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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光祥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9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之處,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容 任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於yo 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以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 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家樺向原告佯稱:下載「創優富」AP 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起訴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至9頁)。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萬 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9日(見附民卷第1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EV-114-南簡-23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人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乙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 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 神」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對羅宛欣、蔡佳 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再經該不法份子將之轉匯至甲、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順石松有限公司;現由檢警另行偵辦)後,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 款項,因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人瑞(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 對方說要提供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 司,所以需要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3、61頁) 。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7月 7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瀛戰神」之人指示將甲、乙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 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某咖啡廳將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 神」之人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甲、乙帳戶後,先後對證 人即告訴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甲、乙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證人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 中先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48頁),且有證人羅宛欣等 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附表二 所示LINE暱稱者間之訊息紀錄(見偵卷第58至68、69至85、 87至90、92至97、99至104、105至112、113至125、126至13 3、134至144、146至169、170至183、185至197頁),本案 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等 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53至 54、210、217至218、222、225至227、228頁;原審卷第27 頁)。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因乙帳戶於112年7月13 日經通報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一情,有台 新商銀113年3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2 、228頁)。另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筆匯入甲、乙帳戶之 款項,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有第一商銀113年12月25日函所附順石松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詐欺集團 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 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 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 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 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 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 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過測繪業、營造業等 工程相關工作(見偵卷第201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難認有何資訊封閉、智 慮淺薄之處,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其與「東瀛戰神」 先前素未謀面,對該人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 況下,即配合設定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未至「東 瀛戰神」所稱之公司地點,反而是於上開咖啡廳內將甲、乙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交付他人,實與常 情不符。  ⒉再者,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 身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 甚明(見原審卷第53至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本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 間公司相互轉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 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原審卷第53頁)。況且 ,依前揭甲、乙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甲帳戶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之私人帳戶為 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司戶為約定帳 戶(見偵卷第217至218頁),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設 定上開5個私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亦是對方要求,對方沒 有告訴我理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我就照樣做,是對方告 知不需要私人帳戶,才改綁定順石松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見其完全無法就甲帳戶何以設定私 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說明;另就甲帳戶部分,被告 於設定約定帳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 刻意謊稱對方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 築材料工程費」一情,有台新商銀113年8月27日函所附資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準此,足見被告所辯,除與 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 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亦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 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益徵被告在其提供 帳戶資料前,對於「東瀛戰神」所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 涉及不法」一事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性。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東瀛戰神」取得上開本案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將可能供詐欺 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甲、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致甲、乙帳戶之 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東瀛戰神」如何使用甲、 乙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甲、乙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 不詳、實際掌控甲、乙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 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 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 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 ,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 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含金融帳號)予他人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 抱持「我先試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 之闕如之「東瀛戰神」使用甲、乙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 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有 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因乙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屬尚未著 手洗錢,尚難認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贓款 ,經轉匯至設定約定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如前語,是以被告配合指示設定第二層人頭帳戶 為甲、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予他人,自當構成幫助洗錢罪, 原審認被告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不該當幫助洗錢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 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否認犯罪,除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燕儒達成和 解外(見本院卷第115頁,履行期尚未屆至),未與其他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二所示被害金額共 計508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 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 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 未扣案,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業經不詳人士轉匯、 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 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此圈存款項之後 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甲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甲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乙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乙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乙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2025-03-11

TPHM-113-上訴-6763-202503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所載「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 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 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 即遭提轉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貞智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 下載『創優富』應用程式,並加到「富達第二階段體驗群C4」 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林貞智上開帳戶作為第二、三層帳戶,透過帳戶層轉方式, 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貞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林貞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04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大偉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古董藝品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層轉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 ,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 戶等節,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5至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告訴人黃大偉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27日 14時24分13秒 /20萬元 /陳佳妤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9頁、第25頁) 112年7月27日 14時36分22秒 /56萬元 /林貞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08分31秒 /113萬0,015元 /林貞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11分06秒 /115萬0,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被   告 林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 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 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即遭提轉一空;另不詳被 害人於不詳時間,匯款不明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 戶),復於112年7月28日14時29分許,遭轉匯13萬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時40分許,匯款11萬2,8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嗣黃大偉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9下圖、3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97-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光祥 被 告 張朝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2 0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東區 某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璿仔(臺語)」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4月間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在「 創優富」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5 日11時27分、同年7月5日11時34分,分別匯款499,000元、4 99,000元(共計998,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9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附民字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0

