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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卓旻薰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道光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 告黃彥華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被告吳道光之戶籍地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則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為桃園市,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三、再者,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尚未進行實 體審理,先予敘明。黃彥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 本件移送桃園地院(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復本院於114 年3月11日就本件管轄權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及被告均表示 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已合 意約定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甚明。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 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且兩造在桃園地院就近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3-醫-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周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5,0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儲 國衡(下稱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已於民國109年9月解 散)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下稱儲開軒)則為實際負 責人,策劃下述之整體吸金運作模式,並與被告陳政傑、林 志隆(以下均稱其名,與儲開軒、儲國衡合稱被告4人)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下述 之系爭金融商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予 投資人,經營準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周明貞(下稱周明貞,與被告4人合稱本件被告)向 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 Le 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作 為登記負責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 同)2萬元車馬費,且為百富公司背書所有文件,儲開軒負 責策劃整體吸金運作模式,組織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 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 ,自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 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 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 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 對不會有損失等情招攬,並由其等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 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 金融商品。儲開軒於109年8月間為避免司法機關調查,將百 富公司解散,另成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業務 部改為客服部,仍持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㈡伊與周明貞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周明貞於106年5月間將退 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的澳洲監管機關ASIC 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 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 、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 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 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 ,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 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 息美金87,820元)。嗣於111年8月底因伊向百麗集團申請派 息未果,周明貞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 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保 息之違法商品,伊因周明貞提供之資訊均屬不實,致判斷錯 誤,淨損失美金545,826元。  ㈢陳政傑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 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佈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並領有 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670萬元),其助儲開軒 發展吸金業務,教導業務員完成吸金,害惨投資人,所作所 為難謂與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林志隆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 主管,管理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亦有高 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728萬元),且為周明貞之 直屬主管,透過周明貞之人脈,對於吸金給予指導與協助, 達成吸金目的。  ㈣周明貞與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仍持續介紹親友 投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4人 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列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周明貞與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財產權,對伊所受損失具有行為之 共同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儲開軒、儲國衡略以:   伊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 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該集團海外公司並非伊等開設或負責, 伊等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對伊等有何詐欺 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陳政傑略以:  ⒈伊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百富公司,受儲開軒之指示 就行政事項為布達,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僅負責二部。百 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儲開軒一人決定 ,伊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伊之職務内容 僅充當儲開軒對各業務部門之傳聲工具,及為百富公司舉辦 之理財說明會講述近期經濟趨勢、國際情勢、養生、健康等 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之内容。伊係被動獲得系爭金融商品之 相關資訊,且百富公司聲稱有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 )之監管,並提出我國金管會之核備函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行政 協助服務之機構資訊向包含伊在内之投資人表示已尋求元大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業者提供 行政協助服務,並自107年起聘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律顧問,儲開軒每月亦透過LINE提供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 商品交易量報表等情,使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真實、合法 且運作良好。  ⒉伊自身亦投資本利超過美金70萬元、新臺幣210萬元、日圓25 0萬元及澳幣11萬元以上,並將投資經驗分享予眾親友,倘 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 受害之理。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 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因誤信系爭金融 商品為合法正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儲開軒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主觀上顯不具吸金犯意,況伊不認識原告,原 告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6年9月26日,當時伊僅為投資人及兼 職業務,伊從未在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任何接觸、收取佣金或 經手金流,原告所投資金額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略稱:伊也是 一個投資人,自106年開始投資,於110年間受儲開軒之邀而 代為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僅領月薪3萬元,其餘所謂的 三部所有獎金,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 或往來等語。  ㈣周明貞略以:  ⒈原告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 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 伊便分享投資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多次表示 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嗣原告於106 年9月下旬左右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因當時原告仍在工作 上班,而伊已退休且伊全家之投資金額多,故偶爾會到百富 公司聽理財講座關心投資之狀況,原告乃請伊幫忙遞送投資 合約。