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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竣緯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 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2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23萬7,0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 日止,每月均有金額非低之多筆金額不一之存款存入情形,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此部分,聲請人始陳報該部分均為其 「自存」之金額(聲請人亦自承於113年9月之自存金額即高 達有16萬1,118元,參本院卷第158頁),來源係透過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取得,藉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並以現金直接存入其帳戶內,此虛擬貨幣帳戶沒 有相關明細可供證明,取得相關款項後,其旋即繳納卡費云 云,而參以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經聲請人陳報「自存」 部分,確有從「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數位資產買賣 平台,亦即虛擬貨幣代買代售之平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金額,惟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上開所述,況 縱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換取現金,亦應有該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相關記錄及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提領 虛擬貨幣帳戶內之金額,故聲請人應有專屬之虛擬貨幣帳戶 等資料可提供於本院,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又縱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為真,然聲請人上開存摺明細中,亦非自存部分均來 自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存入,聲請人亦未說明其 他非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之金額來源為何。以 本院卷第69頁為例,該帳戶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存入之款項,亦有不明之自存金額,且此等交易明細係存於 同一帳戶中,故自不可能係聲請人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存入款項後,將之提領出來,又存入同一帳戶內,,故 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難採認。從而,認聲請人就其收入所得 資料,應有未詳實陳報,顯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之疑。  ㈡復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5月至114年2月間,除有聲請人主張之多筆「自存 」紀錄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扣款5,554 元之紀錄,聲請人陳報該交易明細係因其父親借用其帳戶轉 帳扣款(3個月扣款1次5,554元),用以給付其父親個人之人 壽保險費,相關款項亦為其父親自行存入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父親為何借用其帳戶用以支付自 身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父親何時將相關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資料,況聲請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亦有 陳列其父親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之父親尚應受聲請人之扶養 ,應無其他薪資所得以供其負擔相關保險費用,故倘聲請人 之父親尚有資力可供負擔額外之商業保險費用,則其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陳列父 親之扶養費部分,即有不實,是認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 支出部分,顯有所隱瞞,而有意圖隱匿其真實收入及虛報支 出之情。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惟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家事裁定)所 認定,聲請人每月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1,711元 ,且經相對人乙○○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迄今, 均未曾給付過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乙○○,是聲請 人就其於調解期間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2,000元部分,已有虛報之情事 ,雖聲請人到庭陳述係因家事裁定之法官不認同其所為扶養 之方式,才會造成其未給付扶養費之狀態,況其目前沒有現 金支付,之後亦需一次性給付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 ,其前未給付予相對人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將列為相 對人乙○○對聲請人之債權中,而與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就更生 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分配,並無其所謂可一次償還之程序及 情形;再聲請人雖陳報其之後亦會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然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曾按期給付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未於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敘明,然嗣後確有支出該部分,亦得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再 行提出,且聲請人前亦於聲請更生後,遲至114年1月3日民 事陳報狀中,始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追加陳列其父母親 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應即知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 費用,於更生程序中均得於支出時再行補列說明,故聲請人 既本無按期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卻將該部分列為其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顯有虛報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顯有 隱匿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 四、按債務清理程序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以重建生活秩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 有明文。並非使債務人利用程序以求減少還款金額,脫免債 務。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有隱匿刻意為更生程序降低 其收入及增加支出之情形,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 就債務清理之協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2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安區仁愛路三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32萬6,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287號卷第123至127頁,下稱北司補卷)。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3、307至309、583至5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少林醫公司113年7月1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80、83至84、87至89、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 年3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11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7、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 26元、電信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 0元、伙食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款收據、水 費帳單、電費繳款憑證、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7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5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 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 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 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於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 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 瓦斯費為1,5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 報每月電信費750元、伙食費1,000元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 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 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5萬4,135 元,每人每月約為4,793元(計算式:15萬4,135元÷12月÷2. 68人=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 繳款發票顯示,113年1月至7月電信費用共計5,259元(見本 院卷一第569至572頁),每月平均75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電信費750元尚屬合理且亦確實有該支出,伙食費1,0 00元部分亦為合理,爰均予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生活費1,0 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 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687元 (計算式:611元+75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26元+1, 000元=5,687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即第三人甲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劉○○,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每月需負擔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學費繳費證明單、線上英語課程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505至531頁),並有 甲○○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9頁)。查劉○○、劉○○皆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 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有戶籍謄本、前揭 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北司 補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第151至157、207至209、503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劉○○與聲請 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配偶甲○○分擔之部分,則 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 ,455元÷2人=1萬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 ,合計7,000元,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餘裕時會酌給 父母3,000元孝親費,惟其業自陳並未正式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一第304頁),復未具體說明孝親費之計算方式、支出 細項,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不予認列。