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準備程序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部分,是 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HV-112-家上易-29-202503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部分,是 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HV-112-家抗-34-202503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朱炫亞 被 上訴人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簡上-142-20250327-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姚又方 送達代收人 郇中明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堂立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廷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26

KSBA-113-訴更一-13-20250326-3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7號 原 告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李瀚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 4年4月23日上午10時0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地訴-47-202503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虹潔(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潘則瑋(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潘家弘(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準備程序終結後,發現 原上訴人潘聰禹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且承受訴訟人請求 俟另案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補充鑑定後,始行言 詞辯論,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3-24

CYDV-112-簡上-49-202503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游森永 游進發 游進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V-113-重上-211-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 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4年度上國易 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楊舒嵐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指揮訴訟失當,除於準備 程序筆錄中將伊援引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限 縮為後段、未將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載入外, 復將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資訊局資通安全中心函調電子陳情 紀錄之承辦路徑,改為由臺北市衛生局自行答辯,於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時,自問自答要求臺北市衛生局複誦並重複抄 錄原審筆錄,伊要求以立法院公報來確認法規立法理由及適 用範圍、提供病歷及診所內與醫師對話錄音請求釐清伊原審 敗訴理由,均遭拒絕,甚至在臺北市衛生局未答辯及確認事 證情形下即終結並拒絕再開準備程序,明顯違背當事人進行 主義,有不公正審理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至御瑞牙醫診所進行為期1年療程,因 發生醫療糾紛而向臺北市衛生局陳情,詎臺北市衛生局未遵 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辦法」,於陳 情9個多月期間未有任何作為,並認為無處理民眾陳情與解 釋責任,於市議會協調時要伊自行解決,造成伊權利受損,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市衛生 局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 詢問聲請人請求權基礎,並依其陳述記載為「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後段」,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限縮請求權基礎情 事(見本院卷第22頁)。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 是,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待當事人聲明而為法院應判決事項, 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將其促請法院行使訴訟費用裁判之職權 事項記載於筆錄,係不公正審理,均有誤解。至於聲請人其 餘所述,無非對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調查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有偏頗之虞,難認係 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國-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