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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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期 繳納(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5頁)。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1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而系爭 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 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 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聲再-6-2025033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黃群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美 倫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31

TCDV-114-聲再-24-20250331-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 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 調查裁判。次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聲 請再審。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乃對 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13年度抗字第1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該訴訟救助部 分,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該訴訟救助部分,以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並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救再字第 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4款後段規定,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本院補正裁定),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復聲請訴 訟救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與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裁定,合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因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系 爭再審事件之裁判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遂以系爭再審事 件為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10日以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4款後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元,本院確定裁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63之3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形,該裁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3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 8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核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經本院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4款後段規定,補正再審裁判費300元 ,聲請人雖先後2次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因聲請人逾期迄未 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任何裁判費,而有再審聲請不合法之情 事,因而依再審程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 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之3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 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規 定之情形。至於本院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雖有瑕疵,惟不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逾期 未遵本院補正裁定補繳再審裁判費300元,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之事實與結論。是聲請意旨指摘本院確定裁定違背法 令,應屬無效,並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自毋須進一步審查前訴訟 程序裁定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2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救再-3-2025033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 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 人於114年1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再審聲 請狀之內容,係主張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案所 為之裁判之基礎事實、證據,有諸多疑義及爭議,略為:㈠ 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既已付與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證明書,然竟一再裁定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㈡債 務人曾永星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清償,然其遲至106年1月2 4日始為清償,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核心爭執係債務人曾永星有無履行前開清償之義務, 而債務人曾永星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事實,再審 相對人竟仍准許債務人曾永星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㈣執行名義於未經廢棄、變更 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故再審聲請人與債務人曾永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所作成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亦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無實質權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㈤再審相對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認定雙方就系爭執行事件爭議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明 揭債務人曾永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清償債權之 一部,為斷章取義,違背和解事實之意旨。㈥系爭和解筆錄 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係,縱包含8萬元,然此8萬元是否為 清償債權之一部分一節,再審相對人未使當事人辯論即強行 主張,亦已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定之意 旨。㈦再審相對人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前,並無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簽訂後,債務人曾永星已撤回其異議之聲請,且債務人曾永 星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未就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為任何之主張。是揆諸上開 所述,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所為之裁判,其據 以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證據,已生諸多疑義及爭議,裁判 顯存法理上之瑕疵,而全以違背事實之主觀推論。再審相對 人所為之裁判均未就再審聲請所訴事實說清楚講明白,僅泛 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規定不合等語。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均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4-聲再-3-202503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 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 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 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 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原告。 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 「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 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 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 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 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 )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 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 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 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 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 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 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 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 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 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 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 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 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 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 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 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 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 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 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 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 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 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 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 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 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 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 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 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 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 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 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 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 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 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 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 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 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 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 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 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 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 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 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 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 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0-20250331-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 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 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 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 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 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8

CTDV-114-聲再-6-2025032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弄1之6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張宇均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M355774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1)、第M479173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 告張宇均前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於離職後設立被告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原告所有之「移動式現場雷射 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等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於 10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審理。原告與被告公 司及被告張宇均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26日以臺 南地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詎被告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於107年間出售「雷射焊 補機」(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仲誼公司),供仲誼公司履行其所得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之「雷射焊補機乙台 (JE07037P014PE)」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侵害系爭專利 權。原告於112年間始知悉上情,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和解書第二點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宇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 ,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期間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 8日止;惟系爭專利於本件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已消滅。  ㈡由原告所提供的原證5可知,其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公司之一, 至少在該標案投標時已然知悉上述標案中之技術內容;原告 於接獲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時,便知悉仲誼公司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公司。 ㈢原告如認為依據系爭標案規格開發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 利,在當時便應該主張其權利,其在5年後,於112年12月22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 之2年時效。又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之第M 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所實施之產品,此 在仲誼公司訂購前開機器即107年1月16日之前。被告售予仲 誼公司之新型WTL-3100S雷射焊補機,依被告自己之專利實 施即可,無須仿造系爭專利之技術。  ㈣系爭產品未設置第一轉軸組、橫軸桿;第二轉軸組等相關組 件,不具有系爭專利1之「轉動座上的縱軸桿沿X軸左、右擺 動、結合於縱軸桿上的橫軸桿沿Y軸上、下擺動」的特徵, 其控制單元亦不具有「分別與該座體、第一轉軸組以及第二 轉軸組電性連接,並由該控制單元得控制該第一轉軸組與第 二轉軸組之擺動」特徵,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1的 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既依據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實施,顯 然與系爭專利2之結構設計不同,相較之下也已具備功效增 進。因之,原告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確實無理由 。  ㈤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及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其內容係因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在網站上 使用原告「移動式現場雷射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 」之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雙方達成和解後結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相關事證,該案與本 件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8、179至180、20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臺南地檢署 起訴書;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第二0五廠107年1 月12日決標通知函暨系統品項規格表等證據(原證1至原證7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180、208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供訴外人仲誼公司投標,侵害系 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之系爭產品如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㈠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條第5項 發明人姓名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 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 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 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 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 0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標案係二0五廠於107年1月8日開標,由訴外人仲誼 公司以總價決標,有原告提出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函知原 告公文,該函文對象包括本件原告及其他三家競標公司可稽 (見原證5,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函請仲誼公司就其於1 07年間標得二0五廠之系爭標案,是否向被告公購買雷射焊 補機?該公司回覆表示:其於107年1月收到二0五廠決標通 知函,之後即收到原告公司來電告知其與被告張宇鈞有「智 慧財產權爭議」;原告公司當時即知悉系爭標案係其委由被 告公司製造提供,當時該產品有無侵權疑慮,即請被告公司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進行確認,被告公司即提出相關專利說 明文件(第M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於1 06/03/10即獲舉發不成立審定),其確認該產品並無侵權問 題後,才進行後續之交貨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7頁 );之後本院再函詢上開回覆函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具 體內容為何?被告公司第M520429號新型專利技術內容是否 與系爭標案內容相同?所稱確認被告公司產品無侵權問題部 分,是否指有將該產品與他人之同一類產品對比?抑或是被 告公司提出舉發不成立審定即直接認為該產品無侵權問題? 該公司回覆表示:其不了解兩造爭議詳細內容,只大概知道 是被告張宇鈞使用舊設備的面板照片而有爭議,此事與其產 品設備無關,未予瞭解詳細內容;又因時間久遠,未保留文 件,僅能回覆重點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1頁 )。  ㈢原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時始知悉被告公司提 供仲誼公司系爭產品之外觀、構造,尤其「整合式控制盒」 之設計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云云,並提出二0五廠械彈出廠 放行證明單為證(見原證8,本院卷第343頁)。然本院向二 0五廠函查,請該廠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志成於2023(112)年 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攜出彈匣殼品項時,有無接觸系爭標案 所採購之「雷射焊補機」產品?若然,其接觸程度為何?予 以查明,二0五廠回覆表示:經查賴志成並無接觸到系爭標 案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33至435頁)。  ㈣由上開事證觀之,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收到二0五廠通知得知 系爭標案由仲誼公司得標,隨即該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函告知 ,表示原告與被告張宇鈞有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系爭標案為 雷射焊補機設備,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應指與原告之系 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可能涉及系爭專利,仲誼公司並稱原 告於當時知悉其得標提供之設備為被告公司製造,因之,本 件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於10 7年1月間起算,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專利法第96條第6項所定二年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業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消滅。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28

IPCV-113-民專訴-14-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玉坤為辦理共有物(土地)分割訴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 辦事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擔任 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士林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3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 經執行後現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53,187元由被告以 財產管理人管理中(士林地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 定)。  ㈡被告管理失蹤人林碧石之前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 為關渡163番地,而關渡163番地變更為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 小段16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163-1、163-2地號等土地, 又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82、283、279、281地號 土地;另北投區嗄嘮別段關渡小段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住所「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 關渡百六拾參番地」,林碧石一部移轉(二分之一)予林清 發,林清發將持分移轉與陳根材。然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 ,指令8839號保管林許可書保管人之變更、繼承等,可以證 明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高清石實為真正保管人,茲 整理析述如下:  ⒈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 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公關渡假62、64番官 有森林由高金玉、高清霞及林碧石三人保管,有「保管林許 可書」。  ⒉大正6年4月10日台灣總督伯爵安東貝美依據申請更正姓名    。  ⒊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向臺灣總督府提出指令第8839號「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主張「基於保管許可申請書乃誤記」,請求將 保管人林碧石,更正地址姓名為高清石,而所載林碧石、高 清石二人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 番地」。  ⒋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保管人高清霞之繼承人高銘傑(監護 人即後見人高清石)因指令第8839號保管林保管人高清霞於 大正9月1月12日死亡,故於大正9年10月1日同時向臺灣總督 府提出「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承申請 ),申請保管者高清霞之繼承,而原保管人高清霞、繼承人 即相續人高銘傑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 關渡163番地。  5.而其理由書記載保管人中高金玉於大正7年7月9日死亡,由 共同保管人中高清石(林碧石更正姓名)辦理繼承,附列戶 口調查名簿抄暨理由書。其所載高清石、高銘傑地址亦皆為 台北州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又名關渡163番地。  ⒍大正9年10月1日,高清石、高銘傑除向臺灣總督府提出「保 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即保管林保管者更正地址姓 名申請書)、「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即保管林保管者繼 承申請)外,並同時提出「拂下願」(即處分申請書),請 求申購放領官有林地166-1番地。  ⒎大正10年5月間,高清石復以「一、以大正四年三月二十日指 令第8839號核其保管許可嘠嘮別庄土名關渡假62、64番山林 保管人中林碧石於保管林許可申請書中的姓名為誤記,應是 居住於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石無誤。二、實地 為申請人之緣故地,憑其保管許可由該申請人續繳保管費。 」,向北投庄長潘光楷申請證明書。而北投庄長潘光楷於大 正10年7月7日同意高清石之申請。  ⒏大正12年2月2日,高清石、高銘傑前開申購放領保管林地案 ,經臺灣總督府審查後,於大正12年2月2日核准申購放領16 6-1地番,大正12年4月4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亦有「七星 郡北投庄嘠嘮別字關渡」緣故拂下書(即緣故處分書)、土 地台帳可稽,應可證大正4年3月20日(指令第8839號)台灣 總督伯爵佐久間左馬太裁定許可台北廳芝蘭二堡嘠嘮別庄土 公關渡假62、64番官有森林所載保管人「林碧石」確係誤載 ,高清石始於大正9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更正保管林 保管者地址姓名,並辦理保管人高金玉之繼承。  ⒐而日據時期初期,台灣總督府為治理台灣,故於1896年(即 明治29年、民前16年)頒訂「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以 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調查簿),依據實際調查所得 資料,於明治38年(即1905年)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 調查簿,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施行戶籍登記。而高清石係 高九龍之次男、高清霞則為三男,高九龍於明治37年5月14 日死亡後,係由長男高金玉相續為戶主,此有戶主為高金玉 ,應係第一份之戶口調查簿可稽,但高金玉戶內查並無姓名 為「林碧石」者設籍,顯然實際調查時,其戶內並無「林碧 石」。而系爭保管林許可書所載之保管人高金玉、高清霞為 兄弟關係,依該時情形,倘非有親族關係,應無可能同時申 請共同保管同一官有林地。尤其日據時期,台灣住民戶口係 採戶地合一制,其住所即是土地番號,住戶更無可能填寫他 人之地址,足見林碧石應係誤載。  ⒑承上,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臺北州七 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16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內僅有 高清石並無林碧石者設籍。另依據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中保 管林許可書保管人姓名更正檔案,臺灣總督府同意由高清石 、高銘傑二人放領取得166-1番地,益徵關渡163番地所有人 林碧石應可確認係高清石之誤記,事實上根本無林碧石此人 。而土地登記僅具推定力,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主張該錯誤登記原因之物權法律關係無效, 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前開自日據時期遺留之土地,其 雖非依地籍清理條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而係經法院變價拍賣後,由被告機關保管其所得價金。然 系爭土地真實權利人應為高清石,而非林碧石,且林碧石自 始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百年,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 記之土地,基於性質相類似事項應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係 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得比附援引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 之規定,按原告應繼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  ㈣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完竣,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故 領回「林碧石」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然登記名義人林 碧石僅為誤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應屬高清石所有。是系 爭土地變價拍賣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亦應屬 高清石所有,雖被告未經高清石或其繼承人同意領回,然其 既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林碧石實質即為 高清石,足認其亦有為高清石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有利於 高清石之方法為保管,自應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而經計算, 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 元(計算式:1,553,187元×1/36=43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準用委任法律關係,真正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高清石之 繼承人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北區分署交 付431,394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為高清石管理之意思,然高清石既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應受分配款1,553,187元乃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生,自應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高 清石所享有,是被告取得本應由高清石所享有之應受分配款 1,553,187元。林碧石既為高清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僅 係誤載,況僅具形式推定力,而真正權利人始終乃高清石, 自不因表面形式上之登記制度而否認真正權利人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亦不因該登記錯誤記載而衍生之為失蹤人選任財 產管理人制度即充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無此失蹤人存在而保管財物者,對真正權利人核屬不當。本 件被告為不存在之失蹤人林碧石領回應受分配款1,553,187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清石受有損害,而原告 既為高清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北 區分署返還431,394元,即屬有據。  ㈥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431,394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北區分署返還431,394元,此二法律關係雖相排斥,但合併 提起並加以排列無害於公益,故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經士林地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對上開裁定 不服,提出關渡16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 已故高清石戶口調查簿影本、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高 金玉,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影本、保管林許可書(含譯文) 影本、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含譯文)影本、保管林保管者 住所氏名訂正願,理由書(含譯文)影本、證明願(含譯文 )影本及其為已故高清石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據以提起 抗告結果,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 並認定「系爭3筆土地(163、163-1、163-2地號)於重測前 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登記為關渡163番地,於明治年間即登載業主為林碧石,於 大正6年5月1日林碧石將所有權一部移轉予林清發,其後林 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陳根材, 另依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家屋臺帳之登載,上開關渡163土 地上有家屋番號404、403之建物,權利者分別為林碧石、陳 根材,昭和年間並據以核課土地及房屋稅賦;另依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登載,關渡163土地業主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日 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同時申請將上開土地一部(持分1/2)移 轉登記予林清發,嗣林清發於大正13年3月15日將其持有上 開土地持分1/2全部移轉予陳根材等情,核與上開土地臺帳 登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異動等情均相符一致。又查 ,依陳玉坤及抗告人(林玉婷)提出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 記簿第二類謄本,系爭3筆土地臺灣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 理總登記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足見 系爭3筆土地在日據時期不論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登載 之土地原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碧石,嗣於大正6年5月1日 林碧石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同時將上開土地持分1/2移轉登 轉予林清發,迄於臺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亦 申請辦理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故依 系爭3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之公示登載內容,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姓 名『林碧石』之自然人,無從憑以判斷有姓名之誤載,況查抗 告人之外曾祖父高清石早於36年4月8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 出日據時期高清石戶主戶口查簿可稽,自無可能於36年7月1 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總登記,故抗告人執以上開土地登記所 有人姓名『林碧石』係高清石之誤載,已無所據,顯非可採。 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林碧石住所 『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百六拾參番地』,該址日據時期 原戶主為高九龍,高九龍死亡(明治37年5月14日)後,由其 長男高金玉繼為戶主,高金玉死亡(大正7年7月9日),由其 弟弟高清石繼承為戶主,戶址於大正9年10月1日名稱變更為 『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六十三番地』,上開期 間戶內並無姓名為林碧石者設籍等情,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林碧石未於日據時期與高氏家族住於上開戶址內,無從逕以 推斷無林碧石之人。而抗告人提出上開系爭保管林許可書、 系爭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 理由書、證明願及譯本等文件,雖能證明高清石曾於大正9 年10月1日向臺灣總督府申請將系爭保管林許可書上登記保 管者住所、姓名『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一六三 番地』、『林碧石』誤載部分更正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 別字關渡一六三番地』、『高清石』,並經北投庄長潘光楷於 大正10年7月7日在高清石出具之證明願上簽證等情,惟觀諸 系爭保管林許可書為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於大正4年3月20日 就『臺北廳芝蘭二堡嗄嘮別庄土名關渡六二、六四番』之官有 森林地所核發之保管許可書,與上開林碧石於大正6年5月1 日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之關渡百六十三地番(建築用地)之土 地地號、用途全然不同,亦無相關性,且依抗告人提出上開 文件,亦無從得知臺灣總督府是否核准上開高清石申請更正 系爭保管許可書保管者姓名一事,自無從憑以推斷日據時期 關於關渡百六十三土地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手工作業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上記載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人『林碧石』係高清石姓名之誤載。」