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配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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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欣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欣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7時許」更正 為「17時24分許」、倒數第1行「右耳疼痛」後補充「、右 前臂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至4行「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更 正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余尚芳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數次攻擊動作,係本 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為欲 探視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時遭刁難),犯罪之手段(徒手 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表示不和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 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3號   被   告 方欣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欣瑜與余尚芳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方欣瑜因故與余尚芳發生爭 執,方欣瑜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尚芳臉部,又以 腳踢擊余尚芳下腹部,並拉扯余尚芳頭髮,使余尚芳受有頭 部疼痛、額頭0.5公分x0.5公分擦傷、右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尚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欣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尚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醫療費用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與 告訴人間並無保護令存在,自無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3-中簡-284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慕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 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前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 生活習慣差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再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關係。甲○○因生活習慣差異與乙○○發生爭執,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 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佛教慈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4-中簡-569-2025032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307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 -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A女推向床 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有說不要、掙扎、推開 其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 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 藏刀片自戕,A男方停止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如未 提及係不公開院卷,均指公開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A女至本案汽車旅館, 且於本案汽車旅館中有裸身與A女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 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 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 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 把刀搶過來,後來我們雙方情緒比較緩和就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和情感的問題,我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第㈥點所載。  ㈠可先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且本 案有被告前述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2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偵卷【如未提 及係不公開偵卷,均指公開偵卷】第13-15頁)、A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1頁)、案發當日「9329-YZ號」自用 小客車之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A女於偵 訊時庭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A女 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7-9、 17-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4年2月6日審判庭當 庭提示之附民卷內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女推至床上並用身 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試圖將A女上衣褪 去嘗試對A女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 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將大女兒載至被告母親 家後,跟我說有事要談,就將我載至本案汽車旅館,一到房 間內,被告就將其全身衣物脫光,再至浴室內的浴缸放水, 接著被告從浴室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 上,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間雙手往我身上欲將我 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 有一鑰匙圈,內有隱藏刀片,我趁隙將鑰匙圈拿出,並用隱 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自殘,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對 我侵犯行為,當時我有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也無法阻 止我,才停止對我侵犯,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 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說「我不 要」,也有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 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將大女兒帶到我婆婆家 ,也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汽車旅館,一進去被告 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 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 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 ,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 告才放開,後來在房間被告在聊他情緒,小孩說要成全我讓 小孩跟著我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自己上車,上車 之後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 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只有說要談事情,我問他 要去哪裡談,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回應,就載我去汽車旅館 。