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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鈺錡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遺產分割事件(家調裁)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或第36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明財之遺產,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條之規定,應予徵收裁判費。兩造雖就本案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而終結,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退費之依據。從而,聲 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已歿)於民國00年0月0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父監 護,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負起扶養責任,亦未曾探視 ,均賴聲請人之父親、祖母、叔叔扶養照顧。聲請人於00年 0月00日經鈞院91年度養聲字第00號裁定由訴外人丙○○及丁○ ○收養,斯時即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此有裁定理由在案。兩 造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目前有工 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詳見調解卷第91頁),足認相對人 每月收入已高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相對人應 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1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博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氏玉恆(下稱失蹤人)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繩武(下稱被繼承人)結婚,並於91年1 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23 日死亡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 新店址),嗣失蹤人於91年離去新店址,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曾以失蹤人生死未明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變更為 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號:95年度婚字第408號),該案對 失蹤人為國外送達無果,聲請人對失蹤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該案對失蹤人為國外 送達亦無果,故失蹤人自91年12月22日離去新店址後,生死 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 :請准宣告失蹤人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 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並非未能推知去向」,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送達訴訟文書之回覆等件為證。惟失蹤人為越南人,其與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入境我國後,於91年6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且未曾在我國設籍等節,有新北○○○○○○○○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前對失蹤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失蹤人應與被繼承人同居,該判決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對失蹤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被繼承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等越南文譯本,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前對失蹤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268號受理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且陳稱:分割遺產有送達失蹤人越南地址,是失蹤人弟弟收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據上各節,則失蹤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且縱曾將新店址列為我國居留所亦已廢止,聲請人又非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失蹤人越南地址復有親屬居住,非不能查知失蹤人去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3-亡-7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30行,關於「其餘事項均可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2-婚-231-202501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倪和廷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陳函霏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間結婚,於113年3 月間離婚。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 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發現被告乙○○在晚間9點半過後攜帶 二子出門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他處約會,又於112年11月1 0日星期五晚間看到被告甲○○開車前往被告乙○○分居住處欲 接被告乙○○外出約會,因見原告在場後做罷。被告甲○○在FB 及IG上的大頭貼為其與乙○○二人親密之照片,同時期被告乙 ○○在FB上的大頭照改為一張男女手牽手的背影照片,照片右 邊女生為乙○○,照片左邊為甲○○,另發布一張一男一女牽二 個小孩在馬路上行走的背影照片乙張,對外宣示二人已在一 起的情侶關係,經原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甲○○母 親(帳號:安豐葵)確認,甲○○母親亦回覆知悉被告二人有 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二人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原告分居多年,至1 13年3月14日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 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 原告與被告甲○○母親之對話紀錄明顯係原告以誘導方式,使 其誤以為被告甲○○與伊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之正常社交範 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兩人間有何親暱逾矩之 行為,其空言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顯屬無稽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就伊所知,被告乙○○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 原告離婚,伊和母親均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尚存在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乙○○感情破裂乃原告所致,難認原告配偶權受 有侵害。伊與被告乙○○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不正當交往 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伊母親不諒 解伊與被告乙○○往來,僅係因為兒子與有兩個小孩之人交朋 友,並非針對乙○○為有夫之婦。伊母親患有精神病,原告自 稱為被告乙○○的朋友誤導伊母親判斷和回答,並斷章取義對 話內容,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3月14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甲○○在個人社群網站FB及IG 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被告乙○○在個人社群網 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照片,其與被告甲○○母親「安 豐葵」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北司 補字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查:被告甲 ○○在社群網站FB及IG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至 多僅能說明被告二人貼近為合照,未見有逾越普通朋友的肢 體接觸,尚無從逕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乙○○在 社群網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之照片,業據被告乙○○ 舉證係自中國大陸之網路購物和社交平台小紅書上所下載( 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張兩大兩小牽手影子照片,無法辨 別照片中被拍攝者為誰,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逾矩行為;再 觀原告與被告甲○○母親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原告僅提供片段內容,被告甲○○則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9至65頁),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母親對於原告詢問 被告二人交往過程,固曾提及「已分手」、「我們振宇不適 合她(指被告乙○○)」、「她和振宇不會有結果」等有關男 女交往之言論,然末卻稱「經過這些時間我很清楚你就是來 騙個資的,其實我早就釐清甲○○跟本沒有和乙○○在一起,他 們不是交往也沒有任何男女關係,我有重度精神疾病,你卻 自稱乙○○朋友來誤導我的判斷,和想騙我們家的資料,我認 為你可能觸法了或根本你就是乙○○那個會家暴的前夫。我被 你嚴重誤導到語無倫次,況且甲○○根本沒有和乙○○有男女關 係,我沒必要再接受你的訊息讓我感到被騷擾」等語,被告 甲○○母親對於被告兩人是否交往,前後說詞不一,難以為證 。況被告甲○○母親對於被告乙○○的個人資訊均源於被告甲○○ 之告知,其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多次稱被告乙○○已離婚,足 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縱被告 二人有交往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指 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云云,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3

