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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讓渡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胡賞仙 被 告 林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開達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8、1008-1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設施有合法使用權利, 嗣黃開達於民國107年9月4日過世,原告合法繼承黃開達於 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設施使用權利。詎被告前提出黃開達、 訴外人吳光於96年2月3日與訴外人洪英鈞簽立之果園土地讓 渡契約書、洪英鈞於99年9月17日與訴外人黃裕仁簽立之果 園土地讓渡契約書、黃裕仁於9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立之果 園土地讓渡契約書,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黃開 達於96年1月17日即出境前往中國,至96年7月9日始入境臺 灣,實無可能於96年2月3日與洪英鈞簽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 書,是被告提出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書均為偽造之文書,被 告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返 還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所不爭執,惟原告認其配偶黃開達前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是於黃開達過世後,其因繼承關係即可使用系 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云云。然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資訊管理系統84年度調查現 況使用情形記載,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黃開達後於 107年9月4日更改為胡賞仙君,而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 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情況,作為 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 為合法使用之權源;又系爭1008地號土地租約人為孫樹雲、 租賃期間為77年3月17日至77年12月31日,系爭1008-1地號 土地並無租約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 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3日和平區土字第1130026308號 函在卷可稽,堪認黃開達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本院業於114 年1月9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有購買或承租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無再命其補正 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其確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3-豐簡-940-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江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 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合計13.6%)按日計息,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4,082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原訴-11-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王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86年2月26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共計55萬元,並 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 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俱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詎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間之借款 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632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前開支付命令送 達日為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已生催 告效力,則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王茂蓉 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85年12月31日 660791 30萬元 2 86年2月25日 662249 25萬元

2025-03-31

TPDV-113-原訴-10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黃銘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銘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11日廉中投11 2廉查中11字第1141600208號函暨檢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證人陳姵心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黃銘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銘養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萬元,考量被告黃 銘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 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宇為求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得以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先後2次 交付賄賂予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 作之公務員廖弘甲,及審酌被告黃銘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廖弘甲暗示其交付 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廖弘甲收受,其等因而損害公務員之 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陳 建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土木業,年收入約 5、60萬元,需扶養小孩、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 黃銘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經營土木工程,年收入約5、60 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2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太太 需洗腎,且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訴卷第128-12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卷第33-34、35-36頁),及其等交付賄賂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建宇本案之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82號   被   告 廖弘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行為人身分介紹: (一)廖弘甲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復於107年7、8 月間起派任信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再於107年9、10月間 經鄉長指派至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廖弘甲任職建設課期 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建設課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 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建宇為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樓,下稱廣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廣建土 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 之司美櫻)。 (三)黃銘養為信陞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 樓,下稱信陞土木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信德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信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瑪楠. 岱思努男)。 二、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建宇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自101年6月起經信義鄉鄉長指派至信義鄉公所建設 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就該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 設計監造、發包、履約、驗收、結算等各項程序均具有相 當經驗。陳建宇認為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若能固定由廖弘甲承辦,依據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案件上 之資歷,必能利用其職權協助審核結算所需之各項文書資 料,可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故謀思 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行賄 廖弘甲,希冀廖弘甲在承辦其所承攬之所有小額工程採購 案件之結算時,能給予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協助,加快取 得工程款之速度。陳建宇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信義鄉公所,與廖 弘甲當面協議,若廖弘甲承辦陳建宇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 購案件時,可協助審核結算文書資料,並順利完成結算請 款,陳建宇願以每件3000元之賄賂支付給廖弘甲作為對價 ,並約定於每年度結束後之農曆春節過年前,依據前年度承辦 之件數計算賄賂金額並交付賄賂。廖弘甲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建宇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期約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 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 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 陳建宇亦依約於112年1月17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以廣建土木 包名義申設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姵心 再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末於112年1月17日 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廖 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9萬3000元賄賂(計算式為31 件*3,000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 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 附表一所示之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二)廖弘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承 辦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 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 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另基於對於 公務員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指示女兒陳 姵心自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陳姵 心提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再於113年1月19日 上午1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 日13時許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以牛皮紙信封袋 包裝之10萬元(計算式為33件*3,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 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二所示 之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三、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銘養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於112年6月間辦理「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 工程」及「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等2件工程案件採購發包,並負責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簽辦發 包、履約管理、竣工確認、結算文書資料審查等業務。