又因投資協議書欄位部分須以中英文交錯填寫,若填 寫錯誤將由香港百麗公司退回,如此不僅耗費時間且會影響 投資協議書之生效時間,伊當時已投資二年多,對於如何填 寫客戶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文件較有經驗,便基於好意協助 原告填寫完成相關投資文件及銀行匯款水單,再由原告於客 戶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百麗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嗣伊將原告親簽 之客戶協議書正本及匯款水單影本送件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 ,再由百富公司寄送給百麗集團以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 予原告,後續原告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時亦遵循此 模式。後因疫情關係,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簽 名後之投資協議書郵寄予伊,由伊幫忙送或寄至百富公司再 轉寄至百麗集團,嗣後百麗公司改用電子合約系統,但換約 部分仍需填出金單及切結書簽名後將正本既出,伊會將相關 文件格式及應簽名處標示出來傳送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簽 署後送件處理,直至百麗集團電子合約系統完整後即由原告 自行處理。  ⒉伊因健康因素而提前退休,不可能又去百富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員,亦非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之代理人,伊從未參與百富 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亦未看過相關之會議紀錄,不清楚百 富公司為何將伊列為林志隆之業務下屬。又百富公司為管理 合約之便利,雖有編列介紹代碼(此於客戶協議書上稱為代 理編號)予伊,惟實際上僅係介紹並非代理關係,伊係被動 分享投資訊息予親友,在親友自行決定投資後,幫忙完成投 資程序之介紹人,百富公司雖有退佣金2%作為介紹費,惟伊 都會將該等費用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並未有因被列為投資 介紹人而獲取4〜4.5%之高額佣金之情事,原告前幾次投資之 退佣費用,伊都交還給原告,後來係原告主動表示要伊留著 作為協助遞送合約之車馬費。  ⒊伊自始不知儲開軒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否則伊不會因投資期滿後再續約展期,甚至加碼投資, 亦不至於在事件爆發前之111年4、5月及8月間投資合約到期 後仍不贖回而繼續展期續約,並再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投 資而遭受重大損失,伊全家4人共投資美金2,687,210元,扣 除已提領紅利後,淨損失合計高達美金1,261,435元,並非 如原告所指稱早已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套取高額紅 利適時出場之情事。且原告此前已有透過台灣之兆富公司投 資過類似之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並非對投資國外金融商 品之流程及風險一無所知者,後續原告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是否要續存或利息併入本金續存或再加碼投資等,有其自己 之評估方法且很有主見,均係在自主決定後,再告知伊其要 如何處理者,故原告指摘係被告鼓吹、誘引其加碼投資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⒋況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就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顯無理由,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足證伊於告知、分享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及訊息予原告時,對於百富公司等 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對百富公司等將因違反 銀行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容 認其發生,應不構成幫助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之告 知、分享投資訊息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 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4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國衡登記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儲開軒則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内投資人;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林志隆為業務三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4人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5頁,併辦案件之新增投資人經吸收之數額合計9億507萬637元)。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至陳政傑、林志隆雖均辯稱渠等僅為投資者,未參與百富公司之決策,且渠與親友亦受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重大損失,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原告投資事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政傑既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其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甚明;而林志隆既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參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事務,與儲開軒間即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甚明;至陳政傑、林志隆及其家人有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渠等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渠等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  ㈢又周明貞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惟原告係透過周明貞介紹及 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提出周明貞所交付之系 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等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23頁),堪認周明貞確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無誤。又周明貞雖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原 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周明貞既已自承其有代原告書寫本 院卷㈠第377至388頁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內以螢光筆所畫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亦自承有自百富公司取得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 ,其顯然非僅單純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 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 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周明貞,甚且依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可知,周明貞於 原告之合約到期前仍會主動聯繫原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 資之相關訊息及續約程序,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故認周 明貞確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此部分辯稱並不可 採。  ㈣再原告主張其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周明貞所指定帳戶 ,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 ,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淨損失美金545, 82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及 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周明貞招攬原告投資百富 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4人以百富公司對外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非法吸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 (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亦屬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 據。  ㈥至周明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予原告, 其家人亦投資鉅額美金,倘其明知百富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 品係違法,其不可能為之,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百富公 司業務員,未違反銀行法,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周明貞 既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參 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 ADER穩健」),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 前,至周明貞及其家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或家人有 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周明貞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 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 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 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 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 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 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 紅利據為己有甚明;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 怡等29人有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 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 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與同案被告儲開軒 等人或百富公司等吸金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 證,亦無實據可認其等確有主導或參與百富公司上開投資方 案之規劃,或其他方式等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 百富公司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盧禹辰 、儲開怡等29人有何詐騙投資人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犯意, 或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5-1頁;至另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洗錢部分,則 與原告主張無關,不予贅述),然未考量前述周明貞實際招 攬、協助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 拘束,周明貞上開所辯,均不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6年9月26日 30,000元 2 107年2月7日 30,000元 3 107年5月4日 30,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36,489元 5 109年1月31日 28,567元 6 109年2月19日 75,000元 7 109年6月11日 90,390元 8 109年9月25日 157,650元 9 110年3月2日 155,550元 總計 633,646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儲開軒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7頁 2 儲國衡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9頁 3 陳政傑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1頁 4 林志隆 113年5月11日 卷㈠第147頁 5 周明貞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5頁

2025-03-13

TPDV-113-金-55-202503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丘宇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王世通 李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 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王世通為配偶關係,婚後王世通於 高雄市從事禮儀師工作,伊於112年9月30日與2名子女一同 搬遷至高雄同住。被告李瀚雅為王世通之同事,明知王世通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數次傳送不雅照片與王世 通。且王世通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2日之手機定位地點 均在李瀚雅之高雄市新興區住處,可見該2人早已同床數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5、69 、71頁),王世通及李瀚雅分別設籍彰化縣及臺東縣,然王 世通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高雄,而非彰化縣。又依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 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被告2人復均具狀 表明不同意應訴管轄(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03

CHDV-113-訴-128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被告乙○○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之住所 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所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於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律師法第三十 三條為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三三 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 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乙○○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 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 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 ,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 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 、原告公司「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下稱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 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 、補充,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 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 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 、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 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 顯有不足,致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月九日如數 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2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 員會(下稱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 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 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 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 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 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 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 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大原告公司食品本業之 營收與利潤、降低對業外金融投資之一賴,出於正當動機 、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事,其中處分有價證券案, 處分價格(每股一百八十七元)應屬適當,以此增加公司 財務運用空間,並無不當;證交所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不符雙方間對等、正當之契約解釋;原告取處資產程 序第七條標題為「授權層級」,即該條所定事項均屬董事 會可自行處理或授權處理事項,且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 有價證券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十條規定,無庸取具會計 師估價資料;證交所公司並未釐清本件董事會關於處分有 價證券之議案是否曾存在書面紀錄;原告內控制度CI-103 標題為「操作步驟」,內容記載由操盤小組擬定操作步驟 ,並未訂明應由操盤人員執行下單;原告公司之「董事會 議事規範」(下稱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應備資料為財務室之職掌,董事如認不足得要求補 足或延期審議,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律師應離席但非離 場;至證交所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涉及「 重大影響」此一不確定概念,而本件董事會決議授權處分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四千三百五 十萬股股份、每股單價下限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 ,並未確定何時以何種價格處分若干股份,有無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會議當日有無停止股票交易之必要性均有疑 義,且原告業於本件董事會當日、次一工作日公告重大訊 息,至揭露單價下限可能影響全家超商股價及原告可能獲 益;況證交所公司所指違約事由依原告公司內部職務,分 屬董事會、財物室、重大訊息負責人等職權,非乙○○個人 之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現任負責人騷擾、清算前任 負責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基於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善盡律師職 責列席本件董事會、提供相關意見供全體與會董事參酌, 原告關於甲○○縱容不法事實發生、全程為乙○○背書、協助 議案強行通過、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等指摘,流於空泛且乏 證據;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遭龍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邦興業公司)惡意併購並指派丙○○擔任董事長後,惡 意抹黑污衊被告所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間因上市契 約受視為契約一部、龐雜細密之證交所公司規章及公告事 項拘束,但該等規章及公告事項內容常生上市公司與證交 所公司解讀、適用不同情形,致上市公司動輒遭證交所公 司處以違約金情事,上市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 對象為公司,非針對個人;原告公司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前 已由議事單位檢視法令及證交所公司規章,因應原告當時 資金需求擬具三檔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 就提出開放性討論議案並未違反法令、規章,該議案亦非 