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安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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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冠億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 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0號原告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邊竹 棍丟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 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一面破損而喪失原有防閑效用,及致原 告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5萬元,然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事實向本院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紗門費用、 琉璃瓦修繕、購買亞管等費用共9,300元、精神慰撫金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繫屬後並 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終結,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 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1

CYEV-114-嘉小-176-202503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冠億 原 告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毀損維修費用9,300元,被告自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恐嚇行為,但被告否認。經勘驗原告提出   之監視器光碟,被告有持竹棍丟原告房屋大門及持鐵桿敲打   屋簷之行為,但被告一名友人不到一分鐘即到場阻止,其後   陸續有其他友人、母親到場攔阻,且監視器光碟無對話聲音   ,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原告提告被告恐嚇部分,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就不能採。原告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但警察是事後到   場處理,並非事發當時在場,就沒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6

CYEV-114-嘉簡-41-202503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品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彭俊 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0時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 一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42 公里處,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 駛近,並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在同 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柏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繼而造成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失控衝撞系爭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37元(含工資30,144元、烤 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799元)。原告業已依約 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3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驟然變換車道,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3至25、2 9至41頁),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可參(見院卷第53至62、73至7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逕自變換車道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8,637 元(含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 79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2月10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6,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799÷(5+1)≒16,6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9,799-16,633) ×1/5×(5+6/12)≒8 3,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799-83,166=16,633】。依此,加 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471元【計算式:16,633 +30,144+18,694=65,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4-苗簡-41-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6號 原 告 劉安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46-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 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 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 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 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 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 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 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 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 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 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 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 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 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 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 ,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 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 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 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 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 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 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 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 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 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 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 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 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 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 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 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 ,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 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 ,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 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 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 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 (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 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 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 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 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 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 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 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 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 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 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 ,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 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 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 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0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113年5月31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日確 定,並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5025卷第60至61頁);且上開扣案物各為被告 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5025卷第13、 52頁)。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既均難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漏未併予聲請銷燬,應予補充)。至鑑定耗損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 0.3402公克 驗餘淨重: 0.3382公克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緩629卷第31、3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5025卷第60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含吸管、玻璃球各1個) 檢品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檢出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緩629卷第41、44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5025卷第60至6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4-12-09

TCDM-113-單禁沒-593-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15號 聲 請 人 林依芳 相 對 人 劉安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7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票-10615-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劉冠億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毀棄損壞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7

CYDM-113-附民-525-20241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安順因土地分配糾紛對甲○○、乙○○母子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甲○○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 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 屋屋簷,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1面破損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 用,屋頂瓦片1片亦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乙○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鐵桿3支(已發還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曜維、朱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鐵桿3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㈥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隨手撿拾路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 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紗窗及屋頂瓦 片,所為均屬不該;又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資料,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竹棍及鐵桿,其中鐵桿為告訴 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警卷第30頁),至被告隨手撿拾之竹棍,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迄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CYDM-113-嘉簡-127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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