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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且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伊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建物乃87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再者,縱借款債務以訴外人朱泰國予陳淑惠之2紙支票為清償,其債務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時效應即時起算。是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或同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向陳淑惠之110萬 元借款債務。因上訴人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 上訴人之監察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 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嗣無力清 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與陳淑惠協議 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 同棟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 )方式為抵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則提供 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上訴人以無償租 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 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 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既同意以無償 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 斷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8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即系爭抵押權),陳淑惠復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額 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 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 年三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 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45 頁、第55頁),堪予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 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 0頁),且參酌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 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 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 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 ,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故,有三民地政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該文件為被上訴人及陳淑惠片面製作,無從據此認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設定為9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 上訴人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債務),僅係設定 9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情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乙節,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朱泰國、 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 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上訴人)積欠乙方( 按: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 給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 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 此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 位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美 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上訴 人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 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上訴人 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 欠款利息之意旨。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 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美霖固於原審證稱:租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租 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我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 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 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上訴人有一定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朱美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 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可授權其他員工使 用甚明。又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 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 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 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示係為與朱美 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 部分以過戶上訴人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 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 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 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 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 頁、第271頁)。依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向陳淑惠借貸金 額積欠220萬元,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與陳淑惠洽談, 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即系 爭債務)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 理。  ②另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 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再佐以由朱泰國、朱泰國經營之禾樹 公司(按:經朱美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另各簽 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 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陳淑惠證述 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洽談 之情節符合。且觀諸上開支票、系爭000建物異動索引、系 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 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87年 2月9日移轉系爭000建物予陳淑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 簽訂並約定上訴人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陳淑惠證稱上訴 人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000建物 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衡諸一般不動產過戶, 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上 訴人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 系爭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之 理;況上訴人迄今20餘年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毫無究責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以觀,認上訴 人徒以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 之真正,自難採信;則證人陳淑惠之證述,應較可採。  ③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迄今,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 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至陳淑惠名下完成前,陳淑 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亦相吻合。又衡諸系爭建物原 係上訴人所有,倘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 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 爭建物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均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 ,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乙節一致 。是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益證系爭租約為 真正。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屬真正,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 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 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上訴人以系爭980建物抵 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上訴人尚積欠110萬元借款無誤。  ⒋綜上,系爭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系爭抵押權係 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上訴人於與租約標的相 同之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債務 ,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惟該借 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以上揭2紙支票當 期日為清償期,惟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 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淑惠證稱:伊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 日(即票載發票日,下同)為約定清償日。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債務連同另筆110萬元借款之擔 保,故認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到期日為還 款日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上訴人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因上訴人積 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 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 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陳淑惠即持續依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 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是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 期日即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效, 上訴人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上訴人 於系爭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之 行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 物抵償系爭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債務既持續經上 訴人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 間實行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 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上易-24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周錦雲 何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兼 訴訟代理人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錦雲新臺幣伍拾 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何則輝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被告高志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錦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 元為原告周錦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則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何則輝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錦雲、何則輝為母子關係,周錦雲與被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風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光風公司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 公司110張普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光風公司6% 股權,周錦雲已於106年1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何則 輝與被告高志信則於106年11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乙協 議),約定何則輝出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娛樂有 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何則輝並取得樂威公司49%股權 ,何則輝已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3萬 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嗣光風公司總經理 高志信與何則輝分別代理光風公司與周錦雲於108年4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解除甲協議,光風公司並承諾將出資款 143萬元全數返還周錦雲,然僅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 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9日返還出資款各10萬元、40 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90萬元,仍欠53萬元未返還,乙協 議則於107年間經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並約定高志信 應於107年8月底將出資款49萬元返還何則輝,然高志信迄未 為任何返還,周錦雲、何則輝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高志信如數返還,且光風公 司業於108年11月26日以巨群律字第20191126-1號律師函( 下稱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承認尚欠周錦雲53萬元債務, 高志信則於107年間以Line與何則輝通訊時承認負欠何則輝4 9萬元債務,光風公司、高志信自應受各該債務承認契約之 拘束,又光風公司遲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高志信則迄未完 成樂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49%股權登記何則輝名下,經周 錦雲、何則輝多次催告光風公司、高志信依甲、乙協議履行 ,光風公司、高志信仍未履行,周錦雲、何則輝已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甲、乙協議,而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 條違約責任約定,光風公司應賠償周錦雲53萬元,高志信則 應賠償何則輝49萬元,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債務承認 契約,再備位請求權基礎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約 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本息,高志信應給付 何則輝49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 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高志信應給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並無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 理權,甲協議迄未解除,仍屬有效,周錦雲自應將已取回之 90萬元出資款重新給付光風公司,方可取得光風公司110張 股票,在周錦雲未付清全額出資款前,光風公司為同時履行 抗辯,不需履行甲協議股份交付義務,且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縱甲協議已解除且被告應返還出資款,惟周錦雲已取得光 風公司分紅101,528元,亦應返還光風公司,光風公司得以 該分紅返還請求權與周錦雲出資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抵 銷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出資款428,472元,又樂威公司未能 設立登記,非可歸責於高志信,何則輝不得據此解約,且何 則輝交付高志信之出資款49萬元,係供樂威公司設立籌備所 用,即令乙協議解除,亦應扣除已花費之開銷,經扣除後已 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周錦雲與光風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訂立甲協議,約定光風公 司以每股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公司110張普 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6%股權,周錦雲於106年1 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予光風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甲 協議、第30頁匯款申請書)。  ㈡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6年11月3日訂立乙協議,約定何則輝出 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公司,由何則輝取得樂威公 司49%股權,何則輝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 11月7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見士院卷第26 頁至第28頁乙協議、第32頁至第38頁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 回條聯、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光風公司總經理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 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解除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27頁光風 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714號卷【下稱15714偵卷】第179頁何則輝與高志信L 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68頁)。  ㈣樂威公司迄未設立登記。  ㈤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7年間合意解除乙協議(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何則輝有無代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理權?何則輝代 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是否對周錦雲發生效力?甲協議是 否已合意解除?  ⒈按代理行為僅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 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而代理權之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167條所明定。且主張本人已授與代 理權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⒉依周錦雲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周錦雲授權我兒子何則輝 就購買光風公司6%110張普通股股票股權協議契約相關事宜 ,委由何則輝全權負責,得為代理,並有代為領回款項之權 利,特此委任。授權人:周錦雲。受任人:何則輝。108年1 月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由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 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合意解除甲協 議後,周錦雲於108年6月1日與高志信通話時亦表示「3月你 跟則輝講『你媽媽投資這些,我全部都要一次還』,我說『好 呀』…他(指何則輝)原本跟我說你4月底會處理,現在說5月 底…」,足徵周錦雲於108年3月即已同意甲協議合意解除, 光風公司則應返還143萬元投資款,並授與何則輝就甲協議 包含合意解除在內之代理權,而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在其 被授與代理權限內,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 訂立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直 接對周錦雲本人發生效力,甲協議自已合意解除。  ㈡既甲協議已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 公司(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乙協議亦已於107年間經 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則有關光風公司、高志信各是否 構成甲、乙協議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 254條法定解除權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甲、乙協議合意解除後光風公司、高志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 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 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或僅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參照)。  ⒉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公司 (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何則輝與高志信則於107年間 合意解除乙協議,業如前述,而就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 狀之範圍,遍觀相關Line訊息紀錄(見15714偵卷第179頁至 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75頁至第77頁),未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 何則輝與高志信間,有適用民法債編契約解除規定之合意, 自不當然適用民法259條第1、2款約定,是周錦雲、何則輝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53萬 元及自受領該出資款時即106年10月3日起之利息,以及何則 輝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49 萬元及自足額受領該49萬元時即106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 均乏所據。  ⒊甲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 光風公司合意解除,兩造並均不爭執高志信與何則輝間Line 訊息中「馬達」意指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觀之 高志信於108年4月8日代理光風公司傳訊何則輝「5月份加上 馬達投資全部還你」,何則輝則代理周錦雲回以「好,可以 」,足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就甲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光 風公司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 並約定返還期限為108年5月31日(擇當月末日),則依雙方 合意之內容,光風公司自108年5月31日翌日即108年6月1日 起,已無繼續保有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光風公司並已依雙方合意之內容,一部返還共90萬元出資 款予周錦雲,尚欠53萬元出資款未返還。  ②光風公司雖抗辯其於10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101,528元(見 本院卷第219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428,4 72元云云,惟甲協議本於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雙方合意為解除 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 容定之,而周錦雲與光風公司合意之內容,乃光風公司應返 還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至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前之10 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之該101,528元款項,雙方並未合意 光風公司在該101,528元之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此參光風 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自承應返還143萬元出資款全部予 周錦雲自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光風公司抗辯難以為 採。  ③綜上,周錦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返還53萬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 屬有據。  ⒋乙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高志信陳明其與何則輝間Line訊息中「綠島」、「49萬元」 均意指乙協議(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由何則輝於107年8 月15日傳訊高志信「綠島49萬元,這幾天先匯回來給我,大 概什麼時候能匯」,高志信於同日回以「綠島太難辦,你要 退出的話…退出好了,感覺你跟我不同心」,此即雙方合意 解除乙協議,何則輝於同日又傳訊高志信「綠島資金,這一 兩個禮拜,先回來」,高志信則於同日傳訊承諾「好」、「 月底(指107年8月底)匯給你」(見偵續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可知何則輝與高志信間就乙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高志 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並約定 其返還期限為107年8月31日,嗣107年8月31日屆至,高志信 仍未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返還,何則輝乃於107年9月10日傳訊 催告高志信「綠島那筆錢禮拜五前匯款給我」,高志信亦應 允「我回去…都退你」(見偵續卷第77頁),再次重申允諾 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之意思,則依雙方合意之內容,高 志信自107年8月31日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已無繼續保有 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何則輝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據。  ②高志信固以該49萬元出資款之返還應扣除其已支出費用或開 銷,扣除後已無餘額云云置辯,惟乙協議出於何則輝與高志 信雙方合意為解除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定之,而其二人所合意當事人間應返還 或回復原狀之範圍,乃高志信應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 並無合意扣除任何費用、開銷,高志信所辯咸非有理,況高 志信於偵訊時自承該49萬元係作為其私用,而非用於樂威公 司之籌備(見15714卷第123頁),高志信自不能免負任何返 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光風公司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高志信給付何 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及高志信應給 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 備位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併依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 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另周錦雲、何則輝以單一聲明,主張 民法第259條第1、2款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或債務 承認契約為備位訴訟標的,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為 再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 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 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 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 院就此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 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次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 即已成就,本院毋庸再就次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1746-202503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陳瑋郁 訴訟代理人 陳萃吟 被 告 李燕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464,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後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有二段婚姻,已取得中 華民國身分證,兩造交往後,被告開始藉故沒錢繳房租、沒 錢繳信貸向原告借錢,被告承諾若分手就會返還借款,當原 告不再借錢給被告,被告即分手將原告剔除,而被告承諾若 分手就會返還借款,卻於原告催討返還借款時佯稱為餽贈並 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實為感情詐騙、愛情詐騙。為此,若 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而為贈與關係(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原告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 用第113條之規定,撤銷附表編號1至42贈與款項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給付821,544元 等語。被告則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無論係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均屬兩造交往時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及償還信貸之同一款項 ,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者本為 給付上開款項究係屬借貸或贈與,原告追加主張撤銷借貨或 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 告於本案增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尚屬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自108年10月起 ,被告以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 等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及信賴 便持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轉帳或匯款交 付借款給被告,112年3月結束情侶關係時原告即催討被告以 還信貸、繳房租、購買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等各種理 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01,544元,經被告清償118萬元, 尚積欠821,54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債務承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 告返還上述借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被告以繳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三樓」 ,下稱系爭租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未書立借據。期間自1 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共16期,每期13,200元;復自110 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10期,每期15,000元。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要備註12月房 租,李小姐,13200」,原告即於108年12月1日轉帳至被 告指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⒉被告於110年7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房租匯了沒」 、「神經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 、「今天都11號了」。   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對耶 要幫我 繳房租哦」、「今天是最後一天」。   ⒋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剛醒來房租妳 有匯嗎」。  ㈢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非同居於系爭租屋,兩造交往前被告即 承租該處,每月租金15000元,。兩造交往初期,被告要求 原告於被告下班後至被告租屋處相處,原告有在被告租屋處 過夜,並於清晨離開返回板橋住所,然不久後,被告即以原 告睡覺會打呼不同意原告在其租屋處過夜,亦於111年間向 原告取回租屋處鑰匙,111年間兩造在一起相處時間屈指可 數。原告有自己的住所,並非同居,更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㈣被告以需要償還信貸為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編 號27-42。此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匯豐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還款專戶27萬元有附言: 「縮短期數0000000000李燕」,原告並於108年11月20日在 通訊軟體LINE寫下:「記得打電話去問,匯豐銀行,看有無 收到款項。還有,11月份是那一天要再次還款??金額為多少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寫下:「問了有收 到,目前還有203651,25號前還要再繳,可不是昨天那個賬 號」、「最低要繳9800」等情可以證明。  ㈤兩造分手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雖有先後返還因購 買房屋所借之款項共117萬元,然就剩餘借款拒不返還。被 告辯稱其餘借款均為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原告爰予否認,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 NE寫下:「都過去了說分手時候我想盡辦法。還信貸。還你 錢。你念情面了嗎」,足見被告承認向原告積欠借款。事實 上,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並未曾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反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9日、112年4月1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5月31日、113 年9月19日、113年9月22日、113年9月23日跟原告討論如何 清償。足見被告任意否認借款顯無可採。  ㈥申言之,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皆為還信貸、繳房租、購買 房屋代書費預繳、購買房屋、緊急備用金等,原告與被告當 初為平等之情侶關係,原告並無理由多次餽贈金錢予被告, 且若非被告屢次因個人經濟困難主動向原告借款請求幫助, 原告亦不會基於雙方之情誼,屢次將金錢借予被告。就現今 社會大眾觀念之理解,雙方基於情侶關係時,僅限於情侶約 會或慶祝節目等之禮物可稱為贈與,然被告卻欲將其個人之 還信貸、繳房租等花費主張為原告自願之贈與,顯難採信。 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亦造成原告生活費緊縮,在兩造為平 等情侶關係之下,實無理由要原告負擔被告個人之信貸、房 租等花費。  ㈦若鈞院認兩造間非屬借貸關係,然原告以現金、現金存款、 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信貸欠款人非為原告;房屋 承租人亦非為原告,原告所為上開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所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沒錢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表示有借款需求,原告遂 借款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與方式交付借款 金額共計821,544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1月自己去下斡 旋買房,購買房屋總額913萬元,簽約款92萬元須於110年12 月1日付款,扣除斡旋金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匯款90萬元繳 付簽約款,則自108年10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止被告以沒錢 繳房租、沒錢還信貸向原告借款共計821,544元時,並非沒 錢繳房租及還信貸,而是當時被告明顯有92萬元卻詐騙原告 沒錢需要借款,原告於本訴訟中始知受騙,被告以沒錢需要 借款,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被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交付821,544元予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有為被告 繳納房租或清償信用貸款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 被告曾以還信貸、繳房租等事由向原告口頭借款821,544元 ,亦否認有承認償還前開債務,或有何詐欺之情形,應由原 告就雙方有821,544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或承認前開債務等主 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 ,並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為被告繳付房租及 償還貸款,合計821,544元,另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20 日因被告購屋而借款被告107萬元之房屋頭期款及代書費用1 0萬元、緊急備用金1萬元,合計118萬元等語云云,並擷取 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還款118萬元之償還紀 錄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曾口頭向其借款2,001,544元,併被 告已於相關對話紀錄中「承認」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惟細 譯原告所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1日、11 0年7月11日、111年7月31日、111年11月2日、108年11月20 日、11月25日,雖均有提及繳付房租、貸款之事,但對話內 容中並無表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或貸款之語句,尚 難證明房租及貸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於 交往期間係同居於租屋處,原告因知悉被告尚需扶養子女及 計畫購屋,乃表示就房租及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繳付及清償 ,以討取被告歡心,實係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㈢再觀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6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係表明「於112年4月6日償還向原告所商借房屋頭期款107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尚餘7萬元需一段時間才能返還」,而 被告則回覆表示「不只差7萬元,買房頭期款快120萬元,因 還包含代書費,並要求被告去翻閱買賣合約書的匯款單」, 被告再回覆表示「請原告給被告一年時間來償還(剩餘包含 代書費在內的17萬元款項)」,從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中顯示,雙方間均係討論「償還被告購屋頭期款10 7萬元及代書費用10萬元」之事,全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 之問題,亦無出現有雙方間債務金額為2,001,544元之話語 ,顯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承認積欠原告包含繳納房租、貸款 在內總計2,001,544元」之情形。