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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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慧玲 被 告 郭軒呈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慧玲因被告郭軒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經聲請人代為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經該案有罪判決確定 且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 ,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以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 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 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 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 應執行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 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惟被告尚未入 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是該案被告目前尚未執行,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維 具 保 人 余惠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惠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惠鈴因受刑人黃睿維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5-03-31

TCDM-114-聲-83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張志良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志良因竊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於繳納 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7日函、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24-202503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建菱 被 告 謝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33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111年度偵字第5793、 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2、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文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 並由具保人朱建菱提出同額現金具保後釋放,此有被告民國 10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上揭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然未按期報到 應訊;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339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 月31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21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具保人當庭表示無法聯絡被告謝文國亦無從督促 其到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31

CHDM-113-原訴-32-20250331-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甲○○繳納保證金5萬元;惟檢察官後 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起訴 後,仍經原審及本院繼續羈押迄今。被告既已遭執行羈押, 應無再以保證金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必要,故聲請人於112 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應已失所附麗 ,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 應無不同;且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祈能 儘早服刑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已無再聲請交保之意,而聲 請人這段期間為被告洽談和解事宜,需支付大量賠償金額, 家中經濟甚為困窘,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 ,以便支應家中所需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於11 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 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後於 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諸如: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 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所持見解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此 部分聲請意旨無從採認。 三、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 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 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 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 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 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被告自112年6月21日羈押至今, 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迭經本院依法延 長羈押在案,被告既經羈押且已坦承犯行而無再聲請交保之 意,是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均已獲得確保,為兼顧 第三人即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則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不妨害本案關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31

KSHM-114-侵聲-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慧玲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慧玲因被告游爵瑋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 元後,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有罪且已入監執行確定在案,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 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共4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 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2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昆霖 受 刑 人 卓子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8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卓昆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竣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卓昆霖 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含利息等語。 二、經查上述事實,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 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政查址資料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既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 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含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聲-46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9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維剛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 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 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5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朋 具 保 人 汪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啟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17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具保人汪啟松(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 年刑保第10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 65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發指揮書代為執 行,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2025-03-27

SLDM-114-聲-3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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