後發現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遺失,附表二匯款到伊名下帳戶的錢並非伊所領取, 伊不知道是何人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7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 、第7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至附表二編號1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此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可知附表二之金融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 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帳戶,必為 其所控制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他 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 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 被告提款卡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 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 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⒊觀諸本案附表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若 非附表一各金融機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 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 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 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 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而由被告附表一帳戶於112年11月2日遭詐欺人士 開始利用前,各帳戶內餘額或有為0元、未達百元或有僅剩 百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 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據(金訴卷第37、41、47、53、57、63、 71、77、83、217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者利用 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一 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為具 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擅將附表一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他 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附表一帳戶可能遭 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不 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前揭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 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具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登入 及交易失敗通知擷取畫面,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則 信誓旦旦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伊所 持用,伊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實體帳戶云云(金訴卷 第134、145、157頁);然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以該帳號係透過網路方式申請開立之數位 帳號(金訴卷第201至207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審理 時當庭提示上開函詢回覆資料,被告則改稱:當時第一銀行 實體帳戶找不到,所以才會申請中壢分行數位帳戶,因為有 新工作需開戶,由於數位帳戶沒有存摺,所以忘記有開立此 帳戶云云(金訴卷第259頁)。前後所為供述,互為齟齬; 且查,參以上揭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從開戶後迄至本案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遭詐騙 匯入款項前,期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薪資款項匯入(金訴卷第 209至217頁),則其所辯係因新工作所需而申辦第一銀行數 位帳戶,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⒉再被告辯稱其收到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電子郵件通知時,即於1 12年11月3日凌晨時許,將其名下所有帳戶辦理掛失云云; 惟參以本院函詢附表一各該金融機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 失紀錄(金訴卷第45、55、61、73、75頁);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於公訴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前, 都在其保管、持有;復稱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匯入後至翌 ⑶日遭提領款項,非其所為云云(金訴卷第272至273頁), 前後供述顯已有矛盾,所為辯解,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同一提供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翁貫育、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尚恒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向謝尚恒佯稱:將其每月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費設定成一次性繳納2年,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6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尚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8至 139頁) ⒉告訴人謝尚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45至148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8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1分許 9,965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2分許 9,966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3分許 9,96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40分許 5,025元 2 宋慧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其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實名登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5分許 9,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宋慧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0至152頁) ⒉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交易日:2023/11/02、時間:184533、交易序號:Z0000000000) 3 黃靖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向黃靖翔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1分許 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⒉告訴人黃靖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0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5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6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6,985元 4 李應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起,向李應蘭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1分許 3,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應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告訴人李應蘭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179至181頁) 5 李成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向李成聿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成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9頁) ⒉告訴人李成聿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95至196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3分許 9萬9,985元 6 王淑芬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起,向王淑芬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護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王淑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02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6分許 2萬9,987元 7 余連琦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向余連琦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連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2頁) ⒉告訴人余連琦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19至22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7分許 2萬8,03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9分許 2萬1,93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0分許 2萬8,032元 8 林詠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0時9分許起,向林詠曛佯稱:因其帳戶無法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9分許 4萬1,04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詠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林詠曛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239至245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萬4,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2分許 9,97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4分許 9,976元 9 張廷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起,向張廷維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不慎將其會員升級,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5分許 4萬9,967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9至252頁) ⒉告訴人張廷維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8分許 2萬2,9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9,960元 10 陳瑜晨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安全條例,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28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瑜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陳瑜晨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5至28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163-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被 告之子許育豪開立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健身房施作工程,而其中關於 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再承攬於訴外 人徐瑞宏,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拆除及清運費用159,000元、磚牆及泥作44萬元、 大門費用107,000元,另關於徐瑞宏管理費用70,640元(即 總工程費用10%),共計877,040元,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施 作工項業經鈞院110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二、次查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業主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原告 再發包與訴外人徐瑞宏,此業經系爭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而訴外人徐瑞宏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判決認 定在案。