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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柳葉得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3,559 元【計算式:2,623,899+2,419,660=5,043,5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8

SLDV-114-補-160-202503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賴昆汶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 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 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向 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永泰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5370元。  ⒉醫療用品費:302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⒋停車費:195元。  ⒌看護費用:2萬8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7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醫交 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爭執看 護費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而無工資,故均應 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萬5000元以內不爭執,並請求法院 審酌被告為家管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及不動產。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應僅百分之70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 醫交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16日出院起,因日常生活難以自理, 受原告之家屬進行照護共1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雖醫囑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惟並 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劉秀玲即原告之母親, 惟經劉秀玲表示此登記情形僅係為購車之便利,實際占有使 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劉秀 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1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亦為系爭機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515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元、工資費用為5150元),業據其提出千宏 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月1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0 000×0.9)=10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50元,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1000+5150=61 50】。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較早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3頁) 記載,所有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惟原告主 張原先機車行將零件與工資合併記載,後因法院發函請原告 具體主張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故原告請車廠分別列計等語。 維修車輛時,自需人力參與維修、拆裝等工作,故除零件費 用外,工資亦列計於維修費用中,與常理相符,又維修車廠 本無計算折舊之需求,而僅為向客戶表示有施作何項目之維 修工作,故將工資包含在零件拆裝項目中合併計算,亦與常 情無違,待法院明確要求分別列計時,再依要求分項計算, 應為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 用計算如上。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傷 害,該傷勢包含頭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且原告後 續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期間達3個月,可彰原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 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 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017元【計算式:53 70+302+4000+195+6150+30000=4601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讓路線標誌,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代號索引等件為證( 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 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212元【計算式:46017*70%=3 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1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 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玲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輔 佐 人 謝海風 被 告 許華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0時32分前後,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樂適足體養生會館(下稱本案會館)內 ,向許華質問是否有在外散布劉秀玲「喜歡別的男人」等謠 言(許華被訴涉嫌誹謗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一語不合,竟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毆 打、拉扯對方之頭髮及身體部位,劉秀玲更持本案會館內水 果刀企圖揮砍許華,許華則自會館內退出會館外,並持黑色 雨傘與劉秀玲對峙,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許華因此受有 頭皮撕裂傷、腳部與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劉秀玲則受有左側 前胸壁擦挫傷、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華、劉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秀玲、許華 2人(以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秀玲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劉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 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華、證人即本案會館負 責人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 、19至21、91至93頁),並有許華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51至55頁、本 院易字卷第51至61頁),足認劉秀玲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許華部分:   訊據許華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抓劉秀玲頭髮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劉秀玲先打我的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許華之利益辯稱:許華並無傷害 劉秀玲之故意,許華是迫於生命身體危險才退到本案會館門 口持黑傘防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查:  ㈠許華與劉秀玲於本案會館內已有互相攻擊傷害之事實:  1.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延吉街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1至55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24:25時,許華自畫面左側跨越馬路走至 畫面右下方,進入本案會館內。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2:13時,劉秀玲自畫面右下方騎乘電動 車至本案會館前停放,進入本案會館內。  ⑶畫面顯示時間00:35:55時,許華右手持黑色長柄雨傘,自 本案會館內倒退走出,面對會館內說話,手中雨傘指著會館 內部,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會館, 直到員警抵達現場。  2.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八德路旁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易字卷第 55至61頁),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00:35:54時,許華手持長柄雨傘自本案會館 倒退至道路,並不時往其前方伸直該雨傘、以左手指向本案 會館。  ⑵畫面顯示時間00:37:02時,可見許華前方、本案會館內伸 出一持短刀的手臂,朝許華方向揮舞。  ⑶畫面顯示時間00:42:54時,1輛警車在本案會館前停放,2 名制服員警下車走向許華。  3.綜合上述2段勘驗影片之內容,可知劉秀玲有持刀在本案會 館外向許華揮舞,但經前述勘驗內容,並未見雙方有互相朝 對方攻擊行為,僅互持工具對峙及對話;互核證人吳鳳嬌於 警詢時證稱:劉秀玲、許華雙方在店裡看到,便開始起口角 糾紛,之後2人打起來,我沒有看清楚誰先動手,由店內炒 到店外,在店外就沒有再打架,劉秀玲拿店裡的水果刀,許 華拿黑的雨傘,2人打成一塊等語(偵卷第20頁),參以許 華於員警到場後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頭部刀傷的傷勢照片、 劉秀玲之頸部紅腫挫傷傷勢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足徵 劉秀玲及許華2人於本案會館內已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㈡許華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1.劉秀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問許華為什麼 到處造謠說我喜歡別的男人?她說我沒有證據,我以為她手 指過來是要打我,我就出手,一開始在店內許華抓我頭髮, 我也抓她頭髮,互拉頭髮,後來我先鬆手,許華就轉身拿黑 傘要打我,所以我也拿了1把水果刀,2人就互毆起來等語( 偵卷第15、8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許華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劉秀玲一進店裡就打我1巴掌,然後雙手抓 我頭髮,我也雙手抓她頭髮,動手過程有互相叫罵,僵持了 一會,劉秀玲邊罵邊走到店裡冰箱上拿水果刀砍我右額頭1 下,我就跑出店外拿雨傘要自衛,劉秀玲就衝出來說要砍死 我,我們在店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9至11、92頁,本院易 字卷第45、46頁),而證人吳鳳嬌亦證述:雙方起口角後打 起來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2人在本案會館內已有 互相拉扯攻擊之情,且依許華所述,難認其係出於防衛自己 之意思而為之。  