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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賴國慶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同案被告陳慧芬(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1年4月25日死亡,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陳慧芬)於82年8月1日即在臺北市立 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莊敬樓教師休息室召集互助 會,陳慧芬對外以被告賴國慶(下稱被告)任職國營事業, 伊則擔任建國中學之教職,取信於原告並招攬數起互助會, 未料被告與陳慧芬旋即於82年8月31日離婚,惟被告與陳慧 芬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慧 芬之合會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知悉,卻於陳慧芬85年2月間 倒會後,由陳慧芬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9樓及 9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 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9萬 元(計算公式:本票金額6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上揭損害109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82年8月31日離婚, 且陳慧芬亦已於91年4月25日死亡,且由被證1即本院91年度 繼字第619號裁定亦可看出陳慧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賴 欣玫、賴映蓉,誠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蓋按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且按實務見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參照原證2可知系爭8張本票均為 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何以徒憑 陳慧芬與被告曾經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況按本院86年度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 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 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等語,可證被告應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又「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陳慧芬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陳女所有座 落台北縣○○市○○路○號九樓及九樓之一房地虛偽出賣予被告 賴國慶,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見被告賴國慶係事後 為協助陳慧芬處理債務,始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 自始就冒標、倒會一事與被告陳慧芬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 陳慧芬脫產。公訴人單以被告賴國慶事後受移轉為上述房地 所有人,認定被告賴國慶為陳慧芬之共犯,顯屬率斷。」等 語,益證被告應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尤有甚者,原告係遲 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等對被告賴國慶、陳慧芬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8、2 395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慧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賴國慶無 罪,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原告主張陳慧芬85年2月間倒會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 債權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賴國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 ,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均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國慶涉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國慶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以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賴國慶無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指稱被告有與陳慧芬共同侵 害其本票債權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指 稱陳慧芬係於8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與被 告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然迄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起訴 狀,訴請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調補卷第7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熊凱弟以證明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請求 查詢陳慧芬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撤棄繼承等云,要與本件並無 直接關連,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訴-794-202503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李嫌被訴虛列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黃信勇、何○○、盧○○、李○○及其他多名會員,召集會 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於該月30日加開1會,含會首共 計56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加 會則為30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李嫌、黃信勇因自身資金 周轉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用 本案互助會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 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活會會員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5所示得 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或虛列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 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 並因而得標共10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 李嫌,李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4 8萬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李嫌與黃信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信勇 冒用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參加 本案互助會,並利用李嫌擔任會首,可於開標前得知其他會 員投標金額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 授權,將其他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告知黃信勇,便利黃信勇以 更高之金額投標,進而由黃信勇授權李嫌,於附表一編號5 、6、11、12、14所示之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 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黃信勇 所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 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黃信勇並因 而以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 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轉交 黃信勇,黃信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156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附 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得標之人。  ㈢嗣因李嫌、黃信勇週轉不靈無力給付會款,本案互助會於106 年9月30日之第30期止會,會員何○○等人始發覺實際活會數 大於應有活會數,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李○○、李○○、李○○、謝○○、郭鄧○○訴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3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嫌固坦承其假冒附表三編號3、4、7、15、18、3 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及坦認其有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 義得標1次,並取得該期會款,暨黃信勇有以附表三編號27 、28、43、44、5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其亦 有將各期所收會款轉交黃信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附表 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得標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亦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9是我虛列的人 頭而非真實會員,我否認黃信勇得標的5次是我與黃信勇共 同犯罪等語。