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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蔡采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分期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巨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俊公司)於民 國90年5月31日邀同訴外人王碧山、蔡林玉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8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每月為一期, 共分36期攤還,首期繳納1萬6,756元,第2至36期每期1萬3, 756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15%計算,巨俊公司依約繳款全 部期數後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巨俊公司未依約繳 款,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證義務,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於91 年1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聲請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 09號點交占有系爭車輛後公開拍賣而受償23萬3,600元,扣 除利息後,尚欠13萬7,55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2、273、739條規定,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 1月29日北院錦91民執玄字第2509號函、債權計算書、本息 攤提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31

TPDV-114-訴-177-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再煊 債 務 人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1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經工 商動字第006862號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邀債務人游再煊、 李榮惠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11年3月22日②111年11月14日③ 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0元②30,000,000元 ③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3月22日②116年11月14 日③113年8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5,265,91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不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德元 41 3397.72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一層工廠 第一層辦公室 第一層 消防PUMP室及緊急發電機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1地號 2層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構造有牆 工廠、辦公室 1500 175.87 18.1 168.22 23.95 1886.14 平方 公尺 7.65 平方 公尺 全部 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型式、廠牌、品質 數量 存放地點 001 高分子精密塗佈機(含周邊設備) JY-Multi-layercoating-OV6-1300 壹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025-03-31

TNDV-114-司拍-81-20250331-3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國鳳(原名:朱國鳳)執行更生事件,對本 院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 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報擔保車輛無殘值,請求將異議 人之債權更正全列為無擔保債權,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不應 暫予保留,請求同意依照更生條件行使債權受償等云云。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7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 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先此敘 明。  ㈡再者,異議人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 迄未實行抵押權。其所申報之預估受償不足額金額,本院已 依其申報登載於114年1月14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內。惟查異 議人之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記載 於法並無不符。  ㈢況更生程序之有擔保債權,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依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院關於有擔保 債權不足受償額估定之裁定確定後,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實 體權利仍不生確定力,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 應裁定予以駁回。  ㈣是異議人非屬「其他」債權人,本不得就自己債權異議,且 對於有擔保債權之異議亦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倘若異議人嗣後已依相關程序陳報「已確定 」之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數額,自可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伍強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強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 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每月需還款約4,6 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入銀行以外債權人, 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因遭銀行以外 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 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799,995元,前於民國113年間曾 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月)清償,年利率2 %,每月需還款約4,612元,但聲請人當時不知上開協商未納 入銀行以外債權人,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繳納第1期分期 款後,因遭銀行以外其他融資債權人追討債務等因素,無力 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聲請 更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事 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屬實(見調解卷第89、 223頁)。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 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次查,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20,741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96,86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2 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52元、裕富數位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82,027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35,51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797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可 參(見調解卷第27、211-217頁、本院卷第149-156頁)。又   依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陳報,聲請人積欠其之有擔保債務為340,296元, 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和潤公司提 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又上開機車係1 07年1月出廠,亦有聲請人所提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另聲請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 債務合計約為725,4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 院查詢列印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27、107、111頁),其中有擔保債務674,15 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汽 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駕駛人與 車輛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5頁),其中有擔保 債務51,290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為111年10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則聲請人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有 擔保債務340,296元、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有擔保債務725,4 40元(合計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於和潤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行使其上開擔保物權利後,所剩餘未受償而轉為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亦仍有待確認,此併予敘明。 ㈢、另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有限公司 擔任副店長,職務內容為銷售衣服,年資約4年,月收入約2 9,000元、30,000元左右,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11月份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為佐(見調解卷第91-97、113-114頁、本院卷第54、56、 92頁),經核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之每月薪資數額大致相符, 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因其住在配偶家中, 個人每月支出約17,000元,另有扶養1子及父母,需負擔其 子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185頁)。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未逾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堪認可 採。 