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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 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 院合併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經被告聲請 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 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 雅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 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 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易-441-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 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 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 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 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 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 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 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 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 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 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 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戊○   ○、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丙○○、丁○○、乙○○、 戊○○、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乙○○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丁○○ 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編號 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 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 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 、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內 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 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 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 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乙○○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 -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 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戊○○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 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戊○○透過監視器發現 ,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戊○○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戊○   ○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 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 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 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 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 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 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 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 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 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 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 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 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 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 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 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 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 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 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 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 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 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 )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 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簡上-69-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 ,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 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 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 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 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 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 ○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 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 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 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 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 勝宥、鄭雅君、丁○○、戊○○、乙○○、己○○、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 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丁○○、戊○○、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 ,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乙○○則表示:不要求 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己○○達成調解,固如前述,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訴人, 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 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 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 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 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 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 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 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 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 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 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 ,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 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 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 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戊○○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丁○○、戊○○、乙○○、己○○、丙○○所有之財物,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2-審簡上-90-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 稱甲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BEETALK向甲女佯稱自己 為角色扮演Cosplay之經紀人,願意提供Cosplay所需服裝及 資金,協助甲女在Cosplay界成名等方式,但需先檢視甲女 體態是否適合從事Cosplay,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等處之照片,甲女因誤信甲○○確係Cosplay之經紀人,陷於 錯誤而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 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9 至39、44至87、102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以BEETALK傳送予甲○○,另亦傳送穿著衣褲、或內衣、 內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之照片)予甲○○。  ㈡甲○○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被拍 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某時許 ,以討論Cosplay協定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 不詳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提供甲女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為對價,引誘甲女與其為性交 行為及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等電子訊號 ,甲女同意後,甲○○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甲女裸 露胸部、下體等處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 1至8之照片)後,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 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手機攝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甲○○嗣後轉帳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甲女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㈢甲○○取得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將之轉存在其 所有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內,嗣甲○○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至甲○○臺中市住處執行搜索,於扣得之SanDisk隨身碟內發 現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甲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關於其真實姓名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537卷第8至11、60至62頁、本院卷 第35、98、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537卷第14至16頁、偵56499卷 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隨身碟影像資料擷圖、彰化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13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 告隨身碟照片影像附卷可稽(見偵15537卷第29至36、37至5 0頁、偵56499卷第23頁、不公開卷第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5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拍攝我與被告之間的 性行為影片,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15537卷第15頁 、偵56499卷第4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她能 不能拍性交的影片,她有同意可以拍攝等語(見偵56499卷 第61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被告是將手機放在我左手邊靠近頭部的位置,手機是 立起來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知我要拍攝性交行為,警詢 時也不是很確定,我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4、95頁)。故證人甲女實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告知會 拍攝其等性交之影像。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性交影片檔截圖(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手機錄影方向係來自枕頭左側 ,與甲女之距離非遠,且依甲女所述其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 ,當可輕易發現一旁之手機正在錄影。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前,曾由被告以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甲女 裸露胸部、臀部之照片8張,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辯甲女友同意拍攝性交之 影片等語,難認虛妄。甲女係基於被告以提供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等對價引誘,而同意被拍攝猥 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堪以認定。