而被告均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系爭判決中 認定之事項(即主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判決之拘束。從 而,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原告自得依系 爭判決向該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即被告請求已完工之前述費 用共計874,026元。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26 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我已經付給原告,2年後原告又說追 加什麼款,也沒有告訴我,就直接告我。關於系爭判決,那 是原告和徐瑞宏的關係,我和原告的已經結束了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74, 026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瑞宏前曾向原告及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徐瑞宏先位之訴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 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備位之訴主張 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潢工程發包予原告,原 告再將其中設計規劃、裝潢之拆除、泥作及門扇分包與徐瑞 宏承作,而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874 ,02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判決判命黃建富應給付徐瑞宏874,026元,其判決理由 略以:「許俊生縱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亦係因其與黃建富 間承攬契約之故,非無法律上原因」、「關於系爭房屋之設 計規劃,徐瑞宏請求系爭設計費部分,其已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配置圖、立面圖電子檔予許育豪,且於109年3月30日傳 送修正後之電子檔予許育豪,並於109年7月28日傳送管線部 分配置圖予許育豪,徐瑞宏亦於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6 日傳送圖面電子檔予黃建富,皆未見許育豪(經許俊生授權 )或黃建富表示該等圖面有所欠缺或非業主要求之內容等情 ,有徐瑞宏與許育豪間、徐瑞宏與黃建富間之訊息截圖可稽 ,且黃建富於本院亦稱未向徐瑞宏表示其所交付之圖檔不足 等語,應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又依黃建富於原審證 稱:徐瑞宏是幫伊畫,當時約定應給付10萬元等語,徐瑞宏 自得依其與黃建富之約定,請求黃建富給付系爭設計費10萬 元。」、「關於拆除項目,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確已完成拆除 作業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證,且徐瑞宏於109年5月19日至25 日陸續傳送拆除廢棄物清運照片予黃建富,有其與黃建富間 訊息截圖可證,黃建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 清運有完成等語,徐瑞宏自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又徐瑞 宏主張其就拆除項目業已給付訴外人宏全裝修工程行15萬94 00元等語,有宏全裝修工程行出具之單據、聲明書可證,堪 認可採。」、 「關於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徐瑞宏主張 其已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其傳送予許育豪、黃建富確認 設計圖說之訊息截圖為證,且徐瑞宏完成前述拆除、廢棄物 清運及磚牆及其上泥作工作後,於109年6月19日傳送鐵門按 裝工作相片予許育豪,許育豪嗣於同年7月28日詢問『這幾天 是做水電的部分嗎』等語,堪認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又黃建富於原審證稱:泥作部分完成後又拆掉約1/3 ,本來許俊生要求全拆,但伊跟許俊生討論折衝後留下約2/ 3云云,堪認徐瑞宏已完成之上開工作遭黃建富拆除,黃建 富雖辯稱徐瑞宏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所以拆除云云, 惟徐瑞宏已完成此部分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黃建富 抗辯其提出之工作不符債之本旨,本應由徐瑞宏就此部分提 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而上開工作既遭 黃建富拆除,實難強求徐瑞宏提出證明,反之,已受領工作 之黃建富於未曾向徐瑞宏表示異議前,即自行將上開工作拆 除,而處分已受領之工作,其原因是否出於該工作之提出未 符合債之本旨,抑或有其他事由,例如許俊生或黃建富事後 有意變更設計等,猶未可知,是依前揭說明,黃建富即有給 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徐瑞宏之義務,黃建富嗣後再辯稱徐瑞 宏此部分提出之工作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即非可採。又徐 瑞宏就上開磚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已支付訴外人佑達工程行 44萬元乙節,亦據提出佑達工程行聲明書暨其匯款紀錄憑證 為憑,堪信可採。」、「關於大門項目,徐瑞宏先於109年6 月12日向許育豪表示要約時間去選大門,並提供訴外人嘉倫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倫公司)網頁予許育豪參考,2人進 行討論,嗣徐瑞宏於同月18日向許育豪稱:『1樓防爆鋼木門 1樘連安裝78000,3樓鋼板壓花1樘連安裝29000,要先告知 你,確定的話就下去訂製了!一般防爆鋼木門都8,9萬起跳』 等語,經許俊生授權之許育豪確認表示:『好』等語,有2人 之訊息截圖為證,徐瑞宏並於同年8月19日將大門圖片傳送 予黃建富,黃建富隨即張貼「OKAY」之貼圖,應認已得黃建 富同意,是黃建富將此部分由業主許俊生定作之工作,再次 承攬交由徐瑞宏施作,堪予認定。復依黃建富於原審證稱: 大門只有門框送到現場沒有安裝,大門本身沒有送到現場, 這個大門是要裝在許俊生說他不要的磚牆上等語,堪認徐瑞 宏已完成提出工作之準備,惟黃建富於受領徐瑞宏施作之磚 牆及其上泥作等項目後,未經異議即將該磚牆拆除,詳如前 述,許俊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開大門,且於本件訴訟前 未見黃建富對該大門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徐瑞宏得 向黃建富請求此部分報酬。又依前述徐瑞宏與許育豪之訊息 截圖可知大門費用為10萬7,000元(計算式:78,000元+29,0 00元=107,000元),並有嘉倫公司報價單可稽,堪認屬實。 」、「黃建富於原審證稱徐瑞宏可以賺10%利潤等語,核與 徐瑞宏前述發予黃建富、許俊生之存證信函中,稱其得向黃 建富請求包含10%管理費在內費用等語相符,是徐瑞宏就系 爭工程得向黃建富請求管理費7萬640元(計算式:706,400 元×10%=70,640元),再加計系爭設計費10萬元,徐瑞宏得 向黃建富請求之承攬報酬總額為87萬7,040元(計算式:10 萬元+706,400元+70,640元=877,040元),則徐瑞宏於本件 請求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未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自 屬有據」。職是,系爭判決中已明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 契約,且訴外人徐瑞宏有完成前述承攬項目,並判命原告應 給付前述金額予徐瑞宏。又系爭判決既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 認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 2、基上,兩造間就健身房之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 將系爭工程再承攬予徐瑞宏,復徐瑞宏完成系爭工程後,可 向請求之承攬報酬為706,400元(計算式:159,400元+44萬 元+107,000元)、管理費70,640元、設計費10萬元,總計承 攬報酬額為877,040元(計算式:10萬元+706,400元+70,640 元),此為系爭判決所認定。又徐瑞宏既已完成原告承攬予 其之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亦已完成,則原告 基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未逾前 開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已付款予原告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 月9日起,然原告並未提出催告被告之相關證據,是其請求 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又本件原告於1 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 日送達被告(見北院建字卷第5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4,026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31

PCDV-113-訴-349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晏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晏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卻因一時貪念,侵占告 訴人所有、遺落在健身機台上之iPad1台,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將上開iPad交由警 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歐晏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晏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WORLD GYM健身房2樓,拾得MC KENZIE JORDYN ALEX A(美國籍,中文姓名:金怡萱)放置在健身機臺上忘記取走 之IPAD 1個,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IPAD(已發還金 怡萱)。 二、案經金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晏伶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金怡萱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5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 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 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 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 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 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 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 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 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 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 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 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 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 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 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 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 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 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 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 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 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 