乙○○個人所提;甲○○僅列席本件董事會,被動依主席指示 或回應詢問發言,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甲○○ 在本件審委會已回應杜姓董事詢問,並扼要說明二名外部 律師出具之第三方法律意見書意見(即處分投資有價證券 為董事會權限,無庸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他數上市 公司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資產案例,甲○○曾於會後詢問杜 姓董事是否影印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他公司案例供 董事會參酌,未獲指示,提供會議資料亦非甲○○職權;甲 ○○在本件董事會中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並無隱 瞞,該等法律意見並非本件董事會必備議事資料,本件董 事會亦無任何董事要求補充評估事項或其他議案資料,而 所稱「二個律師出具意見是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 R」,係因實務上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係提出 予主管機關、列為會議資料等,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較周延 但費用較高;至甲○○未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依董事議事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離席,係因當時董事熱烈發表意見及諮 詢,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於討論時離席,董事遇 有諮詢必要需再入場接受諮詢,回覆前又需了解先前討論 內容,將延宕議事程序,該條文實窒礙難行,況離席並非 離場,甲○○並未參與董事之討論與表決;重大訊息部分, 應否及應於何時公告重大訊息已有疑義,且重大訊息內容 如含括價格下限,可能夠成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情 事,亦減損原告處分利益,顯非適當,甲○○提供之法律意 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董事會全體董事於會前九日即取得 議事資料,在未經列席人員介入討論、表決情形下,經充 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並依本件審委會決議分別就 三檔股票為授權,並明定授權期間、價格下限,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 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曾列席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之本件審 委會及本件董事會,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本件 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 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 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 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 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 ,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 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 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 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 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 )為由,處該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 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 規範、組織圖、業務表(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三、三八三至三 九五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附件函文、本件董事會 議事錄含發言摘要暨會議附件(見卷㈠第一四五至二0七頁)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違約金二百萬元一 節,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尚難以證 交所公司單方之解讀、認定即謂原告公司有違約、應處違約 金情事,且渠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職務、違約或侵權行為 ,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二百萬元,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間有(董事、律師) 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有所指之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證交所公司以本件 董事會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處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受有二百萬元 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 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 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 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 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 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略經過:   1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審 計委員會(即本件審委會),出席委員為陳敏薰、李明輝 、杜英達三人,董事長乙○○、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等 四人列席,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 ,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 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 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 資明細詳如附件二(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 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 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 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 )。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 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 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 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 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經出席之委員陳敏薰、李明輝 同意(以董事會須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 易價格下限為前提),杜英達反對而決議通過(詳見卷㈠ 第一八七至二00頁)。   2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乙○○、詹 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 八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 次董事會(即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 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 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 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 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 ,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 ,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即「 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 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 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 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 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 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 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 。當日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 薰、李明輝、杜英達均出席,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總監、經理等八人列席,本次會議討論事 項經討論後,就原告名下「宜進」及「福壽」股份全數出 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 皓鈞、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六人同意,丙○○、韓泰生 棄權決議通過,就原告名下「全家」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 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 敏薰、李明輝五人同意,丙○○、韓泰生、杜英達反對決議 通過(詳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八五頁)。   3原告公司於本件董事會當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 全家超商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 ;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 元。   4就原告公司前述處分全家超商股份,龍邦興業公司於一一 一年十二月九日、杜英達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證交所公司陳 情,證交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囑託調查;就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無規避公開收購規範、是否涉有非常 規交易等不法情事部分,證交所公司覆以難以論斷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尚無發現有規避公開收購相關 規範及難以論斷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詳見卷㈠第 一四七至一五二頁)。   