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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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高偲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號             居嘉義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偲竣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許起,迄至19時10分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鎮○○路與○○路口之○○宮內,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螺約1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新西路口, 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 有飲酒,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6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偲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CYDM-114-朴交簡-91-202503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諸羅族榮店,徒手開啟店內冰櫃,並竊取杜老爺巧酥甜 筒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加 以食用,旋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超商店員通知超商店長陳 文憲,陳文憲得知後趕往上址超商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未結 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政治新聞,這是迫害,伊錢 帶不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合 計約45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無從發 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3-10

CYDM-114-嘉簡-197-202503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由東往西方 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第10行「路旁,」之後補充 「向右穿越車陣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第12 行「上開地點,」之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 欄補充「被告張麗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郁 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其所指 坦承犯行,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且縱對於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 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謂行為 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員警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其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辯稱並無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 守交通規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之違 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林郁純於車禍須休養1個月,現仍 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鶯原考領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嘉4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 上鄉下寮村下寮1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往右側行駛,竟貿然停在同向 路段之自小貨車前,以腳滑行推動機車去該處路旁,適林郁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42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該自小貨車右側行駛之上開地點,林郁 純見狀剎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上肢 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欲往右靠往前騎,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機車突然出現,致其剎車不及自摔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1.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路段,往右偏行,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2.覆議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向右穿越車陣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 註銷起日:110年10月24日;註銷迄日:111年10月23日), 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60-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弘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同年月24日」後補充「,於嘉義 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第13行「113年11月30日」 更正為「113年11月20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弘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接續變造本 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 收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於同一變造公文書 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劉○秀,向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行 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 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誠屬不當,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返 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承諾剩餘金額會慢慢補齊 、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宥,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尚知悔悟 ,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謂良好,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劉○秀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茲 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 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本院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 022640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雖為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然 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與被害人行使,並由被害人提出於本院 民事執行紀錄科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劉弘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為與劉○秀為姊弟關係,渠等合夥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 產,由劉○秀負責出資投標所需之保證金,再由同居人羅○慧 代其女兒羅○妤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投標,並將相關文 件交付劉弘為,期間劉弘為萌生貪念,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意,為達將保證金占為己有之目的(涉嫌侵占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利 用得標取得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下稱臨 時收據)加以影印,利用立可白塗改臨時收據日期、金額、 繳款人、案號、股別等,以此進行變造竄改臨時收據(院一 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再向劉○秀 佯稱有如實至法院投標等語,持上開變造之臨時收據交予劉 ○秀而行使之,致劉○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113年11 月30日11時30分許,手持劉弘為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前 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諮詢退款保證金事宜,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證始知劉○秀持有之 臨時收據影本內容係遭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劉○秀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書記官兼股長楊○色檢具相關資料向警 報案,復經警通知劉弘為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秀、楊○色、羅○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紀錄科113年11月22日簽呈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投標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 本(院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收受送訴訟案款通知存根(109年度司執字第20018 、108年度司執字第38067號)影本、證人劉○秀提供變造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書影本(院一臨字第02 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本票影本(CH NO 167136 、CH NO790983)影本、被告提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為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變造臨時收據(院 一臨字第020978號、院一臨字第021640號)內容,係基於同 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被告變造 臨時收據影本2張,固係供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證人劉○ 秀以行使之,並交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而 非屬被告所有,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簡-231-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陳厚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23日10時0分許至10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路旁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前往嘉義 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街與湖美八路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厚智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 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103-20250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RT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RTAWA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SUKARTAWAN (○○)             男 2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RTAWAN(中文名:塔萬,下稱塔萬)於民國114年1月27 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為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火車站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未依規定使用牌照)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保義路與忠孝一街 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懸掛合格車牌,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見塔萬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 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95-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松於民國114年1月23日6時0分許至同日6時10分許為止, 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烹調之 燒酒雞及湯若干數量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陽明醫院拿藥。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 路43巷與和平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陳永松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102-202502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13至14行「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9行「往北」更正為「往東」、第10行「因轉彎」 更正為「左轉至興達路時」、第11行「駕駛」更正為「所駕 駛沿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停等紅燈之」、第15行「異 丙帊酯」更正為「異丙帕酯」、第16行「採集」補充為「於 113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 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 甲基麻黃鹼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且因擦撞警方巡邏車而為警查獲,幸無人受傷,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是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包、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1顆、電子菸主機1個,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邱品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0號5樓             居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街0巷0號3樓居所,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仍於113年08月25日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興達路口,因轉彎不慎擦撞執勤員警 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巡邏車(未受傷,未據 告訴),經員警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2包(驗餘數量淨重1.6461公克、0.2329公克,總毛重4.9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帊酯煙彈1顆等物,復經邱品竤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濃度為000000ng/ml、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濃度為1 4400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528ng/ml、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82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冠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紀錄表(邱品竤、黃冠傑)、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0800749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類:愷 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5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上 開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異丙帊 酯成分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聲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聲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 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 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 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0

CYDM-113-朴交簡-435-20250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0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為躲避警方查緝,進 入上揭汽車旅館儲藏室內,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室內 存放被套20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打落地 面,並朝被套潑灑漂白水與去漬油,造成上開寢具沾有無法 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汽車 旅館負責人張嘉芮。 三、案經張嘉芮委託盧美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現場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套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灑漂白水與去漬油,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清洗燙熨,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5

CYDM-113-嘉簡-1306-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秉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秉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辯稱其認為酒測值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飲 酒且係親自吹氣酒測,參以卷附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顯示 日期為113年4月24日、於18時7分歸零、於18時8分測定值為 每公升1.87毫克,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後親自吹氣並 於上開時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之事 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超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 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童秉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二樓              之2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五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已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即113年4月2 4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所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1 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8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4

CYDM-113-嘉交簡-100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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