2.雖劉秀玲在本案會館外有持水果刀向許華揮舞,而許華亦持 黑色雨傘朝向劉秀玲,但雙方於店外僅互相以言語叫罵及對 峙,並無發生其他傷害行為,亦無從以許華事後持傘保護防 衛自己安全之舉,反推其於本案會館內亦屬正當防衛之情, 是許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依許華自述攻擊劉秀玲之身體部位,亦與劉秀玲於案發當日 前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大致相符,有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足認許華有於本案會館內 ,徒手攻擊劉秀玲之行為,與劉秀玲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上述證人吳鳳嬌、劉秀玲之證述內容, 可見於案發前劉秀玲因質疑許華有在外造謠流言,2人因此 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許華因被質疑言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 下,而對劉秀玲有所不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劉秀 玲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華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各自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 相接續徒手毆打對方,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劉秀玲因懷疑許華在外散佈謠言,而有影響其與配偶間感情,與許華於本案會館內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許華因不滿劉秀玲之言詞過當而出手傷人,被告2人進而互毆,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均屬不該;考量劉秀玲犯後坦認犯行、許華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劉秀玲先出手傷害許華之起因及持水果刀傷害之情節、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所扣案之水果刀及黑色雨傘固為被告2人互相所持之工 具,惟該等物品均為本案會館所有,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 ,價值亦非高昂,可於一般商店輕易購得,尚無可藉由剝奪 其所有而達杜絕或預防相類犯罪再度發生之作用,因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易-1515-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蔡子淵 相 對 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200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 100(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於本院則另以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付價金,或對其為金錢之給付 。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買賣系爭標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以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總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0萬 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總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經整地鑑 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 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 公尺,亦即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位於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兩造並未依系爭約定另行 議定價金,系爭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約定或賦與伊任意解除權,或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已因伊行使解除權或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是以,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無 法使用收益,而存有物之瑕疵,復須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管理,而存有權利之瑕疵,以原約定價金 每坪2萬8,000元換算,所減少之價值達633萬5,560元(計 算式:28,0007480.3025=6,335,560),故伊得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 領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伊就上開633萬5,560元,得依 兩造間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 約(下稱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 回已存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 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同額金錢,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總契約之賣方除伊外,尚有劉碧蓮等3人,上訴人僅以伊為 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多數為溝渠之情形,無庸依系爭約定 另議價金,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再系爭約定並未使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並未 嗣後失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溝渠一事,伊復無保證 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並未經公告為排水治理計畫用地,自不能認為存有權 利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履 保專戶撥付其餘價金,伊與劉碧蓮等3人所受領之價金合 計僅為530萬元,伊僅受分配132萬5,000元,則伊所受利 益應以此數額為限;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未 付價金一事,另應給付伊與劉碧蓮等3人共646萬1,400元 之遲延利息,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為給付,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則非上 訴人得請求領回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系 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㈢第 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5,560元,及自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第91、92、185頁):   ㈠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由劉碧蓮代理)於111 年3月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總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370萬元買受系爭7筆土地。 又總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㈧記載:「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 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即系 爭約定)。   ㈡系爭415地號土地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中央管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但有部分位於高雄市市管區域排─典寶溪排 水現況渠道內,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位於溝渠、 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就總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如下:    ⒈111年3月9日:53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    ⒉111年5月17日:5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⒊111年5月23日:1,6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⒋113年4月6日:1,039萬6,200元(匯入履保專戶)。    ⒌113年4月11日:1,640萬3,800元(匯入履保專戶)。 六、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本質乃複數之契約因便宜而互相結合,而各契約 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㈡經查:    ⒈總契約之賣方固包括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且買賣標 的包括系爭7筆土地,惟各筆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 各所有權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締約,所議定 之土地單價亦非一致,應認總契約實為數買賣契約之結 合,其中於系爭契約部分,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標的。又系爭約定 已就系爭土地部分,賦與兩造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另行議 價之權利義務(詳見八、㈠⒉⑵),則系爭契約與總契約 中之其餘契約相較,更具備獨立性,系爭契約之效力狀 態,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均無絕對不可析分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 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須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為一 致之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為起訴對象,自屬已足,並無更以劉碧蓮等3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 安,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為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 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其領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總契約簽訂時即111年3月9日成立,且系爭約 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記載:「標的分別售價如下:41 3、414、415約計1,138.97坪,每坪單價28,000元正… 」,有總契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頁)。