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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1、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1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楚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 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者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冰棒1枝,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酷立吸冰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據被告供稱已將 該物品放回超商冰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第14653號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篤明門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彭裕隆所管領之冰棒1枝(價 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經彭 裕隆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之統一公司厚稼門市內,徒手竊取楊肇祥所管領之酷立吸冰 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價值69元,業已歸還),得手後 放入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楊肇祥察覺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於陳楚昕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 7包、針筒14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楚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報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冰棒1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 口味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上午9時27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秀水店,徒手竊取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價格新 臺幣(下同)198元〕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口味4個(價格152 元)得手,未經結帳後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NQ-6963號)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沛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聯秀水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實業(股)秀水彰水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治觀念,理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 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 口味4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食用無餘,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53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雅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 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   被   告 楊雅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鎮斗苑路5段與仁愛路 交岔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右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李政道上前攔查,楊雅淳不願配合,以言語挑釁警員李政 道,警員李政道於同日16時50分許告知楊雅淳違規舉發單內 容及相關權利,楊雅淳明知警員李政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交通 違規舉發單移送聯,經警員李政道勸阻仍不從,並於同日51 分30秒許,持該移送聯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仁 愛冰店內,將該移送聯放置於冰棒櫃上準備拍照,警員李政 道趁隙將移送聯取回,詎楊雅淳竟於同日51分55秒許,再次 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移送聯,警員李政道當場告知楊雅淳 其已涉及妨害公務,並欲對之進行逮捕,楊雅淳竟承前犯意 ,徒手攻擊警員李政道之頭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李政道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楊雅淳以現行犯逮 捕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雅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那位警察主觀意識強烈,因為警察先對伊動手,伊是做防備,警察還抓伊的頭撞地上,伊不知道伊這樣是妨害公務等語。 2 警員李政道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攔查,以強暴之方式搶走警員手上之移送聯2次,經警員要求返還移送聯、並欲交付通知聯,被告仍不服,後警員告知依法逮捕時,竟徒手攻擊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極度不尊重第一線 執行公務之警員,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 甚為堅頑,主觀不法性重大,顯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等 情,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5

CHDM-114-簡-349-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川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浚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千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莊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陸/7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於同年3月4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到院,惟其於該份書狀中所檢具 之原證9至13,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非本院 所得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7元本息,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該項目暨被告答辯,就本院所認定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溢領運費22,9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間,就原告得標新 北市各國小(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1至37頁)學習用品採購案,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各學習 用品後,約定應於開學日前按訂購單所示期限載運至指定國 小,詎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反要求原 告自行處理,致原告緊急派員至被告處取貨,徒生運費成本 22,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載貨明細 、數量等資料均由原告自行繕打,並無被告簽收單據,難以 判定載貨明細及數量,且被告出貨時有配合寄送貨運,原告 自行取貨屬雙方合意之行為,原告本不得向被告求償,況原 告亦未告知得標學校實際履約期限,且依往例學校單位出貨 規定可在期限內分批出貨,故被告無刻意推託、拒不運送之 情。  