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2,68 7元(計算式:5,687元+7,000元=1萬2,68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7,31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 萬2,687元=1萬7,313元),而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萬2,462元(計算式:21萬128元+9萬3 ,018元+10萬1,952元+8萬6,201元+113萬5,598元+14萬4,983 元+3萬582元=180萬2,46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1 81至187、195至199、245至255、26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 3至19、33至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313元清償 債務,僅需約8年7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2,462元 ÷1萬7,313元÷12月≒8年7月),衡酌聲請人現年41歲(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 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連線銀行存款1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宏泰人壽保 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連線銀行 存摺封面暨對帳明細、將來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38 、451至486、58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7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祐公司)之負責人,銓祐公司於民國98年初因受國外應收 帳款倒帳波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經股東會決議進行解散 及清算,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在案(案列:99年 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身為銓祐公司之負責人及保證人, 於銓祐公司破產後,債權人陸續向聲請人追討債務,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47,297,594.94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 無資力償還,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其僅提出記載不完全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及簡述其目前財產狀況之陳報狀等件而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3日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口名簿,復稱自己目前每月薪資、勞保年金及國保年金收入共約67,019元;無股票或有價證券、無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及投資;並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然就債務人清冊、收入證明、財產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有無稅捐及罰款未繳納、主債務人銓祐公司自宣告破產迄今之狀況與進度、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債權人清冊等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齊全。則其聲請未備法定程式亦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狀既稱其目前財產狀況有(一)銀行存款約25萬元(二)新光、凱基等3張保單價值約4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後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狀除未提出上開保單價值證明,亦未說明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等,且陳稱名下無有價證券;就上開銀行存款25萬元部分,則未說明係何保管人及銀行帳戶,顯難以列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 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3-破-2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工地從事粗工領日薪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 金額101萬1,165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1,800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附卷可稽,堪信其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 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普 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 網路拍賣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137至147、155、157至 165、167至170、175、203至248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 款18元、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9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見本院卷第43至45、149至15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 得合計為1,490元(計算式:0+0+1,490=1,490)。另聲請人 陳稱其現於工地做粗工、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計算式:648,000÷24=27,000),未領取政府補助等情,固 提出有工作時照片、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171 至17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533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554432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 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頁),年滿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其於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曾加保於信寶企業社,投保薪資為3萬 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 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 500元(包含:租金及水電費9,500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 費6,0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 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請人僅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未填具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限、訂約日期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9至79、197、203至 241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280元之必要性,自應 以2萬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母(33年10月、41年8月) 扶養費1萬6,000元等情,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135頁),並稱:「因不想讓父母擔心, 也沒有告訴過他們我的債務問題,所以不便取得父母證件, 因此無法提供父母的國稅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 01頁),惟查,聲請人之父母固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均未與聲請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其等是否有收入(包括但不限政府 各項補助)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及提 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84、133、194頁),聲請人父母是 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 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 其父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280元後,餘額為8,310元(計算式:28,590-20,2 80=8,310),足以支應永豐商銀提出每月清償1,800元之方 案,非無償債能力。再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 95頁),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後,僅於114年3月13日提出補正 狀檢附聲請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機車行車執照、網路拍賣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48頁),然觀諸各項資料至多僅 能說明聲明人現存財產不豐,均不影響聲請人仍具償債能力 之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45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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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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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159萬1,900元無力清償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40期、利率6%、每期償還7,915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下稱700號卷) 核閱無訛。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結案原因固記載「清償」,然經中 信商銀函覆略以:債務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參與 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 語,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此記載應有違誤。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 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 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700號卷)、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中信商銀板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 79、105、149至1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存款186元(計算 式:185+1)、普通重型機車1輛、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價值約1萬6,5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研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至113年9月應領薪資合計為12萬8, 066元(計算式:32,259+31,818+32,259+31,730=128,066,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平均應領薪資為3萬2,017元(計算 式:128,066÷4=3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 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玉山銀行五 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任職公司工資單為憑 (見1096號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卷第 45至55、81至87頁)。另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見700號卷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 計為117萬0,336元(計算式:359,160+396,316+414,860=1, 170,336),平均月收入為3萬2,509元(計算式:1,170,336 ÷3÷12=3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薪資3萬2,509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 420元(包含:醫療費2,000元、生活費2萬元、租金5,000元 、機車及小額貸款2萬2,42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 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非承租人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貸款繳款單手機截圖、鄭安 雄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明細 、繳款簡訊(見700號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電信費用繳費明細;本院卷第93至97、11 9至143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 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38年生、40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 腦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父親泌尿科、肝膽腸胃科醫 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均附於700號卷)、父親 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父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 、99、107至117頁)。