而上開因購屋所借之117萬 元款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  ㈣復觀雙方間於113年2月24日(原證21至23)之LINE對話紀錄, 仍係在討論「被告購屋時之代書費用及枕頭裡的1萬元(原告 稱緊急備用金)」,亦無討論有關房租、貸款之問題或積欠 債務總額達2,001,544元之情形.至雙方於113年5月31日及9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告知已償還代書費用10萬 元及緊急備用金1萬元,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積欠原告 包含繳納房租、貸款在內情形。  ㈤而雙方於113年9月22日、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始係原告 首次表示要向被告追討過去交往期間所餽贈之房租及貸款金 額464,044元,也與起訴所主張之金額821,544元不同,足徵 雙方間從未就房租及貸款部分有所討論或進行會算之情形, 況原告提出此要求,實係因原告見被告於匯款單據上註明「 結清」字樣,不甘被告要斷絕雙方間往來關係而另行提出, 但被告並無承認或同意返還原告此部分返還之要求,蓋該部 分實屬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之餽贈。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8萬元,用於支付房屋頭期 款及給付代書費用與緊急備用金,並均已償還完畢,但並無 如原告所稱「向原告口頭借款」、「承認向原告借款墊付房 租及貸款」等情形,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起 訴主張之內容,純係原告移花接木,自我想像之「口頭借款 」與「承認債務」之狀況,原告依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償 還餽贈之金額821,544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 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自108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二人分手。  ㈡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支付之房租及信貸金額共計821,544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曾因購買房屋及緊急備用金一事,向原告先後借款118萬 元,業已清償。  ㈣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確屬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還款,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明有錢可以購買房屋,卻向原告假稱 無資力,誘使原告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貸,乃屬感情詐 欺,原告可撤銷贈與或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認為: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曾自108年間即開始 交往,原告並曾於被告租屋處留宿,交往之期間長逾四年 ,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對於彼此間的關 係,頗有互相關懷、互相抱怨的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可 認兩造間應有實質上之感情連繫。男女交往本來就有種種 考量,從個性、長相、年紀、能力、資力、身分地位乃至 國籍,都是男女決定是否要交往之合理動機,就算是出於 愛慕虛榮、攀龍附鳯的心態,但只要確有實際交往的事實 ,即難認係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本件兩造間之男女交往 關係,雖終至分手的結果,然以上述事證而言,尚難認被 告係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思,假意與原告交往,並詐 騙原告支出財物,至於交付財物之原因是贈與或借貨,詳 後述。是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無租屋或信 用貸款,卻受被告詐欺而支出共計821,544元,被告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之利益共 計821,5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男女交往為基礎,而 應被告之請求,為其支出房租及清償信用貸款,兩造間之 關係,若非借貸、即屬出於男女交往期間之贈與,端視兩 造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為何者(詳後述),故被告取得該 821,544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尚乏所據。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房租、信貸之支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究屬借貸契約或贈與?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爭執款項究屬成立 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有所爭執,且未成立正式書面,本院 自應依各該款項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為被告支付房租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錢付房租,被告則辯稱是原 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租房子,乃屬男女朋友間之贈 與。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⑴本件若屬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衡諸常情,應係被 告於交租時,發生資金週轉不足之情況,故向原告借款 支應。若然,則被告應不致於發生每期房租都資金不足 ,且均屬全額不足,需要全額向原告借貸之情況。再者 ,若被告係因一時無資金而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則既 有借款存在,即應有還款之行為,然兩造並不爭執於交 往期間,被告從未返還上述房租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亦 從未催告被告返還房租之借款。甚且於兩造分手之後, 原告向被告催討購屋款項及備用金(即附表編號43-45 ,此部分並業經被告還款)後,亦曾於112年3月26日, 於LINE對話中羅列其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金額,惟原告當 下並未要求被告返還,僅陳述「不要只記得你自己的付 出」;被告則回應:「所以傳這個給我是?要表達什麼 ?」(見本院卷第330-333頁)。嗣至113年9月間,原 告再催告被告還款時,亦僅稱「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 貸的金額,請於113年9月30日前處理完成。總計:4640 44元」(見本院卷第525頁),復未提及先前為被告支 出之房租亦屬兩造間之借款,要求被告返還。是以,依 原告係固定按月為被告支付房租,從未請求被告返還, 且於分手後發生金錢糾紛時,明知有房租之支出,亦未 於提及房租時一併主張此係兩造間借款要求返還等情狀 來看,本件應以被告辯稱上開房租係屬原告基於男女交 往關係所為之贈與等情,較堪採信。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要求原 告繳納房租之訊息內容略為:「要備註12月房租,李小 姐,13200。你截圖存起來哦」、「房租匯了沒?神經 病哦,答應房東10號,怎麼可以這樣,今天都11號了」 、「對耶,要幫我繳房租哦,今天最後一天」、「剛醒 來房租你有匯嗎?」(見本院卷第61-64頁)等情。依 此觀之,被告語氣顯然並非向原告商量借款,更像是基 於伴侶之身分撒嬌、提醒、催促原告不要忘了繳納房租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繳納房租云云,尚 難遽予採認。   ⒊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信用貸款共計464,044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27至4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無力清償信貸故 向其借貸,被告則辯稱是原告基於男女交往願意幫忙她還 信貸,乃屬因男女朋友間贈與之款項。就此爭點,本院判 斷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 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向匯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清償 ,共由原告代為支付共計464,044元(即附表編號27至4 2部分)。然兩造就此部分金額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 有所爭執。因兩造就上述金額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訂 立書面,亦無見證之人,自僅能依據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綜合間接事實後,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推認 兩造之主張以何人較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 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兩造間金錢糾紛之對話,主 要是在談論原告為被告支出購屋價款(含手續費)等事 宜之數額及還款事宜,固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在對話 中就全部借款200餘萬元為債務承認。然而,於112年4 月6日兩造談論購屋款項還款事宜時,原告有傳送訊息 :「沒關係,那就7萬。還有幫你還信貸的錢,也算一 算。明天我會找出匯款單。」被告則答覆:「隨便你, 你高興就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當時 並未否認原告幫其所清還之信貸為借款,或即時澄清此 部分信貸款項乃屬贈與而不必返還。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10日匯款予原告後,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略以:「 看不懂嗎?107全部還你了,沒有在欠你了。」原告則 回應:「看不懂、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 頁),足見被告雖曾經表示還畢購屋款項之後已經不再 欠原告錢一事,原告當下即表否認。又於113年9月19日 ,被告傳送存款單影像一紙予原告,並表示:「已匯款 ,麻煩查收,謝謝。」原告旋於同年月22日回傳訊息略 以:「你無摺存款清單上,備註結清。你我之間的債務 ,應還沒有結清吧。煩請之前借款、匯豐信貸的金額, 請於113年09月30日處理完成。總計:464044元」,並 傳送計算表及匯款單予被告,並稱:「別讓我對你的薪 水、房屋執行假處分、假扣押」(見本院496-510頁) 。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並未明確否認,僅於次日回 覆「之前匯款5萬。這次6萬。11萬全部還給你,你不會 忘記了」「有什麼直接說,你說了那麼多,誰知道你在 說什麼」(見本院卷第511頁);嗣原告回覆:「昨天 中午傳的訊息,我再傳一次給你」,並將前述為被告償 還信貸之資料再次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2-525頁 ),被告即未回應,並無即時向原告表明此部分金額係 屬贈與,毋庸返還之意思。本院依上開事證來看,本件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已多次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為其 償還匯豐銀行信用貸款之意思,並且傳送手寫的明細表 及銀行的帳務紀錄多達十餘紙,可謂已就請求返還此部 分借款之原因事實、款項細目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清楚詳 細之傳達,被告自無由諉稱不知、事實不明或無法理解 。而被告於受原告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後,並 未正面予以否認,指出此部分金額係屬男女交往之贈與 ,至多僅稱「誰知道你在說什麼」云云,此一顧左右而 言他之閃避態度,為被告未積極否認此部分借款之間接 事實,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受他人無理還款請求時多會即 時加以澄清並爭執之常情,足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於本訴訟中所為之抗辯較難採信。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認就此部分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房租部分,應屬男女交 往時所為之贈與;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前述信用貸款464,04 4元部分,則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約定借款期限,是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 限催告返還,又原告至遲已於113年9月19日以傳送LINE訊息 催告還款,詳見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464,04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時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044元,及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 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

2025-03-27

PCDV-113-訴-30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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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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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邱竣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上德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32,970元自 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2,3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7,1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8日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設備計188筆訂單,應支付新臺幣(含 稅,下同)39.383,955元,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前開購買各 類項目貨物,並開立同額發票交由被告收執。後原告就該18 8筆訂單中之20筆銷退已開立營業折讓單計1,526,150元,則 前開訂單經扣除銷退後,被告應支付原告37,857,805元。惟 被告對各筆訂單未遵期付款,僅支付29,004,950元,原告前 於112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為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 3日收訖,卻置之不理,尚欠8,852,855元未付,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8 55元,及其中8,268,106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584,7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並提出附 表四、五所示給付貨款明細。又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3、4 確為兩造間交易項目及金額,惟依原證2客户銷貨明細表記 載,兩造間首筆交易日為108年8月30日,最後交昜日為109 年11月24日,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固於112年2月9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遲至催告後1年6個月始起訴請 求,縱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 給付。再倘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 訴外人古文華、黃美琳、林書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張邱 竣應連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 借款債務,原告何以未以之主張抵充,反係以匯款清償該借 款予林家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 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於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言,兩造間 買賣貨物契約之成立為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應 由原告舉證證之;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清償者,則屬於原告上 開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 至112年2月8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交易往來,業據 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54頁),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2月8日止之交易期間,原告陸續交付貨物價值計39, 383,745元,經自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12月09日期間退回 進貨折讓1,525,940元後,被告應給付貨款為37,857,805元 。而被告固辯以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四所示計23,823 ,832,及自其申設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轉帳給付貨款詳如附表五所示計4,774,682元,共2 8,598,514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95、297至315頁)。惟原告 既自承被告已給付貨款29,004,950元(本院卷第10、189頁 ),尚高於被告所提資料顯示之清償金額,則被告於該原告 自認被告已清償29,004,950元範圍即無庸舉證證明,應認被 告清償貨款金額為29,004,9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 款8,852,855元即上開交易金額及清償金額之差距,即為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之交易方式為:被告下訂單時須先支付30% 貨款,原告交貨時須支付70%之尾款,如有一次貨款未付清 ,原告即不予出貨,故被告不可能積欠原告貨款」云云,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交易方式,且其既不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明細,但其所提之清償證明又顯然不足 以清償貨款,更可見並無其所稱之交易方式。被告又辯稱: 被告若有積欠貨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邱竣應會以另案應返 還林家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借款債務抵充云云。惟自然 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借款契約與貨款契約均屬債權 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張邱竣依法本即無從原告公 司貨款抵充自身欠款。