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寄送訂購單,就購買材料數量、出貨 日期、下貨地點均有所約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訂購單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37頁),觀之上開訂購單,均已 就被告應何時出貨、將貨品運送至何處等問題明確約定,故 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有按訂購單上日期按時出貨之義務甚明 ,本件被告雖辯稱各學校可分批出貨等語,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可脫免依約前述按時出貨義務,至為明確。  ⒊惟依兩造對口員工,就原告自行載貨所交涉時之談話歷程, 可見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劉逸嵐」 之人稱:「大同,剛剛有與許/R聯絡了,川禾要自取(11件 )」、「新和,許先生載走了(他只載心和)」、「所以今 天會有人來取貨嗎?」、「沒有,就要寄貨運了」等語,而 「劉逸嵐」則回覆稱:「下午有人會去拿」等語,原告員工 又曾發送「自強、積穗,單元到期,共4件貨」、「寄公司 還是自取」等訊息,經「劉逸嵐」回復:「我問一下」、「 業務等下去取貨」等文字,上情均有兩造員工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姓名為「劉逸 嵐」之人,前係原告公司員工,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3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是否由被告自行 取貨一事,有所磋商,且該等磋商過程,均屬平和,未見原 告就被告違約未按期出貨一事有所指摘,甚或在交涉過程中 就被告出貨進度、何人出貨等問題相互爭執。又參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羅振傑結證稱:原告之所以自取貨品,均係原 告出自本意,自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自上 開羅振傑證述內容與兩造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可徵就原告運 送貨品部分,實際上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由原告運送之要 求,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取貨係雙方合意乙節,自較原告所 稱更為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既係經兩造合意,始有 部分貨品由原告自行派員載貨,且自兩造磋商過程中,並未 可見得本件被告就出貨過程,已有違約在先之情狀,則就該 等改由原告自行運送之事實,當係原告本於願意自行運送之 意思而來,堪認兩造就貨品運送方式之契約內容,業經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負責運送,則就此所生費用,依客觀人第三人 解釋契約之結果,不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且縱有已支 出予被告之部分,亦堪認因兩造所為變更,帶有免除被告返 還所收運費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嗣後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經其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返還貨款、運費,尚非可採。  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自行派員載貨,支出運費成本22,920元 ,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明細表格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 惟查,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統計後計算而得,實際上屬於 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所為之陳述,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 書證據。就具體在各國小間,原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自行載 送之貨品、件數為何等問題,本無從憑該表格加以證明。就 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郭信宇到庭證述,然郭 信宇結證稱:伊不清楚兩造訂貨流程,伊亦不清楚被告接受 原告之訂購單後,如何運送至各單位等語。由此可見,縱原 告聲請證人郭信宇到庭為證,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運 費成本之事實,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之責,難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素材備樣人工費用32,8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向各學校投標時,有同時交付參考素材備樣, 並依被告要求給付32,800元,該部分給付屬於押金,依約於 原告返還素材備樣後,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所受領之素材 備樣費用32,8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則據原告領去之素材備 樣,未曾交還被告為由,以資抗辯。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領取素材備樣,原告並先給付被 告32,800元一事,並未予以爭執,然就原告是否已歸還素材 備樣之事實各執一詞。又在原告參與學校之採購程序中,如 原告未得標,學校會將樣品發還原告,再由原告退還被告樣 品之歸還流程,又被告公司中在場之正職同仁皆可收受原告 退貨,接收後會開立簽收單據等情,業經證人羅振傑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248頁),再證人郭信宇證稱:伊負責從各 學校載回原告公司,再從原告公司送去給被告,伊載去被告 公司時並不會給固定對口簽收,通常是伊搬進去後看誰比較 近就問放哪裡,再依指示放下,被告公司不會請伊提出送貨 單、簽收單,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兩造處理退還素 材備樣一事,應係由原告員工載運至被告公司後,依被告公 司現場人員指示下貨,惟該負責載運之員工,並非負責核對 貨品數量之人,應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再行核對,並處理 具體退貨數量為何之問題,應屬明確。  ⒊原告員工曾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員工發送 「退貨明細」之圖片後,傳訊表示:「目前在川禾的只有切 割桌墊、秀山一,以上二樣,其餘皆已退回」等文字,而被 告員工並未予以表示反對之意,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第149至153頁),又就原告所稱「切割桌墊、秀山一」 等樣品,原告亦提出112年10月4日之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觀之兩造員工在為上開訊息對話過程中,被告 員工對此均未表示意見,已堪認原告斯時向被告所稱樣品均 已退還之意思,與實情相符。被告雖嗣抗辯其有電子郵件表 示反對之意,並提出該電子郵件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29 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在112年12月4日發送,距原告 向被告表示已返還樣品之時,已隔2月,自不無可能係兩造 嗣後就貨款事宜發生紛爭後,被告始再向原告以此為主張。 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收取退還樣品時,並 無一人專責處理,而係交由現場同仁隨機為之,則就具體收 取退還樣品之管理而言,並無穩定之接收流程。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素材備樣,應均已由原告退還被告,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擔保該等素材備樣之押金32,800元,即屬合理。  ㈢「冰棍棒」之溢收款項2,3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新北市大同國小112年度學生美勞材料之「冰棒 棍」品項,訂購時明確告知被告「每班只需1束」,被告誤 提供為「每學生1束」,遭退回232束,應返還溢付之232束 ,每束10元,共計2,320元。被告則辯稱報價時已說明以50 支1束報價,且原告公司訂購明細亦註明「每生×1」,縱應 退還,亦應退還材料費8元,並以223份計算,共1,784元等 語。  ⒉經查,被告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公司章之大同國小採購112學 年度學生美勞材料需求調查表上,明確記載:「50支1束」 、「1束⑩」、「每生×1」等文字,有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明確告知「每班只需1束」等 語,然觀之上開需求調查表,自文義上觀之,明顯係以「束 」為單位計算冰棒棍之數量。