2、就扶養子女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為000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迄今僅0歲,顯無法獨 立生活,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 配偶在竹北的小餐廳擔任廚房幫廚,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聲請人配偶收入及經濟能力與 聲請人大致相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 定,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 3、就扶養父母部分,衡酌聲請人之父為00年生,現為00歲;聲 請人之母為00年生,現為00歲,均接近法定退休年齡,且依 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 等2人均無收入,僅母親名下有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各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6-76頁),再參酌聲請人到庭陳稱 其父母除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4,049元外,僅有種菜出售換 取之收入乙情,堪信其等亦無長期穩定之收入,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審酌前開 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8,618元計算,扣除聲請人稱其父母 每月領有之老人津貼4,049元後,尚餘14,569元(計算式:1 8,618元-4,049元=14,569元),聲請人復稱其父母除聲請人 外,尚有其他4名兄弟姐妹,是按人數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則每人每月應負擔5,828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 5人×受扶養人2人=5,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3,000元,未逾越上開金 額,亦屬合理而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總 計為26,500元(計算式:17,000元+6,500元+3,000元=26,50 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00元觀之,賸餘約3,5 00元(計算式:30,000元-26,500元=3,500元)可供支配, 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612元之 還款條件,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 力清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數額約920,741元,另積欠有前述之有擔保債務1,065,736元 (此有擔保債務,於擔保物債權人行使其擔保權後,所未受 償而轉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尚待確定),業如前述,以其 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500元計算,僅就前述所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920,741元言,尚約須近22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 :920,741元÷3,500元÷12月=21.92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且未列計前述之有擔保債務,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前述汽車1輛、機 車2輛外,名下財產僅餘有效保單1筆,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8

SC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 萬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 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高黃瑞鑾、被告高端 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光風 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 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被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 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光風公司於112年8 月24日依訴外人至誠汽車保修中心(下稱保修中心)業務 員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修中心後,系爭車輛因保修 中心於112年9月12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光風公司即拒 絕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風公 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 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光風公司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光風公司之代理人賴安國 律師已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 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光風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之未付租金43 萬1,200元(計算式:7月×6萬1,600元=43萬1,2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計157萬0,800 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27期×月租金6萬1,600元×50% )+73萬9,200元=157萬0,800元】,共計200萬2,000元( 計算式:43萬1,200元+157萬0,800元=200萬2,000元), 而經扣抵被告光風公司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 ,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計算式:200 萬2,000元-150萬元=50萬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火 災而毀損,經鑑價後,其殘值為325萬元,故經扣抵系爭 車輛之保險理賠金143萬4,900元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計算式:325萬元-143萬4,900元=1 81萬5,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 年9月12日滅失,故系爭租約已因此消滅,被告於112年9 月12日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 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須補償出 租人折舊補償金,故因系爭租約並非係出租人終止租約,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折 舊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匯款112年8月份之租 金予原告,但有關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 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 )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付款日,且被告曾於112 年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故兩造即開始進行協商,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係迄至兩造協商不成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 被告請求於原告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另系爭租約 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就系爭車輛負保管義務 ,並未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且保修中 心失火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抽象 輕過失,況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保修中心之行為,通常亦 不會發生失火滅失之結果,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 滅失有重大過失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就抽向輕過失致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應證明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滅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之 狀態遭第三人失火毀損,並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 人發生交通事故,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貳、三、3 】之餘地。而有關「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應 係指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或承租人所受損害超過保險金額時,該超額部分應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因該約定係以承租人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滅失並無任何故 意、過失,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是否超過保險理賠金之問題。此外,倘原告得於被告不具 故意、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況下,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自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計43 萬1,200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租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是否有據?   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 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另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依分類有二 ,即其一係買受人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價金則分 期為之;另一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先使買受人占有使 用買賣標的物,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保留之買賣)。再所謂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先占有 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 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 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登記之有效期限,原 則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標題已明確載明為「車 輛租賃」之字樣,且系爭租約之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明文約定,又遍觀系爭租約之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之文義,且無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後始得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課予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購買系爭車輛 之義務,再由系爭租約第貳條「租約條款」第1項第12款 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 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 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 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其上約定:「經雙方當面驗收與點 交無誤。並于本日交付,確認無誤。