SYEV-113-營簡-695-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起,經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始知被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 所有本件一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業據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4萬元。被告已成年,且有案在身,雖然是提供帳戶,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車手,但原告認為被告不只1次行詐騙 事實,且提供自己及配偶之帳戶給詐騙集團,更因此獲得報 酬,可認係詐騙集團之共犯,就算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有 為詐騙集團提供幫助。原告於112年3月到7月共被投資詐騙7 ,100,000元,是原告一生所有存款,現自責且生活困頓,自 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因被詐騙洗錢而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 6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湖仔內附近之快速道路下方不 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陳祥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交予 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到場,自稱「蔡政岳」,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以抵償積欠「蔡政岳」之債務150,000元,而將本 件一銀帳戶交付、提供予「蔡政岳」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收 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另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成員,自112年3月上旬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 紹原告使用「創優富」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1時10分匯 款600,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4646號、464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 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6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9

CYDV-113-訴-769-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25號、第1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160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各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 (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笙企業社甲○○ ,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甲 ○○之聯邦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 (二)後於112年7月20日某時,甲○○交付其個人資料與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受,容任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永豐帳戶」) ,並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 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甲○○之永豐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夏陳○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鍾○貴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徐○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夏陳○蓮、紀○隆、徐○增、 鍾○貴於偵查之指訴;(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詐 騙帳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存摺存 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 出匯款多筆查詢結果、照片(對話紀錄等);(四)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潘雅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許瑄玫)、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起訴書(許名 捷〈原名許富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1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起訴書(葉健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 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前揭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 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永豐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聯邦、永豐銀行帳戶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永豐商業銀 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夏陳○蓮 紀○隆 鍾○貴 詐術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陳○蓮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夏陳○蓮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隆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紀○隆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貴佯稱:下載「領達利」、「創優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貴陷入錯誤。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00,000元 680,000元 25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健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瑄玫)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富昇)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112年7月3日11時45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47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500,000元 680,000元 740,000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徐○增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詩婷」向徐○增佯稱: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增陷入錯誤。 112年8月2日9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8月2日14時7分許 2,000,000元

2025-01-08

CYDM-113-金訴-411-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 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 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彥 緯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③款項外,均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85-87 、97-103、121-1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5頁)、兆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文( 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事證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 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各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於密 切接近時間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4),本案詐欺正犯再分次 提領或轉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附表編號1 之③款項雖未為本案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金流之階段,惟與附表編號1之①、②既為接續之一行為 ,即包括論以接續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以繳付房租,乃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31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廷 仁、徐大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苗廷仁、徐大為稱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42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地從事電信工程、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欠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8月1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馬惠娟所匯入附表編號1③款項中之6萬元,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1月2 0日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 ,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苗廷仁、徐大 為成立調解,惟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 案執行階段,已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主張 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馬惠娟/ 02868 112年5月11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②同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90萬元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43-55頁) 2 告訴人 苗延仁/ 臨櫃匯款 112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苗延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優富」APP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2、57-61、66、70-80頁) 3 告訴人 賴玥儒/ 臨櫃匯款 112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43萬元 告訴人賴玥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4、81-101頁) 4 告訴人 徐大為/ 臨櫃匯款 112年7月21日起/假投資 ①12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同日15時25分許 ①25萬元 ②23萬元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103-115頁) 5 告訴人 李淑霞/ 64980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楊芷萱」、「阮慕驊」個人頁面、臉書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8、117-135頁) 6 告訴人 蔡宜諦/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137-145、148頁) 7 告訴人 楊之遠/ 臨櫃匯款 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42、149-155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561-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戴承峻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玉山銀行113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213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一安南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 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金訴卷第120頁) 