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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原表示否認本案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嗣於準備程序改稱 :本案認罪,改成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93、20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而其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且前未有刑罰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為 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原 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 要之必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 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 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 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並衡酌被告本案分工情形、造成損 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卷內有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被 告自偵查乃至原審仍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此部分犯行歷 經相當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 妥適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已為認罪表示,且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新臺幣269,2 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72、456、459-46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 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 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 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 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 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態度,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在母親開設之小吃部幫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 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 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 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上易-409-20250325-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鵬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卷內代 號AB000-A112586,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邀 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乃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與甲○○會合,並在夜店內飲 用酒精飲料,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雖向 甲○○告知將由在夜店內巧遇之學長搭載其返家,然因甲女學 長尚未前來,且甲女已不勝酒力,甲○○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 之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14室) 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並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其床上。詎甲○○竟萌生對甲女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 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生殖 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其間,甲○○於著手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並以其所有iPh one14Pro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 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甲○○始將手機放在 一旁,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甲○○、甲女均入睡,甲女 於同日上午清醒後,見甲○○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 日上午7 時20分許離開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12 年10月2 日返校上課時,將其遭甲○○強制性交、錄影一事告知同班同 學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5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與乙女討論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及未得甲女同意持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 裸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女進入房間時是配合我、順著我脫 衣服,性交時也沒有反抗、沒有推開我,是抱著我,我們是 合意性交;甲女是在我要拍的時候說不要這樣,我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前,就有先拿手機起來拍,她說「你在幹嘛」並說不 要,我就把手機放在後面,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則 辯稱:縱使不是合意性交,對方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也沒 有反抗,並不是強制性交,至多是乘機性交,且性交過程並 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0、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邀約外出遊 玩,甲女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被告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 ,其後於112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因甲女不勝酒 力,被告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上址租屋處,同 日凌晨4 時42分許駛抵後,被告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 處,讓甲女躺在床上,被告隨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親吻 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其間,被 告於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有以其所有系爭手機攝錄甲女 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 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並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嗣被告、 甲女均入睡,甲女於上午清醒見兩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尚未 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離開被告上址 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11-21、145-151頁;原審卷第43、167- 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5-33、45-46、123-131 頁;原審卷第114-134、144-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資料、案發地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 社群網站主頁畫面及大頭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贓證物照片、上址租屋處樓層平面圖、探探交友軟 體頁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內所存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夜店之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勘驗譯文 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5-38、47、49-53、55-56之2 、6 1-65、79-82、111、1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14、15、5 3-66、67-69、77、79-83頁;原審卷第55、63-64頁),復 有扣案之系爭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0月2日警詢證稱:被告把我扶上計程車,我當時喝 很多酒、很醉走不穩,到了以後,我一支手跨在他肩膀 上 ,他攙扶我上樓並進入他房間,進門後他讓我躺在床上 , 被告先進去廁所吐,吐完後走出來,我當時已經快睡著,被 告突然脫我的衣、褲,全身脫光,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 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 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被告 沒回答,就把手機放到他身後,把燈關掉、壓在我的身上, 並拉開我的腿,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他親 我右邊胸部,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 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被告射精後,我背對著 他,聽到他又去廁所吐的聲音,因為當時實在太累,不知不 覺就睡著,後來大約7 點半醒來,我看我們兩個都沒穿衣服 躺在床上,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離開他家,我離開時,被告 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 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  ⒉於113年3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進房間後他把我放在床上, 有脫掉我全身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他有拿手機在拍我,我 有看到他跑去開燈拍我,我當時有回他說「你在幹嘛」;我 當時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 ,我不希望他拿手機拍我,也不希望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把他自己衣服也脫掉,當時我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推開他 ,他有把我的手壓住,我是有感覺的,我有跟他說 「不要 」,他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當時被告有用手摸我的 胸部跟陰道外側,還有親右邊胸部,期間都有一直推開、掙 扎,被告有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掙扎, 過程中我有講「不要」,講了很多次,他在對我做性交行為 時,我是有意識的;(問:這個過程整個經過時間大概多久 ?)他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知道,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做完 性交行為後,有去廁所吐,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 都沒有穿衣服,我穿了衣服後就離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 、125-127 頁);  ⒊於113年8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的 衣服脫掉,我就覺得我的下體好像有東西進來,被告有拿手 機對著我拍,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房間電燈的燈光直接刺到 我眼睛,我覺得很亮,想睜開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問被 告說「你在幹嘛」;在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把被告 推開,我說「不要」,而且在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就有把 他推開了,被告把我的雙手壓著,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摸 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的衣服,我完全沒有意願跟被告發 生性關係,也沒有同意被告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對我拍照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詳細描述事發經過,當時我對案發 過程的印象還蠻深刻的;當時我一直想要掙脫,想要爬起來 趕快離開、腳有一直在動,但是被告壓著我、我喝了酒沒力 氣,所以沒辦法掙脫,事後回學校上課時,我有跟同學說在 夜店發生的事情,我是早上在教室裡面跟同學講的,同學叫 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128、131、133、151-153 頁 )。  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有開燈持 手機朝其拍攝,遭其質問「你在幹嘛」後,被告把手機放到 身後,把燈關掉,接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有推拒, 並口頭表示「不要」,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 交得逞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且無 明顯矛盾之瑕疵,以其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 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 證述始終如一,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此再由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 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數次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有 原審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6-144 頁),益顯明確 。且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之甲女影片內容, 當時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雙手平放在其頭部兩側,鏡頭 由甲女大腿處往胸部、臉頰處拉近移動,其後甲女睜開眼睛 ,於鏡頭往甲女腹部靠近時,口出「你要幹麻?」、「你要 幹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影象,甲女上 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 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每天上課都會在一起,是很要好的朋友,已經到閨密的程度,如果甲女有什麼生活上比較不如意的事情會跟我說,112年10月間連假回學校上課時,甲女將她被性侵的事寫在紙上告訴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她說那時好像被灌醉、意識不清楚,之後被帶回到那個男生的住處,甲女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還有講到她被拍祼照的事;我有跟甲女說一定要去報警,因為我要去上其他課,沒辦法陪她去,就叫她自己去報警;甲女在紙上寫她被性侵時,我覺得甲女那時很難過,整個人心情很複雜無法表達,在數學課下課跟我講案發經過時,覺得甲女看起來很冷靜,但她心裡應該沒有那麼冷靜,因為甲女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禮拜五,中間還有隔假日,甲女有說假日時蠻崩潰的,甲女說的當下沒有到很生氣,所以我覺得那時她算是冷靜的講,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她有發抖,她最擔心的是遭受性侵害這部分,當時警方說要去做筆錄,因為我是第一個知道的,我就去做筆錄,這個事情講完後,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想再重提這件事情,我覺得甲女不想讓太多朋友知道這件事,也不想讓大家看到她在班上失態的狀況,甲女不敢讓別人知道,也不敢讓別人知道她感覺到非常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34-142頁),足知甲女對證人乙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情緒看似冷靜,但表現出擔憂之樣貌、表達的過程中亦有發抖之情形,且甲女不願讓人知悉自身遭遇,亦不想讓他人察覺其感到難過之心情,迨證人甲女、乙女各自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為免回憶起該事件即未再談論與本案有關之話題。稽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向親近之好友乙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所呈現難過、憂心之神情與伴隨發抖之舉動,均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害後,不知所措、倉皇求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女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其親自見聞甲女書寫、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之11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 「拍我的影片刪掉」「你就是為了想跟我上床才不讓學長載 我回家?」「後來是不是和你說學長家在我家附近 隔天要 回舊家拜拜」「誰會知道跟你回家變這樣?」「有想過我的 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處理掉了 有關燈  沒拍到」「抱歉抱歉 當下真的白痴了」「我在補償你」等 語回應,而甲女見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後,則再回以「補償什 麼」「你知道這樣很像我被強姦偷拍嗎」等語,被告則再回 應「真的對不起 我手機都乾淨的 你不用擔心」等語(偵 字不公開卷第67頁)。衡情,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 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甲女傳送前揭訊息指責後, 一再表示抱歉,且於甲女提及「被強姦偷拍」時,完全未表 示甲女當時有同意與之性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是合 意性交云云,全無可採,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於案發當日之 對話內容,足證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確有所據。  ⒊再者,甲女於11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15分許,曾以「 你那天有沒有帶(按應為『戴』)?」詢問被告,復以「我現 在因為你已經沒辦法好好睡覺了」等語,表明其已陷入焦慮 之處境,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另甲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 於IG限時動態張貼訊息以抒發情緒(偵字公開卷第129 頁) ,而觀之該訊息敘及:「已經第三天 現在睡不著都是因為 你 做出強姦偷拍 好像自己沒有責任……現在一空閒下來都 會想到你對我做的事情 真的很噁心……然後我也不敢報警  我不想讓爸媽知道 難過又生氣又很想吐」之內容(偵字不 公開卷第75頁),顯示甲女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告訴前,已 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處於失眠、無助、對被告感到憤怒之情緒 ,若無其事,甲女豈可能無端傳訊息對被告指責並張貼如此 內容之貼文,足認甲女指摘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確實可信。  ⒋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某個朋友傳訊息問我說「你真 的有打算備案嗎?」我說「沒有,想要嚇他而已,你別跟他 說喔,因為他還打賴給我,害我嚇到」,是我希望透過跟被 告說能不能把影片刪掉,就用這種方法把這件事解決掉,因 為我原本是想要好好解決這件事,不是真的想鬧到法院,我 一開始真的不打算直接讓家人知道、不想讓家人擔心,事發 後,我還有用IG聯繫被告叫他刪影片,後來我封鎖被告的IG 以平緩我的情緒,因為我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有請 朋友幫我聯絡被告談和解的事情,我於偵訊時說我當時很害 怕,也不敢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一開始我不敢 跟爸媽講、想要將傳票寄到那個朋友的家,才會跟那個朋友 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遭性侵後,也有用IG跟當天 一起去夜店的女生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除了想抒發心情 ,也是要讓她自己小心一點,我怕她發生跟我一樣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128 、155 至158 頁),並有甲女與該名女子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以及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是 她那時不敢跟她媽媽講這件事,就找我討論等語(原審卷第 144 頁),益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 ,又不敢與家人商討、報警情況下,乃轉而向身旁友人傾吐 自身遭遇、尋求協助,且由甲女封鎖被告的IG、請友人代為 洽談和解事宜等舉措,足徵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 ,苟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殊無可 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友人、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 交,甚且將自身遭遇透露予被告之女性友人知悉,以免該名 女子重蹈自己之覆轍,其指訴應屬非虛。  ⒌依上所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 指稱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顯有誤 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甲女離開夜店時還可持手機與學長進行聯繫,意識狀況清 楚,若甲女不願跟被告回家,可透過手機與學長聯繫或向計 程車司機反應,故其在夜店時有同意與被告回家,綜合之前 雙方在夜店親密舉動,可合理推論雙方早有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甲女事後透過IG與被告討論的都是未經同意拍攝之舉動 ,委託男性友人商談和解時,也只是請被告刪除未經同意而 拍攝之影片,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僅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之影片等語。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 初在夜店都是你情我願,一開始都是講好,後續對方因為喝 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導致對方可能心理不舒 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上開辯詞所稱雙方在夜店 有親密舉動或你情我願等情,根本未能證明,且係將被告與 甲女在夜店之互動及攙扶甲女至其上址租屋處一事,與兩人 是否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依上所述 ,已乏其據,所稱甲女僅關注被告攝錄影片,亦係只擷取片 段之IG對話內容,忽略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任 意推認甲女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採,遑論依 被告上開所稱: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 方詢問等語,更彰顯其於為本案行為當下,根本未獲得甲女 之同意,所辯係合意性交,顯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縱認被告與甲女並非合意性交,然以 甲女於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自述其在夜店已泥醉,沒有力 氣需人攙扶,被告係趁其喝醉無力反抗時對其實施性侵害, 及依原審勘驗之被告拍攝甲女裸體赤身影片,可見被告並未 有為任何壓制甲女行為,甲女當時也已泥醉、意識不清,雙 手自然平放於其頭部旁,甲女雖於影片中表示「你在幹嘛」 ,亦僅係針對被告拍攝其裸體赤身而持有手機之動作為表示 ,依本案事實態樣,甲女當時因喝酒過度而處於酒醉狀況, 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縱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 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應屬乘機性交等語。惟甲女於案發 後約3日之112年10月2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能詳述 本案經過如上,由其能明確指訴事件過程,陳稱:「脫衣服 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 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 :你在幹嘛」「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 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我有推開他,而且 我有說不要」等語,足認甲女雖有酒醉,惟仍處於可以清楚 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狀態,自非屬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所 辯亦顯無可採。    ⒊再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 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 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 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 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 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 、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 ,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 項 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罪新增 第9 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 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 意為必要,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 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 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而著手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持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 之畫面,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 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 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辯護人 於原審辯護稱: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這些行為,應該是要發生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 才會構成,但依甲女所述,甲女先發現被告拍攝以後予以制止 ,被告將手機放到身後停止拍攝,才發生性行為,依照立法 原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性交 過程並未錄影等語,均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 ,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飲酒而昏昏欲 睡之際,不顧甲女拒絕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取出手機攝錄 證人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甲女見此情狀出言制止,其後並 手腳並用掙扎、推卻,並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惟遭被告壓制得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屬直 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進行前述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 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 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強制性交罪之適用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1 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且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否認犯行 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 上訴後,亦無增加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辯護人 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4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思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思慧部分撤銷。 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呂思慧(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量刑有下列撤銷事由,理由詳 如後述,及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呂 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應更 正為「呂思慧已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 」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理 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確定故意係以「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其要件,被告雖知道同案被告孫 協沂有工作,並陪同到現場,然被告當時懷孕準備生產,才 會希望待在配偶孫協沂身邊,至於孫協沂工作之具體內容, 被告完全無從知悉,就幫孫協沂傳訊息一事,被告在訊息內 容中明確表示「孫還在睡」,之後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詐 騙越南人相關事項,被告如何能從上揭語句推敲出本案可能 係從事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日常生活瑣事,即認定 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更就被告與本案犯罪毫無貢獻之事 實行為,認為屬犯罪之「幫助行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不利被告之證述,佐以被告供承卷附詹許煒手機MESS ENGER與暱稱「便當ㄟ」之孫協沂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41 分至同日14時57分許之對話截圖,部分係其所傳送,以及供 承有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巷00號芬園國中附近會合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告 訴人阮氏娥時在場,及孫協沂等人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 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由 張峻韶至阮氏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向阮氏娥拿取款項時,與孫 協沂在附近車上,並於張峻韶搶奪得手,坐上孫協沂所駕車 輛後,在副駕駛座收受張峻韶交付之贓款等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說明被告於共犯「Vũ Trương」以電話擴音方式 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證人詹許煒、張峻韶亦均指出被告知 情,被告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段,但已認識孫協沂等人 係從事不法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且以被告除幫助孫協 沂、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事宜外,復陪同孫協沂接 應張峻韶,且於張峻韶上車後收受款項,將其中5000元交給 張峻韶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 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已認識孫協沂等人係從事不法犯罪,並非僅以被告幫助孫協沂與詹許煒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行動乙事。本案綜據證人孫協沂於偵查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偵5557號卷第583頁);張峻韶於警詢證稱:孫協沂是負責聯繫越南人,詹許煒負責開車,呂思慧不清楚擔任何角色,但我們要出發前,呂思慧也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所以我知悉她有涉案等語(偵5557號卷第160頁),於偵查證稱:3月23日當天晚上9點多,我們在芬園國中討論要如何拿這筆錢,當時有我、孫協沂、詹許煒及呂思慧,孫協沂有說到這個越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分配誰要去拿錢、誰要開車,討論後是我要去拿錢,詹許煒開車;(呂思慧的工作内容是什麼?)她沒有負責的工作,但我們當時在河堤邊討論時,她在旁邊聽,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什麼,我們是聚在一起聊天談論這件事,當時呂思慧也參與其中等語(同上卷第527-529頁),再於原審亦證稱:後來回到芬園國中,講要怎麼去做這些事情,孫協沂有跟我說去跟越南人拿現金的事情,他跟我說詳細要怎麼樣,去哪裡拿、找誰拿,現場呂思慧一直都在,大概就像現在講話的距離,全程講話她都在旁邊,她聽到後沒有反應;我拿到錢後上孫協沂的車,把拿到的錢先交給呂思慧,是他們要我交給她等語(原審卷一第582-583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證稱:呂思慧沒有參與犯案,但她有陪孫協沂開車去,我們在討論及分錢時,她都有在旁邊等語(偵5557號卷第55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3月23日之前就有聽到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情,孫協沂太太呂思慧也知道,因為這些訊息(按:即偵5557號卷第331-332頁之孫協沂與詹許煒MESSENGER對話)有些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因為在訊息有提到「孫還在睡」,所以我知道有些訊息是呂思慧傳給我的,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的,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我印象中都是呂思慧和我通話,但是從右下方截圖「小林問要不要去台中吃東西」與左下方的截圖應該就是孫協沂和我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認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於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等人於113年3月23日晚上在芬園國中討論本案行為之分工、計畫前,即知悉當日將有行動,始會與詹許煒有如原審判決第8頁第5-21行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且其於芬園國中討論時亦在現場聽聞,甚而於孫協沂等人欲至被害人僱主家取款時,亦隨同前往,並於張峻韶取得款項上車後向之拿取,將其中5,000元先行交給張峻韶,以其於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當日籌畫及行動過程中,均隨行在側,甚至於得手後收取贓款,衡情豈可能對於當日所欲進行之行動內容毫無所悉,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全無可採。其就同案被告孫協沂等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縱無法認定係屬共同正犯,亦絕非全然不知情之無辜第三人,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偵55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及右上方部分截圖 為其與詹許煒之對話,惟審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係自同 日下午2時41分至2時57分許,前後不過16分鐘,被告既於偵 查自承其中「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 麼睡 我怕睡死」等3句話是其所傳送,孫協沂亦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等語是被告所傳,依一般 人對話習慣、語法,可以推知當時孫協沂應是在睡覺,始會 由被告代為傳訊,復以此部分傳訊時間僅16分鐘,當無「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前面之對話內容,是當時 在睡覺之孫協沂所傳送之理,是證人詹許煒於原審所稱偵55 57號卷第331頁正面左上方、右上方截圖都是呂思慧傳給我 ,右下方截圖的語音通話,印象中是呂思慧和我通話等語, 合於事理常情,應屬可信。