〝租約期滿歸還車輛〞 ,承租人須依照本租賃車輛點交單明細之隨車附件〝返還 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 課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並無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給付之 租金應非其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此與原告 主張之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最終仍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應為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租約成立前,係由被告自行與車商談 妥需要之車款、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購買之 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高端 鈺與車商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另被告亦有簽立同意書表 明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 告不保留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等情形均與一般租賃關 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以及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 相符,故系爭租約實質上應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 買賣契約,固據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 )、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惟查,無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向車商訂購,因系爭車輛 最終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登記予原告名下, 且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難單憑系爭訂購合約逕認系爭租約 為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稽諸原告提出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另本標的車輛之車體、相關 證件來源證明,如涉有切占、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或車輛有 使用上之瑕疵或車輛價款指定付款人等,如有任何爭議或 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全部責任,並 立即將本車輛無條件依原約定買賣價格購回及負擔所有衍 生之實質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 211頁),可認被告負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僅限於上開涉 及犯罪或違法之特殊情形,並非約定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 當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稽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 容記載:「茲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亦完全履行民國112年5月31日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編號: )(即系爭租約)所有約定條件後, 承租人同意本契約租賃標的物,以150萬元整(含稅), 優先出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僅限於在系爭租約期滿 及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條件下,且限制原告若 欲出售系爭車輛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購 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被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是難 僅憑切結書或同意書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 附條件買賣契約。   ④以上,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即為可採。   ⑵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 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 ),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 (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 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 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867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 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 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 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 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 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 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⑶查系爭租約應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9月12日因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無論 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 ,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 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 ,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 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 自112年9月13日起兩造之系爭租約即當然終了而消滅,被 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僅至112年9月12日止,亦即 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 之租金。至被告辯稱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 5日各給付原告6萬1,600元,故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及8月 之租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租約時因被告表示要以ACH(即代收代付業務,俗稱媒體 交換業務,即於指定金融機構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扣款, 以支付授權人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方式繳納租金,然原 告自取得被告授權書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ACH,惟2次 分別以每月20日及30日為扣款日申請,皆因被告印鑑不符 而未申請通過,是原告於知悉申請未通過後,只得每期通 知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期租金,亦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2年 8月30日6萬1,600元之匯款紀錄顯示有「8/31〝核印未完成 〞,請客戶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租金6萬1,600元。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於112年9月5 日給付6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租約係 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5日給 付之租金6萬1,600元實為112年7月份租金即112年6月29日 至同年7月28日,即為可採。而被告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 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月+12/30天)=8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 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 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 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 ,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 原告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因有包含積 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該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所欠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8條折舊補償金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本租約屆期、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 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每輛費用如下:…」(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已逕行終 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自給付原告折舊補償 金157萬0,8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因於112年9月12日至 誠汽車保修中心維修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而致系爭租約 於112年9月13日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非因被告主動主張 終止,且被告所欠租金亦已由履約保證金中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租約終止之情形,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難認有據 。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81萬5,100元,是否有 據?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 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 ,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 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 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 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 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 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 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31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殘 值為325萬元-保險理賠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固 據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第285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 及理賠」第3項固約定:「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時 ,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參 酌該條約定有限於承租人「應賠償」或「受賠償」之條件 ,且亦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 合意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 車輛係因於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並非被 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發火災而致滅失,又被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誠汽車保修中心保養之行為,非必然發生火災而致 滅失之情形,故被告單純送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滅失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 符合上開所稱「應賠償」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 有,則受賠償之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所稱「 受賠償」之情形。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31萬5,100元,難認有據。(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 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 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 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 邀同反訴原告高黃瑞鑾、反訴原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 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光風公司向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 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反 訴原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反訴被告。 嗣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在保修中心失火滅失,系爭租約已因此當然消滅而終止 ,故反訴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而返 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反訴被告並 未置理。