5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 8號函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 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 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 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 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 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 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 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 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原告 違約金二百萬元(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一頁)。   6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九日給付證交所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 。 (二)被告乙○○部分   1乙○○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乙○○①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 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 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 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 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 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 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 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 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 召開重訊記者會及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 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義 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固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 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 、組織圖、業務表,並引用證交所覆函暨附件為證,關於 乙○○斯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出席本件董事會,及證交 所公司對原告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   2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 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 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 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 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部分   ①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期局所頒訂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原告 取處資產程序,就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 、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債權、衍生性商品 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詳為規範,其中第一章為總則, 記載法令依據、用詞定義等,第二章為「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評估程序」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 據」第款記載「取得或處分已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 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係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 格決定依據,並由財務室依核決權限執行之」,第二節「 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記載:「本公司及子公 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本公司及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金額在淨值約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 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 權層級」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 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 ;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 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記載「本公司有關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 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第三章「交易流程」第 一節「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第十條「有價證券」記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適時發生日前取具標的 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 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 就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 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五頁)。簡言之,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 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 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 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 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取得或處分程序應符合 原告內控制度,申請及核決權限則依原告權限表所定。   ②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 )」項目,記載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核決文件為 「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 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後,五千萬元以上部 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 決,未滿五千萬元者則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見 卷㈠第三八五頁)。綜合前述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權 限表所載,原告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 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 依據,如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固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 員會初決後,再經董事會核決,但該權限表係規定公司不 同作為、決定之「最終」決定權歸屬或層級,非謂原告公 司所有關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提案,均須由基層單位 層層簽辦,尤其董事或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整體業務運作、 決策,管理公司之營運目的、業務方向、需求,對公司財 務運用內容、資產取得或處分方法及必要性、迫切性亦有 通盤接觸、了解,如謂董事(長)或經理人因應公司資金 需求,提案處分公司所有、在集中市場或店頭買賣之有價 證券,尚須先行告知基層單位,由基層單位立案並層層上 呈,不唯恐延誤時機,且致生管理階層提案竟須經下級「 財務主管」審核情事,悖於事理,是應認原告權限表關於 「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參照 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 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 五千萬元者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不以由基層「 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 」為必要。   ③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 ,內容依序為「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①作業程序:依 投資小組決議作成包含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標的物、金 額、預定目標之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 主管核可後執行,②控制重點‧‧‧攸關以公司為代表之董監 持股或金額逾一億元以上之投資(處分),須經由規定作 業程序逐層核可,並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㈡核准:由權限主管核准‧‧‧㈢操作步驟:投資 (處分)計劃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 驟‧‧‧㈣執行下單:下單以電話委託為主‧‧‧收盤後應就當 天下單明細與營業員對帳,委託證券商應以證券公司為主 ‧‧‧㈤買賣日報表:應就買賣明細輸入證券管理系統作成買 賣日報表,將買賣日報表分送會計部分或出納部分,憑以 開立支票或領取股票,以備次日交割‧‧‧」(見卷㈠第二八 一、二八三頁)。