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 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 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 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 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 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 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 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 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 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 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 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 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 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 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 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 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 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 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 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 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 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 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 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 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 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 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 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 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 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 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 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 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 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 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 )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 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 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 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 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 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 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 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 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 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 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 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 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 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 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 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 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 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 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 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 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 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 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 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 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 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 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 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 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 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 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 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 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 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 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 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 ,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 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 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 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 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 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 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 %,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 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 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 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 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 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 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 ,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 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 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 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 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 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 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 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 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 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 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 、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 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 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 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 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 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 ,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 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 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 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 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 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 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 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 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 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 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 ,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 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 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 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 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 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 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 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 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 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 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 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 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 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 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 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 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 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 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 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 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 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 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 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 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 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 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 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 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 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 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 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 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 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 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 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 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 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 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 ,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 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 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 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 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 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 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 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 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 ,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 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 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 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 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 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 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 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 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 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 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 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 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 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 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 。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 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 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 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 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 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 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 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 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 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 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 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 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 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 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 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 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 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 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 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 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 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 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 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 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 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 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 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 ,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 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 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 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 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 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 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 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 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 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 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 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 ,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 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 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 ,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 (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1-訴-1865-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 113 、5881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007、414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內)明知「徐傑瑞」、「江智凱」、TELEGRAM暱 稱「彭于晏」、「紅中」、LINE暱稱「黃嘉斌」、「王樂樂 」、「何麗君」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 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5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1 支(該手機於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扣押中)作為聯繫工具,並與「黃嘉斌」、「王樂樂」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斌」、「王樂樂」於113 年 6 月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誆稱:參與投資方案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 年7 月10日下 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B1健身房櫃台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而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及傳送至該手機之電 子檔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廣福」印章1 枚 (該印章於前案扣押中),並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其上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李 ○福」、「部門:業務部」等字,下稱漢○公司工作證)1 張 ,及列印公司章欄位部分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代表人欄位部分印有「蔡○雄」印文各1 枚之「漢○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 」欄、「金額」欄予以填載、持其所偽造之該枚「李○福」 印章蓋印在經辦人欄位,以此偽造收據1 紙,復於113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B1健身房櫃台前,向 丙○○收取210 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 作證予丙○○觀看,及交付該紙收據予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漢○公司員工「李○福」且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 共信用權益、丙○○之財產法益;又甲○○取得款項後,旋至家 樂福文心店附近之某宮廟,將210 萬元現金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㈡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作為 聯繫工具,並與「何麗君」、「彭于晏」、「紅中」、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何麗君」於113 年9 月29日起透過LINE與丁 ○○聯繫,並對丁○○誆稱:投資股票、基金可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誆稱:要再投入資金才 能出金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 月13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起訴書贅載105 號應予刪除)交付現金;而 甲○○收到「紅中」所傳送之電子檔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 司》」、「職位:外派專員」等字,下稱泰○公司工作證)共 3 張,並列印收款公司欄位部分、代表人欄位部分分別印有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君」等字、儲匯理財專 用公章欄位部分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 紙,另依指示在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之「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以此偽 造理財存款憑條1 紙,復依「彭于晏」之通知,於11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向丁○○收 取80萬元時,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丁○○簽名後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泰○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君之公共信用權益。