復以上開對話中,暱稱「便當ㄟ 」一方提及「晚上有工作」、「要用車」後,詹許煒即傳送 越南國旗圖示,之後暱稱「便當ㄟ」一方復提及「假牌準備 一下」「人家說一定要到」「應該是確定有的」等語,顯然 係在約定同日晚上之本案行動之事,自非與本案犯罪毫無貢 獻之事實行為,而屬幫助行為,且可證明被告對於孫協沂等 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非全然不知 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確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被告協助其夫孫協沂與共同正犯詹許煒連繫本案行動事 宜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復一再飾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原審既認定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角色、犯罪情 節明顯輕於以直接故意著手遂行正犯行為之孫協沂、張峻韶 及詹許煒,原審未說明被告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於 被告有兩個減刑事由情況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 照正犯孫協沂、張峻韶及詹許煒量處之有期徒刑11月、10月 ,無從區隔從犯與正犯罪責內涵之差異,顯有過重而違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可參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有改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應加重刑度等語,亦失其據,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知悉配偶孫協沂欲以不法方式圖謀 財物,竟不思阻止,反而幫助孫協沂等人遂行本案詐欺未遂 犯行,實有不該,犯後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幫助行為之態樣,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子女 (最大2歲、最小3個月)、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15頁 ;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 無犯罪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近年來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甚鉅,被告於卷內有相對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一再飾詞 否認,未見真誠悔悟,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亦非有實 質賠償,本院復已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 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訴-1409-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范氏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 ○ ○○ (中文譯名范氏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日17 時43分間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12年3月3日17時43分前某日,應 予補充),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以社 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裝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 家及郵局行員,向乙○○訛稱其在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因暱稱 「張心雯」之買家下單後無法結帳,要求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以修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6元(共9萬997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 (范氏春)(下稱被告 )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88、145-146頁) ,另本案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上開時間,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有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1月6日以本案 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至同年3月3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之期間,我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我是將金融卡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密碼則記在密碼單子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並 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 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 詐騙後,於上開匯款時間,依指示接續將共計9萬9975元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 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過程 明確(偵卷11-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訊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15-17、19-25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 為詐騙告訴人乙○○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於11 0年1月間,即來台灣擔任系統工廠作業員,當時已在臺工作 2年多,自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 之理,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來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 想像會任意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密碼單子上,並連同提款卡 放在一起,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表示是以其生日設定密碼,可順暢說出提款卡 密碼為200894或 00000000(偵查中通譯補充越南跟台灣的生 日形容方法不一樣,是從日月到年),且該密碼係從到臺灣 即使用(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34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 碼寫在密碼單子上之必要,縱係擔憂忘記將金融卡密碼設定 為自己生日,大可僅註明「密碼: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 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 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 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 帳戶於112年1月5 日存入28,985元後,隨即於翌日提領2萬 元及8900元,僅留下餘額88元,被告自承上開款項係其提領 ,可知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與一般交付帳戶 者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且由其 後於同年3月3日15時55分許以金融卡轉出1元測試後,隨即 於同一日17時29分起有多筆款項頻繁匯入(偵卷第17頁),足 認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信賴,更可認該帳戶 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 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足以佐證被告係自願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能力、工作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不作為撤銷之理由)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犯後雖未坦認犯 行,惟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完畢,有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6-88頁),可認有努力彌補 其行為所致損害,復考量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告訴 人本案遭詐欺款項為9萬9975元,數額非高,兩相權衡,認 原審於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實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 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 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 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惟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 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 被告自述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 廠作業員已逾3年,在越南有12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另於 去年9月17日剛產下第3名小孩,目前由其一人在臺扶養,經 濟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已顯悔悟,另衡酌被告甫產下一子,有照顧之責,經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 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之越南籍移工,目 前仍為合法居留狀態,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2-1頁),其來臺工作有一 定期限,期滿即須離臺,且被告本案為初犯,僅具不確定之 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非 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034-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龍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吳孟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 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 傷害部分則否認犯罪,全部上訴;另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表 明本案係就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罪之量刑一部上訴,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13、148頁)。依前揭 說明,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等、加重竊盜未 遂罪部分,僅就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全部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案發時遭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驚恐萬分,故掙扎試圖逃脫,於掙扎中晃動四肢, 或不小心揮到告訴人汪克樑,惟並無攻擊之意,告訴人汪克 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所述,恐係因被告晃動四肢觸及 告訴人汪克樑之腳,而誤認被告故為攻擊,本案以案發當時 上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係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汪克樑及證人黃秀生警詢、審理之證述,佐以卷附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狀態,依當時姿勢 及與汪克樑、黃秀生肢體接觸情況,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 訴人汪克樑等旨,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 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既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犯行在先,於遭以現行犯追捕而為告訴人汪克樑及證人黃秀 生壓制時,當知其若有反抗將導致對方受傷,卻猶仍為之, 且由告訴人受有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以觀,可知被告為 求逃脫,攻擊力道非小,顯非不慎過失所為,所辯不可採信 。 四、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 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50-1 5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3月即再犯本案上 開兩罪,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所犯係加重 詐欺、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條例第47條規 定之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本條減刑 規定,而本案被害人范說桃交付被告以及遭被告領走之金額 總計449,000元,被告迄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 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減刑等語。惟按:⒈本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 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 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 、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 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 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 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⒉觀諸 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 ,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 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 」,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 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 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 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 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以上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尤其 ,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 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 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 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 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 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 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 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 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 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 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持以冒領款項交付上手,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本 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 告上訴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其非詐騙主謀 ,係受指揮前往提領金錢,又無收取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其犯行 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述情狀,既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 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之加重詐 欺犯行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 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及其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 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犯罪事實加重詐欺犯行之法定本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此部分詐得財物高達449,000元,且被告本欲接續提領 ,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犯後亦未和解賠償情況下,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另犯罪事實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 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犯罪事實即加重詐欺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輔 佐 人 徐水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本院卷第207-209、223-229、249頁)在卷可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院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未表爭執,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缺 陷,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 將被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測被告犯行 時可能知道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 影響下,無法有效依其判斷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亦即其 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5 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 ,依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減輕被告刑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以前詞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其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本案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乾 香菇1包,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態度;惟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並 無完全之責任能力,並兼衡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 0元,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11-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撤銷。 唐淑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唐淑芬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宜秀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唐淑芬(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對原判決量處刑度尚難甘服等語(本院卷第5 頁),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一 部上訴,原審未考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洽,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另檢察官上訴 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規定(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採取「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 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而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本院卷第21-23、110頁)。