他進本案汽車旅館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把衣服脫光、去 放水,被告是先脫衣服才去放水,被告放水很快就是開水龍 頭,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 在床上,然後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是親我脖子、胸 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有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有跟他說 我不要,我叫他走開,也有掙扎,後面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 推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鑰匙圈拿出來,因為我鑰匙圈有一 個小刀,開包裏的小刀,我就拔出來,我就開始自殘,被告 一開始抓住我的手要阻擋我,因為我還繼續自殘,所以被告 最後才清醒,他才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 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等語。  ⒋觀之A女歷次證述,其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先開車將大女兒送到 婆家後,即將A女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而未詳細言及何以要 載其至旅館,僅稱要「談事情」等語,至旅館內被告旋即將 全身衣服脫光,至浴缸放水,嗣又離開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 上後,以正面面向A女壓在A女身上,並欲將A女上衣脫去, 同時間有親吻A女之脖子、胸口,在過程中A女有用言詞表示 「不要」等語,亦有以腳踢、手推等方式掙扎、抗拒,而待 見上述反應無果時,即從口袋中將鑰匙圈中之隱藏刀片取出 並開始割腕,被告見到A女反應後始從激烈的情緒中慢慢恢 復,才停止其動作等關於本案案發前之情事、被告搭載A女 至汽車旅館之經過、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對A女侵害之過程 、被告停止其侵害舉動之緣由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 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且A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包括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 立即脫光衣服裸身、被告在裸身後有接近A女、A女有取出刀 片自殘,在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冷靜下來與A女討論關於 雙方感情、小孩照料等事宜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後我說要洗澡,我就全身脫光進去 洗澡......後來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就沒穿衣服直接 從浴室走出來,我說A女為何做錯事不承認,A女就拿出一支 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面我就 說可以冷靜一下嗎,雙方情緒比較緩和,我們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供 述內容,除就否認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以外,被告亦自 承案發當日其確有裸身接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A女 確有持刀自殘、雙方在肢體接觸後確有討論小孩扶養、家庭 及感情問題等事,亦足以確保A女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 ,反具相當憑信性。再者,A女與被告前為結婚近10年之配 偶關係,即便雙方後已離婚,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女對被告 並無任何仇恨之事,僅係因被告於離婚後仍一再聯繫A女表 達思念感情等情時,婉言拒絕被告並稱此段婚姻已結束而已 ,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 、動機。故而,A女之上述前後一致證述情節,已堪採信。  ㈢A女之上開一致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更予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  ⒈徵諸本案揭露過程,A女於113年4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A 女指證內容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家庭暴力等事,過程中當 警員問及被告對A女有那些跟騷行為,一共發生幾次後,A女 陸續陳述關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被 告所為之相關行為後,方在警員繼續詢問後,才提及本案發 生之事(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當警 員問及A女是否要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告訴時, A女答稱「不要」等語,僅向警員表示需聲請暫時保護令。 嗣後,警員於113年4月18日通知A女再次至所陳述,並向A女 提問「因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有提到113年4月6日遭被告妨害 性自主,請妳詳述當日被害情形」後,A女方才更為翔實之 吐露本案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而由本案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敘明「案經A女向警方聲 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獲悉上情 後,乃據以偵辦」,及A女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問我騷擾時 點,我提到4月6日(按:即本案)也被帶去汽車旅館,警察 做筆錄到一半就找女警過來,女警說這部分要處理,我說我 只要提告家暴,沒有要提告這部分,女警說已經知道了不能 當沒有事等語,可見本案A女於報案之初原係欲聲請保護令 而已,連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都不願意,遑論提出 強制性交未遂告訴,由此可知本案揭露過程實乃A女遭偶然 問及被告對其有何等行為時,始予說出,難認A女有何欲構 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目的可言。更何況,A女於11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想對被告追究妨害性自主這件事, 我僅希望透過跟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約制被告,因我與被 告有3名共同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不想讓場面太難看 ,且免不了日後還會因為小孩再與被告碰面,怕被告因為此 事無法工作,我也無法單獨照顧3名小孩,所以不要對他提 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4月17日報案時沒有 想提告本案,是因為孩子在被告那,不希望影響孩子,我也 擔心被告工作受影響,那孩子誰要養等語,足見A女於陳述 關於本案之事時,對被告確無任何仇恨可言,反而是希望能 與被告好聚好散(此由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僅顯示出無奈,而非對被告惡言相 向或辱罵被告可見及此,見公開偵卷第13、15頁),更考慮 到如果提出本案告訴可能影響到被告,會間接影響到其與被 告所生孩子,故不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揭露本案之 過程係在陳述本案可能會造成其與孩子生活出現相當程度影 響之狀態下,在矛盾、複雜之心理狀態下被動揭露此事,益 證A女顯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欲誣指被告入罪,其 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結證稱:A 女案發當天回來後,我有檢查到A女手上的傷口,我記得是 在手腕上我發現有傷口,有看到一條一條斜的,是有血痕的 傷勢,我有問A女她是被抓還是怎樣,A女說她是自己拿刀割 ,然後給我看那把刀等語。