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PCDV-112-訴-16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