前揭 2件工程案件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8日由黃銘養實 際經營之信德公司以53萬9900元之金額得標「112信義鄉神 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陞土木包以174萬2800元之金 額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黃銘養得標前揭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2年10月、1 1月陸續完工,復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義 鄉公所報竣完工,再由廖弘甲分別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1 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日順利通過前揭2件工程 案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 (二)詎廖弘甲明知其為前揭2工程案件之承辦人,於結算文件送   件審核時,本應立即審閱、編製相關結算書資料,且立即將 結算書送件,加快廠商請款速度,竟利用廠商急於請款之 壓   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黃銘養之信德公司、信陞土木 包 分別通過「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 義 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程序後, 立 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送陳核。因廖弘甲快 速進行結算書陳核之行政程序並完成結算程序,而得以於翌 (113)年3月間會計開帳後立即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黃銘 養復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 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174萬2800元)、113 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案件 之發票(發票金額為53萬9900元)送交廖弘甲,由廖弘甲交 給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承辦人完成請款程序。末於11 3年4月2日,廖弘甲與黃銘養共同前往會勘其他工程案件時 ,廖弘甲在黃銘養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吉普車上,向黃 銘養表示「最近這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暗示黃 銘養交付前揭2工程案件之賄賂。黃銘養考量廖弘甲辦理前 揭2工程案件均能快速完成結算審核作業,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賄賂給廖弘甲收受之, 作為廖弘甲利用職務快速完成結算程序加快請款速度之對價 。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弘甲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01年6月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107年7月至8月間調任至清潔隊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由鄉長指派調任至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迄今。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某日,口頭跟被告廖弘甲約定,全文才議員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工程撥款下來的話,請被告廖弘甲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建宇當時跟被告廖弘甲表示每承辦一件小型工程就會給被告廖弘甲3000元,因為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時會協助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亦會在工程報竣工後,儘速安排驗收期程並迅速完成請款資料,讓被告陳建宇順利請款。都是由被告陳建宇按照被告廖弘甲每年承辦的件數,計算賄款金額,並大約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交付賄款給被告廖弘甲。 3.111年6月至12月,被告廖弘甲承辦 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 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 31件。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9萬3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5.被告廖弘甲112年承辦「信義鄉神 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 程」(決標金額174萬2800元)、「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53萬9900元)2件工程採購案,被告廖弘甲因為文書處理的比較好,會幫被告黃銘養儘速排定驗收日、審核請款文件有無缺件,使被告黃銘養可儘快拿到工程款。被告黃銘養因而在113年4月2日開車載被告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辦理會勘時,因被告廖弘甲之暗示,在車上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2 被告陳建宇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為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認識南投縣議員全文才,全文才答應把其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案件給被告陳建宇承攬。被告陳建宇復至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廖弘甲見面,並主動向被告廖弘甲表示,希望被告廖弘甲能承辦其所承攬議員全文才建議款之工程案件,復表示願交付每件3000元之賄款給被告廖弘甲作為對價,並在每年的農曆春節前,結算當年承攬工程件數,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被告陳建宇係因被告廖弘甲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能使所承攬之工程請款順利,始交付賄款。 3.111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1件。證人陳姵心即被告陳建宇之女兒於112年1月17日自信義鄉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的5萬1000元交付給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前往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將證人陳姵心交付之5萬1000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成9萬3000元,並交付前揭9萬3000元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間,被告廖弘 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 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賄款 為9萬9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被告陳建宇指示證人陳姵心於113 年1月19日提領10萬元。被告陳建 宇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 至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 區見面,並將證人陳姵心提領的10 萬元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 廖弘甲收受之。 3 被告黃銘養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為信德公司、信陞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黃銘養在112年9月間分別以174萬2800元、53萬9900元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112年10月、11月向信義鄉公所申報竣工後,被告廖弘甲立即協助安排驗收等事宜。被告黃銘養將請款文件交給被告廖弘甲以後,被告廖弘甲會立即審核送件,加快請款速度,2個案件都在113年3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也順利取得工程款。 3.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吉普車載被告 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會勘 時。被告廖弘甲在車上跟被告黃銘 養表示「1萬元借一下」。雖然被告廖弘甲說借,實際上是索賄,因 為被告廖弘甲承辦「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 善工程」案件都能立即審核送件處 理公文,不會把結算文書放著不處 理,被告黃銘養就從身上的錢拿了 1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 4 證人陳姵心於廉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是廣建土木包、廣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姵心負責此2公司的文書及庶務作業包含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發文、製作結算資料,以及幫被告陳建宇至信義鄉農會辦理提匯款等事宜。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叫證人 陳姵心去提領10萬元現金,並且跟 陳姵心說這10萬元是要給被告廖弘 甲,證人陳姵心就去信義鄉農會領 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 宇。 5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1年6月至12月承辦之31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廖弘甲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一所示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  件均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  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  結算後請領款項。 6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之33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二所示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均由被告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結算後請領款項。 7 以廣建土木包工業名義申設之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  於112年1月17日自左列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扣押物編號4-1-C-4(陳姵心2023筆記本) 證明證人陳姵心將112年1月17日所提領現金中之一部分,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9 扣押物編號4-1-C-3(陳姵心2024筆記本) 證人陳姵心將113年1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10 扣押物編號7-1(被告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陳建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 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被告陳建宇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12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5日間簽辦「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該工程復於112年9月14日以53萬99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德公司。