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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麗香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64,804元(調解卷第133 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714,650元(調解卷第73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1,187,692元(調解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280,638元(調解卷第99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11,000元(調解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98,000元、分180 期、 零利率、月付6,10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所陳 明,其名下有富邦人壽及臺灣人壽壽險共3份,無其他財產 ,現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20,00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 至39、169頁),是以每月20,0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49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 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 14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另扶養費3,000元部分,審 酌聲請人之母為30年次、居住在新北市、111、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243,354元、11,9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45至149頁), 以聲請人母親之年紀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112年每月領取利息所得約為999元 (11,985元÷12=999元),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為3,0 00元,未逾3,057元(20,280元÷5-999元=3,057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1 49元(14,149元+3,000元=17,14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0,00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7,149元後,雖有餘額2,855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6,1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4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 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6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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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結婚,伊於106年3 月13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 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下稱離婚判 決)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與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未敘 明幣別者均同)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伊得請 求該婚後財產差額811萬5,033元之2分之1即405萬7,51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取得訴外人金口黛化粧 品股份有限公司減資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意 圖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竟自同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自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移轉至大陸 地區;另上訴人向其弟即訴外人曾泰維借用其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存款餘額330萬3,541元(下稱乙款項 ),均應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又伊於106年1月13日向 ○○市○○區農會(下稱大安區農會)借款290萬元(下稱丙貸 款),應列入伊消極財產,經計算後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 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各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價值各1,452萬4,592元、2,263萬9,625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減資款存入甲帳戶,嗣於同年8 月13日匯出500萬8,395元(下稱丁款項)至其中國銀行廈門 分行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同年 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350萬元、382 萬5,000元、1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0萬元)、167萬5,00 0元,合計1,000萬元(下稱戊款項)各至訴外人吳涵歈、陳 惠珠、李宜蓉、杜裕民(下合稱吳涵歈等4人)如該附表所 示各帳戶。上訴人固主張以丁款項設立廈門澳大普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澳大普拉公司),嗣於105年間因虧損註銷登 記;另以戊款項投資大陸油茶樹,於105年9月間遭颱風掃光 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黃婉茹製作澳大普 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與訴外人施藝雄簽訂承包油茶樹合同 (下稱系爭合同)之真正;丁款項匯款時間與澳大普拉公司 102年6月17日成立有相當時日,難認上訴人確用以投資該公 司;戊款項匯款時間與系爭合同交付定金及尾款日亦相距1 年以上及近2年;證人蔣宏緯證稱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上 訴人至大陸交付人民幣180萬元作為系爭合同尾款等語,亦 難認該交付款項係戊款項。而上訴人先稱系爭減資款用以清 償應返還訴外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區○○段401、4 02地號土地價金云云;後改稱以丁、戊款項投資澳大普拉公 司、清償與其他台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復因證人吳文筆(吳 涵歈之父、陳惠珠配偶)、李宜蓉證稱其等不認識上訴人, 不知戊款項匯至吳涵歈等4人帳戶(其中杜裕民為李宜蓉表 兄弟)帳戶原因等語後,上訴人乃再改稱以戊款項投資油茶 樹生意云云。而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對其用途應知 之甚詳,惟其未合理說明,說詞一改再改,確有故意隱瞞而 為非正常之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㈢又以證人曾泰維名義開立之乙帳戶,開戶留存上訴人之住址 、手機及室內電話;曾泰維證稱其開立帳戶即交付存摺、印 章借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該帳戶往來對象為上訴人及其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等,可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則該帳 戶於系爭基準日餘額即乙款項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㈣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 大安區農會申請丙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將所有台中市大安 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37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惟大安區農會於 同年3月24日始撥丙貸款與被上訴人,其借貸約於系爭基準 日後始成立,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㈤綜上,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加計系爭減資款、乙款 項,合計為3,282萬8,133元,多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婚 後財產2,263萬9,625元,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 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5萬7,517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四、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 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 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原審以 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應知其用途,惟其說詞一改再 改,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系爭減資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為 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造或 法院之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固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 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於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然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於裁判前 已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即不生裁判突襲之問 題,而得斟酌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曾泰維將乙帳戶借與上訴人 ,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並提示予 兩造辯論(見原審更一卷二第73、142、241頁),自無違反 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由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102-20250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仲秋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港幣參 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瑞士法郎陸拾元、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 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 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 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港幣參佰柒拾捌萬 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瑞士法郎陸拾元、 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 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 、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 訟成立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董事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原為自民 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有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頁),雖可認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已屆至,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改選董 事,依前開規定,自得延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執 行職務至改選新董事就任時為止,是Johansen Michael Geo ffrey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被告抗辯原告 之母公司即訴外人Star Cruise Pte Ltd(外國公司,下稱 原告母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Johansen Michael Geoffre 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職務,不得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23至328頁)。參諸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雖可見原告母公司現正清算中,惟尚無從據以認 定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擔任原 告董事之職務,則被告執前詞抗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定 代理權欠缺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88萬7,000元、美金11萬7,9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 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 00元、歐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254萬 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 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 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 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伊之財務副理期間,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陸續為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 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船用金,並將之存放在伊與訴外人麗星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公司)共用之營業處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保險箱 ,及交由訴外人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林克公司 )保管,兩造雖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擔任麗星旅行社公司之財務副理,惟伊仍繼續委任 被告保管上開船用金。