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 ,解釋有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的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同條項規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含內容及資訊是否與同條 項規定之「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符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 物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 定之。經查:甲女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本院不公開卷編 號9至39、44至87、102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暨被告以其所 有之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編號1至8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及 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像,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像截圖,甲 女於前揭照片中有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部之動作,而 影像內容更係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足使人將甲 女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衡諸當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上開數位照片及影像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 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至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 之照片,或係甲女穿著完整上衣、外褲之照片,或係甲女穿 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甲女僅係單純自拍照片,並未裸露下 體、胸部或臀部,神情亦屬自然,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表 情、姿勢或動作,難以令人將甲女與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做 描繪聯結,尚難認上開照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行為,且一般內衣廣告亦常見相類上開裸露程度之照片,前 揭照片及影像裸露程度亦與一般比基尼泳裝款式之裸露程度 相同,故在無其他肢體動作或特殊情境存在下,尚難認客觀 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 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12年2月15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施行。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 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大幅提高法定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難認為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之規定。  ㈡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視訊,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 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 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階段,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者及犯罪事實一、㈡引誘被害人被拍攝 者僅為「電子訊號」。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成 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故被 告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各該犯 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於同一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接續製造 多張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於同日 在同一地點接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詐術為 手段,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較以強暴、脅 迫、藥劑為手段之相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 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 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傳送引誘訊 息,使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又引誘使被害人 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情節,尚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 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被害 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復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及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為1人,暨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並斟酌被告犯案期間長短、情節輕重,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 度尚佳,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被 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儲存於另案扣案 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該隨身碟為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 收。又因該等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隨身碟業 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員警為偵辦本案及本院為審理所需,將被告前開隨身碟 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及審理時 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至甲女以其手機所拍攝上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仍然留存,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以拍攝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性影像所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隨身碟、手機,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侵訴-1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 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 ,雙方分手後,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 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建物(地址詳卷),見乙女斯時獨 自睡於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對外 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並 以手指插入乙女下體,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女 感覺下體遭他人觸摸而驚醒,並拒絕與甲○○為性行為,甲○○ 乃停止。嗣經乙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江姓友人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熟睡時,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 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熟睡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但經告 訴人察覺後即未再更進一步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以被告 犯後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可 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 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 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交往,但業已分手,被告為滿足個 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 ,對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 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 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悔過 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 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之意見,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有 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對於緩刑之宣告亦表同意,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1  年籍詳彌封卷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對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0 號(現服役             址)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7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 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 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書 記 官 陳維仁   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到   相對人    甲○○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共分6 期    ,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參拾萬元,第2 期至第6 期每期    肆萬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乙1    ;帳號:OOOOOOOOOOOO),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維仁            審判長法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基侵簡-2-2025033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嘉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迦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 分,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173頁)。 貳、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補正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2202983號『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 、第122頁、第141頁),明確其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ShuBeijia 舒倍佳舒膚帶」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5類之「衣 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圍巾;頭巾 ;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指手套」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審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商標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異議期間內以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提起異議,復於異議期間屆滿後追加主張系爭商標有違 同條項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追加主張同條項第10款規定 部分已逾法定期間,於113年1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24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不 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6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 3027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 。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為伊登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伊 登詩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獨自發想使用,於110年取得註 冊第02121138號「Edenswear舒膚帶設計字」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係於106年間因 異業結盟成為伊登詩公司經銷商,銷售伊登詩公司服飾與繃 帶等商品,知悉伊登詩公司商品信息,於結束合作後覬覦商 業利益,以有中文「舒膚帶」之系爭商標搶註於第25類商品 。「舒膚帶」是原告開發提供濕疹患者從事濕敷療法的系列 商品,所販售「舒膚帶」商品除第5類醫療用紗布繃帶外, 還有天絲布料人工縫製而成不同口徑大小的圓筒狀長條形繃 帶,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屬第25類之服 飾配件,穿戴於皮膚敏感處,用以減緩摩擦提升舒適度,抗 菌修復肌膚保護患部,可水洗重複使用,經由消費者反饋而 增加一款適合全身性濕疹患者穿著的「濕敷衣」商品,考量 SEO優化才將「濕敷衣」關鍵字增加在網路商品分類根目錄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先使用中文「舒膚帶」於濕敷衣商 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高度類似商品,參加人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前揭商品 ,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聲明如甲之貳補正聲明所示。