、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龍女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訊息,結識告訴人鄭龍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其為投資助理,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光祥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林光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佳樺向告訴人林光祥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4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劉繕榜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創優富-林雅真」向告訴人劉繕榜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繕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29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黃國恩 112年4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國恩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芯語」向告訴人黃國恩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杜怡萱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redstesdte14805」稱要向其購買衣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杜怡萱佯稱:無法下單及帳戶遭凍結,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杜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 44,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王譽欣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不詳暱稱之帳號稱無法結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自稱郵局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王譽欣佯稱: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譽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54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 ①14,123元  ②9,987元  ③3,9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宏諭 112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薇薇」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林宏諭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林宏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 日19時36分許 26,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犯罪事實 一、戴承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承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時被對方騙,我想不起來是何時交給對方,我是提供網銀帳號給對方,對方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有派一個助理來,並讓我填寫資料,對方說是工程貨款及一些退稅,要徵求使用我的帳戶,我那時一直沒工作,就被對方話術騙去,就只有交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回去找看看對話紀錄等語。(惟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辦理貸款何以需將2本帳戶及網銀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給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資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之擷圖   4 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597-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人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B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 咖啡廳,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 「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羅宛欣、 蔡佳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 檢警另行偵辦)。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人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59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0-8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司,所以需要 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院卷第53、6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及7月7 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 戰神」之人指示將A、B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 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廳將A、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 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 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 第61頁),並經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 第15-48頁),且有羅宛欣等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 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 58-68、69-85、87-90、92-97、99-104、105-112、113-125 、126-133、134-144、146-169、170-183、185-197頁), 本案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 等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50、53-54 、210、217-218、222、225-227、228頁、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會將對方名下2間公司帳 戶均綁定為約定帳戶的理由,是因為這2間公司要相互轉帳 、對開發票,讓公司節稅等語(院卷第53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衡諸一般民間企業發放薪資之方式,雖多有以轉帳方 式將薪資轉入受僱者金融帳戶之模式,然目前詐欺集團透過 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 之社會基本常識;且所謂薪資轉帳者,正常情形下也只需要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雇主轉入薪資即可,依常理而言並無 另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或提供多筆帳戶以供雇主進 行「節稅」的必要,任何智識正常之求職者若見雇主有此等 不尋常之要求,無非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而被 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正常之工作經驗( 偵卷第201頁),就此等基本社會常識本難諉稱不知。且查 ,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身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依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亦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甚明(院 卷第53-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本 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間公司相互轉 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經本院質之以 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院卷第53頁),是被告迄 今所執辯詞,無非也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 有所矛盾。況且,依前揭A、B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 A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 之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 司戶為約定帳戶(偵卷第217-218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完 全無法就A帳戶何以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之 說明(院卷第61頁);另就B帳戶部分,被告於設定約定帳 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刻意謊稱對方 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築材料工程費 」(院卷第27頁,亦即應徵酒類業務及司機,卻謊稱款項為 建築材料工程費)。顯見被告所辯除與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 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 也完全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行進行關懷提問 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在在足認被告所辯,除了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外,依其在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之回 答,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東瀛戰神」所 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 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 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 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銀行為 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 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宛欣等1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羅宛欣等1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使羅宛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A、 B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偵卷第50、54、228 頁),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 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 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 「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 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 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 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 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 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羅宛欣等12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羅宛欣等12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 辯與客觀事證矛盾意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 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 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同住家人亦未婚無子女,暨依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A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A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A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B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B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B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B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B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B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B帳戶