依前述說 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分別獲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均於原審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 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頁),均應依本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條例第47條規定 中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 「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 等語。惟按: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 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 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 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 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 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 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 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 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 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 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 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 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 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 同之解釋。⒉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 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 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 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 額(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 甲說意見)。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 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 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 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 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 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 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 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 ,益足以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 「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 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 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 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 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為本 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告訴人翁 苡瑄、王宜秀遭詐騙部分,於偵查、審判皆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圖以詐取財物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審酌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經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此部 分詐得財物為3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最 輕刑度,顯無過重,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宜 秀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其中8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有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 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原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宜秀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 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王宜秀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 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 於113年1月17日、22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 節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宜秀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王宜秀於和解 書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唐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67-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凱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凱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量刑部分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許雅雯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亦依其於原 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淳雯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6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5、91、102、106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表悔意,本案如 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本院 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申辦貸款心存僥倖,遂行前揭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衡以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 雯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 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2年12月8日 同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告訴人許雅 雯、黃渟雯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均調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凱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 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 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詐欺集 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 内,郭凱鴻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渟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凱鴻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 充銀行人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 我說錢是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 案2帳戶,我沒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只是帳戶是我的名 字,我覺得我很無辜,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 夥,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去找真正詐欺他們的人,卻要我背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 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内,被 告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至16、20、14 7至148頁、本院卷第35至36、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許雅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5至43頁)、被害人許雅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44至46頁)、告訴人黃渟雯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張貼之 販售商品訊息截圖(偵卷第63頁)、告訴人黃渟雯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黃 渟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3至75頁)、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提供其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91至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之前跟銀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 家人幫忙才解決,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 ,詐騙人員佯稱他們專門幫忙處理帳戶信用,讓我可以通過 貸款審核,他們會幫我美化金流,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來覺 得有一點奇怪,後來還是沒想那麼多,也沒有跟其他人求證 等語(偵卷第148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悉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對方使用本案 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 素昧平生之「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持本案2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  ㈣被告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美化金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這是欺騙金融機構的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 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 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又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於112年12月8日13時6分,被害人許雅雯匯入4萬9,985元 前,餘額僅剩5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之 餘額僅剩30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 卷第81、85頁),是本案2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自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又被告透過網 路接觸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而被告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育仁」等情,有 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91至129頁),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先前並未見過「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 仁」等人,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自己係將現金交付何人,亦 無法掌握金錢確切來源以及去向。且「貸款專員許佑全」、 「陳福明」非要求被告採取簡便之匯款程序返還現金,而係 要求被告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 款交付指定之人即「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與「陳福明」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被告顯可預見上開 繁複之取款流程,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 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亦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充銀行人 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我說錢是 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案2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銀 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家人幫忙才解決 ,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等語(偵卷第14 8頁),並參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與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可知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知悉依自身條件無法循一般、合法程序向銀行取得 理想貸款金額,且被告亦知悉自己無額外收入,卻願配合前 揭詐欺集團以便製造假金流,足認被告可預見假金流與不法 行為具高度關聯。又被告既已預見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將本 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夥,附表 二所示之2人是不同人,為何會同時匯錢到本案2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65、66頁)。然現今社會詐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 實務上亦常見多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詐欺案件被害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同一人頭帳 戶,此為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附表二所示之人雖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然被告上開辯稱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 係詐欺集團同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 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遂行前揭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 渟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渟雯說被騙19萬 多,可是告訴人黃渟雯匯到我帳戶的金額只有5至6萬元,調 解成立金額卻為6萬元,我覺得還要再查明,所以我沒有依 約匯款給告訴人黃渟雯等語(本院卷第66、69、70頁),是 被告尚未實際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 6頁)。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許雅雯 ( 未提告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許雅雯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許雅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許雅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112年12月8日13時6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⑷112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8日13時13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12月8日13時15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12月8日13時16分,提領3萬元。 ⑴至⑸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 ⑹112年12月8日13時40分,提領3萬元。 ⑺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提領3萬元。 ⑻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提領3萬元。 ⑼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提領1萬元。 ⑹至⑼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共計10萬元。 2 黃渟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向黃渟雯佯稱願透過賣貨便購買二手相機,黃渟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黃渟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黃渟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3萬4,25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3時,匯款1萬6,123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9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部分撤銷。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及補充論述 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 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12年2月22、23日調查筆錄及 同案被告陳怡惠112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所述,被告陳柏宇係 基於投資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成立合法借貸關係,多次 向陳建良催討債務,當時並不知悉陳建良所謂的「工作」, 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陳建 良等人於111年5月間所為竊油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將被告所借款項實際 用於購入所謂「竊盜工具」仍有疑義,且被告與其餘共同正 犯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有未查之處,蓋陳建良 乃同案被告陳怡惠胞弟,被告係基於情感上之壓力,繼續借 款予陳建良,對於其後續如何使用該筆資金或與何人合作, 實無從知悉,因此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助力應非屬必要或關 鍵性地位,倘僅以提供資金即認被告對於本案竊油有重大參 與地位,而應與實際參與竊油之其他共同被告共負正犯之責 ,恐有科刑過重之虞,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今年(111) 過年前,有跟姐姐的男朋友陳柏宇拿錢,然後有跟他們問說 要不要算是投資我的資金,我就將挖油的工作告訴他們,並 說如果有挖到油賺到錢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都知道支付 之款項係投資挖油使用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43、48頁); 復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陳柏宇過年前拿50萬元資金 給我,有跟陳柏宇說我有做這個行業;(問:你有 無跟陳 柏宇說你有找到油管會分紅給他嗎?)