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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0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 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 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 翌(13)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3)日6時40分許,因陳 振恩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停 ,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異 味,陳振恩始主動 交付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K盤、刮卡)予警查扣,並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6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782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FS3 4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16)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8

KSDM-114-交簡-77-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廼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廼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廼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 、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及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並取得SIM卡,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將其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原留存的聯絡電話變更成本案 門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乃將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等物,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附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林廼訓之中信帳 戶及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廼訓中信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如附 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廼訓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52757號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 號明細與各項約定條款、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證據附卷可 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7、74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帳戶及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及SIM卡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 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 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1帳戶)、被害人數(5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向徐維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30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告訴人 張蓮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張蓮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蓮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1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 曾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曾佳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曾智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向曾智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智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謝佳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謝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7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7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紀錄擷圖。

2025-03-28

KSDM-113-金簡-838-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國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 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奇異果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十七」之成年人約定以出租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十七」,以此方式幫助「十七」詐取財物 及洗錢。嗣「十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張宏安、廖吉慶、陳育清、吳家豪、謝秋桂、何 明倫(下稱張宏安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張宏安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國安於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 4年2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5、301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固有部分曾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 103、234頁),惟其餘部分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 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23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宏安等6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3至46頁;併警卷第51至56頁;併警二卷第15至18 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 5月中提供帳戶,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警卷第5頁),而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2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詐欺 、洗錢之犯罪完成日均在112年6月21日,是被告之行為時點 已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後,先予敘明。  ㈡次按: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 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無論係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故本案毋庸考慮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 較適用情形。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考)。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十七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6人,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4、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於審 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 害者人數共6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225萬8, 600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 第2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張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SUGO、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與張宏安聯絡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21分許 35萬元 張宏安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1至65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71至7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2 (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辦) 廖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向廖吉慶聯繫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廖吉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6分許 80萬8,600元 廖吉慶之供述(見併警卷37至3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卷第45、46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4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39至41頁)   3 (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併辦) 陳育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清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虎鯨數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育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陳育清之供述(併警二卷第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35至3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頁)   4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向吳家豪聯繫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吳家豪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樂天」平台網頁擷圖(見警卷第27至29頁)、匯款交易明細及收執聯(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81、85、87頁)   5 (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辦) 謝秋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桂聯繫並佯稱:至KN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 50萬元 謝秋桂之供述(見併警卷第21至24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卷第32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5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5至2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26至28頁   6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何明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婧禮」與何明倫聯繫並佯稱:至托克國際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何明倫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101至102、115、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附錄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10100號 【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43100號【 併警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併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偵二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164000號 【併警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併偵三卷】 8.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金簡卷】 9.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金簡上卷】

2025-03-27

KSDM-113-金簡上-121-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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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侑霖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144至14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洪建豪 和解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可以的話,請給我緩刑等 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FOODPA NDA外送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另考量所竊物 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觀諸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量 處罰金5000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 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7

KSDM-113-簡上-25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學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同年5月 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更正為「同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73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 號卷第58、61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剩餘或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 468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61   被   告 樊學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5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康瀚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 與文武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㈡於同年5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上某三溫暖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而 主動交出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公克) 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樊學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㈡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32)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32)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668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864)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後續 行持有剩餘毒品,其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以及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包裝袋及吸食器具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7