李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嫌虛列人頭即以 附表三編號29吳○○名義跟會部分,均有繳交會款並交付得標 者,並無詐欺之犯意,另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訊 據被告黃信勇固坦承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 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並取得各期標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用假名跟會,會錢我都有繳給李嫌,我沒有詐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嫌就事實㈠所載關於其冒用附表三編號3、4、7、15、1 8、3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共9次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 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 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 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 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李嫌事實㈠其中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得 標1次,及被告2人事實㈡所載共同以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 員得標5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嫌自任會首,邀集被告黃信勇、何○○、盧○○、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共組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 所示,嗣於106年9月30日第30會止會,仍實存26個活會, 實際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則為附表三編號5盧○○、編號25方○ ○、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等4人(各參加1會),及 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1次並 取得該其會款,暨被告黃信勇以附表三編號27、28、43、 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均由被告李 嫌向會員收取各期標得之會款並轉交被告黃信勇收受,及 上開6次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投標方式,均為被告李嫌在空 白紙上書寫人頭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與標息金額,以為標單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 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 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 計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諸被告李嫌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03年被倒會後,我就是 以會養會,我也不想讓人家笑我,不過最後還是挺不過去 ,本案互助會還是倒會等語(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李 嫌另有於103年10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邱○○、何○○、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 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 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前案 互助會),被告2人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間 ,擅自冒用前案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共計15次,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23至33頁、訴卷第341至347頁),而前案互助會 成立時間早於本案互助會,前案判決前揭所載被告2人冒 標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104年10月15 日第1期起至106年9月30日第30期止會為止)大致重疊, 堪認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及前案互助會,多次以冒標或 虛列人頭方式得標之目的,即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 ,再衡酌被告李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冒標前案互助會 是因為會錢轉不過來,我沒在工作,一個月要付7、8萬利 息,被壓的轉不過來等語(另案他卷第56頁),是其早可 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 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 ,且正因被告李嫌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 ,始需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顯 見被告李嫌確係利用虛構人頭吳○○參加本案互助會,進而 假造吳○○名義之標單行使而得標,以詐得該次會款無訛。   ⒊至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得標部分,觀諸被告黃信勇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擔任會首,有時候我轉不過來, 我就請李嫌讓我冒標來周轉等語(另案他卷第5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假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是因為我 認為如果全部以本人名義去跟會,其他會腳可能會懷疑我 一個月的收入有沒有辦法支付7個會腳的金額,我都是拿 標到的錢去繳會錢,我自己的收入無法支付7個會腳的錢 等語(訴卷第203頁),復佐以被告李嫌於偵查中供稱: 黃信勇都有跟我的會,黃信勇也知道我以會養會,我知道 黃信勇用假名標會5次,我有幫黃信勇寫標單丟下去等語 (他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沒有跟其他人講黃信勇有用假名標會,我偵查中有說黃信 勇同意我幫他寫標單參與投標就是有,如果有人寫1500, 他寫1600,就是讓黃信勇標到,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跟會 還讓他拿錢,是因為黃信勇跟我講他不夠錢,前案判決是 黃信勇和我都被別人倒會,所以我們看誰比較缺錢,輪流 偷標其他會腳的會,黃信勇本案互助會每個月都有繳會錢 ,繳到30會,黃信勇的會錢來源,就是用假名標起來繳, 之後黃信勇因前案判決入監,也沒有再繳死會會款了等語 (訴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213至215頁),就 關於前案互助會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情 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黃信勇明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本案互助會7個會份之會款,且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 款之壓力甚大,始須於前案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虛構 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進而以會養會 、挖東牆補西牆,況被告黃信勇明知李嫌也是以會養會, 亦早可預知以渠等資力,勢必會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 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 倒會之結果,猶經被告李嫌同意,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 而逕以虛構之假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並由被告李嫌告知被 告黃信勇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以利被告黃信勇授權被告李 嫌在標單上偽造各該虛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書寫最高之 標息,進而確保由被告黃信勇得標之詐欺方式,共同詐取 前開5期活會會款並交付被告黃信勇等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李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冒用 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所示之人名義得標9 次,及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得標1次,以詐取 各期活會會款,暨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勇授權李嫌偽造下列各 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以附表一編號5、6、11 、12、14所示由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 ,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渠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縱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於本案互助會終止前,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乙節 屬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足認被告2人可預知以其資 力,遲早會無法負擔龐大會款壓力而致倒會,仍執意以虛 列之人頭搶標,顯有詐欺活會會款之意,被告2人此一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嫌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 語。惟承上所論,依被告李嫌前揭證述,其明知被告黃信 勇用假名標會之用意即在於以會養會,仍未經其他會員同 意,擅自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 告黃信勇順利得標,更顯被告李嫌明知黃信勇資力不佳, 以上開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遲早會繳不出高額之會款, 仍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黃信勇可利用虛構人頭標得本案互 助會會款,其所為係與黃信勇共同詐騙各該期活會會員之 會款無訛,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 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犯 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於107 年10月5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申告時,已陳 稱前案互助會是每月1日開標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則是 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本 案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3頁),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確實不包含本案互助會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他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李嫌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就不同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及虛列 人頭參與投標,各次犯行被害之活會會員亦非相同,顯屬 分別起意之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難認李嫌本 案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㈣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各次犯行之日期/會期、標息與得標人別之認定:    ⑴本案互助會止會前,已開標共30期之各次開標日期與得 標之標息金額,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標會紀錄單可資佐 證(他卷第81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訴卷第103 至104頁);又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即附表 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 ○等4人,均是於第27至30期得標乙節,業據被告李嫌供 承在卷(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何○○、盧○○、郭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2、144頁 ),上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犯各次冒標及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會期、會員 人別為何,因被告2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留存完整 紀錄,亦不復記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2人究係於何時所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 期數往前採計,即自106年6月15日第26會期,往前依序 推算15次至第12會期,得標會員人別則係按附表三即告 訴人何○○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編號(他卷第7頁) ,如遇有會員編號與會期別相符者優先列計,餘按會員 編號順序依序採列,被告2人就此一列計方式亦不爭執 (訴卷第274至275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會期,以各該編號所示冒標或虛列人頭方 式,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息金額得標。   ⒉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 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時,就各期遭詐欺會數之計算,自應剔除死會會 員(包含會首)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至被冒標之 會員,因其等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以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會數尚包含各會 期被告2人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數)。    ⑵又被告2人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6 、8、11、12、14所示會期得標共6次,在各次虛列之人 頭會員得標成為死會之前,被告李嫌單獨為各次冒標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以黃信勇虛列之假名得標時,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犯行,即知悉自己虛列人頭名下尚 屬活會之會份,並無繳納該期會款之必要,又被告2人 辯稱渠等均有繳納會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所辯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被告2人自己對自己,或對共犯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使自己或共犯誤認有繳納義務,而繳納當期 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份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2人 各次犯行,均應扣除當時其等尚未得標之虛列人頭會員 會數(詳如附表一(B)、(C)欄所示)。    ⑶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金1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 告2人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投標,所詐得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E)欄所示,堪以認定 。    ⑷另依被告李嫌於本院證稱其幫被告黃信勇得標,被告黃 信勇並未給其好處等語(訴卷第206至207頁),為被告 黃信勇所不否認,應認被告黃信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6 、11、12、14所示共5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實際 上均由被告黃信勇取得,被告李嫌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開標時,會員可以去李嫌 住處寫標單,也可打電話請李嫌幫忙寫標單,李嫌會在開標 時打電話告訴會員某某人寫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證 陳在卷(訴卷第145頁),被告李嫌亦於本院供稱其僅於標 單上書寫名字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語(訴卷第308頁),是 該標單上僅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李嫌在各期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各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財物,侵害 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及被告黃信勇所 犯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共5罪,得標會期不同 ,犯罪時間亦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 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 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一(E )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渠等各自詐得款項之數額; 並考量被告李嫌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信勇則否認全 部犯行,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除前述李○○獲被告李嫌賠償1萬元外,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前科、被告黃信勇有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341至34 7頁);暨被告李嫌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喪偶、有4名成年 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小孩撫養、獨居,被告黃信勇自述未 受教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弟弟接濟 、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被害人均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且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由被告李嫌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 開標單、署押尚屬存在,於開標完畢後亦無再行沒收之實益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李○○於本院 證稱:被告李嫌有因本案互助會賠償我1萬元等語(訴卷 第317頁),是被告李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用李○○名 義得標之該次犯行,應扣除其已賠償之1萬元後予以沒收 ,始非過苛。是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各自保有如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宣告之多次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之某不詳會期偽造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會員之標單,虛列該人頭會員,以不詳標息 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李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嫌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何○○ 提供之互助會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 單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嫌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41實 為李○○之女性友人以李○○名義跟會,後來該女性友人不願繼 續跟會,將其會份盤讓給我,我把會錢還給該女性友人,之 後由我繳這份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嫌辯護人則 以:附表三編號41部分,被告李嫌有經李○○之女性友人同意 承接該會份,亦有繳交此一會份之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是我讓我的一個女 性朋友「錦阿」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我自己參加的是附表三 編號42會份,我們都一起去李嫌那邊繳各自的會錢,後來「 錦阿」繳了幾期之後,有跟我說她不跟會了,她自己找李嫌 處理該會份,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聽「錦阿」說跟李嫌 處理完了等語(訴卷第310至316頁),其子即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我有聽李○○說是他之 前女友跟的,繳了幾會之後就反悔說不要了,後續有無盤讓 會份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20頁),佐以告訴人何○○申告 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1欄位手寫記載 「盤讓」之字樣(他卷第7頁),審諸證人李○○、李○○均為 本案互助會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嫌之利害相反,卻仍均 證稱「錦阿」確有以李○○之名義跟1會、繳了幾會後就不跟 了等語,足認渠等前揭有利於被告李嫌之證言,應屬實在; 又衡諸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跟會一段時間後,不願再繳納會款 而退出合會,會首為維持合會運作,自行承接該會份之情形 ,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李嫌所辯「錦阿」已同意將附表三編 號41會份轉由其承接乙節,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公訴意旨 認此會份係被告李嫌虛列之人頭會員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嫌承接附表三編號41所示「錦阿」以李○○名義跟會 之會份,實質上以會首身分同時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固有 違民法上開規定,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性 外,尚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質言之,被告李嫌違反民法 之上開規定,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並不當然成立刑事犯罪。 承上所論,附表三編號41該會份,原經證人李○○同意「錦阿 」以其名義參加,但仍由「錦阿」自行繳納會款,事後「錦 阿」退出合會,並同意將該會份轉讓予被告李嫌,「錦阿」 並告知證人李○○其已處理完畢,證人李○○亦未反對該會份由 「錦阿」與被告李嫌自行處理,堪認「錦阿」已經同意在不 更改跟會名義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嫌承接其會份,證人李○○ 亦未反對,足認被告李嫌承接該會份後,「錦阿」、證人李 ○○均不反對被告李嫌得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之名義填寫標單 參與投標,嗣被告李嫌固以此會份之名義得標,但與冒標或 虛列人頭得標之情形不符,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  ㈢另被告李嫌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附表三編號41之會 份,然從本案互助會前30期皆正常運作,至106年9月30日始 止會乙節觀之,被告李嫌所辯稱其均正常繳納「錦阿」會份 之活會會款等情,應屬實在;且依前揭證人李○○、李○○之證 言,可知「錦阿」係自行繳納數期會款後才退出合會,本案 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得標之會期 為何,尚無從認被告李嫌有在承接該會份後不久,即迅速將 該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隨即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 款之情形。