由A女男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 女於案發當天確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而可更予增強A女上 揭證詞並非虛構而來。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男友觀察A女之狀態以觀: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壓住我在床上、亂親我時 我當下很崩潰、恐懼,我很怕被告做其他傷害我的事。案發 當天晚上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本案情形,我講這件事時 情緒狀況是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 麼事,當時有害怕的情緒,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  ②A女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在跟我說汽車旅館 裡面發生何事時,A女情緒狀況滿不穩定的,很低落。案發 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 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問她什麼事 情,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我所謂的不穩 定是指不管是講話的方式還怎樣,變得比較有氣無力,好像 是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 力,也比較簡短,只有在講事情的時候,她才又激動了起來 。我當下可以感覺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表現情形是她一回來 我檢查完她傷口後,我先安慰她,她講一講,我就覺得她好 像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樣的危機,有點 劫後餘生那種感覺等語。  ③綜觀上開證人A女及A女男友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犯行有出現恐懼、崩潰等情緒,又案發過後A女出現之情緒反應為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且感到有點害怕,但慶幸未發生實害等情形,此等情緒反應核與甫遭他人壓制住身體,嘗試脫掉衣服後性侵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且A女男友於案發當天晚上立即亦察覺到A女返家後有出現情緒不穩、低落、有氣無力、彷彿經歷過很大事情、一場危機、有點劫後餘生之反應,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A女男友也發覺到A女有快哭泣的感覺,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害未遂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難過、情緒激動、欲啜泣之反應相合,亦與倖免於遭性侵得逞之被害人,因行為人並未既遂,而出現劫後餘生、逃過一劫之常情反應無異,此適足補強A女之指證內容確符實情。  ⒉由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觀:  ①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有如下對話: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被告:噁心的要命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A女:那你脫光幹嘛?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 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A女於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是在講113年4月6日即本案之事, 被告於審理中於審判長提示本部分對話截圖後,亦供稱:因 為我4月6日本來就沒有要對A女做甚麼,所以我回答A女誰稀 罕再碰妳,是因為當天根本沒有要對A女做何事,A女問我是 否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才不知道怎麼跟A女說明等 語,亦自承本段對話內容為針對本案之討論。  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被告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被告在其胸口種草莓等質問被告所稱「晚上有特別的事」要發生是指何事後,被告對此質問之回應則是「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等語,被告回應均為因A女表示其是否又要如同本案發生日一樣,帶其到汽車旅館強姦後,被告以較逞強或略帶譏諷之態度欲表示已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再碰A女,然被告對於A女質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日其有帶去汽車旅館要強姦、全身脫光要硬上、胸口種草莓(指吻痕)等問題,均未嚴加指正或反駁未有此事,反而是僅泛稱關於113年4月19日對話當日「晚上特別之事」並非要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等語句,此等反應實與根本未有A女所證述之性交未遂情形發生時,被誣指者將極力為己辯駁或嚴斥未有此事之反應不合,反與因確有此事存在無從反駁,因而僅針對嗣後即113年4月19日當天晚間發生之事不會再有肢體接觸為說明之情形相合,且A女向被告表示「在我胸口種草莓」、「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等文字,被告亦未表示任何駁斥未發生之意思,亦足證A女前揭證述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正面壓住A女,並親吻A女胸口、脖子,其有拿出小刀自殘始讓被告罷手停止欲對A女之性行為等之證詞,應確有發生,此適足以補強A女前述一致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當A女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對此之反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等語,被告所謂「搞砸了」等語,衡情應是指確有A女所指證當天被告欲對其為性侵之舉,也因此被告才會表示原本只是要與A女講開的目標,遭「搞砸」了,因為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雙方無法正常、和平溝通,此亦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應非虛。  ㈤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 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 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犯行時,為全身赤裸且正面壓在A女 正面,又被告亦有欲將A女衣物脫去之舉動,且案發地點又 在汽車旅館內,依一般常情而言為欲發生性行為者常去之處 ,此等客觀事態顯已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 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床上,正面壓制A女使A女難以反抗, 而欲將A女衣物脫去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犯意當為強 制性交犯意無訛。