又原告身為向被告訂取貨物之 人,就磋商過程中用語不明所可能產生誤認之風險,如慮及 原告實際需求數量,唯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在利益衡量上 ,由原告承擔此種用語不明之不利益,本較允當。職此,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冰棍棒」部分有何溢收款項之事 實。然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已陳明願意返還1,784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就被告此部分請求認諾,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84元,即應准許。  ㈣「4開圖畫紙」之預收款項1,392元、1,33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㈤「220磅圖畫紙8K」之預收款項1,122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60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㈥「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1,540元、「滾滾樂」之價差損失 308元,共1,8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用作新北市永吉國小112學年度第1學 期單元「滾滾樂」課程所需材料,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 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40元,並應賠償向原 告向訴外人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購之額外成本308元。被告則 辯稱應扣除折扣比例、且被告向來學校均可於期限內分批交 貨,被告不知分批出貨之實際最後履約期限等語。  ⒉惟查,兩造就「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之履約日期,已清 楚約定為112年8月14日等情,有原告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仍未交貨等 語,被告並未否認,僅以上詞置辯,堪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 14日未履行完成。被告雖辯以上詞,然稽之兩造已於訂購單 上清楚約定清償期之日期,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理由 。申言之,縱兩造於本件紛爭前,就具體履約過程存在一定 默契,然此種默契之存在,仍不妨被告應於契約所約定期間 內提出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此部分貨物,轉向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貨 ,受有單件價差損失,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見司促卷第65 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於特定期限提出給付, 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 核屬有據。再無論本件是否應按被告所辯,扣除折扣比例後 予以賠償,此部分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加計原 告所受價差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1,848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㈦「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8,330元、「拼貼」之價差損失1,37 2元,共9,702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核與本院前就㈥「滾滾樂」之課 程供應材料部分所為論述,大抵相同,本院爰爰引前揭所得 心證之理由,於茲不贅。另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部份 ,原告、被告雖分別主張以196份、189份計算,被告並稱多 餘7份係被告贈送與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贈與之部分,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 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9,702元,為有理由。  ㈧淡水國小美術材料之溢收款項5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告知,淡水國小美術材料「瓦楞紙」 ,每生每張須增收3元之費用,又淡水國小原向原告訂購10 吋白色免洗紙盤,後改為9吋,惟因被告未供應此一尺寸, 改由原告自理,被告應返還就10吋紙盤所預收之每生每份5. 5元費用,兩相計算後,被告應返還555元(計算式2.5元×22 2份=5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之所以增收3元,係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計算所得之結果等語。原告則復主張, 該等報價未經原告同意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淡水國小需求表、川禾美 勞材料修正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67、69頁),惟參以被告 另提出之修正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見原告提 出之修正明細上雖記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3; 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川禾-5.5」之文字,然 被告提出之修正明細亦紀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 +8.5;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自理-5.5」之文 字。本院基於上開修正明細中,就「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 出貨」、「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之文字書寫方 式均屬相同,認兩造各自提出之該份文件,均屬真實,僅係 各自員工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至生差異。  ⒊由上開證據可見,於被告公司之內部程序中,已就淡水國小 課程材料更改部分,就價格加已調整,此更可由自被告於其 批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紀載,就「二年級」之批價 有自91.5元更改為94.5元之痕跡之事實,以為佐證。本院酌 以兩造在發生本件紛爭前,並非全無交易往來,且被告於批 價單上更改時,明顯係就整體價格加以調整,並未就細部品 項之價格加以拆分,且原告所提出修正明細上亦載有「+3」 符號之事實,再佐以原告已自陳該增收3元之部分,原告已 如數給付之情節,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價格更改,已令原告 知悉,且以被告所為答辯情節,即增收3元係已計算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所為之過程,較為合理可採。基此,本件 兩造既於被告計算整體價格後,合意就淡水國小部分,由被 告向原告增收3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49,986元(計算式:32,800元+1,784元+1,392元+1,338元+1 ,122元+1,848元+9,702元=49,9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1821-20250321-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壹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貳包、77 大波露巧克力壹包、甘百世巧克力糖壹包、M&M花生糖巧克力貳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貨架 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 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 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元),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卷第6 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青箭 口香糖超值包」1個、「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 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克力糖」1包、「M&M花生糖 巧克力」2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食用完畢, 當無法扣案,也無法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陳廣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復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泉 門市,竊取貨架上之「青箭口香糖超值包」1個及「德芙絲 滑牛奶巧克力」2包、「77大波露巧克力」1包、「甘百世巧 克力糖」1包、「M&M花生糖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315 元),並藏放於口袋中,再拿取冰棒1支至櫃臺結帳,以掩 飾其竊盜之犯行。