故此,被告李嫌既已承接「錦阿」之會份,並按 期繳納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進而於某會期以該會份名義得標 ,並非以冒用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實難認被告李嫌此一行 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領活會會款之 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嫌被訴此一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李嫌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李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得標日期/會期 得標之附表三會員編號及人別 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 (A) (B) (C) (D) (E) 實際活會會數(計算式:56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 應扣除李嫌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應扣除黃信勇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得標之標息(新臺幣) 詐得活會會款即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計算式:(A-B-C)*(10000-D)) 1 李嫌 105年1月15日第12期 3李○○ 冒標 45會(56-12+1) 1 0 1300 382800 2 李嫌 105年3月15日第13期 4李○○ 冒標 45會(56-13+2) 1 0 1300 382800 3 李嫌 105年9月15日第14期 7阿○ 冒標 45會(56-14+3) 1 0 1500 374000 4 李嫌 105年9月30日第15期 15惠○ 冒標 45會(56-15+4) 1 0 1400 378400 5 黃信勇 105年10月15日第16期 27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4會(56-16+4) 1 4 1500 331500 6 黃信勇 105年11月15日第17期 28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3會(56-17+4) 1 3 1700 323700 7 李嫌 105年12月15日第18期 18李○○ 冒標 43會(56-18+5) 1 0 1800 344400 8 李嫌 106年1月15日第19期 29吳○○ 以虛列人頭得標 42會(56-19+5) 0 0 1900 340200 9 李嫌 106年1月30日第20期 30麗○ 冒標 42會(56-20+6) 0 0 2100 331800 10 李嫌 106年2月15日第21期 42李○○ 冒標 42會(56-21+7) 0 0 2100 331800 11 黃信勇 106年3月15日第22期 43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1會(56-22+7) 0 2 2300 300300 12 黃信勇 106年4月15日第23期 44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0會(56-23+7) 0 1 2000 312000 13 李嫌 106年5月15日第24期 49張○○ 冒標 40會(56-24+8) 0 0 2300 308000 14 黃信勇 106年5月30日第25期 52林○ 以虛列人頭得標 39會(56-25+8) 0 0 2300 300300 15 李嫌 106年6月15日第26期 54秋○ 冒標 39會(56-26+9) 0 0 2100 308100 犯罪所得總計 0000000 被告李嫌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1+2+3+4+7+8+9+10+13+15,共10次〕   被告黃信勇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5+6+11+12+14,共5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或代號 備註   1 李嫌  會首 2 李○○ 3 李○○ 4 李○○ 5 盧○○ 6 秀○ 7 阿○ 8 姿○ 9 竹○ 10 俊○ 11 鍾○○ 12 同上 13 同上 14 阿○ 15 惠○ 16 珠○ 17 雪○ 18 李○○ 19 李○○ 20 李○ 21 機○○ 22 同上 23 林○○ 24 翁○○ 25 方○○ 26 方○○   27 洪○○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8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9 吳○○ 李嫌虛列之人頭   30 麗○   31 黃信勇   32 同上   33 許○   34 成○   35 盧○○   36 秀○   37 同上   38 應文   39 李○○ 會員真實姓名為李○○,會單記載「坤」為「珅」之誤   40 李○○   41 李○○ 為李○○女性友人「錦阿」以李○○名義加入,後由「錦阿」將此一會份盤讓予李嫌承接   42 李○○ 會單簽名欄所載李坤豐(「坤」應為「珅」之誤,同編號39)為李○○之子即此會份之聯絡人   43 黃○○○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4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5 鄧○○   46 鄧○○ 真實姓名為郭鄧○○   47 薛○○   48 阿○   49 張○○   50 何○○   51 男   52 林○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53 玉○   54 秋○   55 林○○   56 阿○

2025-02-24

CTDM-111-訴-360-202502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黎銘律師、告訴人吳青娜、李米珠、 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 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 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 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 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 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 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 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 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 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 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 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 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 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 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是以,本件甲、乙、丙3組合 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 如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同附表編號3、6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6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變造 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詐欺取財(9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 告,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有成立本件甲、乙、丙3合會 ,自任會首,藉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及向會員行使變造 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被告誤陳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 11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7頁),嗣告訴人李秋蓮、吳 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青娜、吳淑芬 、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 訴狀8件存卷足稽(見他字第4960號至第4967號偵查卷),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各會員 長期以來之信任,以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詐取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延後 給付會款之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及所生財產 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月妹、 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於同時期犯上開罪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除與告訴 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和解外,尚未與其他7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欄所載之會款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載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237萬2000元(計算式:289000+85000+272000+221000+ 187000+119000+51000+216000+184000+168000+160000+4200 00=0000000),均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 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返還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27萬2000元部分,則未實際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 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 間 遭冒標會員   方   式 冒標標息(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計算式: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8萬9000元 (1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8萬5000元 (5×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7萬2000元 (16×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2萬1000元 (1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 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8萬7000元 (11×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1萬9000元 (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萬1000元 (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1萬6000元 (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8萬4000元 (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8000元 (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元 (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員,成 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3會(下稱甲、乙、丙會 ),均由林淑真擔任會首。