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