嗣 甲○○收下丁○○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 1 紙,並由警方將80萬元發還予丁○○領回,致甲○○、「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6113 卷第19至20、21至26、97至 100 、129 至130 頁,偵4007卷第23至30、151 至153 、17 3 至174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1、10 9 至116 、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113 卷第35至39頁,偵4007卷 第43至49、51至54頁),並有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照片、該紙收據照片、被告以「李○福」名義取款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丙○○與漢○ 線上營業員之聊天記錄截圖、「王樂樂」之LINE網路IP位址 、被害人與「王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9 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該紙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泰○公司工作證3 張 影本、告訴人丁○○與「泰瑞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小黑真 的黑」之TELEGRAM帳號截圖、「666」之TELEGRAM群組及對 話紀錄截圖、「彭于晏」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與「 老灰仔」之對話紀錄截圖、「拳頭圖案」之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收訖章印文照片、「南韓」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小寶」及「哪吒3.0」之對話 紀錄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起訴書、詐欺案查扣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33、35、43至46、205 至206 、30 3 、305 至307 、312 、319 至338 頁,偵4007卷第31至33 、33-1、35、41、55至58、59、61、63、65至67、69至73、 75、77、79、81至85、87、89、91至103 、105 、107 至11 5 、119 至124 、127 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45至49、 55至57、59、61、63至64頁),復有IPhone12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 章1 枚於前案扣押中,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丁○○施用詐術之「黃 嘉斌」、「王樂樂」、「何麗君」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 「彭于晏」、「紅中」、向被告收取210 萬元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彭于晏」 、「紅中」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向告訴人丁 ○○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丁○○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 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取得告訴人丙○○因受騙而交付之210 萬元後,即將 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 ,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收取告訴人丁○○所交 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 何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而已。 四、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出示識別證給我看 等語(偵4007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 ,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 ),確屬實情,則被告既未出示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 予告訴人丁○○觀看,其所為自僅屬偽造特種文書而已,無從 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 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 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 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 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 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 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收據、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 非漢○公司、泰○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丙○○、丁○○收款 時,分別交付該紙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 人丙○○之財產法益、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君」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 雄」印文、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漢○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丙○ ○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 丙○○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漢○公司之員工,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泰○公司工作證是「紅中」傳QRcode檔案給我,並請我列 印後帶著前往面交取款等語(偵4007卷第25、27頁),可徵 被告列印泰○公司工作證3 張,其目的無非是要佯裝其為泰○ 公司之員工,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四、而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並非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而僅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本院卷第114 、12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就行使該紙收據部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各1 枚之收據列印出來 後,於「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且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再持該印章蓋印在該紙 收據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該紙理財存款憑條部 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之理財存款憑條列印出來後,於「日期」欄、「金額」 欄予以填載,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被告出示該張漢○公司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何麗君 」、「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接受不同 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 ,堪認被告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形 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 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均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丁○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丁○ ○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復均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 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 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 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斟酌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且於113 年11月8 日經檢 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詳偵56113 卷第99頁),卻不思悔過 ,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 財、洗錢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 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1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向告訴人丙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被告欲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詐欺 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與被告所偽造 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偽造之收據1 紙均係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有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與被告所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條1 紙,則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固均於前案扣押中,然尚未執行沒 收完畢,本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該紙收據上偽造之「 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 印文各1 枚,及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紙收據、理財存款憑條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偽 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乃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 物,且本係被告前去收款時欲出示予告訴人丁○○觀看,此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 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 語即明(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故該等工作證亦屬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 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其所收取之210 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筆詐 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 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向告訴人丁○○取得之8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 人丁○○領回,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李○福」印章壹枚、偽造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參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3-28