林淑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真為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並未投標,仍利用各會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附表二 所示之會期,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期係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投標、得標,致附表二各編號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總 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林淑真,林淑真則未將前揭 合會金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反供己花用。 (二)林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李米珠就甲會第27會得標、欲領取合會金之 際,於111年3月17日,以將其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匯款取得之 匯款申請書上,櫃員收付戳章,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本案匯款申請書填 寫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17日、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賴品潔之帳戶等欄位之方 式,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並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檔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米珠,以此虛偽表示已將合會金 匯付李米珠指定帳戶,而獲得延遲繳納上開合會金之利益, 並致生危害於李米珠、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收付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淑真無法給繼續付各會合會金,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4月11日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李米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米珠、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 游明珠、胡月珠、吳玉蓮告訴暨李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對欠繳會款之會員,會行催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甲會第13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茂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5會、第14會,及丙會第9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8會、第18會,及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10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8 1.李米珠、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李米珠之付款紀錄表 2.本案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李米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9 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游明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10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歐茂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歐茂章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6、9(即歐茂章部分)所示之事實。 11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青娜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吳青娜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7、10(即吳青娜部分)所示之事實。 12 許春霞、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許春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許春霞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許春霞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許春霞部分)所示之事實。 13 吳淑芬、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淑芬、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玉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11(即吳玉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14 吳青娜、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青娜、吳淑芬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李秋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李秋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僅書寫數字、歐茂章姓名於紙張上,而未見「投 標」等相類意旨之文字,此有前揭紙張之列印照片存卷可參 ,堪認其餘合會會員係基於習慣或特約,而誤認該會係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6部 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 除編號3、6外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 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合會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開標時地 標制 會款(新臺幣、全表同) 標金(底標/高標) 會員/會數 1 甲會 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2000元/3000元 李米珠、游明珠、李秋蓮、吳玉蓮等人(含會首共29會) 2 乙會 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1500元/3000元 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明花、游明珠等人(含會首共20會) 3 丙會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1萬元 500元/2000元 吳玉蓮、歐茂章、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等人(含會首共31會) 附表二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間 遭冒標會員 方式 冒標標金(新臺幣,全表同) 合會金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2萬9000元 (12*2萬元+17*1萬7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6萬5000元 (24*2萬+5*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5萬2000元 (4*2萬元+16*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1000元 (7*2萬+1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7000 (9*2萬+11*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7萬9000 13*2萬+7*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9萬1000 (17*2萬+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5萬6000 (4*1萬+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4000 (8*1萬+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8000 (10*1萬+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7萬 (11*1萬+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25-01-23

PCDM-113-審訴-62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雯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2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2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貝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23號、112年度易字第第1129號、第1335號,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1169號暨第1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319 號,第2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無罪部分詳後述),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4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含執行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氏貝如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次開標日)、編號2(2次開標日)所 載5次冒用他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每次冒標犯行 均同時有多數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詳附表二編號1、2「冒 標日期」及「遭詐騙者」欄所載),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相同之同種想像競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每次冒標行為時間不同且屬獨立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5次冒標犯行 以詐財,均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應於法定刑內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量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 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0日及附表二編號2「 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5日之冒用他 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詐取取財犯行(共5罪),認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 目的。