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德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通過驗 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3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9日間簽辦「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復於112年9月8日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陞土木包。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陞土木包於112年11月27日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 閱、編製此二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4 扣押物編號7-1(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將113年3月8日開立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金額為174萬2800元發票,放置在被告廖弘甲之辦公桌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廖弘甲辦理核銷請款。 2.被告廖弘甲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  告黃銘養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 松山農路改善工程」發票。 3.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聯繫共同前往信義鄉同富村、神木村等地會勘。 15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53萬99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54萬1280元(含 空污費1380元)。 16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174萬28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5月2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174萬6866元(含空污費4066元)。 17 被告黃銘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銘養與被告廖弘甲持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重疊於相同之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弘甲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等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弘甲所犯3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弘甲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20萬3000元(被告陳建宇行賄19萬3000元、被 告黃銘養行賄1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宇、黃銘養所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罪,犯後業已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弘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廖弘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   被告陳建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 廉機關調查,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31

TCDM-114-簡-200-202503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更正為「..為警查獲在場人王鴻展經另案通緝而逮捕緝 獲,並扣得王鴻展、李崇多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及王鴻展所有含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王鴻展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在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在場人即另案被告王鴻 展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55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毒品為被告李崇 多及另案被告王鴻展持用之毒品,且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另案被告王鴻展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鑑 定書可考,被告李崇多否認為其所有或持用,且衡諸現場有 多名在場人,員警查獲另案被告王鴻展時,旋即在現場桌面 上查扣該吸食器,並經另案被告王鴻展供稱為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亦由同上另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在案,是檢察官就上開毒品、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聲 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李崇多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3、1774、177 5、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9月10日5、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E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崇多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5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31

PCDM-114-原簡-17-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新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林新福 (平地原住民)             男 54歲(民國60年1月22日生)             住○○市○○區○○○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福於民國114年3月9日15時至17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 區泰林路3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新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原交簡-38-20250331-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3「原審聲明」, 嗣於本院時最終更正如附表編號1、2、3「上訴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86、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原審聲明」,嗣因查 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上訴人,而後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建興 ,再移轉於被上訴人葛洪君(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96、286頁),被上訴人葛洪君、高玉慧雖均不同意上開變 更,但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與原訴之主張,皆係 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於本院時補充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編號4之聲明,則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均 是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均合於規定,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3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 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系爭建物原為伊 所有。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因伊未能如期清償,葛洪君要求以系 爭房地抵償,惟因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借名登記 至有原住民身分之吳建興名下,伊與葛洪君、吳建興並約定 系爭房地交由葛洪君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租金由葛洪君收取 ,待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系爭房地均應返還於伊,3人 因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伊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興,另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下稱第一段移轉,或第一 段買賣關係)。而後,葛洪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 洪君名下;葛洪君另在吳建興不知情下,於112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非善意之高玉慧名下(下稱第二 段移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葛洪君收取。惟借用原 住民名義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規 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第一段移轉及 第二段移轉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第二 段移轉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玉 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附表「原審 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追 加請求權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建興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葛洪君確有約定待上訴人還 清積欠葛洪君之債務後,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嗣 伊向葛洪君表示系爭房地不便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請葛洪 君辦理變更,並將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如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 葛洪君辦理,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並未參與, 是等到變更登記完畢後才知移轉給高玉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葛洪君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700萬元,由上訴 人作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之債務人吳建興,並由 吳建興承受該債務,故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建興之同 時,已將上開7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前曾對吳建興 訴請確認第一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3關於吳建興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 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㈢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段移轉係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前案判 決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且與當時法律無違,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嗣後變更法律見解, 僅拘束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故系爭土地 之第一次移轉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吳建興與葛洪君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無效。