簡言之,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財務室 執行(五千萬以上經董事會、未滿五千萬元經董事長)最 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 」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目 的在確保實際執行、操作流程之精確、完整、合乎核決內 容,減少錯誤或弊端,但亦難謂財務室執行原告董事會核 決之處分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決議時,「必 須」交由操盤小組另擬定計劃後進行,而不得由董事會、 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 公司最大利益。   ④至原告公司該「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討論 議案(即是否處分有價證券、處分何有價證券、處分之數 量、金額、授權期間等俱未確定)究係違反何項規範,未 見原告敘明;關於未留存之會議紀錄所指為何,及違反何 項規範,亦未見原告敘明。   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既僅規定,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 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 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 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 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 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亦僅記載金額五千 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 董事會」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 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原告內控制度CI -103亦僅為財務室執行經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 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 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非在限制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 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 ;則原告公司擬具「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宜進 」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 「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議案,因金額可能逾 五千萬元,經董事長列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且明定處分之標的、數量、單價下限、授 權期間後,由決議授權之董事長指示執行單位財務室,於 授權期間內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逕行指示證券 商以高於單價下限之每股一百八十七元進行鉅額逐筆交易 ,難謂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 原告公司前述提案、表決及處分程序既未違反原告取處程 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 乙○○自亦無違反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擬具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 、會議紀錄之留存或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執行,為董事長乙 ○○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 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 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 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 第四、八條部分   ①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 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 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 論及表決時應離席」;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規定:「本公 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 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 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 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第八條規定: 「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 查考。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 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 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見卷㈠第三八九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供、補充會議 資料者為財務室,且會議資料是否充足,應由董事認定, 如認資料欠缺、不完足,除可要求補充資料外,亦得決議 延期審議。   ②董事會負責提供、補充資料之議事單位既為財務室,參諸 本件董事會出席董事於會議前九日即受開會通知、取得會 議資料,前已提及,並無任何一名董事於會議前要求議事 單位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遍觀本件董事會本次 會議討論事項討論內容之逐字稿,亦無任何一名董事表示 資料不足、當場要求提供、補充或提議延期審議(見卷㈠ 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足見斯時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 不認會議資料有欠缺,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區區「 在會中提供、補充董事會議資料」工作,為身為董事長之 乙○○個人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③至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 二項所定「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應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 ,規範意旨在防止董事以外、亦非屬公司經營或業務團隊 之人,藉列席名義參與討論,進而影響表決結果,實務操 作上所謂「離席」是否必須離場,存有爭議空間,蓋人員 在董事會中列席,尤其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主要目 的在供董事與議案相關之(法律上或會計上專業)疑義諮 詢,倘必須於討論過程中離場,就即時、正確供諮詢、提 出意見而言,顯有妨礙,故是否違反該等條文,應以未離 席或未離場之非屬公司團隊外部列席人員,實質上有無導 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為表決而 影響表決結果情事為斷。在本件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之 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 席人員蔡政達總經理、江巍峰總監、蕭凱擇總監、李瑞仁 總監均數度間雜回應董事提問,非屬公司團隊之外部人員 即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全然未發言,就討論事項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席之甲 ○○律師除就原告公司處分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一節,是否 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說明法律實務上見解外 ,亦無其他發言,其後列席之江世欽會計師則兩度回覆董 事之詢問,最終董事討論完畢後表決,但列席之律師、會 計師並未離席(參見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八四頁)。細究本 件董事會討論經過,列席人員尤其非屬公司團隊之律師甲 ○○、會計師池世欽,縱未於董事討論及表決時離席,均謹 守界線,僅於出席董事詢問時回應、陳述、解說,態度謙 和有禮,並未實質參與(是否處分有價證券及處分之標的 、數量、金額、期間等)討論,參以就原告處分名下全家 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五百股部分,董事長乙○○、董事陳敏薰 、李明輝本即原則同意是項提案,此觀本件審委會之討論 及決議即明,董事丙○○、杜英達仍表示反對,且自本件董 事會召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二年,現為原告 董事長之丙○○,或具律師資格之杜英達,以及其他六名出 席董事,亦未曾表示在本件董事會討論或表決時,受非公 司團隊之外部列席人員未離場影響,致未能依自身之意願 、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件董事會列席 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顯未導致出席董事未 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院認原告本件董事會前開情狀,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之程度輕微。   ④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關於是項議事規則之違反,原告受 有何種損害?或應由乙○○個人負責之依據,原告此節主張 ,亦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 未指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 資料顯有不足部分    ①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上市 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 提供或經本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 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 影響之情事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 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 暫停交易申請書』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 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 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㈥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亦即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均非 具體明確之列舉事項,而係「重大決策」、「對上市公司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等概括之不確定 概念,易言之,是否構成該等條款所載情事,存有相當爭 議辯證空間。   ②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項含上次會議保留 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為 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 有價證券」開放性提案,即原告公司名下「宜進」二千六 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全家」 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股票,是否處分、處分標的、數量 、期間、金額等節俱未確定,前業提及。本件董事會之本 次會議討論事項既為是否處分名下「宜進」、「福壽」、 「全家」有價證券,處分標的、數量、期間、金額等尚未 明,即是否處分已有未定,遑論董事會決議處分之標的如 不含名下全家超商股份,或決議處分之數量不多、金額甚 低,均難謂屬「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況原告公司持有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 價證券,除利用股權參與標的公司營運外,主要目的仍為 投資(含高價出脫變換為資金、多餘資金低價買進股票獲 取漲價利益、分配股息紅利),亦即原告取得或賣出有價 證券,均為上市公司正常之資金管理手段,難謂屬「重大 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原告並 於本件董事會作成決議當日即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 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說明略記載:事實發生日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日、公司名稱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緣由為「為 活絡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提升股東權益及改善財務結構, 本公司擬處分不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千股之全家股份」,並 敘明董事杜英達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以應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由反對及原告諮詢二名外部獨立律 師法律意見,及審計委員會決議內容(見卷㈠第三三三頁 ),於處分全家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三百千股當日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亦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公司處分全 家便利(5903)普通股一年內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說明略記載:證券名稱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5903),交易日期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交易數 量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位價格一百八十七元,交易 總金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處分利益為五十四億五 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累積持有交易證券之數量、金 額、持股比例、權利受限情形,有價證券投資占總資產比 例、占歸屬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例、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 運資金數額,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及表示異議董事之 意見,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 期等(見卷㈠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已對於本件董事會 最終決議內容及執行結果充分揭露,至於所揭露之訊息是 否應含括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 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亦乏精確標準而有相當爭議 ,尤其公開單價下限部分,在原告持有之股數數量非少情 狀下,恐有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之嫌,本院認原告 未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未於本件董事會當日申請停止交 易,及重大訊息揭露之內容,有無違反證交所公司重訊處 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亦有可疑。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公司之重大 訊息發布」(含是否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是否申請停止 交易及發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為董事長乙○○個人之 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程 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 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 顧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甲○○①在本件審委會 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 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稱「兩個律師出具 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我們並沒 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 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 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 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 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 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 違約金。   2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 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部分,並非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 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非有據。   3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 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縱容乙○○ 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 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 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及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 離席,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①甲○○在本件董事會中,先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所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未檢附為會議資料之原因(即取得之初未表明將 用以作為會議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等),並詳細說明就 原告處分名下全家超商股票,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二份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之內容 (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彙整之內容並與二份 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內容相符合(參見卷㈠第二二五至二 四二頁),嗣證交所公司就該部分法律意見亦未表示不認 同(見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況本件董事會議事單 位為原告公司財務室,備具會議資料為財務室之職務,前 曾載明,顯本非列席之律師所應提供,自難認甲○○就是項 情節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關係,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 言。   ②本件董事會提案、決議及執行過程並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 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原告公司之全 體董事亦未認本件董事會之會議資料有欠缺,本件董事會 列席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未導致出席董事 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及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 ,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未令律師甲○○、會計師池 世欽離場,縱有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 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程度亦甚輕微,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自亦無甲○○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 控制度、原告權限表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之可言;至 甲○○未於本件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離場,並未違反斯時與 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蓋甲○○係應原告之要求列席本件董 事會,並詳細正確回覆董事關於處分公司名下全家超商股 份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之詢 問,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亦未要求列席之律師 、會計師離席(離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自本件 董事會召開迄今,未曾有任何董事對於甲○○、池世欽在場 ,表示受壓力脅迫、難以依自身意願判斷為討論、表決, 自不得於時隔八月後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甲○○斯 時未離場一節,指為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亦無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言。   ③原告公司就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免 發生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效果,無庸揭露擬處分、 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全家超商股份之價格下限,此 經本院闡述如前,甲○○縱有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 揭露價格下限」之建議,亦難謂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 約,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況甲○○係在本件審委會中回 應董事李明輝關於「但你現在一發表重訊這個,大家都知 道你泰山現在處分全家,恐怕會影響到全家的股價」之陳 述,表示:「但是這也沒辦法啊,就是因為你們是上市公 司,你們要處分就得走這個程序,但是就是價格的下限, 很『可能』董事會通過之後,是不可以揭露的,因為那個有 leading price的疑慮,但是這個對董事會決議授權的限 制,這個是應該的啦,但是揭露『可能』是不能揭露的,因 為我們資本市場的揭露是要求很大的,就是有風向球的意 思啦,但是也沒辦法就是要做」(見卷㈠第二00頁),即 斯時尚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否決議處分有價證券、處 分標的、數量、金額、期間為何,是否決議訂定價格下限 ,尚屬未知,為免將來董事會通過、原告發布重大訊息時 遭指為違法操縱股價,善意提醒揭露價格下限之可能風險 ,甲○○已數度以「可能」表示,並未明確表示價格下限不 得揭露,難謂提供錯誤建議。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甲○○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 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 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或 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 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 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 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 程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 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或甲○○ 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 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何 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 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負賠償之責,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0

TPDV-112-訴-4588-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游書緯 黃順豐 陳靚緯 楊善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 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樹林區、苗栗縣,共同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善安塗銷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上開不動產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7

PCDV-113-重訴-77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燕貞 李春芳 李永明 彭成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視同抗告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認為判決有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更正之方法:或以正確之記載 代替錯誤之記載、或增列之、或刪除之,視具體情形之不同 而異。 二、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899萬4566 元本息,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725號裁定(下稱北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 對人陳燕貞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即原裁定),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 以原裁定廢棄北院裁定。本件固僅陳燕貞提起抗告,惟其抗 辯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臺 北地院非無管轄權法院乙節,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聲請人主張應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 於同造之相對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下稱李春芳等3 人),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聲 請,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聲明不服) **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6

TPHV-112-抗-1153-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芬慧 被 告 郭芃欣 陳重偉 陳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以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 」(原告對「股市隱者」所為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 回)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等人 之金融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且「股市隱者」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及 收受原告匯款之地點等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本件侵權 行為地,而原告匯款至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之地點均在位於桃 園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大園菓林郵局及臺灣土 地銀行南崁分行,此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統整 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卷第1 9-23頁),足見桃園市為本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 是尚難認本院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又被告郭芃欣 、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地分別在澎湖縣、南投縣、臺東縣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4

SLDV-113-訴更一-12-2024122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吳愷祥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子公司,弘舜公司委託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 公司)處理運輸業務,易發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洪銘賢、 賴建昇分別與弘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愷祥(以下與易發公 司、洪銘賢、賴建昇合稱被告4人),共同自民國111年間至 112年間利用在桃園市觀音區物流中心執行職務之便,竊取 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至少2,435台,致全聯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61,550元,扣除易發公司開立予弘舜公司之履 約保證本票181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5,551,550元。另依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愷祥賠償15,551,550元。及依弘舜公 司與易發公司間運輸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易發公司 賠償15,551,550元等語。而其中吳愷祥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 ,洪銘賢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賴建昇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 ,易發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4人之住所或營業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由共同侵權行為 地即桃園市觀音區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雖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本件弘舜公司既非單獨對易發公司 起訴,其二公司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被告 ,是不能憑認本院因該合意管轄條款即取得本件全部被告之 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9

SLDV-113-勞專調-98-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佩臻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 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共同侵權行 為地在桃園市及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8

PCDV-113-重訴-8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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