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岑恩
陳昇楷
呂坤杰
呂佑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岑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坤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呂佑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個、撲克牌貳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岑恩、陳昇楷、呂坤杰、呂佑聯分別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粒古LetGood桌遊館」,以麻將2
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聲
請書誤載為為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
博財物,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嗣於同日19時48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
風骰2個、撲克牌2副、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資1,2
30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四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行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
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被告四人賭博財物之桌遊館
,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個、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
資1,230元,係賭博結束時在現場交易現金時遭警方查獲,
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非自賭檯上扣
得,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PCDM-114-簡-45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