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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領取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上訴 人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訴訟程序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僅為整理摘要,非訴訟書狀,故未寄送繕本 予對造,受命法官仍諭知應將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否則 不要主張,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另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原審審查庭整 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頁至第18頁),均未加以爭執,受命 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應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整理兩造訴訟關係時未正當行使闡明權,徒令上訴 人就書狀已敘明之事實、證據或主張,要求上訴人當庭重複 陳述,就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所指摘部分仍列入不爭執事 項,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受命法官對上訴人所為提問非 屬因原因事實不明而闡明兩造訴訟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 之內容者而言。而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應將 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暨為釐 清爭點而詢問兩造之問題,均屬關於訴訟指揮之範疇,無關 訴訟程序之程式或順序,非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得異議之範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文件,即係不欲將系爭文件作為本件 訴訟資料,本院已依聲請發還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5

KSHV-114-上易-1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 告 郭麗秋 上原告與被告周哲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財物,為原告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逾此範圍之求償,即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非得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至受騙匯款10萬元之被害人為江克杰,並非 原告。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應依其起訴時之收費 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萬元之原因事實不明,尚難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關於暫免繳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具狀表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原因事實。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迄未表明其如何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無法特定其訴訟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4

TCDV-113-金-445-2025031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然請求原因事實欄則記載施工費200,000元 、噪音精神賠償203,000元、結構受損300,000元,除與原告 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外,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事實 不明,另就利息請求,原告究欲請求以週年利率15%抑或週 年利率5%計算亦不明確,原告復援引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 、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 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暨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費、噪 音精神賠償及結構受損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   113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應賠償600,000元、週年利 率5%等語,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擷 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 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5

KSDV-113-審訴-1314-20241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吳金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 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固載以「原告於民國112年5 月27日,因被告沒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贖回典當之黃金 (價值65萬元),我出於善意將欲清償後剩餘之金額18萬元退 給被告,當日為周六銀樓並無營業,因作業疏失未將本金48 萬元扣除,且將賣出黃金能得到之金額65萬元先給了被告, 當日請她歸還卻藉故拖欠……。」等語,然依其上內容實難以 理解兩造間於何時、何地發生何事,及原告依何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簡-1446-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邱博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 計算式及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原因事 實欄僅勾選「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內容,並無記載被告係在何時何地為侵權行為而 請求損害賠償,致本院無從審理,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2

CLEV-113-壢小-1265-2024112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賴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婕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載述,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 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當事人、時 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等事項,是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不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是否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刑事訴訟?如 有,請陳報向何警察機關報案或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如 已有刑事案件案號,請一併陳報。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黃星健」、「李昂軒」之社交軟體LINE對 話截圖與本件有何相關?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 完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四、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221-20241120-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楊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納美傢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⒉應受判決事項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狀之聲明僅載相對人依法履行「吉林」之 扣款賠償聲請人告訴追款,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 項(如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其書狀僅敘及「吉林」與相對 人間之薪資給付關係,並未記載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如 聲明事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規定,於提出書狀時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記事項: 請參照本院網站上之勞動事件協力促進指南撰寫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2024-10-15