而413、4 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8.64、969.85 、4,40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標的)折算面積為1,936.71平方公尺【計 算式:4,401.6244/100=1,936.7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23、27、29頁),其面積加總後即相 當於1,138.97坪【計算式:(858.64+969.85+1,936.7 1)0.3025=1,138.97),而與前揭總契約之記載相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標的。核諸證人即經手系爭7筆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王綉環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總契約的買賣標的 有7筆土地,兩造是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個別成立 買賣契約嗎?)他們有分別計價,在我其他約定事項 ㈠有載明,並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問:系 爭土地為何每坪2萬8,000元,與其他每坪5萬元不同 ?)雙方簽約當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標的有分別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以每坪2萬8,000元計價。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系爭約定依其文義,已可明白解讀為「於系爭土地 經整地鑑界,而多數為溝渠時,當事人同意另行議定 契約」之意,參諸證人王綉環證稱:「(問:系爭約 定當初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 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一般土地買賣要經過鑑界 才能知道正確位置,他只知道他的土地有在溝渠裡面 ,但是在溝渠裡面的哪裡也不知道,所以雙方達成共 識後,我才寫這個約定在契約裡面。…(問:另議是 指何意?)就是溝渠價金的部分另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於特定事 實發生(即系爭土地經整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時, 賦與買賣雙方就溝渠部分土地另行議定價金之權利及 義務,而非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增設要件,與系 爭契約效力之消滅事由(包括約定解除權及解除條件 ),更毫不相干。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解除 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⑶①上訴人迄113年7月15日,仍通知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 3人儘速完成整地等情,有113年7月15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上訴人亦曾陳稱:系爭土地未經 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5至16行;惟被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日完成整地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改稱111年5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為整地期間,見同卷第267頁),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整地」事實是否業已發生,本屬有疑。      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儉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多 數界址位於雜林、邊坡、河道上,有通視、鑑界上 之困難,故僅對可實施鑑界之界址點(即系爭土地 西北側、西南側之界址點)實施放樣,另系爭土地 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可得位於溝渠、河 道上之面積約為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1 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604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至148頁),則如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其所得結 果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44/100=748】 ,僅佔系爭標的折算面積1,936.71平方公尺之38.6 2%【計算式:7481,936.71=38.62%】,尚難謂系 爭土地存有「多數為溝渠」之情形。      ③綜上,系爭約定所指之特定事實(即系爭土地經整 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並未發生,兩造自無另行 議定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⒊系爭契約既經成立,且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已然存在,亦不生 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致嗣後消滅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進而言之 ,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 保之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又關於標的物之價 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 知者,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疵為限,始負擔保之責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但出賣 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則應使出 賣人就其瑕疵,負擔保責任,蓋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 用(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 鳳山厝部分)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溝 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標的 折算面積之38.62%屬於溝渠、河道,有如前述(見八 、㈠⒉⑶②),則該溝渠、河道部分之土地即因地形、地 貌之故,致無法與一般農業區土地為等同之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自屬有所瑕疵。     ⑵上開瑕疵之程度(即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實 際面積),固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然上訴人於 斯時已獲賣方告知部分土地位於溝渠中,雙方並因此 增訂系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綉環證述如前(見八 、㈠⒉⑵),上訴人除得要求實地勘查外,亦得利用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站之公開資訊, 而為瑕疵程度之評估,則上訴人縱對上開瑕疵之具體 程度有所不知,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保證無上開瑕疵一節,原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標的係於9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11年3月9日)止,均無申請鑑界複丈之紀錄,有 土地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13年5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3704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何,原欠缺明確之認識,諒無可能有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具體程度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標的有溝 渠、河道行經之瑕疵,至於其不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 乃出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無瑕疵,亦 未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則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 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所有權之行使,原應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 349條所謂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 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令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加之限制,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為其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經查:系爭標的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他項權利之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 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義務。又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典寶溪排水範圍内(典寶溪排水係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劃定公告之高雄市市 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河川) ,目前辦理該排線水治理計晝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中,尚 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排水現況渠 道之面積,即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條第3 項認定為排水設施範圍等情,有水利局112年7月25日高 市水工字第11235752100號、113年7月22日高市水工字 第1133596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系爭土地之一部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典寶溪排水設施範圍,致於使用上須受排水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此乃所有權行使之法定界 限,並非第三人主張權利所致,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進而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有如前述,上訴人原無從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就其已存入履保帳戶內之 價金,亦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回。