TPDV-113-訴-126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裴氏河 被 告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力能支出 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3號裁 定撤銷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同時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及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30頁、37頁至42頁),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5

PCDV-113-訴-673-20241225-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鄭明發之繼 承人新台幣(下同)4,981,736元,並准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 更、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繼 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郁欣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陳菜妹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怡安、鄭 文成及被告鄭資英,並由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 怡安、鄭文成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鄭陳菜妹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四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 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 ,遺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 英侵占被繼承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 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 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 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 該筆1萬元美金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 自受有利益;而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578號、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 帳戶結餘為544,9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 4,370美元,故被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 及9,024美金,而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 前案屬於不同訴訟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 承人均為被告,無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 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鄭資英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 郁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 准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郁欣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欣給 付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林郁欣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 告鄭資英所用,該帳戶相關匯入、提領均為被告鄭資英所為 ,被告林郁欣僅為借名,而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資英之間,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鄭資英,且系爭1萬美金,為被繼承人 委託被告鄭資英處理其財務,而授權被告鄭資英提領,故給 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鄭資英與被繼承人間及被告鄭資英與 被告林郁欣間,又系爭1萬美金均由被告鄭資英領出,被告 林郁欣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鄭資英請求。  ㈡被告鄭資英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經前案即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確定,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 同,且原告早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早已知悉被繼承人 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戶除原始存入之款項外 ,尚有結餘,而原告卻不於前案主張,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限制,並應受前案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既判力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按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多倫多銀行帳戶存 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不包 含原告主張之結餘款,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 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經前案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 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 欣所有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鄭資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 ,曾於前案作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參與訴訟,且於前 案中已有審理被告鄭資英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 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 等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 戶尚有結餘,分別為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被告鄭 資英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對象之 一部,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 請求權基礎,兩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⒉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 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裁定可參)。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 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 者為限度,惟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 者,此際無從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 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 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經 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多倫多銀行及嘉來銀行之 存款餘額,於前案中即已存在,有被告鄭資英於偵查時提出 之對帳單、餘額證明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 且經前案審判長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全 案卷證及向臺北地檢署借調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案 全卷18宗予兩造,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108年度重家上第33號卷二第193頁) ,是原告於前案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 案全卷資料後,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 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 或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全部。從而,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屬前案訴訟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事實 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之損害內容而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請求被告林郁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係 為使無法律上原因卻實際受領利益者返還所受利益,以回復 原本之利益歸屬狀態,故應以實際受領利益者為相對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該實際受領利 益者所受之利益為度。如非實際受領利益者,自無庸依不當 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 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應由 被告林郁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林郁欣則否認受有利 益,並辯稱日盛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資英,而被告 鄭資英已於108年10月22日將1萬美金領出,並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外幣存款憑條、外幣現鈔/旅 支買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卷第67頁至 第73頁),復核被告鄭資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8月7 日到庭稱:伊有將被繼承人之1萬美金匯入被告林郁欣日盛 的美金存摺,且都已經領出來了,領完後用來支付被繼承人 的外勞費用等等,早就已經用完,確實被告林郁欣並沒有獲 得該美金1萬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是原 告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郁欣因本件受有何等利益 ,則被繼承人所有之1萬美金雖係匯入被告林郁欣之帳戶, 惟僅係被告鄭資英利用被告林郁欣之帳戶作為存款之工具, 被告林郁欣尚非實際受領利益之人,且該1萬美金係由被告 鄭資英領出,被告林郁欣則並未受領何等利益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 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並准依附表所示 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並請求被告林郁 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文成 373/1200 2 鄭文治 100/1200 3 鄭文平 303/1200 4 蘇國勝 120/1200 5 蘇怡安 120/1200 6 鄭資英 184/1200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 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 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 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 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 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 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 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 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 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 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 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 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 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 、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 、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 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 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 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 、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 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 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 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 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 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 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 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 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 ,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 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 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 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 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 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 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 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 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 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 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 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 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 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 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 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 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 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 ,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 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 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 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 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 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 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 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 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 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

2024-10-31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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