更何況,參之A女於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自 承為113年快過農曆年(113年1、2月間)左右雙方發生之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當A 女反應「少在那邊性騷擾」後,被告則稱「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此情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10月搬出去 被告住處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過夜過,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 性行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從112年10月A女搬出去 後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自112年1 0月起即無再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告卻於113年1、2月農曆年 間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確足證被告於本案帶A女至汽車旅館又不跟A女解釋 原因,甚且根據被告車輛行車軌跡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段曾 經經過親子咖啡廳、麥當勞、星巴克等適宜談論事項之地, 然被告均未進入該等場所,反而選擇汽車旅館做為與A女獨 處之場地,衡情應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如此選擇,益 證本案中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內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自己被割傷,並無A女指證我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晚上我跟當時男友帶三個小孩出去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將小孩丟在家的狀況等語。A女男友亦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我和A女去逛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當天小孩住在統領斜對面的旅館等語。以上均足證A女與被告之子女於案發前一天根本並未遭A女丟在家中,反而A女有帶著小孩到桃園市區遊玩,並有在外住宿,則被告辯稱一個案發前一天根本未發生之A女將孩子丟棄在家中等事,稱因該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才導致A女發生自殘行為其始從浴室中衝出奪刀云云,因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所辯發生爭吵之緣由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原因並非因欲強制性交而觸碰一節,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A女在傷害自己,我就衝出來,我在隔壁浴室抽菸,我看到A女傷害自己就衝出來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進房間後我就跟A女說可以泡個澡嗎,浴室那邊是看不到房間包括床、電視、座椅的情況,因為中間隔了一道牆,它是ㄇ形走道,視野被擋住;A女情緒激動我就從浴室衝出來,A女從包包裡拿出一把類似美工刀要自殘等語,而比對A女繪製之現場圖,確實顯示浴室與床、座椅區有一須繞開之直線狀物品而能遮擋視野,故被告針對如何知悉A女在割腕而衝出浴室一節,前於偵查中稱:看到A女自殘所以衝出來,後於審理中則稱:浴室看不到房間情況,因與A女爭執就衝出來,始看到A女準備割腕,前後供述有甚大歧異,其所辯情節之可信度,更堪質疑。末者,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時,被告之回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被告反應完全未提及脫光是因為要泡澡,且脫光後衝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與A女發生爭執故衝出來,或看見、聽聞A女要自殘所以在緊急狀況下未及穿上衣服就急著出來救助A女,被告反應顯與其所辯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汽車旅館房門未鎖,被告進屋後先 脫光去放洗澡水,A女大可在此時自行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 ,A女捨此不為有疑義等語。惟查,依照A女歷次證述內容, 均指證被告進房脫光衣服先至浴室內放水後,旋即走到屋內 床附近將A女推倒在床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還未 洗澡,只有放水而已,據此以觀,被告進入浴室後放水至出 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之間隔,可能僅為短短數秒至數分鐘 間,A女自無可能預見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目的並非要去洗澡 ,而是要到房內靠近床之處將其推倒在床上欲性侵其,或在 甚短時間內立即反應、抉擇由房門離開該處,從而,A女該 時未離開房間一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言。又A女於案發 前與被告曾有將近10年之婚姻關係,在被告未對A女著手實 施侵犯以前,A女基於信任被告之想法,不會無端揣測被告 會對其為任何侵犯之舉,極為合理,實難認為A女會事先預 料或臆測被告會對其為侵犯之舉,而在被告脫光衣服進入浴 室放水之時,即選擇開門離去,此等反應反而異於常情,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所證,A女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曾有 割腕情形,被告對A女之割腕不是無動於衷就是口出惡言, 實難想像A女本案面對被告侵害時,會選擇以前曾嘗試無用 之自殘行為遏止被告,而非直接以刀嚇退被告等語。惟查, 依一般常情而言,欲一般民眾以銳利武器對著他人,擺出攻 擊姿勢以嚇退他人,在心理上可能難以接受,畢竟以刀指著 他人可能帶來的是如他人不停止動作,仍持續接近,就有可 能因刀具之鋒利而造成他人受傷,持刀者可能承受之心理壓 力較鉅,且倘若不小心失手或持刀人面對之人有較激烈之動 作,更可能造成他人非輕之傷勢,在難以預料其後發展情況 下,選擇以自己受傷之自殘方式以喝止他人行為,是萬般無 奈下之選擇,亦符合常人不願意以銳器傷害他人之想法,絕 非異常,尤有甚者,如持刀面對他人而激怒他人,可能會對 A女帶來更嚴重之傷害或後果,此亦非不可想像,故A女選擇 以自殘方式處理此事件,合乎情理。更況A女前曾有自殘經 驗,在本案發生時之突發、驚恐狀態下,依本能反應欲以其 所熟悉之自殘方式,謀求嚇退被告令被告清醒,甚為合理,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取。  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男友於審理中所證,A女案發當日返家 後情緒已有逐漸平復,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厭惡或精神狀 態不穩之情形可能持續較久時間之常情不符等語。惟查,A 女男友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觀察到A女情緒有明顯低 落、害怕、想哭想哭、一種劫後餘生之感覺等語,業如前述 ,審諸A女於案發後與其當時男友碰面時,當時男友已經有 傾聽A女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訴說,衡情必定有安慰A女並表 達關懷、安慰A女之意,A女亦證稱有抱著當時男友等語,故 A女於返家後既已逃脫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情境,又已向當時 男友敘述案發過程,並獲得當時男友之關懷、安慰,並已身 處其當時認為較有安全感之環境,A女情緒慢慢回歸平穩、 安定亦屬情理之常,稽以被害人個人心理與情緒反應每每不 一,非謂性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表現出終日愁眉苦臉或情緒低 落,蓋性犯罪之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生活亦須繼續下 去,當事情已過,獲得慰藉並身處一個當時認為較放鬆、可 放心之環境下,情緒漸趨平靜,尤乃事理之常,A女也不必 然必須遭性犯罪後即需表現出終日低氣壓等想像中典型被害 人之反應來懲罰自己。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⒌辯護人辯護稱:由A女男友審理庭當日提出之案發日其與A女 對話,A女在案發後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 ,如A女確遭性侵未遂何以有此反應。惟查,A女於向當時男 友表示「我沒事、平安」後,緊接著表示「晚點回去跟你說 」等語,再佐以A女證稱案發過後被告載其到壽山巖觀音寺 參拜等語,可知當時A女應仍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而稽以據 上開對話內容截圖,A女當時男友不斷向A女表示非常擔憂A 女安全之意(諸如:好擔心妳,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是我這 麼多年來最擔心的時候;要2個小時了,你有沒有怎樣...