又因反訴原告尚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 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2/30=2萬4,640元),經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相 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47萬5,360元(計算式:15 0萬元-2萬4,640元=147萬5,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360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實 際上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買賣關係,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 前,係先由反訴原告自行選定車款及改裝項目並談妥價格 後,再由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反訴原告已選定之車輛並與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待租期屆滿後,即由反訴原告選 定之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 取得租賃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出 租人,然實際上應為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 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應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反訴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系爭 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點「履約保證金」約定:「1 50萬元整,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 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第13頁)、貳、租約條款一、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 ,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 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 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 ,致系爭租約自112年9月13日起當然終了而消滅,且系爭 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終了前,反訴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1 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且反訴原告並 無需給付折舊補償金或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如前述( 詳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依前開約定於扣除尚欠之租金8萬6,240元後,反訴被告本 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150萬元-8萬6,240元=1 41萬3,760元)於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終了時返還予反 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 反訴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被告已 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然迄未返還等情,因反訴被告對於 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並未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第21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萬3,76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372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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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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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原姓名張凌瑋即張立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文鎮即北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皓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原工作結束營業等情,無力 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與 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復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71、117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 待確認數額之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 1,344,554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95、105、111頁)。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0000年出廠機車一台、00筆主 附約個人有效保單,其中凱基人壽參考解約金約86,515元, 此有聲請人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終身壽險解約 金查詢結果截圖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73、8 5、89頁)。再就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曾擔 任○○企業社○○分店之負責人,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1頁),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商行(即○○拉麵),每月薪資僅有4、5 ,000元,另有兼職跑外送(UBEREATS、熊貓),每月收入總計 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8,538元、女兒扶養費8,538元,總計:34,152元。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雖賸餘約5 ,848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44, 554元,且尚有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待確認,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5,848元所計算,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44,554元÷5,848元÷12個月≒19.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3-消債更-192-20250327-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錫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0 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飲用米酒1罐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 9月9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 一帶。嗣於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 上,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並非知道酒精影響其駕 駛,而仍然騎機車外出,被告是因為認知能力減損,導致認 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犯關於罪質必須 一致的要件,請求不予累犯加重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 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本院經辯護人之請求,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於犯本案時有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將被告函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有輕度之認 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 日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 或行為混亂之情形,被告可以清楚描述飲酒之情況,坦承自 己有接觸酒精,且理解酒駕違法也願意承擔後果,對於輕忽 酒精仍有作用時騎乘機車感到後悔,故被告於犯案當時的精 神狀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醫院蘇澳分院114年2月10日 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072號函附之該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89頁),足見本件 被告於酒駕行為時,應無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因為認知能 力減損,導致認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 犯關於罪質必須一致的要件」等語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 衡酌本案與前揭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98年間、104年間 、107年間、108年間犯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後,執行完畢,另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等前案 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之部分 除外)之品行及素行,猶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 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 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 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屢犯公共危險犯行,酒 測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被告雖有輕度之認知 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日 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或 行為混亂之身心狀態等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ILDM-113-交易-359-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張靖淳 被 告 陳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偽冒訴外人陳詩安名義 並持訴外人證件購買中古機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機車貸款,並於 112年3月27日在中壢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0期攤還,約定自112年3月27日 起至117年3月27日止,每期償還7,277元,上開機車貸款自1 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則將訴外人所簽立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嗣收到訴外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票 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悉訴外人係遭被告偽造文書,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本票不存在 之訴為有理由,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之 對保人員採取視訊方式對保,當時被告則持訴外人證件回覆 其為本人,導致原告之對保人員誤信為真而完成對保,扣除 被告已交金額,原告尚有283,027元之本金未清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3,02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 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18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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