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其中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 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自屬量刑審酌時有所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冒標犯行,然於本院就原審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及 罪名均認罪,而其各次冒標行為均有數名活會會員遭詐取會 款(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5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 欄所載之活會會員受有會款損失之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曾與告訴人黃建成(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5次「冒標 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私下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黃建成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易1023卷一第219頁,本院卷第26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 黃建成成立和解後初期雖有履行,然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此據告訴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253頁筆錄所載);被告於原審亦曾與被害人陳氏繡 (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 載)在原審達成調解,由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原審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1023卷二 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被告僅履行1期而 已,之後即未再履行,被害人代理人稱「打電話給被告,不 是拒接,就是說我們沒良心,我覺得很奇怪,我們都答應跟 被告和解了,被告為什麼這樣講」等語甚詳,此有被害人陳 氏繡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鄒家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54頁之筆錄所載)。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冒標 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林氏剛、被害人陳小涵 (2會)及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 所載被害人申玉惠、武氏笑、阮碧草(各2次),被告並未與 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款項之情,此有被告所陳報 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69頁筆錄所載,至於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會員於原審或 本院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與被告有罪部分刑之量定無涉)。 是就被告於本案5次冒標行為發生後,肇致上開遭詐騙活會 會員等多人財物損失後,衡酌其履行狀況,難認被告有所悔 悟而力謀和解賠償、亦無從認定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屬量刑審酌時有所加重刑度之事由。原審判決於裁量被告 本件5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罪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時,僅審酌「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與黃建成成立和解,及與陳氏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節(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所載),就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其他多位活會會員,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 款項,甚至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黃建成、達成調解之被 害人陳氏繡部分,被告亦未按期履行等情,均未及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而加重其刑,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建成、武氏 笑、 戴興基(與申玉惠共同出資)、被害人陳氏繡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就被告成立上開詐欺取財共5罪之量刑過輕等節, 核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有罪部分之 量刑既存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刑(各罪宣告刑及合併執行刑)的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四、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詳附表二編號1、2所載)宣告刑撤銷 後量刑審酌事由及合併定執行刑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同 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 載)及同年8月15日、9月15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 欄所載),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會存續期間尚有多位活 會會員之機會,身為會首明知合會會員,彼此未必相識,加 入合會原是基於信賴會首之信用及忠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獨立可分之各次冒標期間,冒用他人名義向數 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逕自破壞會首與會員間各別建立之信 賴關係,並使參加合會者類似儲蓄、積攢錢財之心意受挫, 導致活會會員投入之錢財血本無歸,及被告所詐取之會款為 小資族之血汗錢,其行誠屬不該,並審酌如原審判決書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數額 (均詳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者」、「每期詐得總額」欄 所載),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結束後7日即出境至 越南,迨110年3月26日始遭緝獲,及於偵查、原審未坦承冒 標之詐欺犯行,於本院認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 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黃建成私下達成和解,及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遭詐騙者」欄所載被害人陳氏繡達成調解,然並 未按期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之情(詳前所述)等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詳被告個人戶籍註 記)、案發時經營小吃店、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告 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以冒標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共5次,所 犯罪質相同,前後相距僅3月,漠視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並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累進加重合併,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 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氏貝明知自身初始即無依約給付合會 中各期得標者應得合會金之真意,竟仍利用其過往擔任會首 均有依約履行合會契約內容所累積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內,陸續自任會首而召集附表三所示 均採內標制之合會,致使同表所示之人分別加入該等合會成 為會員。此後,被告即利用本案各合會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 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 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開標日後,向各參與投標之會員詐稱 :另有他人較高價得標云云,又或詐稱:數人均為最高標, 抽籤另由他人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本案各合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誤以為自身未得標且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投標事務運作 正常,而持續參與各期投標或如期繳交合會金,以此分別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建成、戴興基、申玉惠、張美珠、阮玉如、阮氏芬、 阮氏懷愛、武氏金鳳、林氏剛、范秋玉、林翠維於偵查中之 證述,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會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1年3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7964號函覆報案紀錄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附表三「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參與各該合會 之事實,業據武氏笑(偵緝卷第58頁反面)、申玉惠及戴興基 (他310卷第37、38、103、104頁)、阮玉如(偵緝卷第105頁 反面)、阮氏懷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阮氏幸(偵緝卷第58 頁反面、59頁)、武雅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黃建成(見他 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至59、76 至80、105、106頁)、武氏金鳳(他6365卷第20頁)、陳氏繡( 他7466卷第78頁反面)、張美珠(他7466卷第78頁反面)、林 氏剛(他6365卷第20、21頁)、林翠維(他6858卷第21、22頁) 於檢事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各 該會單存卷可查(見偵卷之本案各合會整理清冊卷),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表 三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所可收取之全部 會款均列為被告詐騙之款項,然依證人陳小涵(原審易1023 卷二第76頁)、陽氏秋(原審易1023卷二第85頁)、陳氏菊(原 審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原審易1023卷二第92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有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標得合會 金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 合會,於每一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此 外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自召集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起,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而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此外,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繼續運作合會事務, 已如前述,而在107年10月17日以前,附表三所示各合會迄 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主張尚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 此部分從事證觀察,即無法由此看出各合會於107年10月17 日以前曾發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合會確有冒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至被告於偵訊中雖稱未交付合會金給已得標會員,係因其向 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遭竊取,其有向林口某派出所報案云云 (他7466卷第50頁),此據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進行函查結果為被告並無上開情事,並引用該分局111年3 月3日函及所檢附案件管理系統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見偵緝卷 第61至70頁)作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稽之,民間合會 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 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 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 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 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 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 限於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不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故縱使被告未給付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得標金,亦無從認 其為詐欺之被害人。