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87號、第18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然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前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王素梅瀏覽後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老師」、「楊曉琳」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萬里」、下載投資APP,楊曉琳復佯稱提供高獲利之投資計畫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0時39分許 ②4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150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王素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7、113至115、119至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7至137頁)。 2 許志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發送交友訊息予許志強,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許志強佯稱可投資空拍機買賣獲利云云,致許志強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 ②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告訴人許志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3至150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51至163頁)。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7分許 ②50,000元 ①113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②35,096元 3 陳財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楊文欣」,自113年2月20日起,以不實理由陸續向陳財富借款,致陳財富陷於錯誤,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 ②7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財富於警詢之證述(偵188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至114頁)。 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9、179至315頁)。 ⒋告訴人陳財富提供之借據、匯款明細、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擷圖、電匯憑證、委託書(偵卷二第115至120、131、159至171、172至173、177頁)。
CHDM-114-金簡-12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