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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孟菱 劉沅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 、36818、38212、38565、394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孟菱、劉沅鑫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一)被告黃孟菱、劉沅鑫加入詐欺集團,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孟芬,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7日晚上7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劉沅鑫 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 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萬6,000元1次(含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 決書附表編號10),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 人賴孟芬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7月7日晚上8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萬9,989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黃孟菱、劉 沅鑫於同日晚上9時10分、11分許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提領6萬元、3萬6,000元、5萬4,000 元(含不明人士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 12、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均判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 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於113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2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佐。(二)另被告黃孟菱加入詐欺集團,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貞慧,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10時19 分許至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1筆,共14萬9,00 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7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判決書 附表編號6),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被害人 盧貞慧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 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被告黃孟菱於同日晚上8時22分、24分2秒、2 4分58秒、26分、27分、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 生南路2段8號,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含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等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 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6、29922、36682、36818、38212 、38565、39498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案判決上訴駁回( 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本案 判決書、被告黃孟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四(按應係 「三」)、甲案、乙案二案及本案均係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黃孟菱 、劉沅鑫或被告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甲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10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之案件,以及乙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6與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9之案件), 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甲案及乙案二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 ,本案即應為該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 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孟菱、劉沅鑫(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 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上級之「車手」工作,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貞慧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以此方法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111年6月28 日2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並由黃孟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8號,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同附表編號所載);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賴孟芬佯稱 :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111年7月7日20時44分、48分許,匯款9,985元、29, 989元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2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74號B1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在同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附 近公園將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等情。因認黃孟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9部分,及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 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孟菱所犯上開2罪及劉沅鑫所犯1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 、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黃孟菱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 盧貞慧因受詐騙,於111年6月28日2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 49,989元至指定帳戶,經黃孟菱於同日22時19分至24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216號金南郵局,提領2萬元7筆、9 ,000元1筆,共14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93、26937、2 8418、295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即非常上訴 意旨所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乙案判決附 表編號6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另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部分,被告2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賴孟芬因受詐騙, 於111年7月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29,987元至指定帳 戶,而經被告2人於同日19時50分至20時5分,在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段97號1樓、B1,提領2萬元6次、16,000元1次〔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972、255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1253、1296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判決)各判處 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起訴書 、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甲案判決附表編號10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及乙案判決附表 編號6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部分,均各係被告2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2 人或黃孟菱分次提領贓款,核屬同一案件。本案第一審於11 2年6月21日判決時,其附表二編號19黃孟菱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為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附表三編號3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亦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本應就上開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第一審就被告2人被訴前揭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 上判決,原審未察,仍予維持。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 號19所示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非-2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洪葆禎 李明哲 張元哲 劉沅鑫 方献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戊○○、己○○、乙○○等人均係朋友。甲○○ 與庚○○係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徐○○與庚○○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而 對徐○○心生不滿,而生有嫌隙。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 時58分許,趁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時,夥同乙○○、丙○○、丁○○、戊○○及己○○等人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逆向攔停在A車之前方,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阻在A 車之左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搭載丁○○及丙○○,則停阻在A車之左後方,而以上開方 式包夾圍堵A車,過程中甲○○並大聲喝令徐○○下車之方式, 及戊○○、乙○○另以徒手拍打車窗、閃汽車大燈等方式,而對 徐○○、庚○○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丁○○及丙○○僅為在場助勢) 。甲○○等6人並在A車前方及周圍走動、站立,藉在場人數優 勢使徐○○無法順利駛離,也不敢率然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徐 ○○、庚○○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己○○、乙○○(下合稱被告甲○○等6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293頁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48-349頁審理筆錄),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下列 被告甲○○、丙○○部分之證據方法可參。 二、被告甲○○、丙○○固均坦承被告甲○○有與上開共犯分別駕駛之 B、C、D車輛,於案發時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且: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  ⒈因甲○○於案發當晚因擔心女兒方○○之下落,故邀集其他同案 被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找尋,又不清楚告訴人庚○○住處詳細 位址,僅能漫無目的之尋找,甲○○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 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停於 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隨即『 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希望得確認方○ ○是否有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内。甲○○下車後,告訴人 庚○○亦跟著下車,上訴人甲○○向其詢問方○○目前下落以及是 否安好,告訴人庚○○始終不願意告知,是『上訴人一行人僅 得自行靠近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確認』,在確認方○○並不 在車内,告訴人庚○○亦不肯告知方○○目前人在何處之情況下 ,上訴人一行人隨即離去。  ⒉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 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 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 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犯意。細觀告訴人之乙車行車紀 錄器所示,被告等3人之甲車逆向停置於告訴人之乙車之前 方位置,然乙車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其間並未停放任何車 輛,且被告3人亦未站立於該處阻擋乙車離去,則倘乙車意 欲離開,無論自左側車道迴轉,或自左側車道越過甲車駛離 ,均非無可能,既被告等仍留有乙車足以駕車駛離之空間,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 被告等壓制(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上訴理由狀)。  ⒊被告甲○○並未有攔停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之行為:告訴人 徐○○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111年3月25日0時5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 東西,剛停好,對方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就擋在我 車前....」;告訴人庚○○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 111年3月25日0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男 友徐○○駕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東西,剛停好,對方甲○○ 駕車擋在我男友車前……」。就告訴人等所自承,早在被告甲 ○○駕車停阻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以前,告訴人等本即因 欲進入超商買東西而在路旁停好車,並非係遭被告甲○○所攔 停。  ⒋告訴人等並未有離去之意思:告訴人徐○○早已發見被告甲○○ 駕駛車輛靠近,此時如若告訴人等欲離開現場,顯有足夠之 時間及空間為之,亦即告訴人等大可直接駕駛車輛離去,但 告訴人等卻未如此,反係出於己意而留置現場。被告甲○○下 車後,告訴人庚○○亦隨即跟著下車,亦可見其並無離去之意 思,否則何須下車與被告甲○○交談。  ⒌「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 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 無違」、「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第4277號判決可參。 而案發當時,已是平日夜間0時58分許,綜觀行車紀錄器影 片所記錄案發約三分半鐘期間,並無任何行人出現,雖有極 少數車輛經過,但均僅匆匆行駛而過,未有任何異常情形。 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周圍建物均係門窗深鎖之狀態,且 與案發現場尚有段距離,被告等並未發出巨大聲響,即便連 行車紀錄器都錄不太到現場聲音,自難認被告等有任何侵擾 破壞公共安寧之情形。況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期間,僅約短 短三分半鐘左右,人數僅有固定之六人,與告訴人二人亦未 有產生任何激烈之衝突,僅係言語上之溝通,殊難認有妨害 秩序之外溢作用,而生任何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以上參 見本院卷第385頁以下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聽被告丁○ ○說,甲○○要我們幫忙找女兒,我們下車靠近A車的目的,是 要看方○○是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三、經查:      ㈠甲○○與庚○○前為配偶關係,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而在上開時間,告訴人徐○○駕駛A 車搭載庚○○前往上址超商時,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 在A車前,己○○駕駛C車停在A車左方,戊○○駕駛D車搭載丁○○ 、丙○○停在A車左後方後,被告甲○○等6人在A車周圍走動, 甲○○有以手勢示意「過來」、「出來」,己○○、乙○○則在旁 持手機攝影,過程中徐○○有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報案等情, 業據證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庚○○聲請通常 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3至76頁、 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一卷第362至390頁、家護卷 第107至1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徐 ○○報案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晝面截圖(見原審一卷第 93至99頁、第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附卷足參,且迭 經被告甲○○等6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1至 95頁、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第1 51頁、原審一卷第174頁、家護卷第117頁、原審一卷第189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承認上開客觀事實,而丁○○、戊○ ○、己○○、乙○○並對被訴犯行均認罪,可見該等被告均已承 認有刑法第150條所定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丙○○被訴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離去 權利之 犯意,客觀上有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而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所駕、告訴 人庚○○所乘之A車無法順利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徐○○、庚○○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一卷第383頁以下 、第362頁以下);且依告訴狀所附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下車前,被告方共計4人站在A車 正前方或左前方(他卷第23頁以下),而該處右側即為人行 道、電線桿,告訴人徐宇槃難以從B車右側駛離;而A車之正 前方與左前方既均有被告方的人站立可見當時告訴人徐○○已 經難以駕駛A車離開現場,被告甲○○辯稱被告等人留有A車駛 離之空間,告訴人徐○○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之壓制等語,已 與該客觀物理證據不合。  ⒉被告甲○○與辯護人於上訴狀中已經供承:「甲○○於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停於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 ,隨即『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等情, 可見已經承認其「駕車停阻於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前」,而 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3號、30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 參。則被告甲○○既已承認「為了查看方○○是否在告訴人車上 ,故而駕車逆向『停阻』告訴人車前」等情,可見被告甲○○確 有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主觀意思(僅辯稱動機是察看其女 是否在該車上),則被告甲○○既然在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故意,客觀上其駕車攔停於A車前方,並夥同被告 戊○○、己○○、乙○○分別站在A車左前方,顯然已足以妨害告 訴人所駕、乘之車輛離去之自由,不論是否已經使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完全被剝奪,都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被告與辯護 人一再強調A車仍有空間可以閃避駛離,顯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是否該當無關。  ⒋被告等人既然均不爭執「其等駕駛之B、C、D車輛,案發時確 有分別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顯已承認有「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超商前馬路上,駕車停阻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要求A車上人員下 車」等行為,客觀上足認屬於刑法第150條所定「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於告訴人等。  ⒌關於被告甲○○一再辯稱,其攔停A車之目的並非妨害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而是為了查看其女是否在該車上,故於發現其 女不在A車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更引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告甲○○下車,直覺是他 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 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下車?)是」、「(你 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是」等 語為據。然查:  ①被告甲○○供承,其於案發前一日甫與前妻(即告訴人庚○○) 及其女方○○達成合意,讓其女與告訴人庚○○一同返回告訴人 庚○○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 2頁),則其竟於無突發狀況下,不到數小時後就前往找尋 方○○,已與常理不合;且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甫於案發 前尋獲其女,其女「失蹤」之狀態已經解除,故被告甲○○於 本案中的行為,顯與辯護人上開所引告訴人庚○○於原審所稱 「(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 是」等語無關。  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沒有告訴人庚○○的電話, 故無法直接向告訴人庚○○詢問(本院卷第190頁),然此核 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想說反正庚○○跟我女兒都 在楠梓這一帶,我就沒有打給庚○○,直接開車在楠梓這附近 繞」、「(需要通知這麼多人幫你確認,不直接打給庚○○確 認就好?)因為楠梓地方很大,而且庚○○也沒有主動通知我 ,她已經把女兒載回家」等語(原審一卷第157頁)明顯不 符,而依其於原審所供,其是刻意不先行去電告訴人庚○○詢 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 ,則其既與前妻即告訴人庚○○在案發前數小時,甫於台南市 警局約定由告訴人庚○○將女兒方○○帶回楠梓區之住處,不久 後就想知道女兒是否果然回到該處,卻不去電告訴人庚○○該 地址,而糾同多名友人在該區駕車沿街尋找,設若庚○○果然 依約帶同方○○返家,被告甲○○又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地 址,則被告等人沿街找尋當然不會有任何結果,故被告甲○○ 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甲○○所邀之同行友人中,有人未曾見過方○○,手上也沒 有方○○之照片,故該等友人縱然有意幫忙被告甲○○沿街找尋 方○○,也顯然無從在街頭找到方○○,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承認(本院卷第191頁),故其辯稱當天糾眾沿街 找尋,是為了找女兒方○○等語,即難遽採。  ④被告等人於攔停告訴人等所駕乘之車輛,發現方○○並不在該 車上後,隨即解散、返家等情,業經其餘被告供承明確(被 告方俊中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丁○○部分參見第194頁、 被告丙○○部分參見第195頁、被告戊○○部分參見第197頁、被 告己○○部分參見第199頁),可見被告甲○○所辯,因為擔心 女兒安危,又不信任告訴人庚○○,故一同駕車載楠梓市區找 尋方○○,並非刻意找尋告訴人等或對告訴人等施暴等語,顯 然不實。  ⑤且依上述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方多達4人攔阻A 車離去,依照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甲○○並拍打A車 車窗,揚言「『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我跟你說喔」等語 ,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被告等人於偵訊中也對於該勘 驗結果不爭執(偵二卷第108-109頁),完全未見被告甲○○ 責問告訴人庚○○關於女兒下落,也未見被告甲○○指責告訴人 庚○○未依約定將女兒帶回住處,可見被告等人攔停A車之目 的是要向告訴人等宣洩不滿情緒,其等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 等行動自由或對告訴人等施暴之意思,只是要找被告甲○○之 女等語不實。  ⑥關於在超商前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證稱:「(在案發當天在超商前,妳有下車跟被告甲○○ 講什麼内容?)我下車是因為我看到被告甲○○的車子突然轉 彎、逼近,我就下車跟被告甲○○說女兒不在這裡,他就一直 『剛剛在大聲什麼』,而『剛剛』是指當晚在派出所內的時候」 、「除此之外,被告甲○○沒有問女兒在何處,有無在車上」 、「(就你跟被告甲○○對話内容,妳認為他當天在超商前攔 車,是為了找女兒嗎?)不是」等語(原審一卷第365頁以 下),除可見被告甲○○當天攔車的目的並非為了找尋女兒, 而是為了不滿告訴人庚○○前晚在派出所中的態度,且可徵辯 護人上引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 告甲○○下車,直覺是她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 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 下車?)是」、「(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 甲○○很不爽?)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庚○○之真意,是指 在其遭被告甲○○等人駕車欄停並下車準備對話時,其心中所 揣測被告甲○○之目的,並非經其實際與被告甲○○對話後之感 受,故辯護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詞,無足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等人於公眾場所之上開行為,是否需達到「已因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  1.按  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 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 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 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 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可參。  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該罪依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 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 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1號判決可參。  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可參。  ④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 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 ,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可參。  ⑤依照上揭最高法院所一再揭示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之解釋, 被告等人之客觀行為既已該當法定之構成要件(三人以上於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且不需達到「因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就能該當該罪。