就從我自己本身得到 的0.5%給他,我實際上也有給他一萬多元,是給他 現金, 陳柏宇有一直叫我姊姊問我找油管的進度等語(偵46678號 卷㈠第438頁),再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並未將取自被告之 資金實際用於本案竊油犯行,惟同時證稱:上開111年11月3 日警詢證述之內容屬實,在跟陳怡惠、陳柏宇要錢的時候, 已經跟他們講說要去偷油,他們知道我要去偷油等語(原審 卷㈡第51頁),是證人陳建良前後一致證稱其於向被告拿取 款項之初,即向其言明係要作為本案竊油行為使用,被告對 於此情完全知悉,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同。  ㈡復參以附卷陳建良、陳怡惠間LINE對話紀錄(A為被告陳建良,B為暱稱「mei」之陳怡惠),其間於111年2月18日有「(12時53分)A:我還比你要緊勒 (12時54分) B:還要多久 現在又有什麼問題了 請問 (12時55分)A:水泥處理掉就好了 又不能用打的 不然早就好了 (12時55分) B:要幾天 (18時55分)A:等工具 要用洗洞的」,於同年月20日有「(03時04分) B:你油再沒弄好你就去賣紅血球! (03時04分)A:幹明天還要去啦 大家都很急」,於同年月21日有「(22時18分) B:不去用油整天那裡300+ (22時54分)A:明天早上要去醫院」,於同年3月2日有「(14時44分) B:進度有前進了沒 (14時50分)A:本來剛剛要去洗洞了 我來不急回來載小孩看醫生 改早上 (14時53分) B:洗好就抽了喔 (14時53分)A:洞要洗不知道好不好洗 (14時54分) B:洗好就好了喔 (14時54分)A:洗好在挖一點土看到管接一接就好了 (14時55分) B:已經吃屎了看不懂ㄟ急到 (14時55分)A:我比你還急 錢先匯來啦 要繳學費」,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13日則有「(10時06分) B:進度? (10時41分)A:還在打 廢話喔 (10時42分) B:打到哪啊 (10時42分)A:這幾天要換打頭上 不打地了 (10時43分) B:幹打你腦上喔 (10時43分)A:不要在那一直催進度進度 是有病喔 (10時55分) B:不然幹叫陳柏宇去挖啦 你卡法律大家都不用賺 (10時57分) B:月底行不行啦 (10時57分)A:如果在上面的話應該可以 (10時59分) B:一開始幹嘛從下面 (10時59分)A:這種東西就不一定啊」「(11時13分) B:不行就先帶陳柏宇去做吧 幹都要吃土了 (11時14分)A:就有司機聽不懂哦 我們大家都比你們急不要在那邊催」等對話內容(偵46678號卷㈠第222、224、225、229-230、238-240、244頁),明顯是談及挖石油之事,陳怡惠且一再催促陳建良工作進度,甚而表示陳建良如不行就帶陳柏宇去挖,足認證人陳建良證稱其於拿錢之初即已向被告及其姐陳怡惠告知本案偷油之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對於陳建良等人111年5月間之竊油行為,當時並不知陳建良所謂的「工作」,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再者,觀之陳建良與陳怡惠113年4月21日、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01時46分) B:你們油停了喔 不然你怎去跟啊復做 (08時22分)A:再看儀器 昨天幫他做一天 (09時22分)A:要跟金主講哦 (09時26分)A:進度才會有不然在那傻傻的挖太浪費時間 (17時27分) B:殺小 (17時27分)A:金主呢 (17時30分) B:要講什麼 (17時31分)A:要買儀器 28殺到23 (17時31分) B:然後呢 金主在國外跑船 (17時32分)A:然後看他要先補還是怎樣(17時32分) B:你打給陳柏宇 (17時32分)A:不然的時候會換廠房不夠 (17時32分) B:直接問他 (17時34分) B:白癡 廠房不夠到時候再說 這樣才對 是智障喔 」「(11時47分) B:工程照片傳來 機器 施工照 (11時47分)A:早就刪餓 他看過了 我就刪了 你以為我在做正常工作嗎? (11時48分) B:能在拍嗎 (11時48分)A:每天處理你的圖就飽了 反正就給你們看過了…… 圖片我沒有在外流的 陳柏宇那邊好了沒」等語(同上卷第248-249、252-253頁),及於111年8月4日、9月4日言及「(11時55分) B:你要再找錢喔 我們沒有了 (12時34分) A:不要分錢的時候在那灰 叫陳柏宇打來我跟他講 (12時44分) B:我叫他下班打給你 (12時44分)A:嗯」「(17時57分) B:哪時開始拿錢 (17時58分) A:在等地 等金主的錢 也在等車 車15號前才有」等語(同上卷第292、293頁),可知陳建良於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方面要求追加資金,並有提供工程進度、機器照片予被告及陳怡惠觀看,陳怡惠並有要求朋分款項,顯然被告及陳怡惠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資參與本案犯行,並由被告當時女友陳怡惠頻繁緊盯進度及為上開要求,其理甚明,被告主張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陳建良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將取自被告之資金實際用於 本案竊油犯行使用,都是凃懿秦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9 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凃懿秦於偵查證稱:租房子的租金一 開始是我拿給陳建良,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買一些小東 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等語(偵46678號卷㈡第563頁)並不相符 ,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縱認陳建良確未將相關資金 用於本案犯行,惟此核屬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成本資金使用 之問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即遂等行為既已提供竊 油所需資金,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怡惠隨時監督竊油進度,並 要求朋分利潤,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竊油犯行而與其餘共同正 犯具有犯意聯絡,已甚為明確,並不因其提供之資金是否確 實使用而有不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資金參與本 案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並一再飾 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其就本案行為之參與,主要係提供資 金予陳建良及透過陳怡惠監督竊油進度,衡情應輕於實際破 壞油管之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且依凃懿秦所述,其並 不知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 ,則被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明顯輕於陳建良、凃懿秦, 原審在未說明被告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對被 告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各高於同案被告陳建良2個 月、4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6個月,另各高於同案被告 凃懿秦4個月、6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10個月,明顯有 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罪或主張其係成立幫助犯,雖無可採取,惟原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詐欺、毒品、侵占、妨害 自由等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其知悉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出資由同案被告陳建良等人以 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 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 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 ,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 本案角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商船人員、未婚、無小孩、父親112年去世,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 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琳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 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 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 ,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 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之 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 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 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 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 ,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 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 ,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 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 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 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 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 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 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 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 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 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之 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 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 ,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 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 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 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 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 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 ,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 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 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 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 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 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 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 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 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 (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 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 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 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 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 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 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 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 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 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 、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 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 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 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 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 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 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 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 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 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 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 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 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 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 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 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 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 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 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 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 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 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 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 、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 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 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 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 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 ,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 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 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 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 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 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 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 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 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 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 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 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 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 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 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 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 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遭 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 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 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 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 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 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 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 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 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 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 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 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 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 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 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 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 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 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 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 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 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 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 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 、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 