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判決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 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30日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112交上183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112交上18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 4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移送(下分別稱「原再審駁回裁定   」、「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原移送裁定」,合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於112年9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9月13日書狀),該2份書狀 之繕本法院未將之送達相對人,而留置於法院,原確定裁定 違反法律程序而當然無效。  ㈡聲請人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113年1月18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事項。此書狀並非 再審追加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應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當事人聲明有不適當,審判長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予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   。由上可知,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6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   、無效之裁定。  ㈢聲請人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112交上183號判決 重大違法訴訟程序,以及111交288號判決違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舉發員警須以證人身分並經法 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否則不具證據力,不得作 為判決依據,顯見原移送裁定為違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111 交228號判決及112交上18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移送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 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經查:  ⒈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不服本院112交上183號判決 提出之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該書狀繕本業經本院以11 2年9月25日院東審三股112交上再000024字第1120009855號 函檢送予相對人,有該函稿在卷可憑(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6 7-68頁)。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云云,容係有誤解,委不足採。又行政訴訟法 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當事人應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3日書 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其 繕本依上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直接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尚不 得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111交228號卷第10頁),獲敗訴判決後,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12 交上18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 聲明狀」其聲明之事項為:「一、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足見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 所為之上開聲明,顯已溢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交上183 號判決)之範圍,就此部分,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業已論明   :「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之初,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其為訴訟標的而具狀聲明異議,應視 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以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 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 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 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溢出原 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不應准許   。」等語,並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主張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並非再審追 加之訴,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無效 之裁定云云,洵無可採。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31-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巷、○○街處,因違規 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狀 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出多次申訴,相對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 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相對人,本件違規條 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113 交748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管轄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請人之 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下稱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13交748 判決違法事實及理由,113交748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本案相對人當事人不適 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 專屬管轄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為員警同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1張罰單,第2 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 理。113交748判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 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案第一審分案 日期與裁判日期僅隔11日,未審先判。113交748判決未行準 備程序,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未依 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並請求法院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員警不法拆卸、查扣車牌 過程影片。該書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無答辯。原確定裁 定竟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對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09年1月20日板警交分字一般陳報單日期 誤載為109年1月20日,且無分局長蓋章,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㈥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 分違法、113交748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 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認為其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疏忽不察,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惟113交748判決就 認定聲請人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聲請人屆齡70歲而廢 止,於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狀態,是聲請人無有效證件而執業,確屬違反道交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不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 北市交警大隊,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 聲請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 云,並未表明113交748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113交748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113交748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難認聲請人對113交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謂其已具體表明113交 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 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42-2025033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 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 人於114年1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再審聲 請狀之內容,係主張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案所 為之裁判之基礎事實、證據,有諸多疑義及爭議,略為:㈠ 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既已付與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證明書,然竟一再裁定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㈡債 務人曾永星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清償,然其遲至106年1月2 4日始為清償,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核心爭執係債務人曾永星有無履行前開清償之義務, 而債務人曾永星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事實,再審 相對人竟仍准許債務人曾永星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㈣執行名義於未經廢棄、變更 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故再審聲請人與債務人曾永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所作成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亦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無實質權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㈤再審相對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認定雙方就系爭執行事件爭議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明 揭債務人曾永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清償債權之 一部,為斷章取義,違背和解事實之意旨。㈥系爭和解筆錄 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係,縱包含8萬元,然此8萬元是否為 清償債權之一部分一節,再審相對人未使當事人辯論即強行 主張,亦已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定之意 旨。㈦再審相對人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前,並無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簽訂後,債務人曾永星已撤回其異議之聲請,且債務人曾永 星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未就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為任何之主張。是揆諸上開 所述,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所為之裁判,其據 以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證據,已生諸多疑義及爭議,裁判 顯存法理上之瑕疵,而全以違背事實之主觀推論。再審相對 人所為之裁判均未就再審聲請所訴事實說清楚講明白,僅泛 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規定不合等語。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均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4-聲再-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選任辯護人 林佳萱律師 簡正民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 號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清漂係後備軍人,原住 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O樓,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即 未在前揭戶籍地居住,而自該處所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OOOOOO號(OOOO)指定應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 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科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美 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由鍾美麗代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 09900775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 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990000789號函暨 檢附「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已符合兵役法第5條之禁役規定,而不用受 召集等語。 六、本案相關法規之說明  ㈠按常備軍官役或常備士官役之「後備役」均係指以現役經停 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 、除役時止;有①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②執行有期徒 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 應計入此期間)等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後備 軍人有①依法除役、②依法免役、③依法禁役、④依法回役、⑤ 喪失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 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 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 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 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 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依第 37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禁役者,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不服禁役之 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複核,申請 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兵役法施行法第37 、39、40條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㈢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36、37條則明定:後備軍人對於禁役之核定有異 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複核 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在禁役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 徵集或召集之執行;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 核准禁役者,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 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㈣再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㈤綜合上揭規定,①後備軍人若具有兵役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禁役原因,則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第37、39、40條,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36、37條等規定,經②有關機關、學校查報通知及③本人或戶長申請,經④核定後始發生停止徵集、召集執行之效果,並非一發生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役原因,即當然發生禁服兵役執行之效力。