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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412,0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聲請人目 前為餐廳之幫工,無固定雇主,工作餐廳亦不固定,每月收 入均領取現金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聲請人 名下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 18,000元)、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無殘 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月2 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 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 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 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 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債務不列 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  二、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3年3月11 日陳報其對聲請人有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451,5 54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 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 該擔保物經債權人陳報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 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為451,55 4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又聲請 人稱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之債權49,775元為 機車2胎貸款、手機貸款(詳調解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然裕富公司之債權既已列為無擔保債權,則 創鉅公司之貸款為機車2胎,更難從機車受償,亦應視為 無擔保債權,且創鉅公司亦陳報系爭債權為無擔保品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51,389元,則本院仍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餐廳幫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91頁),復 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 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2,924元可供清償。  四、末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8,573元(詳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 影本,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聲 請人評估殘值為18,000元。另有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之機車,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經聲請人評估無殘值,則不 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則以 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380,573元【 計算式:1,398,573元-18,000元=1,380,573元】。倘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9.34年 【計算式:1,380,573元÷2,924元÷12個月≒39.34年】始可 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 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5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僅2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0頁) 2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8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3,8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51,3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5頁)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7,0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7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9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3頁) 合計 1,398,573元

2025-03-31

CHDV-114-消債更-4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李芷晨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 ,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 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 、第7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 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 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藉由訴訟、督 促程序、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裁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 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而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亦陳 報車貸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5,246元,因擔保品車 齡老舊,折舊後無殘值,故車貸預估不足額為965,246元, 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 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包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 是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實益,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67萬元 、到期日113年6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476,035元未獲付款,聲請本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惟抗告人前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 序,相對人亦於112年7月21日具狀陳報擔保車輛老舊無殘值 ,不足清償債權總額965,246元,嗣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23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13年7月29日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 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相對 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 債權,且相對人亦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前揭不足額債權,並 列入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 表」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8

SLDV-114-抗-59-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彥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735,37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人雖有到庭,惟雙方未能就聲請人可履行之還 款方案達成協議,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上開案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3-134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 7,971元【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936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50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8,5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調解卷第121、127-129頁、本院卷第 97-101頁)。又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積欠其之有擔保債務為392,040元,且其擔保物為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 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迄今車齡已近8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並不 高;另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之陳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約應為72 8,993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汽車為100年7月出廠,亦有聲請人提 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今車齡已 近14年,亦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亦屬非高,是上 開擔保品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對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所負 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上開有擔保債務合計1,121,033元( 計算式:392,040元+728,993元=1,121,033元),於和潤公 司、合廸公司行使其擔保權後,其等不足受償而轉為之無擔 保債務,合計亦為相當之數額,加計上開之其他無擔保債務 827,971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粗估至少 已達100多萬元之譜。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資約2年多,月均收入含獎金、加班 費等約32,000元,過去因於112年時較常加班,故該年收入 較高,自113年起加班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等件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 卷第45-49頁),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與其上開所述 之情形大致相符合,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每月 平均薪資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 000元,另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16,000元(見調解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17-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 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可採。至關於 扶養父母部分,考量聲請人之父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母 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均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又依聲請人提出其 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父雖患有○○○○○疾病、○○○; 母親則患有○○○○○○○○○○(見調解卷第31、35頁),然聲請人 並未具體說明其父母有何因罹患上開疾病而陷入不能工作之 情形,且聲請人亦到庭自承其父目前在○○電子公司任職擔任 警衛,已做了10年,月收入約4萬出;其母則幫人做清潔打 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可見聲請人父母尚有工作能力,且其等之收入均顯高於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 此部分扶養費,不應准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部分17,000元為準。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觀之,賸餘約15, 000元(計算式:32,000元-17,000元=15,000元)可供支配 ,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已達100多 萬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5,000元計算,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述汽車及機車外,僅有數 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45 頁、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8

SCDV-113-消債更-211-20250328-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洪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9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 債權申報期間尚未屆滿,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示 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6

TCDV-114-司聲-38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憲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75,43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48號)。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 擔任送貨兼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141元,另須給付母親扶養費每月4,500元,合計21, 641元。又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名下有6 筆共有之不動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3年12月4日陳 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詳 調解卷第127頁),該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擔保物經拍賣後仍無法完全 受償,不足額為285,270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 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3,000元作 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7,141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 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查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名下財 產僅168,727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母親 有三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扣除 國民年金後,本院認此部分扶養金額未超過4,856元【計 算式:(18,618元-4,049元)÷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00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141元及扶養費4,500 元,僅剩11,359元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7,590元(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表示債務不 明,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因此 部分不影響本件結果,故此部分暫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 )。其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同段65地號及芬園鄉同安段738地號、同段739、765、836 地號等六筆共有之土地,總價值為87,298元(本院卷第67 、69頁),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佐;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 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270,29 2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1,359元計算,若不 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上開債務總額約16.65年【計算式:2,270,292元÷11,359 元÷12≒16.65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 生,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6年,因上開債務後續仍 有利息、違約金,且尚未計入中華電信債務,顯然聲請人 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 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5,27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4,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3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9,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5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7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28,3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6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3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40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5頁)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06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9頁)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5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17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5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3頁) 合計 2,357,590元

