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8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
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件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轉帳手續
費新臺幣15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水泥地、堆雜物、鐵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面積約27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堆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面積約4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雜物、龍眼樹、水泥地、鐵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60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確定。亦即以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8,0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685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72×8,000)+(40×10,685)=2,603,40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839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8,000元[計算式:(286×8,000=2,28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671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68元(計算式:26,839元-23,671元=3,16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3,671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671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618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1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0000000 合 計 33,831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3,831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即29,433元(計算式:33,831×87/100=2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398元(計算式:33,831-29,433=4,398)。因前揭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33元。
NTDV-113-司聲-14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