等語,已足以證明 關渡163番地業主「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間非屬同一人。  ㈡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即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林碧石與陳根材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其二人基於分管約定(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上訴人(即高 秀鳳)輾轉受讓取得林碧石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即陳玉坤)亦輾轉受讓取得陳根 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 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系爭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且上述 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核無該條規定或法理之適 用,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為論斷基礎 ,判決訴外人高秀鳳敗訴;之後,訴外人高秀鳳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復經另案拆屋還地再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高秀鳳)提出之訴外人林冠宇持有之日據時期大正年 間『林碧石、高清石』之地籍手抄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書) ,其部分內容遭遮蔽,無從知悉其完整文義,且所載保管人 『林碧石』更正為『高清石』之內容,僅為保管人姓名變更之紀 錄,尚不能遽認二者確實同屬一人,並資為認定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林碧石,即為高清石之佐證,是系爭文書縱經斟酌, 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 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等情。」以為論斷基礎,判決駁回訴外人 高秀鳳再審之訴。  ㈢原告提出之以「高金玉」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 由欄」既已記載:「大正7年7月9日戶主相續、高金石為高 清石誤記,正確姓名為高清石」之文義,卻漏未記載「林碧 石為高金石之誤記」或「林碧石為高清石之誤記」,顯然悖 於「事由」欄應接續連貫記載變動之情形,於法不合,合理 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已故高清石或更正前之高金石,並非同 一人,始無姓名更正變動之記事。承上,已故高清石申請戶 政機關將「高金石」更正為「高清石」後,於大正7年7月9 日以戶主相續為戶長時,既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戶主:高清石、前戶主高金石弟」,而正名為「高清石」, 論理上自無從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1日辦理關渡163 番地保存登記時,仍沿用「林碧石」名義辦理登記外,且依 卷附日據時期家屋臺帳記載:「關渡163番地、家屋番號404 」於「昭和19年(按即民國33年)收取稅額」時,其權利人 仍為「林碧石」之文義,益見卷附「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 訂正願」記載: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1日保管人「臺 北廳芝蘭二堡嘎勞別庄土名關渡163番地-林碧石」,更正地 址姓名「臺北廳七星郡北投堡庄嘎勞別字關渡163番地-高清 石」云云,與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製作之稅籍資料不符,不足 採信。況臺灣光復後,已故「高清石」係以戶長名義於35年 11月21日申請初次設籍,而斯時失蹤人林碧石仍以其名義, 於35年7月1日就關渡163番地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竣 土地總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更足以判斷失蹤人林碧石與 已故高清間非屬一人。  ㈣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碧石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清石為同一人,惟系爭土地變價分配 款仍屬原告與已故高清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自無從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額 ,而為本件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經士林地院99年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碧 石之財產管理人。  ㈡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關渡163、164-1 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並分割出同小段163-1、163-2地號土地,再重測為關渡 段三小段279、281、282、283地號等4筆土地,另系爭164-1 番地則重測為關渡段三小段293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為失蹤人林碧石與訴外人陳玉坤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經共有人陳玉坤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完 竣,由林碧石分配取得1,553,187元。 四、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是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 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 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 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高清石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為高清石,故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553,187元應係由高清 石取得,而經計算,原告之應繼分應為54分之1,是應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受領之價金1, 553,187元應為高清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之債 ,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必由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全體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54分之1, 而向被告請求返還431,394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1,3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3-北簡-2205-20250328-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Colella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昀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亭專利師 林蘭君專利師 複 代 理人 古乃任專利師 被 告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啓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啓元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美商ENTEGRIS, INC. 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 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第I386983號( 下稱系爭專利1)、第I466179號(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 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用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 的壽命及性能之方法與設備」專利權,乃依專利法、民法及 公司法規定,起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 害,是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 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 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間至120年2月24日 。被告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 高啟全合稱為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股票,主 要經營業務為產銷電子化學特殊氣體,其於公開說明書表示 ,原告與其均通過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認證 ,為電子植入氣體可量產之生產廠家等情,可證兩造為競爭 同業。  ㈡被告公司產銷之離子植入氣體產品「11B Enriched Boron Tr ifluoride (11BF3/H2) - SAG II (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SAGII機械式負壓鋼瓶)」(下稱系爭 產品1),經原告發現至少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 項15、18及19,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項1 、7、9、13、15至18。  ㈢被告公司另產銷之「Enriched 72Germanium Tetrafluoride 2 (72GeF4/H2) - SAGII(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及氫氣之氣 體混合物SAGII機械式負壓鋼瓶)」(下稱系爭產品2),經 原告發現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項15至19,間接 侵害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6、11及13。又原告發現系爭產 品2侵害系爭專利2之更正後請求項1、2、4、5、10、12、13 。 ㈣被告高啟全為被告兆捷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因上開侵害行 為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請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 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2發明專利權之產品。   ⒉被告兆捷公司應回收並銷毁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1 申請時係以「專利審查高速公路」方式,以全部 請求項皆與美國對應案第US8237134號完全相同,該對應案 業已核准為由申請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審查後,於101年12月20日核准專利。除專利權人業於申 請案中自認全部請求項皆與美國對應案完全相同外,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7、9、11、13、15至1 9 ,與美國對應案第US8237134號完全相同,而該美國對應 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專利複審委員會於西元2018 年(107年)3月29日,就系爭專利1美國對應案US8237134之有 效性,作出第IPR2016-01845 號最終書面決定(參乙證4) ,認定全部請求項皆有一種以上無效證據組合,足以證明其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並於西元2020年(109年)1月29日公告 該美國對應案全部請求項撤銷之公告。原告為乙證4 最終書 面決定之當事人,對於乙證4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6、7 、9 、11、13、15至19(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 具有應撤銷原因之事實,自屬明知。原告在本件中所主張之 系爭專利2 所有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涵蓋在系爭專 利1 請求項15及請求項11。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5及請 求項11之應撤銷原因(「Rendon,ATMI VAC,and Gupta」之組 合,以及「Rendon,Trace,and Gupta」之組合即為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2、4、5、9、10、12、13、24、26之應撤銷原 因。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竟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為維護其權利,而係干擾被告公司合法商業活動,具惡 意之商業競爭,其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訟。  ㈡被告提出乙證7及其他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 皆有應撤銷之原因,對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即:   ⒈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 性;乙證7與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6之組 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 乙證9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乙證6 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 及乙證6 之組合,分別皆足證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6、7、9、11、13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乙證7與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 乙 證7與乙證6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自認習知技術 之 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 與乙證8及乙證6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及乙證6之 組合 ,分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6、7、9、11、13不 具進步性。   ⒊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 步性;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之組合,分 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17、18、19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 證9之組合,分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17、 18、19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9、10、24、25、 26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之組合,分別皆足 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9、10、12、13、 24、25、26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6至37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為102 年2月21日至120年2月24日,原告於104年11月1日因受讓而 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間為103年12月21日至1 20年2月24日,原告於104年11月1日因受讓而取得專利權。 ㈡被告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1,以氣體混合物形式自鋼瓶供給至 離子佈植機,供離子植入製程使用。 ㈢被告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2,以氣體混合物形式自鋼瓶供給 至離子佈植機,供離子植入製程使用。 ㈣原告於113年2月2日申請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4、25,本院卷二第347至350 頁)。 ㈤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並經智慧局 於113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5、46,本院卷五第567 至570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六第36至38頁 ):  ㈠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專利2之第二次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專利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6之 組合;或乙證7、8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 或乙證7、9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或乙證10、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及7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 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 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 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9 之組合;或乙證 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2 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10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10不 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8及6之 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或乙證10、8及13之組合; 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 或乙證10、9 、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7之組合; 或乙證10、9、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 7、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 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 之組合;或 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 、4、5、10、12、13不具進步性 ? ㈤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是否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5及18,間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及13? ⒉系爭產品2是否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5至18,間接侵害請求項1、7、9及13? ⒊系爭產品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 、4、5、10 12及13?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 理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請求回收並銷毁系爭產品,是 否有理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及3款、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製造半導體時的離子植入步驟,係將摻質氣體(如包含摻 質物種之鹵化物或氫化物)由離子源產生並萃取出離子束 ,再將離子束加速後以使化學物種之高能離子撞擊基板, 以將這些物種植入晶圓。