是以,上訴人 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 3萬5,560元,及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3 萬5,560元本息,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聲明鑑定系爭土地 因存有溝渠所貶損之市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明再次傳訊證人王 綉環,以查明:①系爭約定所指「多數」之意義為何,②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經過,及③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㈤所指「賣 方應整地交付」之意義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就上開①部分,按「多數」乃慣用之數量形容詞,其 文義不應逸脫常人之認知理解範圍,倘兩造確曾約定系爭 土地於溝渠部分面積未達50%時,亦得另行議定價金,實 無可能未將該特定百分比載明於系爭約定,而仍輕率使用 「多數」一語;就上開②、③部分,其待證事實尚難認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明,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 結、已行言詞辯論後,復聲明函詢水利局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 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或 給付其633萬5,5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總契約買賣標的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每坪單價 398 劉秀玲 1/1    99.83   50,000 398-1 劉秀玲 1/1    76.98   50,000 399-1 劉碧蓮 8564/10000  2,167.68   50,000 劉碧株 718/10000 劉秀玲 718/10000 400 劉碧秋 1/1  1,210.22   50,000 413 劉秀玲 1/1   858.64   28,000 414 劉碧蓮 1/1   969.85   28,000 415 (即系爭土地) 劉碧株 (即被上訴人) 44/100 (即系爭標的)  4,401.62   28,000

2025-03-05

KSHV-113-重上-57-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34-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源次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上 訴 人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上 訴 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上訴人 陳光盛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起訴及部分訴之更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源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 劉秀緣、劉秀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 所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待測量 後更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 ,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李源次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藍色斜 線,面積35.49平方公尺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290頁)。嗣因上 訴人劉秀緣、劉秀玲上訴主張附圖一紅色斜線內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李源次所蓋,上訴人李源次亦自承系 爭圍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附圖一記載紅 色斜線包含圍牆及房屋,則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地上物有所 有權人不同一之情況,為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更能明確顯示 各自所有狀況,故本院履勘現場後,請大里地政分別就系爭 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況各自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大里地政民國113年11月5日里地二字第 1130013003號函覆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21頁,圍牆部分下稱附圖二,屋簷部分下稱附圖三) 。被上訴人據此追加聲明請求:「李源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觀諸被上訴 人前後聲明係請求拆除客體均為系爭圍牆,僅係請求主體不 同,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李源次辯稱:其不同意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劉秀緣、劉秀玲係聲明:「被告劉秀緣、 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 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該紅色斜線區域包含系爭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 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部分已對李源次追加起訴,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更改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則被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在請求劉秀緣、劉秀玲拆除坐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大里地政測 量結果更正應拆除位置、面積等事實上陳述,故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庸得劉秀緣、劉秀玲同意。劉秀緣、劉秀玲誤認 此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於 法未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源次所種植樹木 之樹幹、枝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 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57號房屋 )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 )之屋簷,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 幹、枝葉刈除,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 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源 次所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 下稱乙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源次則以:甲部分樹木為伊所種植,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 ,且系爭土地由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參山風管處)管理,刈除樹木要得其同意。系爭圍牆為其所 蓋(後改稱為其族人所蓋,未辦理繼承,為霧峰區公所之公 共財,及430、427地號土地之共有財),也沒有位在系爭土 地上。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秀緣、劉秀玲則以:伊等係購買57號房屋,並沒有買圍牆 。附圖三與附圖一的面積及形狀都不一樣,占有面積從6.03 平方公尺,變更為4.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李源次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 2項聲明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李源次空言辯稱:伊的土地沒 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即無可採。李源次自承該樹木為其所種植(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其雖辯稱:伊係種在自己土 地上,怎麼會種在別人土地上,伊土地在58年就有了,到現 在都沒有買賣,怎會跑到別人土地上云云。然李源次種植之 樹木,經大里地政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結果,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即甲部分之樹幹、 枝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頁、第217-227頁),自 堪信為真實,李源次以前詞空言否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要 無可取。李源次又辯稱:伊的村落現在由參山風管處管理, 已被列入觀光地區,移除樹木要得參山風管處同意云云,惟 系爭土地並非參山風管處管理範圍,有參山風管處113年9月 11日觀山管字第11399033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李源次復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部 分樹幹、枝葉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源次於本院自承:從東北方到 西南方,圍牆都是伊的,伊也沒有買賣,怎麼會是別人的, 伊蓋好之後,並沒有說圍牆在哪塊土地就是那塊土地所有人 的,伊也沒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已自 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李源次後改稱:伊族人於48年興建之 圍牆,因族人相繼逝世,未將1409地號上之地上物圍牆辦理 繼承,於84年霧峰鄉公所逕更所有權人,屬公共財,爾後霧 峰鄉公所整編分割至427至430等地號上,屬共有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 簿、臺中市地籍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僅能顯 示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變動,實與系爭圍牆為何人所有無關, 自無從證明李源次自承其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是李源次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 應以其自認為系爭圍牆所有人為真實。又本院現場履勘,並 請大里地政專就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 後,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 2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3頁),李源次復未證明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空言否認系爭圍牆不在系爭土地上,即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乙部分之 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經大 里地政於該圖中記載為包含圍牆及房屋,而李源次既已於本 院自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則為釐清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 57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大里地政 專就57號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後,57號房 屋之屋簷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 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又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係測量圍牆及房屋 所在,附圖三編號B是測量57號房屋之屋簷,兩者不同,所 得之位置、形狀、面積自然不會一致,劉秀緣、劉秀玲徒以 兩者位置、形狀、面積不同,指摘對其等不利益云云,自非 可取。