且觀 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圓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明示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 並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時,得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即,該致生公眾危險之狀況,是同條第一項之加重 要件,而非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若認為同條第1項亦為具 體危險犯,亦即行為人有第1項之行為時,仍需有外溢作用 致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才會成立該條項之罪,則該 條第1項與第2項第2款之適用,就會產生混淆,該條第2項第 2款之加重規定就沒有適用餘地。故應認為該條第1項之罪為 抽象危險犯,亦即不需以產生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或 社會安全為構成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⑥被告等人施暴之地點在全天24小時經營之超商店外的道路上 ,顯然可能造成超商內外之店員或不特定之顧客及告訴人等 之危害、恐懼,其等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被告甲○○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難認有理。  ㈤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其客觀上行為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⒈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此經其等迭於 偵訊(他卷第72-73頁)、原審審理(原審一卷第385頁、36 6頁),依上述被告等人施暴之手段(駕車攔停於告訴人車 輛前、後方,並出手拍打車輛)、人數(多達6名成年男子 )、時間(凌晨),以及告訴人方之人數(一男一女),確 實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恐懼。  ⒉被告甲○○供承,其是在檳榔攤買檳榔時發現告訴人等就在對 街,而案發現場就在24小時營業的超商店外,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此顯為被告6人所明知 ,故其等公然逆向停車,並將車停放在A車前後方,再共同 圍堵在A車外大聲咆嘯,其等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其客觀上 的行為有導致告訴人等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危害、恐懼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而被告甲○○始終供承是 其糾集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且是第一個駕車攔停A車之 人,可見其為該罪之首謀與係首實施之人。  ㈦至原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丁○○、丙○○對於被告甲○○等人之上 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下手實施之 共同正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具狀補充說 明,被告丁○○、丙○○僅為在場助勢者,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該2名被告並非駕駛上述B車、C車、D車之人, 故並未實際下手分擔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此亦經原公訴 意旨說明,可見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該2被告對於妨害秩序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核與該2被告均 辯稱,其等是搭乘被告戊○○所駕車輛到場,到場後僅有上前 查看告訴人車內狀況,並未出手拍打A車等語無違,故原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丁○○、丙○○均為該罪之下手實施共犯一節尚 有誤會,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認被告丁○○、丙○○為在 場助勢之人。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前為配偶關係,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 ○故意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刑法第1 50條之公共危險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甲○○、戊○○、己○○、乙○○均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並 為首謀;被告丁○○、丙○○則犯同條項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6人上開包圍停擋A車、拍打車窗、鳴按喇叭,及喝令徐○ ○下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接續 犯一罪;被告甲○○、戊○○、己○○、乙○○亦以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等施強暴脅迫,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甲○○等6人對上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己○○、乙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就尚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己○○、乙○○等4人係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 侵害徐○○、庚○○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而觸犯數罪名,被告丁○○、丙○○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戊○○、己○○、乙○○均應從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丙○○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9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方能 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 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 查:  1.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  ⒉己○○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 罰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第129頁)。  ⒊綜上,丁○○、己○○之上開前科,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 ○、己○○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累犯加重事由之 舉證或主張,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己○○之刑,僅將丁○○、 己○○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項。 五、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等人之行為應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被告甲○○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戊○○、己○○、乙○○均 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丁○○、丙○○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原 審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未 予論罪(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自有未合。被 告甲○○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改判之。 六、量刑:  ㈠被告甲○○:爰審酌甲○○不思如何控制情緒,竟夥同其餘被告 為本件犯行,為整起事件之起因,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參酌 己○○、戊○○分別為甲○○、乙○○聯絡到場,且被告甲○○、己○○ 、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丁○○、丙○○等人,本 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 左側及左後側停檔A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 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 由意志,使其等心生畏懼,徐○○更在短時間内撥打3通電話 向員警求援,可見確實感到極度恐慌;復審酌被告甲○○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等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此外,甲 ○○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 期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110年8月14日入監執 行,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4年9月1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自陳為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己○○、乙○○:參酌己○○、戊○○分別為甲○○、乙○○ 聯絡到場,且甲○○、己○○、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 ○○、丁○○、丙○○等人,本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 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左側及左後側停擋A車,過程中戊○ ○有拍打A車前車窗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由 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由 意志,徐○○更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 害;復審酌除被告甲○○、丙○○外之其餘被告均於本院坦承犯 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己○○前載之素行前科、兼衡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 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約 3萬,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4歲未成年子女1名,但子女與 其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為國中肄 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3萬,需扶養1歲大之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3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丁○○、丙○○:該2名被告都是搭乘其他共犯所駕駛之車輛 ,非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且過程中無出手對告訴人 等施暴之犯罪參與情節,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脅迫行 為,壓迫徐○○、庚○○之自由意志,使2人心生畏懼,徐○○更 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害;復審酌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於 準備程序中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前載之素行前 科,及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丁○○為國 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約1至2萬,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 況良好(原審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i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圓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訴-69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許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易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蔡依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月娘 洪浚洋 施振瑋 陳瑞娟 廖世明 張金崷(原名張哲綸) 林煒翔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丁○○、丙○○、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甲○○、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丁○○ 、丙○○、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乙○、丁○○、丙○○、甲○○、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復於113年7月27日追加辛○○、庚○○、子○○、丑○○、壬○○(原 名:張哲綸)、己○○、寅○○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甲○○、癸○○、丑○○、壬○○、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丁○○、丙○○、甲○○自111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琪琪」、「七澤米亞」、「阿嘉」、「那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 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包含戊○○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匯入60萬9 ,955元。