2025-03-24

CHDV-114-消債更-11-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664,849元,前於112年10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該前置協商未能將民間債務 列入該協商程序中一併調解,礙於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每 月43,000元)無法同時清償協商約定(每月17,000元)、民間 債務(每月21,75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民國00年次、00年次、000年次),故與銀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前於森紀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紀果 公司)擔任生產線幹部乙職,每月薪資除本薪40,000元,另 加計農務津貼及加班費,尚有兼職黑貓宅急便夜間理貨員等 收入(由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下稱吉陞公司),112 年7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兼職收入為85,441元。惟聲請人1 13年10月25日因森紀果公司業務緊縮遭資遣,無工作收入, 114年3月3日起改任職順靖企業有限公司,健保投保薪資31, 800元,因小孩出狀況,全心照顧子女,故未再兼職黑貓宅 急便。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618元,還要扶養三名子 女,長男及長女與前妻同住,扶養費各7,000元,次女與聲 請人同住,扶養費8,500元,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22,500元 。聲請人名下有兩台機車及一輛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 00之機車、ANH-9885之汽車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走( 下稱和潤公司)拍賣,僅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尚未遭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拖走,然該車已20年無任何價 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價值準備金148,883元,聲請人因不諳理財,以卡養卡,以 債養債,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又 聲請人目前月入31,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加保申報表為證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臺灣省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計22,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和解筆錄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27,927元(18,618÷2x3人=27,927 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22,5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聲請人之長男及 長女分別為96年3月24日及00年00月0日生,長男於114年3月 24日即滿18歲,長女於115年12月1日即滿18歲。即便今年長 男滿18歲,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00元( 8500+7000)後,為-2318,仍無餘額可供清償。若於115年12 月1日之後,長女成年,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1,8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1名子女扶養費8500 元後,僅餘4,682元可供清償。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迪公司於11 3年9月11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1,66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 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依卷附行車執照,該車為95 年出廠,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391,661元仍無法受 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是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637,081元(詳附表)。 四、又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聲請人名下之NMS-5686 之機車已於113年1月3日拍賣,ANH-9885之汽車已於112年12 月22日拍賣,故上開二部車輛自不得再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 。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南山人壽113年8月19日函覆聲請人 保險價值準備金149,157元後為2,487,924元。以最保守之方 式計算,若於115年12月1日之後,倘以4,682元清償2,487,9 2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44.28年(計算式:2,487,924 元÷4,682元元÷12個月≒44.28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身分證、戶籍謄 本可佐(詳卷第25、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 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 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8,128元 債人陳報 (卷第505頁)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0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5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152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67頁)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3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39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1,661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459頁) 合計 2,637,081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19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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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衣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吳照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衣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下稱 清算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6日上午1 0時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 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8日 至112年7 月7 日)可處分所得37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3萬3,124元,亦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4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4萬7,584元,剩餘10萬0,41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3萬0,494元,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有還款能 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債務人 目前尚有優先債權4,451元及普通債權1萬1,339元,合計1萬 5,790元未繳納,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具公法性質 ,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 益性,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 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是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 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收入5萬6,000元 ,嗣經營權轉讓且需照顧雙親而無固定收入,已據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無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 消債清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其無領取任何救助 、補助、津貼,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10月)之固定收 入總計為5萬6,000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3頁戶籍謄本),其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 2年1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總計為33萬0,219元(計算式:2萬2,816元+2萬3,579元×1 2月+2萬4,455元=33萬0,219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2年12月11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小企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惟中小企業銀行就其所主張,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尚不得僅憑債務人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債務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中小企業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債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 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 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五、末查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4,451元,有卷附本院113 年2月2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13年8 月23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健保署114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 91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 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 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游麗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113 年1月26日確定,於聲請更生期間亦已告知相對人,卻仍收 到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36,660元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中 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月26日確定 等情,有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可參,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本院不得對 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 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06

SLDV-114-抗-3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徐永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 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就其中之25,0 0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 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意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遽依票據法第12 3條予以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然抗告人前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現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114年1月23日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公告清算程序終結 ,有113年3月2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消債破產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45頁)。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 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清算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士林地院裁定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無 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 公告下列事項:…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 、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 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 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即相 對人本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於申報、補報期間 內申報其債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而相對人 卻於清算程序外,另聲請本票裁定,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1年6月22日 75,000元 25,008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9日 16%

2025-03-05

PCDV-113-抗-229-20250305-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相 對 人 蔣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3人已經提出債務人簽發本 票各1件,證明異議人3人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逾債權申報期間而未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清冊列計,並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債權表,將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債權150萬元、5 0萬元、30萬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 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 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1-3號債權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何金流證明,僅提出本 票3張,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逕認異議人已分 別交付上開借款予債務人,而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分別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是異議人就其等各對債務人分別有1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 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 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 ,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1-3號異議人之借 款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05

SCDV-114-事聲-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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