等 語),則A女因一方面慮及本案畢竟被告欲對其性交之舉因 其自殘而未遂,幸未生既遂結果,另一方面考量不希望當時 男友過度擔憂,又一方面酌以當時A女仍與被告同處一處, 難有充足時間以打字方式詳述過程,且其馬上即可返回與當 時男友處碰面當面詳述案發過程,綜合上述種種情形A女因 而粗略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其真意應非指未有任何 事情發生,反而依照A女其後所稱「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 ,可知A女僅係先向當時男友粗略表示未發生無可挽回或極 為嚴重之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並無 發生,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取。  ⒍辯護人辯護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未遂,可以請當時男友將其 接走,何以會跟被告在事後又去壽山巖觀音寺參拜,且參拜 過程中亦不叫車離去,反應有異。惟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想跟被告去觀音寺,我一直想回家,被告 就跟我說再陪他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載我去那個地方,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回家,但被告還是說要去那裡拜拜 等語,業已明確證述A女並不願再與被告前往觀音寺參拜甚 明,且參諸被告提出案發前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向 被告表示「最後走到離婚那一刻,確實已經是我對你用盡所 有的情了 這十年婚姻傷害 失望 侮辱 貶低 已經讓我自認 對你仁至義盡」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並參酌113年4 月19日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表示「最開心的時候應該是 上周三還牽著你吧」、「只要能跟妳講上一句話都會讓我很 開心」,A女則稱「放下吧 收手了 結束吧」等語,足見案 發時被告對A女確仍有積極表示欲復合或與A女相處感到開心 之意,然A女對此之回應則係較為冷淡,以短短數字帶過並 直言已經結束了等語,確足證A女上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去 觀音寺參拜,是被告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之證詞,堪可 採信。而由於觀音寺並非如汽車旅館屬私密空間,而是公共 空間,A女因考量被告應不至於在公共場所再大膽對其為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故而勉予答應被告之共同參拜請求, 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A女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請當時 男友到場搭載其,或僅係A女權衡其人身安全危險性已降到 較低,且參拜完馬上就可離開現場,返回找尋其當時男友而 為之選擇,亦無足反推本案性侵害未遂行為不存在,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辯 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 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 憑,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AE000-K113073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之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關係,被 告竟為逞私慾,不思曾為A女之配偶之情狀,亦不顧A女已表 達抗拒之情,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 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較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對A女表示任 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自無足 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 餘元、已離婚育有3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侵訴-12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 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 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 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尤○○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109年0月0日離婚),彼此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尤○○為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內,因晚餐問題與尤○○發生口角,並 以三字經、不要臉等語辱罵尤○○,以此等方式騷擾尤○○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嗣因尤○○之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尤○○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 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4

KSDM-113-簡-4967-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沈哲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張雅淳 徐鴻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家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本 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可憑(卷第51、55-56頁)。被告 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4月至9月間, 與被告丙○○密集通訊對話、牽手、擁抱、遛狗、互相接送對 方上下班等親密肢體接觸,並商討被告丙○○與原告之離婚事 宜,有原告親眼目睹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牽手 依偎時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丙○○在車上與乙○○通電話之對話譯文、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原告與被告丙○○對質時被告丙○○坦承與被告 乙○○為不當交往關係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 57-59、63-66、101-161、165-167頁)。 ㈡、被告丙○○曾於106年5月間與他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並以日後絕不再犯為由換取原告之諒解。詎被告丙○○不思悔 改,竟再次背叛婚姻,與被告乙○○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丙○○亦因本案而和解離婚,堪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2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都是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並未承認與被告乙○○不當交往。 ㈡、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且僅為普通好友。原告主張被告2人牽手 乙情,係因當日原告與被告丙○○在家發生爭執,且原告欲動 手,被告丙○○欲自家裡逃出,遂請被告乙○○過來幫忙,兩人 因此同行。被告丙○○當時因視線昏暗不慎跌倒,被告乙○○遂 將被告丙○○扶起,導致追出家門之原告看見後誤以為被告2 人牽手;再者,原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丙○○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以及無法辨識出是否為被告2人、 亦無法辨識行為之背影照片(卷第165-167頁),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而被告丙○○所謂「牽 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僅是爭吵時情緒性發言,暗諷 原告揣測並深信被告丙○○外遇與他人牽手,而非承認與被告 乙○○牽手。