KSDM-114-簡-169-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麗卿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 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66號偵辦時(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韓麗卿竟為脫免罪責,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 ,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偽稱:近2年均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 前(即112年6、7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 回去找看看資料云云,復為實其說,與友人張簡文德(已歿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韓麗卿分別 於開庭當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 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 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張簡文德於同年月1 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大寮進安診所 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日」變造為「1 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 「112年10月13日」變造為「112年6月13日」後,交由韓麗 卿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個藥袋連同陳述狀(偽 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取「甘草止 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12日及翌日前往大寮進安 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之藥袋各1份後,於 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 藥袋連同陳述狀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吳 水龍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 乾淨,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 寫上去了,垃圾桶是在張簡文德位在大寮的家裡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取得之 藥袋,及l12年10月13日於大寮大發診所就診取得之藥袋, 是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後被吳水龍之孫子撿起來,因為已經很 髒了,吳水龍的孫子就拿衛生紙擦,把正確日期擦掉了,吳 水龍的孫子再把日期寫上去,被告沒有注意吳水龍的孫子寫 錯日期,才把藥袋呈上去,且該藥袋上塗改的字跡非被告的 字跡,當初檢察官是問診所的地址,被告傳真藥袋的目的只 是要讓檢察官知道診所的地址在哪裡,被告沒有偽造(按: 應係「變造」之誤繕,下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18、125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0日至林園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經警察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 號偵辦時,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近2年均 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前(即112年6、7 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回去找看看資料等 語,被告分別於開庭同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 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 、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不詳 之人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大寮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 日」更改為「1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 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更改為「112年6月13日」 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藥袋連同陳 述狀(內容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 取「甘草止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 有被告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狀暨所附大寮進 安診所藥袋、大發診所藥袋影本各1件(見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5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4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至5頁)、大發診 所112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毒偵卷第39至41 頁)、大寮進安診所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毒偵 卷第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單1份(見 毒偵卷第45頁)、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毒偵 卷第49至50頁)、大發診所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個藥袋上的日期不是我改的,是我 朋友張簡文德改的,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約10年了,他有看我 的資料,每次去驗尿都沒有,為什麼7月有毒品反應,我把 我就醫的藥給他看,他幫我寫陳情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供稱其因尿液 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其有拿就醫的藥給張簡文德看, 張簡文德有更改藥袋上的日期,並幫其寫陳情書等情。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狀(見毒偵卷第31頁),其上書寫之「韓丽卿」字跡顯與被 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見警卷第 2頁、毒偵卷第30頁、他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號卷第53、83頁、簡上卷第69頁),可認該陳述狀確非被告 所書寫。是以,被告供稱該陳述狀係張簡文德所書寫,藥袋 上的日期也是張簡文德更改的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尿液報告有無 意見?」時,答稱:「我沒有用,不知道為何嗎啡陽性」等 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被告答 稱:「我有喝感冒糖漿跟咳嗽藥水,我在藥局買的,我買止 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漿。我大約3、4個月前有到我家 附近的診所看腰痛還有咳嗽,我不知道診所名稱,也不記得 地址,我回去找看看。」等語,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應於一 週內陳報診所名稱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而被告開庭後旋即 於當日及翌日分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 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 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由張簡文德將上開2藥袋上 之開立藥物日期更改為「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 」,再由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陳述狀連同2個藥 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前案112年10月12日開完庭後,當日我至大寮進安診所,翌 日至大發診所就醫,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要求我提供(診所) 地址我才去看病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前案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診所就醫以取得 藥袋,其目的是要將該等藥袋提供給檢察事務官。而觀之本 案事發經過之脈絡,並參酌被告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陳述狀連同 更改日期後之2個藥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是為了取信於檢察事務官,使檢察事務官相信被告確實有於 採尿前3、4個月至診所就醫,並依醫囑服用寧咳液、甘草止 咳水,以脫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本案是由被告親自持 陳述狀及藥袋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則其對於該陳述狀之內容及藥袋上所載 之日期有遭變造乙節,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既已知悉藥袋之 開立藥物日期已遭張簡文德變造,仍持之傳真予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當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沒 有注意藥袋日期有被更改,才把藥袋呈上去云云,顯不足採 。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是吳水龍 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乾淨 ,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寫上 去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112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 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 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其目的係要將藥袋提供予檢 察事務官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該等 藥袋,何以該等藥袋於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前,即遭丟棄於 垃圾桶內,又苟上開2個藥袋真遭丟棄於垃圾桶而污損,何 以該2個藥袋之髒汙經擦拭後,均僅日期之月份遭擦掉,同 以手寫之其餘文字卻仍清晰可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信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0月份有去被告 位在大寮的住所找過她,有看到小朋友拿藥袋在那邊用,至 於後來小朋友有沒用拿筆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 第97至98、101頁),然證人吳信賢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12年10月至被告住處時,有看見小孩在玩藥袋,然無 從證明小孩有塗改藥袋上之文字,是以,證人吳信賢前開證 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 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 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 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 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 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 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 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 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 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 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2個藥袋係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 使用文字、符號記載用藥指示、調劑日期、給藥對象之有體 物,2個藥袋分別能持久證明發給藥物與被告之社會活動, 且上揭2診所須對上揭用藥指示等資訊內容負責,故本案2個 藥袋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屬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與張簡文德皆 無修改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藥袋之權限,其任意更改開 立藥物日期之行為,自屬變造;且變造行為之結果已可能影 響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足生損害於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又被 告持變造私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據以主張係於藥袋 日期即112年6月12、13日就醫並服用藥水,已經該當行使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簡文德 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誠實面對訴訟程序 ,竟變造藥袋之日期後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 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6