SLDV-113-勞專調-80-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32、7743、7755、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光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59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 )二坪校區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前,趁該 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尚未關上之際,無故 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 逗留,經通報聯合大學軍訓室主任兼本案宿舍安全管理人員 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 在本案宿舍前,趁該校女學生刷門禁卡進入本案宿舍內大門 尚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本案宿舍內,嗣本案宿舍學生幹部 發現劉光雲在宿舍內逗留,經通報賴明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㈢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旁時,見白玉慶所有之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隨後本案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因本案安全帽仍緊臨上開機車旁,仍為 白玉慶實力支配下,白玉慶對本案安全帽仍處於持有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白玉慶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安全帽(業已 發還白玉慶)。  ㈣因細故對黃立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17日0時25分許,在黃立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華岡86 號住處前,持白色安全帽砸黃立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黃立珉。 二、程序事項(以下係說明關於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程 序合法要件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及建築物之和平主義 ,為貫徹居住及建築物管理之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居住場所、所管領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 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於建築物具支配管理 監督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之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 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並已委由代理人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⒈首查,本案宿舍管理者為聯合大學乙情,有A095Y0000Q國立 聯合大學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苗栗市○○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36至37頁 ),則聯合大學為被告劉光雲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 直接被害人無誤,聯合大學具有告訴權,自得為告訴。  ⒉次查,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提出聯合大學出具 之委任狀,有該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卷第67頁) ,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即告訴人)因故無法 出庭,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受任人為代 理人」等語,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為:(第1項)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且細觀賴明宏提 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6732卷第67頁)可知,該委 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即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授權賴明宏提起告訴。  ⒊再查,審視賴明宏於113年8月14日偵詢筆錄(見偵6732卷第6 3頁)可知,賴明宏除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經過外,亦有稱:聯合大學要對劉光雲提出侵入本案宿舍告 訴等語,可認賴明宏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賴明宏有以聯合 大學代理人名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合法告訴。   ㈢賴明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具有告訴權,均已於警詢時 提起合法告訴:  ⒈賴明宏為負責管理本案宿舍安全的行政人員代表等節,業經 賴明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 30頁),足認賴明宏對於本案宿舍而言,係職司宿舍安全業 務,對於本案宿舍應具備安全管理之權限,此觀聯合大學學 生住宿辦法第4條規定: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及住宿服務 中心負責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生活管理,賦予宿舍管理員執 行下列事項:…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建議與申請 。…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賴明宏自得對 無故侵入者提起告訴。縱使賴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 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證明本案宿舍為你們所有? )我是屬於軍訓室主任非屬於上述業務管理單位等語(見偵 6732卷第29頁;偵7998卷第30頁),僅係賴明宏陳稱其對於 本案宿舍對於「權狀」之業務無管理權限而已,無礙於本院 對賴明宏係具備本案宿舍安全管理權限之認定。  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具有告訴權之賴明宏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言詞提起告訴(見偵6732卷 第30頁;偵7998卷第31頁),是就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賴明宏上開提起告訴之舉,其告訴於程序上自屬 合法。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潔瑩未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合法 告訴:  ⒈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明示 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林潔瑩提出聯合大學出具之委任狀(見偵7998卷 第51頁)可知,該委任狀係針對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授權林潔瑩提起告訴,然審 視林潔瑩於113年8月28日偵詢筆錄(見偵7998卷第50頁)可 知,林潔瑩僅有陳述被告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經過, 並無表明訴追之意,難認林潔瑩有以聯合大學代理人名義提 起合法告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對其有於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113年4月22日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宿舍內等情坦認不諱,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聯合大學宿舍不 算住宅,而且我不知道本案宿舍只有聯合大學學生才能進入 ,我進去的目的只是要去餐廳吃飯,我單純只想用餐等語。 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宿舍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6732卷第26至28、63頁;偵7998卷第34至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32卷第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 30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侵 入住宅案偵查報告(見偵7998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 表(見偵6732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98卷第28頁)、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7 32卷第35頁;偵7998卷第29頁)、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見偵6732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聯 合大學官方網站所附之本案宿舍外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查本案宿舍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使用乙節 ,業經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732卷第 29至30、63頁;偵7998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本案宿舍外 觀照片(見偵6732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見入 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示,與證人賴明 宏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本案宿舍確係供聯合大學女學生居住 使用,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規定 的「住宅」。  ⑵次按「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擅自 進入之行為。而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所謂正 當理由,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宿舍可見入口處有「恕先樓」、「女生第三宿舍」之標 示等情,業如上述,細觀上開標示之位置,可謂相當明顯, 被告應可一望即知本案宿舍係屬於有人居住之住宅,且非為 女性住戶,不可任意進入。  ②又進入本案宿舍須刷磁卡方能進入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所坦認(見偵6732卷第63頁),而被告並非本案宿舍住戶, 亦未經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 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賴明宏於警詢(見偵6732卷第29頁; 偵7998卷第30頁)、證人林潔瑩於偵詢時(見偵7988卷第50 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6732卷第63頁) ,足見本案宿舍對於非屬宿舍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於若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 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 被告於進入本案宿舍前,刻意等待該宿舍其他住戶刷磁卡開 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尾隨進入本案宿舍等情自 明,此有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6732 卷第48至56頁;偵7998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 其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宿舍 管制區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  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本案宿舍住戶或宿舍管理者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宿舍管制區域內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是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構成要件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 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對面機車停車格 旁時,將本案安全帽拿取後,即徒步離去等情不諱,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以為 是沒人的,我才撿起來,我頂多是侵占等語(見偵7743卷第 27至28、54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玉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43卷第29至31頁反面)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7743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7743卷第39至 44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本案安全帽已經掉 在地上,我才撿起來等語(見偵7743卷第54頁反面),而觀 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40頁)及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7743卷第55至65頁)可知,本案安全帽原先 係掛在上開機車後照鏡上,隨後安全帽掉落,但無法確認本 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拿取而掉落,或遭風吹落, 既然本案安全帽掉落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則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應係撿拾已經掉落在地上之本案安全帽,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白玉慶騎乘之上開機 車之後照鏡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一事,並無更堅強證據可資證 明,應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以主觀上持有支配之意思為必要,客觀 上則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 ,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7743卷第39至41頁) 可知,本案安全帽自告訴人白玉慶之上開機車掉落後,仍緊 臨該機車旁,此觀被告係自該機車旁撿拾本案安全帽等情自 明。基此,足認客觀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白玉 慶之持有狀態下,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尚在 告訴人白玉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告訴人白玉慶 於警詢自陳:我停完機車並將本案安全帽掛在機車上後,便 前往苗栗市○○路00號南苗麥當勞用餐等語(見偵7743卷第29 頁),然告訴人白玉慶對於本案安全帽仍具持有、監督關係 至明。又參酌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認事發地點 停放一整排的機車,若該處有遺落安全帽在地上,任何人應 可一望即知安全帽應係停放在該處機車之人所掉落,應非他 人棄置之物,被告未經詢問、確認是否係無主物,即將本案 安全帽取走,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7755卷第32至33反面、46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立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55卷第 29至3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755卷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7755卷第34至37頁)及告訴人黃立珉提出之松生汽車修 理場收據(見偵7755卷第50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他人 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下, 擅自無故侵入本案宿舍,侵害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之犯後態度;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亦將本案安全帽交由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白玉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偵7743卷第32至36頁),可見其竊盜犯罪所生之實際損 害尚屬有限;⒊被告以安全帽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 立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告訴人黃立珉調解成立;⒋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8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具 體實害,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7998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 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 已發還告訴人白玉慶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白色 安全帽,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持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考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劉光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劉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5號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7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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