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對話光碟及譯 文、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卷第51、55-57-59、63-66、1 01-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經本院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被告丙○ ○於原告詢問其為何與被告乙○○單獨外出、牽手以及外遇時 ,均未積極否認,反而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 的關心」、「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我終於找到 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話了」、「好,說謊是我不對,跟 異性沒有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你可以不要原諒我」,以及不 斷要求與原告離婚。若如被告2人於訴訟中所辯,被告2人為 普通朋友關係、原告目擊被告2人牽手亦係誤會云云,則何 以原告於不同日期質問之際,被告丙○○均未為如此之辯解? 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乙情,應可認定 。至於其他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則未見原告舉證  ⒉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 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顯逾社會通念之 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丙○ ○間夫妻相處冷淡,早已感情疏離多年,被告乙○○之出現及 追求不過是被告丙○○決意離婚之引信,兼衡前揭侵害情節尚 屬輕微、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 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5日(回證卷第5-7頁) 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固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在家事庭就侵害配偶權 及離 婚等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共同侵權行為人為Johnny, 嗣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部分經家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本院始 查明Johnny即為被告乙○○,並將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故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丙○○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乙○○自 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以下為錄音譯文節錄(卷第57-59、63-66、159-161頁) 1 112年6月9日 丙○○:現在就是,搬出去,就是不能被     他抓到,有那個任何的行為,外遇的行為,不然一毛錢也拿不到。 2 112年6月22日 甲○○:請問你8點之後去哪裡? 丙○○:上他的車討論離婚的事情。 甲○○:騙我說你去遛狗,然後你開車接     誰? 丙○○:接他。 甲○○:那我問你前面那些。 丙○○:那我剛剛不都回答你了,我跟那個     男的出去阿,對啊。 甲○○:那你還要跟我談什麼? 丙○○:這是以這件事情。 甲○○:沒有。 丙○○:我剛剛已經在認了。 甲○○:我7年前我都已經原諒你了,那請     問你,現在又再一次為什麼? 丙○○: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的關心。 3 112年6月26日 丙○○:我被你拍到了,但這個部分要有     法院判斷,不是你嘴巴說的算。 甲○○:判斷什麼? 丙○○:有沒有外遇這件事情,不是你自     己說的算。 甲○○:那你就已經外遇一次,現在又第     二次了不是? 丙○○:那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 甲○○:你不能回歸家庭是嗎? 丙○○:我不愛你為什麼要回歸啊,你真     的很噁心耶。 甲○○:那你不就出去跟別人鬼混了嗎? 丙○○:這七年來我終於受不了了,我終     於找到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     話了。 甲○○:所以你就要一直跟那個男的出去     是嗎? 丙○○:什麼一直? 甲○○:用騙的,一直啊用騙的。 丙○○:好,說謊是我不對,跟異性沒有     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還想要得到什麼答案,回歸家庭,回歸什麼家庭,家庭已經被變成這樣,你還要回歸什麼家庭。 甲○○:那也是你毀的不是嗎? 丙○○:對啊,所以。 甲○○:那可以還沒離婚就可以這樣子?     外遇這樣子,好幾次,兩次。 丙○○:嗯,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甲○○:這不是你外遇的藉口吧? 丙○○:對,我就下賤。 4 112年6月26日 甲○○:你現在是故意要氣我,還是你真的     要去找他? 丙○○:你知道狗多有靈性嗎?你知道狗有     多喜歡他嗎?幹你娘。 甲○○:狗多喜歡他,所以你把我們的狗帶     去給他,是嗎? 丙○○:他陪我遛狗不是嗎?你不是看到了     嗎?  甲○○:你找什麼快樂方法就是外遇是嗎? 丙○○:所以他肯給你錢不是嗎? 甲○○:什麼叫他肯給我錢啊? 丙○○:多少錢你願意放我走? 甲○○:你說他要給我錢然後讓你走是嗎? 丙○○:對。      以下為LINE訊息節錄(卷第101-157頁) 5 112年7月4日 甲○○:你就外面有別人不是。 丙○○:這男的是剛出現而已,他也是朋友     而已。 6 112年7月5日 丙○○:到處跟我家人講我出軌,講說你再     原諒我,很偉大嗎?我沒有要你原     諒我。 7 112年7月10日 甲○○:拜託你不要再跟那個男的聯絡可以     嗎? 丙○○:他是我的朋友。 甲○○:你已經知道他在追求你,你還要這     樣繼續跟他保持聯絡是什麼意思?     你還沒離婚不要忘記了。 丙○○:我會跟你離婚,我可以不跟他講電     話了。 丙○○:你不要控制我的交友跟監看我的隱     私。 甲○○:我控制你什麼交友了,你在外遇我     才看的,之前我有看嗎? 丙○○: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 丙○○:你知道現在總共有幾個人在追求     嗎? 甲○○:追人妻是對的? 甲○○:妳有做到最基本的道德不外遇?怎     樣不捨得花錢?所以要送包包才是     好老公?讓你開好車不是? 丙○○:所以我下賤阿,就是犯賤,我連隨     便的人對我好,我都可以接受,因     為老公給不了。 丙○○:可以放過我們家了吧? 甲○○:放過什麼?小孩兩個不用負責?離了     婚就要一走了之跟那男的逍遙快活     嗎?想看小孩的時候再回來,好爽     的生活。 丙○○:可以停了。 丙○○:一定要有人出現搶走我,你才知道     珍惜? 8 112年7月11日 甲○○:你才誇張吧?還有婚姻就半夜一直     跟那男的出去,我已經清楚表達過我會不開心,你還是一直繼續,請你跟那個男的斷絕往來,回歸家庭。 丙○○:請問有一直?你說不要我就把他朋     友了。 丙○○:你不尊重我的隱私。 甲○○:因為你外遇跟那個男的牽手吃飯     了。 丙○○:這是兩件事,你可以不要原諒我     啊。 9 112年7月13日 丙○○:請問現在是? 甲○○:是什麼?繼續騙啊?不是說沒跟那     男的聯絡了嗎? 丙○○:盡量斷了聯絡阿,他是我朋友,怎     麼說斷就斷,你情緒又不穩定。 甲○○:什麼朋友可以牽手。 丙○○:你就是放不下啊,怎麼從頭來? 甲○○:為什麼不能說斷就斷,你明明知道     他在追你。 丙○○:很多人在追我,你看看你老婆明明     在你身邊,不好好珍惜,死到臨     頭,才在乎我。 甲○○:很多人追你,你還不斷絕跟他們聯     繫,回來跟我說。 丙○○:我只是要告訴你 你的老婆不是沒     人要。 甲○○:做到讓我放心很難? 斷絕跟那男的     聯繫很難? 丙○○:我之前做了阿,你有對我比較好     嗎,七年,我都乖乖的,只是沒達到你的期待。 甲○○:乖什麼?不外遇本來就是婚姻最基     本的。 丙○○:我錯了,我有跟你道歉。 10 112年8月18日 甲○○:甜甜蜜蜜接你做完睫毛然後牽手去     吃飯,叫沒男人? 丙○○:他是同性戀。 甲○○:再騙沒關係,你已經說他在追你     了。 丙○○:後來我不知道他到底喜不喜歡我,     我跟說完,就斷聯繫了。 11 112年9月21日 甲○○:我一開始好好問你為何要開特斯拉     去上班,我有大吼大叫? 丙○○:因為我開他的車去洗車。