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 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 系爭款項攜出,並分別置於其個人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及母親 家中,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 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 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 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 ,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 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 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星夢郵輪管理有限公司(Drea m Cruises Management Limited,外國公司,下稱星夢遊輪 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公司、訴外人雲頂香港有限公司 (外國公司,下稱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伊保管、動支, 原告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委 任關係。況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幣378萬7,194 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 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 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 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項)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中,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 返還,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麗星旅行社公司均為雲頂香港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 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星夢遊輪公司亦為雲頂香港公 司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 ㈡、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於原告擔任財務副 理。 ㈢、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並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簽署如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所示契約(中 譯本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所示),麗星旅行社公司於11 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嗣被告向麗星旅行社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 載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所示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 金登記表共計8份(下合稱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 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 萬元、港幣223萬9,340元、美金11萬7,92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5 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款項)攜 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 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 ㈥、訴外人劉曉寧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 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北地 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 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 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 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 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 ,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侵占等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 月25日以檢紀為112上聲議11445字第1129087120號函認定原 告之再議聲請不合法。 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 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 )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 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嗣臺北 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另 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系爭款項均卸載自探索夢號遊輪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187頁、卷 二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 填載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 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 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萬元、港幣223萬9,340 元、美金11萬7,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再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10年9月30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報備船用金下載至關聯銀行,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於同年10月5日以基譜稽字第1101036570號准許在案 ,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 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乙 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9日基普倉字第113102 973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 頁),足見原告確為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 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原告並無所有 權或管理權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僱傭契約 、被告填載之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金登記表、被告 簽署之款項卸載收據、被告及其助理與雲頂香港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探索夢號遊輪於疫情期間無法離港,星夢遊輪公 司遂委請原告自探索夢號遊輪卸載部分現金,用以支付探索 夢號遊輪在臺期間停港所生之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觀諸星夢郵輪公司清盤管理 人朱暉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星夢 郵輪公司函)記載:「一、本公司依控股公司雲頂香港有限 公司(清盤中)集團財務部門建議,0000-0000年間將本公 司管理的探索夢號上之船用金從船上取下,入帳至貴公司之 銀行及保全公司,以供台灣地區公司之運作所需,另部分作 供集團資金調度之用。…貴公司之財務人員謝仲秋操作相關 作業,乃以貴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後,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准予下載船用金。二、…本公司根據以 往慣例,把有關款項共港幣12,000,000元從探索夢號下載, 交付貴司以貴公司名義進行報關手續,並作為對本公司的欠 款。三、同樣在2022年1月,另有港幣2,239,340元及其他外 幣零鈔從探索夢號下載並交付貴司。…現本公司向貴公司要 求儘快處理該些款項的糾紛,並歸還應付本公司之欠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系爭款項乃星夢遊輪公司 為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 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以同意原告自星夢遊輪公司卸載船 用金之方式,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又衡以星夢遊輪公司交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目的,既在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 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及系爭 星夢郵輪公司函所載「作為對本公司的欠款」、「歸還應付 本公司之欠款」等語,堪認星夢遊輪公司之真意乃在轉讓上 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予原告,亦即星夢遊輪公司係以委 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卸載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方式, 將該等款項轉讓予原告,以供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 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嗣若有結餘 ,再由原告結算後返還,是原告主張於卸載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之際,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憑採 。  ⑵又系爭登記表之申請人欄均為被告乙節,固有系爭登記表足 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惟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3日止,於麗星服務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告係在任職於原告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 1年1月21日止期間填載系爭登記表,且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 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 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等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函覆如前,可徵被告斯時乃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 任原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申請業務之人,被告以系爭登記表 之申請人為其姓名為由,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 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均係其出面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 對接卸載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款項卸載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5頁),惟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任原 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船用金申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自難 以被告為實際出面對接卸載船用金之人,推翻原告確為上開 船用金(含系爭款項)權利人之認定。況前揭款項卸載收據 中關於被告簽名之欄位,亦係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縮寫SCTW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更徵被告斯時乃代理原告出面 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對接卸載上開船用金甚明,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 自非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自探索 夢號遊輪卸載港幣500萬元、500萬元船用金後,匯入麗星旅 行社公司帳戶等情,雖據提出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 款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麗星旅行社公司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9至2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47頁),惟原告為前揭船用金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原告 卸載上開船用金後,如何動支處分該等款項,核屬原告之權 利及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 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尚難憑採 。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款項之存在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原告製作資產負 債表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 權利人。  ⑹被告復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 直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保管與動支係由雲頂香 港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及星夢 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直接與其聯繫云云,雖據提出被告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劉碧琪等人之電子 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69至79頁)。惟查:  ①參以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第4條固載有:「辦公 室:台灣辦事處(中華民國臺北市○○區○○街00號)或本公司 、其子公司與其他相關公司(本公司、其控股公司、子公司 與其他相關公司統稱為「集團」)的董事會可能會不時將您 調派至世界其他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31頁), 姑不論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與上開 勞動契約內容相同,縱相同,該部分記載亦僅係關於「辦公 處所」之約定,尚難逕認被告與雲頂香港公司間已直接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毋寧僅係因受僱於原告,而間接受雲頂香港 公司之指揮,一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經終止,被告與 雲頂香港公司間即不再具有任何指揮關係,自屬當然,被告 執此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直 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云云,不足為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 子郵件,期間乃在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等電 子郵件之收件者之一即被告之電子信箱暱稱載為KennethHsi ehChungChiu(SC,TWN),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69頁),足徵上開電子郵件乃被告擔任原告財務人員期 間,以原告員工之身分所收取,亦即雲頂香港公司財務部助 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指示應係對原告所為 ,被告僅係以原告員工之身分代為受領,被告執此抗辯其乃 直接受雲頂香港公司指示動用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云 云,顯非可採。  ③至兩造已於111年4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月4日起 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於111年6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親愛的Kenneth(即被告 ),經香港清盤人(JPL核准),Kent六月份的薪資將以台 幣現金支付。經Kent與Sally商討後,Sally將代替Kent領取 現金。請儘快安排付款事宜,並在完成後通知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139頁),可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 碧琪在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仍指示被告動支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惟衡諸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同為雲頂香港有 限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見不 爭執事項㈠);又香港雲頂公司Alphonse Yan Wai Fung於11 1年9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依照被告於111年9月 20日寄發之檔案,現金包括新臺幣2,544k、港幣3,887k(包 含被告先前存放在布林克公司之2,950k)、美金118k(先前 存放在布林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被告 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7日簽署之布林克公司保管憑證,其 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原告,存放物品分別為美金11萬7,927元 、港幣2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核與前開電 子郵件所載存放於布林克公司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直至111年9月間,仍繼續管理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 ,而被告至布林克公司存放上開款項之際,已自原告離職, 惟其仍將款項存放之客戶名稱載為原告,顯見該等款項仍屬 原告所有,僅係由任職於原告母公司另一100%持有之麗星旅 行社公司之被告繼續代為管理,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 之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堪予憑採 。是自無從僅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曾指示被告動 支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即謂被告乃直接受星夢遊輪 公司委任管理該等款項。要之,劉碧琪實係基於星夢遊輪公 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星夢遊輪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支付 上開薪資,被告毋寧僅係另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 關係,代理原告受領前揭指示甚明。  ④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 星夢遊輪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云云, 諉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不足為採 。  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用之系爭 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 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 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 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等情,亦如前述, 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觀諸該文件 記載:「謝仲秋根據台灣服務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命令,特此 要求您在24小時內歸還擅自從辦公室拿走的現金和從Bricks 未經授權的現金…。您可以聯繫我們的授權代表Sally Riu H siao Ning(即劉曉寧)進行交接/安排。否則,您需要對後 果和公司遭受的損失/損害承擔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系爭款項乙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款 項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扣押款項現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乙節,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攜出系爭款項,經原告請 求返還後仍置之未理,已認定如前,又劉曉寧於111年9月20 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 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於同年月5日持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 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 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本件乃因被告未經授權攜出系 爭款項,經劉曉寧報警後,始遭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 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 情事,被告執前詞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陳報狀分別係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 7,927元部分,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 7,660元、新加玻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 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 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 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 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113年4 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 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 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調取英 屬曼島商麗星遊輪服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之全部往來資料 ,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有為雲頂香港公司其他關係企 業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 審酌,應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9

SLDV-113-重訴-120-20250219-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林華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45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 告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 等;再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公145231字第11340 05803號執行命令就附表保單依職權代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 ,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卷第32、74、94頁 ),並以113年4月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查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 終結,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關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抗告人業 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不得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則本件就此部分應依法停止抗告程序,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7萬4,766元 2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0,273元 3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4,5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抗-808-20250122-1

聲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志文即金銓電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他字第1 109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志文即金銓電業行(下稱聲請人)於偵查 中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依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本件 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被告鄒采緹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惟被 告是否涉嫌侵占聲請人財物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贓 款等節,均屬不明。況帳戶內之金流均有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不存在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情況,聲請人僅徒憑 己見,猜測被告有湮滅證據情事,難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 及理由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花檢景 孝113他1109字第11490007970號函在卷可參。本案審酌刑事 訴訟法上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 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 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而非代替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自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 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始得為之,而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將被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1975****3146號帳戶、 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所申設之206****327 0號帳戶列為警示戶,以作為保全證據之方法,然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均會依法留存資料,可由司法警察單位 或地方檢察署依法向金融機構函調即可,尚難認有何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4-聲全-1-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芝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54、7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壹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甲○○○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4月2日22時6分許前間 之某時,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菜市場內遇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使用。