嗣經柯宜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宜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廣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宜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內貨架上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4-原簡-30-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874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軍中 同袍。緣告訴人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火力 女紙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 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下稱「郁翔」) 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 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 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 始LINE訊息)等語。被告看到原始LINE訊息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 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 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 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 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 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 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 字訊息)後,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 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 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嗣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 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 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 於其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 告之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僅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所發表 之文字抒發己身意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被告 在其IG限時動態上所發表之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係就告訴 人於本案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作出合理評論,同時使瀏覽系 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人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 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非被告IG帳號之粉絲,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截圖既已匿名處理,自無令觀看者認為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惡意,亦足證被告完全不具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真實惡意。㈡被告雖於評論間夾雜「弱智」、「看 笑話」等詞彙,惟觀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整體脈絡,參以被 告同為軍中同袍之身分背景,其留言主要表達軍中管理事項 之相關意見,並對告訴人無任何依據下即「要求其他同袍掃 地」、甚至要脅以「請營級處理」等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 見,並非對於告訴人的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告訴人或因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而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縱使上開詞彙或有 粗俗不得體,但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應僅屬感情名譽之範圍,客觀上未使告訴人之名譽、尊 嚴遭到貶損,自不應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本案LINE群組內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暱 稱「郁翔」之群組成員表示「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 ,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 (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 級處理!」等語。被告看到上開原始LINE訊息後,先將告訴 人在原始LINE訊息之帳號匿名為「鉛筆」及將「郁翔」匿名 為「冰棒」,再將該段訊息內容擷圖,並於其上編輯加載文 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 ,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 ,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 ....,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 ,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IG帳 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 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4至15、54至55頁,簡上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54至55頁),並有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IG帳號 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IG帳號首 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之情事,然此係因其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 同袍所指示之文字內容無法苟同,遂先行將訊息匿名處理、 再於擷圖上加註己身意見後,始發表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 ,惟查,所謂IG限時動態乃指系統設定於發表後之24小時內 ,方得以在該IG帳號頁面上見聞,一旦超逾該期間,系統即 會自動刪除該則內容,是被告所使用之言論內容縱非文雅得 體,然觀諸被告除有先將原始訊息之暱稱均以匿名方式處理 外,復採取具時效性上架功能之限時動態上發布系爭擷圖及 文字訊息,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被告上開 舉措,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則被告顯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㈣再觀被告本案言論及其脈絡,其發表內容顯係基於同為軍中 同袍之身分,對於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指 示作為之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意見表述,並非單純針對告訴 