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固曾具業務合作關係,然依原告現有使用證 據資料及另案中台評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至多可 認定原告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 用於繃帶商品,然繃帶商品之功能係保護受傷、受損皮膚, 或用於骨傷患者固定物外面包覆纏繞之帶(條、筒)狀布料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具保暖、美觀功能之人體穿 戴衣物相較,前者屬敷藥或保護特殊皮膚材料,後者則屬日 常人體穿戴商品,二者功能、用途、原料、行銷場所截然不 同,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本文所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 之註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茲依原告所提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就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情形審酌如下:  ㈠申證1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其註冊日為110年2月16日,早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10年7月28日及註冊日111年2月16日 。申證2為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至30日出 售予參加人三角褲、手套、袖套、口罩、男女內衣等商品出 貨單明細表,可證明雙方於106年9月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再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之商標異議答辯書稱其以「舒膚帶」作為 繃帶商品品牌名稱,由原告提供之申證2出貨單可窺見原告 為代工廠之答辯意旨,參照答證2所示同時期之「舒膚帶」 商品圖片(異議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申證2亦可佐證 參加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 帶」商品。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中, 原告提及衣服材質「衣服是第二層肌膚對外有保護效果」、 「常看客人買網路地攤衣服其實染劑有毒會過敏」等語,並 稱「暫且取名叫伊登詩舒膚帶」(異議卷第57至58頁),可 認中文「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申證9圖片可知原告 之「舒膚帶」(藍線)商品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 ,可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醫療用紗布繃 帶商品不同。申證10伊登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記 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上市了,採用布料車縫方式製成, 改善傳統繃帶容易鬚邊疲乏缺點,德國專利技術抗菌耐水洗 可重複使用,雙向彈力穿脫方便,用過的媽咪都說讚」等語 。申證12伊登詩公司網頁商品介紹(網址:www.edenswear. com.tw/products_detail/濕敷繃帶 - Edenswear 舒膚帶藍 線 /1),內容提及「舒膚帶」特點在於改善傳統繃帶無法 重複使用的缺點,使用專利鋅纖維,含高劑量氧化鋅,超細 天絲棉材質,德國專利技術水洗百次,依然維持80%高濃度 氧化鋅,可重複水洗使用等文。申證13及原證2以網路時光 機(Wayback machine)回溯107年1月17日伊登詩公司歷史 網頁,可見於中文「舒膚帶」商品項下,有「濕疹異位性皮 膚炎濕敷濕裹專用衣服」。申證14可見伊登詩公司網頁「濕 敷衣」商品之「產品詳細」中以中文「舒膚帶」為介紹內容 。原證1及原證3以網路時光機回溯109年9月26日伊登詩公司 歷史網頁,於「舒膚帶/濕敷衣」商品項下有濕敷衣商品照 片,「濕敷衣」商品資訊強調舒膚帶商品特性。原證4伊登 詩官方粉絲專頁於107年1月22日記載「伊登詩鋅纖維舒膚帶 濕敷衣是您的好幫手……超細天絲棉柔軟舒適」等語,其下方 之網址連結即為原證2之網址,而原證2頁面左側列表僅有中 文「舒膚帶」,其項下商品包含「濕疹異位性皮膚炎濕敷濕 裹專用衣服」。原證5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濕敷衣商品 之記載為「Edenswear 舒膚帶濕敷衣濕敷療法使用」,其下 方可見最早之消費者評論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  ㈡申證3、申證5至申證8、申證11、申證15為參加人網站網頁或 商品相關圖片資料;原證6Dcard、PTT網路論壇討論係為回 應被告質疑原證5消費者評價未依時序先後羅列之質疑所提 資料,均非原告使用中文「舒膚帶」於商品之使用事證。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舒膚帶」商品有由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 條形筒狀款式,雖俗稱為「繃帶」,然該款舒膚帶商品可自 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與一般觀念之醫療紗布 繃帶不同,伊登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於106年9月20日介紹上 市之舒膚帶商品,於107年1月22日介紹舒膚帶材質之濕敷衣 商品,伊登詩公司網頁於107年1月17日、109年9月26日中文 「舒膚帶」項下列有使用該布料材質之「濕疹異位性皮膚炎 濕敷濕裹專用衣服」,伊登詩公司蝦皮賣場販售舒膚帶濕敷 衣商品,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位消費者給予評價,堪認原 告有於系爭商標110年7月28日申請註冊前,將據以異議商標 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huBeijia」及中文「舒倍 佳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是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Edenswear」及中文「舒膚帶」上下併排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原告前揭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相 較,均有明顯之「舒膚帶」字樣,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近似程度高。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睡衣;內衣;內褲;初生嬰兒 服;嬰兒褲;圍巾;頭巾;圍脖套;襪子;服飾用手套;露 指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膚帶」使用於可 自由剪裁成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 商品相較,二者皆屬布料紡織類商品,提供人身穿戴,具有 保護身體功能,滿足消費者日常穿著需求,於材料、功能、 產製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五、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 「舒膚帶」於天絲布料人工車縫成條形筒狀,可自由剪裁成 袖套、手套、襪子及衣服之舒膚帶商品及濕敷衣商品,業如 前述,而由申證2出貨明細表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9月 間即有業務往來關係,參照答證2商品圖片可知參加人於106 年9月間有向原告經營之伊登詩公司購買「舒膚帶」商品, 申證4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中文 「舒膚帶」係由原告發想命名,再參諸已確定之另案中台評 字第H01100117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中文「舒膚帶」係由原 告先於參加人發想使用於繃帶商品(異議卷第146至150頁, 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74頁)等情以觀,參加人應係基 於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舒 膚帶」,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前揭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31

IPCA-113-行商訴-46-20250331-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范偉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25分許,於被告愛區2樓乙舍37房內 ,與訴外人即收容人鄭邑儒發生爭執,原告即以其右側身體 、右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部位約10餘下及以其右腳踢訴外人 腿部(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認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徒 手毆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2年8月30日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 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112 年申字第1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申訴,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不慎以腳勾到訴外人之內褲,致訴外人誤原告欲向其為 脫褲之不雅動作,而以腳踢原告數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因 聲音及動作巨大引起舍房內同學觀看,原告遂以胸部撞訴外 人手臂數下並以未來打招呼就是如此之方式回覆訴外人。訴 外人挾怨報復便於次日向管理員反映遭原告毆打,管理員未 查明原委即辦理原告違規,有違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精神與目 的。又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本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然處理 系爭事件之管理員竟因原告為監方列管人員即先入為主做認 定,差別對待原告與訴外人,有違平等原則。又案發時之舍 房內監視系統竟完全無法拍攝到原告之床物及所在位置之人 、事、物景象,致訴外人之違法情形未為監視器所攝得,而 得逍遙法外不受監規懲處。因此,臺中監獄戒護科有行政疏 失,應就訴外人之違規行為援引上開懲罰辦法依規裁處,以 求允當,尚不得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訴外人之違規行為而草 率結案。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查原告攻擊行為事實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監獄行 刑法第86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及裁罰基準表第2 項第2款第1目之裁罰基準,辦理違規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於112年9月13日召開審議會議認申訴無理由,依監獄行 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駁回申訴,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以其右側身體、右 臂膀撞擊訴外人身體、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之行為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其他受刑人陳述書、收容人申訴 書、被告112年度第10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 訴決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5 、57至63、73至76頁),應認屬實。  ㈡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 (二)暴行或傷害他人類 1、徒手互毆或毆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 ㈢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N VR-愛區-21-02_愛二乙舍037房.avi」,錄影畫面內容連續 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螢幕播放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00:00:00至 00:02:30 ⒈播放時間00:02:00至00:02:04,原告躺於地上,訴外人鄭邑儒站立於原告前方,原告之左腳靠近訴外人腿部附近;播放時間00:02:05至00:02:18,訴外人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後,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對原告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⒉播放時間00:02:19至00:02:30,原告自地上爬起,起身後身體向右側訴外人方向靠近,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並於播放時間00:02:24時起以右側身體往訴外人方向猛力撞擊4次,訴外人因而撞到牆壁2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2 00:02:31至 00:05:26 ⒈播放時間00:02:31至00:02:34,原告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次,原告有和訴外人說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播放時間00:02:35至00:02:36,原告再次以身體撞擊訴外人之胸口位置1次;播放時間00:02:37至00:02:48,原告之重心移至右側再次靠近訴外人並持續對訴外人說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2:49至00:02:54,訴外人欲離開,原告立即以右側肩膀大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肩膀後,再連續以右側肩膀撞擊訴外人之胸口2次,隨後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1次;播放時間00:02:55至00:03:09,原告連續以右側肩膀用力撞擊訴外人左側上臂6次、以右側上臂猛力撞擊訴外人左側胸口處1次,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⒊播放時間00:03:10至00:03:14,原告以右側肩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胸口3次,於播放時間00:03:15至00:03:21,原告右側上臂貼近訴外人之左側上臂及胸口處並繼續向訴外人喊話,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⒋播放時間00:03:22至00:03:30,訴外人閃過原告後走至一旁,原告則返回原位坐下。 3 00:05:27至 00:12:00  ⒈播放時間00:05:27至00:05:30,原告站起後走向坐於地上的訴外人,並和訴外人喊話;播放時間00:05:31,原告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播放時間00:05:32至00:05:40,原告繼續大聲向訴外人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38時以右腳踢訴外人的腿部,隨後走至一旁,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⒉播放時間00:05:41至00:05:49,原告側身面向訴外人持續對訴外人大聲喊話,並於播放時間00:05:43時,再次伸出右腳踹向訴外人,隨後轉身走至廁所,以上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還手之情形。 【00:12:00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31、236至238頁)。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牆壁處 後,即陸續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 次,並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等情,則原告所為,自屬妨 害監獄安全之徒手毆人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僅係以胸部撞 訴外人手臂來打招呼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並非可 採。