足見聲請人父母親均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 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土地7筆總價值約0000000元,而 聲請人之母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之父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 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3名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4人分 攤之母親扶養費為4920元【計算式:19,680÷4=4920元】,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後,餘額為7909元( 計算式:32,509-19,000-0000=7909),不足以支應中信商 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7,915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欠之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79萬5,502元(見700號卷附中信商銀 所彙整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倘以 其每月所餘7909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8.38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795,502÷7909÷12≒8.3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 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之記載計算,至少欠負93萬5,535元(計算式:384,780+550 ,755=935,535)】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 支出後之餘額,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606-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瑜洛即張純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669,973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以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具 狀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上開案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 請人於調解時及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45,35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87-111、419-427頁、調解卷第97-99、107、109 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其目前在○○○○有限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剛去做1個月,而非繼續任職在過去之○○○○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約31,000元,另有1個月年終獎金、端午及中秋獎金各半個 月,沒有加班;其因為有工作經驗,做○○業已快3年,故現 在新公司之待遇,較以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是 依聲請人上開之陳述,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如加上上開之 獎金,即大約為36,000元(即《31,000元×12個月+31,000元× 2個月=434,000元》÷12=36,166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其待 遇較劣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41頁),其該年度平均月收入約31,118元(即373,41 1元÷12=31,118元),及聲請人提出其待遇亦較劣之113年度 之薪資單影本及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5-155、1 99-215、219、321-323頁),其該年度11個月之平均月收入 約31,269元【計算式:(29,706元+15,458元+29,706元+29, 706元+29,189元+29,318元+1,000元+28,673元+27,639元+28 ,543元+1,000元+29,706元+18,606元+8,000元+8,000元+29, 706元)÷11月=3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情形, 亦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後,即暫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36 ,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 000元,另有扶養子女1名扶養費,此部分經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攤,每人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未逾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堪認可 採。 2、就其扶養費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為000年生,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71頁),迄今僅0歲, 顯無法獨立生活,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且其配偶目前任○○○○師傅,按日 計酬,每日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情形,暨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認聲請人主張於扣除每月領 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後,其每月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數額為5 ,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22,000元(計算式:17,00 0元+5,000元=22,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觀之,賸餘約14, 000元可供支配,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745,350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000元所計算,約4 年多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745,350元÷14,000元÷12個 月=4.43年);另參酌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雖顯示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據聲請人另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 料查詢表,則顯示其尚有壽險保單1筆(見本院卷第433-435 頁),且聲請人亦到庭自承名下財產尚有機車1輛,價值約3 0,000元(見本院卷第470頁)等情,是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 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 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 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其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00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 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 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08-202503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元俞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函請各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除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 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 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31

SCDV-113-司執消債更-5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玉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與配偶 開設水果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17,06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於調解時,惟因聲請人表示無能力還款,未提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38元,年利率百分之6.8 8之協議,此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陳報狀,及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21 至222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以自小客車載運成衣販售,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於95年 中毀諾時,因聲請人已不記得當時收入如何,本院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批發及零售業95年每月經常性薪資33 ,842元【計算式:(33,890+33,500+33,765+33,816+33,99 9+33,785+33,767+33,796+33,913+33,858+33,908+34,112 )÷12≒33,842】(見卷第283頁),作為毀諾時薪資收入狀 況,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 ,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33,84 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1,052元,剩餘11,738元【計算式:33,842-11,052-11 ,052=11,738】,無法負擔每月15,838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 期間內(即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有無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行所紀錄 之111年9月至113年8月與配偶共同販賣水果之每月淨利表( 見本院卷第281頁),平均淨利為15,062元【計算式:(28,0 00+32,000+29,000+31,000+29,000+31,000+25,000+29,000+ 32,000+32,000+27,000+30,000+32,000+30,000+31,000+34, 000+25,000+35,000+34,000+27,000+24,000+37,000+23,000 +36,000)÷24÷2=15,062】,輔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批發及零售業之水果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9%,換算月營業額為167,355元【計算式:15,0629%≒1 67,355】,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㈣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 力,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 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共同 販賣水果,每月營業額約18萬元,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 由2名子女資助每人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說 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5頁 )。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 質借金額後,尚餘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見本院卷第1 6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9、13至16、77至78、133至141、81 至8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 債務人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 18=6,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251,41 5元【計算式:1,159,052+482,599+90,012+60,166+72,294+ 386,208+66,238+152,577+1,244,603+112,257+425,409=4,2 51,415】。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139,850元為抵 償,尚需53.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251,415-139,8 50)÷6,382÷12≒53.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 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2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81-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洪英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就伊所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即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2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抗告人名下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將致抗告人名下財產減少,縱經法院裁定准予抗 告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 利進行,且有礙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停止。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有上開事項未遑詳查,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3-消債抗-15-20250331-1

消債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美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實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74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名下 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 更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遭執行,不僅 不利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恐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為維護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及助聲 請人之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 4296035號執行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 14司執順六字第3158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7頁),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 之命令,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該債權而導致財產減少,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惟如由部分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行為變價、收取等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則確有使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部分債 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之虞。是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4-消債全-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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