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 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軍中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 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 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軍中同袍 或本案LINE群組成員,則渠等在參與軍旅生活之過程中,理 應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及待人處事,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 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 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語,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作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文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文內容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 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文內容, 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 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 論並非文雅、得體,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軍中事務之公 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283-202503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44 4 號、第48457 號、第48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據(保管) 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並補充「被 告楊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東倚、吳庭 愷、林湘湄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吳 東倚、吳庭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8444 卷第39頁;偵48457 卷第33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444 卷第5 頁)、對告訴 人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倚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庭愷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湘湄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孔雀香酥脆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湄 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 枝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 瓶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東倚領回 二 RMAX安全帽1 頂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庭愷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外之路旁,見吳東倚所有車牌號 碼000—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隨即利用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二)於113年6月28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吳庭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放置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 得手離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 知上情。(三)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OK超商和平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林湘湄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1包、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 棒1枝、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共計價值99元)後,旋 即於店內開拆食用。嗣為林湘湄所發覺,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楊念慈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倚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571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06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湄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4-審簡-189-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一年有17天特休,不捨請假照顧小孩,寒、暑假 把小孩獨留在家中,拍拍屁股就去上班。只要是探視時 間,就放任小孩在家打整天的電動、玩手機,導致網路 亂交友。未離婚時連1天都不願意照顧小孩,離婚後卻 可以有10天的暑假與5天的寒假,實在不合邏輯。原本 就不照顧孩子的相對人,活生生多出額外的天數,根本 難為他。其間只要遇到要接送小孩,相對人跟小孩抱怨 為什麼不叫你媽媽來接。相對人在北部上班又沒其他家 人後援,只知道把小孩搶來,卻無能力照顧。  (二)為了作友善父母,不讓相對人抱怨,民國110年4月27日 星期二聲請人帶女兒丁○○去看牙醫,只能現場掛號,從 6點等到7點半,拔完牙後麻醉8點退掉。女兒又累又餓 ,功課又沒寫完。拔牙這事應該要排在星期六早上,聲 請人很自責也很後悔晚上帶女兒去拔牙,萬一血流不止 怎麼辦。聲請人只想到要是預約星期六,女兒回相對人 那邊肯定又要被罵一頓,為什麼媽媽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  (三)110年8月31日返校日,兒子丙○○9歲,國小四年級,放 學時間10:20。相對人說伊要開會所以跟兒子說11:30才 到校接兒子。相對人不顧小孩安危,獨留丙○○一人在學 校門口等待一小時(防疫期間,學校清空學生,不准學 生在校)。相對人在照顧上有重大疏失。平日上班上課 時間緊湊,生病就是聲請人帶去就醫。一般例行檢查如 眼科回診,會排在星期六(來回車程加等待時間超過2 小時),有時女兒藥水用完了才說,星期六若是排到相 對人的時間就說聲請人佔用相對人的時間。  (四)相對人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5項。相對人與丁○○、丙○○會 面交往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小孩大部份的功課都會在聲 請人住所完成,除了接近考試週。只要帶功課回去,相 對人就罵小孩,以後不准帶功課回來寫。明知道2個小 孩過敏長期吃中藥,回相對人住所,一包都沒吃,只有 糖果餅乾還有冰棒。長期下來,聲請人身心疲憊,小孩 只要到相對人住所,生活習慣就會被極端的翻轉,在教 養方面造成聲請人很大的困擾。  (五)丁○○正值青春期,身體有明顯的發育。小孩回到相對人 住所,相對人仍會與小孩同睡直到深夜才離開房間。  (六)111年3月,相對人放任2個小孩在校打球。國中生,校 外人士因看2個小孩沒有家長陪同,拿煙給2個小孩。回 來2個小孩講的不清不楚。  (七)111年4月,丁○○國小六年級,丙○○四年級。運動會結束 後,相對人獨留2姐弟在學校打籃球,與同六年級他班 有肢體衝突導致糾紛。星期二到校女兒到他班算帳(叫 同學下跪),校方叫雙方家長到校處理,聲請人低聲下 氣請求對方父母原諒,對方家長才不提告,否則可能會 出現在少年法庭。  (八)相對人不斷的討好2個小孩,放任他們無上限的打電動 (深夜12點多還在看電視),玩Ipad,給予物質上的需 求,成功的從家暴父親,變成有求必應的好爸爸。小孩 被物質吸引,價值觀完全走偏,也變成斤斤計較的小孩 。為了討好小孩,相對人讓丁○○加入抖音且當她的頭號 粉絲。聲請人極力反對,限制丁○○不能在聲請人住處使 用抖音。但丁○○會在相對人處再把抖音重新下載。小孩 亂發文,把同學的照片改成遺照,相對人是頭號粉絲不 可能沒看到,但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試著加入,但 加不進去。兒子知道帳密,才讓聲請人進去看。要是被 對方的家長看到,孩子可能會到少年法庭。相對人顯然 未盡教養義務。  (九)111年因疫情的關係,小孩線上上課,明知道是上課期 間,相對人非但未提醒小孩下課再對談,還大言不慚說 我不能聯絡小孩嗎。這已經影響孩子的就學利益。  (十)相對人探視時間有多次未盡照顧責任,拍拍屁股自己去 ○○上班,有時學校有補課,相對人完全擺爛,獨留2個 小孩,連接送都沒安排,且相對人完全沒有後援。聲請 人由小孩口中得知狀況,陪伴照顧2個小孩,直到相對 人晚上8點回來。相對人這樣把孩子放著不管,不顧他 們的他們的安危,沒有負起照顧他們的義務。112年2月 3日㈥、112年6月16㈥、112年12月23日㈥。  (十一)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下午的班機出差,早上9點多2 個孩子過去相對人家,10點哭著回來。因為要出國, 聲請人緊急請聲請人妹妹照顧他們。相對人把兒子丙 ○○囚禁在房間不讓他出來。除了防礙人身自由,2位 未成年子女也遭受威脅,造成恐懼及傷害。      媽: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不要揉眼睛,怎麼了。      丙:(哭)我不要回去(相對人住所)      丁:(哭)我也不要回去      丙:(哭)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我不要回去。      媽:我等下要出門(去機場)      丙:(哭)我要住這裡      丁:(哭)他禁足丙○○                 丙:(哭)他叫我現在吃飯,才10點多      媽:這樣出去(出國)我還要擔心你們2個,我先載        妳去騎腳踏車,順便買午餐,至少把腳踏車騎回 來去補習      丙:(哭)他說要把我關在房間不讓我出門。然後要        禁足我不讓我出門。我直接跑走,他把我關在裡 面不讓我出門。      媽:那你怎麼出來的      丙:(哭)我逃出來的。他把電話掛斷,不讓我們打        給妳(聲請人)      媽:他罵妳什麼      丁:你要補習都不跟我說。他要禁足丙○○  (十二)112年5月21日,小孩中午打電話說他們逃回阿嫲家( 聲請人家),且怕相對人會殺到聲請人家中,因為相 對人從5月20日就一直罵他們。聲請人和朋友在外地 ,聲請人先以電話安撫2位小孩,請他們低調留在聲 請人家中。趕回家點找不到人,聲請人打了1通line ,2通電話,相對人都沒接(聲請人害怕小孩被相對 人抓回去處置)。2個小孩當時又沒手機,聲請人請 妹妹用teams找2個小孩,結果2個小孩躲在7-11。聲 請人馬上把2個小孩接走吃飯。直到9點,相對人沒有 找人,可能連小孩不見都不知道,已對2個未成年人 造成威脅與傷害且嚴重失職。隔天兒子還是很害怕相 對人會來找他算帳。  (十三)5月25日 (第二天放學聲請人載兒子回到家)      媽:什麼事      丙:(害怕緊張樣子)不敢講      媽:講出來。不用怕,我在這裡怕什麼。怎麼了。他        (相對人)有來?      丙:不知道,好像看到他的摩托車。      媽:你就不要出去。你們跑掉的時候,我有跟姐姐講        腳踏車牽到旁邊放。  (十四)112年11月18日星期六,丙○○發燒39-40度,相對人竟 然沒帶小孩就醫,還放任他到同學家玩。星期一遭學 校退貨,聲請人從學校載回看醫生。  (十五)112年11月17日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多次星期 五讓孩子提前到相對人家人中過夜。聲請人同意2位 小孩參加學校的晚宴,約定到○○補習班接小孩並過夜 ,直到隔日中午再回來。相對人大鬧補習班且怒罵老 師。難道這就是友善父母應得的回應。  (十六)非探視時間,相對人用很多理由來找2個小孩,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沒有阻止。也儘量在小孩面前 不說對方是非,不挑撥離間。可是相對人一次又一次 的踩線。甚至到補習班把上課中的孩子叫出來,打擾 孩子上課且影響孩子就學利益。還有一星期到學校3 次。相對人隨性來去自如,把聲請人家當自家廚房, 已嚴重打擾聲請人的生活。且聲請人一直處在相對人 過去來聲請人家中騷擾的陰影,實在很痛苦。      113年2月21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2日"巧遇"女兒○○放學,並載丁○○回家      113年2月23日"巧遇"女兒○○放學,丁○○拒絕讓相對人 載回      113年5月2日"巧遇"女兒丁○○放學,丁○○拒絕讓相對 人載回      113年6月5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所找小孩      113年6月6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113年6月7日晚上到聲請人住找小孩  (十七)丁○○、丙○○是家暴目睹兒童。第二次家暴丙○○僅3歲 ,事發後極度不安全感,整天黏著聲請人,不知道的 人笑他媽寶,聲請人很自責。第三次家暴發生在108 年,2個幼兒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丙○○打電話報警) ,之後行為嚴重偏差,常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甚 至在學校打同學,期間試圖找學校輔導老師作心理的 輔導,但效果不佳。在心寬診所及成大醫院接受身心 治療。幸運的人用童年治癒一生,不幸運的人用一生 治癒童年。為什麼作錯的不是孩子,他們卻要承受。  (十八)丁○○這幾年行為已越走越偏,老師也一直提醒要注意 交友狀態。國二時安排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成效不佳 。非不得已在113年也就是二下讓她轉學到私立國中 。如果可以順利完成國中階段,聲請人不需大費周章 著急的找新的學校。再不改善,丁○○會出現在少年法 院。  (十九)相對人只想搶小孩,搶完後不照顧或無力照顧或未盡 責任,實在不可取。探視時間丟著小孩,非探視時假 借名義一直來,這已造成嚴重的騷擾了。  (二十)基於上述種種事實,並非偶發事件。2個未成年子女 正值青春期及叛逆期,管教不易,需要有人隨時陪伴 ,提醒。相對人明顯多次失職,且造成小孩無法認清 真正的價值觀,也多次引兒犯罪,游走在法律邊緣。 相對人長期有躁鬱症且不就醫,口中經常喃喃自語“ 你去死吧”,其家人也有精神疾病,就像不定時炸彈 。孩子回去時經常無理由遭怒罵,甚至連補習班老師 都一起被罵。  (二十一)孩子兩邊跑,只是增加照顧者更沈重的負擔,以及 收不完的殘局。法律本意是保護弱者,而不是加重 單親媽媽的負擔,更不是懲罰單親媽媽。聲請人不 想小孩在少年法庭出現或者上社會新聞。  (二十二)相對人提出的答辯狀,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唯獨 相對人完全沒有否認聲請人列舉的上開非偶發事件 。這些不適當管教,相對人非但未改善,且持續發 生(已當庭提出新證據),根本加速青少年游走在 法律灰色地帶。  (二十三)聲請人在開庭時拿出的零食證據,相對人的律師當 庭說謊說相對人沒有買,更突顯答辯狀的真實度。 相對人明知這些辣條零食是未經台灣認證許可進口 ,一點都不在乎食安問題,明知女兒購買,非但不 阻止,還加碼幫女兒購買。吃出問題後,聲請人再 帶女兒去看皮膚科,看中醫,相對人的律師還大言 不慚說聲請人要檢討。  (二十四)如果沒必要減少會面時間,難造要等孩子在少年法 庭出現,才要正視這問題。孩子上法庭,造成社會 負擔,加重法官工作量,應不是法官所樂見的。明 知孩子可能觸法,理當約束孩子,而不是縱容孩子 (甚至連手足都看抗議,造成孩子對立)。那是害 他不是愛他。孩子僥倖逃過幾次,是因為對方家長 不提告。  (二十五)聲請人不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聲請人只是一個被 前夫家暴3次的單親媽媽。聲請人努力扶養2個未成 年子女讓他們在成長過程不走偏。4年前聲請人在 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的律師用話術使聲請人陷入 錯誤,聲請人被逼迫把房子無條件過戶給相對人。 相對人的律師說否則聲請人必須給相對人錢,且不 得與相對人離婚。協商過程這種荒拗的結果竟然出 現在聲請人身上。  (二十六)相對人有暴力傾向,孩子是目賭兒童,孩子沒作錯 事,為什麼聲請人和孩子要承受這一切。明明是相 對人家暴,聲請人必須在刮風下雨的天氣帶孩子到 醫院接受一連串的心裡治療。探視時間沒盡義務, 上下課、補習不接送,不然就是睡過頭沒接送,發 燒不帶去醫院。獨留孩童在學校等待,不寫功課, 無限上網。怒罵孩童,孩子逃出去,也不找。完全 不管孩童安全。  (二十七)相對人於探視的時間,極盡扭轉孩子的生活習慣, 放縱又放任。相對人把孩子當玩物,玩壞了,聲請 人必須一項一項的收拾。相對人甚至鼓勵孩子踩線 (如觀賞未滿12歲/18歲的影片),惡性循環,種 種不適任的管教甚至已危害孩童的身心靈。  (二十八)孩子惹事,相對人一副沒我的事,監護人卻要收拾 ,這公平嗎。然後非探視時間卻一直來打擾。老闆 都可以對不適任的員工處罰,難道對不適任的父親 就可以任意不受約束。法律理當是保護弱者,而不 是花錢請個律師,黑的就可漂白成白的,顛倒是非 。  (二十九)聲請人教導孩子在未來,如果有能力,手心向下, 幫助別人。若沒能力,至少要把自已養活,但是千 萬不要造成社會的負擔。即時預防及矯正,比事後 彌補還重要及有效。懇請法官同情/同理一個單親 媽媽的處境。  (三十)並聲明:請求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⒈每個月第一週六、日,星期六早上11:00至隔日晚上 8:45。      ⒉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      ⒊相對人不得在非探視時間,擅自到補習班、學校、 聲請人家中及公司找小孩,或藉故在路上巧遇小孩 ,否則取消下次探視。      ⒋未成年子女若沒有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相對人 不得強迫也不得怒罵及傷害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兩造間協議離婚之始末如下:     ⒈兩造本為夫妻,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     ⒉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委任方○○、葉○○、曾○○律師, 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 訴訟,該事件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     ⒊因兩造間除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給付扶養費之問 題需解決外,尚有關於土地、貸款等財產方面問題欲 一併處理,是兩造於系爭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中,經 多次協商終達成共識,聲請人同意撤回起訴,兩造合 意改由協議離婚之方式一併處理上開身分、財產上之 所有問題。於是,聲請人即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 訴。     ⒋聲請人撤回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起訴後,即由兩造當時 各委任之律師(聲請人方主要為曾○○律師、相對人方 為甲○○律師)居中為兩造研擬離婚協議書,協商期間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協商往來之電子郵 件共計20餘件,最終始達成最後共識,底定離婚協議 書之確定版本。     ⒌離婚協議書之内容確定後,兩造遂約在109年12月1日 於甲○○律師事務所初步簽署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兩 造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在民間公證人洪○○事務所辦 理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見鈞院調字卷 第25〜35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乃約定「…(三)丁○○、丙○○各自未滿16歲前:男 方得依下列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1.男方得於 本離婚協議書簽署後次月起,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 上午9時,至丁○○、丙○○所在處所,偕同丁○○、丙○○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上午8時前將丁○○、 丙○○送至所就讀之學校。2.農暦過年期間(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五),雙方各得與丁○○、丙○○共度3日假期 :自110年起,逢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女方得與丁○○ 、丙○○共度;初三至初五,男方得與丁○○、丙○○共度 ;逢奇數年則對調。3.寒暑假期間:⑴暑假期間:男 方於暑假期間得增加10日對子女之探視(期間可連貫 亦可分割,由雙方本於丁○○、丙○○之暑期活動及利益 協商擇定),當年度暑假如遇丁○○、丙○○参加國外暑 期夏令營,則以丁○○、丙○○暑期活動為優先,男方同 意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減少為5日。但男方得 於暑假結束後,再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以彌補上 開暑假期間减少之5日探視。⑵寒假期間:男方於農曆 過年期間以外之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對子女之探視( 期間可連貫亦可分割,由雙方協商擇定)。4.上述會 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雙方得依丁○○、丙○○之生活作息 、學習課程及意願,本於丁○○、丙○○之利益協議變更 。5.男方與丁○○、丙○○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履因親權 所為相關之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之義務。 6.男方於非探視期間,得在不影響丁○○、丙○○生活作 息及就學利益下,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與丁○○、 丙○○聯絡。(四)丁○○、丙○○各自滿16歲以後,由其自 由意志決定與男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     ⒉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都會利用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期間,與朋友相邀出遊,相對人都放任不管;即便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中也都是拼命玩手機、不寫功 課,相對人亦不予約束等情,而認應將相對人之探視 時間減少,並取消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探視云云, 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 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成大醫院治療衛材單、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惟查,綜 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 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法院自 不得變更之。     ⒊又經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 提出之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 有負面評價,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 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 事論事共同相討問題解決、因應改善子女照顧之道, 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為表現歸咎於 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縮相對 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見鈞院調 字卷第149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 )、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11,500元,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 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 要,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所得之建議為:「兩造於 110年離婚後即自主依據離婚協議内容執行相對人與兩未成 年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末與兩未成 年人會面交往,並針對寒、暑假與春節期間另訂有會面方式 規範,惟兩造實際執行期間,兩造之互動緊張未因婚姻關係 解除而有緩解,聲請人因自身對相對人存有負面評價,對相 對人照顧方式不滿處,實際協助相對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之 方式流於負向指責,難以就事論事共同商討問題解決、因應 改善子女照顧之道,聲請人將兩未成年人不服管教、不當行 為表現歸咎於相對人過於寬鬆、寵溺子女所致,故而提出限 縮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之正當性不足,未見有 調整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49 頁)。 六、又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丁○○、丙○○ 每次都會選在相對人探視當週邀約朋友出去玩,經常一出去 就一天時間,盡量拖到傍晚時間才回到相對人家中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45頁),足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因此變相縮減 ,其無法於探視期間善盡監督丁○○、丙○○之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作業完成之義務,或於非探視時間至丁○○、丙○○所在 之處所探視之,難認係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且丁○○、丙○○ 分別為14歲、13歲,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渠等未加以自律 ,聲請人亦未協助督促、引導,而致造成前開情狀,聲請人 與子女均亦屬可歸責,是聲請人片面指責、歸咎於相對人, 並據以主張應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實無理由 。 七、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施暴,丁○○、丙○○為目睹家暴 兒童,身心遭受嚴重打擊云云,乃係屬兩造離婚前之情事, 兩造離婚時既肯認相對人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並協議 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則聲請人現時再執以 表述對兩造協議之不滿,自無理由。 