嗣由乙○、丁○○、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 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 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 號之款項退回買家銀行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 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蝦皮購物帳 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癸○○、辛 ○○、庚○○、子○○、丑○○、張哲綸、己○○及寅○○等人主觀上對 於將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蝦皮購物帳號交予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蝦皮購物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其等亦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幫助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自應與乙○、丁○○、丙○○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9,955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236頁)。  ㈡戊○○:伊任職於幼兒園,白天下班較早,晚上空閒時間欲兼職賺錢,遂於臉書搜尋家庭代工兼職,然在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涉犯刑事詐欺罪乙節,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謀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後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乙節,更無認識,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9,955元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  ㈢辛○○:伊係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懋公司)的負責 人,好懋公司已經在111年6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於同年月 17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㈣庚○○:伊係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的負責人, 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㈤子○○:原告是在111年6月30日受到詐騙,但是神予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是在111年9月才開始做大陸供貨 商在台灣的分貨商,神予公司只對廠商,沒有針對個人,時 間點不合,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  ㈥寅○○:伊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逸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並不清楚,更不知悉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芸逸公司的銀行帳戶,芸逸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芸逸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㈦上開被告並共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為鼎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蘴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亦 不清楚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更不知情為何該詐欺之蝦 皮帳號會綁定鼎蘴公司的銀行帳戶,鼎蘴公司是在做物流相 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 慎將鼎蘴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 第135至137頁)。  ㈨丁○○、丙○○、甲○○、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匯入60 萬9,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又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提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匯至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61、69頁),而丁○○、丙○○、甲○○則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第575號、第586號、第587號刑事判決認 定自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擔任「車手 」之工作,甲○○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其等所提領或收取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一 第34、42頁),足見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時 ,丁○○、丙○○、甲○○、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 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60萬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或丁○○、丙○○提 領後轉交予甲○○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 一部,堪認丁○○、丙○○、甲○○、乙○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9,95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 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之蝦皮購物帳號間成 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 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 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 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 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款項退回「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見本院卷二第1 21至123頁)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 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如「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 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 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攔為buyer」之蝦皮購 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癸○○提供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之方式,提領原告所 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提供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堪認癸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幫助犯,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丁 ○○、丙○○、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 、己○○等8人均有提供名下或其公司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然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83頁、第137至141頁);辛○○提供好懋公司之銀行帳戶以 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認定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子○○提供神予節能銀 行帳戶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神予公司係於111年9月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的 分貨商,晚於原告遭詐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丑○○提供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 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417、4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 16、217至222頁);寅○○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而張哲綸、己○○則未經任何 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戊○○、辛○○、庚 ○○、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 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 甲○○、癸○○等5人連帶賠償60萬9,95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 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 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乙○、丁○○、丙○○、甲○○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癸○○ 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 丙○○、甲○○、癸○○連帶給付60萬9,955元,及乙○、丁○○、丙 ○○、甲○○自112年3月16日起,癸○○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1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台新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6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 15,69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 15,64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15,7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3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4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5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8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9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1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2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3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丁○○、丙○○、甲○○、乙○自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共計60萬9955元。嗣由,丁○○、黃盂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第264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 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 2 丁○○ 同上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 3 丙○○ 同上 同上 4 甲○○ 同上 同上 5 戊○○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2.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6 癸○○ 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高雄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39至151頁) 7 辛○○ 提供「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67,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 8 庚○○ 提供「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68-124,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 9 子○○ 提供「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25-172、225-230、232-235、237、239-240、243-281,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10 丑○○ 提供「瑞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73-244、231、236、238、241、242、282、283、337-655,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 11 張哲綸 提供「齊漢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84-296,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12 己○○ 提供「鼎蘴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97-315,本院卷三第180頁) 13 寅○○ 提供「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316-336,本院卷三第180頁)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

2024-12-27