2025-03-21

SCDV-113-訴-63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億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與甲○○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45分許 ,在楊億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00之居所,甲○○ 欲拿取楊億文之機車鑰匙,雙方發生拉扯,楊億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手臂、腰部、大腿、 腳踝、手腕擦傷、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億文固坦承有徒手攻擊告訴人甲○○,然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只要想要保護我自己等語,惟雙方於上 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363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雙方當時是互相拉扯,且參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布身體多處,顯非單純防禦可造成,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NDM-114-簡-82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桂里 被上訴 人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芳蓮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 人、訴外人蘇曾金治、蘇芳河分別為蘇芳蓮之妹妹、母親、 弟弟。蘇曾金治於民國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上訴 人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 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黃金手環(1兩2錢多) 、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 (6錢)、金飾項鍊(6錢,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756,630元。上訴人於108年某日經由蘇芳河 之妻子告知,始知悉蘇曾金治竊取系爭金飾後先放在蘇芳河 處,後拿給被上訴人,蘇曾金治迄今未將系爭金飾全部返還 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金飾,上訴人之主張 全屬虛構,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蘇曾金治係於84年間竊取 系爭金飾,上訴人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蘇芳蓮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上訴人、蘇芳河、 蘇曾金治為蘇芳蓮之妹妹、弟弟、母親,蘇曾金治業於112 年3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蘇芳河、蘇曾金治提起竊盜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遭蘇曾金治竊取 ,其於84年8月8日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所述 屬實,系爭金飾遭竊時點起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蘇曾金治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 其所有系爭金飾,嗣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蘇曾金治之竊盜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固提出網路列 印之金飾照片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及同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原審訴 字卷第29、37、39、69-71頁)。然上訴人自陳:因為系爭 金飾整包被偷走,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 我金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知 上開網路列印照片內之金飾非上訴人所有;而前揭受理案件 證明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金飾遭竊為 由報案之事實;另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記載 :「員警到場,為報案人蘇曾金治之前兒媳陳桂里要結婚時 一同帶至夫家之金飾,於離婚時報案人僅歸還2條金飾,故 前來索討剩餘3條金飾。而報案人陳稱陳女與報案人兒子離 婚已是20年間之事,陳女多年未曾索討,至近1個月方才頻 繁前來滋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上訴人在員警 到場時陳稱欲索討之3條金飾,與系爭金飾數量不合,亦無 從知悉其當時所稱3條金飾究為何物,且上開報案單所載內 容係上訴人片面說詞,蘇曾金治僅回稱上訴人於離婚20年後 方來索討,未積極承認有竊取系爭金飾之事實。綜合上開事 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一情,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真實云云,然被上 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係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已明確表示 係假設用語,其否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曾所有系爭金飾,且遭蘇 曾金治竊取一情,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未能 證明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而受有損害,無從憑採。基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金飾市 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蘇芳河之配偶黃秀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黃秀月係在108年間告知上訴人蘇曾金治一直將系爭金飾 放在蘇芳河處,蘇曾金治與蘇芳河再將系爭金飾交給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所有系 爭金飾,且系爭金飾係遭蘇曾金治竊取之事實,則黃秀月是 否曾於108年間告知前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4-上易-8-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出 資設立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被上訴人 為創達公司總經理。創達公司因被上訴人涉及違法情事,於 108年3月11日免除其總經理職務,伊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應履行之義務,依系爭協 議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任一契約義務之違反,各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亦即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 計算違約金。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2、3、5、6條 約定,應給付2,50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條款,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其於原審以:系爭條款並無任何「累計」約定, 應以500萬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上訴人為創達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為創達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1日遭免除總經 理職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並有系爭協議、公司登記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創達公司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可稽(同上卷一第23至28、39至66、213至217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500萬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本件違約金是否 應按所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抑或不論違反義務個數,均 以500萬元為總額上限?