TCDM-114-金訴-79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交公共設施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皇普文苑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致琦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皇普文苑」社區如 附表二之設備移交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致琦,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47至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嘉仁等48人分別於107年11月至110年間向被告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購入「皇普文苑」建案預售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並依規定預繳管 理費。嗣被告公司協助杜嘉仁等48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110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 住戶質疑為何園藝植栽出現大規模的枯死現象,表示係為 配合植栽適合移植季節,將於10月份時再對已枯死的植栽 作更換,另於同日成立第一屆皇普文苑管理委員會(下稱 原告),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然因公設 (按:即公共設施,多泛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進度緩慢,且園藝植栽並未於允諾的10月份做 任何更換,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先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已 暫定於111年2月12日或2月19日,兩者間選定一個時間進 行公設初驗,另於110年12月21日再以訊息提早通知被告 公司,原告將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同時將公設驗收時間列為討論議案,並於 大會當天由全體住戶投票決定於111年2月12日進行系爭建 物公設初驗,原告亦將公設初驗時間告知被告公司,提醒 被告公司尚有一個月期間可就未完善之部分盡速修繕,以 利後續公設初驗。惟於公設初驗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就社 區植栽進行任何修補,且緊急發電機亦產生無法啟動之疑 慮,並同時有其他公設之諸多瑕疵,原告於彙整初驗之公 設缺失後,以111年2月24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4號函 通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進行修繕,並擇期通知皇普文苑 管委會進行複驗。然被告公司遲遲未回覆欲進行複驗之日 期,原告復於111年5月13日再以(111)文苑管理字第005 號函催告被告公司盡速進行修繕並通知公設複驗時間,遲 至111年7月30被告公司始進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公設複驗 ,並表示系爭建物之公設僅得全部一併點交,無法進行部 分點交等語,導致皇普文苑社區之住戶就已無疑慮之公設 迄今仍無法進行使用。嗣被告公司另以111年8月12日(11 1)皇字第072號函誆稱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 機、消防設備等,因已開放住戶使用,則視為已檢測、移 交完成云云,試圖於系爭建物公設均未修繕完成前即蒙混 過關。原告遂再以111年8月25日(111)文苑管理字第007 號函反對被告公司主張之「視同點交」情事,並請求被告 公司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仍 有瑕疵之公設部分進行修繕,履行被告公司依法所應負擔 之修繕義務。惟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 ,系爭建物之公設仍存有諸多瑕疵(即原證7二次複驗缺 失明細表及附表一公設未完成修繕體設備明細表,桃簡卷 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屢次拖延修繕進度或拒 絕修繕部分,以及經原告確認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即附表二所示之健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本院卷第45 頁)但被告公司拒絕移交予原告部分,原告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 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至被告公司辯稱上揭瑕疵多為嗣 後瑕疵,但因111年2月進行初驗時,礙於時間有限、測驗 項目眾多,故將部分項目安排至複驗一併檢測,並無嗣後 瑕疵之問題。 (二)又被告公司就皇普文苑社區中庭之園藝植栽,並未依約於 適當季節栽種,且栽培之土壤內含有大量芒草種子,導致 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時,雖有對 於中庭植栽進行修剪,然植栽內之雜草生長,僅短短一週 即蔓延擴散,且被告公司亦拒絕就有瑕疵之植栽種植及土 壤進行改善,導致原告必須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每月1萬元)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費用委請園藝 公司維護中庭植栽之雜草修剪,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予負 擔維護植栽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 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下稱附表 一公設)修繕至功能正常無誤。2.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系爭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能正 常無誤後移交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進行修繕並辦理移交,然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程序之規範,並非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當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於 是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項目有爭議時,管委 會僅得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並由主管機 關認定責任歸屬,而非由管委會逕自訴請起造人即被告公 司進行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不得作為民事之請求權 基礎。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之設 備設施需經管委會在場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始得移交, 其餘公共設施則不在此限。亦即僅有上揭四類公共設施在 未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異常時,管委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命起造人修復改善 ,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公司修繕或移交之權利,並無所據。 又原告固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 1項規定及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具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惟原告既無以其本身為當事人, 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民法上權利之法律 依據,亦未受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法上權利,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 以駁回。   (二)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一之瑕疵,並未明確指出缺失具體位置 ,其所提供之照片均為近照,被告公司難以據此辨別缺失 位置。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於111年2月 12日兩造初驗時,已移交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公司之修繕 責任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354、373條規定,應以原告出現時所註明之缺失為限,倘 原告初驗時未加註之缺失,被告自不負修繕之責,除原告 能證明該缺失自始存在,並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 公司,否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瑕疵中, 除部分牆面髒污、白華問題,被告公司願本於售後服務精 神與原告協商處理方式外,其餘如於初驗後始新增之項目 、非屬買賣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依民法3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不得視為瑕疵之 項目、缺失已修復之項目,被告公司均不負擔修繕之責。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預售屋建案,被告為起造人 ,於系爭建案落成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而附表一公設現已為原告所占有、但被告並未交 付原告系爭健身房鑰匙故原告無從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134頁),且附表一公設為外牆、花 臺、安全梯、天花板、牆面、位於戶外之步道、植栽、地 磚及管線等,並未見有何隔離原告使用該等設備之設施( 例如鎖頭、柵欄等),堪認該等設備已由原告所實際使用 。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 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 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 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 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 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 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 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 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 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 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 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 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 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 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 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   2、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向其買受 該建物之各個買受人所簽訂,原告尚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並非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自無從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行使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修補請求權等契約上 權利。雖原告提出該社區於111年10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授權其就公設點交事宜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有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惟觀諸該決議之文字為「為確保公設驗收及點交可 符合住戶之合理期待,提議採取法律相關行動,以確保住 戶應有權利」,明顯只是容許原告為「法律相關行動」而 非「將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或「授權原 告得以原告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任意訴訟擔當)」( 若是這兩者,則住戶自己就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更遑論 「法律相關行動」亦過於抽象空泛,而且依據該會議記錄 ,同意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41票(全體人數為60人),顯 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明確同意該議題,無從依據該多 數決而認原告已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權利 讓與,況且不要說原告只是管理委員會,就算是現任住戶 (即區分所有權人)也不一定就是當初與被告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的買受人(有可能是向第一任屋主購入、也有可能 是父母購入後贈送給子女或登記子女的名字),就算現任 住戶剛好就是買受人,且即便附表一公設又確實有瑕疵( 假設語氣)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354至366 條之規定,買受人可行使的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減少價 金、損害賠償、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依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等,而各個法律效果的起算時點亦 各不相同(例如依民法第365條,自買受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算)、各自也有不同的積極與消 極要件,在在都需視各個買受人的狀況(例如如何與賣方 即建商約定、是否有告知瑕疵、告知之時間點等)去決定 可否行使,因此並不能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解釋為 管委會可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缺陷等相關問 題行使買賣契約權利的依據(即該條規定並非法定訴訟擔 當),而該條僅規定起造人需移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委會(即原告)據以主張修補瑕疵或修繕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附表一公設,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然請求被告檢 測確認無誤,為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現場針對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顯已賦予管理委員直接接受 起造人移交公設之權利,而原告為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自有依該項規定交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該項規定 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健身房,為有理由。   