八、再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相對人不適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 ,聲請人固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數件為證,惟相 對人否認其有可歸責情事,且經檢視聲請人之舉證,並無法 據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全然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事由 多係在指責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造成聲請人教養子女之麻 煩及困難,益徵聲請人聲請減少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並非基於子女利益為出發點,而係為便於自身教養子女, 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九、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並無妨害子女利 益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亦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違反 協議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參酌訪視報告之建 議,因認並無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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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9 號、113年度偵字第5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楊宗龍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石見草莓園」,持其在現場 拾得之有殺傷力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並以剪刀剪斷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5公尺及白扁線25公尺,同時徒手竊 取電源延長線2條及冰箱內之冰棒1盒【電纜線、白扁線及電 源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冰棒供己 食用,並將上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公尺及電源延長線 2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90元,供己花用。經 楊宗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區分館」前,徒手竊取楊琮閔所有停放在 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車上裝設有手電 筒及小包包),供己代步之用。經楊琮閔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 悉上情,並扣得曾建銘主動提出之該輛腳踏車、手電筒及小 包包(已發還楊琮閔)。 二、案經楊宗龍、楊琮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建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龍、楊琮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196 9卷第51至53頁,偵53657卷第51至59頁),復有113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台中市立圖 書館北區分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及贓物比對照 片、被告騎乘竊得腳踏車至診所看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 所提供看診資料等附卷可稽(參偵51969卷第45、69至75頁 ,偵53657卷第43、61至81、8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4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剪刀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 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 院卷第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用之剪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 公尺及電源延長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 人楊宗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皆 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5365 7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白扁線貳拾伍公尺及電源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453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交易明細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②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確定;③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醫療法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橋頭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 35元 2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個 135元 3 冰藍悍將3刀架1個 239元 4 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 78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個 199元 6 全亮白牙膏1個 119元 7 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 109元 8 FMC旅行包柔紙巾2個 64元 9 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 399元 10 FMC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 40元 11 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 40元 12 明治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 69元 13 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 69元 14 蠻牛能量飲料1個 35元 15 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 39元 總價 1,6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同年月26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0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英隼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之沁涼蜂蜜檸檬軟糖1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 乳1個、冰藍悍將3刀架1個、成人醫用口罩(黑)2個、牙齦 護理牙膏1個、全亮白牙膏1個、高露潔護齒保健組1個、FMC 旅行包柔紙巾2個、玫瑰天竺葵迷迭香精油沐浴乳1個、FMC 芒果百香雪酪冰1個、牧場直送4.0草莓牛奶冰棒1個、明治 奶油夾心風味超杯1個、明治藍莓優格風味超杯1個、蠻牛能 量飲料1個、舒跑energy能量飲料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66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僅 結帳小美冰淇淋1盒後隨即離去。嗣經張英隼清點架上商品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本 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4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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