且依另案判決,張邱竣在另案有主張 要以原告公司貨款抵充另案欠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否 認有抵充之合意,另案傳喚證人後認為無抵充合意,乃不採 信張邱竣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稱張邱竣在 另案未主張抵充云云,亦與另案判決記載不符,難以採信。 由上,被告辯稱無積欠貨款云云,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完全 清償貨款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不足採認。  ㈣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 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之種類 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該等交 易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以利其從速確定, 但原告為電子產品製造商,應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云云。但依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電器、電子材料 」之批發、「電器、電信器材、汽機車零件配備、電子材料 」之零售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除生產電子產品 外,自身亦從事批發及零售之銷售,且由附表一所示交易明 細,兩造交易往來頻繁,且除被告外原告必定還有大量其他 下游廠商,則原告顯然屬於頻繁銷售產品之商人,其所為產 品之交易即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   ⒉本件被告業已清償29,004,9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未 見被告明示究清償何部分貨款,應依民法第322條抵充規定 清償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清償所獲利益均相同,故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優先 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查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含稅總 計27,182,060元,扣除在附表一編號168號所示交易日期即1 11年1月25日前折讓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000-00 0號金額總計1,089,140元,當時貨款總計26,092,920元,被 告清償之款項抵充附表一編號1-168號所示交易貨款後剩餘2 ,912,030元(29,004,950-26,092,920=2,912,030),而附 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含稅總計3,045,000元,被告清償 之款項已經不足全額抵充,故附表一編號第169號所示交易 抵充後尚餘132,970元未清償(3,045,000-2,912,030=132,9 70),自附表一編號第170號以後之交易則全部未清償。  ⒊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資 證明,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於起訴前2年即111年7月30日 往前之貨款債權,即已超過2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 12年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 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雖屬請求,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清償部分貨款,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部清償應認為對全部債務承認,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 云云。惟所謂一部清償得視為承認全部債務,應係指一宗債 務中清償一部份,得視為承認該宗債務中其他部分,不及於 其他債務。例如兩人間有10宗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清償第 1宗債務之一部分,固可認為其有意承認第1宗債務,但第2- 9宗債務其並未清償,亦不知其是否有意清償,自不能僅因 其清償第1宗債務,就認定債務人就第2-9宗債務亦有清償之 意思,進而產生承認之效果。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分次開立 發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全部結算彙整債務為一筆,則每 次開立發票所示之交易應各為單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 清償至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不能認為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第170號以後之其他交易亦有清償及承認之意思。依上 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交易因已經清償部分,就該 次交易剩餘未清償之貨款132,970元可認為有承認之意思, 故時效中斷,仍可請求,其餘在111年7月30日前之貨款債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時效尚未屆至之111年7月31日起所生之貨 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000-000號所示之交易,對照發票為 附表二編號000-000號所示發票,金額含稅總計3,054,135元 ,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之 退貨或折讓內容均為109、110年間之交易,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並無退貨折讓情事,無庸扣除退貨折讓之金額。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尚未到期之3,054,135元加計時效中斷部分 之132,970元,總計3,187,10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前於112年2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 付貨款8,258,106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收訖(本院卷 第145至148頁),但依該律師函顯示催告起負者為108年10 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之交易,則本院認為得請求之部分, 僅附表一編號169號剩餘未清償之132,970元在此催告範圍內 ,得自催告到期翌日1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11 年7月31日後之貨款債權3,054,135元不生催告效力,但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予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155頁),故就3,054,1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105元,及其中132,97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兩造交易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上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1下 3 108年09月25日 3,143 1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4 108年09月25日 286 14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下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上 6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上 7 108年10月03日 0 0 原證2,卷P17 8 108年10月15日 50 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上 9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上 10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上 11 108年10月31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2 108年10月31日 1,100 5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上 13 108年11月04日 360,000 18,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4 108年11月04日 220,000 11,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2上 15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3下 16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4下 17 108年11月14日 180,000 9,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8 108年11月14日 110,000 5,5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19 108年11月14日 68,400 3,42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5下 20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6下 21 108年11月20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2 108年11月20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7下 23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上 24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8下 25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上 26 108年11月27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7 108年11月27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0下 28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上 29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1下 30 108年12月06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1 108年12月06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29下 32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上 33 108年12月24日 0 0 原證2,卷P17 34 108年12月28日 297,000 14,8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5 108年12月28日 171,000 8,5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2下 36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上 37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3下 38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上 39 109年01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4下 40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上 4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上 42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5下 43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6下 44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上 45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7下 46 109年02月13日 100 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7 109年02月1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上 48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8下 49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上 50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39下 51 109年03月13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2 109年03月13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上 53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上 54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0下 55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1下 56 109年03月17日 0 0 原證2,卷P17 57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上 58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2下 59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上 60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3下 61 109年05月07日 400,000 20,00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2 109年05月07日 99,000 4,9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6下 63 109年05月15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64 109年05月15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7 發票在卷P44上 1-64小計 5,571,241 278,565 65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4下 66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下 67 109年06月03日 2,200 11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8 109年06月03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5上 69 109年06月12日 85,800 4,29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0 109年06月12日 49,400 2,4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6上 71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上 72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7下 73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上 74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8下 75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上 76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49下 77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上 78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0下 79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上 80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1下 81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上 82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2下 83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上 84 109年09月01日 320,000 16,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5 109年09月01日 646,000 32,3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3下 86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上 87 109年09月10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8 109年09月10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89 109年09月10日 114,000 5,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4下 90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上 91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5下 92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上 93 109年09月17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4 109年09月17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5 109年09月17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6下 96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上 97 109年09月24日 363,000 18,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8 109年09月24日 209,000 10,4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99 109年09月24日 600,000 30,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7下 100 109年09月30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1 109年09月30日 7,900 39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上 102 109年10月15日 264,000 13,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3 109年10月15日 152,000 7,6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8下 104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上 105 109年11月13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6 109年11月13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59下 107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上 108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0下 109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上 110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1 109年12月24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2 109年12月24日 18,000 9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3 109年12月24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1下 114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2上 115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上 116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3下 117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上 118 110年01月21日 8,000 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19 110年01月21日 11,000 5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0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1 110年01月21日 28,000 1,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4下 122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5下 123 110年01月27日 7,950 398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4 110年01月27日 500 