是後備軍人果若業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證明書後,斯時起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當無再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即其居住處所縱使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認行為人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亦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並率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七、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5年(共12罪)、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 8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7月2日確定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係屬「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而有兵役法第5條 所定「禁役」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又被告因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6年確定,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款所定禁役之情形, 嗣已由權責單位即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發予被告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此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7日全後動管 字第1140003770號函文暨檢送被告之禁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1至214頁)。  ㈢而嘉義後備指揮部竟未予查明上情,率向被告發「忠勤甲OOO OOO號(OOOO)指定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 路鄉○○村○○○000號(番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並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O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9月25日將該教育召 集令付與被告母親鍾美麗簽收,此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 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且已於98年7月2日起生效 ,被告則自此時起已不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且發生停止徵 集、召集執行之效果,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要件為「後備軍人」身分有間 ,自難率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對被告相繩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告已於98年7月2日經權責機關 核准「禁役」而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是其所舉上開證據, 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3-再-2-20250331-2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駁回(下稱原再審聲請一裁定)。聲請人嗣又不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 再審聲請二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駁回。而聲請人復再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 駁回(下稱前次系爭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 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收到原確定裁定時 ,將意見書寄至本院,經本院去電詢問,是否該意見書是要 聲請再審?聲請人因不知對原確定裁定要如何救濟,因此始 接受本院專業的建議,同意以該意見書作為再審之聲請。㈡ 原確定裁定理由之說明與上訴狀內容所附之圖片資料及說明 「未依法塗銷劃至路肩之停止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有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卻逕以裁定駁回 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及裁定書中未記裁聲請人主張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意見,更遑論對聲請人主張 之法律意見有表示不採之理由。㈣原確定裁定採用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09811號函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再審聲請二裁定及 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不應以「違背法令」之原確定裁定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計算再審之聲請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之起算基礎;且因本院救濟教示錯誤致聲請人聲請再審一再 被駁回,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類推,應視 聲請人自始即申請再審,無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虞等語。 五、茲因聲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先審查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 張之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查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 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 月17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 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 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則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次系爭確定裁定附卷可參。 經核本院前次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乙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主 張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且前次系爭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無非一再重述其 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合法表明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理由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指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聲 請人對前次系爭確定裁定既不具有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從進 一步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自 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8

KSBA-114-交上再-3-20250328-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規定,聲請再審依應表明再審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 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 張之理由,卻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對於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有一語指明 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 意旨,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71號等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予以糾正,有悖於法 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 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屬再審之 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以駁回之 餘地,是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 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 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對原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載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並非 地價稅分單繳納人,另一方面卻又肯認原處分將聲請人記載 為分單繳納人符合財政部92年及100年函釋,已有前後矛盾 之違法,前確定判決非但未查,竟僅以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稍 嫌疏略即囫圇帶過,而未以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 疵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反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而未據本院參採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 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有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質言之,本件聲請仍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簡上再-54-20250328-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判 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 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 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前程序判決之理由記載事項, 與卷附採證影像照片23時33分50秒,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 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 直行不合,亦與採證影像照片23時33分52秒聲請人騎乘機車 左側地面繪有白色標線直行及左轉(往安和路口及迴轉道) 弧形指向標線不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8

TPBA-114-交抗再-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獲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以原法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對該 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848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間 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下稱系爭 本案)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3萬3 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算年息16%之 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以兩造系爭借款 未約定利息為由,先後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就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准相對 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異議之訴案卷綦詳。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而 裁准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見 。但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蓋因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故不許債務人 嗣後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 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準此,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 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 議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此之 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⒉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即相對人於108年4月21日、109年10月14 日各向抗告人借款150萬元、20萬元),抗告人就相對人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裁准拍賣後,向原法院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訴請清 償系爭借款事件,則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 抗告人153萬3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 算年息16%之利息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 定、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30至32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既已取得得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揆之前述,相對人不得 再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  ⒊惟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系爭借款未約定利 息之證據為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21號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再以兩造系爭借 款未約定利息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45號(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改分)受理等情,亦有系 爭再審判決、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法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異議 之訴案卷查明。是相對人不僅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 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於系爭異議 之訴再為主張,且其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之主觀心態,亦 昭然若揭,則倘准其憑一己之意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即與不停止執行原則有違。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 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係以系爭 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而為主張,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乃本院核無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 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抗-262-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優惠存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 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 延給付之利息,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751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 1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 月3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 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再-47-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 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 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 裁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 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2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未表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再-48-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