離子源失效可歸咎許多原因,包 括沉積物積聚在陰極表面,及因電弧室中產生游離氟,引 發摻質氣體進行有害蝕刻反應而產生四氟化鍺,導致陰極 材料剝離或濺射,使陰極失去物理完整性而縮減離子源性 能和壽命(參系爭專利1、2說明書【先前技術】,見本院 卷一第68、115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為解決前述問題,系爭專利1採取的技術手段係使用「同 位素濃化」摻質組成物,其中摻質組成物選自以下所組成 之群組:(i)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 2、73、74或76之至少一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其中至少 一鍺同位素的同位素濃化量為:就鍺70同位素而言高於21 .2%、就鍺72同位素而言高於27.3%、就鍺73同位素而言高 於7.9%、就鍺74同位素而言高於37.1%、及就鍺76同位素 而言高於7.4%,且當摻質組成物係由同位素濃化鍺72同位 素的四氟化鍺組成時,鍺72同位素的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 .6%;以及(ii)摻質氣體配方,包含摻質氣體和補充氣體 ,其中補充氣體包括稀釋氣體和共種氣體的至少其一,其 中摻質氣體和共種氣體(若有)的至少其一係經同位素濃 化(參系爭專利1、2說明書【發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69、116頁)。   ⒊系爭專利1、2圖式,以系爭專利2代表,如附圖1所示。   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請求項1、15 為獨立項。原告先後主張二次更正再抗辯,第一次更正內 容(見甲證18,本院卷二第105至122頁)經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4,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第二次更正內容(見甲證31,本院卷五第31至40頁) 經智慧局於同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5,本院卷五 第567至568頁)。原告主張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7、9、13、15至18受侵害(見原告民事準備五狀, 本院卷五第7至23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 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體供應 容器;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 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 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 ,其中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 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 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 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 ⑵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包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      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      6之至少一個鍺同位素之天然含量。 ⑶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 ⑷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 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和四氟化      矽所組成之群組。 ⑸請求項15:一種摻質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      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 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 氫;條件為,當該摻質組成物的經同位素濃 化的該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 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 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    ⑹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組成物,包含一或      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      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      鍺同位素之天然含量。 ⑺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組成物,包含經同      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 ⑻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組成物,其中該摻      質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與四氟化      矽所組成之群組。 ⒌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9項,其中請求項1、28 、29為獨立項。原告先後主張二次更正再抗辯,第一次更 正(見甲證19,本院卷二第123至141頁)經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5,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第二次更正(見甲證32,本院卷五第43至49頁)經智 慧局於同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6,本院卷五第569 至570頁)。原告主張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2 、4、5、10、12及13受侵害(見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 卷五第23至28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摻質氣體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 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 物種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且其中      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      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natural abundance level),其中該摻質氣      體組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是      選自由多種鍺化合物所構成的群組,該等鍺      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      3、74或76之至少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包      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      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27.3%。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包      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      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51.6%。 ⑸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組成      物包含四氟化鍺。 ⑹請求項12:如請求項10所述之組成物,其中在該四氟化      鍺中的鍺具有高於27.3%的鍺72同位素的同      位素濃化量。 ⑺請求項13:如請求項10所述之組成物,其中在該四氟化      鍺中的鍺具有高於51.6%的鍺72同位素的同      位素濃化量。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1、2係被告所產銷之離子植入氣體產品(儲存有離 子植入氣體之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⒈系爭產品1: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    (11B Enriched BoronTrifluoride (11BF3)/Hydrogen    Gas Mixture)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⒉系爭產品1主要圖示如附圖2所示。   ⒊系爭產品2: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 Enriched 72Germanium Tetrafluoride (72GeF4) /Hydro gen Gas Mixture)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⒋系爭產品2主要圖示如附圖3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第二次核准更正內容為據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兩次更正,其更 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超出申請專利所揭露範圍 及同條第4項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規定,違反上開規定 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舉發事項規定,其第二次 更正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自為判斷該更正申請之合法性等語。   ⒉按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2至4項申請更正規定者,任 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1項設有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 ,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 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 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 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 即時的保障;是審理智慧財產民事訟訟之民事法院,於訴 訟中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 並排除各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規定等語。依此,本條係針 對專利權有效性爭點由民事法院自為判斷,而專利權人申 請更正,目的是為修正專利權範圍之瑕疵或錯誤,避免專 利權無效,以之調整專利權保護範圍,其申請更正範圍須 明確,使公眾知悉其界限,應由專利專責機關專責行使審 查權限,是以專利權更正申請合法與否應非本條所定專利 權有效性爭點判斷事項。   ⒊再按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 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第1項情 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 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 上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就 專利權之權利有效性,有判斷權限。伴隨著專利權有效性 判斷,必須認定之更正合法性爭點;且基於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及迅速解決紛爭之精神,參酌日本實務見解,應肯 定法院具有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關於更正專利權範圍 之合法性,既採行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之雙軌制架構,法 院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更正案之審定前,於無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亦得暫不自為判斷專利權人依更正主張之合法 性。依此,專利權人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如專利專責機 關作成更正案審定,法院亦得不自為判斷專利權人更正主 張之合法性,而以該機關更正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據。 因之,如依上開第43條之專利權人之更正再抗辯,法院得 等待專利專責機關之更正審定結果,則就上述同法第41條 專利權有效性判斷,法院亦得依專利專責機關已作成之更 正審定處分為據,毋庸自為判斷。   ⒋復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後二程序互 有關聯,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 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避免兩相矛盾之行 政處分同時出現,暨防範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以 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利 於相對人的決定,此即「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 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有拘束力 。本件原告兩次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其第二次更正已獲 得智慧局作成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見甲證45、46),該 准予更正審定書為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本院 ,本件以第二次更正處分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判斷 。  ㈣乙證7等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   ⒈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7為我國第I290731號「用於氣體儲存及輸送的離子 性液體基礎混合物」發明專利,其公告日為96年12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 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7技術內容     ①乙證7揭露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和方法。 一方面,提供了一種混合物,其包含:含有陰離子和 陽離子的離子性液體;分佈於離子性液體中並可與離 子性液體發生可逆化學反應的至少部分氣體;以及任 選的未反應氣體。另一方面,提供了一種從含有離子 性液體和一種或多種氣體的混合物中輸送氣體的方法 ,其包括:使至少部分氣體與離子性液體反應以提供 含有化學反應氣體和離子性液體的混合物,並從混合 物中分離出化學反應氣體,其中經分離步驟後的化學 反應氣體與反應步驟之前的化學反應氣體具有基本相 同的化學成分(參乙證7摘要,本院卷一第618頁)。     ②乙證7圖2係各種混合物的三氟化硼(BF3)容量圖,如附 圖4所示。    ⒉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新穎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下: 1A: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     1B: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1C: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 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 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 1D: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   ,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且經同   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1E: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 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        位素濃化量高於51.6%。 ⑵經查乙證7說明書第5頁(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記載「 …半導體生產工業例如要使用許多危險的專用氣體, 如磷化氫(PH3)、砷化氫(AsH3)和三氟化硼(BF3),用 以進行摻雜…」,對應揭露(第二次更正,下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一種離子植入製程…」;乙證7 說明書第28頁(見本院卷一第602頁)記載「…用於儲 存和分配來自混合物的一種或多種化學反應氣體、任 選的未反應氣體,或者上述兩者的體系包括『儲存和 分配容器』…」,對應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B:「 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技術 特徵;另乙證7請求項21(見本院卷一第622頁)記載 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其包含有可與離子性 液體發生可逆的化學反應以提供化學反應氣體,以及 未反應氣體,而該化學反應氣體具有路易士酸性並選 自「…三氟化硼、…、四氟化鍺、…、同位素富集的同 型物及其混合物」,前述乙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的: 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且乙證7揭露之三氟化硼、四 氟化鍺等均為包含摻質物種(硼或鍺)之鹵化物(氟 化物),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 );又乙證7請求項24記載「該未反應氣體包含惰性 氣體,其選自…、氫、…及其混合物」(見本院卷一第 622頁),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該摻質組 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 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 包含氫」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7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摻 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 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 種植入一基板中」技術特徵;又乙證7雖揭露四氟化 鍺及其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作為化學反應氣體,但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 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 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再者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係界定單一氣體供應容 器中之摻質組成物係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 表示摻質組成物並未包含前述兩種氣體以外之物質, 而乙證7所揭露儲存於容器中之混合物,則包含離子 性液體、與該離子性液體發生化學反應之氣體,以及 未反應氣體(參乙證7請求項21、24,本院卷一第622 頁)。是以乙證7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間存有前述差異,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7既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不具新穎性。 ⑷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標的名稱係「摻質組成物 」,其全部技術特徵見於請求項1記載之內容。則如 同前述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乙 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反應氣體分別對應於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即乙證7 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一種摻質組成物 ,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 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 氣體包含氫」技術特徵。