TPDV-112-訴-53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第1137 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 第59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簡字第1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伶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伶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本案大樓)14樓之41房屋內,將其申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丙○○(綽號「小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帶往同大樓25樓 之17房間後,於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由丙○○ 、劉沅鑫(綽號「小鑫」)、陳蔚旻(綽號「小槌」)、籃育 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在該處看管戊○○、庚○○ 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劉沅鑫、陳蔚旻、籃育霞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通緝中)。 二、丙○○、劉沅鑫、陳蔚旻、籃育霞、吳瀚生(綽號「白哥」,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綽號「曉信」、 「阿嘉」、「雙刀流」、「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而附表一編 號1所示111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 號6、7所示詐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 均未被提領或轉出。嗣因戊○○與庚○○於同年月27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脅迫而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7頁、第296 至29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伶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其配偶庚○○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本案大樓之14樓之41房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丈夫庚○○在 臉書上看到徵粗工的訊息,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來板橋 載我們先去看工作環境,我與庚○○便帶同兩名小孩上車,且 因對方稱薪轉要用網銀帳戶並拍存摺照片,而我自己要用提 款卡,所以才隨身帶存摺、提款卡,對方將我們載到本案大 樓旁下車後帶我們上樓,上樓開門進去後,小禹就叫其他人 把我、庚○○及小孩拉住,並將門關起來,小禹、小鑫跟我們 要帳戶,我們不給他,他就從我們身上搶走我與庚○○的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又叫人把我們帶到另外一個樓 層看管等語。經查:  ㈠丙○○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均帶往本案大樓25樓之17房間後,由丙○○、劉沅鑫、陳蔚旻 、籃育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在該處看管被告 、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因被告與庚○○於111年5月27 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核與證人丙○○、劉沅鑫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 52至155頁、第252至2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押 物可證(見本院訴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轉出一空,而附表一編號 1所示111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 、7所示詐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均 未被提領或轉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前述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賣本子給我的人,他們 是事先就跟接洽的人談好賣本子的事,被告與他老公、小孩 自己到本案大樓樓下後,我到樓下接他們上來,他們就自動 將本子交給我,我及我的人都沒有從被告或她先生身上搶走 本子,被告或她先生各有交本子給我,我有用他們提供的網 銀帳號密碼,去登入網銀並查看交易明細,確認他們所交的 本子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1至405頁),堪信本案 係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丙○○。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小禹」、 「小鑫」、「小槌」、「小信」、「阿嘉」、「白哥」、「 雙刀流」及「阿文」等8人(警詢筆錄誤載為「小宇」、「小 新」、「小垂」);丙○○、劉沅鑫、陳蔚旻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而籃育霞與丙○○為男女朋友,均為詐欺集團之主謀等語 (見新北地檢偵緝1426號卷第41頁、第45至46頁),足證被 告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 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係81年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9頁),並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訴卷第417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思慮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1頁、第61至64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之特別社會生活經歷,則被告理應會對於己身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謹慎 對待之,妥善保管且不輕易交予他人,更知悉若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則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  ⒌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他人,該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行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5月17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 浚嘉,我和庚○○原本是要應徵清潔與粗工,王浚嘉請我們帶 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報到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1426號卷 第47頁),又於警詢時供述:我跟我老公看報紙找工作,對 方要求我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1 426號卷第31頁),復於本院供稱:當初是我和老公庚○○一 起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粗工廣告,廣告上 有行動電話,庚○○就叫我打電話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 19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生之起因,先稱是透過朋友介紹找 工作,又稱是看報紙找工作,復稱是看臉書找工作,其歷次 說詞明顯不一致,被告稱本案起因係找工作云云,難認可信 。又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在臉書找到掃地、倒垃圾、工 地粗工的工作,我用FB聯繫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頁) ,就本案係何人與徵工者聯繫乙事,被告及證人庚○○均稱係 自己與對方聯繫,兩人所述相互矛盾,難以證人庚○○證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去本案大樓14樓後,小鑫、小禹叫我 們把我的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及我老公的台北富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出來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68 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當天小禹拿走了被告的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頁),堪信於本 案案發時,被告與庚○○係隨身攜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至本案大樓等情屬實。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 庚○○找工作時,對方要我們先辦好帳戶,我跟庚○○就各辦一 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是在111年5月17日前兩天申辦該帳 戶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86頁)。是以,倘被告攜帶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工作領薪所需,則依其自身所 述,僅需攜帶其於案發前特地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即可,何需同時隨身攜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徒增該等金融資料遺失、被竊等風險,又一般工作薪資轉 帳僅需提供款項存入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 存摺、存款卡等物,被告既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要無不知 此社會常情之理,足證被告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 的,絕非僅為工作領薪之用,而係為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係為工作領薪云云,洵無可信。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依廣告所示行動電話撥打給對方,對方問我是要徵粗工嗎,我說對,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工地,也沒有說工作內容,只說粗工薪轉要用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有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說是做粗工,半個月發一次薪水,薪水要匯入銀行帳戶,要我們帶存摺、提款卡,就只有講這些,其他都沒說,也沒說住宿地點在哪,我也沒有問對方住宿地點及環境,我當天有帶自己的兩個小孩一起去,一個小孩約僅3到5個月大,另一個小孩則是未滿1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2頁、第307至308頁),可見被告、庚○○於所謂粗工之具體工作內容、地點及宿舍地點、環境均不清楚之情形下,竟攜帶兩名年紀極小之幼童前往。衡以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均會詳加確認工作具體內容、地點等事項,以評估是否要接受該工作,又若公司有提供宿舍者,亦會進一步確認宿舍地點、環境及是否需支付相關費用等事項,以綜合評估公司福利條件,然依被告與證人庚○○所述,其等竟對具體工作內容、地點及宿舍地點、環境等均未詳加確認,即依對方指示攜帶幼童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往,實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與庚○○係欲前往從事清潔、粗工等工作,則於其等工作時,要如何照顧兩名年齡均不到1歲且無獨自生活能力之幼童,顯見被告非因清潔、粗工等工作而前往本案大樓,而係為交本案帳戶資料才前往該大樓無訛。至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因為小孩無法交予親戚照顧,才帶兩名小孩前往,而我跟被告在工作時,是要輪流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6頁),然其亦證述:於案發時,除帶去本案大樓之2名幼童外,其與被告尚有另外3名未成年子女,此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7頁),是若被告與庚○○係計劃兩人輪流工作、照顧小孩,則表示兩人從未打算要同時工作,則其等大可一人前往就職,另一人則在家照顧兩名幼童及其他3名未成年子女即可,如此既可賺取相同工資,又能妥善照顧小孩,證人庚○○上開證詞,難認可信。 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上去本案大樓後過3天,對方將手機還給我,手機就一直在我身上;有一個跟我們關在一起的妹妹,我們有加Line,她先離開本案大樓後,有跟我說她的帳戶變成警示戶,說我們也會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第304頁),又其於警詢時證述:小鑫、小禹、小槌都有拿毒品要給我吃,我都拒絕,他們試著要餵我,但我很討驗毒品,就兇他們,他們就沒有逼我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76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禹還會來25樓跟我老公庚○○借錢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86頁),足證證人庚○○於被看管在本案大樓時,仍持有行動電話且處於可對外聯繫之狀態,亦有能力拒絕或兇丙○○等人所為之要求,更有能力借錢予丙○○,基於此情形,倘被告真係遭丙○○等人以不法手段搶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或其配偶庚○○於當時顯有能力可報警或對外求援,但其等卻未為之,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丙○○等人以非法手段搶走云云,難認可信。至證人庚○○固於本院證述:其因遭看管而沒有機會報警或逃走,有請該名已離開本案大樓之妹妹協助報警,但她沒有幫忙云云,然從其可自由與已離開者透過Line聯繫,可知並非沒有對外聯繫或報警之機會,至其雖稱有請已離開本案大樓者協助報警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難認證人庚○○上開證詞所述可採。 ⒌至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丙○○等人後,被告、庚○○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固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於此之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 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 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其幫助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 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且被告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 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 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 不知悔悟,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為本案 提供帳戶之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 ,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第59306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19號併辦意旨內容,分別與本案起訴並經論 罪之附表一編號2、3、6、7犯罪事實相同,而112年度偵字 第第250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4 、6、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 併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帳戶尚有高達253萬多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並經查扣在案,又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後, 即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大樓之據點,使員警得即時在本 案大樓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17頁), 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均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附表一 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 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就上開已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詐欺款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就 尚未自本案帳戶轉出,且業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 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 欺款項,共237萬5,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自本案帳戶內所扣得之253萬2,556元,此款項原本既 係存於本案帳戶內,且未及轉出或提領,自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又查於被告111年5月12日申設本案帳戶起至同年月 17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期間,本案帳戶內均未有款項存入或匯 入,本案扣案之253萬2,556元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為 警查獲之期間所匯入之款項,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所生之 利息等情,此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28 30號卷第491至493頁),堪信上開扣案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違法詐欺行為所得,故上開款項中除本院前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237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提供被告申設之兩個帳戶 ,庚○○已獲得16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6至407頁) ,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事證可證庚○○確已有收受該報酬 ,且其已將該報酬轉交予被告乙情,要難認被告本案已獲有 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毋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㈤又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為,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淑 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1. 己○○ (本案) 佯為「景慧馨」、「慧慧」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 案 帳 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30號卷第369至37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2830號卷第303至30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2. 甲○○ (本案、偵59306號併辦) 佯為暱稱「遇見是一種幸福」、「winnee(陳妮可)」、「Mustafa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306號卷第5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59306號卷第86頁、第106至10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3. 乙○○ (本案、偵25017號併辦) 佯為「黃嘉琪(靜靜)」之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30號卷第421至423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竹山分局警卷第50至51頁、第6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4. 辛○○ (本案) 佯為「黃小語」之人,謊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3號卷第5至6頁) 2.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結果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1823號卷第42至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5. 蔡瑞穎 (偵25017號併辦) 佯為暱稱「Mustafa客服」、「財務主管」等人,謊稱:可在幕斯達發商城上,投資3C產品、防疫物資、服飾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蔡瑞穎警詢時之證述(見竹山分局警卷第4至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竹山分局警卷第81頁、第12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6. 丁○○ (本案、偵59306號併辦) 佯為暱稱「ㄕㄨˊ」、「Anne」、「Mustafa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 1萬7,000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06號卷第11至1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59306號卷第175頁、第1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7. 壬○○ (本案、軍偵19號併辦) 佯為暱稱「abby」、「FSDS」等人,謊稱:可在FSDS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3分許」,應予更正) 232萬8,000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19號卷第41至44頁) 2.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軍偵19號卷第51頁、第59頁、第63頁) 3.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19號卷第8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53萬2,55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

2024-12-26

TPDM-112-訴-101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 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丁柏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至5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柏崴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且原審未說明未予被告 緩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111年8月2日偵詢時表示伊不知是違法的,不 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35663號卷第9、77頁);於111年9月 27日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我這樣會造成詐欺及洗錢」 ,而未為自白之供述(見偵35663卷第96頁),不符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 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 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一 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號告訴 人廖翊如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且已匯付第 一期5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之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不 備云云。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 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 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 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 定。原判決業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另說明被告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於 113年4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適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量刑過重, 且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7:32 17:34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麥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8:01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06/07 18:01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健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6/07 21: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2:53 22:39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1:59、 22:09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宇奎(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劉 沅鑫於111年6月間加入少年許○○(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 「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 丁柏崴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由劉沅鑫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丁柏崴、袁宇奎 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丁柏崴、劉 沅鑫、袁宇奎、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沅鑫即依許○○指示,持 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 隨即交付許○○,再由許○○將贓款交付丁柏崴,劉沅鑫、丁柏 崴及許○○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 園內等待上游指示,丁柏崴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袁宇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沅鑫並可 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袁宇奎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如、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柏崴、 劉沅鑫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宇奎於警偵訊、證人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如、 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 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 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 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 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 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 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 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廖翊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 24、30、31頁); (二)告訴人麥雁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 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鄭茜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 3、75、77、79頁); (五)告訴人謝騏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 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袁宇奎、許○○、暱稱「小宇」、「龍頭 」、「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柏崴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劉沅鑫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 案洗錢部分,被告丁柏崴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劉沅鑫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被告丁柏崴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劉沅鑫擔任車手於密集 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 ,被告丁柏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沅鑫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 、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劉沅鑫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 ,業據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 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劉沅鑫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 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 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 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廖翊如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麥雁婷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林健濼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鄭茜云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謝騏鴻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24-12-10