伊與吳建興間有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之債權債務 及合作關係,就第一段移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第二段移轉及伊與高玉慧 間均無借名登記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玉慧答辯略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 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高玉慧 。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 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關於第一段移轉 行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系爭大法庭裁定無溯及既往或 拘束他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爭執葛洪君與吳建 興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上訴人先前積欠葛洪君債務700萬 元,該債務經吳建興承受,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段移轉為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而後該 債務再由高玉慧受讓,因吳建興、高玉慧均有積欠葛洪君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葛洪君收取係屬合理,且屬被上訴 人間內部資金運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認前案無爭點效 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前案判決有反射效,第一段移 轉行為應為適法行為。第二段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已非上 訴人所有,第二段移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高玉慧於取得系 爭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葛洪君簽立合作種植契約, 係其2人之締約自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吳建興。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 押權予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 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 葛洪君。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均為伊所 有。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伊於106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 興,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而後,葛 洪君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洪君名下;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 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79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6、69-73、101-137頁、 本院卷第149-15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第一段移轉、第二段移轉均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均屬無效 ,第二段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 玉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葛洪君、高玉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吳建興則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㈠第一段移轉行為 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第一段移轉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經比 較前案與本件訴訟,可知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 吳建興。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建興,系爭 建物之房稅籍登記於10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建興,惟上 訴人與吳建興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段移轉之原 因事實均是指系爭房地之同一次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房屋 稅籍之事實,互核相同。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實際上乃在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係就前訴之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更係就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為 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對吳建興請求 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不包括物權行 為)及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係就同一事件再 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上訴人雖謂: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未達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合意,本件則係主張第一段移轉係葛洪君為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 吳建興,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 事實,係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事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係 屬二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均是爭執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否,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同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於本件中則主張第一段移轉之債權 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 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舉諸多佐證之證據等節,均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第一段移轉債權行 為無效乙節,雖引前案確判決後所作成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為 憑,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溯及效力;且由前案確定判決第9 頁已載明:「…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 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 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 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 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 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律關係效力】此一法律爭議,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 依系爭大法庭裁定,適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 ,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採認。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其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因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 為而無效,以及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係發生在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已不 得於本件中再行提出。 (五)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 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 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高玉慧既由吳建興受 讓系爭土地,吳建興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葛洪君、高玉慧均為吳建興之繼受人,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葛洪君、高玉慧於本件中均抗辯上訴人與吳建 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吳建興於原審時雖 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但於本院 時則改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 人於本件對於吳建興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 當事人之認諾或自認所得推翻,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件中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與前案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既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係依該買賣關係而為第一段移轉,吳建 興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吳建興亦具原住民身分,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之物 權行為,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核與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 」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 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 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 係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上 訴人不得訴請吳建興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 1、3關於吳建興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吳建興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建興嗣 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高玉慧於112年7月10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月間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前案訴訟業已確認此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附表 編號2),與之均毫無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吳建興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建興 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予高玉慧、系爭建物予葛洪君,均為有權 處分,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業經本 院審認詳確。則上訴人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附表編號2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 進而依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上訴聲明」欄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依附表「原審請求權」所為「原審聲明」,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詳附表編號3、4),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請求權 上訴聲明 二審請求權 1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於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民法第118條第1項 擇一請求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 條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擇一請求 4 葛洪君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葛洪君、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給付葛洪君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葛洪君、被上訴人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擇一請求