另乙證7已揭露摻質氣體為 「非」四氟化鍺者,如三氟化硼,即無需考量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以四氟化鍺之摻質氣體為前提條 件之「條件為,當該摻質組成物的經同位素濃化的該 摻質氣體或該共種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 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 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⑸由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界定摻質氣體係「包 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以及稀釋氣體係「包含氫」 等技術特徵;乙證7則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對應系爭 專利1之摻質氣體)係「選自乙硼烷、三氟化硼、三 氟化硼、三氟化磷、四氟化磷、四氟化矽、鍺烷、四 氟化鍺、氰化氫、同位素富集的同型物及其混合物」 (乙證7請求項21),未反應氣體(對應系爭專利1之 稀釋氣體)係「選自氮、氦、氖、氫、氬、氪、氙、 氡及其混合物」(乙證7請求項24,本院卷一第622頁 ),亦即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所界定之發明 ,相較於乙證7之技術內容,係由乙證7揭露的二個群 組個別選出多個或一個成分所組成的選擇發明,並非 乙證7已特定揭露者(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 第2.5.4節「選擇發明」[1]),故乙證7尚不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係請求項15直接或間接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7既不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則乙 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不具 新穎性。 ⑹被告辯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乙證7所揭混合物所使用之離子植入製程 ,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之侵權比對自承「使用者在使用此離子植入氣體 時,必然實施此等步驟」即明;既屬「必然」,豈有 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應認乙證7亦已 隱含要件1C技術特徵(見民事答辯七狀第10頁第10至1 5行,本院卷五第336頁);另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 E為條件式,僅在「應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由以鍺7 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為組成時」條件 成就時方有適用。乙證7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E條件未滿足之情況,亦即乙證7揭示有關以「四 氟化鍺」為摻質氣體下所需符合條件以外的全部技術 特徵,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新 穎性(見民事答辯七狀第14頁第11至17行,本院卷五 第340頁)云云。 ⑺惟查原告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 自承「使用者在使用此離子植入氣體時,必然實施此 等步驟(即1C技術特徵)」(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本 院卷一第22頁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 ),並提出甲證14及甲證15佐證該製程步驟為業界已 知之技術,由甲證14第1頁圖1(本院卷一第291頁)及 甲證15說明書第[004]段(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確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步驟1C為離子 植入製程所必然使用之已知步驟技術,故由乙證7所 揭示之內容,即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知使用離子植入氣體進行離子植入時必然會使用1C 之步驟,該技術特徵為乙證7實質隱含揭露者,但乙 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存在如前述理由所述 之差異,故乙證7尚難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⒊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述更正後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乙 證7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 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 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 一基板中」技術特徵,退而言之,即便該步驟為離子 植入所必然之步驟而為乙證7實質隱含揭露者,惟乙 證7請求項21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化硼 、四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中,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 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且乙證7請求項24揭露「未反 應氣體」可選自包含氫氣之多種惰性氣體中;然通常 知識者並無動機由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 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 包含氫」之稀釋氣體,共同組成為氣體組成物,相較 於乙證7,系爭專利1可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 功效(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 至73頁),此由乙證7之技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是以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 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既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 、9、13不具進步性。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與乙證7技術內容之比對, 詳如前述,乙證7請求項21、24之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固然可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 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但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乙證 7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 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 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相較於乙證7,系爭專利1可達 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1說明 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由乙證7之技 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是以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⑷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是既乙 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 18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6為我國第I267910號「離子植入的方法及其裝置」 發明專利,其公告日為95年1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 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 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揭露習知離子植入裝置(100)之結構大致上包括用 以產生離子束(102)的離子源(104),用以分離主要摻質 的質量分析器(106),用來加速離子束(102)的加速器(1 08),以及用以讓離子束(102)可以掃描晶圓(112)的掃 描裝置(110)等(參乙證6【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55 6至558頁)。 ⑶乙證6圖1係習知離子植入裝置的剖面示意圖,如附圖5所 示。    ⑷乙證7技術內容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間之比對,詳 如前述。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用於 半導體製造的離子植入涉及藉由使化學物種之高能離子 撞擊基板,以將這些物種沉積進入基板(例如微電子裝 置晶圓)。為產生離子植入物種,摻質氣體(如包含摻質 物種之鹵化物或氫化物)遭離子化。離子化係使用離子 源來產生離子束而施行」(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另查 乙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離子植入法則是藉由 將摻質先解離成離子,經過加速與選擇後,將特定的離 子直接打入主材質(host material)中來達到摻雜的目 的」(見本院卷一第556頁)。前述系爭專利1說明書【 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均揭露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摻質組成物流入一 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 摻質物種;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技術特 徵。 ⑸惟不論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均未提及如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 ;是以縱使將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 明書【先前技術】,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 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 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 摻質組成物,相較上開先前技術證據,系爭專利1藉此 具有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是以乙證7 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⑹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組成物,其全部技術特 徵見於請求項1。則如前述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比對,乙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反應氣體固然 可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氣體、稀釋 氣體,但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乙證7前述兩個群組中 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 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 且不論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均未提及如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 ,亦未提及可藉此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 是以縱將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 群組中,選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特定摻質組成 物,遑論達成相同功效,故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 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請求項16至18則為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既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15不具進步性。則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 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8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 7、9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8為ATMI公司「DS-336b VAC GeF4 Isotopically En riched」產品說明書,被告敘明乙證8係存檔於「網站 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見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 第3至4行,本院卷一第502頁),可認乙證8已於2006年2 月26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 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 技術。     ①乙證8技術內容  乙證8揭露分子(GeF4)之主要應用是預非晶化離子植 入 (PAI),以實現超淺接面硼植入。72Ge的濃化同位 素(50%)可顯著增強束電流和靈活性(2X)。植入72Ge 以代天然的74Ge,有助於隔離砷、氟化鐵和其他污染 物之潛在污染;亦已證實可顯著延長離子源之壽命。 (參乙證8-1,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     ②乙證8之產品外觀及其內含氣體純度分析,如附圖6所 示。 ⑵乙證9為Trace Sciences公司「GermaniumIsotopes」(鍺 同位素)網頁,被告敘明乙證9於2008年8月28日公開於 網路上(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第19至20行,本院卷一第50 2頁),經確認乙證9存檔於「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 achine」之日期為2008年8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 申請日。     ①乙證9技術內容 乙證9記載天然GeF4用於半導體預非晶化植入製程。 使用GeF4型態的鍺72可改善製程,同時減少污染。( 參乙證9-1,本院卷一第637頁)。 ②乙證9之濃化穩定Ge同位素表,如附圖7所示。    ⑶乙證7、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及乙證6,與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俱如前述。由前述各 證據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 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包含摻質之鹵 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 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再者,乙證7之混合物包含 有離子性液體,不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界 定摻質組成物係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且儲存 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之技術特徵。    ⑷經查乙證8第一頁左上部揭露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摻質氣 體運送容器,且該容器所含之摻質組成物,包含「同位 素濃化的四氟化鍺(GeF4)」為摻質氣體,且乙證8第1頁 左上部第4段教示「鍺72的濃化同位素(50%)可顯著增強 束電流/靈活性(2X)。植入鍺72以代天然的鍺74,有助 於隔離砷、氟化鐵和其他污染物之潛在污染。亦已證實 可顯著延長離子源之壽命」;乙證8另就「純度分析」 欄位,記載同位素濃化量為「Ge-72 50-52%」(本院卷 一第631、632頁,中譯內容參乙證8-1即本院卷一 第6 33、634頁)。是以乙證8已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1D中之「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 位素濃化」及1E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 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 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等技術特徵。 ⑸另查乙證9揭示「天然GeF4用於半導體預晶化植入製程。 使用GeF4型態的Ge-72可改善製程,同時減少污染」以 及鍺72同位素濃化量為82-98%等(參本院卷一第635頁 ,中譯內容參乙證9-1即本院卷一第637頁),亦揭露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的「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 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及1E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 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 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 ⑹乙證8或乙證9雖均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 的「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且 乙證8揭露將該等氣體儲存於單一儲存容器(VAC)中,惟 乙證8或乙證9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有 關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混合為摻 質組成物,且一併儲存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而前 述乙證7、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之技 術內容,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 群組中選擇特定「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 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 物。是以即便將乙證8或乙證9,與乙證7、系爭專利1說 明書【先前技術】及乙證6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發明。故乙證7、8及系 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9及系 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8及6之 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6至1 8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 部技術特徵。因前述各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㈤其餘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具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0為我國第200849309號「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 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 97年1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 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 前技術。 ①乙證10技術內容 乙證10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 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所述技術可 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 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導入 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 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 。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 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述稀釋氣體可進一步包含 與摻雜物質相同的協同物質(參乙證10摘要,本院卷 二第63頁)。     ②乙證10之圖1習知離子植入機系統及圖3A離子源組態示 意圖,如附圖8所示。   ⑵乙證13為我國第201005806號「在半導體處理系統中離子 源之清洗」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99年2月1日,早於 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 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13技術內容 乙證13揭露一種改進離子植入系統性能並且延長其壽 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將該陰極與由至少一種清洗氣 以及至少一種沉積氣的組成的一氣體混合物進行接觸 ,其中所述氣體混合物平衡了材料在該陰極上的沉積 和該材料或其他材料從該陰極上的剝離。氣體混合物 的清洗氣去除了沉積在該陰極上的摻雜劑以及陰極的 材料,而氣體混合物的沉積氣直接或間接地引起摻雜 劑沉積在該陰極上。此氣體混合物保持了在該陰極上 摻雜材料的累積以及它或其他材料的剝離之間的一平 衡,並且因此延長了離子源的壽命。該氣體混合物在 離子源植入機中的存儲和分配可以利用SDS、VAC等系 統(參乙證13說明書第37頁末段至第38頁第1段,本 院卷五第445至446頁)。     ②乙證13圖1顯示引入原位清洗處理後對離子源壽命延長 ,如附圖9所示。   ⑶查乙證10說明書第6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66頁)記載 「離子植入為藉由用賦能離子直接轟擊基材而使化學物 質沈積至基材內的方法…」,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 (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 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所述方法 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 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 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 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 ,前述乙證10之技術內容業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A、1C及部分1D「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 下步驟(1A):…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 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 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1C),其中該摻質組成物 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部分1D)」技術特徵 ,且乙證10之摻雜氣體、稀釋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 利1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又乙證10說明書第15頁表 一(見本院卷二第75頁)揭露多種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或見第14頁末段記載「在一實施例 中,摻雜氣體可以含鹵素氣體之形式自摻雜氣體源260 中釋放」,本院卷二第74頁),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之「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技術特 徵;乙證10說明書第16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對應揭 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之「該稀釋氣體包含 氫」技術特徵,再者,乙證10說明書第17頁第7至10行 (見本院卷二第77頁)記載「藉由將預定量之一或多種 氣體,諸如含氫稀釋氣體(或惰性氣體) ,以及預定量 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電弧室206內,可減少金屬成長速率 或鎢堆積速率」,上開段落已揭示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 離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減少金屬成長速 率或鎢堆積速度。綜上,乙證10前揭技術內容與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0未揭露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之1B之「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 單一氣體供應容器」及1D中之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 」技術特徵。 ⑷另查乙證13說明書第4頁第6至14行(見本院卷五第412頁) 記載「離子植入被用於積體電路的製造以便精確地向半 導體晶圓中引入受控制量的摻雜雜質並且是微電子/半 導體生產中之重要方法。在此類植入系統中,一離子源 使一所希望的摻雜元素氣體電離成離子並且該等離子以 具有所希望能量的一離子束的形式從源中引出。引出係 籍由施用一高的電壓跨過合適成型的引出電極而實現, 該等電極將多個孔合併成了引出束的通道。離子束然後 在工作件的表面,例如一半導體晶圓上進行定向,以便 向該工作件植入摻雜元素」,乙證13說明書第37頁末段 至第38頁第1段見(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6頁)記載「… 本發明涉及改進具有一陰極的一離子植入系統的性能並 且延長其壽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將該陰極與由至少一 種清洗氣以及至少一種沉積氣的組成的一氣體混合物進 行接觸…延長了離子源的壽命。該氣體混合物在離子源 植入機中的存儲和分配可以籍由使用以下各項來完成: 一吸附-解吸設備(被稱為SDS-安全遞送源),它描述於 美國專利號5,518,528中,並且其內容籍由引用結合在 此;一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被稱為VAC真空致動氣瓶) ,該系統包括用於保持一流體在所希望的一壓力下的一 容器,描述於美國專利號6,101,816中並且其內容籍由 引用結合在此;或一SDS與VAC的混合流體存儲和分配系 統(被稱為VAC-Sorb),它描述於美國專利號6,089,027 中並且其內容籍由引用結合在此。該等流體存儲和分配 系統提供了氣體在低於大氣壓下的遞送,並且由此比高 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此外,該氣 體混合物中的一些氣體可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 系統中存儲和分配…」。由前述乙證13之技術內容即對 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種離子植入製程 ,包含以下步驟: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 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 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其中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 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技術特徵。進而言之,乙 證13之沉積氣、清洗氣,即分別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且乙證13揭露沉積氣與清洗氣 之氣體混合物可存儲於SDS或VAC單一容器中,另乙證13 說明書第39頁第2至4行(見本院卷五第447頁)揭露氣 體混合物(清洗氣與沉積氣)為「H2/GeF4」、「H2/BF 3」,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摻質氣 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技術特徵 ,亦即乙證13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及 部分1D。綜上,乙證1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 異僅在於乙證13並未揭露1D中之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 化」技術特徵。(註:因乙證13揭露之摻雜氣體並非以 鍺72同位素進行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故無需考慮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 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 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⑸如前述,乙證8或乙證9均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1D中之「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 化」及1E「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 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換言之,不論乙證8或 乙證9,均揭露乙證1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間之 差異技術特徵。 ⑹因乙證8、9、13之技術內容均關於半導體離子植入系統 或其使用之摻雜氣體,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又乙證8、9 、13之目的或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改善離子源效能或 延長其生命期(參乙證8第1頁、乙證9第1頁、乙證13說 明書第37頁,本院卷一第631、635頁、本院卷五第445 頁);且乙證8或乙證9教示採用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 鍺作為摻質氣體,可延長離子源壽命或改善製程等,亦 與乙證13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3揭示摻質氣體包含四氟化鍺與稀 釋氣體包含氫氣等技術內容,為進一步延長離子源壽命 ,當有合理動機依乙證8或乙證9之建議或教示,採用經 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為摻質氣體,進而輕易完成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即乙證8及13之組合,或 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 1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 質組成物包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 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鍺同 位素之天然含量」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該摻質組成物包含經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 1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質氣體選自由 四氟化鍺、三氟化硼、和四氟化矽所組成之群組」附屬 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或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 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高於天然含量 ,即揭露前述請求項7、9、1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 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乙證 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不具進步性。 ⑻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見於請求項1 ,是既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自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則 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亦足以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並界定「包 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 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鍺同位素之天然 含量」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依附 於請求項16,並界定「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 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 項15,並界定「該摻質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 、和四氟化矽所組成之群組」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 述,乙證8或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為摻質 氣體,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高於天然含量,即已揭露 前述請求項16至1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0、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則前述證據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不具進 步性。 ⒉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1為「使用濃化同位素SDS 72GeF4來減少砷對鍺的 交叉污染」論文,其公開日為95年2月26日,早於系爭 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 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乙證11揭露隨著 接面深度減低,預非晶化(PA)植入在 CMOS 加工製程 中愈來愈普遍。鍺作為矽的等電子體已展現出在矽中進 行預非晶化植入的能力。液態GeF4的氣態蒸氣是鍺離子 束的常見來源,通常會選用原子量74的同位素進行植入 ,因為其具有較高的天然濃度。然而,可能出現與類似 質量的摻雜劑(例如砷)交叉污染的問題。使用同位素 濃化量50%以上的Ge72可改善可用的束電流,同時減少 潛在的交叉污染。透過Eaton GSD200E高電流植入機評 估同位素濃化的Ge72安全輸送系統(SDS)源之下,已實 證此高電流植入機中的質量解離度。乙證11以SIMS(二 次離子質譜分析儀(Secondary Ion Mass Spectrometer ))比對使用天然濃度之GeF4與使用SDS濃化GeF4作為植 入源的表面及能量交叉污染程度,並介紹了以物種間潔 淨法(between species purge)減少高能砷污染物之 有效性(參乙證11摘要,本院卷二第93頁)。   ⑵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故乙 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 ,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 性。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係請求項1、1 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前述各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均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已如前述,故乙證10、8、1 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   ⒊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0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詳如前 述。乙證10業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種 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 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 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其中 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 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技術特徵,以及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一種摻質 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 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技術特徵。惟乙證10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15有關「摻質組成物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以及「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亦如前述 ,乙證7雖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化硼、四 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中,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位素富 集之同型物),並另揭露「未反應氣體」可選自包含氫 氣之多種惰性氣體中;然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前述兩 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 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共同組 成為氣體組成物。 ⑶乙證8或乙證9雖均揭露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 化鍺,且乙證8揭露將其儲存於單一儲存容器(VAC)中。 惟乙證8或乙證9仍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 有關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混合為 摻質組成物,且一併儲存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乙證10及乙證8(或乙證9)之技術內容均為離子 植入製程所使用之氣體,屬相同技術領域;二者之目的 均在提高離子源效能,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 並均藉由摻雜氣體提供離子植入所需之摻質,就功能與 作用,亦具共通性;乙證10揭示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 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減少金屬成長速率 或鎢堆積速度,乙證8(或乙證9)教示經同位素濃化之 四氟化鍺,可減少污染或增加離子源壽命,則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0揭露之摻雜氣體及稀 釋氣體,為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 自有動機選擇經同位濃化之四氟化鍺作為摻雜氣體,並 與氫氣等稀釋氣體相互混合為摻質組成物。乙證10及乙 證8(或乙證9)雖未揭露將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與 氫氣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儲存於單一容器中;然乙證10 已教示將稀釋氣體與摻雜氣體相混合,具有改善離子源 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且乙證10實施例業揭露混合氣體 不僅可在電弧室中混合,亦可在進入電弧室前混合(對 於改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並未產生實質效果),則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將摻雜氣體 與稀釋氣體先行混合並封裝於單一容器中,亦即其僅為 乙證10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個別封裝於不同容器之簡 單變更。另查系爭專利1圖1及說明書第28頁最後一段至 第29頁(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記載之內容可知,離 子植入處理系統中關於氣體提供至離子植入前,摻雜氣 體(裝置於容器304)與稀釋氣體(裝置於容器362,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行)分別裝置於不同之容器(氣瓶 ),之後經管線(366,370)將氣體輸送至混合室360 ,以將氣體混合物通往植入機的離子源,系爭專利1說 明書第31頁第2至8行(見本院卷一第95頁)記載「摻雜 氣體可含一或多種補充氣體(即稀釋氣體及/或共種氣 體)的混合,…例如,在第1圖系統中,容器302可構成 含有摻植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的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無補充容器362、634)」。