又依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一開始訴 外人僅有右手做一個揮開的動作,並前身向下彎曲靠近原告 對原告說話之行為,但隨後原告即起身將訴外人推擠至角落 牆壁,並以其右側身體、右臂膀猛力撞擊訴外人身體10餘次 ,及以其以右腳踢訴外人腿部,於上開期間均未見訴外人有 任何還手之行為等情,是原告聲稱係訴外人先以腳踢原告數 下及舍房內公有茶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受害人云云,尚難 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訴外人徒手毆人之違規 行為,經被告以原告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 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施以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監簡-37-20250331-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係AV 000-A109356(民國76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 姐夫,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AV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 列犯行:㈠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詳卷),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 ,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㈡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 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 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 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因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 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 友沈OO(下稱沈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OO( 下稱廖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母親AV000-A109356E(年 籍詳卷)、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OO(下稱洪某,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OO(下稱何某, 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三姐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 係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少女 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片之 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合意 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期間 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大交 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交影 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太太 說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日 與A女之三姐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及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考(見偵 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8、31 2、394頁)。而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106年 8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OO公司資產以買賣 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同年9月欲 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某拒絕,A女 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橋頭地 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 第57至81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4至305頁、卷三第221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 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避開被告 ,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 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 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 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 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 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 交到男朋友後,被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 不特定人觀覽,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 、老師都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 大就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 事,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機 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由可無 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 並跟三姐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網站,是我同學 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到了,後來接觸性平 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 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哥, 我四姐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以上鎖、 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兵時就跟我姊 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被告與我三姐實際 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姐交 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 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 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 的時候家裡沒有人。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 我配置圖上有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 時把我抱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 家人,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 ,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我被 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但沒有 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但被 告與我三姐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親及姊姊都沒有處 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 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被三姐撞見,大家都嚇到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 可以提告,是我於109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 道追訴權已經最後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 9年提告。我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 喜歡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 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與沈 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姊姊於 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7至352 、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376、378、 379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我 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影機那次 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拍攝 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我國中同 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 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 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 。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 他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 性侵的影片。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 留長,專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 憤地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 ,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記當 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老 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要散布,忘記 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在性行為時拍攝照 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 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 只想玩電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 71、374、377頁)。  ⒌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有若干寬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指述之 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施暴過、將其 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而未能 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 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 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 我的家人,被告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4頁),然倘A女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 ,且A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 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雖另稱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友後被告已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果如A女所述,被 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仍常出入A女家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 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 其性影像而侵犯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 即主動罷手。是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 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而存 有瑕疵可指。  ⑵而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姐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 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嗣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始 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遭三姐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 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8頁),並非於 被其三姐發現後急於向三姐求助、尋求保護。且對於其三姐 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 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 彌封卷袋內彌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其三 姐之婚姻是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顯悖於常 情。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 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證稱:家人 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頁), 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 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各處性 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軍職,業如前 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隨時出入A女住家; 況被告與A女之三姐公開交往情形前,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 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 出。而A女與母親及大姊、二姐、三姐、四姐同住,A女家中 人口眾多,被告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 女既然自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 上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違。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 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 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 理太慢,亦不致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 續在此學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 之後。