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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 附表編號1至4之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入監服刑,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刑人之期待有落差,受刑 人有心悔改,請求給予重新開始、走上正途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3罪、編號4部 分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 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 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刑人回函所載關於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① 附表編號1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皆係參加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編號2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 12月間,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②編號3、4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10月間,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 ,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 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 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5年2月」,原審量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 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於 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年8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643-20250327-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7 號 聲 請 人 蔡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60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裁定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就聲請人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 18 年,重於其他重罪之受刑人,違反憲法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顯不相當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 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及第 53 條規定;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3691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及系爭 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 審裁字第 1767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曾國乙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 依系爭規定一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法院為裁定,均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 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二使法官裁定應執行 刑時,以疊加二裁判以上所定執行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 8 年 6 月,致聲請人所受之應執行刑重於其他情狀 一樣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憲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80 條法官獨 立審判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二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未給予聲請人 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 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5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及就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34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曾粲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販賣 毒品等罪曾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20 年 確定。系爭規定對於定應執行刑如何審酌犯罪情節與實害輕 重等依據均付闕如,亦未予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陳述 意見之機會,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就原定應執行刑之 2 則裁定再重新裁定,聲請人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 刑長達 46 年,超出法定之有期徒刑 30 年,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 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導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法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 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 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 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 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罪刑顯不相當 、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4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6-2025032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元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元凱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4、9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 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經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刑期總和為8年1 1月【抗告狀誤載為7年11月,應予更正】,而本件經原審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460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惟 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從新從輕且有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以及自新悔過之機會,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9月以下, 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1月)。  (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 盜罪(除編號15竊得現金外,其餘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 ,編號11為幫助洗錢罪,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 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8年11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 當。況附表編號2【共5罪】、編號3【共2罪】、編號4【 共2罪】、編號5至8【共6罪】、編號9【共2罪】曾分別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1年6月、1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5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1 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 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誤植為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書誤植為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8月3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17日23時24分至翌(18)日0時40分許 111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5日 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2025-03-25

TPHM-114-抗-62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森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森詠(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 狀固名為「聲請狀」,案號欄則列載「113年度聲字第1113 號」,理由欄則敘明:上開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聲請再議等 語,是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案件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3 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說明,本件抗告 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 月28日(末日27日為星期日,乃休息日順延一日)即行屆滿 。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114 年3月7日送達本院,有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 收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0

KSDM-113-聲-1113-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子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 3號),並經本院裁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案列: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 在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 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在卷可佐。而觀諸本件受刑人異議 內容,僅係指摘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顯非針對執行檢察 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 以具體指摘,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3-12

TPDM-114-聲-60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8月 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姵榆(下稱異議 人)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時間密接之罪,經檢察 官分別起訴,使其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 然因法院未依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造 成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13年8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 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異議人上訴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異議人 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 年6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則據本院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並依此執行指揮之,於法相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 、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檢署 106年度上蒞字第534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 甲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高檢署以113年8 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甲裁定未予考量異議人之最佳利益,所定刑期 過重過苛,應與他案裁定相同,大幅寬減刑度,始符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乙節。惟查:   ⒈甲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6年4月:9年+17年+4月) 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對異議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⒉另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又無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 例外情形,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至異議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 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 採酌。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高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檢紀張 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等節,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3-聲-3226-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 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 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 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 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 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 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8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原審法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而本件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罰 金已繳清之情形,且未顧及抗告人家庭狀況、個人更生可能 性及比例原則,請求減輕刑期,以維護量刑公平及司法正義 。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年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 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 至7月間,且原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 年4月至3年4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 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 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對受刑 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 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原裁定亦已敘明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充分 考量抗告人罰金已繳清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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