TPHM-113-上訴-3941-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 8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48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沅鑫(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對被害人劉○○(民國○○年○○月○○日生)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應予補充)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瑄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瑄聲請撤回其 告訴(基於本人及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劉沅鑫 男 27歲(民國86年4月6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405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892659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與陳○瑄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月5日登記離婚,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雙方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沅鑫竟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因故與陳○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陳○瑄 拖行,致陳○瑄跌倒在地,受有左大腿紅2.5×0.3公分、左膝 擦傷2×1公分、左踝擦傷2×0.5公分之傷害。 (二)嗣於112年10月14日17時5分許,陳○瑄駕駛車牌號碼BAB-121 9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探視會面劉○○,劉沅鑫趁陳○瑄將劉○○ 抱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時,在車旁操作觀看車上行車紀錄器 畫面發現陳○瑄有將畫面檔案刪除後,即不欲讓陳○瑄將劉○○ 帶走,並徒手要將劉○○抓下車,陳○瑄見狀將劉○○抱起,劉 沅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當時抱著劉○○之陳○瑄,致 陳○瑄與劉○○倒地,劉沅鑫見狀仍繼續與陳○瑄拉扯並推擠陳 乙瑄,致陳○瑄撞到階梯,陳○瑄因此受有頂部紅1.5×5公分 、左手上臂擦傷4×4公分、左手肘擦傷0.5×0.3公分、左手前 臂擦傷7×3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1×0.2公分、左膝擦傷5×2 公分、右上臂7×4公分、右膝擦傷併紅5×2.5公分之傷害;劉 ○○受有前額瘀傷3×1公分之傷害(陳○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劉○希、孫○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對陳乙瑄、劉○○2人為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2024-12-06

KSDM-113-審易-2478-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9145、308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籃育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1罪刑(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下稱附件〉事實 一㈠部分,至事實一㈡部分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年2月〈8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上訴人有附件(部分事實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更 正或補充)事實欄一㈠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劉沅鑫、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五條悟」之成年人、翁怡達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 件之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詐得其申辦之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待該等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即依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該等含前述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 放置於公共廁所內待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另有事實一㈡所載 ,於附件之附表二「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內,再由 劉沅鑫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將匯款提領 一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 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 ,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空言泛稱:伊只認識劉沅鑫1個人, 劉沅鑫雖然給伊「五條悟」之飛機名片,但不能證明有「五 條悟」此人,「五條悟」有可能就是劉沅鑫,伊男友呂耀明 也不是本案之共犯,翁怡達供稱其知悉包裹內有提款卡等語 並不實在,伊是受到翁怡達之栽贓,本案既僅能證明伊與劉 沅鑫2人共同犯罪,原判決判處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伊不服,伊有正當工作且育有一幼子,希望能從輕量刑, 給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 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是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雖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但於原 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上訴人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曾於 偵查及第一審業經自白洗錢,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部分納入量刑審酌。故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上開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60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籃育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籃育霞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其中2罪分別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張又梅、丁乙峰、張 亦承暨共犯劉沅鑫、翁怡達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前述犯行明確。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 之共犯有3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未 必認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其擔任之取簿手角色,如何 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就上開犯行與劉沅鑫、翁怡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 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其為警查獲後,始知所領之包 裹內放置人頭帳戶資料;之前之自白,係依劉沅鑫指示所為, 與事實不符;且其僅幫劉沅鑫領包裹,不認識其他人,尚難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 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並未聲 請傳喚劉沅鑫、翁怡達,以證明其並不知情,且與翁怡達間並 無債務。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2人,以供其對質,核係 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 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8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徐松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9、37269、38958、 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9、1197、3228、8309、2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易 、徐松永如其附表四編號1之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易 、徐松永各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易 (暱稱「秀秀」)、徐松永(暱稱「多」)」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沅鑫」、「黃孟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即「彤彤」)、「醒醒」、「精童欲女」、「長江七號」、「琪琪」、「柯南」、「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易 、徐松永2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由最先繫屬法院另案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陳易 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工作,進而獲得依所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徐松永負責收取陳易 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進而獲得依所收取並轉交金額之1.5%計算之報酬。陳易 、徐松永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黃春燕,使黃春燕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易 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轉交擔任「收水」之徐松永,徐松永自陳易 處收受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陳易 、徐松永分別取得上開提領(轉交)金額1%、1.5%之報酬。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易 、徐松永( 下合稱被告2人)如其附表一編號4、5、6及其附表四編號1 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易 、徐松永2人並未上訴。是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及其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2)之無罪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本案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59號卷第485頁、偵字第8309號卷第 193頁,原審審簡上卷第128、134、343頁,本院卷第215、2 91頁),並據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指述本案因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情節在卷(見偵字第759號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 人黃春燕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9號卷第207頁)、本 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59號卷第163頁)及攝得 被告陳易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759號卷 第20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至依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黃春燕於111年6 月27日21時2分,將受騙款項11,089元匯入人頭帳戶「之後 」,旋有其他款項匯入同一帳戶(即21時3分匯款4萬9132元 、21時5分匯款4萬9997元,21時11分匯款7989元),且在本 案被告陳易 於同日21時57分自該帳戶提領8,000元「之前」 ,已有不詳之人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自該帳戶分別提領 6萬元、5萬元。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 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 以前揭告訴人黃春燕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其他款項 匯入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仍無 從據此逕認被告2人於同日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告訴人 黃春燕受騙之贓款。是此部分之款項進出帳戶情形,無足排 除被告2人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真實性。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但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 酌被告2人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 有利於被告2人。