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凱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凱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量刑部分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許雅雯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亦依其於原
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淳雯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6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5、91、102、106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表悔意,本案如
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本院
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申辦貸款心存僥倖,遂行前揭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衡以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
雯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
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2年12月8日
同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告訴人許雅
雯、黃渟雯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均調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凱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
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
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詐欺集
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
内,郭凱鴻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渟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凱鴻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
充銀行人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
我說錢是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
案2帳戶,我沒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只是帳戶是我的名
字,我覺得我很無辜,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
夥,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去找真正詐欺他們的人,卻要我背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
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内,被
告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至16、20、14
7至148頁、本院卷第35至36、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許雅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5至43頁)、被害人許雅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44至46頁)、告訴人黃渟雯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張貼之
販售商品訊息截圖(偵卷第63頁)、告訴人黃渟雯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黃
渟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3至75頁)、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提供其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91至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之前跟銀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
家人幫忙才解決,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
,詐騙人員佯稱他們專門幫忙處理帳戶信用,讓我可以通過
貸款審核,他們會幫我美化金流,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來覺
得有一點奇怪,後來還是沒想那麼多,也沒有跟其他人求證
等語(偵卷第148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悉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對方使用本案
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
素昧平生之「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持本案2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
㈣被告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美化金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這是欺騙金融機構的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
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
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又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於112年12月8日13時6分,被害人許雅雯匯入4萬9,985元
前,餘額僅剩5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之
餘額僅剩30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
卷第81、85頁),是本案2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自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又被告透過網
路接觸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而被告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育仁」等情,有
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91至129頁),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先前並未見過「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
仁」等人,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自己係將現金交付何人,亦
無法掌握金錢確切來源以及去向。且「貸款專員許佑全」、
「陳福明」非要求被告採取簡便之匯款程序返還現金,而係
要求被告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
款交付指定之人即「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與「陳福明」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被告顯可預見上開
繁複之取款流程,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
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亦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充銀行人
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我說錢是
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案2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銀
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家人幫忙才解決
,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等語(偵卷第14
8頁),並參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與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可知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知悉依自身條件無法循一般、合法程序向銀行取得
理想貸款金額,且被告亦知悉自己無額外收入,卻願配合前
揭詐欺集團以便製造假金流,足認被告可預見假金流與不法
行為具高度關聯。又被告既已預見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將本
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夥,附表
二所示之2人是不同人,為何會同時匯錢到本案2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65、66頁)。然現今社會詐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
實務上亦常見多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詐欺案件被害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同一人頭帳
戶,此為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附表二所示之人雖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然被告上開辯稱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
係詐欺集團同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
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遂行前揭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
渟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渟雯說被騙19萬
多,可是告訴人黃渟雯匯到我帳戶的金額只有5至6萬元,調
解成立金額卻為6萬元,我覺得還要再查明,所以我沒有依
約匯款給告訴人黃渟雯等語(本院卷第66、69、70頁),是
被告尚未實際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
6頁)。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許雅雯 ( 未提告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許雅雯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許雅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許雅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112年12月8日13時6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⑷112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8日13時13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12月8日13時15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12月8日13時16分,提領3萬元。 ⑴至⑸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 ⑹112年12月8日13時40分,提領3萬元。 ⑺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提領3萬元。 ⑻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提領3萬元。 ⑼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提領1萬元。 ⑹至⑼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共計10萬元。 2 黃渟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向黃渟雯佯稱願透過賣貨便購買二手相機,黃渟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黃渟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黃渟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3萬4,25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3時,匯款1萬6,123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TCHM-113-金上訴-139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