25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6上 125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上 126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7 110年01月28日 3,000 15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7下 128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上 129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8下 130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原證2,卷P18 發票在卷P69上 65-130小計 9,145,820 457,293 131 110年02月19日 16,000 8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2 110年02月19日 32,750 1,637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3 110年02月19日 36,750 1,8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4 110年02月19日 14,500 7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69下 135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上 136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0下 137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上 138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1下 139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上 140 110年03月19日 4,750 23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1 110年03月19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2下 14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上 14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3下 14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上 14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4下 14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上 14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5下 14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上 14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6下 15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上 151 110年06月28日 1,500 7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2 110年06月28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7下 153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8上 154 110年07月29日 500 2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5 110年07月29日 5,300 2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6 110年07月29日 1,000 5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上 157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79下 158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上 159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0下 160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上 161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1下 162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上 163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2下 164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上 165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3下 166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上 167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4下 168 111年01月25日 1,000,000 50,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69 111年01月25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上 170 111年02月09日 800 4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1 111年02月09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5下 172 111年02月15日 150 8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上 173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6下 174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上 175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7下 176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上 177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8下 178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上 179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89下 180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上 181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0下 182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上 183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1下 184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上 185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2下 186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上 187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原證2,卷P19 發票在卷P93下 188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下 189 109年11月03日 (12,000) (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上 190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5下 191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6上 192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上 193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8下 194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97下 195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上 196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原證2,卷P19 折讓在卷P100下 131-196小計 21,904,460 1,095,226 註:22,791,260-(886,800)=21,904,460   1,139,566-(44,340)=1,095,226 197 111年12月09日 (105,400) (5,27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8 111年12月09日 (65,000) (3,25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199 111年12月09日 (5,600) (28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101上 200 110年07月08日 (26,036) (1,302)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1 110年07月08日 (29,700) (1,485)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2 110年07月08日 (25,740) (1,287)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3 110年07月08日 (14,820) (741)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上 204 110年07月08日 (198,000) (9,900)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5 110年07月08日 (86,656) (4,333)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9下 206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原證2,卷P20 折讓在卷P97上 197-206小計 (566,476) (28,324) 合計 36,055,045 1,802,760 註:5,571,241+9,145,820+21,904,460-566,476=36,055,045 278,565+457,293+1,095,226-28,324=1,802,760 36,055,045+1,802,760=37,857,805 附表二:原證3之兩造交易發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8年08月30日 4,750 238 4,988元,卷P21 2 108年09月16日 1,190 60 1,250元,卷P21 3 108年09月25日 3,429 171 3,600元,卷P22 4 108年10月03日 10,000 500 10,500元,卷P23 5 108年10月03日 720,000 36,000 756,000元,卷P24 6 108年10月15日 50 3 53元,卷P25 7 108年10月25日 384,000 19,200 403,200元,卷P26 8 108年10月28日 4,600 230 4,830元,卷P27 9 108年10月31日 1,200 60 1,260元,卷P28 10 108年11月04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22 11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3 12 108年11月12日 2,850 143 2,993元,卷P24 13 108年11月14日 358,400 17,920 376,320元,卷P25 14 108年11月20日 1,143 57 1,200元,卷P26 15 108年11月20日 8,200 410 8,610元,卷P27 16 108年11月2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28 17 108年11月26日 5,000 250 5,250元,卷P29 18 108年11月27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30 19 108年11月27日 8,000 400 8,400元,卷P30 20 108年11月29日 2,500 125 2,625元,卷P31 21 108年12月05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1 22 108年12月06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29 23 108年12月24日 6,000 300 6,300元,卷P32 24 108年12月28日 468,000 23,400 491,400元,卷P32 25 109年01月03日 300,000 15,000 315,000元,卷P33 26 109年01月09日 165,000 8,250 173,250元,卷P33 27 109年01月10日 4,600 230 4,830元,卷P34 28 109年01月09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4 29 109年01月15日 480,000 24,000 504,000元,卷P35 30 109年01月16日 3,180 159 3,339元,卷P35 31 109年01月16日 320 16 336元,卷P36 32 109年01月17日 132,000 6,600 138,600元,卷P36 33 109年02月06日 2,650 133 2,783元,卷P37 34 109年02月10日 3,000 150 3,150元,卷P37 35 109年02月13日 3,100 155 3,255元,卷P38 36 109年02月18日 200 10 210元,卷P38 37 109年03月04日 4,500 225 4,725元,卷P39 38 109年03月13日 5,300 265 5,565元,卷P39 39 109年03月13日 312,000 15,600 327,600元,卷P40 40 109年03月1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40 41 109年03月16日 30,429 1,521 31,950元,卷P41 42 109年03月17日 7,900 395 8,295元,卷P41 43 109年04月23日 2650 133 2,783元,卷P42 44 109年04月27日 600,000 30,000 630,000元,卷P42 45 109年04月29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6 109年05月06日 4,500 225 4,725元,卷P43 47 109年05月07日 499,000 24,950 523,950元,卷P46 48 109年05月15日 8,300 415 8,715元,卷P44 49 109年05月18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4 50 109年05月2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5 51 109年06月03日 5,200 260 5,460元,卷P45 52 109年06月12日 135,200 6,760 141,960元,卷P46 53 109年06月3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47 54 109年07月01日 5,700 285 5,985元,卷P47 55 109年07月06日 850,000 42,500 892,500元,卷P48 56 109年07月06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48 57 109年07月07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49 58 109年07月23日 1,400 70 1,470元,卷P49 59 109年07月23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0 60 109年07月30日 7,950 398 8,348元,卷P50 61 109年07月31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1 62 109年08月04日 40,000 2,000 42,000元,卷P51 63 109年08月14日 22,750 1,138 23,888元,卷P52 64 109年08月18日 4,800 240 5,040元,卷P52 65 109年08月19日 43,200 2,160 45,360元,卷P53 66 109年09月01日 966,000 48,300 1,014,300元,卷P53 67 109年09月04日 570 29 599元,卷P54 68 109年09月10日 512,000 25,600 537,600元,卷P54 69 109年09月11日 5,000 250 5,250元,卷P55 70 109年09月14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5 71 109年09月15日 34,000 1,700 35,700元,卷P56 72 109年09月17日 15,200 760 15,960元,卷P56 73 109年09月18日 200,000 10,000 210,000元,卷P57 74 109年09月24日 1,172,000 58,600 1,230,600元,卷P57 75 109年09月30日 107,900 5,395 113,295元,卷P58 76 109年10月15日 416,000 20,800 436,800元,卷P58 77 109年11月06日 3,000 150 3,150元,卷P59 78 109年11月13日 5,800 290 6,090元,卷P59 79 109年11月30日 1,500 75 1,575元,卷P60 80 109年12月01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0 81 109年12月2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1 82 109年12月24日 50,000 2,500 52,500元,卷P61 83 109年12月28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2 84 110年01月04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5 110年01月11日 230,000 11,500 241,500元,卷P63 86 110年01月21日 102,000 5,100 107,100元,卷P64 87 110年01月21日 75,000 3,750 78,750元,卷P64 88 110年01月27日 368,000 18,400 386,400元,卷P65 89 110年01月27日 8,450 423 8,873元,卷P66 90 110年01月28日 2,600 130 2,730元,卷P67 91 110年01月28日 6,000 300 6,300元,卷P67 92 110年01月29日 1,224,000 61,200 1,285,200元,卷P68 93 110年01月29日 460,000 23,000 483,000元,卷P68 94 110年02月05日 254,800 12,740 267,540元,卷P69 95 110年02月19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69 96 110年02月26日 208,000 10,400 218,400元,卷P70 97 110年03月09日 4,400 220 4,620元,卷P70 98 110年03月12日 234,000 11,700 245,700元,卷P71 99 110年03月16日 1,040,000 52,000 1,092,000元,卷P71 100 110年03月17日 5,600 280 5,880元,卷P72 101 110年03月19日 6,750 338 7,088元,卷P72 102 110年03月24日 190,000 9500 199,500元,卷P73 103 110年04月12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3 104 110年04月13日 560,000 28,000 588,000元,卷P74 105 110年04月14日 60,000 3,000 63,000元,卷P74 106 110年04月26日 1,600 80 1,680元,卷P75 107 110年04月29日 340,000 17,000 357,000元,卷P75 108 110年05月04日 10,500 525 11,025元,卷P76 109 110年05月24日 265,500 13,275 278,775元,卷P76 110 110年06月02日 1,180,000 59,000 1,239,000元,卷P77 111 110年06月28日 3,500 175 3,675元,卷P77 112 110年07月09日 5,000 250 5,250元,卷P78 113 110年07月29日 6,800 340 7,140元,卷P79 114 110年08月03日 1,060 53 1,113元,卷P79 115 110年08月20日 20,000 1,000 21,000元,卷P80 116 110年09月03日 80,000 4,000 84,000元,卷P80 117 110年09月16日 1,100,000 55,000 1,155,000元,卷P81 118 110年09月22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1 119 110年09月30日 870,000 43,500 913,500元,卷P82 120 110年10月15日 257,400 12,870 270,270元,卷P82 121 110年10月22日 130,000 6,500 136,500元,卷P83 122 110年11月18日 580,000 29,000 609,000元,卷P83 123 110年11月24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4 110年11月26日 1,160,000 58,000 1,218,000元,卷P84 125 111年01月25日 3,900,000 195,000 4,095,000元,卷P85 126 111年02月09日 950 48 998元,卷P85 127 111年02月15日 150 8 158元,卷P86 128 111年03月16日 1600 80 1,680元,卷P86 129 111年03月18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0 111年03月30日 650 33 683元,卷P87 131 111年03月31日 1300 65 1,365元,卷P88 132 111年04月01日 650 33 683元,卷P88 133 111年04月20日 1,300 65 1,365元,卷P89 134 111年04月21日 300 15 315元,卷P89 135 111年04月29日 986,000 49,300 1,035,300元,卷P90 136 