2025-03-31

TCHV-113-原上-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854,3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 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 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2,308,57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 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21、71-73、77-79、91-95、117、119頁、本 院卷第51-55、5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新竹地區之工地 ,擔任○○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40,000元,另領有租屋 補助每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其於 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其 工作收入4萬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租屋補助8,000元,合計 48,000元為準,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 元,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中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每月支出15,610元、母親部分每月支出4,856元,合 計39,0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查聲請人之 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均為未成年人,且均在就學中;又聲請人之母00年生, 現年近00歲(見調解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接近法定退休 年齡,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其母確 實曾因○○○○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其身體 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負擔 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 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聲請 人與其姊妹間,亦均需對其等母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之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 額,應屬可採。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二 名子女共需37,236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每月共領有低 收兒童補助6,016元(計算式:3,008元×2人=6,016元,見本 院卷第101、108、110頁),差額尚有31,220元(計算式:37 ,236元-6,016元=31,220元),按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15,610元(計算式:31 ,220元÷2=15,610元)。另就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數 額部分,以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扣除其母每 月領得之敬老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尚餘1 4,569元,按聲請人與其姊妹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4,856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3人=4, 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 子女及母親所需支出金額,亦未逾越上開計算金額,亦屬適 當,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9,084元(計算式:18 ,618元+15,610元+4,856元=39,084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84元觀之,賸餘約8,9 16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 已達約2,308,574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尚有 土地1筆,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然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 103頁),如【僅】以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 ,該筆土地之價值約20,700元(即90元×面積230平方公尺=2 0,700元),則衡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與上開所 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2,308,574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仍屬負 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債務數額,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榮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以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命伊遷讓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簽立時,伊與 其他55位族人係依抗告人要求同至公證人事務所,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力審核,在未充分理解租約內 容、雙方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倉促簽署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 作成亦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而具有重大 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 125號事件,嗣移由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卻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反令 相對人得以訴訟延宕搬遷,有礙伊權利之迅速實現,本件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遷讓系爭 房屋,相對人則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 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相 對人難以回復損害,已說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 相對人既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必要性之要 件,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論, 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無理由云云,此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應審究。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 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621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4萬 1,954元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未逾50萬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l2月×4 年=22萬1,808元),取其概數以22萬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 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 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31

TPHV-114-抗-180-20250331-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 告 周維強 被 告 陳秋英 潘美君 潘美秀 潘美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父潘順來,而以訴 外人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借名登記法律關消滅後,被告 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原告必須合一 確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頁),並追加原告周維 強及被告原住民委員會,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周維強及被 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維平、潘 周淑貞、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 父潘順來而來,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 ,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故商議由訴外人潘俊盛即被告潘 美君、潘美秀及潘美鈴之父作為登記名義人,潘仙女與潘俊 盛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潘仙女與潘俊盛雖先後於 民國73年8月11日、88年12月31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之 目的係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未來不受法規限制而得移 轉登記時,出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 系爭借名契約因契約目的仍然存在,不因潘仙女及潘俊盛死 亡而消滅。  ㈡又潘仙女死亡時,因原告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故仍委由潘 俊盛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潘俊盛並88年2月20日 家族會議中表示「荔枝地部分(即附表一2266、2266-1、226 6-2地號土地)先整地後,再規劃劃分細節;「林地部分(即 附表一1379、1390、1285、1650地號土地)仍不做所有權移 轉,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但潘俊盛將不予私自處理」,顯 見原告及潘俊盛乃是以讓原告實質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為目的 ,使潘仙女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惟潘 俊盛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權利取得或地上權期間 屆滿等原因向行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顯已違反被告從潘 俊盛繼承之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義 務。  ㈢又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土地地上權乃訴外人潘仙女借名登記於潘俊盛名下,竟仍基 於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由被告潘美君於105年1月13日先向 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拋棄他項權利,嗣後再由被告潘美鈴及潘 美秀於106年1月12日申請登記上開土地農育權之方式,虛偽 創造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取得他項權利之外觀,被告潘美君 、潘美鈴及潘美秀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之具體行為,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另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原告於106年6月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至今,依法申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亦應還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如附表二變更後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被告原民會塗銷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 ,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則以:   1.否認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 否認家族會議紀錄之真正,且潘順來係於59年6月18日死 亡,然系爭規定係於63年10月9日修正頒布,難認潘仙女 與潘俊盛於潘順來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法規之修正,而 預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潘仙女係於67年9 月1日始於三地門鄉擔任工友一職,難認其係因系爭規定 而需與潘俊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自 始係為潘俊盛所繼承。   2.況且,如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 爭借名契約亦於潘仙女死亡時(即73年8月11日)業已消 滅,縱認原告有另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該契約亦於潘俊盛死亡時(即88年12月31日)消滅,惟 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4項 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被告潘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拋棄地上權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亦無須經伊 審查。而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係經三地門鄉公所審查同意,且被告潘美 秀、潘美鈴因農育權期限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經 上開鄉公所同意,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任行主 張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 人為潘俊盛。  ㈡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  ㈢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俊盛。  ㈣系爭1650、1379、1390、1285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潘俊盛。  ㈤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  ㈥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等四人於89年8月31日 辦理分割繼承。  ㈦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美君。  ㈧系爭1379、139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為地上權拋棄登記 ,拋棄地上權人為潘美君。  ㈨系爭165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君。  ㈩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原告潘周淑貞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106 年6月3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針對本案系爭土地 返還一事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潘美鈴。  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有領取105年度至111年度如原 告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1285、1650、1379、1390地號土地之 禁伐補償金。 六、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主要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查訴外人潘仙女係35年出生;潘俊盛係41年出生,2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順來之次女及三男,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3頁)。又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潘俊盛,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潘仙女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之期間係67年9月1日至73年8月28日,有該鄉公所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排灣族之長嗣繼承制度(即由出生位第一的小孩繼承家庭),應由潘仙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潘仙女當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之無償使用面積限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而與訴外人潘俊盛商議,以潘仙女為借名人,潘俊盛為出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上開潘仙女為次女、潘俊盛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潘仙女尚未擔任工友等事實均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馮潘春梅證 述「88年家族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管理事項時,潘 俊盛自承對於林地先代管,保證不會私自處理,因為那塊地 本來就是潘仙女的,但無法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才由潘俊盛 代為保管」,及證人潘望照、馮潘春梅、韓志寬等人證述「 潘仙女曾在所稱的荔枝地上種植荔枝及養豬」等事實,然仍 不足以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潘俊盛死亡 後,因原告當時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人,系爭借名契約之契約目的仍存在,不因潘俊 盛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繼承,仍存在於兩造 間等情。惟查,依上開說明,借名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契約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 消滅。本件縱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潘仙女、潘俊盛於訂約時即有訂定契約不 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及該系爭借名契約有何性質不能消滅等 情事。況且,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該 法施行時均已成年,自可選擇回復原住民身分,並無法律之 障礙。據此,縱潘仙女、潘俊盛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如前開說明,於任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借名契約即已消滅 而不為任一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縱潘仙女、潘 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亦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 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如上述,縱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亦即潘仙女於 73年8月11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 上開說明,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 起訴之日期111年7月29日(見卷一第31頁起訴狀收文戳),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雖原告提出74年、88年2次家族會議記錄,作為潘俊盛承認與 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之證據,惟被告陳秋英、潘美君 、潘美秀、潘美鈴否認家族會議記錄上潘俊盛簽名之真正。 況且,縱上開家族會議記錄為真,原告與潘俊盛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潘俊盛已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則原告與潘 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前述,原告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日111年7月29 日,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⒋縱如原告主張其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回復原住 民身分前仍存在,惟如上述,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 施行,原告於該法施行時即可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行使 請求權之障礙即可除去,是自該障礙可除去之日(即90年1 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到達本院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潘仙女、潘俊盛 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續存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 美秀、潘美鈴間。是系爭借名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等,即失所依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三地段1650地號土地 潘美君 3分之1 2 三地段1379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三地段1390地號土地 潘美秀 2分之1 潘美鈴 2分之1 4 三地段1285地號土地 潘美君 2分之1 5 三地段2266地號土地 陳秋英 全部 6 三地段2266-1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三地段2266-2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附表二: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公同共有。 一、被告潘美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秋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三、被告潘美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四、確認被告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五、被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13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七、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八、確認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行為無效。 九、被告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十二、被告潘美君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60,586元整,及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328,923元整,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潘美鈴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17,470元整,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對於上開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PTDV-111-原訴-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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