而該 名女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透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丁○○、丙○○、戊○○、乙○○、庚○○、己○○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5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 後續),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 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 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 ,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 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 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 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定 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 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僅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1名女 性聯繫,公訴意旨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更未具體敘明被告係與 本案詐欺集團何些成員接觸、聯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起訴意旨之論斷並無任何憑據,是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 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訴字卷第144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起訴意旨並有誤論以被告係幫 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本院上開 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不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 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 條均表示認罪(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 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並與告訴 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713號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 、44、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7頁) ,且業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人收執聯1紙可佐(本院訴字卷第 159至165頁),而就告訴人乙○○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形 ,亦係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 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 的之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1位成年子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告訴人丁○○、丙○○、戊○○、庚○○、己○○間均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乙○○部分,亦係因該 告訴人乙○○為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其後之準備程 序亦未到庭,本院亦無法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實無從歸 責予被告,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工作生活 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與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 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佐(偵5154號卷第153至162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 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6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淘金潮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49至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43至47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60至6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7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73至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154號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 ⒌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2萬元 3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廣告並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ROVABOAT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4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81至8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80頁、第84頁、第87至88頁、第103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4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ROVAEOTI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08頁、第114至116頁、第118頁、第121頁) ⒊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5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專人以ROVAEOTIN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54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154號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偵5154號卷第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54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47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RCAVBDATIN、ROVAHOATIN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日22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7716號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7716號卷第72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716號卷第72至74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1份(偵7716號卷第56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716號卷第34至40頁) ⒍被告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54號卷第27頁、第153至163頁) 113年4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2025-01-16

ULDM-113-簡-293-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之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法詐欺份子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法詐欺 份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簡紹原再依「小蘇」指 示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超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 「小蘇」指定之地點,簡紹原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 ,0 00元報酬以牟利。嗣因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昀潔、葉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昀潔、葉士賢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小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供稱:從頭到尾我只接觸「小蘇」一人,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小蘇」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小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與綽號「小蘇」之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康昀潔和解成立,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一編號1、2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5月1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 行 為 之 財 物 ,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固 不 問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與 否 均 沒 收 之 , 惟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收 取 前 開 款 項 後 , 已 轉 交 給 他 人 , 並 無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實 際 管 領 、 支 配 該 款 項 , 倘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沒 收 , 實 屬 過 苛 , 故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所用以提款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供稱,過程中僅與綽號「小蘇」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康昀潔/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佯為誠品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康昀潔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共計4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提款3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卷第29頁、第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康昀潔)(警卷第28頁、第38至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36頁) ⒋證人康昀潔提出之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37頁) ⒌證人康昀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 ⒍被告112年5月11日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併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1份(受話人:兆豐銀行函文承辦人)(偵一卷第8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士賢/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 佯為優仕曼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士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有誤,需匯款取消消費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20時01分許,匯款4萬5,52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共計8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⒊112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⒋112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卷第41頁、第4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份(報案人:葉士賢)(警卷第42頁、第47至48反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49至50頁) ⒋被告112年5月11日於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至8頁) ⒌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簡紹原)(警卷第15頁) ⒍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卷第1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日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2-金訴-7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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