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鄭明發之繼
承人新台幣(下同)4,981,736元,並准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
更、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繼
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郁欣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陳菜妹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怡安、鄭
文成及被告鄭資英,並由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
怡安、鄭文成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鄭陳菜妹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四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
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
,遺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
英侵占被繼承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
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
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
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
該筆1萬元美金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
自受有利益;而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578號、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
帳戶結餘為544,9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
4,370美元,故被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
及9,024美金,而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
前案屬於不同訴訟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
承人均為被告,無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
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鄭資英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
郁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
准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郁欣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欣給
付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林郁欣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
告鄭資英所用,該帳戶相關匯入、提領均為被告鄭資英所為
,被告林郁欣僅為借名,而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資英之間,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鄭資英,且系爭1萬美金,為被繼承人
委託被告鄭資英處理其財務,而授權被告鄭資英提領,故給
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鄭資英與被繼承人間及被告鄭資英與
被告林郁欣間,又系爭1萬美金均由被告鄭資英領出,被告
林郁欣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鄭資英請求。
㈡被告鄭資英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經前案即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確定,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
同,且原告早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早已知悉被繼承人
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戶除原始存入之款項外
,尚有結餘,而原告卻不於前案主張,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限制,並應受前案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既判力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按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多倫多銀行帳戶存
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不包
含原告主張之結餘款,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
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經前案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
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
欣所有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鄭資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
,曾於前案作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參與訴訟,且於前
案中已有審理被告鄭資英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
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
等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
戶尚有結餘,分別為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被告鄭
資英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對象之
一部,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
請求權基礎,兩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⒉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
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裁定可參)。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
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
者為限度,惟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
者,此際無從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
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
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經
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多倫多銀行及嘉來銀行之
存款餘額,於前案中即已存在,有被告鄭資英於偵查時提出
之對帳單、餘額證明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
且經前案審判長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全
案卷證及向臺北地檢署借調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案
全卷18宗予兩造,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108年度重家上第33號卷二第193頁)
,是原告於前案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
案全卷資料後,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
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
或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全部。從而,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屬前案訴訟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事實
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之損害內容而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請求被告林郁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係
為使無法律上原因卻實際受領利益者返還所受利益,以回復
原本之利益歸屬狀態,故應以實際受領利益者為相對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該實際受領利
益者所受之利益為度。如非實際受領利益者,自無庸依不當
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
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應由
被告林郁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林郁欣則否認受有利
益,並辯稱日盛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資英,而被告
鄭資英已於108年10月22日將1萬美金領出,並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外幣存款憑條、外幣現鈔/旅
支買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卷第67頁至
第73頁),復核被告鄭資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8月7
日到庭稱:伊有將被繼承人之1萬美金匯入被告林郁欣日盛
的美金存摺,且都已經領出來了,領完後用來支付被繼承人
的外勞費用等等,早就已經用完,確實被告林郁欣並沒有獲
得該美金1萬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是原
告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郁欣因本件受有何等利益
,則被繼承人所有之1萬美金雖係匯入被告林郁欣之帳戶,
惟僅係被告鄭資英利用被告林郁欣之帳戶作為存款之工具,
被告林郁欣尚非實際受領利益之人,且該1萬美金係由被告
鄭資英領出,被告林郁欣則並未受領何等利益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
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並准依附表所示
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並請求被告林郁
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文成 373/1200 2 鄭文治 100/1200 3 鄭文平 303/1200 4 蘇國勝 120/1200 5 蘇怡安 120/1200 6 鄭資英 184/1200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