惟A女於原審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初告知母親 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則關於其 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 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 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攝 影機那次不知道,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 我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374頁),則A女於 警詢能明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於審理時 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但A女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且就 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違反其意願等 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於提出告時適與其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 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家裡狀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 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 係對立,告了6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 第375至37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姐(年籍詳 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 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 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 證人即A女二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 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及蘇某提告,A女避 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8至289頁) 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 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 幾無往來,則A女在被害10餘年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 此際提告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 賴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 ⑵A女於原審雖證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作講義時,整 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 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A女)」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 間,且該協會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 1月29日公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 4月16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 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07至 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容,衡情 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理該協會訓練教 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 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 、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證人洪某於警詢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A女 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後較少聯繫但 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 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 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 後面就分手,那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 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 寫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怕一 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在家對A女作 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只有自己跟被告在 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 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 拍的影片及裸照,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 件事,沈某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 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級同學, 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手毛腳,具體動 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 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 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 到很激動、一直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 說要不要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 自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女被 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問細節,五 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原來從國中 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 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 不知道幾年級時,A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 情,是A女及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 我說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1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8至 121頁)。  ⑵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情書之事 ,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代表書寫者對收 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 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 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 原審證述: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 侵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忘記 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A女無 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是否已遭性 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所述書信可佐,洪 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 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 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原判決關於「 免訴」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以 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聽聞沈某 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 人找A女母親理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原審證稱:A女突然打 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請A女母 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有跟洪某說影片 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 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 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 而有瑕疵可指。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事情緒 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A女拿 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 一直流淚、發抖;我與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 緒激動,講一講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 10至111、113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 並未明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原審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與A 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係指A女國小 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1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內容為 :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請你吃個飯, 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領情,也好,我又省 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325頁),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 愫。且縱如A女所述,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 ,亦未於決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 係交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原審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犯 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違,更與 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洪某證述之佐證 。  ⑹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繫,偶爾打家 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是會聯絡但比較少。 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 一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6至107、120、122至123頁) ,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 告知洪某希望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 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 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證人沈某於警詢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女家, 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回應說這是我 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影片就在班上流傳。 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 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 身影。我跟A女說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 ,我想就當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 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 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有跟A女說 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因為這件事我 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 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道A女,看不到另一個人,過 程看起來像是A女被強暴。A女母親看起來早就知道這件事, A女姊姊也知道,當A女跟姊姊說的時候,A女姊姊說一個願 打一個願挨;現在記不得影片、照片中A女頭髮長短,當時A 女說拍攝者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61至162頁);於 原審證稱:A女小我一個年級,我曾與A女交往不到一年。A 女當時跟我說被被告強姦,沒有說時間、地點,一直在哭, 我就騎車到A女家,衝進A女家客廳想討公道,A女母親在客 廳,當時A女也在客廳一直哭,A女媽媽感覺已經知道此事, 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好像不想處理,我被趕出來,我 那時覺得A女家人很奇怪,發生這樣的事情竟沒有想要報警 。A女當時說被性侵的事情,我沒有問很仔細,我怕讓她回 憶傷害到她,且看到A女一直哭就相信A女。不確定什麼時候 A女跟我說過,已經有跟家人反應,但家人不理會;我有跟A 女及A女母親說不處理就去找媒體爆料或報警,但A女被母親 壓下來。五專時同學拿影片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頭髮的 、耳下一點點,我與A女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我只看10秒就 不看了,A女是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A 女上半身裸體,沒有看到掌鏡之人,是有人拿手機的角度、 畫面會晃動,A女有搖頭但沒有聽到A女呼救。我問A女為何 會有影片,A女說被告拍的,沒有說自己與被告交往過。老 師也看過影片,為何老師知道此事卻沒有報警,這也是我覺 得很生氣的地方,隔沒多久A女離開學校去澳洲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二第126至130、132至138、141至142、145、147頁) 。  ⑵證人沈某雖敘及A女告以自國小至專科期間屢遭被告性侵等語 ,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沈某雖證稱曾至A女家中向A女母親理論一事,惟沈某為此 舉之緣由,據其自稱:因A女向我訴苦曾遭被告性侵,其至A 女家,事隔一個月後影片外流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然A女卻於原審證稱:係沈某看過影片,氣憤地找我母親, 並非我與沈某談心聊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就A 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至A女家理論之先後順序,A女與沈某所 述顯有不合。性影像部分,沈某證稱拍攝者拿著手機、畫面 晃動等語,A女就拍攝道具及影像狀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頁 ),及A女警詢所證:被告將錄影機放在床尾等語(見警卷第2 0頁),二人所述針對此重要情節歧異,自不能互為補強。  ⑶至證人沈某雖證稱A女向其敘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不斷哭泣等 語,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並非我與沈某談心時聊到我遭被 告性侵,是沈某看到影片質問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 、368頁);又關於沈某至A女家中找A女母親理論一事,沈某 雖證稱A女同在場且一直哭等語,A女卻於原審證稱:忘記自 己有無在場,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等語(見 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則沈某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述均有 不合,既無從確認真有沈某所述A女致電訴苦一事,其就此 部分A女神情、反應之觀察,自無由斷言為真。且證人沈某 自承並未詳細詢問A女,亦未與A女家人釐清A女家人執意低 調處理之理由,復衡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某立場 勢必傾向相信A女,其證述既有前指瑕疵,就若干細節亦有 模糊之處,且附和A女之可能性高,不能遽採。  ⒊證人廖某部分:  ⑴證人廖某於警詢證稱:A女在電腦教室外以筆記型電腦播放性 侵影片給我看,影片是A女國中時,當時A女頭髮是短的,A 女五專是長頭髮。A女說國中開始被被告性侵,影片中A女上 半身裸體,躺著、面無表情不自願,拿著錄影機的人正在拍 攝、陰莖裸露,身形是有肉的,場景是A女房間。我有叫A女 去報案,我知道A女媽媽及三姐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 頁);於偵查中證稱:影片爆發害A女跟沈某分手,聽A女說 沈某很生氣還跑去A女家中,A女跟我說時口氣平靜,A女本 來情緒就沒有什麼起伏。當時班上很多人看過性侵影片,A 女崩潰想要刪照片,我剛好在旁邊而看到,有看到A女裸體 及對方生殖器,但我被嚇到就沒看了,A女面無表情、眼神 死,看不出對方是誰。畫面中A女頭髮是短的,而且非常年 輕,是A女跟我說約發生在國中時候。A女說是被姊夫性侵, 當下我問A女為何沒報警,A女說母親不願意,後來我去A女 家逼A女要請母親報警,A女說母親會再處理並找老師。我也 有問A女家人是否知情,A女說家人早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5至46頁);於原審證稱:大約專二至專三間看過A女遭性侵 影片,上課完A女在外面走廊看學校借的筆記型電腦,我說 你都不避諱我在旁邊,A女說全部人都看過了,有什麼好避 諱。一開始是聽A女說不雅影片傳到網路上,班上同學跟沈 某都知道,確定在走廊不是在電腦教室裡面,也不是A女把 我叫到旁邊說要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髮、大概耳下幾公 分,專科時A女長髮大概及肩,影片很短,但我被嚇到就說 不要給我看。我看的影片是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面無表情 ,也有看到口交,裸體,比較像蹲著、面向鏡頭,鏡頭是晃 動的,A女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 ,感覺不自願。我問A女這個人是誰,A女說是姐夫,是國中 時期,但我沒有看到拍攝的人,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拍的, 只有看到拍攝人的大腿,不是瘦的身型。A女看照片時很恍 惚,我問A女家人知道嗎?A女說曾經有跟媽媽講過,我逼A 女一定要跟他家人講,還跟A女回家壯膽,聽起來是A女媽媽 叫A女不要管,A女媽媽有去找老師,好像老師也知道並叫同 學不要再傳,這我是聽A女講的。因為不想要A女二次創傷, 我其實不會自己去問同學,也沒有跟A女家人求證。發生這 件事情後,學校有辦遊學,A女媽媽就讓A女去散心。A女是 靜靜的人,不太想回家的感覺,跟家人相處很冷淡,A女在 影片外洩後變得不敢說生活大小事,連我都懷疑,本來出去 會笑,發生這件事情天天都在哭;A女陳述影片外流時沒有 什麼反應,就靜靜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1至232、234 、237至245頁)。  ⑵證人廖某所證關於其看到A女性影像之場景,係稱在電腦教室 走廊外、A女自行觀看筆電時為在旁之廖某所窺見等語如前 ;惟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不敢進去社團看照片,廖某看 到我的不雅照應該是在學校電腦教室,我私下約廖某去電腦 教室,要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0頁 ),二人所述情節不甚相同。且證人廖某所證專科時A女長髮 及肩(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5頁),亦與證人沈某所證交往時A 女長髮及腰不同(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45頁),其二人所述關 於A女於影片中及認識A女的之頭髮長度有明顯落差。況無論 廖某或沈某均係專科後始結識A女,對於A女於專科入學前乃 至國中時之髮型如何未必了解,設耳下長度留至及肩雖依個 人情形不同,也不過數月已足,卷內亦無相關影像可資佐證 ,殊難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論斷所見聞影像中之A女 即為A女於警詢時所強調留短髮之國中階段。  ⑶證人廖某及沈某均證稱曾詢問A女其家人是否知情,A女表示 家人知情,及其等鼓勵A女報警,A女卻被動未為之等語;惟 A女前稱因不願家人知道、恐性影像遭散布而遭被告脅迫, 在家人因故得知(詳後述)及性影像已然外流後,應已無此層 面顧慮,A女當能請家人為其主持公道,揭發被告惡行;反 之,A女家人在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實無必要要求 至親之A女隱忍包容,反縱容非親屬之被告。又依證人廖某 所述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已為A女專二至專三期間,即A女應 已18歲或接近18歲,縱家人不甚支持,依其當時之年紀及智 識,且有好友廖某及當時男友沈某之鼓勵,亦能不顧家人反 對為自己主張權利,廖某、沈某均敘及可報警等語,A女卻 始終未呼應渠等期待,直至109年12月始對被告提告,則A女 自沈某、廖某給予報警建議後長達10餘年間,不欲訴諸司法 之想法,固繫諸於個人學經歷、處事態度等而無法一概強求 應積極舉發,然其在已無與廖某、沈某密切聯繫後之此時點 何以突然改變意向,實屬費解。  ⑷復參證人廖某所述影片內容,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口交、裸 體,蹲著、面向鏡頭,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 、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6至228、238、243頁) ;證人沈某則稱:A女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 行式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3頁),其二人所述A女於影片 及照片中之神情及姿態並不一致,且在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影 像證據在卷之情況下,關於廖某所證「眼神死」、「感覺不 自願」等A女神態,實無從具象化為一般第三人均有共識之 標準,自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證人廖某、沈某均未 敘及影片拍攝者之特徵,又無影片可供原審查證,自無法單 以A女之供述特定拍攝者即為被告。且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 :A女專二時有跟班上一個男生交往過、同班但很短暫就分 手了,後來跟別的科系的沈某交往,我專科畢業有次找A女 ,有遇到A女馬來西亞男朋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3頁) ,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專科時有交男友,不是沈 某,長相很像原住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1至292頁), A女則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沈某以外之交往對象三緘其口,實 有待更多證據確認拍攝者之身分之必要。  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跟朋友聯繫頻率沒有很強,畢業後 就沒有到A女家過夜過,我是桃園人,去高雄玩才會找高雄 的朋友。A女跟我說需要做筆錄,就是A女學生時代性侵事件 ,A女打算要提告,問我能不能去、有無意願,當天A女有跟 著我一起去,剛進去時A女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234至236頁),可見A女於證人廖某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與 其接觸,則廖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 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A女三姐及A女二姐之證述:  ⑴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居住在舊家時被 告與A女沒有什麼互動,我也還沒與被告交往,91年交往、9 2年才讓家人知道,被告在戀情公開前不可能到我們新家過 夜。A女二姐做美容業較晚下班,母親、我、A女會等A女二 姐吃完宵夜才去睡,A女在新家的房間通往洗衣間,也沒有 在關門、鎖門,因為家人每天要去洗衣服、晾衣服、收衣服 ,晚上11、12點才會去處理。93年被告偶爾會到新家住,也 開始跟A女有互動,那陣子被告跟A女會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 來吃,A女沒有迴避被告舉動,很積極跟被告講好就一起出 門。A女在家裡比較愛撒嬌,活潑、愛講話,會湊來黏著我 們,沒有什麼情緒低落或吃不下的情形,我覺得媽媽生的五 個小孩裡面,媽媽最關注的就是A女,沒有疏於照顧。某日 被告說要先回房間休息,我跟A女二姐在客廳,走回我房間 把門推開看到A女跟被告在我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躺在床緣 面對被告腳勾著被告的腰,手輕扶被告的手,被告站在床邊 ,我當下就是嚇到,他們也嚇到彈開,我就轉身去找A女二 姐協助。A女就回到自己房間,被告東西收一收離開我家, 我當下質問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任何話,如果A女被迫,都 已經被我發現應該來求援,心情恢復了也還是沒有求援,且 那不可能是被強迫的姿勢,A女沒有哭泣、搖頭或用手抵抗 被告,A女只跟我說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會再跟被告 聯絡。被告說這是控制不住的意外,並不是真的要跟A女在 一起,如果我還願意跟他在一起,會斷絕跟A女任何聯繫。 基本上我在,被告才會來我們家,不然怎麼進家門,被告沒 有鑰匙,不然是否A女背著我開門讓被告進來。我撞見他們 性行為跟我結婚中間還有一段時間,如果A女跟我說被性侵 或被脅迫,我不可能再繼續跟被告交往甚至結婚。我有給A 女機會,如果有問題要來跟我講,沒有講我就默認是背著我 私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只說對不起我、不會再接觸 ,被告此後到結婚後三年都沒有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二第251至252、254至263、269、271、272至274頁)。  ⑵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90年時搬到新家,91、92年時被 告跟A女三姐交往,公開戀情前被告沒有過夜。要通過A女及 A女四姐房間才能洗衣服,我們都大概11、12點才會睡,因 為我在當美容師下班都11點多了。依照我觀察A女沒有刻意 迴避被告,還會一起騎車買東西吃。A女跟我們互動話比較 多,就像平常兄弟姊妹一樣,並沒有覺得母親無心管教或疏 於照顧A女。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性侵拍攝裸照,如果知道哪 可能不處理。93年即A女三姐結婚前一年,我本來在客廳,A 女三姐到樓上去,又突然跑下來拉我上去,A女三姐在哭、 叫我上去看,然後跟我說A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到樓上A女 已經回房間鎖起來,不出聲也不出來,被告在收東西。被告 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很久才出現,連逢年過節都不會來家裏 。被告並沒有新家鑰匙。被撞見前幾個月A女會常約被告出 去買東西,之前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279至280、282至285、288頁)。  ⑶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一致證稱家中人口眾多且作息較晚,被 告在公開與A女三姐戀情前未出入家中,洗衣需經過A女及A 女四姐房間,家中無上鎖習慣等語,A女及A女四姐房間與洗 衣間連通,亦有A女所繪房間配置圖可資確認(見偵卷彌封袋 內彌封卷第37頁),當能佐證此部分證述。是A女家中人多, 作息本未必一致,A女與四姐同住,其等房間復連接家人隨 時欲使用之洗衣間,被告在與A女三姐戀情公開前,斷無理 由留宿於女性居多之A女家中,既然A女家中並無上鎖習慣, 被告對A女有任何舉措,甚容易遭人發現,被告係如何趁無 人注意之際,控制A女行動、避免其呼喊求救,遂行強制性 交犯行百次,不能僅有A女單一指訴為斷。  ⑷承上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所述,確曾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而遭A女三姐當場撞見之事,此節亦為A女所是認,業如前 述。惟A女縱先前不欲家人知悉,至此也無可隱瞞,應趁此 機會詳為向家人解釋以自證清白,然A女卻未多所辯駁,A女 三姐因而認為A女與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擔保與A 女斷絕聯繫後,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且參諸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性行為部分,在我與沈某交往後 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故時間序上應是 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遭當時女友即A女三姐撞見在先 ,A女與沈某交往在後。倘如A女所述其私密性影像為被告所 拍攝且將之散布於眾,甚可能口耳相傳而為A女家人所知悉 ,不免再次將其外遇之事搬上檯面,被告此舉勢將造成A女 及A女三姐嚴重情緒反應,對於被告安撫A女三姐並無助益, 則影片外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明確證據可以認定。  ⑸復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在專一時就與A女很熟,專一至 專五都同班,這五年都有陸續去過A女家,也有至A女家過夜 超過10次,中間還有個暑假去A女家打工1個月,一次都沒有 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二第220至222、232至233頁),可資佐證A女三姐、二姐所 述,被告與A女遭A女三姐撞見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已鮮少再 來A女家中等語,足認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此部分所述應屬 實情。亦可合理解釋前述證人廖某、沈某均不能理解A女母 親為何不積極為A女報警;及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時,發覺A 女家人知悉A女與被告性行為一事,卻並未向沈某多做解釋 ,實不欲家中不堪往事為外人所知之理。  ⑹至A女之母親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而被發現的事情,我們家人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 偵卷第55頁),然A女與被告性交遭撞見之情節業據證人A女 、A女三姐、A女二姐一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若 非果有其事,被告亦無庸自承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依A女 及A女三姐所述,當時A女三姐撞見此事後找A女二姐陪同,A 女母親並不在現場,A女母親因此對此事不甚清楚,尚不能 以此認定並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三姐撞見之事。