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 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 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 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 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 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 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 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 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 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 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 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 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 工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 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 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 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 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 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 -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 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 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 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 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 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 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 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 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 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 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 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 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 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 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 、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 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 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 ,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 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 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 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 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 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 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 講的教鞭,打李嘉俊的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 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 :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 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 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 打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 ,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 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 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 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 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 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 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 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 ,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 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 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打李嘉俊,我 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 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 ,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打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 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 」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叫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 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打 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 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 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 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 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 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 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 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 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 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 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 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 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 ,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 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 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 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 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 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 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 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 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 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 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 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 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 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 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 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 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 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 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 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 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 ,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 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 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 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 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 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 ,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 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 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 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 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 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 ,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 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 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 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 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 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 人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 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 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 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云 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被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 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 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 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 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 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 告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 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 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 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 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 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 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 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 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 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 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 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 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 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 ,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 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 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 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 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 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行 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 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 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 ,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 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 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則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 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 .」。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 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 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 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 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 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 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 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 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 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 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 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 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 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 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 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 ,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 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 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 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 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 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 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 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 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 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 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 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 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 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 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 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 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 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 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 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 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 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 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 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手 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 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 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 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 ,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 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 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 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 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被告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 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 其顯然係積極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之妨 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 為,顯無可採。  ⑤被告林祐丞雖辯稱: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已經緩和, 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云云。惟查:  ⑴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偵4799卷 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 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 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 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 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 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 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 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 (二)約束期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 束用物是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 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 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 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 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 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 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 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 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 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 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 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 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補助機構之約束準則(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示 「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 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本案被害人 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 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 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 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 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 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 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 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 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 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 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等言語,顯見被害人於 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 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 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此再依 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原審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 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 。而被告3人既均為德芳教養院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 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其等捨 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 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 可見其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 成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祐丞所辯係作預防性隔 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⑵被害人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 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 勘驗所見,至同日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 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賴冠亨在房間外窗戶探看2 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探看約6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 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 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且被害人於此期 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拘束之行為 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既係在對被 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林祐丞、 周玟妗並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 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人不僅未按時返回寢室進 行妥善照料,對被害人之哀號未予理會,且此期間亦未見被 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 拘禁之行為,顯見其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 ,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 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 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患有自閉症障礙,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27至497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並證稱略以: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原審卷六第128至151頁),雖認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之原因可能為「譫妄性躁狂」,且認應非外傷、癲癇所致,然表示無法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而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嘉俊的身體瘀青疑似遭毆打之外傷部位為皮下脂肪出血,未有肌肉出血之證據,可排除為毆打致肌肉嚴重損傷而橫紋肌溶解;病人若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因腦部對於溫度比較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的呼吸通氣量也隨之增加,趴臥姿勢可限制呼吸時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而來的呼吸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而受到限制,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當天,下午氣溫介於33-34°C,於12:37許至15:42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環境下,持續數小時的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到束縛而無法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於15:42許被發現時呈趴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限制了呼吸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氣量不足的現象,其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態,研判李嘉俊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 年7 月9 日醫字第11300636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99頁,下稱臺大鑑定書),足認本案引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和高熱而致死之原因,係與被害人遭拘禁於悶熱環境,身體持續活動,雙手復遭約束反綁及趴臥姿勢有關,復參之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其死亡自與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相關。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等語,另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43至271頁),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譫妄性躁狂」情形,臺大鑑定書具已具體說明:被害人的用藥規律且尿液和血液均無檢出毒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前幾天有譫妄和躁狂及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症狀,和譫妄性躁狂不符等語,本院認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蔡坤輝醫師關於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狀況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亦稱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查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 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 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而案發 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 年3 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755號函暨附件可參 (本院卷二第53-55頁),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 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 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 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被 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 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 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上開臺大鑑定 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 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 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 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 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 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 ,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 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 ,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 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 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 聯。  ⒊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 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 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及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 心狀況,均有明確認知。而依據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 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 被害人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 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 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 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 ,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 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 」,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 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 號,此期間被告3人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 如勘驗筆錄所示),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表示 :「他太熱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6頁),則以被害人 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其已有長時間、持 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其 等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 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 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 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 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 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 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上應可預 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 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 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 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 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依上所述, 被告3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鑑定書結論和所依據的基礎事 實有誤認情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同日12時49分 至14時35分間之兩次遭綑綁期間,雖有數次掙脫綑綁,及在 窗戶探頭或爬出窗戶飲水之狀況,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在被 綑綁狀態,且不斷尖叫、哀嚎,亦可見其係耗費相當之力氣 始掙脫,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發現被害人「太 熱了」,已如前述,當知被害人當時體溫已升高,狀況不佳 ,遑論被害人遭第三次綑綁後,自同日14時41分至15時42分 被發現止,時間亦已逾1小時,明顯超過臺大鑑定書所述「 病人如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 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 」之情況,難認上開臺大鑑定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何誤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林祐丞請求再向臺灣大 學醫學院函詢:「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 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 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要達到此一結果, 雙手受到約束反綁、趴臥之時間,通常需要多久?」部分, 因臺大鑑定書已說明如上,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係因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 肌肉過度活動、緊縮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臺大鑑定書敘明: 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前使用的藥物含有第一代典型和第二 代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已服用多年,而110年7月14日始 服用兩種第二代的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從德芳教養院員 工們的訊問筆錄和德芳教養院走廊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李嘉 俊無出現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常見的肌肉僵硬和意識不 清等症狀,和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的表現不符等語,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林祐丞徒以被害人當時有手部抖動狀 況,即主張係用藥造成,顯然無據,則其請求再向臺灣大學 醫學院函詢被害人110年7月14日新增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 害人體溫升高、肌肉僵硬引發橫紋肌溶解,被害人手抖狀況 ,是否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均無調查必要。  