KSDM-113-簡上-40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梁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丙○○所使用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甲○○主觀感受到名譽 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故被告所為言 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 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暨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 可知,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關係長期不睦,且2人當天是因為 經法院通知出庭,而先後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案發前雙方並 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僅有看見被告出現舉手示意,並 無任何挑釁或引發爭端之舉(此可從被告說「白癡,誰跟你 打招呼啊!」一語,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只是單純舉手示意 ),即遭被告無故以「白癡」一語公然辱罵數次,告訴人既 然不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自不能謂告訴人需對 被告的侮辱言詞應負較高的容忍義務。  ㈡「白癡」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定義,係指 「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今常用作罵人的話」;在維基 百科中,則說明該用語原本是醫學用語,描述智力功能極低 的人,「但一般以將此作為羞辱用語,用作罵人愚蠢、能力 差」。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無不知悉此語客觀上 具有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意涵之理,竟仍在未受任何挑 釁、沒有任何衝突的情況下,逕以此語攻擊告訴人,顯非屬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而已屬針對告訴人名譽的直接、恣意攻擊,自有侮辱告 訴人的故意。  ㈢案發時間為法院平常開庭時間,地點在連結多個法庭的外走 道,被告顯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的肆意侮辱將可能被其他當事 人、律師、執行審判職務的公務員與其他協力人員共見共聞 ,猶執意為之,況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後亦確實 有他人步行經過或是在法庭內,是被告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 人格評價與人性尊嚴的貶損,且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  ㈣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私人糾紛,不具任何公益性質, 被告的侮辱性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不 能認為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的名譽權的保障。  ㈤綜上,被告行為應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所述應受刑事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未查,遽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三、經查:  ㈠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  ㈡被告夫妻與告訴人間互告多件公然侮辱、強制、妨害秘密等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40頁),確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 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其夫乙○○遭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陪同其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乙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被告並提出告訴人對被 告挑釁之影片供參(光碟片存偵卷存放袋),故被告所稱因 認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乃係對其挑釁而感到心情不好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原審易卷第47頁),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自難苛求被告斯時會對告訴人好言相向。  ㈢「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固非正面肯 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起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招手示意乃一 挑釁行為,始對告訴人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 告訴人隨即不甘示弱回稱「我告你」(重複2次),被告遂 再稱「白癡」(重複2次),雙方繼而就被告是否罵告訴人 「白癡」有所爭執,其後告訴人再稱「這裡是法院,你指我 ,叫我白癡…」,被告乃回稱「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 ,在哪裡啊」,此間過程僅40秒鐘等情,有檢察官指揮檢察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 憑(見偵卷第28至40頁,原審易卷第46頁),顯見被告口出 「白癡」係為回應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之挑釁行為;口出「 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在哪裡啊」則係為回應告訴人 指稱被告指告訴人為白癡之詞,之後被告並無繼續對告訴人 口出任何侮辱性之言語,是被告所為應屬回應言論,尚非流 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 亦即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應僅係為回應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被 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聽聞後 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然此僅屬個人 情緒及修養之層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 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 ,我有用手指你嗎」等語,實大有可疑,此等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因被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睦、被告認告訴人招手示意為挑釁 行為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 所為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 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 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 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 ,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 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 「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 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 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 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 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 ),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 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6