則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與被告未依 約將合會金交付得標之死會會員有關,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 之冒標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本案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後未再履行合會會首應盡 之義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被害人未能取回前已給付之會款 而受有損失,然此部分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 益,而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上訴書附表甲「原審 判決漏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詳本院卷第47 至48頁所載),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審判決 僅以被告片面供述,逕自判斷活會會員,與卷內證據相左 ,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三部分 為無罪判決不當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甲「原審判決漏 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縱納入活會數計算,除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於增列檢察官所舉活會數後將發生變 動外,均不影響附表三其他編號所示各合會迄至合會原定結 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主張尚 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而無法看出附 表三其他各編號所示合會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曾發生實際 無人得標,而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 事。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縱使增列陳小涵3會、陳氏 菊2會均為活會,然該合會之原定結束日為109年1月5日,而 被告停標之107年10月17日僅開標13次,於109年1月15日會 期結束前尚有相當期日,合會若繼續則陳小涵、陳氏菊均有 機會競標或得標,凡此,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於上開已過去之 會期中確有冒標情事,就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 實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之故,尚難因被告 所辯得標否與其所提出之會單記載不符,即遽行推認被告確 有冒標行為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節仍無從積極認 定被告有以冒標行為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就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合會被訴詐欺取財之罪,仍屬無法積極證 明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會部分,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 犯罪確切成立之心證,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證明力充足之新證據,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吳宗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 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沒收部分未上訴) 1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7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8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9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8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9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均同) 開標日 冒標日期 遭詐騙者 每期詐得總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3年11月10日至 107年10月10日/4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4月 15日至 107年12月15日/3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與戴興基共同出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欄同)、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 開標日 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 左列告訴人合會總數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 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105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42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范秋玉(1會) 5會 734萬8300元 11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05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38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5日 阮氏懷愛 (4會) 武氏笑(1會) 阮氏幸(1會) 武雅君(2會) 黃建成(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武氏金鳳 (2會) 13會 1280萬1000元 15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幸(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黃建成(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6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3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34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1會) 陳氏繡(1會) 黃建成(2會) 張美珠(1會) 阮玉如(1會) 6會 980萬1000元 15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6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懷愛(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11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6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50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 張美珠(1會) 申玉惠(1會) 2會 1032萬4300元 38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30會 每會1萬元=. 最低投標金1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5日 武雅君(2會) 陳氏繡(1會) 申玉惠(1會) 4會 756萬9000元 18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28會(起訴書誤載為2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20日 阮氏懷愛(1會)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4會 290萬6800元 17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 107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29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3會) 武雅君(3會) 林氏剛(3會) 范秋玉(1會) 10會 1603萬2000元 21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7年2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54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20日各1次 阮氏懷愛(1會) 阮氏幸(2會) 阮氏芬(2會) 張美珠(2會) 陳氏繡(2會) 黃建成(2會) 申玉惠(1會) 林翠維(2會) 14會 1207萬8700元 39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07年6月5日至 109年4月5日/ 2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5000元,最高投標金15000元 每月5日 武雅君(3會) 3會 661萬5000元 18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12-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侵占罪(共8 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莉娟、裴氏日及黎 氏明紅(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賠 償金額,並約定就剩餘賠償款項24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 起每月償還5萬元予本案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及本案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計畫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至35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 身經濟問題,竟利用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或假冒保 單等方式詐取財物,以及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紊亂民間合 會秩序,且其明知自己因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返 還借款,竟仍向告訴人黎氏明紅詐取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前揭和解方案給付賠償金額 