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結果,雖 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 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 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 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 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 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 。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 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 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 、「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 解症。丙、癲癇」(原審卷三第113-131頁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並於原審稱本案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語。然以, 姑不論被告林祐丞、賴亨冠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間,曾 與高大成法醫師見面談及本案,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復接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委託鑑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就此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為:本案依被害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未 曾診斷患有癲癇;臨床上癲癇發作時,若肌肉收縮持績時間 越久,大多持續至少30分鐘而無治療介入,可能因為橫紋肌 受傷和肌肉收縮產生熱能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高熱之情況 ,大多數癲癇後短時間内死亡是因為癲癇發作時導致的續發 性創傷和發生癲癇的根本原因,只有少部分過去被診斷癲癇 且困難控制的病患可能因癲癇本身造成的心律不整或呼吸抑 制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過去並無任何癲癇病史,使用Depaki ne 藥物是為了治療機神科相關疾病,並非為了治療癲癇, 依據目前證據,本案應和癲癇發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 -8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 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本案 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林祐丞上訴雖以:依參與人蘇芷琳 辦理入院時之陳述、被害人草屯療養院用藥紀錄,不排除被 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德芳教養院102 年4 月2 日之李嘉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惟鑑定證人蔡坤輝醫 師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開立抗癲癇 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等語。另參與 人蘇芷琳於本院表示其未曾看過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 其沒有說孩子有癲癇,孩子沒有癲癇等語(本本院卷二第16 8頁),而觀之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係屬打字資料,其上 並無參與人蘇芷琳簽名,且依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未曾 診斷患有癲癇,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德芳教養院內部電腦 打字之資料,即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其理應明。則被告請 求本院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依被害人病歷,過去是否曾 接受癲癇之檢查診斷,及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癲癇發 作狀況,均無調查必要,蓋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 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應屬明確。  ⒎被告周玟妗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畏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 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 云。惟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 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 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 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 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 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 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 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 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 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 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 組組長,其於德芳教養院固然具有一定主導性地位,並事實 上對於被害人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 之指揮監督仍應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 ,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 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 之照護課程,不能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 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 各方面之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 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 選擇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 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林祐丞、周玟妗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3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 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 ,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 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 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 綁後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 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 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 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 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即以綑綁被 害人、鎖於房間內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 死,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實行 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為不法 拘禁行為,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周玟妗上訴後 ,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李 明煌及參與人蘇芷琳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 已給付,有刑事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收受款項LINE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337-341頁),足見被告周玟妗犯後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已表悔意,復酌以其於本 案傷害犯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就私行拘禁部分犯 行,主要負責鎖門,未有實際綑綁行為,就致死之結果則屬 過失行為,犯罪之情節,明顯輕於被告羅冠亨、林祐丞,本 案如處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 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周玟妗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 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㈢之傷害,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 惟於犯罪事實卻漏未記載,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⒉本 案並非因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惡性 高熱,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臺大鑑定書意見而為上開 認定,自有未洽;⒊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明煌、 參與人蘇芷琳成立和解並賠償,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社工兼教保組組長 ,對於包含被害人在內之院生有輔導、管理之權限,其不僅 未盡其責,反藉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被害人管理、輔導 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並以 言詞恫嚇、態度囂張,致令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遭受 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一再飾詞否認,甚而提出為被害人按摩、預防性 隔離等荒謬辯詞,並將責任推諉給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全 無悔意,至今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參與人等進行和解、賠償 損害,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確有過輕之 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被告林祐丞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周玟妗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雖 均無理由,被告賴冠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 求對被告賴冠亨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生活扶助員,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 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福利、權益 ,因對照顧被害人存在壓力、無力感,為阻止被害人進入辦 公室、廚房,選擇配合賴冠亨、林祐丞而參與本案犯行,於 被害人遭傷害、綑綁時旁觀,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 意識不輕,惟其並未主動傷害、綑綁被害人,而係聽從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 看、負責鎖門,其角色較輕,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但並非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院生( 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 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被害人應以何 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惟其捨正向鼓勵、 耐心關懷方式,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行為對待被害人, 除自行傷害被害人,並指示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體罰、 綑綁等不法行為,過程中復屢有威嚇、命令言詞,參與、主 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甚高。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逾越其原本之處理 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 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遭受之 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甚鉅,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審卷七第63至6 5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⑴被告周玟妗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就學;現因罹患肺癌而 接受手術治療。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現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 ,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 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代班保全、月入約2萬餘元,罹 患痛風、有輕度之智能障礙。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 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本案竟被告3人共同毆 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違背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 芷琳於原審並多次陳稱其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 、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 被告3人枉顧被害人親屬信任,因被害人全日由德芳教養院 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 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 親痛失愛子,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承認幫助行為,惟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 犯後態度。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決策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證據甚稱明確之狀況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於現場 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 一再將管教被害人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亦完全未與被害 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有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參與人 洽談和解意願,終因無法達成其等和解條件而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可。  ⑷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有實施急救並送醫 ,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認有積極救助之行 為。  ⑸參與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3人,被告周玟妗部分,請依法審 酌,並請求對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均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賴冠亨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 特別妥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又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 任,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之不法傷害、拘 禁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固然坦承犯行,然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已審酌上情,仍屬量刑過 輕,難謂妥適等語。被告賴冠亨上訴則以:其犯後曾積極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多次致歉,但原生家庭已不再給予經 濟援助,而其為身心障礙者,尋覓工作本即不易,收入不穩 定,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有懊悔及彌補之心;其與被害人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之同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或職務 階層,是居於最末端,其選擇拒絕或向上級主管機關舉報或 離職等舉措之自主決定空間甚小,且於本案行為並非積極主 動,而是在德芳教養院人員默許指示下所為,請考量其為身 心障礙者,屬社會邊緣求生族群,量處較輕之刑罰,以利自 新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審酌,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可認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原審 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內涵,並無過輕之處。另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 雖認定被告林祐丞為主導犯行之人,惟參酌卷附監視器勘驗 筆錄,被告賴冠亨為主要動手毆打、綑綁被害人者,且其於 行為過程中有不少戲弄、挑釁被害人行為,此觀其所持毆打 被害人之掃把柄已彎掉乙情,實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自主 決定空間甚小情況,原審因之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 度,亦未過重,是被告賴冠亨雖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被 告賴冠亨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係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六 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紅色棍棒(掃把柄),固 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 手拿來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物具有實際處分、 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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