由上開系爭專利1說明書內 容可證,反應氣體不論以單一容器提供混合氣體,或以 兩個容器分別提供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再予混合,均能 達成改良離子源效能或生命期之功效,另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通篇亦未記載以「單一」氣體供應容器,對於發 明所欲改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具有何無法預期 之功效,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發明,係將乙證10與乙證8 (或乙證9)組合後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故 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⑸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係請求項1 、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且其附屬技術特徵已為乙證 8或乙證9所揭露,詳如前述;故乙證10、8及7之組合, 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 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 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 、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 、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4為我國第200836229號「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源的改 善效能與延長生命期的技術」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 97年9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 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 技術。     ①乙證14技術內容 乙證14揭露一種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源改善效能並延長 生命期之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該技術可 被實現為一種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改 善效能並延長生命期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將預定量 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中,及將預定量之稀釋 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中。稀釋氣體可包含用於稀釋 摻雜氣體以改善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其生命期的含氙 氣體與含氫氣體之混合物(參乙證14摘要,本院卷五 第475頁)。 ②乙證14圖3A為離子源組態示意圖,如附圖10所示。     ⑵乙證15為美國第7592212號「用於確定植入半導體基板中 雜質劑量的方法」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2009(98)年 9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 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 ①乙證15技術內容 乙證15揭露一種用於確定電漿摻雜過程中雜質總劑量 的方法及其裝置,其係直接測量植入半導體基板中的 總離子劑量,例如使用法拉第杯,並以離子質譜直接 測量電漿摻雜過程所產生電漿中雜質離子種與非雜質 離子種的比例,以及每種雜質離子種與電漿中總雜質 離子種的比例,最後以總離子劑量和比例來確定雜質 總劑量(參乙證15摘要,本院卷五第599頁)。     ②乙證15圖1為確定植入半導體基板雜質總劑量之方法示 意圖,如附圖11所示。     ⑶乙證16為美國第7534628號「半導體裝置的形成方法及光 電裝置的形成方法」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2009(98) 年5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 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 術。 ①乙證16技術內容 乙證16揭露一種形成半導體裝置的方法,該半導體裝 置包括一個含有由電漿增強化學氣相沉積法(CVD) 形成的晶體之矽基沉積半導體層,該方法包括以下步 驟:在形成該半導體層時,於高頻電極與基板之間施 加偏壓,且使高頻電極為負極;檢測在高頻電極或基 板上產生的火花;並根據檢測結果控制至少一個條件 ,該條件從高頻功率、偏壓電壓、偏壓電流、壓力、 氣體流量和電極間距離所構成的組合中選擇,以使持 續時間100毫秒或以上的火花數量保持在每分鐘不超 過1次(參乙證16摘要,本院卷五第521頁)。 ②乙證16圖11為形成半導體裝置之流程步驟示意圖,如 附圖12所示。   ⑷乙證17為我國第58963號「使用微波能量製造不定形半導 體合金及裝置之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為73年6月1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 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乙證17技術內容:乙證17揭露一種用以將不定形半導體 合金膜澱積於基底上之方法,包括:供給微波能源;使 該微波能配合入裝有該基底之實質上封閉之反應器內; 及將包括至少一種含半導體化合物之氣體導入該反應器 內以於該器中形成輝光放電漿質及使得自該等反應氣體 之不定形半導體膜澱積於該基底上者(參乙證17請求項 1,本院卷五第553頁)。   ⑸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故乙 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 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 17、13、11及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⑹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之附屬技術特 徵均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已如前述,故前述各證據 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 至18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7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技術 特徵。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憑乙證7尚 無動機由反應氣體及未反應氣體二個群組中,選擇特定 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 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以達成系 爭專利1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俱如前述。    ⑵惟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業已揭露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以及請求項16至1 8之附屬技術特徵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均詳如前述 。是以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7等證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   ⒈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 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內容;且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2、10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17。被告乃主張乙證7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此即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具新穎性 及不具進步性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71至74頁, 本院卷五第397至404頁)。 ⑵惟如前述,乙證7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5至17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詳言之,乙證7雖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 化硼、四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之群組,並可經同位素濃化 (即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並揭露「未反應氣體」可 選自包含氫氣等多種惰性氣體之群組;然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係由乙證7揭露的二個群組 個別選出多個或一個成分所組成的選擇發明,並非乙證 7已特定揭露者,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再者,通常知識者由乙證7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並無動機由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 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 「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以共同組成為摻質氣體組成物 ,相較於乙證7,系爭專利2具有可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 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26】段,本 院卷一第119頁),由乙證7之技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故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10係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乙證7既不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足以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 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 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內容,故乙證7技術內容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間之比對,略同於前述乙證 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間之比對,不另贅述。 ⑵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 6記載之技術內容,何處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 1、2、10之技術特徵。被告係以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 項1、2、10之內容,實質上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5至17,乃援引其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 7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而包含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 先前技術】(註:相同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 】)及乙證6。惟參照被告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1無效之 理由(見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19、20頁,本院卷五第34 5至346頁),可知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與乙 證6,係被告用來主張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有 關離子植入之相關步驟。然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並 無記載任何離子植入步驟,顯見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 前技術】或乙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 ⑶既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均未提及如 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是以縱使將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 露的兩個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 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 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且系爭專利2藉此達成增進離子 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由乙證7、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 前技術】、乙證6均無法預期。故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 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請求項16至18則為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既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 具進步性,則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 性 ⑴被告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 、13之實質內容,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 ,是既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5至17不具進步性,即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惟如前述,乙證7、8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不具進步 性,故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其餘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具應撤銷事由    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 、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 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 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 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 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於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是既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自亦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 質氣體是選自由多種鍺化合物所構成的群組,該等鍺化合 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 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5均依附於請求項2,並分別界定「該摻質氣體 包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其鍺72同位 素含量為高於27.3%」、「該摻質氣體包含一鍺化合物, 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51.6 %」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揭示經同位素濃化 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52%高於天然含量 ;另乙證9記載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以及鍺70、72 、73、74或76之同位素濃化量分別為84-99%、82-98%、72 -99%、94-98%、85-99%等內容,是以乙證8或乙證9之技術 內容,均已揭露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之附 屬技術特徵。又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 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是以前述各證據組合亦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⒊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 摻質組成物包含四氟化鍺」之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 專利2請求項12、13均依附於請求項10,並分別界定「該 四氟化鍺中的鍺具有高於27.3%的鍺72同位素的同位素濃 化量」、「該四氟化鍺中的鍺具有高於51.6%的鍺72同位 素的同位素濃化量」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 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 -52%高於天然含量;另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 鍺,以及鍺72之同位素濃化量為82-98%;是以乙證8或乙 證9之技術內容,均已揭露前述請求項10、12、13之附屬 技術特徵。又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前述各證據組合亦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0、12、13不具進步性。  ㈧對原告陳述意見之回應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摻質組成物之 重要特徵,特徵1:摻質組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 容器中;特徵2:氣體供應容器所儲存之摻質組成物僅含 「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而不含其他成分;特徵3: 稀釋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見114年2月17日庭期簡報第9頁 ,本院卷六第225頁),並陳述: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1)系爭專利之摻質組成物可增進離子源 壽命和性能具有功效(依據系爭專利2說明書之[0022]、 [0026]、[0029]之段落),並提出相關研究甲證38、39 之論文佐證eBF3與H2、eGeF4與H2可增進離子源壽命且 可維持甚至增進「離子束電流」之離子源性能⑵系爭專 利之摻質組成物可儲放於單一供應容器且具安全性(見 簡報第10至13頁,本院卷六第225至227頁),並於民事 準備六狀第41頁(見本院卷五第91頁)第7至10行主張 「系爭專利1/2出乎意外地發現:相較於不含稀釋氣體 者,將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氫)組合,所 得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較佳(系爭專利1第9頁第4至7行, 本院卷一第73頁),且該氣體組合不會實質影響離子束 電流,甚至額外地增進離子束電流(甲證38及甲證39參 照」(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85頁)。    ⑵乙證10揭示使用摻雜氣體源會使電弧室外殼202材料沉積 於陰極208而呈現對離子源102效能及生命期造成不利影 響,使用「稀釋氣體」(含氫氣體)延長離子源之生命 期,亦即採用GeF4(摻雜氣體)+AsH3(稀釋氣體)或G eH4(摻雜氣體)+H2(稀釋氣體)可延長離子源之生命 期,但可能衍生「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問題,必須選擇 特定的「稀釋氣體」(共種氣體),以避免此問題,且乙 證10使用時的「預先混合」不等於安全穩定的儲存,乙 證7、8、9、11及13未教示或建議: eBF3/H2、eGeF4/H2 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容器,故以乙證10為主要證 據之相關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見簡報第17至20頁,本院卷六第229至230頁)。    ⑶原告另稱:被告稱乙證13可證明「三氟化硼(或四氟化 鍺)與氫氣儲存在單一容器」乃習知技術,進而將乙證 13引用於本件前案證據組合中,此係被告自行拼湊乙證 13技術內容所得之錯誤認知(見本院卷六第12頁)。    ⑷系爭專利具肯定進步性因素(見114年2月17日庭期簡報 第44至56頁):①系爭專利1/2之摻雜組合物顯著提升離 子源壽命且不會實質影響片電阻及離子束電流、甚至反 而可增加離子束電流(離子源性能之一)(見簡報第45 頁);②系爭專利1/2將三氟化硼( BF3)或四氟化鍺(GeF 4)與氫氣儲存在單一容器」克服習知將BF3、GeF4及H2 屬於危害物質應隔離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見原告簡報 第46至48頁,本院卷六第243至244頁);③系爭專利1/2 產品在短短數年內取得40%以上銷售比例,展現出強勁 成長趨勢,故獲得商業成功云云(見簡報第51頁,本院 卷六第246頁)。   ⒉惟由系爭專利2(甲證7)與系爭專利1(甲證6)之內容與 系爭專利2大致相同,故以系爭專利2為例說明。其說明書 第[0002]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使用摻質和摻質氣體混合 物進行離子植入,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的離子源壽命及 性能」,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離子源失效可歸咎許多 原因,包括沉積物積聚在陰極表面,其對離子的熱離子發 射有負面影響,以致減低電弧電流、降低性能及縮短離子 源壽命,及因電弧室中產生游離氟,引發摻質氣體進行有 害蝕刻反應而產生四氟化鍺,並因陰極材料剝離或濺射, 造成陰極失去物理完整性而縮減離子源性能和壽命」;說 明書第[0026]段記載「相較於未使用同位素濃化摻質及/ 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本發明使用同位素濃 化摻質及/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可增進離子 源壽命與性能」;另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67]~[0073]段 記載內容,可知採用具同位素之鍺、硼摻質之摻質氣體時 ,其中鍺包含同位素(70、72、73、74、76),因74Ge於 離子植入過程中會與砷殘餘物產生及電弧室之不鏽鋼產生 交叉汙染,若不採用鍺為摻質且氣體輸送管與電弧室介面 採用石墨、鎢或其他材料的植入系統沒有交叉汙染問題, 則可採用含74Ge之摻質氣體,故在同一植入機亦用於植入 砷的情況下,使用天然含量之鍺摻質氣體,為解決施行砷 摻雜之離子植入系統植入鍺時的砷汙染問題,採用天然含 量較少的鍺72同位素係有利的,然如四氟化鍺中鍺72同位 素的天然含量為24.3%,鍺74同位素則為37.1%(見系爭專 利2說明書第14至15頁及表I,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 是以使用天然含量之鍺勢必降低可用射束電流,可能減少 產量及增加植入成本。系爭專利使用同位素濃化鍺72同位 素之四氟化鍺或者鍺烷能有效提高可用射束電流,進而增 加離子植入系統產量。使用同位素濃化之摻質組成物,例 如同位素濃化70Ge之四氟化鍺或鍺烷,也可達成類似提高 射束電流、產量和整體性能的好處,相較於未依天然含量 濃度同位素調整之摻質及/或共種氣體的對應系統,有益 的同位素濃度係相對其在摻質及/或共種氣體中之天然含 量增加成能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離子源性能與壽命的程度 。上開內容揭示系爭專利提出以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鹵化 物作為摻質氣體可提高射束電流、增加增進離子植入系統 中離子源性能與壽命的技術及其原理。   ⒊再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稀釋氣體為不含摻質 物種且與摻質氣體有效混合的氣體,相較於處理不含稀釋 氣體之摻質氣體的相對應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處理具摻質 氣體之含稀釋氣體混合物的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較佳。稀釋 氣體實例包括氫氣、氬氣、氟氣和氙氣。」,另查第[001 12]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使用氨氣做為共流氣體和四氟 化鍺,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的源壽命,其中四氟化鍺做為 摻質氣體,且四氟化鍺可選擇性同位素濃化至少一Ge同位 素。當使用氨氣做為補充氣體並與四氟化鍺混合來植入鍺 時,氨氣(NH3)的氮與氫分子將有效清除四氟化鍺中的氟 。清除氟的結果,將使GeF4/NH3混合物至少部分抑制鹵素 在離子源內循環,鹵素循環會因鎢鬚晶生長在弧形槽縫及 /或鎢沉積在陰極及/或對陰極上而造成源壽命不佳」,由 上開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提出以氨氣作為補充氣 體,因氨氣(NH3)的氮與氫分子將有效清除四氟化鍺中的 氟,抑制鹵素在離子源內循環,抑制鎢鬚晶生長在弧形槽 縫及/或鎢沉積在陰極及/或對陰極上而造成離子源壽命不 佳,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雖揭示摻雜氣體含稀釋氣體混 合物較不含稀釋氣體之摻質氣體的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佳, 並舉出稀釋氣體實例包括氫氣、氬氣、氟氣和氙氣。但於 第[00112]段記載之具體實施態樣僅係以四氟化鍺做為摻 質氣體,以氨氣作為補充氣體,並說明氨氣在解決離子源 壽命不佳問題上之作用,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示加入稀釋 氣體可解決離子源壽命不佳問題,惟說明書通篇並未揭示 明確以e-GeF4/H2或e-BF3/H2混合氣體的具體實施態樣, 亦未於說明書中提出相關實驗數據以資佐證該二氣體混合 物可增進「離子束電流」之離子源性能。經查原證38為原 告公司於2018年發表之期刊論文、原證39係於2014年發表 之期刊論文,其中一位作者Joseph Sweeney為系爭專利之 第二發明人。經查上開二論文係於系爭專利1公告日(201 3年2月21日)之後相當時日始發表,距離系爭專利1、2申 請日(優先權日)2010年更長達4、8年之久,原告以此欲 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當時以e-GeF4/H2或e-BF3/H2之氣體 組合中之氫氣具有增進「離子束電流」之功效,究屬系爭 專利申請當時即已知悉(發現)?抑或為系爭專利申請之 後甚至公告之後,始由申請人(或發明人)經由實驗試驗 始得知者,自非無疑。 ⒋乙證10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見本院卷二第71 、72頁)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 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 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 。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 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 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又乙證10說明書第15頁表一( 見本院卷二第75頁)揭露多種鹵化物形式之摻雜物質,例 如BF3、GeF4;乙證10說明書第16頁第2段(本院卷二第76 頁)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另乙 證10說明書第17頁第7至10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記載 「藉由將預定量之一或多種氣體,諸如含氫稀釋氣體(或 惰性氣體),以及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電弧室206內 ,可減少金屬成長速率或鎢堆積速率」,上開段落已揭示 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 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 減少金屬成長速率或鎢堆積速度,此與前述系爭專利2說 明書第[00112]段記載氨氣(含氫分子)對於改良離子源之 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扮演的功能及作用相同。亦 即乙證10已揭示離子植入製程採用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氣 體中加入氫氣可以減少鎢堆積速度。另查乙證10說明書第 18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78頁)進一步揭示當AsH3(協 同氣體)與GeF4(摻雜氣體)混合時,自由氫與自由氟分 子組合雖可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然而,所需摻雜物質(Ge )因電漿中之協同物質(As)缺乏摻雜劑(Ge)而減小,乙證 10第18頁第3段進一步揭示在離子植入期間使用摻雜氣體- 稀釋氣體之互補性組合,以防止Ge離子束電流減少…如GeH 4(稀釋氣體)+GeF4(摻雜氣體)之混合氣體,不僅自由氫與 自由氟組合以改良離子源之生命期,而且來自摻雜氣體與 稀釋氣體(補充反應之Ge來源)之Ge物質存在可防止任何離 子束電流損失,相較系爭專利係採用經同位素濃化之鹵化 物(e-GeF4)以增加有益摻質(72Ge同位素)濃度(來源)以維 持或增加離子束電流。再乙證10說明書第19頁第14至16行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記載「氫氣(H2)可做為額外稀釋氣 體與任何摻雜劑-稀釋劑混合物一起(此時Ge摻質充足)釋 放以便延長離子束電流」。相較於乙證10所揭示以「GeH4 (稀釋氣體)+GeF4(摻雜氣體)之混合氣體」(其中GeH4係為 補充並維持Ge摻雜劑量)而系爭專利係以(e-GeF4)或(e-BF 3)之同位素濃化(增加有益的摻雜劑之濃度)來防止任何離 子束電流損失(乙證8或乙證9揭示該技術特徵即可達成之 功效)前提下,氫氣的作用均可減少鎢堆積進而維持離子 束電流,故乙證10已揭示加入氫氣混合後具有延長離子束 電流達成功效及原理。乙證8(或乙證9)及乙證10已分別揭 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於離子植入製程中以經同位素濃化之 摻質之鹵化物,或摻質之鹵化物加入氫氣作為摻質組成物 可防止(Ge)離子束電流損失,以增進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之 技術手段。至於摻質組成物之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兩者係 分開儲存不同容器或是一起混合儲存在單一容器,對於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增進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之問題及功效並未 產生實質的影響。 ⒌至於原告主張乙證10使用時的「預先混合」不等於安全、 穩定的儲存,系爭專利係在「混合後儲存」於容器中且「 涉及長期(例如1至3年或更久)之安全性/穩定性」(114 年2月17日簡報第20頁,本院卷六第230頁),惟該功效於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並未記載,亦未提出將該兩特定 氣體混合之實施態樣,故該功效尚難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 性之論斷依據(退而言之,該技術亦見於乙證13),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中之摻質組成物僅為乙證10及乙證8(或乙 證9)之結合,非原告所稱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意外發 現。 ⒍另查甲證38係顯示以單獨使用11BF3、與使用11BF3/H2混合 物可增進離子源壽命至兩倍以上(見甲證38第241頁左欄 第16至20行與右欄第20至22行、圖5,本院卷五第175頁) ,再甲證39顯示使用eGeF4可以得到增進離子束電流,增 進離子源壽命,使用eGeF4+H2可獲得額外的離子束電流增 進(見甲證39第5頁右欄結論第1至5行,本院卷五第183頁 ),原告主張以該二證據為證明加入氫氣(H2)對於系爭專 利具有顯著之功效,惟是否達成該功效應與兩者氣體混合 物之特定比例有關,此部分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揭示 ,且上開二文獻並未針對eGeF4/H2(或11BF3/H2)與習知 以未經濃化之GeF4/H2(或BF3/H2)做比對。由於乙證8( 或乙證9)及乙證10分別揭示e GeF4及H2具有增進離子源 壽命之功能及作用,故原告欲以甲證38或甲證39證明系爭 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實屬牽強,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⒎另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108]段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之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係分開儲存在不同容器(304,3 62,364),透過管線(312,366,368)輸送至植入室後混合, 另於說明書第[00109]至[00110]段可將摻雜氣體與補充氣 體裝於單一供應容器(co-package共裝混合物)中,並將該 混合氣體傳送至植入室,該方式可用於提供鍺烷(GeH4)混 合含氫氣、鈍氣或其他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中,相較於高壓 之100%鍺烷,此係較安全的包裝方式,第[00114]段記載 「或者可提供含氨氣與四氟化鍺混合物且呈任何適當相對 比例之單一供應容器」,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摻質氣體及 稀釋氣體混合於單一供應容器的發明,並未揭露eGeF4+H2 及eBF3+H2之實施態樣,更未提出兩者係以該適當比例混 合始達成安全、穩定包裝之效果?故將上開二氣體混合於 單一容器之方式可達「長期(例如1至3年或更久)之安全性 穩定性」究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已知悉(發現)?抑或申 請人(發明人)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後始經由實驗試驗始得知 者,自非無疑。 ⒏另查乙證13第37至38頁(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6頁)揭示 一種氣體混合物,其包含清洗氣及沉積氣,該氣體混合物 保持了在離子植入系統之陰極上摻雜材料的累積以及它或 其他材料的剝離之間的平衡,並且因此延長離子源的壽命 (見乙證13第37頁第14至20行,本院卷五第445頁)。該 氣體混合物在離子源植入機中的存儲分配可以藉由一吸附 -解吸設備(被稱為SDS-安全遞送源);一流體存儲和分配 系統(被稱為VAC真空致動氣瓶);或一SDS與VAC的混合流 體存儲和分配系統(被稱為VAC-Sorb)。該等流體存儲和分 配系統提供了氣體在低於大氣壓(負壓)下的遞送,並且由 此比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乙證13 第38頁第8至10行並載明:「該氣體混合物中的一些氣體可 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存儲和分配,該等氣 體在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係不相容的(參乙 證13第37頁第20行至38頁第10行,本院卷五第446頁), 該段原申請時之外文說明書為「Moreover, some of the gases of the gas mixture, which are not compatible to co-exist under high pressure fluid storage andd ispensing system, can be stored and dispensed toge ther under the SDS, VAC or VAC-Sorb systems.」(見 本院卷六第309至311頁);又乙證13除了揭示「在以上方 法的另一實施方式中,氣體混合物的多種氣體順序地流動 以便接觸該陰極」(見乙證13第38頁第13至14行,本院卷 五第446頁)外,乙證13說明書第38頁第11至12行亦揭示 「在以上方法的一實施方式中,氣體混合物的多種氣體同 時地流動以便接觸該陰極」,該段內容意謂氣體混合物係 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儲存和分配始可同時地 流動。再者,乙證13亦揭示氣體混合物之實例(但不限於) :…H2/GeF4…H2/BF3(見乙證13第39頁第2至6行,本院卷五 第447頁),由上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應可理解,乙證13揭示氣體混合物(見乙證13第39頁第2至 6行所例示,本院卷五第447頁)可藉由VAC、SDS或VAC-Sor b系統於低於大氣壓下(負壓)的遞送,這樣的傳送方式比 以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而且在這 些氣體混合物中,一些原本以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中 不相容共存的混合氣體,可以SDS、VAC或VAC-Sorb系統( 以低於大氣壓下 (負壓))一起被存儲和分配,故乙證13並 未僅限定可一起儲存和分配的氣體係指「在高壓流體存儲 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不相容」的某些氣體,且未排除原本 以高壓流體或低壓流體(負壓)儲存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相 容的混合氣體(此由乙證13之請求項44及45項所記載之內 容並未限定氣體混合物為某些特定氣體可證)。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閱讀乙證13後可得知,乙證13該 例示之氣體混合物可透過VAC、SDS或VAC-Sorb等系統以低 於大氣壓(負壓)下的遞送將該混合氣體一起儲存、運送之 技術教示,故乙證13確實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將「四氟 化鍺及氫氣」或「三氟化硼及氫氣」混合而安全、穩定地 儲放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未有原告所稱「被告自行 拼湊乙證13技術內容所得之錯誤認知」,亦無所謂系爭專 利克服了習知 「四氟化鍺」或「三氟化硼」及「氫氣」 分別為具腐蝕性物質或屬易燃氣體應有效隔離分開儲存之 技術偏見,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⒐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甲證38可證明將eGeF4+H2及eBF3+H2儲放 於單一容器且具儲存穩定性及安全性係因兩者化學穩定性 ,熱力學計算顯示在室溫或高溫下,11BF3+H2之間並未產 生反應(見甲證38第242頁左欄第37至41行,本院卷五第17 6頁),該摻質組成物能穩定且安全地存於同一容器中,並 能達到至少三年的穩定儲存壽命(甲證38第242頁右欄第1至 2行);甲證39顯示eGeF4+H2混合物可穩定地儲存於單一容 器在高溫的加速安全性測試中,長達25天沒有變化發生(參 114年2月17日簡報第12至13頁,本院卷六第226至227頁) 云云。由於乙證13已明確揭示可將GeF4+H2或BF3+H2之混合 氣體一起儲存並運送即可達成安全性之問題,其非系爭專 利申請時始為之創見,該結果及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具 有之功效,並不可採。 ⒑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短短數年內,取得40%以上的 銷售比例,展現出強勁的成長趨勢,故系爭專利已獲商業 上成功(見113年9月5日民事準備六狀第25至27頁,本院卷 五第75至77頁)云云。所謂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係指申 請專利之發明於商業上獲得成功,且其係由該發明之技術 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 所造成者,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參照智慧局 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3.4.2.3.4節)。經查原告僅概略性提 出該公司販售純三氟化硼,以及系爭專利產品所占總銷售 額相對比例,尚無從得知該類產品或競爭公司相類似產品 於整體市場,特別是我國之銷售情形與市占比例,況且系 爭專利產品歷經近10年之銷售,其總銷售額雖有成長,但 總銷售額仍未達純三氟化硼產品一半,自難認已獲商業上 成功,再者,系爭專利產品進入消費市場上的銷售業績及 比例,更可能會因為廠商的品牌形象、銷售策略等因素所 致,非係由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故原告 以此銷售比例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並非 正確。   ⒒依上述,由於證據8、9、10、13已分別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間具有結合之動機,系爭專利具 有否定進步性因素之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有利 功效、克服習知技術偏見及具商業成功之肯定進步性之輔 助性判斷因素,惟經審酌後認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綜合 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及「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後, 認為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該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7與其餘證據組合,雖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乙證10、 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乙證10、8、11及1 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乙證10、8及7之組 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 合、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7、8 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 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 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 0、9及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 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 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 、4、5、10、12、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銷毀系爭產品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部分),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無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28

IPCV-112-民專訴-66-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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