111年05月11日 2000 100 2,100元,卷P90 137 111年05月27日 1,914,000 95,700 2,009,700元,卷P91 138 111年07月25日 2,400 120 2,520元,卷P91 139 111年07月28日 2,900,000 145000 3,045,000元,卷P92 140 111年10月12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2 141 111年11月29日 8,700 435 9,135元,卷P93 142 112年02月08日 1,450,000 72,500 1,522,500元,卷P93 合計 37,508,321 1,875,424 39,383,745元 附表三:原證4之兩造交易退貨折讓明細 (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銷貨金額 稅額 備註 1 109年10月22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6 2 109年11月3日 12,000 600 12,600元,卷P95 3 109年11月20日 68,000 3,400 71,400元,卷P95 4 109年11月24日 9,524 476 10,000元,卷P97 5 109年12月16日 100,000 5,000 105,000元,卷P96 6 110年07月08日 96,296 4,815 101,111元,卷P99 7 110年07月08日 284,656 14,233 298,889元,卷P99 8 110年08月11日 52,000 2,600 54,600元,卷P98 9 110年09月01日 170,000 8,500 178,500元,卷P98 10 110年09月06日 176,800 8,840 185,640元,卷P97 11 111年05月09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2 111年08月02日 120,000 6,000 126,000元,卷P100 13 111年12月09日 176,000 8,800 184,800元,卷P101 合計 1,453,276 72,664 1,525,940元 附表四:被告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被證3,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轉入帳號,頁數) 1 109年03月31日 700,000 0000000000000,卷P261 2 109年05月07日 507,765 0000000000000,卷P262 3 109年06月05日 61,193 0000000000000,卷P263 4 109年07月23日 198,217 0000000000000,卷P264 5 109年07月23日 13,440 0000000000000,卷P264 6 99年07月23日 315,000 0000000000000,卷P265 7 109年09月15日 305,052 0000000000000,卷P267 8 109年09月24日 1,333,401 000000000000,卷P271 9 109年10月21日 76,750 0000000000000,卷P275 10 109年11月06日 630,000 0000000000000,卷P270 11 109年11月17日 1,437,414 0000000000000,卷P273 12 109年12月10日 819,000 0000000000000,卷P274 13 110年03月23日 313,170 0000000000000,卷P276 14 110年03月29日 157,238 0000000000000,卷P276 15 110年03月31日 411,600 0000000000000,卷P277 16 110年04月12日 11,025 0000000000000,卷P278 17 110年04月29日 668,440 0000000000000,卷P279 18 110年05月17日 1,084,125 0000000000000,卷P280 19 110年09月13日 701,610 0000000000000,卷P281 20 110年09月24日 821,540 0000000000000,卷P282 21 110年11月12日 1,705,200 0000000000000,卷P283 22 110年11月09日 426,300 0000000000000,卷P284 23 111年01月04日 1,253,604 0000000000000,卷P285 24 111年01月07日 2,047,540 00000000000000,卷P287 25 111年03月14日 1,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6 26 111年04月12日 522,500 0000000000000,卷P289 27 111年05月06日 874,000 0000000000000,卷P290 28 111年06月06日 7,928 0000000000000,卷P291 29 111年06月14日 1,827,000 0000000000000,卷P292 30 111年07月11日 2,000,000 0000000000000,卷P293 31 111年07月11日 5,530 00000000000000,卷P294 32 111年09月26日 1,065,750 00000000000000,卷P295 合計 23,823,832 附表五:被告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付貨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10月03日 738,360 被證4,卷P297 2 108年11月04日 447,868 被證4,卷P297 3 108年11月14日 286,170 被證4,卷P297 4 109年01月07日 32,004 被證4,卷P299 5 109年01月16日 155,000 被證4,卷P299 6 109年01月16日 11,708 被證4,卷P299 7 109年03月13日 9,398 被證4,卷P301 8 109年03月13日 229,320 被證4,卷P301 9 109年04月27日 500,000 被證4,卷P301 10 109年07月10日 317,960 被證4,卷P303 11 109年10月23日 350,050 被證4,卷P305 12 109年12月25日 63,315 被證4,卷P307 13 110年07月09日 178,606 被證4,卷P309 14 110年08月26日 60,218 被證4,卷P311 15 110年12月15日 500,000 被證4,卷P313 16 111年12月09日 894,705 被證4,卷P315 合計 4,774,682

2025-03-24

TCDV-113-重訴-466-20250324-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凱為 訴訟代理人 張睦培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 複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蔡念慈 官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官信成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官信成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官信成如以新臺幣2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被告官信成住所地設在臺北市中山 區,亦為本院之管轄範圍;且兩造均為我國人民,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係 因被告蔡念慈以官信成之名義,招募原告擔任被告2人之助 理,依被告之指示,負責為緹澳公司統籌、彙整參與澳門特 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所之競標計劃各項事宜,雙方約定受僱 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等自首月起 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3個月又1 日之薪資計182,727元。因認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蔡念慈與 原告間。若認渠等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則被告蔡念慈曾應允 將款項匯予原告,亦有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若認原告與被 告蔡念慈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備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官信成間,且官信成亦曾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承 擔。  ㈡又原告於在職期間,應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之要求,自111年 8月14日搭機欲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上開競標事務, 但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只能先抵達中國四川,後再輾轉 經廣州再進入澳門,且受到各地隔離期間規定之連累,進入 澳門已為9月初。此趟旅程所需各項費用,如機票、飯店、 核酸檢測費用合計101,962元,被告蔡念慈當時要求原告先 行墊付,待日後一併償還之,使原告不疑有他遂先行墊付。  ㈢被告蔡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確認上開款項明細合計28 4,689元後,而於當日先行匯款4,689元給原告,並承諾隔日 再匯280,000元,未料屆期未依約定支付280,000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僅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18,000元、112年9月9日 匯入40,000元、112年9月21日匯入10,000元,惟剩餘212,00 0元迄今仍未清償。  ㈣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被告蔡念慈:   薪資部分按勞動契約;代墊款部分則為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第546條1項、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扣除被告蔡念慈已 匯款72,689元,原告尚有212,000元得向被告蔡念慈請求付 。  ⒉被告官信成:   薪資部分按勞動契約;代墊款部分則為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第546條1項、債務承認、債務承擔,扣除被告蔡念慈已 匯款72,689元,原告尚有212,000元得向被告官信成請求付 。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蔡念慈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聲明:  ⒈被告官信成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念慈、官信 成,係因被告蔡念慈以官信成之名義,召募原告擔任被告2 人之助理,依被告之指示,負責為緹澳度假村有限公司設立 國際度假村興建統籌、彙整,及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 樂場所之競標計劃各項事宜,並約定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 60,000元,原告自111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薪資應 為182,727元,並代墊101,962元,嗣原告僅收受被告蔡念慈 轉帳72,689元,餘款未獲給付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蔡念慈 間對話紀錄截圖、說明經驗報告書、競爭公司登記、委託書 、原告參與制作之簡報、准許披露資料表、商業計畫書、麗 星油輪募資簡報、澳門度假村興建構想募資簡報、第一銀行 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89至569頁 )等件可佐,堪認屬實。被告蔡念慈係以被告官信成之名義 招募原告擔任被告蔡念慈、官信成之助理,協助被告官信成 成立緹澳度假村,此由原告主張緹澳公司之董事長皆為被告 官信成,且被告蔡念慈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中稱「…我 (指被告蔡念慈)的薪水沒調你的也沒調阿…我覺得我們現 在如果要跟小官(被告官信成)談薪水的話,我覺得他應該 也是沒有讓我們有調漲的空間…」(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得知原告及被告蔡念之薪資皆由被告官信成負責給付, 被告蔡念慈應僅係被告官信成之代理人而為其招募原告擔任 助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原告與被告蔡念慈 所達成之合意,應直接對被告官信成發生效力,故原告應係 與被告官信成間成立僱傭契約。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 被告蔡念慈成立僱傭契約,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官信 成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未給付原告薪資 共計182,727元【60,000元×3個月+1日工資(60,000元÷22日 =182,727元)】,及原告自111年8月14日搭機赴澳門特別行 政區,惟新冠肺炎影響先抵達中國四川,後再輾轉經中國廣 州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旅程之各項費用共計101,962元 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積欠款項共計284,689元,嗣被告蔡 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核對金額確認無誤,且於同日 將上開金額的尾數4,689元匯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等事實,復有原告與被告蔡念慈之對話紀錄、薪資及代墊 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67至569頁)在卷可參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給付後,被告蔡念慈曾於同日 先給付尾數,並告知將於111年11月17日將280,000元匯入原 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官信成已承 諾債務清償期限為111年11月17日,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官信成亦於112年3月9日回復原告之訊息中指稱「…收 款後第一時間匯款回台灣結清你(指原告)的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官信成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惟被告蔡念慈僅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21日匯入18,000元、40,000元、1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567頁),被告蔡念慈共計代被告官信成匯款給付原 告72,689元(計算式:4,689元+18,000元+40,000元+10,000 元=72,689元),則被告官信成尚積欠原告212,000元(計算 式:薪資182,727元+墊付款101,962元–已返還原告72,689元 =212,000元),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官信成給付212,000元,應屬有據。原告依僱 傭契約、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其餘請求權基礎, 即毋庸再予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蔡念慈給付21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官信成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1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21

TPDV-113-勞簡-82-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在○○中 藥行(下稱中藥行)坦承有於108年間對伊為性騷擾及猥褻 行為,並自行書寫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內容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交予伊收受,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對其提告妨害自由案(下稱另案)之警詢中表示未向伊開口要任何金錢等語,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此外,系爭字據亦未完整,上訴人收受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另用手機打字並列印系爭和解書讓伊簽名,益徵系爭字據不生和解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上訴人有與其父母於111年8月4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中藥行,主 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在中藥行假借幫上訴人拔罐、按摩之 便,伸手至衣服內撫摸上訴人胸部(下稱系爭行為),被上 訴人因此自行書寫「本人乙○○精神補償金200萬、111/8/4立 書、111/8月底100萬、今日生效、剩下分1年清、112/1月5 日每月20萬」之系爭字據(原審卷第15頁)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拿到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即於111年8月4日用手機 打字並列印原審卷第75頁之系爭和解書讓兩造簽名,被上訴 人僅在其上簽「張」字便未繼續簽名,上訴人則未在其上簽 名。  ㈢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字據,有於111年8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另 案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兩造於111年8月4日有為本院卷一第24頁之LINE的對話內容, 其中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被上訴 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是否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若是,系 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撤銷?  ㈡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又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字據)全部都是被 上訴人寫的,伊沒有開口跟被上訴人要任何一毛錢等語(見 111年9月5日調查筆錄第2、4頁);繼其偵查中亦稱:伊當 時只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何兩年多來就系爭行為不聞不問 ,被上訴人就當場下跪道歉,之後自行書寫賠償200萬元, 此數額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伊與伊家人均未說要此金額, 且伊本來就沒有要這筆錢,伊只要一個道歉等語(見另案偵 卷第8頁至反面),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上訴人 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上訴人一再 陳稱:我根本在意的就不是錢、從頭到尾沒有跟你們要一毛 錢、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相符(見雲林地檢112 偵續5卷第41、4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字據之內容互為約定,尚難以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字據交 予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且從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字據後,其父繕打系爭和解書(見 原審卷第75頁),增列「不得再對此事件提出任何法律和影 響名聲的任何敘述」(即系爭和解書第1條),另在系爭和 解書第2條記載醫療費用部分,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舉動 以觀,亦可認兩造間就原本系爭字據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 致。