然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 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2人 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6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判決均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案被告 2人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被 告2人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2人有利。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 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2人之量刑, 且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2人就本案犯行互相搭配,並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之 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99至230頁),且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其附表一編號2、3、6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易 擔任俗稱「車手」、「取 簿手」工作,被告徐松永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並約定有 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於先 後於111年7月4日以LINE聯繫朱柏維、方柏翰,均佯稱提供 帳戶以辦理貸款云云,及於111年7月16日以LINE聯繫龍建秀 ,佯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並 致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超 商交貨便寄出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並由被 告陳易 依詐欺集團暱稱「瑋意」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予被告徐松 永進行測試可否使用及更改密碼,轉知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 ㈠、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依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地點之統一超商,被告陳易 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起訴領取時間、地點 」欄所示地點領取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寄出之提款 卡後,轉交予被告徐松永確認該提款卡可以使用,並更改密 碼後,將資料拍照上傳告知詐欺集團完上手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證 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 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  1.前揭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之行為,經另案偵查後,認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3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朱柏維經起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朱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龍建秀起訴後,於法院自白犯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龍建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方柏翰(已更名顧柏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36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各判決書、起訴書及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73至230頁)。堪認朱柏維、龍建秀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自無從認定朱柏維、龍建秀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遭詐取帳戶資料可言,至於方柏翰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方柏翰是否有罪,仍應由該案繫屬中之法院審理認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則方柏翰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仍有合理可疑。  2.又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朱 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 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 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可言,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據上,被告2人雖有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朱柏維、方柏翰 、龍建秀3人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2人尚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 為,尚無從僅憑被告2人之「自白」遽認其等犯罪。是本院 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起訴所指此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 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 參、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被訴如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以告訴 人黃春燕受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被告2人共同 自該帳戶領出款項前,該同一帳戶尚有其他款項匯入及遭他 人領出,因認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黃春燕遭詐欺之 匯款無關,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係疏未注 意金錢混同之性質及洗錢本質,該人頭帳戶款項進出之事實 ,無足為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 上訴指摘此部分無罪之採證認事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1)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 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水」等屬末端且易遭查獲之角色,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黃春燕受 詐欺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陳易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其中一個未成年 ,之前擔任廚師,有父母要扶養,案發時係因剛出監又碰到 疫情,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徐松永自陳高職肄業,未婚,要 扶養母親,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案發當時沒有工作,透過 朋友介紹,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衡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1.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行均有報酬,被告陳易 係以當日收款 總金額1%計算報酬,被告徐松永則以當日被告陳易 收款總 金額1.5%計算報酬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依被告2人所提領 、轉交金額8,000元以前開比例計算,被告陳易 獲有80元, 被告徐松永獲有120元之報酬,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 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2人除前開所獲報酬外 ,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查該部分之款 項金額(即洗錢標的)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整體危害程 度有限,且被告已轉交不詳之人,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 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提領車手、收水,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 二、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2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其附表一編號2、3、 6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已論述如前。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核其採證、認事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相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縱 使朱柏維、方柏翰、龍建秀等人交付帳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仍與其等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相違背,核該法律 見解非本院所採;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且其等取簿時(按即領取包裹),並無對該帳戶資料是否因 詐騙而提供,有相異處理,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語,惟被告2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據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已說明如前,被告2人係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 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因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領取包 裹內之提款卡即為詐欺所得,是客觀上是否存在詐欺被害人 仍有合理懷疑,則不問被告2人領取包裹時主觀上有無犯意 ,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主張 被告2人犯罪,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黃春燕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聯繫,訛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 3.金額:  1萬1089元 1.時間: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 2.地點:  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臺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3.金額:  8000元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陳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起訴事實 起訴所指 被害人 金融帳戶 起訴領取時間/地點 起訴所憑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朱柏維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時間: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11時9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朱柏維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至22頁) 2.朱柏維與自稱「鄭昇」之人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彰化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帳戶餘額明細單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8、41、53至79頁) 3.統一超商長津門市之111年7月12日監視器光碟及攝得被告陳易 領取包裹之截圖(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2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方柏翰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餘額單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餘額單 1.時間: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方柏翰警詢、原審訊問之陳述(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審訴卷第277至281頁)  2.方柏翰提出其與暱稱「鄭昇」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申辦郵局、遠東銀行、兆豐銀行、王道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貨態追蹤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38958號卷第31至51頁) 3.統一超商一○○門市出具111年7月12日被告陳易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3 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龍建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時間: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龍建秀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269號卷第395至397頁) 2.龍建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7269號卷第51至95、109頁) 3.統一超商○○門市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至4分被告陳易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易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7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陳易 、徐松永均無罪 上訴駁回。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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