予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數額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08頁)、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暨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8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柒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2、4至6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肆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2-20241231-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起,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址為開標地點召集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擔任互助會會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金及會期,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15日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址開標,並由其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 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三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三互 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活會 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標取會款之利息及署押,並向到 場競標會員提示行使,偽稱該次互助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利息標取,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向 會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172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 於杜玉瑛、胡春媛、許瑞華、謝麗秋、謝櫻蘭等合會會員。 嗣於被告於91年5月15日開標後,未給付會款與得標者,前 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先後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 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偵查」作為時效停 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本院通緝,致偵查或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然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7 年10月20日緝獲續行偵查,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 99年5月19日緝獲續行偵查,嗣於10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 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桃園地 檢署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91年8月9日桃檢守偵出緝字第21 79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10月20日解送人犯 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桃檢堂偵來緝字第6324號 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 書、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7日桃檢秋來99偵緝1209字第0867 13號函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桃院晴刑學緝字第40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 1年5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5 月2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9日)止之期間即2 月13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0日)至第二 次通緝發布日(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1日,加 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9年5月19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 日(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即1年11月19日,並扣除前述該 案經提起公訴(100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日(100年10 月7日)之期間即1月7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7 年2月20日(計算式:91年5月15日+12年6月+2月13日+1年2月 11日+1年11月19日-1月7日=107年2月20日),即告完成。是 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民國) 合會金 (新臺幣) 開  標  地  址  會      員 一 88年12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 2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王文夏、王文貴、王文華、杜玉瑛、胡春媛等36人 二 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2萬元 同上 盧素麗、羅英美、劉來春、許瑞華、王梓晴等31人 三 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3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謝櫻蘭、黃梓晴、杜玉瑛、湯雲玉等21人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民國) 冒 標 地 點 利息 (新臺幣) 遭冒標會員 ㈠ 89年11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500元 杜玉瑛 ㈡ 90年11月15日 同上 4800元 杜玉瑛 ㈢ 89年8月16日 同上 3800元 胡春媛 ㈣ 91年4月15日 同上 4500元 羅英美 ㈤ 90年2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000元 羅吉祥(杜玉瑛) ㈥ 90年4月16日 同上 4500元 鄭武吉(杜玉瑛) ㈦ 90年7月15日 同上 5000元 羅英美 ㈧ 90年10月15日 同上 4500元 許瑞華 (原名許瑞珊) ㈨ 91年4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4600元 謝麗秋 ㈩ 91年5月17日 同上 5000元 謝櫻蘭

2024-12-30

TYDM-113-訴緝-136-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楊居佳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 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到期日均 為99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1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從屬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另原告否認積欠被告 債務,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為返還債務而 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本件亦已罹於3 年時效。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3年5月10日發起互助會,於會期間 假借被告之名義冒標會款,該會於9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 無法給付會款,被告爰此同意借款,原告於98年6月12日開 立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98 年6月30日,然原告仍未出面兌現,顯然無還款之誠意。原 告後來有還被告3次錢,總共6萬元,最後一次是106年1月3 日,係以原名「楊茂興」匯款至被告配偶翁陳秋菊之金融帳 戶內。嗣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13年8月29 日至原告坐落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段之3筆土地,為現場執行 查封。另如果原告還50萬元,被告願意不計算利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合先敘明。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而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月30日起算,被告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以原名「楊茂興」分別於104年7月22日、 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翁陳秋 菊之金融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然原告否認積 欠被告債務,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 是為返還債務而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 ,本件亦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債務人對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 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令原告於104年 7月22日、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向被告各清償2萬元 屬實,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 月30日起算,經過3年,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於上開時間為清償時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過3年時效而消滅,而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需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並無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況縱令原告於106年1月3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清償2萬元 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超過3年時效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 ,原告據此主張拒絕清償,於法有據。  ㈤再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 然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已隨主債權 即票據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即經系爭裁 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5 2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7

2024-12-26

CYDV-113-訴-57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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