至 A女母親雖證稱被告一直都有陪同A女三姐回娘家等語(見偵 卷第55頁),而與A女三姐、二姐所述不符,惟被告被撞見後 並非旋即與A女三姐結婚,且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仍有偕同A 女三姐回娘家,然訊問A女母親之問題僅指稱「結婚之後被 告有無陪太太回娘家」,A女母親不無可能因對問題理解不 當而影響其回答。  ⒌證人即A女母親及A女老師:  ⑴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被性侵許久之事,A 女五專時老師有叫我去,說有裸照散布,老師說也在調查、 不用擔心,學校會處理,照片跟影片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男友有 來家裡暫住過一個月,應該是網友。A女沒有提過性侵的照 片及影片,我也沒有看過,只知道A女五專時有次A女老師叫 我去學校,說有照片在外流、同學在傳,老師說他要處理就 沒有下落,我有問A女但A女不說,也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等 語(見偵卷第56頁)。 ⑵證人即A女五專時導師何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是 A女同班同學給我看,我有叫他們刪除。我沒有問過A女照片 來源,我以為在惡作劇,有問同學照片來源,同學也不曉得 ,照片裡是A女側上半身裸露。私下我問A女,A女笑笑的沒 有正面回答,印象中A女沒什麼表情,感覺不出快樂也沒有 生氣,有點徬徨的感覺,我並沒有找家長來詳談、也沒有跟 家長提過,一方面基於隱私、一方面我認為是惡作劇。但因 為這件事情A女成績下降,有問過A女成績下降原因,家長說 再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核A女母親及A女老師就其等是否就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討論, 其等所述不符,A女就此則證稱:只記得老師有看到,叫其 他同學不要散布,有無找我談話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母親 因裸照的事情被五專老師找去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1頁),與何某供述較相近。且精神科病人因年齡、疾病本 身因素、服用藥物副作用可能發生記憶力減退,A女母親可 能因使用藥物發生記憶減退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53號函可 佐(見偵卷第105頁),應認何某之供述較為可信。 ⑷至證人何某雖曾親眼見聞A女裸照及照片中A女無表情,惟本 難僅以證人何某對A女表情之描述,判斷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 意願。又縱A女家人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欲積極處理,何某具 教育背景,在眼見學生裸照後尚且能依其專業判斷有無涉及 刑事犯罪之可能,或有為A女通報引進輔導機制之必要,何 某卻同未報警,究係因何某詢問A女後見A女反應正常,或見 裸照並無明顯遭強迫之狀況,始輕忽嚴重性認為係惡作劇; A女亦始終未對於師長不作為表達不滿,或透過學校輔導機 制確保自身安全、紓解情緒壓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9頁),則何某所見聞之影像是否可明 確判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亦值探究。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A女曾否遭性侵害部分,洪某、沈某 、廖某所述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均係A女轉述之累 積證據;至其等曾見A女講述時之情緒反應,均有瑕疵如前 所指,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鑑定報告及心理諮商亦無從補強:  ⒈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A女 於本案遭受長時間且持續多次性侵害與恐嚇威脅影響之下, 對於拍攝與網路相關散播工具有高度恐慌感,受害至今會產 生擔心、害怕、焦慮、社交退縮、憂鬱情緒、躁鬱、睡眠障 礙、自則、反覆想起並持續痛苦等身心症狀。有逃避痛苦、 重複經歷痛苦、過去警覺等症狀。會談可發現案主因遭受性 侵事件,有鬱症的臨床表現,即使在進行心理諮商後,創傷 後壓力症狀雖有改善但尚未緩解,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下稱PTSD)診斷準則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57頁)。 另A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112年9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進行心理諮商,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輔導個案紀 錄、諮商結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屏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資料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 56頁、卷二第61至82頁)。  ⒉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江紅於原審證稱如下(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170至189頁):  ⑴就PTSD判準部分說明:PTSD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並且要達成 社會職業功能損害,不滿1個月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如符合 診斷準則超過6個月以上,比如有情緒困擾但沒有符合嚴重 職業功能損害,到6個月以後完全符合,則為延遲發病,如 韓戰、越戰士兵有些人是晚年才出現延遲性創傷反應。PTSD 判斷準則有數個,比如有哪些侵入性症狀、情緒認知症狀、 焦慮症狀,如果只是情緒低落、不想出門,比較像憂鬱,需 要更多資料評估社會功能是否有下降。人都能裝得很憂鬱, 但是否生活上出現難過想自殺想死,是否跟生活表現跟職業 功能符合,需要客觀評估。「再度體驗」如作惡夢或解離、 「反應麻木」、「逃避、過度警覺」指對加害人保持一定距 離,或對相關場景。PTSD要自己經歷生命威脅或性暴力,或 目擊親友有上開情形。  ⑵就A女是否符合判準之說明:  ①A女在我們鑑定當下,在症狀嚴重度、數量及功能減損等客觀 上來看,符合PTSD的症狀,還有量表也符合,如創傷事件量 表、心理衡鑑報告,不管性侵事件時間多遠或多近。當中最 主要的還是案主的自陳,即A女提到有何種症狀,再從中作 客觀評估,是否生活上表現、反應及職業功能符合。A女說 以第1名成績錄取五專,後來成績退步,因而認為A女學習有 受影響;且A女稱畢業後本來可以擔任工程師,後來工作變 成類似打工性質,也有影響職業功能表現。A女提到與同學 沒有交流,很多時間都在玩網路遊戲,可能是這部分有減損 ,不能因為學業不錯、都有到校就說沒有受到功能損害。A 女自陳症狀在與男友分手後更加嚴重,後期有性平意識才認 知過去經驗可能跟性侵有關,不代表性侵當下沒有症狀,像 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  ②A女沒有接受過正統精神科治療,是在經過心理諮商才聽從諮 商師建議,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這些年的症狀也是我們後來 聽A女陳述的,客觀事實佐證不足;A女自陳在屏東基督教醫 院有躁鬱症的診斷,這部分沒有看到病歷。報告中「A女從 遭受性侵後就持續出現PTSD症狀」、「89至95年間情緒明顯 偏低落,不想吃喝、不想出門,不想跟任何人說話、互動」 之記載,都是與A女訪談時A女所為陳述,除非找到家屬或客 觀第三人才能知道事情真相,否則就只能聽案主陳述。功能 下降有很多背後原因,如A女同時有憂鬱症,也因過去發生 性侵事件導致PTSD,到底哪一個導致功能下降很難釐清。鑑 定人是依照案主自己所陳述,除非鑑定時有家屬在旁可以佐 證。關於性愛影片外流,是否可能造成A女PTSD,若是全校 都知道,對小女生來說是個嚴重打擊,但這都是自陳,沒有 辦法切割到底性侵當下,還是後來大家都知道時才感覺PTSD ,很難釐清。如要認定89至95年間有PTSD症狀存續,以本案 來說會比較困難,因為事件到鑑定隔了這麼長時間,A女沒 有持續到精神科就診,客觀佐證不夠,只能透過A女陳述, 也有可能病人會說謊。  ⒊另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曾巧君於原審證稱:報告內心理衡 鑑部份是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及專業判斷所作認定,包含現 場行為觀察及過去史,以及目前有的症狀像是病史等相關資 料綜合判斷,過去史及症狀會依照卷宗資料及案主本身,心 理測驗是對案主施測。沒有辦法完整確定案主在這段時間內 受到症狀影響的程度,PTSD延遲發作的情形偏少,但也非不 常見,會有個別差異。重點在症狀對這個人本身影響,有沒 有明顯影響到社會、人際或職業功能,很難回答PTSD延遲發 作是沒有任何事件就會引發,或要再次出現創傷事件才會引 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90至196頁)。  ⒋綜合上述醫師及心理師之證述,其等雖鑑定A女客觀上符合PT SD的症狀。然PTSD之判準主要為兩大方面,一者為有情緒反 應及身心症狀,一者為有社會及職業功能影響,分述如下:  ⑴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部分:  ①A女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不知道怎麼去看身心科或精神科,比 較大時才有次陪同母親看精神科時順便看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7至378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A女之精神科就診資 料,A女於不詳時間曾至河堤診所就診(病歷已超過7年保存 期限而銷毀)、102年至維心診所就診1次、111年間至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身心內科2次、112年 間至興安診所就診2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高雄市河 堤診所112年9月6日河字第0000000號函、維心診所112年9月 1日函文暨檢附病歷、興安診所112年9月4日興安病歷字第00 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112年9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 函、屏基112年9月26日(112)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88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01、209至221、22 8至278頁)。故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A女在附表編號3、4所指 時間至本案提出告訴前,至精神科就診1次之情形,無從斷 言A女有經常性情緒困擾。  ②而維心診所認A女就醫病情起因不詳,與PTSD無關;興安診所 雖認A女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該 病情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進一步至醫院做詳細檢查;屏基醫 院亦認病情起因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司法精神鑑定,有維 心診所112年9月11日函、興安診所上開112年9月8日函文、 上開屏基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21、224、228頁 ),可認上開醫療院所均因A女僅偶爾就醫,無從為此判斷。 且A女係在提出本案訴訟後,始至屏基及興安診所就診,此 時A女不免受訴訟成敗之壓力而影響情緒,此見A女諮商紀錄 中多次提及因司法案件進度感受情緒波動即可知(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47、49頁、卷二第63至68頁)。  ③再者,縱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有若干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然 延遲發作PTSD較為少見,經上開鑑定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能 否以進行精神鑑定之111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回推 認定A女於89至95年間確受創傷事件、排除於95至111年間無 其他創傷性事件影響,又應如何認定A女所受創傷事件之態 樣、頻率,僅泛以A女現下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全面認定A 女指控被告全屬實情,不免失之武斷。  ⑵社會及職業功能減損部分:  ①證人何某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班上表現非常優秀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且本案中A女之國小同學洪某、專科同學廖某 於求學期間均與A女交情甚篤,為其等證述如前,及A女鑑定 時向心理師自述國小至專科初期有穩定人際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已可認A女於求學期間在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並 無明顯異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業如前開證人廖某、A女 二姐所述,A女與沈某交往前曾與同班另名男生交往,後有 馬來西亞籍男友,提告時則有男友蘇某如前,亦堪認A女在 男女交往關係上如常人正常無礙。  ②查A女於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投保某通信公司,於98年10 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投保於母親之公司、100年3月7日至10 3年5月1日投保於某齒輪公司、103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31 日投保於某科技公司,其後迄113年4月23日止無其他資料, 有A女之勞保就保資料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19至323頁) ,是A女畢業後先在自家公司上班,即在上開公司任職,工 作歷程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 審證稱:A女工作表現不錯,才會轉職到上市公司,就是需 要工作能力更強的人、引進專業人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266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說上司對她很喜 愛,自己工作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7頁),依 照渠等證述,A女工作表現良好。惟A女與母親間於107年8月 起即開始有前述另案糾紛,也可能因此造成其憂鬱情緒,此 見證人江紅於原審證稱:A女跟手足或媽媽有些訴訟案的問 題,當然也會造成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共病等語自明(見原 審侵訴卷二第173頁),A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對簿公堂時間, 恰巧與其職業中斷之時間大致吻合,即無從論斷A女是因與 家人爭訟事件引發憂鬱而影響職涯,或延遲性PTSD於此時發 作。  ③雖A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能盡量完成考試,那時狀況很差,如 果不用上課就一個人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8頁),及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成績就一般般,影片外 流事件後比較沒心思上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44頁), 證人何某亦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外流事情後A女成績下降(見 偵卷第114頁),固然可認A女因性影像外流事件情緒低落而 影響課業。然自己露臉之私密照片,無論是遭強拍或自願拍 攝,一旦外流,影響被攝者心情乃屬正常,也無法據此反推 遭外流之照片、影片是被強迫拍攝,更難率認影(照)片所攝 得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④鑑定證人雖認A女職業功能表現受影響、害怕與被告體型接近 之男性等語,然查A女於鑑定報告中自述之職業史,其畢業 後各在書局、手機行工作一年多,後擔任公司助理3年、工 程師4年,工作期間因受家人騷擾(請案主幫助家裡還債)及 椎間盤突出,改為在家接案,受疫情影響接單量下降,偶爾 打工賺取生活費(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是其工程師工作不 能持續之原因,在於受原生家庭及前開訴訟糾紛影響及A女 個人身體而非心理因素;而後續因適逢疫情影響業務量,乃 整體大環境皆然,亦非A女個人所獨有之情況,是其職業功 能所受之挫折,尚難認與A女個人心理狀況有關聯。