KSHM-113-上易-52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柯明參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施世偉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 行並置辯如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柯明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明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騎樓擺放有未拆封貨運 包裹1個(內為施世偉所訂購的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 ),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施世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包裹(已發還)。 二、案經施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柯明參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包裹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警詢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蒐證照片4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箱子放在路邊(並在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拾獲 地點即路燈燈桿前方),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檢 視卷內的包裹照片,包裝完整,用膠帶封口且貼有記載收件 人資訊等的標籤,顯見內有物品,可明顯辨識為寄送至該處 的未拆封包裹;又被告雖稱該包裹原先擺放的地點是在路燈 燈桿旁近紅線處,然自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是進入騎 樓內將包裹搬出,而非在道路旁拾取該包裹,自包裹原先放 置的地點觀之,亦無可能誤認為是遭人拋棄之物,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101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登閔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須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事實前, 即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方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查,本 件雖係被告主動報案,經巡邏警組到場了解方知本案犯罪事 實,然被告嗣後否認竊盜,且報案目的乃為告發證人陳龍山 妨害自由,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 龍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09、149頁)附卷可參 ,被告顯無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900元), 並發還被害人葉晉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魂一番賞1個、無牙存錢筒1個、金證公仔1個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張登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登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4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 」選物販賣機店內,未依照台主葉晉宇所設定的遊戲規則投 幣打玩機台(若成功抓取機台內的代夾物使其掉落於取物口 1次,即可刮取機台上張貼的「刮刮樂」遊戲1次,若刮出的 號碼與機台上方放置的禮品號碼相符,顧客即可拿取該禮品 )獲得刮取張貼在機台上方「刮刮樂」遊戲的資格,即任意 刮取「刮刮樂」,刮出禮品「銀魂一番賞」、「無牙存錢筒 」、「金證公仔」所對應的號碼後,即徒手竊取葉晉宇置於 機台上方的該3項禮品(價值合計新台幣3900元),得手後 隨即於同日4時17分許逃離現場。嗣因台主葉晉宇發覺遭竊 後通報店主陳龍山,陳龍山隨即聯繫張登閔要求返還,在交 還過程中為警查知全情,並將該3項禮品扣案(均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張登閔於警詢時的  部分自白 ②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其偷刮「刮刮樂」(稱「沒中給人家刮」),刮中「無牙存錢筒」與「金證公仔」對應的號碼,並將該2項禮品取走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晉宇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未依照其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並取走3項禮品的事實。 3 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有看監視器影像檔案,也有到店內確認,被告取走的3項禮品,均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刮中對應號碼的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本署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被告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被告多次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狀況),隨後即取走該3項禮品的事實。 5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該3項禮品的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葉晉宇遭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是機 台主輸了不認帳,我當時花了2、3 千元夾到不只3 次代取 物,每夾到1次就可以刮1次刮刮樂,我夾中幾次就刮了幾   次,我確實都有刮到商品的號碼,我才會拿這些東西云 云。 惟查,被告固然均有刮出該3項禮品的相對應號碼,但 被告並非依照台主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乙 節,業據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監 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確曾多次在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 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客觀事 證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係坦認其取走的「無牙存錢筒」與 「金證公仔」均是在沒有夾中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 樂」對中號碼,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也與 其前揭所辯不符。參以,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接獲證人陳龍 山的通知後主動將該3項禮品送回,且證人陳龍山復稱是被 告報警處理,衡情若被告確係依據遊戲規則贏取該3項禮品 又自行報警處理,大可以向警據實以告,何有可能於警詢中 自白部分犯行?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33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見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腳踏車(含大鎖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1頁、偵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含大鎖1個)1輛,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4號   被   告 王見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見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9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珍珍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 ,置物籃內尚有機車大鎖1個)停放在上址騎樓,竟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蔡珍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該車與機車大鎖(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珍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見文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足證其犯嫌: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珍珍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自行車與查扣 蒐證照片共3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1

KSDM-113-簡-50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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