2、至原告請求被告需將系爭健身房「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 認數量及功能正常無誤」,然上揭法條明文規定需「檢測 、確認功能正常無誤」之設備僅有「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公設,系爭健身房明顯不屬於該類 項目,自無要求被告「進行檢測設備設施,確認數量及功 能正常無誤」之餘地。 (四)原告就植栽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 無理由:    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對系爭建案的各個買 受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負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及瑕疵擔保 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瑕疵事後經他人修復而免除,且被告 並未直接對原告負有修繕義務等節已如前述,故即便原告 支出費用維護植栽,被告亦不會因此免除其對各個買受人 的責任,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僅請求移交系爭健身房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2-訴-237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8號 原 告 詹詠勝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蔣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筱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結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陳筱騏已婚,卻仍與陳筱騏 發展婚外情,2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嗣 原告於113年9月間察覺陳筱騏開始晚歸或整夜未返家,並頻 繁以手機與他人聊天,經質問後陳筱騏方於113年9月20日告 知原告上情。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互動 之分際,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 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筱騏為同事,二人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 健身運動而相識,幾次交談後彼此產生好感而發生踰矩關係 ,然此事件被告僅承認有過失;並請審酌陳筱騏前亦經常主 動至被告辦公室與被告聊天,致其他同事察覺有異;兼以被 告為中校軍官,業已深刻反省,自覺有愧於國軍身分,而申 請提前退役,並向配偶坦承懺悔,並說服被告配偶放棄對陳 筱騏提告,而此事件雙方均有違背家庭倫理,被告現工作薪 資僅約3萬元等情,就慰撫金為適當裁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陳筱騏於109年1月1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二)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認識,且知悉陳筱騏已婚。 (三)被告與陳筱騏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數為 各1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如 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知悉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與陳筱 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上;證人陳筱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於113年8月中旬在健身房認識時,被告就知道我有配偶等 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陳筱騏已 婚,仍與之多次發生性行為,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故被告 辯稱於本件並無故意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所為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足以動搖原告與陳筱騏間婚姻關係共 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為40萬元: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與陳筱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筱騏發生 婚外情,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 業、與陳筱騏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3人、從事半導體業、月 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亦為大學畢業、與 配偶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 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所得、名下財產資料 (見不公開卷),及被告與陳筱騏於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 日之短暫期間內,即發生如附表所示5次性行為,情節非輕 ,並於審理時大致坦承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本院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日期 地點 次數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8月中旬至9月20日間某日中午 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1次 113年9月5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趣味館─林森館」 1次 113年9月11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 113年9月18日晚上某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復新文旅」 1次

2025-03-27

TPDV-113-訴-705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史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具有軍官身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際與國防事務 學院中校學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㈠於民國110年9月至1 2月間,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校內健身房自拍( 下稱違失行為1),㈡於110年11月25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 型手機,於校內個人寢室浴廁自拍(下稱違失行為2),㈢於 110年9月至12月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㈣ 於111年10月31日,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㈤於 111年9月2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1次逾假未歸,㈥ 於111年9月26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2次逾假未歸( 下稱違失行為3),及㈦於111年10月1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 時間,第3次逾假未歸(下稱違失行為4),經調查屬實,據 以112年1月30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2346號令(下稱112年1 月30日令),就違失行為1、2、4各核定記過2次懲罰,就違 失行為3核定記過1次懲罰,另就前述㈢至㈤之違失行為各核定 申誡2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讀該校國際與國防事務學 院期間,經人檢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在交友 網站張貼裸露生殖器及裸體之照片,有損軍譽(下稱違失行 為5),經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 懲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達記大過3次,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其後於11 2年2月9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3741號令核定上訴人違失 行為5記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及以同日國學總 務字第1120003741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 稱撤職及停任令)。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系爭懲罰令、撤職及停任令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將上訴人於 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其違失行為1至4記過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之合法性,列為爭點,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各該記過決定何以 適法;且未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1、2為一行為,被上訴人就 違失行為2記過2次為重複懲罰;又未慮及上訴人於接獲112 年1月30日令時始首次知悉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構成逾 假未歸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令,以違失行為 3、4因上訴人再犯故加重處理,顯然欠缺加重基礎,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失行 為5,以系爭懲罰令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評會時,系爭懲罰令之 書面處分尚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生效,縱使上訴人違失行為1 至4,經被上訴人核定3個記過2次、1個記過1次之懲罰,並 無違法,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懲評會召開時,上訴人亦不 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懲評會決議將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由,將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失行為1至4所為記過懲罰之合法性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5所為系爭懲罰令, 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58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 為11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 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其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貼新臺幣 (下同)15,471元及兼職外送業務收入每月約6,000元,扣 除房屋貸款利息、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電動車資費、手 機費用、健身房俱樂部月費及冷氣機分期費用,僅剩3,691 元為伙食費,並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等件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認 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原審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抗告 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3-抗-3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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