劉秀緣、劉秀玲復未證明57號房屋之屋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劉秀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丙部分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幹、枝葉刈除, 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拆除,並均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 面積6.03平方公尺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所示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諭知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0-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暖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訴字第1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暖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詎仍 認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帳號暱稱「陳永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先由鄭淑暖提供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陳永輝」(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 鄭淑暖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陳永輝」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B所示之3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鄭淑暖依「陳永輝」指示將附表B所示款項,匯轉 至指定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 附表B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被害人蔡宜君、告訴人江美娟、被害人劉秀玲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 蔡宜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宜君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 資料及假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江美娟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劉秀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B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個 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永輝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B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罪,並與3位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 (和解書與相關匯款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9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 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 至4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49頁),足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 後已賠償3位被害人共185,000元,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 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附表B所示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 ,其係依「陳永輝」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而目前本案 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蔡君宜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江美娟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劉秀玲部分 鄭淑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被告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君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君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申辦貸款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君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6時13分 4萬9,015元 2 江美娟(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美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江美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 1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0月31日 18時12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日 16時26分 4萬8,000元 3 劉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事宜云云,致使告訴人劉秀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2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 22時41分 9,0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49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3時5分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3時50分 3萬15元 112年11月16日 15時50分 12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6時26分 2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3分 5萬15元 112年11月17日 10時15分 4萬9,015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1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29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4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0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日 13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5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7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3日 16時28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2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13日 15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6時4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7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39分 4萬15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1分 4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6時49分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5時5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0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7日 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3時11分 5萬15元 112年12月28日 15時05分 2萬7,015元 112年12月29日 20時2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 22時4分 1萬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6分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 22時 6萬7,015元 112年12月30日 21時48分 1萬9,675元 112年12月31日 12時13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2日9時22分 2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審簡-242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市○○區○○里0鄰○○路00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繪綠色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店屋),為上訴人劉特全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阿完繼承取得,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 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經交付占有。參酌證人林阿完之證述及上訴 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林阿完已將系爭店屋贈與劉特全,或有與上訴人許美惠( 劉特全之妻)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出並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謂為 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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