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原審法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而本件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罰
金已繳清之情形,且未顧及抗告人家庭狀況、個人更生可能
性及比例原則,請求減輕刑期,以維護量刑公平及司法正義
。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年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
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
至7月間,且原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
年4月至3年4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
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
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對受刑
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
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原裁定亦已敘明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充分
考量抗告人罰金已繳清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HM-114-抗-4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