2024-11-19

SCDM-113-金訴-50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4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明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小艾」之成年人 (下稱「專員小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以華永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小艾」,並依「專員小艾 」之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以供「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 款項之用,翁明旺即以此行為幫助「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專員小艾」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 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 秀娥、林益勝、王瑞生訴由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翁明旺(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遭 到詐騙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且設定轉帳到水產有限公司也 是正常營運的轉帳,我不知道他們會用這個帳戶去詐騙,且 款項匯進土地銀行帳戶後到被轉出只有4個小時的時間,應 該要查清楚為何他們動作那麼快;另外,案發後我配合警方 當誘餌去查詐騙集團後面的人,詐騙集團的人等不到我提供 第二個帳戶後,就恐嚇我要告我,之後被害人就出來告訴, 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的同夥或人頭,我沒有要製造金流斷點 ,也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專員小艾」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專員小艾」,並依「專員小艾」之指示,臨櫃辦 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專員小艾 」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偵64375卷第132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0至82 頁),並有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 1121010996號函及其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 913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4 345卷第41至45、63至79、147至261頁;偵18245卷第55至5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嗣「專員小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屠樹仁、 歐陽鍾顯、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林益勝、王瑞生(以下合 稱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64375卷第19至21頁 ;偵18245卷第21至33、35至37、40至49頁),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96 號函及其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13號函及 其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台新國 際商業行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蘇秀 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益勝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告訴人王瑞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64345卷第41至45、83頁;偵18245卷第55至59 、114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79、197、237至245頁),應堪 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作為詐欺被害人5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被告空言主 張被害人5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或人頭云云,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64375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4頁) ,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 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被告對於收受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收受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員小艾」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 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一併提供「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土 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員小艾」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投資金融商品數位 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 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 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 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投資理財專 員「專員小艾」,並與她談數位貨幣投資,因為她要我 入資,我不同意,所以他們入資到我的帳戶讓我學習投 資數位貨幣,簽約完後,就將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了;我 於112年7月13日與「專員小艾」簽署投資金融商品數位 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合約,內容註明:銀行綁定電話卡 ,土銀賬戶,公司key給對方,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當日結算,最低租金保障:每個月3萬元,有 作業每日日結算一次,並且在LINE上告知我車馬費由他 們支付等語(見偵64375卷第16至17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我跟對方是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偵64375卷第133頁);參酌前引 之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所 載,可知被告不僅對於該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之「專員小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亦未曾與「專員小艾」見面,而「專員小艾」所 簡介之內容係被告僅須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人人行 銷有限公司,於該帳戶被作業使用時,每日可獲得3,00 0元報酬,每月至少可獲得3萬元報酬,並可獲取所謂「 車馬費」,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 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雖曾向「專員小艾」探詢公司將 如何使用土地銀行帳戶,然在「專員小艾」迴避而未回 答被告問題之情況下,被告仍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 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顯見被告對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 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依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所示 ,可知被告於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專員小艾」前,曾向「專員小艾」傳送「不 瞭解這個APP,只知道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及洗錢用, 罪很重」、「為何網路訊息,都說這個就是詐騙及洗錢 」、「確實(訊息誤載為「確時」)做投資買賣,不是 詐騙洗錢使用」、「你們的資金不是詐騙來的吧!」、 「是!結果妳回答反覆」、「台灣帳號沒有電話卡」、 「你是大陸人?」、「用語都很奇怪(訊息誤載為「其 怪」)」、「不知合約甲方公司公司及名字資料是否屬 實」、「你們非常不透明,妳們要求我所有資料都掏心 掏肺的傳給你們,你們卻霧裡看花」、「因為我已經透 明人,你們卻不透明」、「得怕再踩到地雷」、「我不 急,網路上詐騙完就落跑,比比皆是,我本著學習投資 貨幣給帳戶,若是非法洗錢,有異常銀行行員會通知我 ,你們違反合約帳戶就會凍結,現在還沒發生,等發生 後別怪我沒提醒。」、「你們只要詐欺或洗錢,很快帳 戶就被警示,這個警示帳戶就凍結,聽說這個公司所有 其他銀行帳號同時凍結,這時生意也不必做,我也要跑 法院,你們就違約,50萬賠我不夠的」、「到時候,你 們也轉移陣地,人不見了,要賠只能找鬼賠」等訊息, 足見被告對於「專員小艾」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 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係口頭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 際查訪或確認,且明知「專員小艾」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情形下,竟除與對方簽署前引之投資金融商品數位 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外,別無其他防免其交 付之土地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措施,益徵被告雖 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仍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臨櫃辦理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而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 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因為現在很多都是線上 作業,所以我沒有實際到公司營運地點確認是否實際營 業,但我有依照對方提供之公司行號資料上網查詢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然觀之前引之投資金融商品 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甲方 為人人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惟在立契約 書人欄位卻記載「陳信宏」,甲方:人人行銷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僅有7碼),且未蓋用人人行 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係蓋用「人人行銷」、「 呂子譽印」印文,顯然上開契約書並非公司正式用印合 約,且內容草率並虛偽不實,衡以被告曾經營華永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怎麼可能不發現該契約書與一 般合約有異之處?何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登記資料,該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為「人人品牌行銷有限公 司」,與上開契約書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為「人人行銷公 司」不同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故被告辯 稱其有依對方提供資訊查詢公司資料屬實云云,顯屬臨 訟置辯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 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5人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土地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5、39542號),核與原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害人屠樹仁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 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㈠犯罪動機及目的: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可以利用土地銀行帳戶收取及轉 匯大量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為應嚴予非難。㈡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土地 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人,雖屬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 角色,罪責較輕,然被告除依指示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外,更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讓對方可以透過土地銀行帳戶大量轉出款項,因此 其犯罪情節仍較僅單純提供提款卡之人為重。㈢犯罪所生的 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侵害共計715萬元(計算式:9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5 萬元+250萬元=71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然被告非實 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 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㈣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㈤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 被害人屠樹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略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 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集團成員曾2次以支付車馬費及快遞費用為由, 每次匯款3,0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有犯罪所得6,000 元,原判決誤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 有未合。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本案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5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彥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屠樹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向屠樹仁佯稱:有些認購股票可以認購獲利云云,致屠樹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 90萬元 2 歐陽鍾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馨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費雪工作室VIP」群組向歐陽鍾顯佯稱:下載「達利」APP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歐陽鍾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 200萬元 3 蘇秀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佳玲」、「創優富一專屬客服8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蘇秀娥佯稱:在「創優富」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秀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4 林益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益勝佯稱:在「大廳」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益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2時58分許 75萬元 5 王瑞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格力」、「Hilary」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Youtube及LINE「D善緣德論」群組向王瑞生佯稱:下載「YDZJ」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0時9分許 25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46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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