再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系爭字據內容簡略,上訴人 就此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續方會列印系爭和 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兩造均未完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署 (詳不爭執事實㈡),堪認兩造就系爭行為並未達成和解或 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字據實屬被上訴人片面初步 提出之和解方案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字據交予 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兩造即成 立和解契約,難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自毋庸審酌系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或撤銷,附此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字據既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法成立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02-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楊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丁○○、乙○○2人之父 蔡清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一),被告2人 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二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其內容記載:「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 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 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 ○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 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 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 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 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 ,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內容; 詎料,被告2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約定,日前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 相關金額,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此事實有原證三之成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成字第0801號律師函及郵局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基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項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 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渠等之母親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伊等當時為未成年 人,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而為 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系爭承諾書對 被告2人不發生效力云云:   1、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雖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 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 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 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 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所為規範, 而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而由法定代理人 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情形。   2、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其父親蔡清秀死亡 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 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 祖母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祭祀祖先及照顧祖 母晚年生活等相關內容。且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 處有被告2人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母親甲○○亦在緊臨 立同意書人下方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2 人及其母親皆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甚明。而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2人雖為18歲(蔡威凱90年生)、1 6歲(乙○○92年生)之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 諸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以上學生對於承諾書此法律 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當知其簽章 之目的及意義,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名及 蓋章,且徵得伊等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 2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何非自願或未得法定代理人事 先或事後同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 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委 無足採。   3、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 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 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自行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蓋章而為同意在109年12月3 1日日前各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意思表示,且 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已如前 述,被告2人既係「自行」簽訂系爭承諾書,且獲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民法第 77條前段規定相符,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並無民法 第108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2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係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之方式,代理未成 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之情形,認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 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然與本件被告 2人本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得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系爭承諾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 義務:   1、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 為無償之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 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 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2、原告與配偶蔡錡楠育有一子三女,一子即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三女分別為蔡秀琴、蔡秀玲、丙○○,蔡錡楠於88年 去世時,名下遺有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15筆 土地,當初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由長子蔡清秀單獨繼承 全部遺產並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及三名女兒則均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蔡錡楠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 單及鈞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四)可稽。而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於病逝前亦特別囑託妹妹蔡秀玲(?)交代其遺囑內容 包含祖墳遷移、生前舊居修繕及遺產分割,有關遺產部分 將分為三份,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蔡清秀病逝後 蔡秀玲亦將蔡清秀之遺囑內容轉告被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潘日瑞,事後證人蔡秀蓁才會出面與潘日瑞就蔡清秀之 遺囑內容進行協商討論,最終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證人蔡秀蓁。   3、被告2人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遵從其父蔡清秀生前 之遺願,更係因其父蔡清秀死亡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 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 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立該承諾書 表示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贈與祖母即原告50萬元 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 又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兩造為祖孫關係, 被告2人亦有照顧原告晚年之道德上義務,故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陳報證人甲○○日前出國而在臉書打卡之紀錄、及其曾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參原證五)等供參,由此可知證人 甲○○並非對於我國文字不瞭,且其更在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前,已曾與證人丙○○討論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至 系爭協議書草稿第四點還係證人甲○○所提出之內容,此有 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參原證六)可供參酌,故證人甲○○對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看協議書之草稿內容, 證人證稱其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文義,並非屬實 。 (五)就原證5可看出,證人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與證 人蔡秀珍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原證6也有雙方討 論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由上可知,證人證稱其對我國文 字不甚明瞭且不知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兩造為祖孫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秀於89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越南籍甲○○結婚(參被證1),然二人婚 姻存續期間蔡清秀不斷對甲○○以及被告即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參被證2)實施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 曾於103年至105年間數度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被證3-1至 被證3-3)。原告亦曾參與家暴被告二人及甲○○,不准被 告二人叫她阿嬤,看不起被告二人及甲○○,認為他們是越 南人及越南人的種,常對其施以冷嘲熱諷。原告甚而曾經 趕被告被告二人及甲○○出門,直至社會局介入,三人方得 返家。   2、後因甲○○無法忍受原告及蔡清秀等人長期之家庭暴力,遂 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當時仍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之親權(參被證4)。自蔡清 秀與甲○○離婚之105年起,被告二人及甲○○境遇窘迫,於1 05年7月至109年12月曾多次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方勉維生計(參被證 5-1至被證5-7)。惟被告二人及甲○○生活困頓期間,蔡清 秀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及甲○○未曾聞問,更遑論提供生 活上的扶助。   3、108年8月8日晚上,蔡清秀因肝癌末期住院,被告二人於 蔡清秀住院期間,早晚輪流前往醫院照顧父親,期間甲○○ 雖曾聯繫蔡清秀之親屬尋求協助照顧蔡清秀,惟無人聞問 。後蔡清秀於同年8月12日陷入昏迷,因有送入加護病房 之需求,需成年家屬簽名,被告二人請醫院協助聯繫蔡清 秀之成年家屬簽名,蔡清秀之妹即本案證人丙○○始出面簽 名,並請看護照顧,蔡清秀最終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參 原證1)。   4、蔡清秀死亡後,丙○○致電甲○○,表示蔡清秀之財產屬於蔡 家,意圖蒙騙甲○○及被告二人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後因 甲○○不斷提問,丙○○始改口稱願讓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三 分之一之遺產云云。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始發覺蔡清秀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似有陸續提 領之情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證 人陳述),當時蔡清秀之存款由丙○○保管。甲○○為請求返 還蔡清秀之存款,曾與丙○○聯繫,惟其不願返還蔡清秀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直至甲○○提及要尋求法律途 徑,丙○○始改口願交付蔡清秀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甲○○ 持蔡清秀金融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始發現不明提領金 額多達百萬,經詢問丙○○,其謂提領蔡清秀之存款皆為辦 理蔡清秀之出院費用及後事云云,然未曾說明各項費用金 額及出具收據,被告二人及甲○○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丙○ ○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被證6),惟丙 ○○僅願返還被告二人蔡清秀金融帳戶剩餘存款各29萬5000 元,並要求被告二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有意利用未成 年之被告二人及非本國人甲○○不瘖法律,進而不當得利。   5、108年11月12日當天做成調解筆錄後,丙○○等人復以人數 優勢強行將被告二人及甲○○分開,並拿出事先擬定之原證 2即系爭承諾書,然丙○○等人未曾事先與被告二人及甲○○ 討論承諾書之內容,108年11月12日當天復無任何人向被 告二人及甲○○解釋其有無自由訂定契約之權利,或契約內 容所代表之意義等。於被告二人及甲○○當下出於急迫且無 經驗之狀態,未及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即被迫以被告 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二人簽名同意被告二人贈與 原告之系爭契約(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 30行至第3頁第11行),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致生本 件爭議。 (二)原證2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複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載明:「…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 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 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 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 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依據文義解釋,顯見 已標明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係為盡其扶養義 務即照顧祖母。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民事準備程序狀第 2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自承:「…而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緣由,乃係蔡家已無男性之相關繼承人,唯獨被告二人而 已,故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 照顧原告之責,使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 (並參原告113年10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 6行至第10行所載)。證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然後拿一個單子給我,跟我說那單子是小 孩答應要照顧阿嬤,同意回老家看阿嬤、孝順阿嬤,小孩 已經答應了…」(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至第7行), 姑不論被告及甲○○是否出於真意,其簽署該承諾書之原因 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無疑,是系爭承諾書自非屬「 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   3、又,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既曾提及:「我們2人承諾在民 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 生活開銷之用。」可知此「有因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查, 原告113年11月26日庭陳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 第2頁第7行亦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是系爭承諾 書之性質應屬雙方不爭執事項,核屬贈與契約無疑,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自不拘泥契約 名稱為「承諾書」而否認其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 (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因「讓祖母好好度過晚年」、「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等,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訴訟中表示「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參原告113年9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告113年10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11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同此意旨),惟此主張顯然不符情理。試問,被告母子三人於109年間仍須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顯見其生活之窘困,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資力得履行契約第4點內容即支付各50萬元予原告?次查,原告多年間對被告母子三人未曾聞問,顯見感情疏離,證人丙○○亦曾證述「我跟我哥的感情是疏離的」、「我母親和我哥哥的感情是不好的」,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包含離婚前之蔡清秀)均屬感情不睦,惟於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後,卻表示被告二人「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云云,如此轉折顯非情理之常。