且因A女 鑑定時並無家屬陪同,鑑定證人僅能就A女個人訪談,而A女 身為告訴人身分,亦知本次鑑定之目的及鑑定時所述可能影 響後續案件走向,故其陳述脈絡與提告內容一致,亦不難想 見,針對是否有社會職業功能減損、A女是否對於與被告體 型相近男性有恐懼感,鑑定證人無法參照其他供述或客觀證 據查證A女所述之憑信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偵查中即委由凱旋醫院對A女為司法精神鑑 定,未及參酌原審所函調之上開A女就診資料,在判斷A女情 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不免較偏倚A女之供述。且縱認定A女屬 延遲發作之PTSD,於本次鑑定前確曾發生A女私密影(照)片 外流,致A女欲逃離當時人際圈之事件情況下,此種症狀之 發作僅能作為「A女曾有受創傷性事件之經歷」之補強,尚 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  ⒌至A女雖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A女開始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 10年11月22日,即本案提告後,與A女指證被告90至95年間 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且心理諮商主要為案主個人供述,與 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輔導人員觀察到A女時而哭泣之 反應,然無法排除係因A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 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尚難認定此情緒之來源為 本案A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 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 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女指稱自上國中1年級後,不管早晚 ,被告只要看到我1個人,就強拉我至3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 樓及客廳性侵我,被告都是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内 褲,親吻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100餘 次,被告曾穿軍服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 人,其依減述流程之指訴,自然較為簡要,且因被告係長期 性侵又次數頻繁,致A女無法一一詳述,並非空泛指訴;而 被告亦供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有與A女交往並合意性 交數次(為A女否認);另被告於93年間與A女三姐交往期間 ,當著A女二姐、三姐均在家時,竟色慾薰心膽大包天,猶 敢與A女在三姐房間發生性行為,並遭二姐、三姐撞見,可 見被告有什麼不敢作的,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足徵A女 指訴並非無的放矢設詞誣攀;至A女在長期遭受性侵之過程 中,因當時A女為青少年之年紀,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智慮 較為淺薄,其遇事應對之能力,自難與成年人或訓練有素之 專業人士相提並論,原審卻以A女斯時之反應及處置方式,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過於嚴苛並有欠公允,原審所謂違反 常情不合理之論述,多屬自以為是似是而非之推理云云。惟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 頻率,在A女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然並無法特定被告各該100 次罪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手法為何,僅泛 稱「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等語,且就 該100次相對應之犯罪證據為何,亦未詳加區別並舉證證明 ,讓法院可以逐一釐清被告有無各該100次犯行,再參以證 人A女之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空泛、岐異或不合情理之情形, 而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均已詳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性侵犯行 ,僅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作不同之主張、認定或評 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該影片係於A女國中時期在其住處所拍攝, 當時尚無其他男友,原審顯有時空錯亂之謬誤,並有憑空臆 測之嫌,且馬來西亞之男友與本案無關,A女未曾提及何錯 之有,焉得莫名其妙三緘其口之指摘;又該支影片被上傳社 交軟體並在學校流傳散佈,A女導師何某、男友沈某、同學 廖某均有看過,導師並要求同學刪除,而男友沈某及同學廖 某因内容係A女遭性侵之影片皆不忍卒睹,且不願A女受到二 次創傷未敢細問詳情,迭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訛,A女、男友 及同學對於觀看影片之時空背景,因事隔多年,自會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其等之陳述雖有不符之處,實屬人之常情,原 審竟反指恐有串證之嫌,令人遺憾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照片或影片』」供參,客觀上是否 確有該「照片或影片」存在,就卷存事證以觀,已有疑義; 況且綜合相關證人如何某、廖某或沈某等人之證述,亦無法 解讀或確認其等所述之「照片或影片」內人物確有被告本人 ,今被告於本院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A女同意 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犯行 ,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此「照片或影片」等相關之錄影檔案 或照片等供本院勘驗、辨識或進一步釐清,就本件而言,實 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行拍攝A女裸照、性行為過 程及散布之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A女「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7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 頁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諮商輔導個案紀錄),雖顯示A女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 然如前所述,本件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時間均為本案提告後 ,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間(90至95年間 ),前後已相隔甚久;而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上開心理諮商 之輔導人員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 ,與卷附諮商紀錄內容大致相同,不論上開鑑定證人王雅雯 於本院之證述或心理諮商紀錄,主要均係參考案主即A女之 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鑑定證人王雅雯 觀察到A女之情緒容易激動、臉(面)部漲紅、顫抖、緊繃 或時而哭泣等反應,然此仍無法排除肇因於A女既有心理狀 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亦難憑 此即謂此情緒之來源必定是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且由鑑定 證人王雅雯於本院所述,可知A女於進行心理諮商時,並未 向王雅雯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遭其三姐(即被告 後來結婚之配偶)撞見」等可能會對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或工作等造成明顯影響之重要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就此以觀,鑑定證人王雅雯於評估A女之心理狀況所參酌 之資料(訊)是否完整,實有疑義,綜此各情相互勾稽,本 院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及王雅雯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等 犯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調該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之心理測驗題目部分,因該院已提出A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如上,復經原審傳喚該院相關醫師(鑑定證人江紅)、 臨床心理師(鑑定證人曾巧君)等醫事人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相關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執 不同之觀點加以指摘,核與本案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加剖析,認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迫A女拍攝性交之照片 、影片並為散布等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他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2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備註 備註 1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於89年至90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同上1 3 於90年至95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以一週一次之頻率,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應為國中以後即89年9月起至95年間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上訴駁回)。 4 在A女未滿18歲之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3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6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閎茗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見代號AC000-Z000000000 號女子(97年間生,下稱甲女)在上開地點貨架間選購商品 ,其可預見甲女依其外貌、穿著打扮判斷,當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且縱使甲女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亦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拍攝少年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甲女不知情 之情況下,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 裙底內褲、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上開地點店員凌 美慧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女係97年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在 卷可佐(詳偵卷彌封袋),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本判決爰就其之姓名、住所、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證人甲女、凌美慧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第45至46頁、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 9頁至第31頁上方)、案發時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1頁下 方)、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截圖1張(警卷第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2條及第36條均經修正。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關於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敘明: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旨。再觀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至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惟法定刑均未改變(以下均以「性影像」統稱)。又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得預見甲女為少年,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 自甲女身後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裙底,竊錄甲女裙底內褲、 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而拍攝甲女上開隱私部分之內容,或 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 「猥褻」之定義,然僅使甲女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 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 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甲女裙底內部,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 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等 罪名相繩,公訴意旨主張被吿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乙節,容有誤會。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 罪名(本院卷19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少年 甲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在107年間已曾因在文具店內以 手機竊錄被害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 6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被吿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7頁),詎 其猶不知記取教訓,竟又在便利商店內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權,致甲女內 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陳稱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暨其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所 提供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因前述 犯行遭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並不知悔改,再為同一犯 行,業如前述,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依據被吿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就診紀錄觀之,被吿於107年 間為上述犯行後,並未自覺需就醫(本院卷第157頁),且 本案於113年7月2日發生後,亦未就其偷拍衝動尋求醫療幫 助,直至114年2月間在辯護人建議下始開始就醫治療(本院 卷第163頁),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不宜 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內有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內容,業經檢察官製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8

TNDM-113-訴-74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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