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條款:「一方如違反前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應支 付他方5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係以「一方違反系爭協議第1至7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為其 要件,並課予「支付他方50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效果,依 其文義,尚無從推認應按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金額。復參 以系爭協議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同上卷一第199頁),可 知系爭條款原列於系爭協議草約第7條,且文字訂為「違反 前6條所定義務」,因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考量被上訴人可能 僅違反其中1項義務,為避免僅違反部分條款即無須給付違 約金,且基於對等原則,違約金應適用於任一方違約之情形 ,而原第8條係規範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故建議將第7條與第 8條對調,並修正為現行條文。又對照現行第7條第3項以被 上訴人完成「第1至6條所定義務」,為上訴人分期支付1,20 0萬元之要件,系爭條款則以一方違反「前7條所定義務『之 一』」為課予違約金之要件,益見其並非按違反義務個數累 加計算之意。  ⒊另佐以兩造磋商違約金金額時,上訴人之律師曾表示:如金 額訂得太高,看得到拿不到,訂得低,怕效果不夠,折衷訂 為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之律師則表示同意,並舉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7條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例,如上訴人 違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000萬元,即除履行支付1,500萬 元義務外,另加計違約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 200頁)。而上訴人及其律師對其例示金額,當場均無異詞 ,益徵當事人真意係以500萬元為違約金之總額。是依契約 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均無從認定本件違約金應按 違反義務個數累加計算。從而,無論被上訴人違反義務個數 多寡,均應課予500萬元違約金,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 有據。  ㈢職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2、3、5、6條約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參五、㈠),自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500萬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18

TPHV-113-重上-622-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奐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奐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黎奐榮與被害人張○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恐 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 ,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數則訊息予被害人,均係基於恐嚇之單 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 續犯包括一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 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 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黎奐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奐榮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張○惠前係夫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黎奐榮因不滿張○惠不願與其溝通、復合,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巷0號住處,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黎奐榮」 ,發送內容為「以牙還牙你懂吧」、「你不回也沒關係路頭 路尾總是會遇到的」、「傷害罪沒什麼」、「我在好好拜訪 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張○惠,致張○惠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1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18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夫妻關係之敘述,應更正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 國107年8月2日離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對於其行為之約制,一 再對告訴人乙○○做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生活 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 請人之娘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丙○○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獲員警電話告知該保 護令之內容,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1日至29日13時前多次撥打電話 騷擾乙○○;因乙○○拒接電話,又於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將車輛停放在乙○○娘家後方43公尺處之空地, 並詢問乙○○之堂哥郭進展是否知悉乙○○下落,旋又於同日1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上班之公司,以此方式騷擾 乙○○,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末因郭進展及公司同事將上 情告知乙○○,乙○○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上班地 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告訴人娘家後方停車場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 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 為騷擾等聯絡行為、第4款之違反接近一定處所之保護令裁 定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雖行為態樣不一, 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 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ULDM-114-易-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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