複查,本案兩造仍為直系血親,如被告二人果真「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蔡清秀之父過世時,幾位繼承人僅以口頭約定蔡清秀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然此約定「沒有書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則何以原被告間之照顧責任即須訂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 (四)原告全程未在場,無法與被告為贈與之合意,且原證2並 無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為贈與 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 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 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應契約雙方當事 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全 程未在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任 何受贈人或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依據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 ,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法定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 約仍不成立;縱契約成立,對被告二人亦不生效力: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5條、第1086條 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 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 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 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 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 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次按父母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 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甲○○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被證4),為免被告二 人因思慮不周率爾為法律行為,故甲○○常年均代理被告二 人為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甲○○主觀上亦係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 係丙○○事前擬訂,且未使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合理期間詳閱、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表示若不簽名 即是不孝順奶奶,便命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越南人,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其中文僅具基本的聽說能力,無法 識讀中文字,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參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更不知其簽名 即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惟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53條第1項,契約仍未成立 。   3、甲○○自與蔡清秀離異後,甲○○以及被告二人之生計陷入困 境(參被證5-1至5-7),二人於繼承蔡清秀之遺產前並無 任何財產,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 二人亦仍無法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以致後續仍須聲請109 年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等。故系爭承 諾書之第四點,所指被告二人各給原告之50萬,應係繼承 自蔡清秀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   4、依前開實務見解,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本案之「贈 與」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包含在內;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若非為未子女利 益為之,則屬無權代理。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甲○○極為苛刻已如前述,且贈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 ,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 自無疑義。   5、綜上所述,縱認該契約成立,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之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即贈與特有財產予 原告,非為未成年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之,係屬無權代理效 力未定;未成年之被告於成年時即本案訴訟未自願承認, 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 (六)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二人所簽訂,惟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   1、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條立法理 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 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 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2、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18歲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且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滿二十歲 為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 丁○○僅18歲(00年0月00日生)、乙○○僅16歲(00年0月00 日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參照),被 告二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參照),民法第7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顯 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 特別規定。惟法定代理人甲○○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已如前述(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 第25行),是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未生 允許之效果,依據民法第79條,系爭贈與契約仍未生效, 且被告二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訴訟均否認同意該贈 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 惟被告二人仍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契約,理由如 下:   1、按「(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1項)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408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 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參照。   2、民法第1115條屬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原告為民 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姑 姑丙○○、蔡秀玲等人;又被告二人亦為民法上扶養權利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丙○○、 蔡秀玲等人依法本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謂此時 原告得以承諾書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二人扶養,不啻將丙 ○○、蔡秀玲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二人負擔,違 反民法第1115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是該約 定應屬無效。   3、原告曾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甲○○趕出家門、任由原告之子 即被告二人父親蔡清秀對被告二人施以家暴行為,於蔡清 秀與甲○○離婚後並將被告二人及甲○○趕出家門,至此未曾 聞問。被告二人未曾接受原告適當之扶養照顧,反而受盡 屈辱,惟蔡清秀死亡後,因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此 時丙○○、蔡秀玲等人復逼迫被告二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此契約行為顯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反 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   4、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 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 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 思而定。依法應優先履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丙○○、蔡秀 玲等人既無經濟拮据之苦,反之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之 時仍為未成年人,且無經濟能力,已多年為中低收入戶( 參被證5-1至被證5-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 ,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送達 原告之日起,為撤銷原證2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八)就113年11月26日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丙○○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且其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陸續 提領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故其作證陳述 關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緣由,顯屬對自身有利之證詞,為 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證人雖證述 曾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甲○○討 論(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 第6行),惟原告未曾證實此事,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之 發生。   2、證人雖證述「我們有領哥哥的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錢 歸還嫂嫂」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 12行),實則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證人僅願返還 部分款項予被告二人,非全額清償。   3、證人雖證述「丁○○主動提出說,他和弟弟要給阿嬤50萬元 」云云,惟此提議之反常性,可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點說明。又如該事實為丁○○主動提出,為何其事後又反悔 ?凡此種種皆非依常理所作之陳述。   4、證人另證述甲○○得閱讀中文、得使用蔡清秀在越南之投資 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 行、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既自述與蔡清秀感 情疏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5行), 與甲○○之關係更顯疏遠,如何能證述上開事實?被告否認 證人上開證述為事實。   5、綜上所述,證人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關於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 告2人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與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自第555號卷第29 頁,以下稱家調卷);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 之事實,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簽名,並有被告2人之母即簽署系爭 承諾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依據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 為108年11月12日簽署,記載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2人 簽名,被告2人之母甲○○則簽名於「法定代理人」位置, 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2人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一 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丁○○為民國90年出生、被告乙○○為 民國92年出生,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 確定發生效力,而被告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 爭承諾書上簽名,可認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 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應確定生效一節, 亦堪以採取。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一、父親蔡清秀 、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 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 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 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 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 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 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 包以表感謝。」等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 容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繼承其父蔡清秀之遺產,而蔡清秀所 遺之遺產係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之父蔡錡楠死亡時,由 原告及蔡清秀其他姊妹拋棄繼承而取得者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查,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108年8月20日死亡 ,蔡清秀之父蔡錡楠前於88年5月8日死亡,蔡錡楠之繼承 人僅有蔡清秀1人,其餘子女蔡秀琴、蔡秀玲、蔡秀珍等3 人及配偶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通知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限閱卷)可參,蔡清秀所 繼承蔡錡楠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林口鄉農會、林口郵局 之存款若干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可參;被告2人則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遺產稅(由其母 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報,蔡清秀之原配偶即被告之母 甲○○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離婚,無繼承權),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蔡清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彰化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彰化 銀行、林口區農會存款8百萬餘元,另有國瑞牌汽車(200 7年份)、光陽牌機車(2008年份)及生前自台灣企銀、 林口農會、郵局提領存款共56萬元之動產及提出財產權利 等,遺產總額逾2,460萬餘元,其中係由被告2人之父蔡清 秀因繼承取得而再轉繼承之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600 萬餘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可參(附於限 閱卷),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價 值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依一般 社會認知,其申報之價額應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父蔡清秀死亡後獲得相當數額之遺產一節,堪以採 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當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非本 國人,均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於被告2人在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雙 方已經先就蔡清秀所遺留之遺產、祖墳、房屋修繕等進行 磋商,並曾草擬「協議書」以供雙方磋商時作為討論事項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乃係 基於被告2人之母甲○○與原告之女即蔡清秀之姐妹間磋商 結果而擬定其內容者,顯然是在被告2人及其母甲○○明確 認知其內容下始進行簽署,依其經過情形觀之,甲○○亦無 不能認知將付出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參諸被告2人之母能 委任第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又於通訊軟體中可回答由律 師處理(見原告所提原證5),可見證人甲○○到庭陳稱看 不懂等語,顯無可採;且當時被告2人年齡分別為18歲、1 6歲,對於要付出50萬元給原告亦即要拿出自己所有的金 錢給別人此一簡單社會事實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參照前揭被告2人在簽署系爭承諾 書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以觀,當時被告已經明瞭其 父蔡清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及訴外人蔡秀玲等人要求不得 變賣之祖產以外,尚有超過8百萬元存款之遺產,可見被 告2人及其母甲○○乃是在衡量實際取得之遺產與付出金前 後,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原告並未共同簽署 ,且被告2人於給付前撤銷此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 告2人之祖母,雙方間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並無撫養義務等語,乃屬可採;而依前揭系爭承 諾書第四點內容,被告2人允諾各給與原告50萬元,被告2 人於無義務情形下,允諾給與原告財物,核其性質應屬於 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於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允為接受贈與等語, 因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與原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 ,並無未當場承諾即使要約失其拘束力問題,被告2人簽 完系爭承諾書後,於系爭承諾書送交原告收受後,被告2 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方到達原告,原告允為接受贈與, 雙方間贈與契約於此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 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其撫養義務人原有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及其他3名女兒,於蔡清秀死亡後,撫養義務人本應 為賸餘之其餘3名女兒,但如前所述,於原告之配偶即蔡 清秀等人之父蔡錡楠死亡後,蔡錡楠之遺產處理方式乃以 由獨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女 兒拋棄繼承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給與原告 各50萬元雖係贈與,但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 ,當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抗辯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其 贈與等語,違反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並不 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2人允諾給與 各5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給付。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前揭各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乃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86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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